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劉彥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韓銘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其守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

楊佳勳律師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218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求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俟刑事賄選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或鑑定人不實鑑定等犯罪嫌疑,且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另案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揭理由,本件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民國99年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集集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因選情激烈,上訴人為求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某時,由上訴人本人或委由陳竹松、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煌戊、謝湯玉枝,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賄賂,而與渠等約定於投票日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99年集集鎮鎮民代表當選人,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

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可徵立法者有感於賄選者之目的在求當選,惟賄選係一極隱密之犯罪行為。佐諸偵查實務,甚難查獲行賄者行賄之全數對象,故為杜絕賄選歪風,增列本項揭明即使刑事判決無罪,亦不影響民事判決當選無效。因此,立法者認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構成行賄,亦無礙民事判決認定其當選無效。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訴固以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事由為成立要件,然當選無效之訴係屬民事訴訟事件,本質上即無庸要求原告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啻混淆民、刑訴訟對於證據取捨原則本質上之不同。上訴人每以刑事賄選案件尚未確定,及引用刑事證據法則指摘原審判決,即有誤解。且原審除審酌刑案相關證據外,尚傳喚證人而自行調查證據,是原審判決並非概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依據,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做成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竹松警、偵訊筆錄有非法取供之情形。然

南投地院刑事庭勘驗陳竹松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均一問一答,被告陳竹松對於詢問人詢問的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意識清晰,且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陳竹松於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均能一問一答,陳竹松神情自然,訊問過程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訊問」。

因此,上訴人上揭所辯,顯與事實有違。

⒊陳竹松偵審歷次陳述:其於調查站陳稱:「(你有無為集集

鎮第2選區候選人林秀鑾買票賄選?)有的,約半個月前下午2點左右,我有拿1千元現鈔1張及林秀鑾競選文宣給我的外甥陳煌戊,以每票1千元代價,請他投票支持林秀鑾」、「(你前述交付陳煌戊的1千元買票賄款來源為何?是否係林秀鑾交付給你的?)是林秀鑾給我的,約半個月前,林秀鑾在草嶺巷路上遇到我,交付我1千元現鈔1張,請我轉交陳煌戊,以每票1千元代價,請他投票支持林秀鑾」;於偵查中證稱:「(距今約半個月前,林秀鑾有無交付你1千元,要你轉交給陳煌戊?)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們是○○○鎮○○巷○路上遇到,林秀鑾拿了1張1千元的現鈔給我要我轉交綽號『炳發』的陳煌戊,林秀鑾並要我向陳煌戊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支持林秀鑾,我在當天就拿錢去給陳煌戊,及1張林秀鑾的競選文宣給他,並且要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我知道這等於是買票」。是陳竹松其時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有行賄行為。至陳竹松於刑案99年9月23日辯稱:「我沒有拿錢給陳煌戊」;於99年11月22日則改稱:「我承認有拿1000元給陳煌戊,我承認是跟陳煌戊打賭的」云云。其先否認有拿錢,後承認有但係為打賭之故,前後陳述不一。況陳竹松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跟陳煌戊打賭林秀鑾會當選?)是」,然陳竹松於原審證稱:「我與陳煌戊打賭,我說這次集集鎮民代表選舉,2號候選人會當選,4號不會選上,他說4號會選上,我就和他打賭,賭金是1千元,如果4號沒有選上,就算陳煌戊輸了,所以輸贏是以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該屆的鎮民代表為判斷」。據此,陳竹松與陳煌戊究係以上訴人或4號候選人當選為輸贏條件,陳述前後不同。再4號候選人陳坤隆亦有當選,則陳煌戊即屬贏得該次賭注,何有又將1千元返還陳竹松之必要;若陳竹松、陳煌戊確就第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為打賭內容,何有不知第4號候選人之當選結果?此外,若陳竹松確係與陳煌戊打賭,且陳竹松先行將賭金1千元交予陳煌戊,而陳煌戊賭輸後即將1千元歸還,準此,則陳竹松賭注獲勝之利益,竟僅係原先自己所交付之1千元,顯違常情。另參以陳竹松於100年1月24日刑案審理時與陳煌戊一同改稱該1千元與打賭第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無關,益徵,陳竹松事後翻異係為迴護上訴人而與陳煌戊互為勾串之舉。

