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被 告 宋其諭
詹維峯李復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其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維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復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宋其諭、詹維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⒈被告宋其諭與訴外人張文斌共同成立「遠華室內設計裝潢
工程(下稱遠華工程)」,其2人以遠華工程之名義承作「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芯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及裝潢工程,於民國97年7月間共謀偽造德芯公司與原告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辦公家具運至德芯公司,由被告宋其諭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致原告受有辦公家具之價金損害新臺幣(下同)494,879元。⒉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另於97年6月間共謀偽造「桃園律師
公會(假冒負責人為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鐵櫃100個運至張文斌指定之地點後再轉售第三人,致原告受有鐵櫃100個之價金損害90萬元。
㈡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部分:
被告詹維峯與張文斌於97年7月間共謀製作「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碎紙機35台運至被告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後,由被告詹維峯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嗣後被告詹維峯並與被告李復發共謀將碎紙機34台再轉售第三人(另一台由張文斌取走),致原告受有碎紙機之價金損害694,579元。
㈢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
號判決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及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固曾與被告3人接觸,但係被告宋其諭及詹維峯主動至原告桃園分公司,表示要揭發張文斌之不法行為,並稱張文斌對於被告李復發有借款未還,且當時被告均表示其等與張文斌之不法行為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遂請求被告協助尋找張文斌出面處理,完全不知被告對於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亦未曾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乃僅對張文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其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雖然偵訊筆錄有記載檢察官曾告知被告涉嫌犯罪,但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與張文斌之不法行為有關,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告提起公訴之前,原告尚無法明知被告對於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更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於99年9月9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明知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⒉再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倘認為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因張文斌迄今仍未償還任何金額予原告,則原告依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
⒊又關於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部分,倘認為其2人不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但被告李復發對於原告仍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且其2人所負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故其2人仍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㈤聲明:
⒈被告宋其諭部分:
被告宋其諭應給付原告1,394,8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各應給付原告694,5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被告宋其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伊是被張文斌所陷害,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已就本件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檢察官偵訊前,原告訴訟代理人確曾找過伊,伊就陪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德芯公司看相關合約資料。且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伊是證人身分,後來才被改為被告。又於刑事庭開庭時,張文斌曾當庭說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為何原告還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維峯部分:
