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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賴坤源

呂夏蘭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陳秀梅原 告 鄭家毅

鄭玉如林俊鳴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卉楨原 告 林鼎淵

黃美慧廖盧杏彩林琬羚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紅被 告 黃宸緯

廖駿(原名廖威翰)王葳婷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姿被 告 黃榮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宸緯、廖駿、王葳婷、陳美姿、黃榮修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賴陳秀梅新台幣938,800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就其中新台幣838,800元及被告黃宸緯、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共同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原告賴陳秀梅如以新台幣312,933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79,6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938,800元為原告賴陳秀梅預供擔保,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以新台幣838,800元為原告賴陳秀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陳秀梅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賴坤源新台幣101,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賴坤源如以新台幣33,667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1,000元為原告賴坤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賴坤源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呂夏蘭新台幣139,5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原告呂夏蘭如以新台幣46,5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39,500元為原告呂夏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夏蘭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鄭家毅新台幣179,4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原告鄭家毅如以新台幣59,8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79,400元為原告鄭家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鄭家毅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鄭玉如新台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159,400元及被告黃宸緯、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共同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原告鄭玉如如以新台幣62,0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以新台幣53,133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以新台幣159,400元為原告鄭玉如預供擔保,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186,000元為原告鄭玉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鄭玉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李卉楨新台幣479,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李卉楨如以新台幣159,667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479,000元為原告李卉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卉楨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林俊鳴新台幣300,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林俊鳴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300, 000元為原告林俊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俊鳴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林鼎淵新台幣933,600元,並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748,600元及被告黃宸緯、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共同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原告林鼎淵如以新台幣311,200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以新台幣249,533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以新台幣933,600元為原告林鼎淵預供擔保,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以新台幣748,600元為原告林鼎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鼎淵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黃美慧新台幣149,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黃榮修、陳美姿、王葳婷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算,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黃美慧如以新台幣49,667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49,000元為原告黃美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美慧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廖盧杏彩新台幣220,4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黃榮修、陳美姿、王葳婷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算,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廖盧杏彩如以新台幣73,467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20,400元為原告廖盧杏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廖盧杏彩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林琬羚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林琬羚如以新台幣33,333元為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林琬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琬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關於原告賴陳秀梅、賴坤源及訴外人賴玲玲、賴靜冠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賴章雄,固有參加被告等人所經營「中源互助聯誼會」,但其於加入互助會後,於尚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即已亡故,是其有關之互助會,應由其繼承人賴陳秀梅、賴玲玲、賴坤源及賴靜冠共同繼承,並由其4人起訴請求,此有賴陳秀梅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44頁)。賴陳秀梅等人誤為承受訴訟之陳報,於法既有不合,即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143頁)。又查,賴玲玲、賴坤源及賴靜冠等3人於繼承後,已協議將此部分之繼承權利讓與予賴陳秀梅行使,此有賴玲玲、賴坤源及賴靜冠等人提出之讓與書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81頁),故已故賴章雄參加互助會部分,由賴陳秀梅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至其餘之繼承人,其中賴玲玲及賴靜冠與本件訟訟已無關,故不須列為原告,原告賴坤源則僅得就自己參加之互助會部分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則上雖不得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㈠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其原訴及100年11月17日追加之新訴,其請求原因及基礎事實均相同,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等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張崑宗及鮑宏纁二人因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被告張崑宗、鮑宏纁二人亦同意之(本院卷二第86頁,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其二人已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宸緯係址設台中市○○路○段○○○號26樓「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張崑宗為總經理,被告廖駿(原名廖俊堯,嗣更名為廖威翰,嗣再更名為廖駿)、訴外人鮑宏纁(原名鮑松雲)為業務部協理,被告黃榮修為被告黃宸緯之子,自94年12月間起任職,初負責資訊部,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被告王葳婷則為該公司之行政部門主管,且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美姿則該該公司之處長兼董事。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以消費回饋A方案對外招攬客戶:即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以此類推,至第13個月回饋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萬9,800元,扣除本金2萬560元,獲利1萬9,240元,相當於年利率86%,且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而以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對外招攬客戶。

㈡、嗣被告黃宸緯等人為繼續吸收資金,又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在天源生命公司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由黃宸緯續任董事長,廖駿擔任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會首,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陳美姿則為處長,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負責招攬會員入會,王葳婷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繳納會款等資料,嗣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掌管公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包括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之存、提匯款)等業務,互助會成立之初,被告等人即要求「A制度」之投資人,應將投資之金錢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建立之「短存戶」帳戶,否則將不繼續發放紅利予會員,原告等人乃將原投資A方案之金錢轉參入互助會。而各投資人轉入短存戶後,每單位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元加上第13個月紅利1萬2200元,即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萬5,600元,變相以跟會方式投資,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年1月起,始漸有大量新會員單純加入。中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每25人為1組,由廖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按約定標息2,000元或1,700元,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6+(2,000÷8,000)×12﹞÷2×100%=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4+(2,000÷8,000)×6+(2,000÷8,000)×12﹞÷3×100%=183.3%,依此類推。至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12×100%=245%,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6+(1,700÷8,300)×12﹞÷2×100%=184%,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4+(1,700÷8,300)×6+(1,700÷8,300)×12﹞÷3×100 %=150.2%,依此類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會數,1次繳足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司以年息10%計息)、紅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款則待期滿後1次領回【如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元,共計領取136,170元(年利率為36.17%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2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204,3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35.16%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23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元,共計領取825,916元(年利率為34%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 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會數計算),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

㈡、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源生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6年1月3日,天源生命公司為避免查緝,另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自同年7月初起,將公司遷至臺中市○區○○○路○○○號12樓,繼續經營中源互助會及專案金額,迄96年7月13日被查獲,被告黃宸緯、廖駿二人在96年7月14日遭羈押後,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又以黃宸緯已出國為由加以掩飾,向不知情之原告等人繼續收取96年7月~11月計五期之互助會會款,並收回已到期之互助會合約書,嗣因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發放已到期之互助會會款及各種獎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遂退回向原告收取96年12月該期之互助會款後,即無預警停止互助會及專案閉,使原告參加互助會及專案之會款不僅未獲利,且血本無歸,致原告等人受有相當於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會款金額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⑴、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被告等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所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且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原告等人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又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縱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等所受領之不法所得。