⒋謝湯玉枝警詢時陳稱:「大約在半個月前晚上8、9點左右,

林秀鑾在4、5位助選人員陪同,親自到我家中拜票請求支持時,林秀鑾除了致意拜託要求我在6月12日選舉投票日能投票支持他,當場有1位陪同林秀鑾一起來的女性助選人員就拿2張千元鈔共2千元給我,並與林秀鑾一直拜託我投票支持他,當場我口頭答應並將2千元收下」;偵查中證稱:「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天我在家中,林秀鑾與4、5個助選員來我家,林秀鑾有拜託要我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林秀鑾,其中1個與林秀鑾到場之女性助選員拿2千元現金給我,並且要我投票支持林秀鑾,林秀鑾他人有在現場,他在我家停留一下子而已,我把錢收下來,我答應林秀鑾之後他就離開了,他們是在我的住處1樓客廳」。衡情,該女性助選員係於與上訴人一同拜票之場合,向謝湯玉枝行賄買票,上訴人即難諉為不知。又該次選舉中謝湯玉枝家中有2票,該女性助選員交付2千元,亦即1票1千元,此洽與陳竹松向陳煌戊買票金額相同,益徵該2千元為買票賄款。至謝湯玉枝事後翻供,於99年9月23日及99年11月22日2次翻供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若如其所述,該交付金錢之女子僅向伊說「這些錢讓你買東西」,以謝湯玉枝社會經驗殊無無故收受陌生人交付錢財之可能。因此,謝湯玉枝於警、偵訊時所述,當屬實情。

三、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並無自己或委由他人,向陳煌戊或謝湯玉枝交付現金之賄賂,更無與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至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於刑案警詢、偵查之筆錄,雖記載上訴人涉嫌投票行賄,惟因渠等3人於製作筆錄時遭脅迫、誘導、疲勞等不正方式,且記載內容與陳竹松等3人真實陳述不符,故渠等3人警詢、偵查筆錄應非可採。

(二)原審以刑案原審判決為基礎,惟該刑案判決認定上訴人行賄陳煌戊之犯罪事實,乃以陳竹松警、偵訊無證據能力之證述為依據,顯屬違背法令,業經上訴人上訴二審審理中。依刑案原審法院勘驗陳竹松調查站筆錄錄音光碟可知,陳竹松始終否認上訴人交付1000元以行賄買票之事,並陳稱伊交付陳煌戊之1000元,係用伊的錢跟陳煌戊打賭云云,然調查站人員始終不將上開供述記明筆錄,反要求陳竹松必須承認1000元係上訴人要求其轉交陳煌戊之賄款,否則不予記錄,而調查員為達目的,不斷威脅、利誘及以疲勞訊問方式,逼迫陳竹松依詢問人員所設定答案,配合陳述上訴人給伊1000元買票等情節。足證該筆錄並未依陳竹松陳述照實紀錄,陳竹松迫於無奈始循詢問人員說法而為陳述。該調查站筆錄,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欠缺任意性,且筆錄內容未顯示全貌,僅為斷章取義之不完整記錄,無證據能力。又陳竹松偵訊時,訊問之始即被檢察官大聲咆哮,驚恐而對檢察官下跪,顯見其偵訊情況並未改變,仍處於無法自由意志陳述狀況,不得已乃依調查站人員製作筆錄內容,再次向檢察官認罪。是陳竹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受恐嚇、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其證言無信憑性,均有顯不可信情況,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是刑案原審判決以陳竹松於警、偵訊無證據能力之筆錄,認定上訴人行賄行為,顯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援引該違法刑事判決,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應予廢棄。又陳竹松第1次偵訊時有向檢察官下跪,經檢察官隔離後再予第2次訊問,然未見此部分之偵訊錄影光碟,此應向南投地檢署函查陳竹松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之實情及原因、偵訊錄影光碟中為何無命陳竹松隔離之錄影、錄影畫面何以有中斷情形並請該署提供完整檔案資料等項,以明實情。

