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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全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豪原 告 李玉華被 告 陳春生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棨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李玉華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全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受僱於原告全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棨公司)擔任開發經紀人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收取服務費等費用之業務,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致全棨公司、原告李玉華(下稱李玉華)受有下列損害:

(一)訴外人甘佳巧於99年5月間透過全棨公司,向訴外人莊文昌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之房屋,上述交易經全棨公司指派被告與甘佳巧接洽處理。俟甘佳巧與莊文昌於99年5月19日達成買賣合意,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於同日代表全棨公司向甘佳巧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下稱系爭48,000元服務費)。詎被告於向甘佳巧收取上述費用後,未依公司規定,於24小時內繳回公司,竟侵占入己。嗣於99年6月15日甘佳巧與莊文昌辦理交屋事宜完成交易後,全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文豪始查知被告侵占上情。

(二)李玉華於99年6月間透過全棨公司,向訴外人羅盛興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1段132號7樓之3之房屋(下稱天津街房屋),經全棨公司指派被告處理,李玉華因而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向羅盛興洽購上述房屋,被告係為李玉華處理事務之人。李玉華與羅盛興於99年6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李玉華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99年6月10日、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系爭25萬元支票)予被告轉交羅盛興,以支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張碧栱辦理相關過戶登記等事宜。其後因羅盛興遲未能提出前揭房屋8樓使用權證明文件,李玉華乃向被告表示原買賣價金過高,請被告與羅盛興重新議價,惟並未表示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被告竟於99年7月14日向羅盛興佯稱:李玉華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表示羅盛興須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致羅盛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解約金3萬元(下稱系爭3萬元解約金)予被告。嗣李玉華於99年8月間始查知被告擅以李玉華之名義與羅盛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

(三)被告上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729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全棨公司、李玉華之損失計算如下:

⒈全棨公司部分:⑴被告侵占系爭48,000元服務費。⑵全棨公

司依伊與李玉華、及全棨公司與羅盛興間之約定,本可分別向李玉華、羅盛興各收取系爭買賣契約成交總價款317萬元之4%、2%服務報酬,合計190,200元(計算方式:3,170,0006%=190,200)。惟因被告上述背信行為,致伊無法收取該等款項。⑶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害全棨公司之商譽(造成客戶流失、外面謠言等等),爰酌為請求1,761,800元商譽損失。合計被告應給付全棨公司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⒉李玉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

訂後,乙方(即羅盛興,下同)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李玉華,下同)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若羅盛興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按李玉華已支付價金25萬元之同額另行給付李玉華違約金,惟因被告上述背信行為,致李玉華受無法收取該違約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21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全棨公司200萬元、李玉華2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全棨公司之請求無理由:⒈就系爭48,000元服務費部分,被告並非侵占,而是向全棨公

司借款,有簽立本票為證,且全棨公司已就被告所簽發面額48,000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在本案請求,係對同一債權重覆請求,無起訴實益,不應准許。

⒉全棨公司無權請求賠償服務報酬190,200元:被告確係得到

李玉華口頭授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否認李玉華與全棨公司簽訂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該同意書應是事後才簽立,其雙方當時沒有服務費用之約定。如果有約定,應該原本就附在買賣契約內,但該同意書並未附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裡,反觀羅盛興在同日(99年6月6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就附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裡。蓋李玉華係全棨公司之店長,該案且屬與公司合作投資個案,斷無向店長李玉華收取報酬之情。此由羅盛興在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當天,就由李玉華出名買受,並於同日與羅盛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足證李玉華當初沒有和全棨公司約定服務報酬。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全棨公司及李玉華在本件審理中自承及簽訂之同意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於簽約完成時,全棨公司即可向買賣雙方請求給付服務費,且李玉華於本件審理中仍表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可證全棨公司並未受有系爭服務費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全棨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並無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商譽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李玉華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⒈李玉華主張伊受有違約金25萬元之損害,首應舉證伊對羅盛

興享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而李玉華係主張未授權被告與羅盛興終止,而按無權代理未經本人同意對本人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若羅盛興確有違約,契約既因李玉華不同意仍未終止,李玉華對羅盛興仍有違約金之請求,不因被告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李玉華並未受有違約金之損害。

⒉又李玉華請求之違約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係以伊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之,惟伊所簽發用於給付第一期款之系爭25萬元支票,既未交付羅盛興,亦未兌現,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之約定,而存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而是交由代書保管;且系爭25萬元支票尚未完成支票用印,則李玉華既未交付價金,是其無從按價金25萬元請求羅盛興給付違約金,則李玉華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三)被告自羅盛興收取3萬元解約金部分,被告已開立面額3萬元本票交付全棨公司,且該本票業經本票裁定。又被告確實已返還該筆款項,證人陳建志曾在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稱:「被告有交給伊1萬元,就拿回公司交給洪文豪,交給洪文豪時,他有問是誰轉交的。」;證人洪文豪亦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被告沒有親手交給我,他是給陳建志1萬元,給陳瓊瑜7000元。」足證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陳建志、陳瓊瑜轉交1萬元、7000元予洪文豪。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自9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受僱於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聯邦加盟店(下稱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擔任開發經紀人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收取服務費等費用之業務。