被告詹維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㈢被告李復發則以: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例意旨以觀,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依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得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中興曾於97年12月12日在苗栗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如何告知李復發?)我們是經由詹維峯聯絡,有在桃園見過面,有當面告知李復發這些貨是張文斌跟我們詐騙而來的。請他把碎紙機歸還給我」等語,另於98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不是說你有跟詹維峯跟李復發談過這件事情?)這是十月的事情,我跟詹維峯、李復發約在桃園一家早餐店,更早在10月初我有跟詹維峯講,他說東西在李復發那邊,所以我們請他約李復發見面,十月中旬李復發有出面,我們有跟他講東西是張文斌詐騙我們的,李復發有說希望我們跟他們買回去……」等語。顯見原告於97年10月前已明知系爭碎紙機係由張文斌非法取得,再經由被告詹維峯之關係找上被告李復發,乃向被告李復發說明被告李復發對系爭碎紙機並無所有權或處分等權利,原告始會要求被告李復發返還,然在被告李復發與詹維峯沒有將該批碎紙機返還給原告時,原告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否則原告亦不會在偵查階段提及被告李復發,讓檢察官來傳訊被告李復發。尤有甚者,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更明白告知被告李復發涉犯贓物罪,已轉列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在偵查庭中,故原告於本件辯稱其遲至99年9月9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始知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李復發有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即非可採。是原告早在97年10月間與被告李復發見面時,本件即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或至遲於97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得知被告李復發亦被列為被告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原告自不能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復發對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而張文斌透過被告詹維峯向被告李復發借貸60萬元,然事
隔1、2年皆未還款,被告李復發亦無法直接聯絡到張文斌,被告詹維峯因為對被告李復發感到歉意,始會替被告李復發向張文斌索債。期間被告詹維峯告知被告李復發:張文斌有乙批碎紙機,待處理後可還錢給被告李復發時,被告李復發當然相信被告詹維峯之好意,根本不會聯想到碎紙機之來源不合法。再者,被告李復發聽被告詹維峯表示有看到張文斌購買系爭碎紙機之貨款支票影本,在信任被告詹維峯之說詞而認為該碎紙機之來源合法,更不會想到要向張文斌求證該碎紙機之來源。至張文斌積欠被告李復發借款未還,非必然可推論其即沒錢購買系爭碎紙機,蓋就被告李復發認為張文斌最初購買該批碎紙機不可能只為了抵償積欠被告李復發之借款債務,而應有充作個人在公司之業績與再賺取差價等想法,其自亦可能向他人借款周轉,只是為何張文斌會委託被告詹維峯保管及出售該批碎紙機,皆屬渠等2人之問題,與被告李復發無涉,被告李復發亦不會去過問,亦即被告詹維峯受張文斌委託要將碎紙機賣給何人?賣多少錢?選擇出售與否?出售後是否確要償還張文斌積欠被告李復發之債務?出售後是否會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李復發等情,被告李復發完全沒有參與,豈能因被告詹維峯交付出售碎紙機之金錢與市價相差甚多,而推論被告李復發明知碎紙機為張文斌等人詐騙得來之物品。又被告詹維峯亦證稱:出賣碎紙機時被告李復發並未在場,是其自己賣掉,被告李復發並不知道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1月17日刑事審判筆錄第80頁),另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更未曾證稱被告李復發在收受系爭碎紙機之變價85,000元前,已明知系爭碎紙機為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共同詐欺所得之贓物,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復發明知該碎紙機為贓物,顯為推測之詞,即就所有證據而言,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復發有罪之程度,是被告李復發在毫無前科紀錄下竟被認定觸犯故買贓物罪,實難以接受,被告李復發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取得該批碎紙機之
犯罪行為人為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而被告李復發係在被告詹維峯處分贓物後,始收受處分贓物後之款項。參諸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決議要旨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李復發與被告詹維峯等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且使原告喪失系爭碎紙機之占有,造成原告主要損失者為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亦非可歸責被告李復發之事由所致,不論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原告請求被告李復發與被告詹維峯連帶賠償系爭碎紙機所有價款,顯非合法。
⒋又系爭碎紙機尚未遭被告詹維峯售出前,原告明知該批碎
紙機之所在,此依苗栗地檢署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證稱:「(他有無說,收到貨以後如何處理?)擺在桃園市○○○路○○○號的B1大樓的地下室」等語可證,其後亦明知由被告詹維峯保管中,然因該批貨物所有權及占有人皆非被告李復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復發返還時,被告李復發實無權做主讓原告取回,是從原告出貨到前揭地址至遭被告詹維峯售出期間,或被告詹維峯主動向原告揭露張文斌之犯行後,原告並未訴請或一再向被告詹維峯請求返還系爭碎紙機,亦未對系爭碎紙機行使保全程序等法律上之權利,或聲請扣押等處分,致事後系爭碎紙機遭被告詹維峯賤賣而無法取回之損失,原告難謂毫無過失。故倘本院審理本件後仍認定被告李復發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復發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斟酌被告李復發實際取得之款項僅85,000元,減輕被告李復發賠償之金額。
⒌另原告主張若本件已逾侵權行為2年間之消滅時效,亦應
將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李復發如因本件受有利益亦僅為85,000元,且被告李復發亦願意返還該85,000元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中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案件98偵3798卷第11至15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銷貨單、訂購單、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交貨單、商品明細表、切結書等件影本(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4至91、127至175、186至187頁,98他字第346號卷第3至8頁,98偵字第3799號卷第15至101頁)在卷可稽。雖被告3人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否認有何犯罪情事,然查:
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⒈關於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以遠華工程之名義承作德芯公司
之辦公家具買賣及裝潢工程,於97年7月間共謀偽造德芯公司與原告間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辦公家具運至德芯公司,由被告宋其諭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致原告受有辦公家具之價金損害49萬4879元部分,經查:
⑴被告宋其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兩張德芯公司交貨單,是伊所簽名及收貨,因為德芯公司的OA辦公家具部分是跟伊簽約的,這些家具是伊向原告購買的,伊收了貨之後款項都交給張文斌等語(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179至181頁)。
⑵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宋其諭對
於伊詐騙、偽造文書過程均知情,伊都有跟他講,(他為何要配合你?)因為伊二人都需要錢等語(見刑事案件98偵字3798卷第5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宋其諭於97年3月共同成立遠華工程,而宋其諭住在公司樓上,伊2人共同經營遠華工程,伊當時還在原告公司上班,實際出資是伊,宋其諭沒有出錢,他就是提供工班,他本身是木工,伊接回來的案子,宋其諭可以把它消化掉,百分之九十的決定都是伊作主,宋其諭就是聽伊的意思去做;伊之所以找宋其諭合作,是因為伊欠宋其諭錢,而宋其諭日子也不是很好過,伊就想一邊上班再一邊接案子,看能不能把欠他的錢還掉,讓自己的日子也好過一點;伊負責接單,然後伊擬合約,由伊收錢,宋其諭就照伊安排去做;伊2人於97年7月29日與德芯公司訂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活動櫃、辦公椅、桌板等辦公家具及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共計價款為20萬元),契約書上出賣人為遠華工程、負責人為宋其諭,簽約時宋其諭有在場,契約書由宋其諭自己簽名、蓋章,伊2人並於同日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頭期款8萬元,伊事後另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的尾款8萬元,宋其諭則收取德芯公司所交付之入口處裝潢工程費用4萬元;而伊發現伊等與德芯公司所簽訂的辦公家具契約根本無法如約出貨,因該貨品實際金額高達49萬多元,故伊便於97年7月30日偽造德芯公司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買賣辦公家具總價為494,879元),再由宋其諭在其所製作之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而原告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如期出貨予德芯公司,並由宋其諭在原告交貨單顧客簽收欄上簽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1至103頁背面、第107至114頁背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並無任何怨隙,衡
情證人張文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宋其諭之理,況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上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交貨單影本、原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銷貨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包含附件商品明細表、原告報價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被告宋其諭既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成立遠華工程,且
亦由被告宋其諭出面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該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僅有20萬元,扣除被告宋其諭所施作的入口處修繕裝潢1式(價款為4萬元),辦公家具僅剩16萬元,實無可能再行購買多少辦公家具;再者,被告宋其諭係因共同被告張文斌欠其錢,而於共同被告張文斌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邀其合夥共同經營遠華工程,是被告宋其諭明知遠華工程並無自行出售辦公家具之能力,故其簽訂之辦公家具契約書,應另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再由原告桃園分公司出貨以便履行其與德芯公司所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並從中獲取轉手之利益;另被告宋其諭又在共同被告張文斌所製作的原告交付給「遠華工程」之報價單(由其上之記載,已可見交易之雙方為原告及遠華工程,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25、26頁)內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再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且被告宋其諭明知德芯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買賣辦公家具合約,嗣於原告桃園分公司於97年8月7日出貨予德芯公司時,是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載有原告名義之交貨單(其上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公司」,即交易雙方為原告與德芯公司,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15、16頁)內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被告宋其諭自得以發現交易之雙方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被告宋其諭早於本件犯罪發生前之97年6月4日至25日間,即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詐購鐵櫃之犯行(即被告宋其諭明知其非詹維峰本人,而在張文斌所製作的原告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再由張文斌蓋用「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其論證詳後述),則被告宋其諭於本件犯行,其既擔任遠華工程的負責人,又親自與德芯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而其並未實際代表遠華工程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買賣辦公家具契約,衡情德芯公司不可能就同一批貨物,既向遠華工程訂約,復向原告桃園分公司洽購,從而被告宋其諭對於上開偽造契約之事顯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會再另行以「德芯公司」名義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由原告桃園分公司出貨給德芯公司乙節,已有可疑。倘被告宋其諭未與共同被告張文斌有共同犯意,其又為何會在原告桃園分公司送貨時所交付顧客名稱為「德芯公司」的交貨單上簽名?其顯然係冒以「德芯公司」之人員自居而簽收該批貨物,是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不知道共同被告張文斌另以德芯公司名義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從中獲取利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