(三)刑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女性助選員有行賄謝湯玉枝之犯意聯絡,理由中載以:參以該名交付2000元賄賂予謝湯玉枝之不詳女性,為上訴人助選員,且與上訴人一同至謝湯玉枝住處拜票時當場交付賄賂予謝湯玉枝,交付地點又在謝湯玉枝家中客廳,並非有阻隔之隱密場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女性助選員交付賄賂2000元應有知情,是上訴人與該女性助選員就行賄謝湯玉枝乙事有犯意聯絡堪予認定云云。惟遍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與該女性助選員有行賄謝湯玉枝之犯意聯絡,不得僅因上訴人與其助選員一同前往拜票,而未詳查事證,率即認定其間必有行賄犯意聯絡,故上訴人有行賄罪犯意聯絡之說法,顯屬刑案原審之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況該不名女性身分未曾查證,是否係上訴人助選員,尚屬可疑,縱確有不明之人交付金錢,亦僅屬其個人行為,或係謝湯玉枝與該名女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該筆金錢即為賄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選舉集集鎮第2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登記號

次上訴人為第2號、被上訴人為第3號;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396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當選。

⒉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選罷法投票行賄罪嫌,經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委由陳竹松、不詳女子對於陳煌戊、謝湯玉枝交付現金與陳煌戊、謝湯玉枝約定於投票日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均為系爭選舉集集鎮第2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選舉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396票,經公告為鎮民代表當選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涉違反投票行賄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投選一字第09115017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名單、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99年南投縣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當選人名單及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舉區開票結果累計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4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違反選罷法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竹松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半個月前某日,將1000元之賄款交付陳竹松,由陳竹松交付有投票權之陳煌戊,並與陳煌戊約定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交付賄款與陳竹松,亦無委由陳竹松向陳煌戊交付1000元,陳煌戊、陳竹松於警、偵訊之證述,係受不當誘導,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其筆錄內容不足採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煌戊係系爭選舉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其於

刑案99年6月11日之警詢、偵查中證述:約於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下午2時許,鄰居即綽號「店仔郎」(臺語)之陳竹松,拿1張仟元鈔及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給伊,告訴伊該現金是上訴人之買票錢,要求伊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該1000元已經全數花用等語(見南投地檢99選偵7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65-66頁)。證人陳竹松於刑案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綽號「店仔郎」(臺語),戶籍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3號,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且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曾拜訪伊,給伊便條紙、競選文宣及打火機2個,並約於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在上開草嶺巷遇見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伊1張仟元鈔,請伊轉交給綽號「炳發」之陳煌戊,以每票1仟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上訴人,當日下午2時許,伊將仟元現鈔1張及上訴人之競選文宣1張,交付住在伊住處附近之陳煌戊,以每票1仟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上訴人,伊知道這是買票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4-55頁)。核陳煌戊及陳竹松2人證述就彼此之綽號、交付賄賂之經過、交付之賄賂為1張千元鈔、交付賄款同時交付1張上訴人之競選文宣、約定為投票時圈選上訴人等情,均相契合;且陳煌戊住址為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2之6號,而陳竹松住址為同巷3號,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刑案卷內可憑,可知渠2人住處相距非遠,核與陳煌戊、陳竹松證述彼此為住在附近之鄰居乙情相合。且陳竹松之上開警詢錄音,經刑案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可見於警詢過程中,詢問人並未指名陳竹松對何人以交付1000元及上訴人競選文宣之方式賄選,而陳竹松即主動陳述該位接受賄選之對象係綽號「炳發」之人,有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足憑(參刑案原審法院99選訴28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94頁倒數第4行),而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非少,若非陳竹松確有對綽號「炳發」之陳煌戊,以交付賄賂1000元及上訴人競選文宣之方式賄選,應無從於警詢中具體指名陳煌戊接受其賄選。參以陳煌戊與陳竹松間並無怨隙,且上訴人為陳煌戊之嬸母,經陳煌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選訴卷第301頁、偵卷第6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陳煌戊應無誣指上訴人以自陷投票收賄罪責之虞,而陳竹松亦無配合陳煌戊誣指上訴人,致自入共同投票行賄罪責之可能,益見證人陳竹松、陳煌戊上開證述由上訴人交付1000元與陳竹松,委由陳竹松交付1000元賄賂與陳煌戊,並約定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乙情,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陳竹松於99年6月11日之南投縣調查站之錄音光碟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經刑案原審法院分別勘驗結果:「經勘驗上開被告陳竹松於南投縣調查站警詢錄音光碟,詢問過程全程錄音,被告陳竹松對於詢問人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意識清晰,且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證人陳竹松於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一問一答,陳竹松神情自若,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見選訴卷第213、225頁),足徵陳竹松於警、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有何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且陳竹松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與陳竹松之整體陳述情形大致相符,並無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之情,亦有刑案原審法院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憑(見選訴卷第174至213頁、220至225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陳竹松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與警詢錄音、偵訊錄影內容不符,且警方以誘導不正方式詢問,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非可信云云,應非可採。再刑案原審法院勘驗全部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經勘驗全部偵訊錄影光碟,於被告陳煌戊訊問後,至被告謝湯玉枝訊問前,並無被告陳竹松所指,檢察官有另外對其訊問之錄影內容,偵訊錄影光碟亦無被告陳竹松所稱有向檢察官下跪之第1次訊問內容」(參選訴卷第260頁),則上訴人辯稱陳竹松第1次偵訊時有向檢察官下跪,經隔離後再予訊問乙節,即非可信;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向南投地檢署函詢陳竹松於偵查中隔離訊問之實情及原因、錄影光碟中為何無命隔離之錄影、錄影畫面何以有中斷及請提供完整檔案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83-91頁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然本件於偵查中證人係與被告行隔離訊問,該日偵訊之錄影光碟業已附卷送審,並無其他錄影光碟資料乙情,業經南投地檢署函覆刑案本院刑事庭略以:「本署第三偵查庭後方有一通道係檢察與本署同仁進入法庭之通道,本件因行隔離訊問,當時在外尚有其他未經訊問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故證人與被告隔離,當時應係至隔離壁第二偵查庭等候,有現場圖可供參酌;另當日法警見卷內所載係本署法警劉聰榮,又本案全部錄音錄影光碟均已送審;本署並無其他錄音錄影光碟,有關99年6月11日第三偵查庭外之人員有無拍攝一節,經訊問本署法警室警長告知原有錄影保存一個月,因係重覆錄影,則目前無保存之影象」(參本院卷第116頁);且證人陳竹松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經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亦經刑案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本院認上訴人上揭聲請調查事項與陳竹松於偵查中訊問之內容不生影響而無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⒊次查,證人陳煌戊於刑案審理中,並未抗辯其之警詢、偵訊

