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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醫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曾晴珝法定代理人 曾大維兼法定代理人 劉麗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和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陳明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命其補正,上訴人業已蓋章補正,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子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其自97年3月1日起,為上訴人劉麗清進行產檢,其間均告知胎兒小、胎位正及健保制度鼓勵自然產,建議採取自然生產方式即可,並於97年4 月26日最後一次產檢時,安排於翌日進行催生。詎被上訴人陳子和理應隨時注應胎兒之狀況採取適當正確之生產方式,且按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劉麗清為高齡產婦、血壓過高等相關狀況是否正常,本應採用剖腹產之方式接生,竟貿然以自然產方式進行接生,並因其未用剖腹產,而採用自然產方式,惟於上訴人劉麗清於97年4月27日發生產程遲滯異常時,未及時改用剖腹產,且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不當,於發現真空吸引多次無法順利分娩出胎兒時,理應停止嘗試自然生產改用剖腹產,惟其仍繼續以吸引器吸引,雖終將胎頭吸出,肩部卻無法娩出,致胎兒肩難產,上訴人曾晴珝出生後因此左臂肱股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嗣後上訴人劉麗清更因產後大出血,而進行緊急子宮切除手術,致上訴人劉麗清喪失重要器官。

(二)被上訴人陳子和就其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僱主即被上訴人彰基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陳子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訂有醫療契約,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本院100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撤回該項請求權)。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上訴人曾晴珝部分:⑴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300萬元以上,就此部份請求賠償250萬元。⑵精神慰撫金:曾晴珝右臂機能喪失,精神所受痛苦甚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②上訴人劉麗清部分:⑴醫療費用:劉麗清子宮切除,住院1個月醫療費用10萬元。⑵精神撫慰金:劉麗清子宮切除,喪失重要器官並失去生育能力,精神所受打擊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晴珝3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麗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陳子和辯稱其因上訴人劉麗清妊娠高血壓,97年4

月8日、14日、19日、26日已建議提早終止妊娠,為不實在,其病歷記錄,係遭被上訴人陳子和事後添附竄改,確有不實。且上訴人劉麗清為高齡產婦,胎兒亦為試管嬰兒,如醫師告知因妊娠高血壓之關係,建議終止妊娠,上訴人斷不可能拒絕醫師之建議。被上訴人陳子和並未提到終止妊娠或妊娠高血壓問題,如當時就生產,不至於造成肩難產。

⒉上訴人劉麗清在待產過程即出現胎頭骨盆不對稱、減速期延

長、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過長,而有產程延滯情形,被上訴人陳子和未積極做適當之處置及檢查,復於接生過程應改採剖腹產時,未即時改採剖腹產,明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陳子和於使用真空吸引器嘗試三次牽引失敗後,未改採剖腹生產,違反醫療常規,所為醫療處置顯有不當。如果是初產婦,胎頭位置要到正三才能使用真空吸引,本件真空吸引使用約30分鐘方將胎頭吸出,使用期間蓋子又頻頻鬆脫爆開,顯見當時之胎頭並未降至+3,且肩難產之發生多在太早使用真空吸引器所造成。

⒊根據williams產科學手冊所建議,當真空吸引進行不易,或

杯子爆開三次以上時,手術者必須放棄這個操作,為醫學上使用真空吸引之常規。依當日全程陪同之上訴人劉麗清配偶曾大維當日所見,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蓋子頻頻鬆脫爆開,至少爆開3次以上,被上訴人陳子和應改變生產方式,卻仍繼續以吸引器吸引,雖終將胎頭吸出,肩部卻無法娩出,致肩難產,為上訴人母體及胎兒受傷之原由。

