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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國更(四)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即前台中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王文聖律師被上訴 人 黃民哲

王俊峰林學成林俊男高白壽惠莊素娥林志勇蔡俊隆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龍紹坤呂蕙安(原名呂秋月)張綺珉即張寶玉羅淑美林精通林秋桃張秀鳳翁兆東方愈錦蔡瑞菊王橞雯即王詩涵黃邱綉滿周寶達黃于珊林筆章黃麗玲韓正忠陳志良周欽賢許翠紅王秀芳陳柏村馬玉美何玉柑吳智雯黃明祥蔡美愉(原名蔡美秀)陳克宣蔣瑤華陳立民史凱利彭丁雙唐春芳劉坤郎謝雅惠劉麗雪陳月娌楊秋蜜林淑慧蔡佩樺即蔡春桃莊祥民許忠慶向國政劉家鳳劉勤妹廖雪宏趙世宇曾佩璇(原名熊曾菊)林俊超陳翁梅枝潘叡萱江希真陳素櫻林秋香程玉妃李瑞惠盧曉娟陳秀美魏君玲陳淑真李靜怡王台福李 達高淩惠游子駖即游靜莉連建清林玉琪黃麗安廖玉姮即廖秀治鍾政道簡金枝李麟珠張瑞成陳瑭維周旭昇林彩鳳李文清蔡崇鏞黃振國許秀米張愫娟王立于盧素鳳張瑤珍巫能慧陳宥菘李慕文陳豪農溫天成金秀花欒玉美李志祥黃玉桃張丞鳳(原名張美鳳)林阿雪程婷華江村吉鄭惠芬羅志玄陳秀琴羅士峰廖雪琇周武鴻蕭金蓮羅桂男張智惠王詠青賴金鳳張維婷高麗蘭張麗珍蔡晴宇董立德游麗卿陳仙忠吳振勤劉同禮許英美林遠財古敏聰包淑英蒲立宇吳賢基陳瑞彬即陳志偉李正南林耀宗張淑惠黃麗玉江沅蓁(原名江玉真)張崇華青德源林鴻成李也剛邱聰仁謝靜江李文琴張建昌廖金彪莊惠德段致松蔡碧鈴吳秀段陳忠輝陳香蘭張素惠蘇雲卿朱春梅尤朝春羅玫玲林麗芳黃金和李美琳范淑珍周春長李明秀劉榮嘉胡張水妹吳月美程玉雪黃瀞儀陳靜如陳竑甫陳玉花李遙珊黃淑惠劉冠伶(原名劉玉琴)陶曼祹王凱生蕭順昌陳秀蘭黃淑惠蔡朝來黃碧芬張振心吳毓華蔡秀芳吳銘隆徐珍浩周慧玲徐金城(即陳月真之承受訴訟人)徐采玫(即陳月真之承受訴訟人)徐采伶(即陳月真之承受訴訟人)徐美錦(即陳月真之承受訴訟人)徐美琪(即陳月真之承受訴訟人)許康珍(即李桂芬承受訴訟人)許肇宇(即李桂芬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即楊登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李杏如陳慧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揭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改組或合併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亦有最高法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以前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於合併後已不復存在,由合併後之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概括承受其業務,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並於第四次發回前之第三審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楊登發已於9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楊淑琍已於本院更一審97審理中之97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2頁);另原被上訴人陳月真、李桂芬亦先後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之99年4月24日、同年10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徐金城、徐采玫、徐美錦、徐美琪、徐采伶等5人為陳月真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許康珍、許肇宇等2人為李桂芬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亦已於101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四次發回前第三審卷第99、10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核無不合,並分經為裁判之本院更一審、更三審法院予以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原起訴列為共同原告之謝財德,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0年

