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鄭宗進被 告 鐘駿豐法定代理人 鐘金城訴訟代理人 鐘震洋被 告 姚建榮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駿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鐘駿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駿豐與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47分許,共同結夥侵入原告住處,竊得原告所有翡翠玉環17只、玉墜17只、玉戒指8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玉濟公雕像、沈香佛像各1尊、沈香1塊、人頭馬牌XO白蘭地酒16瓶、浪琴牌手錶1只、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現金9萬元等財物,嗣警方追回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浪琴牌手錶1只、沈香佛像1尊及沈香1塊,尚未取回有翡翠玉環5只、玉墜2只、玉戒指6只、玉濟公雕像、人頭馬XO白蘭地酒16瓶、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父母留下之手尾錢、紀念幣及現金9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有1,536,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100元,並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姚建榮僅於本院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答辯:確實不知為贓物,而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原告。而被告鐘駿豐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答辯:無能力賠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姚建榮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鐘駿豐與該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7月23日晚上11時47分許,共同結夥侵入彰化縣○○鎮○○街○○○號原告住處,竊得原告所有翡翠玉環17只、玉墜17只、玉戒指8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玉濟公雕像、沈香佛像各1尊、沈香1塊、人頭馬牌XO白蘭地酒16瓶、浪琴牌手錶1只、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現金9萬元等財物,嗣警方追回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浪琴牌手錶1只、沈香佛像1尊及沈香1塊,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有翡翠玉環5只、玉墜2只、玉戒指6只、玉濟公雕像、人頭馬XO白蘭地酒16瓶、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及現金9萬元。
⑵被告鐘駿豐於99年7月24日凌晨3時多許,駕車並載送前開所
竊得之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等財物,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以11萬5000元價格出賣予被告姚建榮,而被告姚建榮明知其所出售之上開財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將現金11萬5000元交付被告鐘駿豐而買受之,並在被告姚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等贓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因被告鐘駿豐竊盜行為尚未追回財物而受損害金額為何
?⑵被告姚建榮是否還有收受其他贓物尚未返還原告?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鐘駿豐與綽號「阿雄」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方追回翡翠玉環12只、玉墜15只、玉戒指2只、玉象猴、玉蟾蜍各1隻、瑪瑙印章及玉印章各1枚、浪琴牌手錶1只、沈香佛像1尊及沈香1塊,原告所受之損害尚有翡翠玉環5只、玉墜2只、玉戒指6只、玉濟公雕像、人頭馬XO白蘭地酒16瓶、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及現金9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駿豐竊取原告所有前揭財物,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遭竊之財物,經警方追回部分財物後,尚有翡翠玉環5只、玉墜2只、玉戒指6只、玉濟公雕像、人頭馬XO白蘭地酒16瓶、金項鍊15條、金飾戒指12只及現金9萬元未追回,前揭未追回之財物所受之損害共計1,536,1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遭竊損失清單1份為證,而被告鐘駿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駿豐給付1,536,100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姚建榮就原告前揭尚未追回之財物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姚建榮所否認,經查:被告姚建榮並未與被告鐘駿豐等人共同竊取原告財物,而係於被告鐘駿豐等人竊取財物後收受贓物,且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警方追回並返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姚建榮尚有收受除警方追回以外之贓物,故本件被告姚建榮收受贓物雖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其所收受贓物均已返還原告,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姚建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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