二、被告方面:

㈠、黃宸緯、黃榮修二人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惟據其二人100年8月24日答辯狀所載,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則略以:本件原告等人非屬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侵權行為之請求己逾二年之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廖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亦一致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其中廖駿抗辯稱:刑事判決,實際上只有負責人黃宸緯認罪,其餘都只是員工,伊借名給黃宸緯當互助會會首,原告求償的對象已糢糊焦點,且伊當時在公司係擔任協理,負責講解保健食品,不論刑事判決如何,伊與黃宸緯均無犯意之聯絡,且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但銀行法所規範者係銀行法益,並非個人,故原告不得提起民事賠償等語;另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抗辯:原告之代表陳雪紅、賴陳秀梅及李卉楨均有在天源生命公司上班並打卡,且領有車馬費,原告不得向其二人請求賠償,況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訴訟提起損害賠償。依其三人之書狀亦一致抗辯稱:天源生命公司係在96年7月間被地檢署偵辦,同年10間起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之天源互助聯誼會會員之事實,未據被告等人提出爭執或抗辯,並有原告賴陳秀梅、賴坤源、呂夏蘭、林琬羚、林鼎淵、廖盧杏彩、黃美慧、鄭家毅、鄭玉如、林俊鳴等人提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繳款單、互助會會員名單、收費單、借款單(存)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9~27頁、第30、32-39頁、第42-53頁參照)。

㈡、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部分(以下稱被告黃宸緯等5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所招攬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係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廖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即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8,000元會款,固定每月利息為2,000元、會款8,300元者固定利息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亦即按得標時會員加入之月數乘以1萬元計算得標金,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若介紹新會員加入互助會每1會可得1,000元推薦金,已據被告王葳婷及處長陳美姿於警局中證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5頁、第13頁),另被告廖駿於偵查中亦自承中源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為一個會共25人,由伊任總會首代表公司參加一會,其餘24會由會員組成,公開抽籤,若第一期得標可領回14,800元,第二期可得24,600元,投資人參加愈多會,中獎機率越高(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677號卷㈠第248頁);與陳美姿、王葳婷前開所述大致相當,依此計算,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繳交會款8,3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達245%至38. 6 %不等之利息,且各期得標之利息係如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8所示,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就上開各期得標之紅利計算方式及利率亦未到庭作任何爭執或抗辯,應足採信。依此可知:被告等人係以合法之互助會為名義,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客戶名,並藉此收受互助會會款,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其他名義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已違反同法第29條之規定,洵無疑義。

⒉又查,被告黃宸緯身為天源生命公司及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

司之董事長,並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務,已據其於刑案自承無誤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㈣99.6.29.筆錄第6頁),被告廖駿則擔任中源互助會之會首,並自承負責互助會規則之講解,至被告陳美姿雖否認伊為負責人,但被告陳美姿係擔任公司處長一職,且天源公司董事長是黃宸緯,廖俊堯(即廖駿)負責互助會,陳美姿是處長負責互助會,也會講解互助會之規則,已據倉管即證人張正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7677號卷一第170頁);另鮑宏纁於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原審96年金訴字第20號),原審實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她(指陳美姿),一般會員都稱陳美姿為董娘,且董事長不在時,都是由陳美姿在掌權,處理公司大小事情(原審刑卷㈣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天源公司之登記股東賴正和於本院刑事庭亦到庭證實:陳美姿係互助會業務的頭,她應該是這個業務組織的最總上線,她的組織很大,另王葳婷係行政副總,她是總主管,底下一些有行政人員、會計、出納(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㈤,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6頁);再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之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問:陳美姿這位主管公司是從事何職務?亦據其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業務人員都是由她處理,並負責互助會之業務無訛(原審刑卷㈣97.9.4.筆錄第16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確已實際參與互助會之經營及運作。至被告王葳婷則係在天源生命公司(包括其後之資產管理公司)任行政部分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之行政事務,已據被告王葳婷本人於警局陳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2行);另職員楊聿玲於刑事庭亦證稱伊當時進入天源生命公司由廖駿介紹,王葳婷面試,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均有處理錢的權限,於本院刑事庭100.3.8.審理時亦證實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王葳婷負責管理(原審刑卷㈣97.9.4.筆錄第23 ~24頁,本院刑事卷㈤100.3.8.筆錄第10頁);被告黃宸緯於原審刑事庭亦供稱:被告王葳婷除與廖駿、陳美姿、王葳婷三人輪流上課講解外,並有財務管控權(原審刑事卷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即會員之一之陳瓊娥於原審刑事庭亦證實:「天源公司從A制度到互助會,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都是掌控者」,被告等人於當庭就其證言亦均無爭執(原審刑卷㈤第126頁、128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葳婷無論係互助會之經營及人事、財務方面均具有扮演重要之角色並有管控權。至於被告黃榮修,依當時負責記帳之會計小姐蔡瓊華於原審刑事庭所證:伊記帳後,在94年7月係交給廖駿,95年中廖駿派到馬來西亞,伊就將帳交給黃榮修,現金由行政助理交給黃榮修,連同伊製作之收支表亦一併交給黃榮修,由黃榮修接廖駿出納的工作,黃榮修係負責會計及出納之總主管,跑銀行領款及匯款亦屬黃榮修之工作,另負責天源公司行政工作之楊凡萱於刑事庭亦證實被告黃榮修係協理,且為其主管,被告黃榮修對其證詞亦無爭執(同上刑卷㈣97.9.4.刑卷筆錄第24-26頁);證人即天源公司之行政組總務張文馨於本院刑事一案亦到庭證實:被告黃榮修於公司係資訊室主任,後來資訊室不需要了,兼做會計部分,並為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財務之收支,公司報表亦須其核章,且其主管是蔡崇華,蔡崇華之上級主管就是被告黃榮修(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㈥,100.3.15.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財務收支及出納,攸關公司資金之調度,與人事決定權及行政事務之統籌,同屬維繫互助會運作及招攬互助會會員所不可或缺者,而無論係共同被告或證人均係任職於天源公司之人員,其等就天源公司之主管係何人及各人之職掌為何,當無不知之理,渠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自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等5人,依其等在公司業務及權責之分擔與角色、功能,核就其等各人司職之領域均屬主管,且享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核均屬天源公司互助會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單純之人頭或借名之董事而已,此由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除鮑宏纁、張崑宗外,其餘被告都是主管級等語(同前原審刑卷㈣97.9.4.筆錄第16頁參照)益足證明。