4 月18日死亡(原判決誤植為90年4月19日),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83 、84頁),被上訴人乃於訴狀送達後、原審審理中之95年2 月7日,具狀追加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為原告,屬撤回謝財德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為原告,因係本於繼承關係所為,核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上訴人再將其等原起訴之聲明確定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核無不合,原審因而均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前台中縣太平市○○段254之10、254之11、254之35、254之42、254之44、580、59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由訴外人林宏宗所有之宏○集團規劃興建A、B、C、D四棟共345戶之宏○(十七)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再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設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為建案之起造人,同時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營造公司)為承攬營造廠;伊等則均係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各所有建物位置、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而系爭建物固於歷經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下稱921大地震)後,A棟當場倒塌,造成多人死傷;B、

C、D三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然此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盡督導職責,於審查設計圖說時,漏未查明設計圖說之缺失;且自始即未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放任建商偷工減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未按原設計圖施作,並仍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致伊等誤信該建案為經上訴人查核通過之合法建物,並受有屋毀之損害結果,是伊等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錚建築師既直接基於建築法第56條規定之授權,而實施屬公權力行為之勘驗行為,則其在受委託範圍內實施勘驗職務時,即應視同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然其在實施勘驗時,因有重大過失,而未於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前往現場勘驗配筋,致生其後至現場查核時模板已封,無法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之情事,並致該工程得以在有上揭與圖說不符之嚴重缺失下仍能繼續施工,起造人宏○建設公司更因而得矇混取得使用執照,是石○錚怠於執行受委託之勘驗職務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伊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依序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論)。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補充陳述:⒈監造人石○錚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就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⑴按綜觀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

、第56條第1、2項、第70條、第86條及同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第28 條第1、3項等規定可知,國家為達到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乃於建築法規規定,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違反者並得施以不利處分等強制措施;且為落實建築管理,更進一步於施工期間與取得使用執照階段,明確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或查驗之項目,作為得否繼續施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標準,則上開建築法規就建物實施勘驗或查驗之行為,顯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⑵又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就建築工程中

必需勘驗部分實施勘驗審查之人,原係規定為主管建築機關人員;雖上開條文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委由監造人勘驗後簽證負責,且依同法第13條規定,監造人為建築師,至主管建築機關則無須於各階段親自實施勘驗,並賦予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監督權限;惟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且參諸建築工程中所必需勘驗之項目,並未因之修改或減縮乙情;顯見上開條文修正之目的,當係在借重監造人(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行政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應無將勘驗之實施,轉為非公權力行使之企圖。此觀上訴人嗣後所制定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防止建築工程施作過程中必須勘驗項目,全部委託建築師勘驗負責所產生之流弊並落實施工勘驗,乃於該條例第28條第6項規定:「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即已將部分委託事項收回自行勘驗之立法意旨益明。是本件監造人石○錚建築師乃係基於法律之直接授權而實施屬公權力行使之勘驗行為,其於受委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內即實施勘驗時,即應視同主管建築機關之公務員。至建商為能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及施工過程通過勘驗,最後取得使用執照,定有委任建築師當其建案之監造人。若法律未授權委由建築師擔任監造人勘驗後簽證負責,則建商必然不會、也無必要委任建築師從事上開勘驗後簽證之動作。故判斷建築師是否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應以法律是否授權建築師(即監造人)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斷,而與建商是否委任建築師無涉。

⒉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於審核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過程中

,怠於執行其實質審查職責,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其目的乃在提高行政服務效

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以加速相關建築執照審核時效,而非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此觀諸內政部於92l地震災變發生前即已訂定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自明。而上開作業要點除將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審查項目及其餘簽證項目予以劃分外,更於第5點及第7點著有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依一定比例,適時對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項目進行抽查,若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尚有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之權力及義務等規定,類似見解亦經內政部84年3月30日以(八四)台內營字第00000 00號函釋在案。然建築師法、技師法等專門職業法規,乃係基於專門職業人員之社會責任所訂定之執業規範,相對於公務員負有依法執行職務責任而言,係屬不同範疇,並不發生相互排斥適用之問題,各該人員於執行職務若有違失,自應各負其責。斷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侵害人民權利時,仍得藉詞「行政監督與專業技術簽證責任分離」,而免除其責任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項目,仍有審查義務,建築法第34條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審查範圍之規定,相關承辦人員更無藉詞「行政與技術分立」、「形式審查」等推諉卸責之理。至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簽證負責」究為何意?亦即上訴人究負如何程度之審查、鑑定責任?就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就「林肯大郡」住戶請求台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乙案,均已肯認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審查或鑑定,應負「實質審查」義務,方能符合「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精神。