筆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其雖稱:於警詢時詢問人問其有無拿上訴人的錢,要求其將收到的錢拿出來,於偵訊中檢察官很大聲問其有無拿上訴人的錢,要不要拿出來賠云云(見選訴卷第30、31頁),惟此應為檢警於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正當偵查作為,尚難認屬不正方法,此外陳煌戊亦無抗辯警詢、偵訊過程曾受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其於刑案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你在縣調站做筆錄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接受檢察官訊問做筆錄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某天下午2時,陳竹松拿現金1000元跟林秀鑾的宣傳文給你,陳竹松跟我這是林秀鑾要轉交給你的賄款,要求你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投票支持林秀鑾,這些話是否實在?)我沒有說謊。(檢察官問你涉嫌犯投票受賄罪,你是否要認罪,你說要認罪,且在上面蓋手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選訴卷第297頁),是難認陳煌戊之警詢或偵訊筆錄有何違反其真意或與其陳述不符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稱陳煌戊警偵訊受不當誘導訊問,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不符,筆錄內容不足採云云,亦非可採。

⒋證人陳煌戊於99年9月23日刑案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有收到陳

竹松交付之1000元云云;於99年11月22日又改稱伊於投票前表示要投給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陳竹松表示第4號候選人不會選上,便拿1000元交給伊,與伊打賭系爭選舉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選上,結果伊賭輸,將1000元退還陳竹松云云;再於100年1月24日刑案原審審理時改稱:於系爭選舉投票前,陳竹松說要投票給候選人登記第2號的上訴人,伊說要投給登記第4號的候選人,陳竹松即表示要打賭,並從口袋中拿出1000元現金交給伊,要伊投票給登記第2號的上訴人云云(見選訴卷第28、70、302頁),可見陳煌戊就陳竹松有無交付其1000元,該1000元係全數花用或返還陳竹松,及其2人間授受1000元之目的係「賄選」、「打賭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或「為打賭而投票給登記第2號的上訴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⒌證人陳竹松於99年9月23日刑案審理時改稱其未交付1000元