被告廖駿抗辯稱:伊只有掛名之人頭會首,且只負責解講保健食品;被告陳美姿稱伊沒有擔任互助會任何職務等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⒊復查,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既為天

源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行為負責人,其等所為,又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並因此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又抗辯稱: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對象,係銀行,個人不在保護之列,故不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然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故個人之法益亦應在其保護之列。矧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如本案之互助會,掩飾其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者,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或屬非法吸金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並無法判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下,誤信其所投資之公司及產品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待其驚覺有異,則因公司之資金已流向不明,而血本無歸,此時若謂渠等並非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被害人,故不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而須繳納裁判費後另訴請求,無疑雪上加霜,既無法達到儘速解決糾紛之程序正義,對一般民眾交易安全之保護亦恐有不足,故就一般參加之會員而言,渠等既因非法吸金業者,以合法資掩飾非法,使其等者誤以為其等所參加者係屬合法之互助會,且屬正當之投資管道,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其等亦屬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對象,且為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之一,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方符公平。

⒋況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之商品或勞務之合法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經營及招攬之中源互助會,其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即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即收取續期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等情,此有天源生命公司

94.12.01.訂立之中源互助會獎金制度表為證(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113頁),另天源公司之會計蔡瓊華於偵查中亦到庭證實公司主要是在經營互助會,且產品之營業額,有時僅幾萬元,有時則沒有,進貨主要亦是送給會員,於檢察官問:「為何公司每月有三、四百萬元的營業額,但公司的收入只有幾萬元,三、四百萬元的來源」?亦答證稱:「都是收互助會費」。於檢察官問:公司主要在經營互助會?亦證稱「是的」(7677號偵卷一第168頁);足見天源公司係靠非法吸金為公司之營業收入,所謂之保健商品不過係附帶之贈品以為招攬客戶之用。依其互助會之會期、標金及紅利獎金之,即得標者鮮有實際拿到金錢者,如本件原告縱有得標,亦未獲得實際給付,而被慫恿再加碼投資,足見被告等人經營互助會之目的係在吸收資金,而非販售保健產品,而會員之所以投資互助會、專案之目的,亦著眼於不合理之得標金及紅利、獎金,而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合理報酬價而來,換言之本件互助會之傳銷方式,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使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且參加者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得獲得不合理之之紅利,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原告亦屬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故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⒌被告廖駿及陳美姿、王葳婷固又抗辯:原告等人於96年7月1

4日天源生命公司及資產管理公司被搜索,10月間被起訴,即知天源生命公司之營運有觸法之情,而遲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然原告賴陳秀梅、李卉楨及訴訟代理人陳雪紅係因認參加互助會係合法之投資管道,始廣邀家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並依公司之制度及編制,而取得業務員之頭銜並領有有限之車馬費,然原告等人既非天源生命或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核心負責人,對攸關公司存續之重大事項及經營亦均無決策之權限,且天源生命公司之互助會,係藉由招來會員,再由會員招徠下線會員之多層次推銷手法,達其吸金之目的,故多數之會員,縱亦有參與業務之招攬,但其等並非公司之主要負責人,且原告等人最初既因被告等人非法營業及招攬而參加互助會,即有被害之實,故不能以因在公司有打卡及領取車馬費,即否認其等亦為受害人之事實。又查,原告等人至遲於委託原告李卉楨、賴陳秀梅、陳雪紅為告訴代理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確知有被害之事實,且明知公司之主要負責人係何人,乃延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然原告雖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非法吸金,而受有所繳納會款之損害,並致被告等人受有相當之利益,被告等復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依上說明,自為法所許。再查,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於96年7月14日天源生命及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被搜索後及被告黃宸緯、廖駿二人被收押後,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係以董事長黃宸緯出國,且有承諾要提供土地供王葳婷規劃為由,欺瞞會員,並繼續對外招攬客戶等,使不知情之原告不疑有他,又參加新的互助會,且將已到期之互助會合約書交給陳美姿及王葳婷準備領取會款,但沒有拿到得標之會款,最後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僅退還96年12月該月之會款等情已據原告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反面);被告陳美姿於警局中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子王明翔之帳戶供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第7頁);另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不敢說所有會員均知悉被告黃宸緯廖駿被收押之事,此亦據本院刑事法官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勘驗警訊光碟明確(本院刑卷㈤99.10.25.筆錄第3頁);參諸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復到庭證實:黃宸緯、廖駿、張崑宗被收押後,公司是由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並繼續招攬互助會,有會員沒有看到黃宸緯等人會詢問,但並沒有向會員說被收押之事」、「係主管陳美姿、王葳婷交待伊不要告訴會員黃宸緯、廖駿被收押之事」等情屬實(原審刑卷㈣第144頁);另證人月玉美亦稱當時處長即陳美姿說董事長出國(本院刑卷㈣99.8.3.筆錄第9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確有隱瞞會員之情,衡之情理,原告等人若非相信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之所言,並認公司董事長僅暫時出國,並無經營問題,衡情當無加碼增加投資,使自己損害進一步擴大之可能!從而,天源生命公司及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7月14日被搜索之後,其後互助會既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處理,96年7月14日以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就新加入之互助會亦有認識並有共同參與其內,即不得令其三人負擔返還會款之責。但就96.7.14.以前已加入互助會員,因會員於互助會未到期之前,仍負有繼續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而此乃黃宸緯、廖駿、黃榮修在會員入會當時,即可得認識及預知之事,是原告等人於公司被搜索及負責人被收押後,既須繼續繳納會款,其等損害即繼續發生,故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就96年7月14日以前參加之互助會員後續所繳之會款自仍負有返還之責。至對96年7月14日之後新加入之互助會及會款,因斯時被告黃宸緯、廖駿已被收押,亦無證據證明黃榮修仍有負責公司之經營,此部分又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決定繼續營業且招攬而來,則在96年7月14日以後,新增加之互助會,既非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三人所為,其三人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間亦無何意思表示之聯絡或行為之關連,此部分應由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返還,而與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無關。