到庭作證翻異前詞改證稱:宋其諭不知道伊另外有製作1張德芯公司與原告有關買賣辦公室家具總額是49萬多元的合約書,因當場去拿生意時,有兩個部分,一個部分是裝潢,裝潢大約是4萬元,是他自己接,那時當場德芯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直接跟伊說優美公司20萬元就可以做,問伊等原告公司可不可以做,當時伊想要業績、想要賺錢,伊想別人可以,伊等應該也可以,伊就答應她,但進原告輸入報價單,才發現價格差那麼多,但已經答應下去了,騎虎難下,伊只好硬著頭皮偽造合約書,伊沒有讓宋其諭知道要49萬云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113頁背面),惟查共同被告張文斌就被告宋其諭是否知情參與此部分犯罪乙節,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先後各編不同說詞,此經檢察官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對證人張文斌行交互詰問時,即曾對證人張文斌提出質疑其愛怎麼講就怎麼講,張文斌對此質疑,隨即又改稱被告宋其諭後來才知道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背面),顯見共同被告張文斌在歷次供述固曾自白,但仍不時企圖迴護被告宋其諭;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斌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辦公家具之行情,自知之甚明,且如其自承另行與被告宋其諭共同經營遠華工程,係為償還積欠被告宋其諭之債務,及要讓自己日子好過一些,則其豈會承接虧本之合約,更遑論在犯此案之前,共同被告張文斌已有侵占原告桃園分公司之貨款,並與訴外人王秋燕共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詐購辦公家具,及與被告宋其諭共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詐購鐵櫃之前例;再參以共同被告張文斌上開不利於被告宋其諭之自白,即其所陳述事後如何利用「遠華工程」與德芯公司簽訂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而偽造德芯公司與原告桃園分公司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及由被告宋其諭在張文斌所製作的原告報價單內之「客戶確認欄」簽名後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並於原告桃園分公司出貨予德芯公司,送貨至德芯公司時,由在場的被告宋其諭在載有原告名義之交貨單(其上記載顧客名稱為「德芯公司」,即交易雙方為原告與德芯公司)內之顧客簽收欄上簽名以簽收該批貨物等情,均合於卷附之卷證資料所顯現者,顯見共同被告張文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迴護被告宋其諭之說詞反而與卷證資料所顯現者不合,自無足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宋其諭之佐證。
⑹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確有共同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另於97年6月間共謀偽造「桃園
律師公會(假冒負責人為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詐騙原告將鐵櫃100個運至張文斌指定之地點後再轉售第三人,致原告受有鐵櫃100個之價金損害90萬元部分,經查:
⑴證人張文斌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97年6月4日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原告桃園分公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份(共計買賣辦公家具鐵櫃100組,總價為90萬元),再將該偽造之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1張,傳真給原告桃園分公司以行使之;另由被告宋其諭在伊所製作的原告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偽簽「詹維峰」署押1枚及由伊蓋用偽造的「詹維峰」印文1枚後回傳予原告桃園分公司;而原告桃園分公司自97年6月23日及25日分別陸續出貨至伊委由詹維峰所介紹之桃園縣某處置放,且伊先行用伊所偽造之「桃園律師公會」印章,蓋用在原告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以便簽收貨物,另其中3組鐵櫃則另行出賣予不知情的客戶,並由該客戶在原告交貨單上顧客簽收欄上簽收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5至118頁背面),其所證並與上開卷附之原告報價單影本、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交貨單影本(54張)等書證所顯現者相符,故證人張文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⑵被告宋其諭於本件刑事案件98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詹維峰有無授權你簽他的名字?)沒有。(張文斌叫你簽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已經徵得詹維峰同意?)他告訴我說有1張貨單沒有簽到,他已經收到,請我代簽一下,請我簽,我請他簽,他說他的筆跡寫字比較秀氣,公司認得出來」等語(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196至197頁);於99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你認識詹維峰嗎?)認識。(有無經過詹維峰授權?)沒有。(你這樣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刑事案件98偵3798卷第22頁);另其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確有偽造「詹維峰」署押1枚,該部分係因為共同被告張文斌稱伊找不到詹維峯,所以委託伊幫共同被告張文斌在報價單上簽名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9頁)。