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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選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廖張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被 上 訴人 鍾昌龍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惟於選舉過程中,上訴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自99年9月起即與其配偶廖述峰陸續以蜂蜜禮盒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林吉源、羅林秀端、張卿振、林魏敏、黃敏雄、林俶梓、陳木村、陳木遠、曾詠竣、陳榮、陳黃蜜、蕭信六、張輝煌、王慧娟、柯賢義、張義雄、陳鳳媚、鄭平勝、及林宏璋等選民,並請求上開選民支持。嗣又於99年9月18日利用「大豐社區環保志工隊」(下稱環保志工隊)召開隊務會議之際,假贊助經費之名義,捐助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到場尋求參與活動志工隊隊員支持;復於同月25日利用「大豐村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隊)隊員一同出遊小琉球之際,假贊助經費之名義,贈予該隊6,000元紅包,並於紅包袋上載明「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字樣,請求參與活動之隊員支持。上訴人與廖述峰已多年未居住在大豐里之社區內,平常未曾致贈物品予里民,亦未捐助任何款項予選區內之團體。詎上訴人與配偶、女兒等助選員,在本次潭子區大豐里首屆里長選舉期間,竟假試喝蜂蜜之名,以遂行賄之實,分別交付選區內之鄰長、水利會小組長1或2瓶、每瓶價值150元之蜂蜜,以尋求彼等支持,意圖當選選區之里長;並於出席99年9月11日大豐社區長壽會定期聯誼會時,由廖述峰攜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之蜂蜜發送與會人員,而該蜂蜜一盒裝兩瓶售價為300元,業經廖述峰於警訊及偵訊中供述至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禮儀之相當性,而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登記參選後,隨即於99年9月18日利用環保志工隊召開隊務會議時,前往拜票上台致詞拉票之同時,由其女兒交付內裝6,000元之紅包袋交付該志工隊,經該志工隊財務依慣例宣布上訴人捐助之事實,而獲隊員鼓掌致謝,引發該志工隊總幹事林綵玲、代隊長莊士誠、財務張進祥等人質疑涉有賄選情事;隨後更在99年9月25日清晨由廖述峰代表上訴人前往該社區守望相助隊南部旅遊集合之地點,交付內裝6,000元,上載「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之紅包袋交付該隊作為捐助款,由上訴人、及廖述峰所選擇之時間、處所及交付財務之模式,顯係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選區有投票權之里民及特定團體為賄賂,逾越社會社交禮儀之相當性,足以影響或動搖選區里民及上開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是其賄賂與意圖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嚴重危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灼然至明。再依刑事偵查中所扣得上訴人自行記載之記事簿,其內亦明確記載:「9/25守望旅遊6,000」、「9/17環保生日聚餐6,000」等字樣,可知上訴人將該二筆支出視為自己之支出,上訴人辯稱該二筆捐款非其所為,顯係臨訟飾辯之詞。上訴人與廖述峰上開所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另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里長經判決當選無效,係產生應行補選之效果,其缺額並非由落選人依得票之高低順序遞補,被上訴人雖非該選區最高票之落選人,惟於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有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顯係出於誤解。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選舉區

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按當選無效之訴,若非由選舉委員會或檢察官提起,通常即

係由同選區落選人中得票最高者提出;蓋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能依法遞補,而符合就形成法律上效果有受利益之原告當事人適格。兩造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然經開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1,301票,訴外人林定宏總得票數1,170票,被上訴人總得票數則僅為792票,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之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可稽,被上訴人並非第一高票落選者,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縱經確定判決認定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亦僅能由同選區得票次一順位者遞補,而非由被上訴人遞補,故縱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從就本件訴訟受有何利益,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㈡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

人,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亦即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上訴人既未曾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之夫廖述峰於長壽會定期聯誼會場合推廣試吃自家生產之蜂蜜,且分別贊助環保志工隊、守望相助隊各6,000元之情,即擴張解釋廖述峰之個人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要件,使上訴人遭受不可預測之突襲,因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