⑵查系爭建物之業主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系爭設計圖說,

就系爭建物「A棟左側柱線」之結構設計部分,存有並未完全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5條第2款形狀構架不規則之構造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之「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瑕疵;另尚存有「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67 條、398條)」之缺失。惟上訴人所屬機關公務員竟未退件要求補正,即對業主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且本件設計圖說明顯存有缺失,且缺失之處係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已有明確規定,縱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設計圖說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惟稍加注意亦不難查覺,並可在審查欄內核簽且說明設計圖說缺失之處,而促業者補正,並於業主改善前拒絕核可及發給相關證照,詎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竟連此重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設計圖說缺失皆未查核,致系爭大樓因上開缺失,而於921大地震時遭倒塌之結果,使系爭大樓居民受有死傷及財物毀損之損害。是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職務行使,與系爭大樓居民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⒊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怠於執行其勘

驗監督之職責,且該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92年6月5日再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再參照:①台灣省政府84年1月17日府法四字第10229號令修正發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已廢止)第28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屋架勘驗」、②其第3項前段並明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同條第5項則規定:「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③當時之建築法第58條(與現行條文同)第3款、第6款亦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等情以觀,則依82年間開始施行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在:⒈建築物施工前,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⒉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者至明。是以上揭法文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就放樣、基礎、配筋、鋼筋、屋架等項,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衡情,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⑵再依據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可明

知:上揭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係賦予主管建築機關裁量權,然此僅簡化勘驗手續而已,並非謂主管建築機關可濫用裁量權,完全未自行適時為勘驗,徒憑監造人及承造人勘驗工程品質;且由該條文義「『應』…『指定』……,『得隨時勘驗之』」整體觀之,益足證立法者仍課與主管建築機關有勘驗的義務,僅其時間點非在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旋即勘驗,而是在事後不定時的隨機勘驗。又人民雖具有要求建商維護施工品質之財產權,且相關建物設計圖說缺失及施工過程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等,均與人民居住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息息相關,然此均需建築工程與水土保持之專業技術,一般購屋者根本毫無置喙餘地,方委由政府機關代為對建商及其建築師進行審核。倘若掌控全國資源之政府機關仍藉詞缺乏專業知識,又可將審核之責推給本應接受審核之建商建築師,則所謂審查豈非形同具文?人民成立國家之餘,豈非又要耗費交易成本,對建商之施工品質進行審查?況簽證建築師係由建商方面所委請,其立場與態度本即容易偏向於建商,人民豈能完全仰賴建商委請建築師維護施工品質,由此益見政府機關應有監督、審核責任及義務。是縱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檢查合格制修正為申報機制,萬不可囿於條文中有「得」字,而曲解法條文義並因此免除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隨時勘驗義務。上訴人持該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作曲解法條文義之主張,而認現行建築法對於施工管理階段乃採行報備制,施工勘驗之義務人為監造人及承造人,並非地方政府之建築主管機關,建築主管機關人員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實有誤用法律之嫌。

⑶至上訴人另援引監察院函文、內政部函文暨查復書為主張,

然綜覽前揭函文資料,除依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認為「施工之程序修正為由承造入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簡化建管流程,同時監督有關建築行為人現場施工及監造權責,另得視轄管人力狀況,檢查施工有關措施,為對監造人、承造人其專任工程人員,分別科以業務責任。」,並認「此與內政部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決議相符,皆考量建築管理程序簡化之意,同時課責相關建築行為人責任與義務。兼顧建築物整體工程品質,落實專業監造,自主管理制度,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以維公共安全。」外,並無新意。且稽諸此公函內容係針對現行地方政府之主管建築機關在施工管理過程中,所面對應如何辦理相關勘驗機制的實務執行面與法規面發生疑義,內政部有何因應措施之函覆;且監察院、內政部二者均非司法機關,無統一解釋法令之權限,其意見僅涉及現行整體建管制度,故本件自仍應由鈞院本於合理的確信解釋、適用系爭建築法規,不受其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⑷第按上訴人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關於建築物施工時,原應