徵諸被告宋其諭既明知其並非「詹維峰」本人,卻又未經「詹維峰」同意或授權簽名,而任意偽造他人署押,以利共同被告張文斌偽造「桃園律師公會」與原告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故其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已臻明確;再者,被告宋其諭又明知共同被告張文斌早已經濟狀況惡劣,已無資金可以任意購買辦公家具,共同被告張文斌係以簽訂辦公家具買賣契約為由,詐欺原告桃園分公司的辦公家具再行轉賣,以獲取利益;被告宋其諭明知上情,卻又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書),其與共同被告張文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宋其諭辯稱其並無共同犯意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共同被告張文斌與被告宋其諭確有共同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⒊又被告宋其諭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罪,被告宋其諭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就被告宋其諭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詹維峯部分:
被告詹維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況且被告詹維峯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罪,並告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就被告詹維峯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李復發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詹維峯與張文斌於97年7月間共謀製作「
詹維峯」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辦公家具買賣約書,詐騙原告將碎紙機35台運至詹維峯向他人借用之處所後,由被告詹維峯於交貨單上簽名收貨,嗣後被告詹維峯並與被告李復發共謀將碎紙機34台再轉售第三人(另一台由張文斌取走),致原告受有碎紙機之價金損害694,579元等語;惟為被告李復發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碎紙機為贓物,且係在被告詹維峯處分贓物後,始收受處分贓物後之款項85,000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詹維峯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張文斌是透過伊的關係,說他生意的需要,而由伊介紹向李復發借款60萬元,伊是中間人,張文斌沒有還錢;伊借用地方讓張文斌置放系爭35台碎紙機,張文斌將其中1台碎紙機載出上開地下室,其餘34台後來張文斌叫伊去賣掉,以便還錢給被告李復發,這期間因張文斌借錢沒還,又跑掉,伊曾一度去原告桃園分公司舉發張文斌買這些碎紙機的事,後來原告桃園分公司的人有透過伊要找被告李復發,伊跟他表明說系爭碎紙機現在是被告李復發的,因為張文斌欠被告李復發錢,張文斌有說過系爭碎紙機放在伊這裡,有人要買就賣的話,原告桃園分公司的人有要求被告李復發返還碎紙機,被告李復發沒有同意;嗣約1個月後,伊透過伊親哥哥找到一個買主,到上開地下室看貨,有拆1台給買主看,伊在當時曾上網看同廠牌同型號的價錢,1台碎紙機約2萬元,而買主1台出價幾千元而已,共以85,000元出賣;伊哥哥介紹買家當時,伊有告訴被告李復發,於賣出之同日稍後,伊便將85,000元交給被告李復發,伊有向被告李復發說這是賣碎紙機的錢,李復發知道張文斌有允諾賣掉碎紙機的錢,是要還他的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8至138頁);證人詹維峯與被告李復發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維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復發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維峯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被告李復發於本件刑事案件97年12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碎紙機在何處?)上個月把它賣掉了。(你知否這是震旦行的東西?震旦行有無跟你聯繫這是張文斌犯偽造文書所得之贓物?)震旦行有跟我聯繫過一次,震旦行是跟我說可不可以把東西還給他們。(至少68萬的東西給你賣成8萬元?幾月幾號賣給誰?)確實時間我忘了,我是上網找人賣的。(為何張文斌欠你錢?)去年詹維峰在我那邊上班,他說他老闆張文斌欠一筆60萬元,說過幾天還我,借了之後就沒有還。(所以你就拿這些碎紙機去抵你60萬元的欠債?)今年張文斌開的票跳票之後,他跟我說有這批貨,自己跟我提出要押在我這裡。(所以碎紙機就是抵債務的?)是。也沒有說全部抵掉,他說賣多少就先抵多少錢。(那就是碎紙機抵掉60萬元的債務?)沒有,我賣8萬5,就是抵掉8萬5。(你何時把貨載走?)我沒有把貨載走,是放在詹維峰所承租的地下室,過了幾天我找人來看,談好價錢對方就把東西載走。(震旦行跟你接頭的時候,你的貨物賣出去了沒有?)那時候還沒有。(是買家拿錢給你,還是詹維峰交給你的?)是詹維峰交給我的。(你有無看到買家的人,有無看到買家在搬貨?)沒有,沒有。(你有無與買家的人接觸?)沒有」等語(見刑事案件97他792卷第181至182頁),大致與證人詹維峯前揭所證相符。被告李復發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雖改稱是詹維峯他們去網路上找人買,從頭到尾東西都沒有到伊手上,東西不是伊賣的,及詹維峯告訴伊是張文斌跟公司買的,且有說貨款有付清云云,但亦自承:張文斌有說他不能還伊錢的時候,他要把這些東西賣掉還伊錢,詹維峯有帶伊去看過碎紙機,詹維峯說賣掉之後要還欠伊的錢,後來約1個月左右,詹維峯賣掉碎紙機後有交給8萬5千元,伊到桃園詹維峯住處拿錢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6至67頁)。綜合觀察上開被告李復發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之供述,被告李復發於偵查中既自承於原告桃園分公司找上伊時,要求返還碎紙機,當時碎紙機尚未賣掉等語;且張文斌經濟狀況不佳,甚且逃逸無縱等情,亦為被告李復發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9頁背面);再徵諸該該批碎紙機是詹維峯與張文斌共同向原告桃園分公司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而詹維峯是居間介紹被告李復發借錢給張文斌之人,張文斌復欲以該詐購之碎紙機變賣所後以償還積欠被告李復發之借款,此為被告李復發所知悉,被告李復發亦見過該批碎紙機,且該批碎紙機均係尚未拆封的,詹維峯明知該批34台碎紙機為新品,其市價合計約68萬元(每台2萬元),要變賣以抵償60萬元債務,則衡情變賣之價錢越高,可以抵償之借款債權自較多,但卻以不成比例之8萬5千元超低價賣出,顯然詹維峯與被告李復發2人均明知該碎紙機係贓物,無法循正常管道以合理價錢賣出,乃急於尋覓買主低價拋售,能抵多少即抵多少,由是以觀,被告李復發明顯對該批碎紙機係張文斌、詹維峯共同詐欺所得之贓物甚明。
⑶綜上可知,被告李復發明知上開碎紙機的來源不明,且