㈢再者,行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所稱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廖述峰因於99年7月間製作一批蜂蜜,且中秋節將至,欲推廣販售蜂蜜禮盒,故於99年9月11日長壽會定期聯誼會中以小瓶蜂蜜贈送會員試吃,該成本價約20元,並告知會員有需要得向其購買,又因時近中秋佳節,依中秋節慶之社交習慣、及因廟務關係之禮貌性拜訪,而贈與不特定人蜂蜜,該事實有證人蕭信六等人於刑事偵訊筆錄中之證詞可證之;廖述峰於長壽會定期聯誼會會場分送蜂蜜當時,亦曾拜託理事長莊士誠在會場黑板書寫:「蜂蜜每盒兩瓶裝,價格新台幣300元。」,顯見廖述峰交付蜂蜜之目的確係為推銷自家產品。足徵廖述峰上開所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更未約使選民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㈣證人林綵玲固於警詢及審判中多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

然證人林綵玲之供述,與證人張進祥、莊士誠、陳鳳媚之供述並不相符,證人林綵玲因於93年10月至94年6月間曾與廖述峰通姦,上訴人知悉後提起告訴,經原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應賠償30萬元,嗣廖述峰回歸家庭,林綵玲心有不甘;又因妨害廖述峰之名譽,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應賠償30萬元,是林綵玲與上訴人、及廖述峰間確有嫌隙及感情糾紛,其稱與上訴人並無恩怨,與事實不符,則林綵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自難認為可採。另證人陳鳳媚於警詢時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張卿振、賴秋霞之證詞則均為個人臆測之詞,均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㈤再廖述峰雖以上訴人之名義贊助環保志工隊及守望相助隊各

6,000元,惟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請鈞院再為傳訊廖述峰,以明事實。且依環保志工隊99年12月收支表觀之,尚有訴外人至信公司等人之贊助款項,足見地方居民熱衷社區活動而以金錢贊助,乃屬常情。況廖述峰曾任大豐村村長,在地方上屬公眾人物,擔任村長期間亦曾多次資助社區活動,是其贊助環保志工隊及守望相助隊,尚不違背社會人際活動之需要,贊助之金額亦未違反一般常情,故不能以選舉時間將至,即一概以賄選視之。且廖述峰於贊助環保志工隊及守望相助隊時,亦未要求隊員須投票支持上訴人,僅低調將贊助款項交給財務人員,可知其贊助行為與環保志工隊、守望相助隊之隊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毫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此事實有證人張進祥、高炳福及莊士誠於刑事偵訊時之證詞,及證人陳鳳媚於原審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證之等語。

三、查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49頁):

㈠兩造均為臺中市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開票

結果,上訴人得票數為1,301票、訴外人林定宏為1,170票、被上訴人為792票、訴外人莊士誠為70票,上訴人於99年12月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大豐里里長。

㈡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與其夫廖述峰出席99年9月11日大豐社區長壽會定期

召開之聯誼會時,由廖述峰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之蜂蜜發送予與會人員。

㈣廖述峰與上訴人出席99年9月18日環保志工隊所召開之隊務

會議時,由訴外人廖淑君(即上訴人之女)致贈6,000元紅包一個予環保志工隊。

㈤99年9月25日守望相助隊舉辦至小琉球觀摩活動之際,廖述

峰致贈6,000元紅包予該隊,並於紅包袋上載明「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等字樣。