(二)被告於99年5月19日向全棨公司之客戶甘佳巧收取仲介服務費48,000元後,未依公司規定,將該筆費用於24小時內繳回公司。嗣公司負責人洪文豪於99年6月16日查知上情,洪文豪於99年6月21日要求被告簽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48,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全棨公司。

(三)李玉華於99年6月間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向羅盛興購買其所有天津街房屋,委託被告向羅盛興洽購上述房屋,嗣李玉華、羅盛興於99年6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玉華簽發第一期款(即簽約款)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交由張碧栱代書保管,並未交付羅盛興,亦未存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僑馥公司信託專戶。被告於99年7月14日,向羅盛興稱:李玉華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表示羅盛興須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致羅盛興與被告簽訂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並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委任張碧栱辦理解約事宜,被告並於99年8月9日就該3萬元簽立本票交付全棨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全棨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系爭48,000元服務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向客戶甘佳巧收受之48,000元一節,

被告固不爭執伊已於99年5月19日代表全棨公司向甘佳巧收取系爭服務費,尚未繳回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行為,抗辯:伊曾向全棨公司借貸系爭48,000元,也有簽立本票證明云云。經查:證人洪文豪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因伊於系爭買賣交屋日期99年6月15日後,始發現被告早已收取系爭48,000元服務費,且未交回公司,始於同年6月21 日要求被告簽立1張面額48,000元的本票交付全棨公司,簽該本票的目的是確認債務關係,因為被告挪用公司的公款等語,復證稱: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直接把應繳回公司的款項不用繳回,直接轉為借款的情形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32至34頁),並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75頁)。依證人洪文豪之證述,被告並非於收取該筆服務費前,先徵求公司同意借貸該筆款項,而是被告先行收取該筆服務費,遭公司發現該筆服務費已遭被告收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經證人洪文豪詢問被告後,被告始簽立本票。是被告辯稱其向全棨公司借貸系爭48,000元一節,應非實在。又被告就其所辯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其說,所辯即不足採。則全棨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服務費一節,應屬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全棨公司已就系爭48,000元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

裁定,復在本案對同一債權重覆請求,無起訴實益,不應准許云云。然按法院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則同一債權縱經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該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不論全棨公司已否就系爭48,000元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全棨公司以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仍有起訴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職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全棨公司。全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棨公司4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全棨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服務報酬之損害190,200元部分:

⒈全棨公司、李玉華主張被告未經李玉華同意,擅自與羅盛興

簽訂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並收取羅盛興給付之3萬元違約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前述背信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未經李玉華授權擅自與羅盛興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經查:證人李玉華於刑事一審案件中結證稱:系爭房屋為伊私人要買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去解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5至37頁),被告就所抗辯伊曾獲李玉華授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李玉華授權,擅與羅盛興協議解除系爭契約一事,應屬可信。