⒋上訴人劉麗清係於開始生產之翌日即97年4月28日0時上產台,而陳子和醫師係於10分鐘後,即0時10分至產台來接生。

故開始真空吸引時間應為0時15分,使用真空吸引器31分鐘(約9次),0時46分胎頭娩出,處理肩難產1分鐘,0時47分胎兒娩出。

⒌上訴人已提出配偶曾大維在本件生產過程之全部錄影內容(

共約8分多鐘),因曾大維本來就是片段錄影,未經剪接。使用真空吸引器前,被上訴人陳子和要曾大維不要錄影,故未錄到使用真空吸引器的內容。

⒍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護理紀錄多有缺漏不實,且被上訴人

提供之胎心音宮縮圖,資料不齊,恐有消滅證據之疑。又被上訴人醫院所提出產台期間之胎心音宮縮圖,其起始時間標示為23時18分(見原審卷㈠156頁),顯與正確時間經過不符。被上訴人雖辯稱此乃因機器時間未校對所致,惟醫療監測儀器向來重視精準及正確,特別是在時間掌控上,豈可能發生時間相差超過一個小時之情形。當可合理懷疑該份胎心音宮縮圖並非真正。另上訴人劉麗清待產時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上訴人劉麗清上產台後(即翌日凌晨0時以後),護理師清楚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陳子和表示,胎頭先露部位是在+2。然而,被上訴人陳子和繕打之病歷紀錄,卻記載晚上9時之胎頭先露部位在+1,而晚上10時之胎頭先露部位在+3(參上證三、四),顯然為陳子和事後竄改,而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⒎上訴人之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就侵權行為部分:於上訴

人住院1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彰基醫院告知關於上訴人曾晴珝右臂神經叢損傷95%部分,皆會在1年內痊癒。致上訴人遭受矇蔽。又臂神經叢損傷部分,需行核磁共振攝影及肌電圖檢查,方能明白有無傷害,而上訴人在彰基醫院期間並未作此兩項檢查,嗣於臺北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後,方確定為「上神經幹及疑似第八頸神經根斷裂」,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應在97年5月27日上訴人出院後起算方為合理,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導致胎兒即上訴人曾晴珝右臂神經叢傷害及產婦即上訴人劉麗清產後大失血,均係肩難產之併發症,而肩難產無法預測與預防,胎頭娩出的難易與否,與肩膀娩出的難易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肩難產與之前產程的進展快慢與否也無必然的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已提供醫療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被上訴人陳子和處理肩難產之過程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依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既然無法預測和預防肩難產,被上訴人陳子和並無過失之處,被上訴人陳子和、彰基醫院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劉麗清與其配偶曾大維接受產檢時,被上訴人陳子和即與其二人討論可能採行之生產方式與相關風險,並解釋一般常規情形,即根據健保規範及產科常規,在沒有不適合陰道生產的條件下,先嘗試自然產。若產婦要求無適應症之剖腹生產,應以「選擇性剖腹生產」的條件為之,且介紹剖腹產依被上訴人醫院之相關收費標準等。上訴人劉麗清與其配偶曾大維同意採自然產分娩,且上訴人劉麗清既無剖腹產適應症,被上訴人陳子和依其意願採取自然產,並無不當。上訴人劉麗清於選擇自然產為生產計畫後之產檢期間,並無出現剖腹產之適應症。且被上訴人陳子和為避免妊娠高血壓之相關併發症,曾多次(97年4月8日、14日、19日、26日)建議上訴人劉麗清提早終止妊娠:97年4月8日病歷記載「Hesi-tate for induction and painless labor」(翻譯:遲疑引產與無痛分娩),當時預估胎兒頭寬略小(妊娠37週又6天,但胎兒頭寬預估35週大),雖被上訴人陳子和一再向上訴人解釋略小之胎頭寬無關胎兒健康,且略小之胎頭寬可能使胎兒體重低估,甚至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然上訴人劉麗清與其配偶曾大維擔心胎兒頭寬之測量值略小而不願終止妊娠。97年4月14日、19日診療紀錄均記載「Advise earliertermination」(翻譯:建議終止妊娠),然上訴人劉麗清與其配偶曾大維仍未接受建議。直至97年4月26日,已超過預產期3天,被上訴人陳子和再次勸告立即終止妊娠(Advisetermination soon:儘速終止妊娠),上訴人劉麗清與其配偶曾大維表示原本較希望自然進入產程,不過既然已過期,將考慮於翌日(4月27日)至產房引產,遂於27日至產房引產。上訴人若聽從被上訴人陳子和97年4月8日起之多次建議及早引產,以胎兒當時的身體大小,應更可順利娩出胎兒。

