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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莊樹杰被 告 李孟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晚間約八時許,邀同公司同事余明鴻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之「世紀虹卡拉OK」消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余明鴻先行離開,莊樹杰仍留在該店飲酒,迄翌日凌晨,因李孟霖認莊樹杰之前在其店內之消費款未能完全清償,且當天帳款新台幣(下同)5,500元又未能支付,因而心生不滿,乃與店內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三名,由李孟霖令該三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莊樹杰,致莊樹杰受有肺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嗣並強押原告回住處搶走現金一萬餘元,並當掉原告之自小客車、強押原告辦理手機門號,並強押原告至其工作地點拿取原告之薪水,被告犯刑事案件,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貳、被告方面:否認有毆打原告,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兩年期限。

參、原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3日毆打原告後,強押原告回住處搶走現金一萬餘元,並當掉原告之自小客車、強押原告辦理手機門號,並強押原告至其工作地點拿拿取原告之薪水,被告犯刑事案件,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者僅有96年12月23日凌晨,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三名,由李孟霖令該三名不詳男子動手毆打莊樹杰,致莊樹杰受有肺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部分,而原告所主張強押原告回住處搶走現金一萬餘元,並當掉原告之自小客車、強押原告辦理手機門號,並強押原告至其工作地點拿取原告之薪水等情,則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之加重強盜犯行,而因公訴人認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刑事庭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要旨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而予駁回。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傷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乃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於97年2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因不知被告之全名,而僅將「李謀詢之子」列為被告,然經檢察官調查並於97年5月16日同時通知兩造到庭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34頁至37頁之筆錄可稽),原告於其時即已知被告為何人,竟遲至99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至3頁),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時效抗辯,應認本件原告關於被告傷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