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隨時勘驗建築物,此項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此一見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審理921地震雲林縣斗六市「觀○」、「中○國寶」兩棟大樓受災戶國賠案件所採用,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所肯認而確定在案;另觀台中「聯合大市場」大樓國家賠償事件,鈞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苟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⑸然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大樓施工過程中,從未至建

築物現場實施勘驗作業,此既為上訴人於歷審所不爭執,堪認其所屬公務員未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8條規定,就系爭大樓於施工中到場為勘驗,以致未能發現業主未按圖施工、偷工及施工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等情,並限期令業主改善或停工,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倘其所屬公務員確實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隨時到場勘驗,應可輕易發現上情,即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竟怠於其應執行之職務,終致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時遭倒塌之結果,傲成系爭大樓居民受有死傷及財物毀損之損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怠於職務行使,與系爭大樓居民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就是否履勘有裁量權,且系爭建物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得繼續施工,其縱事後派員至現場勘驗,未必能發覺施工過程中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其所屬建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並非造成建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實屬無稽。

⒋關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標準,被上訴人請求按每平方公尺16,600元計價,已顯低於平均價額,當屬合理。

有關系爭房屋損害賠償標準,被上訴人係主張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類13至15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16,600元作為計算標準(見一審卷附估價標準表影本),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現行建築實務,一般營建成本計算的母數只有建築樓地板面積,且通常就是載明於建築執照或是使用執照上的樓地板面積,至於每坪造價是否包含附屬建物性質之陽台、花台及平台,則端視建商是否使用容積率優惠,而一般建商為求獲利,均會用盡容積率優惠(A%),如此,消費者所購買到的房屋坪數是虛坪【室內實際坪數(1+A%)】,即包含附屬建物的坪數,並不因主建物、附屬建物當初造價成本不同而異其購買價額,仍係一體價額計算之;再觀諸一審卷附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等當初向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時所簽訂之預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就建物部分之買賣價均未低此數,上開標準表之估價金額應亦未高於建物之市價行情,被上訴人請求按每平方公尺16,600元計價,已顯低於平均價額,當屬合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8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知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核之範圍;又觀之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製定之審查表、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有所職司。即伊所屬機關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僅就審查表所列事項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至於建物結構部分,則屬建築師簽證項目,應由簽證建築師負責。且依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同年9月24日函文,亦確認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並無缺失。況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4年9月25日鑑定書,亦無法判定設計圖說之缺失與系爭建物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伊所屬公務員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造成傷亡之原因。⑵再者,依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係採報備制,且施工勘驗之義務人乃承造人及監造人,伊僅係監督機關,且因人員不足,自僅負抽驗之責。至監察院函之調查意見,雖提及伊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顯非周延等語;然建築法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尚屬有間。則未抽查勘驗部分與承造人有無偷工減料之結果間,已難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倒塌之鑑定報告及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中,係認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施作,均屬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而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建築師、技師及監工並未負起應有之監造責任,對於承造人偷工減料、未按圖施作之行為,均疏未注意而作不實之勘驗認定,以致矇混取得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56條、第60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等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之責任。況系爭建物之所以在921大地震時倒塌,主要在於1至3樓鋼筋配筋問題,而於系爭建物建造之時,伊並未接獲民眾檢舉或其他訊息,自無得以預知或可得稍加懷疑該建造個案之鋼筋配筋有未依圖施工之情事,又如何期待伊所屬公務員對1至3樓之配筋須逐一加以勘驗?至系爭建物4樓以上,因無違反建築成規及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縱未加勘驗,亦無不可,亦如何能謂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另石○錚建築師於執行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事宜,乃緣於其與宏○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並非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來,顯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四審補充抗辯:⒈監造人石○錚建築師非受上訴人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之人,