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自無庸就上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所為,主觀上已使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上訴人當選之賄選犯意,上訴人透過其配偶廖述峰、女兒廖淑君等人,假試喝蜂蜜之名,遂行賄之實,發送1或2瓶、每瓶價值150元之蜂蜜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及假借捐助名義,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里民及特定團體為賄賂,均顯逾一般社交禮儀之相當性,而具有對價關係,足以影響或動搖選區里民及上開團體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之爭點無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除當選人外,是否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㈢上訴人及其配偶廖述峰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即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㈣廖述峰發送蜂蜜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並與其女兒廖淑君致贈紅包予環保志工隊、及守望相助隊,是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上訴人對廖述峰、廖淑君上開所為,是否事先知情、授意、或有同意其等為之,而與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並非同一選區最高票之落選人,縱上訴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由同選區得票次一順位者遞補,並非由被上訴人遞補,故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從從本件訴訟中受有何利益,當事人自屬不適格等語。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舉是菁英透過相互競爭人民選票的支持,以取得擔任公職的機會,選舉過程中,如何促使候選人共同遵守選舉規則,以公平從事競選活動,對於民主政治之品質提昇至為重要,立法者並對競選活動有所規範且明定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參照選罷法第93條以下之規定);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又民事訴訟法因係為保護私權而設,固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或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受有利益者始得提起;惟當選無效之訴既係為確保選舉過程之公平及選舉結果之正確而設,本質上屬公益訴訟,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立法目的顯不相同,殊不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使選舉無效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有礙其公益取向之性質,自無從單以有無利害關係、訴訟結果是否受有利益等節為當選無效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準。查兩造同為臺中市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雖非系爭里長選舉第一高票落選人,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主體,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有其一者,即為適格之原告,並未限定「應得為遞補之落選人」,始有提起此訴訟之資格,此立法之目的,係在貫徹候選人在競選爭取公職之過程中,彼此監督嚴守選舉規範、從事公平競爭,以提昇選舉文化之潔淨度,俾符合選舉訴訟為公益性質之特性,上訴人限縮上開條文之解釋、及立法意旨,已有未洽。況依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村(里)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應自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應適用選罷法第74條第2項關於地方民意代表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遞補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基於同一選區候選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法未合,自無可採。

㈡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何?

上訴人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助選員等人之行為;上訴人未曾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自不得僅以廖述峰個人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要件,使上訴人遭受不可預測之突襲,因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等語。按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堪認定;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未親自為上開致贈蜂蜜、或現金紅包之行為,即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及廖述峰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即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及其配偶廖述峰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因之;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上訴人所涉賄選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法旨,該不起訴處分於本院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亦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是上訴人、及廖述峰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或有授意、或同意廖述峰上開餽贈蜂蜜、及致贈現金紅包予系爭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團體之行為,以及其等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廖述峰提起公訴,用以證明上訴人確無賄選之事實。

㈣上訴人配偶廖述峰發送蜂蜜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並與其女

兒廖淑君致贈紅包予環保志工隊、及守望相助隊,是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上訴人對廖述峰、廖淑君上開所為,是否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為之,而與其等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辯以:其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而廖述峰贈送蜂蜜之行為,係為推銷自家產品、及一般節慶之社交習慣,另以金錢贊助社區活動亦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其等並無藉由贈送蜂蜜、或捐助之行為,用以尋求選舉人支持上訴人參選之情,且接受蜂蜜之人亦無認識係為買票而為,自與行賄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⒈關於上訴人配偶廖述峰於系爭選舉期間,陸續發送蜂蜜(禮盒)予上開有投票權人之行為:

⑴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查訴外人廖述峰發送蜂蜜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如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者,即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並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⑵查上訴人不否認廖述峰與其出席99年9月11日大豐社區長