⒎又查,被告雖又爭執原告等人所繳之互助會金額無單據可以

證明,然被告等人就原告於本院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繳款單、收費單影本及互助會合約書及專案合約書原本(見本院卷二第32-109頁,另合約書原本均外放)均未到庭作任何之爭執及抗辯,且互助會之會員若有不按期繳費者,即不得再參加後續之互助會,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原告自無不按期繳納會款之理。再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言,其等為請求得標之互助會款,依按理亦應將互助會簿交回以為得標之證明,倘原告等人非屬活會之會員(已死會部分除外),其又何能保有互助會簿?參諸互助合約書之條款內容六、得標領取合會金之約定:1.乙方(指會員)書面授權甲方匯款到乙方指定之銀行帳號內。2.乙方請領合會金,須於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內向甲方交由原合約書及辦妥手續,即可於開標後

6 個工作天內領個合會書,更足證明:得標之會員欲請領得標之合會金確須繳回原互助會合約書。再查,原告等人係因部分互助會合約書已到期而繳回公司準備領款,或因互助會非短期即可完會,原告因未預見互助會會出問題,故未刻意蒐集或保留收據及繳款單,故無法提供繳費單及完整之互助會合約者,已據其等陳明於卷(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參以原告李卉楨於警局亦說明於96年10月新加入之互助會3會並沒有拿到合約書(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第321頁),於本院亦陳明:伊於96年間得標,得標金18萬元,但被告等人沒有給她錢,這部分她又加碼參加互助會(本院卷二101年1月17日筆錄參照);另被告王葳婷亦坦承:96年7月14日以後,有受會員委託幫忙將會費拿到公司繳納,於警員詢問:96年7月13日後向會員收取會費,有無開收據證明給會員亦僅承認未全部均有開立收據,可見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於96年7月14日以後所收取之會款或新加入之互助會並非全部均有開立收據並給付合約書(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第2面),會員因此無法提出收據或互助會合約書,亦屬當然之事,故不能單因原告等人不能提出全部之互助會合約書及繳費收據或匯款證明,即率然否認其等為原告為會員及有按期繳費之事實。

⒏次查,依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其經營之互助

會,每月會款為10,000萬元,標息則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於每月繳會款時直接扣除標息,故每會實繳8000元(約定標息2,000元)或8300(約定標息1,700元),至標息係2,000元或1,700元則視各個互助會之約定以為定。被告陳美姿、王葳及廖駿三人固又於101年1月13日具狀抗辯:原告等人未扣除其等前已標金額,若以其等所繳之金額作為其等損害之金額,確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告依其主張,係請求扣除標息後實際每月支出之會款,且僅請求係未得標之互助會款部分,已得標之標金則不在請求在內,已據原告陳明於卷(本院卷二第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等人未付之得標款並不在其等請求之列,至原告等人先前已得標之會款部分,依互助會之約定,該標金之權利應歸得標之會員取得,天源互助會復同意將標金作為其他活會會款或專案款之抵付,實際上即係以此作為標金之現實給付,原告等人得標金之抵付與支付會款無異,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及廖駿三人自無權再主張其等之前已得之標金應自請求款中予以扣除,便何況被告等人無法證明原告究以何時得標金各如何,空言主張,洵無足取。再按,依被告黃宸緯等5人所印製之天源互助聯誼會會員入會規則第4條之約定:「開標後未得標者須於三天內繳清會款」,另互助聯誼會合約書條款內容第4條第4款亦明定「若逾期開標後七個工作天,經甲方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繳納時,則乙方(指會員)之行為視同違約,甲方有權逕行終止合約並強制乙方退會,乙方不得異議」(參原審96年金訴字第20號刑卷㈥第111頁反面)亦足知:原告等人若有未按期繳交互助會款者,當遭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催討並強制退會,然迄至96年12月互助會停止經營以前,原告等人均無因欠繳互助會而被無催討或被除名之情形發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未按期繳會款或已非會員之事實,足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互助會停會或結束經營以前,就其等所請求之互助會,均有按期繳互助會款分別至96年9月或11月不等等情,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核屬可採。據此,原告等人得向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5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各如下:

①原告賴陳秀梅:

A.經查:賴陳秀梅以其本人之名義,自95年5月起陸續參加編號A188-23之互助會,並95年5月先繳頭期款13,000元【按此頭期款,包含頭期會款及管理費在內,且每個互助會之管理費均固定為5000元,本會標息2,000元,故會款8,000元,是頭期款為13,000元,又此頭期會款不計入互助會之會期中】,每期每月繳會款8,000元,會期則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總計原告自95年6月至96年9月共16個月之會款,應為128,000元(8000×16=128,000元),再加上頭期款合計共繳此有賴陳秀梅所提之計算表、互助會會員名單及繳費單影本及A-188-23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

17、19及73-76頁,又其互助合約書原本,連同其他各會及其餘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均外放,不再重述)。總計原告賴陳秀梅就此會已繳會款,包括頭期款及各期會款共141,000元。

B.95年9月15日又參加A-254之互助會11會,即編號A-254-14、A-254-15、A-254-16、A-254-17、A-254-18、A-254-19、A-254-20、A-254-21、A-254-22、A-254-23、A-254-24)及編號A257-24之互助會1會,每會先均於95年9月15日先繳納頭期款13,000元,會期均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8,000元,原告賴陳秀梅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繳12期會款每會各96,000元,連頭期款在內每會各繳109,000元(即13,000+96,000元=109,0 00元),前開編號A-254及編號A257-24之互助會共12會,合計共繳會會款1,308,000元(109,000×12=1,30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由中源互助聯誼會核章出具之9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8月、9月之收費單暨A-254-14之互助會單影本(本院卷二第73-76頁)及A-254-15、A-254-16、A-254-17、A-254-18、A-254-19、A-254-20、A-254-