殊難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查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錚建築師係受起造人宏○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而應盡其契約義務及法律責任,則其所為之監造工作(含必須勘驗項目所為之勘驗行為),非受上訴人之委託,自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其自非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旨在督促監造人之建築師應善盡其監造之法定責任,此觀建築師法第三章之章名稱為「開業建築師之業務及責任」自明。是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非授權或委託監造人之建築師獨立行使公權力。且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已明示,監造人石○錚建築師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殊難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則即便石○錚建築師就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過程容有過失,然因其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即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員於系爭建物在建築許可、施工管理

、及完工核發使用執照等階段之行為,均無違法失職,且均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

⑴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許可階段:

①依工程會94年10月5日鑑定報告書,雖就該機關於曾90年4月

10日就系爭B、C、D之建築工程鑑定後所認定5項設計圖說缺失,僅認定「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一項成立,其餘缺失已不成立。然鑑定單位中興大學針對工程會90年4月10日鑑定書所列上開5項設計圖說缺失,則於92年9月24日函覆原審,認為上開4項缺失不成立;土木技師公會則無法判定據此,系爭建物圖樣及說明書是否確存有上開缺失,尚有疑義。再依原審卷附工程會94年9月25日編號03-064鑑定書之認定,系爭設計圖說即便存有上述「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搭接長度」之缺失,然該等失系爭建物之受損本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即便審查系爭圖說之人員未能發現建築師所為圖說之上開瑕疵,亦難謂與系爭建物之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②再者,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主管建

築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製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觀之,上訴人建管單位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土地及房屋權狀証明文件是否齊全;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有無符合都市計劃規定;現地勘查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有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可知依上開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職司,而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實施建築師簽證制度,故建築結構之專業部分,並非上訴人建管單位應負審查之責。

③從而,上訴人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僅就上開形

式事項審查是否符合,於系爭建物未施工且至實地勘驗前,尚難發現系爭建物有施工之缺陷、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圖施工等情,足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建造執照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建照執照時,未盡實質審查之責,而有過失,自係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④另觀諸鈞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所調得80年府授都

建建字第4297號建造執照卷宗內,確附有結構平面圖,各樓層樑柱配筋詳細圖、各樓層版配筋詳細圖、各樓層平面圖及鋼筋、混凝土結算計算圖等設計圖說,且該等設計圖說均經監造人石○錚建築師逐頁簽名於每一張設計圖說上等情,可見監造人業已就其負責簽證的各項項目為一簽證。被上訴人雖抗辯略以:卷附建築師應負責簽證項目表內是空白,並未打勾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指空白情形,本係建築師負責簽證項目表內並未如主管機關負責審查表內,另留有一「審查結果欄位」以供打勾藉以表示審查完畢,自無庸打勾。

⑵關於系爭建物之建築施工管理階段:

①按建築法第56條第1項於73年11月7日修正後係規定:「建築

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並同時刪除57條勘驗結果通知之規定,另維持第58條原有規定。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建築工程除有建築法第58條規定情形外,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可繼續施工,且主管機關僅須負責是否按時申報(即採報備制)後免派員實地勘驗,即可繼續施工,並非須待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方得繼續施工。而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規定,乃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得決定勘驗或不勘驗之權力。又查,主管機關內政部於發生921大地震後,就建築法第54、56條所為之會議結論,即再次強調依立法意旨,勿任意增加條款,並對建築管理自治法規中有關申報開工及勘驗手續所附加限制要件予以放寬,上訴人並據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上開會議結論意旨,制定之有關建築法第56條勘驗手續之台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即僅就基地內就有房屋已拆除、山坡地有關事項、申報進度:樓版、有無施工損鄰檢舉案件暨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等項目,負勘驗查核之責。