(三)本件第一產程並無過長,亦無所謂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形,若真有胎頭骨盆不對稱,胎頭根本不會下降,也不可能成功娩出。又上訴人質疑第二產程過長,認為應立即採剖腹生產,亦有誤會。蓋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全開之後)決定生產方式的重要因素在於胎頭是否有下降,上訴人劉麗清從晚上10點鐘子宮頸全開到12時許,胎頭由+1位置下降到+3左右,產程是有進展的,惟若真要以高標準認定為進展遲緩,按產科學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之建議是"expectant andsupport"即『觀察期待與支持』,並無一定該剖腹生產之理。且上訴人劉麗清整個產程子宮頸擴張,反而相對快於其它初產婦引產個案,故上訴人所謂『擴張緩慢、先露部位延遲固定』,恰與事實完全相反。再退而言之,續觀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第二產程(由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時間)若超過2小時,原則上屬難產,應採剖腹產,不加壓助產,然而此時是否應採等待?真空吸引?或產鉗?也是臨床醫師難以決定的事。…。其他替代方法…試用真空吸引。」(見原審卷㈠105頁),亦可印證使用真空吸引屬常規程序,為當時臨床醫師診斷及裁量選擇之合理方式之一,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並無必改採剖腹產之理。

(四)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一再主張使用方式不當等語,並無事證;且胎兒發生肩難產與使用真空吸引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於97年4月28日凌晨0時20分上訴人劉麗清推入產台同時

聯絡被上訴人陳子和,被上訴人陳子和到達時間約過0時30分,經評估產婦情形,洗手準備器械,向產婦及陪產的配偶解釋,以及排空膀胱,實際開始真空吸引嘗試娩出胎兒的時間絕不可能早於0時35分,真空吸引成功娩出胎頭後,才遭遇肩難產問題。被上訴人陳子和開始使用真空吸引的時間晚於0時35分,新生兒則於0時47分娩出,扣除肩難產約1分鐘,實際使用真空吸引的時間約10分鐘。按真空吸引為間歇性拉動,而是配合產婦子宮收縮同時令產婦用力推的時候同時拉動,產程中子宮收縮約3分鐘左右一陣,所以真空吸引使用大約是三次拉動娩出胎頭。所謂一次,是指脫溝才算一次。上訴人所稱使用真空吸引器超過20分鐘(或30分鐘)、使用超過8次等語,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胎心音宮縮圖」確實為上訴人劉麗清分別

於「產房」與「產台」上兩台機器之胎心音宮縮圖,而「產房」結束時間為已經將近凌晨零時(23時50餘分);「產台」期間之胎心音宮縮圖,所標示之開始時間為23時18分,後者係機器時間未校對所致。

(五)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資料等虛偽不實或非完整,實無依據,曾大維既在場錄影,理應提出完整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以還原真相。又被上訴人陳子和於「0000-00-00

0:10AM」在病歷上記載「Os full dilated on 22:00, station +3」,乃係指「產婦於22:00時子宮頸全開,(醫師到場所看之先露部位之位置)+3」。

(六)本件醫療爭議發生時間為97年4月27日(肩難產)及28日(產後失血),時效應於99年4月27日及28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5月25日,無論侵權行為或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晴珝300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麗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彰基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其自97年3月1日起,為上訴人劉麗清進行產檢,且於97年4月27日上午為上訴人劉麗清採用自然產分娩進行催生,上訴人劉麗清於晚上10點鐘子宮頸全開,嗣於第二產程之生產過程中採用真空吸引方式於翌日即4月28日凌晨零時46分吸出胎頭,上訴人曾晴珝於零時47分全身娩出,惟因娩出過程發生肩難產,上訴人曾晴珝因此右臂神經叢損傷,上訴人劉麗清並發生產後大出血,而切除子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於前述醫療行為過程中,於上訴人劉麗清產前未建議採用剖腹產之生產計畫,且於已採用自然產之產程中,有應改採剖腹產之情事,而未及時改採剖腹產,且使用真空吸引不當,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致發生胎兒肩難產,造成上訴人曾晴珝右臂神經叢損傷;及上訴人劉麗清產後大出血,致切除子宮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就本件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或是否可歸責,其判斷並非以醫療有無達到預期之效果以為斷,而係以醫師在醫療之過程中,有無依醫學常規為醫療行為以為斷,如醫師符合醫學常規為醫療之行為,縱醫療之結果,未達病人之預期效果,仍不能以此認定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可歸責。且產婦生產及胎兒之分娩過程中既有許多不可預測之危險,對於診斷、治療、分娩之選擇,均有賴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裁量。由於生產過程變化無窮,個別病患因人而異,加以治療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因此本質上即難有統一之標準,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亦無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過失之責。