由被告詹維峯賤價出售,並收取被告詹維峯出售後的價金8萬5千元,作為抵償共同被告張文斌積欠之部分借款債務而故買之等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李復發辯稱其不知道該碎紙機為贓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而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收受贓物用以償還債務,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李復發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李復發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有罪,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就被告李復發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被告宋其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宋其諭就其所犯上開事實,均與張文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其諭與張文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惟被告宋其諭辯稱:於刑事庭開庭時,張文斌曾當庭說願
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為何原告還對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因張文斌迄今仍未償還任何金額予原告,故原告仍得向宋其諭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該債權憑證確係記載:「……債權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文斌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債權人請求逕發債權憑證……」等語,可知張文斌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迄未自張文斌受償。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其諭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94,879元及90萬元,合計1,394,87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詹維峯、李復發部分:
⒈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
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本件系爭碎紙機係被告詹維峯與張文斌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事後張文斌為償還對被告李復發之債務,乃將其中34台交由被告詹維峯自行處分,被告詹維峯便將系爭34台碎紙機以85,000元之低價出賣第三人,被告李復發明知系爭34台碎紙機係張文斌與被告詹維峯向原告所詐欺取財而來的贓物,仍應允收受系爭34台碎紙機變賣得來之現金85,000元,用以抵償張文斌積欠之部分債務,前已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詹維峯、李復發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僅各別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就被告詹維峯、李復發部分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就系爭34台碎紙機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⒉原告復就被告詹維峯、李復發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
告詹維峯、李復發就系爭34台碎紙機部分應各別成立侵權行為,則於法有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維峯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34台碎紙機之價金694,57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復發賠償系
爭34台碎紙機之價金損害部分,被告李復發則主張時效抗辯。據查: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復發涉犯贓物罪,而被改列為刑事被告,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偵查庭中乙情,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被告李復發就系爭34台碎紙機涉犯贓物罪。而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日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李復發就原告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倘認為原告對被告李復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復發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被告李復發係收受被告詹維峯將系爭34台碎紙機變賣得來之現金85,000元,用以抵償張文斌積欠之部分債務,前已認定;且被告李復發已陳稱:伊如因本件受有利益亦僅為85,000元,亦願意返還該85,000元予原告等語。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復發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於8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又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就原告所受系爭34台碎紙機之損害
,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係具有同一目的,而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故其2人仍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責任,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其諭應給付原告1,394,879元,被告詹維峯應給付原告694,579元,被告李復發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其諭自100年9月20日起,被告詹維峯、李復發各自100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被告詹維峯及李復發,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均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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