與陳煌戊云云;99年11月22日又改稱其係為打賭而交付1000元與陳煌戊云云;於99年12月17日證稱:伊於系爭選舉期間交付1000元與陳煌戊,與陳煌戊打賭,輸贏以系爭選舉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為斷,若選舉結果第4號候選人沒有當選,算陳煌戊輸,選舉結果第4號候選人沒有當選,陳煌戊於開票後2、3日將1000元還給伊云云;復於100年1月24日刑案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伊於系爭選舉證期間,與陳煌戊打賭,伊賭第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會當選,陳煌戊賭上訴人不會當選,伊即拿賭金1000元給陳煌戊,第2號候選人即上訴人選舉結果當選,陳煌戊於投票日後第2天就到伊家返還1000元云云(見選訴卷第28、70、287、293頁、原審卷第103頁),可見陳竹松就有無交付陳煌戊1000元,交付該1000元之目的係「賄選」、「打賭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或「打賭第2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等節,所述不一,實難採信。

⒍證人陳煌戊、陳竹松各於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先後

證述:渠2人為打賭系爭選舉第4號候選人會不會當選,由陳竹松交付賭金1000元給陳煌戊,選舉結果第4號候選人未當選,即陳煌戊賭輸,將1000元賭金返還陳竹松云云,惟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候選人陳坤隆,於該第2區選舉結果以最高票572票當選,有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及開票結果累計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38、40頁)。苟陳竹松、陳煌戊確就第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為打賭輸贏內容,豈有不知第4號候選人之當選結果;若非陳竹松、陳煌戊就1000元交付之原因係於事後相互串證,何有均為第4號候選人未當選之錯誤陳述;參以陳煌戊於刑案原審法院100年1月24日審理時,改稱陳竹松交付1000元係「為打賭而要投票給第2號候選人」云云,陳竹松則於同日並亦改稱該1000元係打賭「第2號候選人有無當選」云云,其2人同時又改稱該1000元與「打賭第4號候選人有無當選」無關云云,益明其間勾串之情,2人上開翻異所證,均非足採。⒎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半個月前某日

,將1000元賄款交付陳竹松,由陳竹松將該1000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陳煌戊,與陳煌戊約定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其他3、4位助選員,一同至謝湯玉枝家中拜票,由上訴人口頭向謝湯玉枝請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並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女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謝湯玉枝,經謝湯玉枝當場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並無由不詳姓名之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賄款與謝湯玉枝,亦無與謝湯玉枝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經查:

⒈證人謝湯玉枝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其於刑案警詢、偵查

中證述:伊戶籍設在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3號,為系爭選舉南投縣集集鎮第2選舉區之投票權人,同戶籍內尚有伊先生、2位成年兒子有投票權,伊認識上訴人,約在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20、21時許,上訴人在4、5位助選員陪同下,至伊家中拜票請求支持,由上訴人親自請伊在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由其中1位女性助選員當場將2張千元鈔合計2000元交付伊,並與上訴人一起拜訪伊投票支持上訴人,伊當場將2000元收下並口頭答應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77-79頁);而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其曾於99年6月11日之半個月前某日,連同助選員6、7人至謝湯玉枝家中拜訪等語(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謝湯玉枝所述上訴人拜票情形大致相符;且謝湯玉枝為0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與上訴人與並無怨隙乙情,經證人謝湯玉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選訴卷第3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謝湯玉枝應無誣指上訴人以自陷投票收賄罪責之虞,是證人謝湯玉枝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謝湯玉枝於警詢時,遭警疲勞訊問,所為之警