(四)次按所謂「肩難產」,係指在胎頭分娩出之後,胎兒前肩無法自然娩出或在接生者平穩的牽引下也無法順利娩出之緊急狀況。本件前經另案即被上訴人陳子和被訴業務傷害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送請鑑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8年7月23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宗第3-4頁,影本見本院卷85-86頁)鑑定意見認:「(三)使用真空吸引器與胎兒右臂神經叢受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案胎兒右臂神經叢受損是肩難產擠壓造成之受損。(四)本案產後大出血原因,並非高血壓所導致。導致此產婦產後大出血之原因,主要為子宮收縮不良、產程過長、胎兒稍微過大及肩難產。(五)肩難產為胎兒於出生時、頭部已經通過陰道開口但是肩膀處卻無法通過。胎兒右側臂神經受損及產婦產後大出血均為肩難產之併發症。(六)依據威廉氏產科教科書,肩難產在生產前無法預測與預防。肩難產發生之高危險群,包括產婦肥胖、多胎次與妊娠糖尿病,一般較易發生於胎兒體重過重之產婦;如胎兒體重介於0000-0000克之發生機率是1%,介於4001克-4500克之發生機率是5.4%,如胎兒體重大於4500克者,其發生率為19% 。

(七)產生肩難產之現象,陳醫師以McRobert maneuver 及恥骨上加壓無法將胎兒肩部產出,接著以手進入產道,拉出下方之胎兒左手後,產下胎兒,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使用肩難產之處理方式。(八)產後出血之處理方式,陳醫師使用子宮按摩、子宮收縮劑、補充體液、輸血、安排雙側子宮動脈拴塞出血點,加護中心密切觀察出血量以及生命跡象,最後產婦持續子宮收縮無力,出血不止,切除子宮為救治產婦生命之步驟。產後出血之處理方式,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上訴人曾晴珝因肩難產而致右臂神經叢損傷,及上訴人劉麗清因產後大量失血,經進行產後出血之處理方式仍無法止血,不得已切除子宮,均屬肩難產之併發症。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於產前檢查時,疏未注意上訴人劉麗清為高齡產婦、血壓過高等相關狀況,本應採用剖腹產之方式接生,竟貿然以自然產方式進行接生,致發生肩難產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子和於上訴人劉麗清及其配偶曾大

維一開始接受產檢時,已與渠等討論可能採行之生產方式與相關風險,並解釋一般常規情形,即根據健保規範及產科常規,在沒有不適合陰道生產的條件下,先嘗試自然產。若產婦要求無適應症之剖腹生產,應以「選擇性剖腹生產」的條件為之,且介紹剖腹產依被上訴人醫院之相關收費標準。上訴人劉麗清後於97年3月29日為防止自然產待產過程中胎兒受到乙型鏈球菌感染之影響,亦自費接受產道之乙型鏈球菌培養檢查,檢查結果無異狀。又被上訴人陳子和於97年3月29日向上訴人劉麗清說明解釋自然產之相關資訊,並給予上訴人劉麗清有關「自然產」之產科分娩同意書,上訴人劉麗清3月29日當日即在同意書上簽名,其配偶曾大維則於4月27日簽名等語,業據提出產道乙型鏈球菌培養檢查紀錄影本及產科分娩同意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75-7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可知被上訴人陳子和已就採用自然產及剖腹產之相關資訊盡其告知義務,並經上訴人劉麗清及其配偶曾大維同意採用自然產方式分娩。

⒉次查,高齡及高血壓並非剖腹產之適應症,健保19項剖腹產

適應症並無高齡及高血壓,此有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所附之剖腹產適應症資料1件及醫審會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宗86頁、98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宗第3-4頁)。上訴人劉麗清既未符合健保規定之19項剖腹產適應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未就上訴人劉麗清之分娩方式採用剖腹產之生產計畫,係有違醫療常規,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並未提及提前終止妊娠或妊娠高血壓問題,只交代要休息,如當時就生產,不至於造成肩難產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子和為避免妊娠高血壓之相關併發