壽會定期聯誼會時,由廖述峰攜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之蜂蜜發送與會人員,另廖述峰私下並曾分別交付選區內之鄰長、水利會小組長每人1或2瓶、每瓶價值150元之蜂蜜等情,惟否認廖述峰係出於使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賄選意思而為贈送。然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係於99年9月9日發布里長選舉公告,定於同年月13日至17日為申請登記期間,上訴人並於同月16日完成候選人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0年5月12日中市選四字第1000000736號函附上訴人簽名用印之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上開選舉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查明結果:廖述峰自99年9月初起,即陪同上訴人在大豐村內拜票等情,業據廖述峰於99年10月12日在臺中縣調查站應詢問時供述甚詳(見刑事選偵卷第18、19頁),足見,上訴人於99年9月以前即已決定參選,並自99年9月初(即登記參選前)即開始積極從事競選拉票之行為。嗣上訴人與廖述峰出席99年9月11日社區長壽會定期召開之聯誼會時,由廖述峰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之蜂蜜以「試吃」、「推廣」之名義發送予與會人員,並於交付系爭蜂蜜時,向與會人員表示要求支持之意,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長壽會會員陳榮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廖張玉梅、廖述峰及蕭信六有到場拜票,並贈送每會員員一瓶蜂蜜(玻璃瓶裝),有放在我座位上,但我離開時沒有拿。廖張玉梅利用大豐社區長壽會(意指老人會)聯誼會時,向大家一一握手尋求支持,廖述峰也四處向人拜票尋求支持其妻廖張玉梅,蕭信六就將蜂蜜(玻璃瓶裝)分給來參加的人桌上(1人1瓶),廖張玉梅並向大家稱他有在賣蜂蜜,這蜂蜜讓大家拿回去吃,如有需要再向他購買」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廖張玉梅)之前沒去(長壽會),但現在有去,因為她現在要選里長,就有去,平時她沒有去,...她說她要選里長,拜託選給她。上次好像是有拿1瓶蜂蜜要給我,說要給我吃吃看,但我沒拿...他是去每桌向每個人握手,說他又選里長,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刑事選他卷第79、84、85頁);及證人即長壽會會長張輝煌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9年9月11日)當天廖述峰有上台拿麥克風,一開始他是先說要給在場的人試吃蜂蜜,一瓶150元,兩瓶裝的是300元。結果廖述峰免費試吃的蜂蜜竟然是一人250CC的中瓶蜂蜜,後來廖述峰又接著提到廖張玉梅要選里長,請大家多多支持,給我們服務的機會,一人當選兩人服務,當時廖張玉梅就在旁邊拜票,都是90度鞠躬跟在場人行禮,並表示他這次要代表參選大豐里里長,希望大家支持。」、「當時廖述峰是請他的助選員將蜂蜜搬上活動中心會場,接著就發給各位會員...在場的會員每個人都有拿到一瓶,但是當時我在忙,所以並沒有拿到,有的民眾是不願意拿,就拒絕拿。

在發送蜂蜜的時候,廖張玉梅都有圍繞在會員四週拜票,而且也幫忙送蜂蜜。於發送蜂蜜的同時,廖述峰及廖張玉梅都有說『給我們一個服務的機會,請多多支持』」等語甚詳(見刑事選他卷第243、244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堪認上訴人與廖述峰確於系爭選舉期間,親自贈送蜂蜜予有投票權之長壽會會員陳榮等人之情屬實;且其等於贈送蜂蜜予證人陳榮等人之同時,即表明拜託支持之意,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行賄意思甚明,而陳榮等人亦認識及其等所收受之蜂蜜,係約使為投票予上訴人之意思。另廖述峰亦分別交付選區內之鄰長林吉源、陳鳳媚,每人1盒2瓶裝之蜂蜜禮盒,並於交付蜂蜜禮盒時,向該二人表示要求支持之意,亦據證人林吉源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廖述峰於99年9月27日早上自己一個人拿1盒蜂蜜禮盒來我家,說要送給我食用...他送我當時有說他太太廖張玉梅要出來參選大豐里里長,叫我支持投他太太」等語、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廖述峰是突然帶著禮盒去拜訪我的,我當時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就回稱說『同學』接著就說『蜂蜜讓你吃看看』。他將蜂蜜放在桌上後,就坐下來跟我聊天,聊了一下後才說他太太廖張玉梅要出來參選,希望我能幫忙他太太」等語(見刑事選他卷第225、