21、A-254-22、A-254-23、A-254-24及編號A-2 57-24之互助合約書原本共11份為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24頁)。雖其中之A-254-22未據其提出合約書為證,但依中源互助會所出具之前開各月收費單,可知其確有參加編號A-254-22之互助會,且繳費至96年9月。至其提出之A-1 88-23、A-254及A-257-24之互助會單影本下方雖分別記明:「959/0

0 00000元,8300×18(即期數)=149400,本金共162,700元」、「95 9/00 00000,8300×13個月=107,900,本金共121,200元」、「95 9/0000000,10 /15~8,300×14=116,200,本金共129,500元」等字,但此部分記載之會款及最後繳款之月份,核與其所提之A-254互助會合約書原本記明每期標息均為2,000元,故每會每月應繳會款為8,000元暨其所提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7頁之記載均有不符,況由「中源互助聯誼會」96年8月13日「收費單」上載之繳款金額互核對照亦足知(本院卷二第75頁):無論係A-18 8-15或A-254之互助會11會或A-257-24之互助會,其每月應繳之會款,經換算每會均為8,000元(編號A-254之互助會共11會,故應繳會費總額為「88,000元」),再參酌天源公司96年9月11日、96年8月13日及96年6月11日之收費單三紙亦可知:賴陳秀梅原參加編號A-188之互助會兩會,即編號A-188-15及A-188-23,但至96年9月只剩一會,故其應收會款亦由原來之16,000元,減為8千元(收費單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益證A-1

88、A-254、A-257該互助會之每月會款均為8千元,並非8,300元,其於各互助會名單影本下方之記錄尚有誤會。至其各繳納幾期之會款為何?依其所提計算表亦記載互助會係繳至96年9月當月(本院卷二第76頁、第80頁參照),並其所提出之繳費單及天源公司之收費單互核,益證:賴陳秀梅確繳款至96年9月份之會款,此亦有96年9月份之收費單為證(本院卷二第76頁),被告就其前開計算表上載之互助會編號及會款暨收費單之真正亦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自足採信。總計,至96年9月為止,原告賴陳秀梅就編號A-188-23之互助會已繳16期,就A-254之11會及A-2 57-24之互助會則各繳12期,原告賴陳秀梅前開互助單下方所載與卷存收費單所載既有不符,即難採信。

C.原告賴陳秀梅雖又於95年10月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67之互助會,且原參加11會,此有中源互助聯誼會96年1月11日審核之收費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73頁),但之後陸續退會,於9月15日開標之第11期,又退掉編號11之互助會(96.9.11審核之收費單參照),最後僅餘編號A-267-13、A-267-15、A-267-17、A-267-19、A-267-21、A-267-23、A-267-24之7會,且每月每會應繳會款為8,000元,此由原告賴陳秀梅所提出96年2月、3月、4月、5月、6月、8月及9月之繳費證明,即中源互助聯誼會之收費單互核對照即可得知(本院卷二第73-76頁),且本件原告賴陳秀梅就編號A-267互助會請求之會款損失,係以最後之7會為準,此亦有其提出之上開計算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觀其合約書原本亦足知該互助會之起組日係95年10月15日,會期則自95年11月15日~97年11月15日,另參其96年9月份收費單上載之紀錄亦足知:該7會每月應繳會款為56,000元,依此金額換算其每會每月之會款為8千元,準此以計,原告賴陳秀梅就此互助會,每會應繳頭期款及會費為101,000元【13,000+8,000×11(期數)=101,000元】,共7會,合計應繳707,000元。末按,原告賴陳秀梅所提之編號A-267之互助會員名單編號(本院卷二第21頁),與合約書所載不符,衡情應係賴陳秀梅誤植其他互助會名單所致,而應以合約書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D.以上合計,原告賴陳秀梅以自己名義於96年7月14日以前所參加之互助會,其所繳之互助會款包括:編號A188-23之141,000元,編號A254、編號A257-24該會之1,308,000元及編號A-267之707,000元,合計應為2,156,000元。雖依原告賴陳秀梅所提收費單顯示:96年1月份會款中之34,400元係以得標金抵付,另96年3月會款中之54,000元,96年5月應付會款中之73,600元,96年8月應付會款中之152,000元,及96年9月應付會款中之112,800元均係以得標金抵付,然得標金係原告賴陳秀梅基於會員之身分所標得,標金本應歸其所有,其既將得標金作為會款之抵付,實際即為會款之繳納,而被告黃宸緯等5人既同意賴陳秀梅以得標金作為會款之抵付,並因此而免除給付得標金之債務,其等自仍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是原告賴陳秀梅抵付之部分實際亦為其損失,總計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2,156,000元,原告賴陳秀梅僅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返還其中784,000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合計之金額),核屬有據。

E.已故賴章雄之部分:按已故賴章雄曾於①96年6月1日參加編號A-412之6、A-443-4、A-443-19等互助會,並陸續繳納頭期款及三會互助會款會款,依尚保留收據者共54,800元等情,已據原告賴陳秀梅提出收費單及賴章雄96年7月2日及8月3日各繳現金24,900元之繳款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並有原告賴陳秀梅於警局所提供之其中編號A443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合約書原本附卷足參(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3頁,合約書原本外放),故賴陳秀梅主張:就賴章雄之部分,被告等5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800元,核屬有據。②按原告賴陳秀梅主張賴章雄於96年7月15日又參加10萬元專案之部分,已據其提出賴章雄為名之互助聯誼會會務總表影本及原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頁,原本外放)。

雖賴章雄此部分10萬元之專案入會金,係以賴章雄上開互助會96年7月24之互助會得標金抵付而來,此有原告賴陳秀梅提出編號8577之借款單(存)影本各一份可證(本院卷二第69頁);但此得標金既屬賴章雄所有,賴章雄欲為如何之支配本屬其權利,其既經陳美姿及王葳婷之同意,將之轉作為專案之入會金,即屬其新支出之會款,此部分又係96年7月14日以後所加入,斯時互助會係由陳美姿及王葳婷所經營,已收之會款亦歸其二人支配使用,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已作何使用而不存在,原告賴陳秀梅因此請求其二人應返還相當於10萬元入會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總計,原告賴陳秀梅就被繼承人賴章雄之部分,得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4,800元,至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僅就其中54,800元之不當得利與其二人共負返還之責,其餘之10萬元專案款部分則不負返還之責,是原告賴陳秀梅對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其餘有關賴章雄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F.綜上,原告賴陳秀梅可請求陳美姿及王葳婷2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包括其本人及賴章雄之部分,共938,800元(即784,000+154,800元=938,800元),至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則就其中之838,800元(即賴陳秀梅本人之784,000元及賴章雄之54,800元,合計共838,800元)與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負共同返還之責,至原告賴秀梅其餘之請求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②原告賴坤源:查賴坤源於95年12月15日參加編號A329-14之