症,曾於97年4月8日、14日、19日、26日建議上訴人劉麗清提早終止妊娠:其中97年4月8日病歷記載「Hesitate forinduction and painless labor」(意即遲疑引產與無痛分娩),又同年4月14日、19日之診療紀錄均記載「Adviseearlier termination」(翻譯:建議終止妊娠),然產婦及其配偶並未接受建議,直至同年4月26日,已超過預產期3天,被上訴人陳子和再次勸告產婦立即終止妊娠(Advisetermination soon:儘速終止妊娠),產婦始考慮於翌日(4月27日)至產房引產,遂於27日至產房引產等語,並有本院調閱之上訴人劉麗清病歷之診療紀錄原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79至81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信屬實。

⒉雖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孕婦健康手冊上並無上開記載為由,認

上開病歷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添附竄改,確有不實云云,並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63-68頁)。惟查,孕婦健康手冊並非病歷資料,婦產科醫師就前述終止妊娠之建議,未必會記載於該手冊,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所述前揭病歷記載不實在,尚不可採。且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24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陳子和提出業務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於同日收狀及審核後,即於同年11月3日分案由承辦檢察官承辦,嗣承辦檢察官閱卷後,亦立即於同月7日以彰檢良冬97他1458字第49082號函交員警親往彰基醫院調得劉麗清之全部病歷(號碼00000000號)原本1宗。據此,承辦檢察官既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及收案後4日立即指揮員警持函親自至被上訴人彰基醫院調取劉麗清之全部病歷原本,則此時被上訴人陳子和或彰基醫院應尚不知上訴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承辦檢察官將於97年11月7日調取劉麗清之全部病歷原本,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另經本院審視該病歷原本內容,病歷資料為數甚多,或以電腦列單黏貼,或以手寫記錄,亦未發現有刻意修刪之處(手寫護理記錄有極少處刪改,但亦留有原字跡),是足認上開病歷原本係由相關醫護人員(含被上訴人陳子和)於業務上依序逐一登載或黏貼電腦列單,並無證據證明係遭人刻意刪改、變造,應為真正。是上訴人質疑病歷遭事後修改、變造,尚不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劉麗清為高齡產婦,胎兒亦為試管

嬰兒,當醫師告知因妊娠高血壓之關係,建議終止妊娠,為安全考量,上訴人斷不可能不遵醫囑,連續多次拒絕醫師之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陳子和則主張:97年4月8日當時預估胎兒頭寬略小(妊娠37週又6天,但胎兒頭寬預估35週大),雖被上訴人陳子和一再向上訴人解釋略小之胎頭寬無關胎兒健康,且略小之胎頭寬可能使胎兒體重低估,甚至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然上訴人劉麗清及其配偶擔心胎兒頭寬之測量值略小而不願終止妊娠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惟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於97年4月8日(懷孕週數記載「38-1」)之「心情點滴」欄載有「2748g、85.

5、小頭美女」等文字(可能係上訴人劉麗清或曾大維所記載)、同年月19日之「心情點滴」欄載有「隨時可以生囉」、「醫護特別叮嚀」欄記載「血壓」等文字(見本院卷67-68頁),應可印證被上訴人陳子和於同年4月19日確曾告知上訴人劉麗清應注意血壓,及已經可以終止妊娠,且曾於4月8日告知胎兒頭圍較小一事,上訴人劉麗清等人始會有上開記載,則以上訴人劉麗清自陳其為高齡產婦及胎兒為試管嬰兒,可見其可能因基於對胎兒之珍視心情,擔心當時胎兒較小,希望胎兒能在母體繼續發育待較為足月健壯再予娩出,是上訴人主張倘醫師有建議終止妊娠,其不可能拒絕醫師之建議,尚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並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陳子和並未於同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9日建議終止妊娠,亦不足採。是上訴人所辯各節,並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陳子和曾於97年4月8日、14日、19日建議提前終止妊娠之事實。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曾大維測謊以調查:被上訴人陳子和除於最後一次產檢(即97年4月26日)請上訴人劉麗清於翌日至醫院引產外,於先前之產檢門診時,是否曾建議提前引產終止妊娠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於嘗試以自然產為上訴人劉麗清接生過程,其第一產程耗時13小時,又第一產程中之減速期到進入第二產程(宮口擴張9-10公分),一般約需30分鐘,上訴人劉麗清卻花80分鐘,已明顯延長,第二產程(宮口擴張10公分至胎兒娩出)耗時2小時47分鐘異常,胎頭下降異常,可能有胎位異常、骨盆頭骨不對稱、骨盆狹窄等原因,陳子和未及時改用剖腹產,而有疏失云云。惟查:

⒈第一產程又稱子宮擴張期,從開始出現間歇5-6分的規律宮

縮到宮口開全,初產婦的子宮頸較緊、宮口擴張較慢,約需11-12小時,第二產程又稱胎兒娩出期,從宮口開全到胎兒娩出,初產婦約需1-2小時,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長庚婦產科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99頁),而上訴人劉麗清係於97年4月27日上午到院進行催生,中午12時主訴宮縮痛,

20 時40分醫師內診子宮頸開9cm,22時子宮頸全開,又凌晨零時47分娩出胎兒,約2小時47分鐘,此有本院調閱之上訴人劉麗清病歷資料中之當日護理記錄可證,則上訴人劉麗清之第一產程為10小時,較一般初產婦而言並未過長,難認其第一產程有何延滯之情形。另其第二產程2小時47分,雖時間較長,然據上訴人所引用之文獻:「第二產程(由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時間)若超過2小時,原則上屬難產,應採剖腹產,不加壓助產,然而此時是否應採等待?真空吸引?或產鉗?也是臨床醫師難以決定的事。…。其他替代方法…試用真空吸引。」(見原審卷㈠105頁),則上訴人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亦可印證在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之情形,使用真空吸引亦屬常規程序,此時並無必改採剖腹產之醫療常規。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疏未檢查上訴人劉麗清是否

有胎位不正、骨盆狹窄、胎頭骨盆不對稱等情形,而應改採剖腹產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劉麗清有上開情形,並抗辯:如有胎頭骨盆不對稱,胎頭根本不會下降,也不可能成功娩出等語。經查,本件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所謂胎位不正、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劉麗清上產台時,經在場護理師檢查結果,當時之胎頭先露部位為「station +2」之事實(見本院卷89頁),是可證其胎頭確有下降,應無胎位不正、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形。又本件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690號函復鑑定意見亦認:「(二)…以初產婦而言,待產及生產時間尚屬正常產程進展,並未有上述產程停滯或遲滯及胎頭下降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醫師之處理符合醫療常規。(三)病歷或護理紀錄上無法判斷是否有胎頭骨盆不對稱或骨盆狹窄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16頁)。

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資判定有胎位不正、骨盆狹窄、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項質疑並無依據。

⒊此外,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12:00出現規則陣痛,20:40

陳醫師內診子宮頸開9cm,22:00產婦子宮開全」,「第一產程十小時」(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宗第3頁、4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認:「產婦第一產程10小時,第二產程2小時47分鐘,第3產程10分鐘,以初產婦而言,待產及生產時間尚屬正常產程進展,並未有上述產程停滯或胎頭下降異常之情形,被告醫師(即陳子和)之處理符合醫學常規。」(見原審卷㈡16頁)。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陳子和就上訴人劉麗清之產程延長未及時改採剖腹產,有違醫療常規一節,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時機不當,且次數過多,未及時改採剖腹生產,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胎頭尚未下降到+3位置,被上訴人陳子和太早開

始使用真空吸引器,肩難產之發生多在太早使用真空吸引器所造成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陳子和於凌晨0時30分到達產台時看到之先露部位之位置為+3等語,並以其於「0000-00-00,1:10AM」在病歷上記載「Os full dilated on 22:

00」,「station +3」,該記載之意係指「產婦於22:00時子宮頸全開,(醫師到場時所看之先露部位之位置)+3」,非指晚上10時為「station +3」等語為據。上訴人則指該病歷記載應係表示產婦於晚上10時為「station +3」,顯與實情不符云云。本院經核前揭病歷記錄既係被上訴人陳子和結束接生後始為記載,且該記載並未記明「station +3」之時間為22時,應係記載過於簡略,致造成上訴人解讀上之誤會,自難認係病歷記載不實,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劉麗清於晚上10時許並非「station +3」,故此部分病歷記載之判讀問題,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採用真空吸引時機是否為妥當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顯示:在場之護理師於上