詢筆錄與謝湯玉枝之真意不符,同日偵訊時,檢察官未以開放式問題偵訊謝湯玉枝,亦未由謝湯玉枝連續陳述,顯有不當誘導之情形,謝湯玉枝之警詢、偵查筆錄非可採信;謝湯玉枝於刑案審理中改稱:上訴人至伊家中拜票時,並無由女性助選員拿2000元給伊,伊所謂收到2000元,係上訴人拜票前,由1位陌生女子交給伊,並非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云云。經查,證人謝湯玉枝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錄影,業經刑案原審法院分別進行勘驗結果:「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員警詢問,均能一問一答,謝湯玉枝神情自若,於詢問過程中,證人謝湯玉枝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詢問」、「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均能一問一答,訊問過程中並無受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見選訴卷第234、258頁),足徵謝湯玉枝於警、偵訊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有何經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且謝湯玉枝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與謝湯玉枝之整體陳述情形相符,並無筆錄所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情形,亦有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憑(見選訴卷第225至234頁、251至258頁)。又謝湯玉枝接受警詢之時間,開始於99年6月11日12時7分,於同日12時58分中止休息用餐,於同日13時27分開始接續詢問,至同日13時31分詢問完畢,謝湯玉枝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有上開謝湯玉枝警詢錄影勘驗筆錄可參(選訴卷第260頁),可見謝湯玉枝於警詢時間為99年6月11日12時7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止,共1小時24分,其中自12時58分至13時27分尚有因用餐而休息29分鐘,謝湯玉枝接受警詢之時間非長,亦無因警方詢問問題之方式而精神疲勞之狀態。是上訴人辯稱謝湯玉枝因遭疲勞及不當誘導之訊問,其警詢、偵訊筆錄與謝湯玉枝之真意不符,均非可信云云,尚不足採。

⒊證人謝湯玉枝於99年9月23日刑案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有

無收到2000元云云;於99年11月22日改稱有1位不認識的人,伊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並說拜託,但伊忘記要拜託投票支持何人云云;再於100年1月24日審判時改稱於上訴人來伊家中拜票之2日前,有1位伊所不認識年約4、50歲之陌生女子,拿2000元給伊,只說「這些錢讓你買東西」後即離開,伊不記得當時有無說拜託投票支持何人,亦不記得對方給2000元要作何事云云(見選訴卷第28、

70、303至310頁),可見謝湯玉枝就有無收取2000元、該2000元係何時由何人交付、交付之目的是否拜託賄選、投票圈選之對象是否上訴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現金2000元之經濟價值非低,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間,衡情應不可能無端授受2000元,謝湯玉枝所謂陌生成年女子無故至伊家中,未說明事由即交付現金2000元後離去云云,顯違常情,不能採信。

⒋再謝湯玉枝於刑案警詢時證述:「(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

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1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選訴卷第23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她是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妳家的客廳嗎?)嗯」、「(幾樓?客廳是幾樓?妳家的客廳是在1樓還是2樓?)1樓」、「(1樓客廳。妳家客廳多大?)我哪知道多大?就這樣一間阿?」、「(大間還是小間?比這間大間還是小間?)比這間小間」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選訴卷第255頁),是依謝湯玉枝之證述,該不詳女性助選員與上訴人一同至其家中客廳拜票,於上訴人請託投票支持後,該女性助選員隨即交付2000元予謝湯玉枝。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距訊問當日半個月前,伊有與助選員一同至謝湯玉枝家中拜票,伊與助選員都是逐戶拜訪,有一起進去,一起離開,拜訪選民時伊都會特別注意伊的助選員,也會看著他們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參以該名交付2000元予謝湯玉枝之不詳女性,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且與上訴人一同至謝湯玉枝住處拜票時當場交付賄賂予謝湯玉枝,交付地點又在謝湯玉枝家中客廳,並非有阻隔之隱密場所,堪認上訴人對於該名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賄賂予謝湯玉枝應有知情,是上訴人與該名不詳女性助選員就行賄謝湯玉枝乙事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3、4位助選員,於系爭選舉投

票日半個月前某日,一同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一巷3號有投票權之謝湯玉枝家中拜票,由上訴人口頭向謝湯玉枝請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由同行助選員中1名不詳姓名女子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與謝湯玉枝,經謝湯玉枝當場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而約定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應堪採信。

六、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為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本件陳竹松將1000元賄賂交付陳煌戊,謝湯玉枝由為上訴人助選之不詳姓名女子交付2000元賄賂,若非陳竹松及該不詳姓名女子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授意,渠等2人應無貿然向陳煌戊及謝湯玉枝為上訴人買票之可能,此觀諸陳竹松所交付陳煌戊之1000元,係上訴人所支付;該不詳姓名女子向謝湯玉枝行賄買票時係上訴人在場拜票之際益明。是陳竹松及該不詳姓名女子之賄選應係上訴人決定對選民賄選後之指示、授意所致。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除上訴人之行為外,尚包括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陳竹松與為上訴人助選之不詳姓名女子行為在內,上訴人與陳竹松及該不詳姓名女子既於上開時地,對陳煌戊、謝湯玉枝為賄選買票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