互助會,依合約書所載,其頭期款為13,0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至98年1月15日,每會每月標息2,000元,每會會款8,000元,賴坤源共繳至少113,000元,此有原告賴坤源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互助會員名單影本暨中源互助聯誼會出具之95年12月15日及95年12月22日繳款證明二份為證(本院卷二64-65頁);賴坤源主張被告等人受有相當於前開會款利益,並致其因此受有損失,據此請求被告5人返還其中不當得利10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原告呂夏蘭:查呂夏蘭於96年7月15日以「呂夏藍」之名參

加編號A-467之互助會共三會(即A-467-5、A-467-12及A-467 -15),會期自96年8月15日至98年8月15日,每會頭期款為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自96年8月繳至96年11月,合計共繳頭期款39,900元及互助會款99,600元(24,900×4=99,600元),合計共139,5 00元,此有其訴訟代理人賴陳秀梅提出合約書原本3本、計算表及互助會員名單、96年10月17日繳款單暨最後一期96年11月之收費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3、72頁)。又呂夏蘭係在96年7月15日始參加互助會,此時互助會係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經營,資金亦由其二人統籌收取運用,是實際上受有利益係其二人,從而原告呂夏藍只能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其對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鄭家毅:按鄭家毅主張:被告陳美姿刻意隱瞞中源互助

聯誼會被搜查之事,游說慫恿其自96年8月1日起陸續參加中源互助聯誼會,其中於96年8月1日參加編號A473-6之互助會1會,另參加編號A472互助會2會,會員編號1及7(即472-1、472-7)合計共3會,會期均自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第一次起會之頭期款均為13,300元,其後每會每月會款為8,300元(標息1,700元),自96年9月繳至96年11月(12月份已退回),共繳3期會款,總計共114,600元【13300×3(會)+8300×3(期)×3(會)=114,600元】。另又96年10月1日再參加編號A-502之互助會2會(會員編號2、4,即A-502-2、A-5 02-4)及編號A-503-11之互助會1會(會員編號為11號),會期均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每會第一期款含管理費為13,300元,每會每月會款8,300元,均繳至96年11月,共繳【13300×3(會)+8300×3(會)=64,800元】等情,已據其於警局詢問時提出各該互助會之合約書及會員名單影本為證(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9-332),並經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卉楨於警局陳述明確(同前第320頁第2面),其於本院復提出合約書原本為證,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係至96年12月始結束營業,於12月1日以前仍繼續經營運作(同上刑卷第5頁第2面及第13頁),足證原告鄭家毅於96年12月以前仍屬活會會員,其主張其會款係繳至96年11月應屬可採。據此計算,鄭家毅已繳之會款合計共179,40 0元。再因其參加互助會之時間均在96年7月14日以後,互助會實際係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營運,並收取會款使用,其二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所收取已作正常之使用而不存在,原告鄭家毅請求其二人應返還其等因之所受之利益179,400元,應屬有據,至其對陳美姿、王葳婷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鄭玉如:查鄭玉如就其請求之193,400元,並未具體敘明係

請求何編號之互助會及參加之會數及繳款情形如何,觀其所提96年3月1日參加之編號A-352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雖足知其原參加4會,但依其訴訟代理人李卉楨於警局之陳述卻稱鄭玉如僅參加3會(大甲分局刑卷第319頁~第320頁);另參其於檢送合約書原本至本院當時所附之明細表就此互助會則僅陳報2會,核其主張前後固有不一,但由其仍保有A-352-10及A-352-14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2份可知:其確實有參加其中2會之互助會,且仍為活會,至其他之2會則難認有續期或保留之情,故此部分應以2會計。觀其互助會合約書之約定復可知:其每會之頭期款為13,300元,標息每月1,70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300元,會期自係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自96年4月1日繳至96年11月共8期,原應繳【13,300×2(會)+8,300×8(期)×2(會)=159,400元】。

再查,鄭玉如嗣於96年10月1日又投資編號A-503-1、A-503-3之互助會共2會,每會頭期款13,300元,2會計繳26,600元之頭期款,此已據其委任之李卉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大甲分局刑卷第320頁),並有其於本院提出A-503-1、A-503-3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2份暨警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為證,衡以常情,倘原告鄭玉如未繳納頭期款,自無不可能列名為A-503互助會編號1及編號3之會員,是其有參加前開互助會之事實,應足採信(同前刑事偵查卷第327頁及本院卷二第43、45-49、51、53頁參照)。據此前後合計,原告鄭玉如所受之損失應為186, 000元(159,400+26,600=186,000),原告鄭玉如於本院雖請求193,400元,但除前開互助會合約書之外,其始終無法無法提出有參加其他互助會或已繳費用之證明,其訴訟代理人李卉楨亦始終無法就鄭玉如究竟參加之互助會及所繳明細為適當之舉證,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末按,原告鄭玉如於96年10月1日參加之互助會,與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已無關,故僅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請求返還,總計其得向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6,000元,至原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則就其中之159,400元負共同返還之責,至原告鄭玉如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⑥原告李卉楨:查李卉楨於起訴狀雖記載請求60萬元,惟亦未