訴人劉麗清上產台後在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陳子和,所陳述之「station(胎頭先露部位)大概正2,有一點molding (胎頭變尖)」(見本院卷92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陳子和約於受通知後10分鐘後到達產台,則被上訴人抗辯陳子和到達產台時所觀察到之胎兒先露位置則為正3等語,與護理師於約10分鐘前觀察之正2,既有時間先後之別,或涉及主觀判定之不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陳子和所辯上情不實,則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時之胎頭先露部位約在「正3」,既與其病歷記載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之時機不當一節,尚難採憑。況查,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二)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機為下列情形之一:1、第二產程過長。2、胎心音不穩定。3、縮短第二產程:母親有心血管或是神經方面問題,需減少用力時間。4、母親精疲力竭。本件產婦於第二產程2小時47分,產程過長。爰本案符合第1、2及4項,其使用真空吸引器的時機,合乎醫療常規。」(見98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宗第3- 4頁)。是堪認被上訴人陳子和採用真空吸引之時機,應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再質疑「據病歷資料中所發現之『產程記錄單』所示(見本院卷110頁),胎頭先露部位於晚上7時至10時之期間,均位在0的位置」;被上訴人陳子和繕打之病歷紀錄,則記載「晚上9時之胎頭先露部位在+1」,有所不符一節。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差異乃係醫師與護士個人間主觀認知的差異,光憑觸摸本難以摸出一公分的差異,前揭記載反更可益徵病歷資料之真實性,絕無上訴人所稱之竄改情事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述質疑,事涉病歷資料之解讀問題,且當日晚上9點時,上訴人劉麗清子宮頸尚未全開,當時之先露部位(station)對於本件後續肩難產與醫療處置之爭執事項並無關係,是此項爭執,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陳子和於使用真空吸引器嘗試三次牽

引失敗後,即杯子爆開三次以上繼續使用,未改採剖腹生產,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抗辯胎兒發生肩難產與使用真空吸引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產房胎心音宮縮圖結束時間約11時55分,上

訴人劉麗清係於翌日0時(之前)上產台,而陳子和醫師係於10分鐘後,即0時10分至產台來接生,0時15分開始真空吸引,使用真空吸引器約30至31分鐘(約9次),0時46分胎頭娩出,1分鐘處理肩難產,0時47分胎兒娩出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劉麗清係於0時20分上產台,陳子和係於0時30分到產檯,到達之後評估產婦情形,並且洗手準備器械,向產婦及陪產的配偶解釋,以及排空膀胱,實際開始真空吸引嘗試娩出胎兒的時間未早於0時35分,實際使用真空吸引的時間約10分鐘。按真空吸引為間歇性拉動,而是配合產婦子宮收縮同時令產婦用力推的時候同時拉動,產程中子宮收縮約3分鐘左右一陣,所以真空吸引使用大約是三次拉動娩出胎頭。所謂一次,是指脫溝才算一次,0時46分胎頭娩出,1分鐘處理肩難產,0時47分胎兒娩出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稱劉麗清於0時20分上產台一節,與上訴人劉麗清之病歷中護理記錄記載「00: 20給予進人PR用力中」相符,應屬實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子和於偵查中提出之97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書暨聲請鑑定狀自承:「約零時左右將產婦推上產台用力」(見同前偵查卷57頁),而認上訴人劉麗清上產台之時間應為0時左右。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已陳稱本件後來經確認是0時20分推入產台,同時聯絡被上訴人陳子和,陳子和於0時30分到達等語(見本院卷158頁反面),且查被上訴人陳子和於偵查中97年12月4日之偵訊期日即供稱其於12點半(即97年4月28日0時30分)左右到達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宗44頁),核與其於本件所述到達時間一節相符,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時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生產當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

惟該錄影光碟顯示之錄影內容係片段式,且僅有拍攝秒數之紀錄,並無設定顯示拍攝時之正確時間,無法據以判斷上訴人劉麗清上產台、被上訴人陳子和到達產台之時間,其內容亦無拍攝到使用真空吸引之過程,故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另上訴人雖主張產房胎心音宮縮圖結束時間約11時55分,故上訴人劉麗清應係於0時左右到達產檯云云,惟查,產房之胎心音宮縮圖結束時間約11時55分(見原審卷㈠155頁),並不能直接推斷認定上訴人劉麗清於翌日0時左右已到達產檯,故上訴人上開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本件依前揭事實認定結果,上訴人劉麗清於97年4月28日0