⒉被告又抗辯李玉華係全棨公司之店長,並非為自己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為全棨公司而訂約云云,並否認李玉華與全棨公司簽訂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之實質真正,抗辯該同意書應是事後才簽立,其雙方當時沒有服務費用之約定云云。惟查,李玉華固為全棨公司之店長,惟其非不得為自己而交易,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契約當事人既為李玉華與羅盛興,則李玉華為自己與羅盛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符合社會常情之常態事實,被告抗辯李玉華係為全棨公司簽約,非為自己簽約,係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查,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係李玉華本人所簽立,且系爭同意書之居間契約當事人為李玉華與全棨公司,並非李玉華與羅盛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系爭同意書本無當作李玉華與羅盛興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之必要,則被告僅以系爭同意書並未附在李玉華與羅盛興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即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實質真正,並據以否認李玉華係為自己簽約,即難憑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李玉華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全棨公司簽約,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⒊全棨公司雖主張被告就前開買賣契約擅自與羅盛興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致全棨公司受有無法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即李玉華及羅盛興二人收取服務報酬而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全棨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全棨公司對買賣雙方即有服務報酬請求權,並不因事後解約而受影響等語。經查,全棨公司與羅盛興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係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羅興盛,下同)同意給付乙方(即全棨公司,下同)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憑;另李玉華書立之系爭同意書記載「甲方(即李玉華,下同)同意於乙方(即全棨公司,下同)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之同時,給付乙方按成交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元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3、15頁)。依上述約定可知,全棨公司於李玉華與羅盛興完成買賣契約簽訂同時,其對買賣雙方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且不因事後任何一方解約或終止契約而影響其請求權。全棨公司於本院並自承:關於李玉華與羅盛興應給付全棨公司之服務報酬,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全棨公司就可以請求服務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2頁),且李玉華於本件審理中亦陳稱:(法官:本件原告李玉華是主張遭被告擅自辦理解約,則原告李玉華是否需要給付服務費給原告公司?)應該依照契約的約定。以公司的立場,應該可以依照合約向我請求服務費,但我要等到向被告拿到賠償才要支付給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1頁反面)。是李玉華亦自承依其與全棨公司間之委託仲介契約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伊即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全棨公司之義務。則全棨公司雖陳稱:通常買賣雙方均希望等履約完畢、沒有爭議再收服務費,且本件因為陳春生私自解約的行為,導致我們無法向買方、賣方收取服務費,怕收取會有爭議。公司並未去向買方、賣方收取服務費。因為怕事情鬧大,會讓東森房屋總部知道,影響我們公司加盟續約的權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6、42頁),僅係該公司基於客戶方便,自行延後向客戶收取服務費,及嗣後因自身商譽考量,不願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自不得據此認定該公司已受有不得收取服務報酬之損害。是全棨公司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背信行為而受有無法收取服務報酬190,2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三)全棨公司又主張因被告系爭背信行為,致損害該公司之商譽,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61,800元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全棨公司為法人,依前揭說明,並無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四)李玉華請求賠償部分:查李玉華主張被告未獲伊授權,擅與羅盛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李玉華進而主張被告系爭背信行為,致伊受有不能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向羅盛興收取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李玉華受有此項損害。經查:

⒈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係約定:「本約簽訂

後,乙方(即羅盛興)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李玉華)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李玉華雖主張其已支付羅盛興25 萬元之第一期款,故其本得依上開約定向羅盛興收取2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本約各期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專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第一期款(簽約款)25萬元之付款方式:為「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是可知依系爭書面契約約定,第一期款25萬元應存入系爭專戶,始得認為已完成付款。又李玉華於本院陳稱:其支票帳戶的印鑑卡是留簽名及印章,伊簽發之系爭25萬元支票有簽名,尚未蓋章,但如果該支票拿去銀行,銀行會通知伊補章。該支票未存入系爭專戶,因為羅盛興的房子有設定抵押及被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所以代書說在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撤封之前,先由代書保管。因為伊有簽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所以等撤封以後,25萬元就可以動用,不必存入專戶內,但是因為還沒撤封,所以支票仍然由代書保管,因後來伊發現被告擅自解約,所以伊請被告把支票返還,被告辦理解約的時候,代書當天就把25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37 、41頁);被告對上開陳述並未爭執,則可知李玉華另與羅盛興口頭約定在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經撤銷查封前,系爭25萬元支票暫由代書張碧栱保管,待撤銷查封後,李玉華始同意羅盛興動用該筆款項,無庸存入系爭專戶,取代系爭書面契約約定之存入系爭專戶之付款方式;且系爭支票仍由代書保管中,尚未交付羅盛興動用之際,即發生被告擅自與羅盛興解除契約,並同時由代書張碧栱將系爭支票交還李玉華之代理人即被告之事。是可證李玉華並未交付系爭25萬元支票予羅盛興,系爭25萬元支票亦未兌現,即李玉華尚未支付系爭款項予羅盛興。被告抗辯李玉華尚未支付系爭25萬元予羅盛興一節,即屬可採。

⒉承上,本件不論羅盛興有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約

定之「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之情事,李玉華既未支付25萬之價金,本無從依前揭約定請求羅盛興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李玉華不能向羅盛興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與被告是否有系爭背信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李玉華並非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致伊受有不能向羅盛興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全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被告另抗辯伊已將向羅盛興收取之解約金3萬元,委託訴外人陳建志、陳瓊瑜各轉交1萬元、7,000元予洪文豪云云。依被告之抗辯,其係主張其將向羅盛興收取之解約金3萬元其中17,000元交付予全棨公司,並未主張用以清償本件認定被告應賠償全棨公司之系爭48,000元之債務,且全棨公司亦主張被告並未清償系爭48,000元債務,是系爭48,000元債務均未經被告清償,兩造應無爭執。至於全棨公司主張該公司或洪文豪對被告尚有他筆借款債權,及被告前揭所交付之17,000元應對何債權人之何一債務發生清償之效力,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全棨公司請求被告就上開48,000元,應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全棨公司就上開部分,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係以單一聲明,達其請求同一目的,為重疊的合併請求,其中一項為有理由時,其餘各項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再就全棨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該48,000元本息部分為審酌,併此說明。

(七)從而,全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棨公司48,000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告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