②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對興建中之系爭建物固負隨時勘驗義務

,惟依建築法第56條、58條規定立法意旨乃在建築施工管理採行報備制度,且賦與建築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並有特別情事時,至建築基地現場勘驗,並進一步採行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必要時加以拆除之處分等之權限,但此項權限之行使,必須有必要或特別情事為限。是建物結構之安全性仍端賴建商、監工者之施工專業及商業良心,其等應嚴守建築成規以確保建物施工之安全性。況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苟有至現場勘驗,建商是否於施工中必不會有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等違法行為,衡諸客觀情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則上訴人所屬主管單位未至現場勘驗、監督,或雖曾勘驗疏未發現弊端,顯非導致系爭建物倒塌造成傷亡之原因。本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所致之傷亡及毀損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建商、監工及施工者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就雲林○寶大樓國賠事件之認事用法,無視於建築法第56條、58條之修正意旨及立法理由而任意曲解,自屬違背法令,且該案與本件案情並不完全相同,亦難比附援引。

⑶關於系爭建物建築完工核發使用執照階段:

查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後,上訴人確有派員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始核發使用執照,未據被上訴人爭執,而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為鋼筋未按圖施工、搭接、箍筋、配置有缺失,無法抵抗地震力,此亦為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勘查時所無從查悉,已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再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使用使照所應審查之事項,乃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等項;而依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亦係針對竣工之建物與核准圖樣有無相符之事項加以審查。是系爭建物即便具有上開瑕疵及不符建築成規等缺失,上訴人承辦人員並無法從建物構造及設備之外觀勘驗查知,亦難認其於系爭建物完工核發使用執照有何違法失職可言。且縱令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有未據實記載情事,亦僅係該公務員是否涉及登載不實罪嫌問題。又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既於系爭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並無從勘查得知,兩者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該損害結果應係建商施工過程中上開不法原因所致。

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顯有違誤。

查附屬建物之陽台、花台及平台,其造價遠較主體建物為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原審逕將被上訴人之系爭主體建物及附屬建物,一律均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6,600元計價,已有違經驗法則。再系爭建物建造格式結構,並非全然屬於住宅類之建築,其中尚有店舖部分,何能全部適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計價?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則其造價必甚低廉,原審比附援引該標準表,作為系爭建物計價之依據,亦有違誤。且本件損害之標的物,為特定之建築物,非屬一般之代替物,可以「重置」之方式替代。被上訴人以「重置」為計算標準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96條所規定「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標準不合,原審將之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石○錚建築師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其在實施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勘驗行為時,有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之重大過失,且該行為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認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黃孟嬌、謝文博、謝文郡自95年2月8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而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重上國字卷㈠第86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由宏○集團規劃興建宏○(17)期生活公園住宅大樓」,分A、B、C、D四棟,並由宏○集團之關係企業宏○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並負責申請建造執照,另由宏○集團之關係企業宏○營造公司負責承攬營造,被上訴人則為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渠等所有之建物位置、面積各如原審附表所示。

㈡、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1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於80年9月5日取得建造執照、82年10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為訴外人石○錚。上訴人負責審查系爭建物圖說之人員廖邦義,具有建築法第34條第2項之設計圖審查人員資格。

㈢、系爭建物經歷921大地震,A棟當場倒塌,B、C、D棟則受損嚴重而全數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建物係由宏○營造公司負責承攬施作。宏○營造公司嗣將該大樓A棟部分所有鋼筋彎紮工程發包予茗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茗○公司)承作,而茗○公司於承作前開工程時,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及增加承攬所得,乃違背建築術成規,另建築師石○錚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亦未盡監造之責,造成系爭大樓建物結構有前述重大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而於88年921地震發生時,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之作用力下,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傾倒,致使大樓住戶十二人死亡,多人受傷,其餘B、C、D棟大樓,結構遭亦受破壞,造成系爭建物住戶重大損害。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消基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50條,提起團體訴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宏○公司、宏○公司、茗○公司及石○錚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命宏○公司、宏○營造公司、茗○公司、石○錚應連帶給付消基會貳億貳仟叁佰捌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次查,石○錚在施工過程中原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然其竟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即向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有按圖施工,致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況下,仍能繼續施工,並因其未盡確實監造之責,故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建物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之重大缺失,致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受損,並造成蔣秤等十二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情,此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原審89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石○錚並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等人雖援引上開事實主張:石○錚已怠於執行勘驗義務,並有重大過失,建築師復係依法律之授權而執行勘驗及簽證之人,顯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應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人員,其執行公權力時未確實履勘查核,致造成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倒塌受損,其過失與系爭建物之倒塌受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即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石○錚建築師並非受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其係本於委託契約執行監造之義務,係履行契約之行為,非關公權力之行使,並不得視為前台中縣政府之公務人員,故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首所應審酌者為:石○錚建築師是否為受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及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再因公權力之行使涉及公益,故原則上由代表國家之主管機關為之,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部之私人,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公權力時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否則即非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僅為履行私法上契約義務之當事人而已。故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自須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由國家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而前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訴外人石○錚建築師係因與宏○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