時20分上產台,在場護理師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陳子和,陳子和於10分鐘後約0時30分到達產檯,扣除其到達之後評估產婦情形,並且洗手準備器具,向曾大維解釋產婦的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約0時35分開始嘗試以真空吸引娩出胎兒,應堪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約0時46分胎頭娩出,1分鐘處理肩難產,0時47分胎兒娩出之事實,則本件進行真空吸引之時間約10~11分鐘。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四)依據病情摘要表例說明,真空吸引嘗試第三次胎頭才完全娩出。依據Williams’產科聖經教科書第23版23章,間歇性真空吸引總時間及嘗試次數未有共識及無實證醫學資料(請參考附件)。但依據J.A.CHALMERS The Ventouse真空吸引教科書,真空吸引總時間最長不可超過30分鐘…。」(見原審卷㈡16頁反面)。

則由上開鑑定回函及所附之醫學文獻可知,間歇性真空吸引總時間及嘗試次數未有共識及無實證醫學資料,惟最長不可超過30分鐘。則本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總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尚無違反前揭醫療常規。

⑷上訴人雖一再爭執本件真空吸引牽引次數超過3次,並引

用其他醫學資料主張使用次數超過3次即應停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43、151-156頁),復聲請訊問證人曾大維、被上訴人陳子和及當日在場之護理師楊珊珊、陳素秋為證,或由曾大維測謊以調查「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過程中,帽杯(cup)爆開脫落(pop-offs)的次數是否超過三次?」。惟查,前揭鑑定意見已說明「依據Williams’產科聖經教科書第23版23章,間歇性真空吸引總時間及嘗試次數未有共識及無實證醫學資料(請參考附件)。」是可知關於嘗試次數,並無一定之醫療常規。另依前揭鑑定意見後段指出「如果正確使用真空吸引,嘗試第三次牽引沒有很好的產程進展,如:胎頭逐漸下降或娩出,必需仔細評估是否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等情形,並且考慮是否需要剖腹生產。」(見原審卷㈡16頁反面)。則本件依前揭認定之使用真空吸引時間,再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之操作方式,使用真空吸引應未超過3次,又縱認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超過3次,惟本件並不能證明有胎頭骨盆不對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陳子和本於臨床判斷評估當時產婦及胎兒情形,認當時宜盡速以真空吸引方式娩出胎兒屬較佳之選擇,尚無需要改採剖腹生產,亦難認有違醫療常規。

⑸再者,曾大維係上訴人劉麗清之配偶及上訴人曾晴珝之父

,均係上訴人至親之親屬,又時隔甚久,恐難期為正確無誤之證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陳子和及當日在場之護理師楊珊珊、陳素秋為證。惟查,被上訴人陳子和於前述偵訊時已就相關醫療過程為完整之供述,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而當時在場之護理師既於當日已於業務上製作護理紀錄,且依前揭理由應堪認定該護理紀錄之正確性,又97年4月27日距今已時隔4年之久,亦難期證人仍能正確回憶該日產程及相關細節經過,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訊問上開證人或當事人之必要,亦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

⑹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婦產部就下列事項進行

鑑定:①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情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②被上訴人陳子和使用真空吸引器嘗試3次牽引而胎兒胎頭仍未產出後,未改採剖腹生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惟查,本件業經上開偵查案件及本件原審就相關事項囑託醫審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均認被上訴人陳子和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本院業已依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核無再重覆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各節,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曾晴珝右臂神經叢受損是肩難產擠壓造成之受損,上訴人劉麗清產後大出血原因,主要亦為肩難產之併發症,被上訴人陳子和處理本件肩難產之方式,及就上訴人劉麗清產後大出血之處理方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另被上訴人陳子和未採用剖腹產分娩之生產計畫,及於上訴人劉麗清自然產過程中之第一產程、第二產程中未改採剖腹產方式,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使用真空吸引器與胎兒右臂神經叢受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劉麗清發生產後大出血,致切除子宮,及上訴人曾晴珝發生右臂神經叢損傷,均屬肩難產之併發症,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子和。本件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子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調字第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分檢99年度上議字第75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亦均認被上訴人陳子和無醫療疏失,上訴人未聲請交付審判,本件刑事部分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益證被上訴人陳子和就前揭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不能認定陳子和就上訴人所受上開併發症,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陳子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基醫院間之醫療契約,所為契約履行行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曾晴珝30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麗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