226、233頁),及證人陳鳳媚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時間大概在99年9月底時,時間很近,我還有印象,當時是在大富村、大豐村、東寶村三村交界的土地公廟前,我當時要去廟裡拜拜就遇到廖述峰,是廖述峰主動叫住我,他說『鄰長,來來來,我在賣蜜,這兩瓶免費給你試吃,你吃了滿意再幫我推銷,我太太要選舉了,你再幫忙支持一下』」、「因為廖述峰有講到,希望我以後幫廖張玉梅『牽成』…,因為我是鄰長,所以也不好得罪人,所以就說『好、盡量』。我當時是先收下禮盒後,廖述峰在跟我講,希望我幫忙支持廖張玉梅及牽成廖張玉梅」、「(所以廖述峰致贈蜂蜜給你,是要拜託你在這次的里長選舉中支持廖張玉梅?)是的,因為廖述峰贈送完蜂蜜後,確實有這樣說」等語甚詳(見刑事選他卷第217、218頁);堪認廖述峰亦確於系爭選舉期間,親自贈送蜂蜜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林吉源、及陳鳳媚之情屬實,且廖述峰於贈送蜂蜜予證人林吉源、陳鳳媚之同時,即表明拜託支持上訴人之意,足認廖述峰主觀上有為上訴人行賄意思甚明,而林吉源、陳鳳媚亦認識及廖述峰所發送之蜂蜜,係約使為投票予上訴人之意思。

⑶又查廖述峰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已供稱:系爭蜂蜜

禮盒,1盒2瓶,價值300元;發送予長壽會會員之蜂蜜,則為小瓶裝、一瓶重量約4、5兩等語(見刑事選他卷第25

9、27 1頁);按前揭蜂蜜價格雖非昂貴,然仍屬具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堪以滿足一般人物質之需求,上開收受蜂蜜之選民,對此具備一定價值之物亦有認知,且又於系爭選舉期間、或將屆選舉期間受贈,由客觀上判斷,已難認廖述峰所為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投票之意向,而足認定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則廖述峰於系爭選舉期間、或將屆選舉期間,所為贈送蜂蜜予上開長壽會會員、及鄰長林吉源、陳鳳媚之行為,應係約使該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上訴人雖辯稱廖述峰贈與老人會試喝之蜂蜜係小瓶玻璃瓶裝,並非紹興酒瓶裝之蜂蜜禮盒,成本約20元,至贈與紹興酒瓶裝之蜂蜜,係中秋節慶而基於社交習慣贈與,或因廟務關係所為之禮貌性拜訪,並無行賄之意云云,惟查系爭致贈予長壽會會員之蜂蜜為小型紹興酒瓶裝,有長壽會當日開會之照片及扣案之瓶裝蜂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及刑事選他卷第16、17、39頁),其大小雖與上開蜂蜜禮盒(見刑事選他卷第45頁)不同,惟仍屬具一定容量、價值之物品,衡諸常情,於成本考量下,試吃(喝)品尚無可能如廖述峰上開所為,係以整瓶、大量贈送之方式為之,其顯非經營商業之合理行為,則上訴人辯以廖述峰僅係以「試吃」方式推銷蜂蜜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廖述峰在系爭里長選舉前,從未免費贈送在大豐里內擔任鄰長多年之證人林吉源、陳鳳媚禮品或金錢一節,業據證人林吉源、陳鳳媚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刑事選他卷第

212、218、226頁),則廖述峰突於系爭選舉期間始為上開蜂蜜禮盒之贈送,並於贈送之時向證人林吉源、陳鳳媚表示拜託支持上訴人之意,益徵廖述峰有為上訴人行賄之主觀意思甚明。

⒉關於上訴人配偶廖述峰、女兒廖淑君於選舉期間對選區內之團體各捐贈6,000元之行為:

查上訴人與廖述峰、廖淑君出席99年9月18日環保志工隊隊務會議,係在上訴人登記參選後,當場並由廖淑君致贈6,000元紅包一個給該志工隊,由該志工隊收受並記入帳上,並有環保志工隊帳簿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該志工隊財務張進祥亦當場宣布上訴人捐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定宏、林綵玲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及第160頁),並據證人高炳福於99年10月12日警詢時證稱:「99年9月中環保志工隊召開隊部會議,莊士誠擔任主持人,林定宏、廖張玉梅有到場,廖張玉梅有送一包紅包給環保志工隊,並表示她是里長太太,這次出來競選,希望大家支持投她一票,所以要贊助環保志工隊作為經費。廖張玉梅此次捐助金錢給環保志工隊,是為了尋求環保志工隊員投票支持。」等語(見刑事選偵卷第55、56頁),及證人張進祥於同日警詢時證稱:

「...要求志工隊員投票支持,廖張玉梅在會中贊助本環保志工隊紅包一個,紅包袋內裝6張1000元現鈔,合計6000元,紅包袋係由廖張玉梅之助選人員親自交給我收執,我於當場將廖張玉梅贊助本志工隊6000元向在場隊員宣佈」等語(見刑事選偵卷第50、51頁),以及證人張輝煌於同日警詢時證稱:「4年前廖述峰擔任村長時有捐助過0000-0000元給環保志工隊1或2次,沒擔任村長之後,就從來沒有捐助金錢給環保志工隊,一直到這次廖張玉梅要選里長,廖張玉梅、廖述峰夫妻才又假藉名義捐助6000元。目的就是要大豐村環保志工隊的支持,爭取大家的支持投票給他太太廖張玉梅,我記得志工隊財務張進祥當場有宣布廖張玉梅、廖述峰有捐助6000元給我們環保志工隊時,大家就掌聲,廖張玉梅同時就在會場內逐一握手拜票尋求支持。」等語甚詳(見刑事選偵卷第105頁背面)。又廖述峰於99年9月25日守望相助隊舉辦小琉球觀摩活動之際,曾致贈6,000元紅包,並於紅包袋上載明「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等字樣,亦據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幹事陳鳳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9月25日守望相助隊去南部旅遊時,廖述峰有拿贊助金給我。當天出發的地點在環保公園裡面,廖述峰交給我一個紅包袋,裡面包了6000元,我當天早上6點多在車上將錢交給賴秋霞(即守望相助隊財務人員),紅包袋外面寫著大豐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贊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4頁),又有該紅包袋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佐(見刑事選他卷第214頁)。按廖淑君、廖述峰突於系爭選舉期間對選區內團體所為上開捐助行為,已造成競選活動之不公平性,足以影響或動搖團體成員之投票意向,並與該等團體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廖述峰於系爭選舉期間贈送蜂蜜予上開有投票權

之人、及廖述峰、廖淑君對上開選區內之團體所為現金捐助行為,均足以影響或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而上訴人於廖述峰贈送蜂蜜予有投票權之人、及廖淑君交付6,000元予環保志工隊時均在場,並向會場內人員拜票尋求支持等情,已如上述;又廖述峰為上訴人之配偶,廖述峰曾於92年間擔任大豐村第17屆之村長,廖述峰對大豐里內里民事務及團體機構應甚熟悉,且對上訴人之競選活動亦積極參與,陪同上訴人一起拜票等情,是縱上訴人未親自為上開發送蜂蜜及捐助紅包之行為,惟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衡諸常理;廖述峰為上訴人賄選時,焉有未與上訴人磋商之理,俾使上訴人於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如謂上訴人對其配偶廖述峰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對廖述峰於競選期間對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及選區內之機關團體,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要堪認定。因之,上訴人、廖述峰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足認定廖述峰確有前開條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且上訴人與廖述峰有為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廖述峰以證明於贊助環保志工隊、及守望相助隊各6,000元,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一節,惟本院以已以上由,認定上訴人知情,其等二人間有共同賄選意思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廖述峰亦有將蜂蜜(禮盒)交付予羅林秀

端、張卿振、林魏敏、黃敏雄、林俶梓、陳木村、陳木遠、曾詠竣、陳黃蜜、蕭信六、張輝煌、王慧娟、柯賢義、張義雄、鄭平勝、林宏璋等選民,以約使該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等情,惟本院依陳榮等證人上開之證述,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廖述峰主觀上有共同賄選之意思,客觀上所交付之蜂蜜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足以左右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認定上訴人就廖述峰上開假借捐助名義行賄賂之實之行為,顯係知情並同意為之,而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達於可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所為之當選無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