具體敘明其請求之互助會編號及各繳金額為若干,惟其於本院所提出之編號B-170-21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及其於警局及本院之陳述可知:其係於94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美姿、王葳婷後,參加A方案之投資理財方案,到期後則被強制轉為互助會,並於95年4月17日即參加編號B-170-21之互助會計3會(其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誤稱為3本〕,其中一會於96年10月得標,得標金18萬元伊沒有拿到,(其餘2會)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此有其於本院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1份及於警訊提出之會員名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54頁、第91頁反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大甲分局刑卷第328頁),參其互助會合約書內載會員名單,其中編號19、20、21均為李卉楨,核與其所述參加3會相符,被告就其合約書及前開主張亦均無爭執之表示,自足採信。又查,前開B-170-21之互助會,頭期款每會為13,000元,標息每會每月2,000元,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000元,會期95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自95年5月至96年11月共19期之會款,另其中一會於96年10月得標,即無庸繳會款,故繳至96年9月共繳17期,其餘兩會繳至96年11月,合計共繳479,000元(即13,000×3+8,000×2×19+8000×17=479,000)。

至得標金之部分,按李卉楨已具狀陳明96年10月其中一會得標,但沒有拿到錢(本院卷二第54頁),雖其後曾一度誤稱96年11月得標,但其後於101年1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復已陳明係96年10月得標,故應以其書狀陳報之96年10月為其得標之月份。再查,被告黃宸緯等5人雖有未支付得標金之情形,然此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不得當利無關,是李卉楨96年10月之得標金,自不得計入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之中,況其於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得標金不在請求之列,至李卉楨其後雖又改稱:該18萬元之得標金已再加碼投資,但究加碼投資在其子或女婿或何人之名下,另其投資之標的為何均未見其為適當之說明與舉證,且除前開之互助會之外,原告李卉楨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尚有參加其他之互助會及其參加之互助會編號為何,共幾會,另起會日、會期,會員及共繳幾期亦均付諸闕如,空言主張又加碼投資,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李卉楨得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編號B-170-21所繳交之互助會款479,000元為限,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林俊鳴:查原告林俊鳴於96年3月1有參加編號A-352之

互助會共4會(即A-352-12、A-352-16、A-352-20、A-352-22),會期係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此有其於本院提出之前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4份及於警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及互助會名單為證(影本見大甲分局警卷第333-336頁、本院卷二第46-49頁),依其合約之約定可知:其每會頭期款應繳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為1,700元,應繳之會款為8,300元,總計原告林俊鳴自96年4月1日繳至96年11月共繳8期,連同頭期款共318,800元【13,300×4(會)+8,300×8(期)×4(會)=318,800元】,被告就其主張會款係繳至96年

11 月及前開合約書之真正復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原告林俊鳴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返還其中3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⑧原告林鼎淵:查原告林鼎淵主張其參加之互助會如下;

A.95年4月17日計參加編號B-165-11之互助會1會、編號B-167-13之互助會1會,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收費單影本及B-165-11、B-167-13之合約書原本計2份為證(本院卷二第34頁、第35頁、第61-62頁),會期均自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惟其中B-165-11互助會之頭期款應繳13,000元,每月每會標息2,000元,應繳會款為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19期,合計共繳165,000元,另B-167-13之互助會,頭期款13,300元,每月每會標息1,700元,應繳會款為8,3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19期,合計共繳171,000元,兩會相加共繳336,000元。

B.95年12月1日參加編號A-298-14、A-298-20互助會2會,會期均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月1日,每會頭期款為13,000元,每會每月實繳會款為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繳11期,合2會計共繳202,000元。另於95年12月15日參加編號A-323-12之互助會1會,會期則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頭期款13,000元,每期會款為8,000元,繳至96年11月共11期,計繳10,1000元,此有前開編號A-298-14、A-298-20及A-323-12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三份、前開互助會之會員名單暨互助會收費單影本之會員名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7、38頁、第61-62),應足採信。

C.96年4月1日參加編號A-403-6之互助會,會期自96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頭期款13,300元,會款自96年5月繳至96年9月共繳5期,此部分雖無合約書可按,但依其提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96年8月28日、96年11月15日審核蓋章之收費單之記載,已足證明:林鼎淵確有參加該編號A-403-6之互助會,且參加之會數係1會,每月實繳會款8,300元,並繳至96年9月份,此有中源互助聯誼會96年8月28日收費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就其收費單之真正亦未到庭爭執,應足採信。總計其此部分共繳54,800元。

D.96年6月15日參加編號B-445-14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6年7月15日至98年7月15日,頭期款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實繳會款8,300元,自96年7月繳至96年11月共繳5期,總計就編號B-445-14之互助會,已繳會款54,800元,此有其提出之前開互助會合約書原本、會員名單影本及中源互助聯誼會96年11月5日核章之收費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6頁、第61頁),被告亦未到庭就其收費單及合約書作何爭執或抗辯,自足採信。總計原告林鼎淵就上揭A、B、C、D各項所示之互助會,共繳742,600元,此亦有其訴訟代理人陳雪紅於原審刑事庭所提出之統計表為證(原審刑事卷㈥第249頁),原告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付其上開會款之總額即74860 0元(即336,000+303,000+54,800+54,800=748,6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96年8月15日參加編號A-475-5、A-475-9、A-475-13、A-475-17、A-475-21之互肋會計5會,會期均自96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每會頭期款13,300元,每會每月標息1,700元,每會每月實繳會款8,300元,自96年9月至96年11月共繳3期,此有其提出之編號A-475-5、A-475-9、A-475-13、A-475-

17、A-475-21之互肋會合約書原本計5份、會員名單及96年11月15日經中源互助聯誼會審核蓋章之收費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9頁、第61頁),合計共繳會款為191,000元(即13,300元×5+83,00×3×5=66,500+124,500=191,000),被告就其前開互助會合約書及收費單之真正復無爭執,自足採信。又因其參加此部分互助會之時間,係在96年7月14日以後,斯時互助會已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經營,相關之會款亦應其二人負責收取並使用,故僅得向其二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返還,而不得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

F.以上,總計原告林鼎淵得向被告黃宸緯等5人得請求前揭A、

B、C、D所示相當於會款之不當得利為748,600元。至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除前開金額外,尚應負擔前開E項所示相當於191,000元不當得利之返還,合計共939,600元,林鼎淵僅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返還其中之不當得利933,600元(即起訴狀記載之459,600+474,000=933,600元),自屬有理由。至被告黃宸緯、廖駿、黃榮修三人則就其中之748,600元負共同返還之責,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⑨原告黃美慧:查黃美慧於95年4月間參加編號A-188-23之互

助會1會,雖無合約書及會員名單可資參證,但依其所提96年9月19日之繳費單影本(本院卷二第32頁)可知:該會之標息應為2,000元,每月實繳會款8,000元,且黃美慧已繳至96年9月。且係95年4月15日入會,故會期應自95年5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繳至96年9月共繳17期,含入會時所繳之頭期款及各期會款,總共繳會款149,000元(13,000+8000×17=149,000),亦有其訴訟代理人陳雪紅於刑事庭所提之計算表及本院所提陳報狀足參(原審96年金訴第20號卷㈥第249頁、本院卷二第31),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黃美慧請求被告等5人返還相當於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⑩原告廖盧杏彩:查廖盧杏彩主張:其於95年5月15日參加編

號A-175-18之互助會1會,於96年11月得標,互助會合約書因此繳回公司,故無法提供該會之互助會合約書及互助會名單,也沒有拿到得標金等情,已經其陳明於卷(本院卷二31頁);參以天源互助會合約書內頁之《合約書條款內容》第6條亦明定「(乙方請求領合會金,須於開標日後三個工作天內向甲方交回原合約書並辦手續」是原告廖盧杏彩主張此互助會之合約書因得標,故無法提供原本,自屬可採。再查,原告廖盧杏彩嗣於96年3月15日參加編A-376-11之互助會1會,雖其此部分亦無合約書可參,但依其所提另一會員即訴外人陳俞邑所有編號A-376-16互助會合約書內載之會員名單(本院卷二第33頁〕,亦足證其中會員編號11.確為廖盧杏彩,且該會係96年3月15日起會,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頭期款為13,300元,每月標息為1,700元,是其應繳之會款每月為8,300元,再對照其所提96年9月17日收費單之記載:廖盧杏彩於該月所繳之兩會會款為16,300元,扣除A-376-11之每月會款8,300元後,可知編號A-175-18之互助會每月會款應為8,000元,頭期款則為13,000元,再編號A-175-18之互助會,盧杏彩係於95年5月15日所參加,會期則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6月15日,每月應繳會款8,000元,繳至96年10月共繳17期(96年11月因得標未續繳),含頭期款13,000元,共繳149,000元;另就編號A-376-11之互助會,參諸陳俞邑所有合約書之約定亦足知:其於起會時,應繳頭期款13,300元,至每月標息則為1,700元,每月應繳會款為8,300元,會期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繳至96年11月最後一期,依此以計其共繳79, 700元(13,300+8,300×8=79,7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收費單影本及其於原審刑事庭所提之計算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頁、62頁、原審刑卷㈥第249頁),被告復未到庭就其主張參加之前開互助會之會期及金額暨收費單上註記之事項有所爭執,自足採信。以上總計,原告廖盧杏彩於前後兩會所繳之互助會款各149,000元、79,700元,但因原告廖盧杏彩於本院101年1月17日又再次陳明其請求之金額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載之金額為準,故其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依序返還其中之146,900元及73,500元,合計共220,4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足採信。再按,原告廖盧杏彩與前述林鼎淵、黃美慧等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雪紅於刑事庭所提統計表上載其已繳金額之期數,與本院上開認定固有不同,即有一期之差別,但此係因陳雪紅將頭期款(含首次之互助會款及管理費),其中之會款計入期數,另將管理費分別計算,本院則參酌互助會合約書雖約定,會員於入會之當月,即互助會起組時,即須繳納頭期會款及管理費13,300元或13,000元,但於互助會名單及收費單上就該月均未計入會期,故依會員名單及合約書之約定,未將頭期款(含第一筆之會款及管理費)計入已繳會款之期數中,而獨立列項,致二者就期數之計算有所不同,但此不影響原告林鼎淵、黃美慧及廖盧杏彩實際繳納會款之計算,併此敘明。

⑪林琬羚:查林琬羚雖主張其於96年7月15日有參加10萬元之

互助會專案,此部分並據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一件為證(原本外放,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頁)。雖原告林琬羚就此部分無法提出繳費之收據,但衡之常情,原告林琬羚倘未繳清前開專案之互助會款,當不致被列為專案之會員,並取得專案會員始得持有之會務合約書(按合約書之主要內容即為前開會務總表),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不否認於96年7月15日雖有繼續收取會款,但非全部均有開立收據,故不能單以原告林琬羚無法提出繳費之證明,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告林琬羚主張其因被告陳美姿、王葳婷非法吸金,致受有相當於10萬元專案款之損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則受有相當於前開專案款之利益,既有專案合約書為證,應屬可採。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又無法舉證證明前開專案款已不存在,原告因此請求其二人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因原告林琬羚參加專案之時間係96年7月14日以後,斯時互助會已改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負責經營,相關之會款亦應其二人負責收取並使用,故僅得向其二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告另向被告黃宸緯、廖駿及黃榮修三人請求返還,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因被告等5人因本案之非法吸金而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等因此所受之利益,固無不合,但因不當得利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而僅得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給付可分之債務,應由各被告平均分擔)。再按,原告均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遲延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係於100年5月25日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其4人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5月26日起算,被告廖駿則於100年5月26日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算,依此:㈠原告賴陳秀梅請求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2人應返還其938,8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838,800元及黃宸緯、黃榮修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共同返還責任。㈡原告賴坤源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返還101,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呂夏蘭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139,5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鄭家毅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給付其179,4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鄭玉如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返還其不當得利186,0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159,400元及黃宸緯、黃榮修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共同返還責任。㈥原告李卉楨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給付其479,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4人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林俊鳴請求被告黃宸緯等人給付30萬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4人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原告林鼎淵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應給付其933, 600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應就其中新台幣748,600元及黃宸緯、黃榮修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美姿及王葳婷負共同返還責任。㈨原告黃美慧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給付其149,0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原告廖盧杏彩請求被告黃宸緯等5人給付220,400元及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琬羚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賴陳秀梅、呂夏蘭、鄭家毅、鄭玉如、李卉楨、林鼎淵、林琬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告賴坤源、林俊鳴、黃美慧及廖盧杏彩之本案請求雖均屬正當,但其就聲明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仍有不合,故仍應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爰依兩造所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