,受宏○公司之委託,而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此有委任契約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國卷(二)第129~131頁),依該委託契約第1條第5款規定:石○錚建築師並負有於施工至重點項目時派員至工地查驗、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之義務(見同上第129頁)。另觀之88年921地震前有效之建築師法,其中第16條明定:監造係屬建築師受委託辦理之業務範疇,再揆諸其餘有關建築師權責之規定,其中第18條規定:【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中段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由其條文均以建築師「受託辦理業務」為其規範對象及條文之用語,可知:建築師就建築工程所負之監造義務,係基於其與委託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而來,並非基於法律之授權,核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此由同法第22條復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以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益證建築師是否負有監造之義務及其其酬金如何計算,應係依其與委託人間委託契約之約定,要非建管單位所得參與或干預,另建築法前開各項規定,旨在規範建築師執行受託業務時應行遵守及履行之義務,並非授與建築師公權力之行使,至為灼然。

⒊次按,本件大樓係於80年間所興建,故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建

築法即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再按,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原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另同法第57則規定:「前條所定之勘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為之,並應於勘驗後三日內將勘驗結果通知申報人」,嗣於73年11月7日修法時,則將第56條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且刪除原第57條之規定,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顯無將實施勘驗等公權力之行使,以法律授權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思,此由前揭建築師法第18、19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事項及開業建築師之責任,第20條更明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亦足證明建築師依建築法第56條及委任契約之約定至現場查驗,係建築師應遵守及履行之義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參諸79年3月8日府法四字第15503號令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已廢止)第28條第3項亦明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亦證該管理規則制定之目的係在於督促監造人之建築師應善盡其監造之法定責任,而非由政府機關授權或委託監造人之建築師獨立行使公權力。再由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58條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亦足證明:建築師及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所為之勘驗,二者性質迥然有別,前者即建築師之勘驗係執行監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同法第18條第2款參照),為履行監造契約之義務行為,並無強制處分之權限,至主管機關之勘驗,則具有監督並得據以為強制拆除等處分,為公權力之行使,二者勘查之效力明顯不同。

⒋從而,本件石○錚既係受宏○公司之委託,擔任系爭建物之

設計及監造工作,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且其監造工作又含有督導承包商按圖說施工及至現場查驗,則關於必須勘驗項目之勘驗行為自亦包括在內,此亦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重上國字卷㈡第117頁至第120頁),據此石○錚所為之勘驗行為,核係履行委任契約之給付行為,並非受前台中縣政府之之委託,石○錚更無行使強制處分之權限,自無從認定石鐵錚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此外,前台中縣政府亦未基於法律授權,作成賦予石○錚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或與石○錚簽訂行政契約授與其行使公權力,從而石○錚建築師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有怠於執行勘驗及查核之過失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

㈣、又查,關於本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受侵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於施工過程並負有應為勘驗之作為義務,另於核發使用執照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但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盡實質審查及至現場履勘之義務,顯已怠於執行職務並致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有無上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建築許可階段:

⑴按建築法第34條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乃依前開法律之授權,制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並依據該要點於72年7月13日以

72 台內營字第166529號函訂定前台中縣政府於98年8月17日檢送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及「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參本院更二卷㈡上證三),依前開建造執照審查表可知: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係:①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②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劃規定及③現場查看房屋平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及④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表,則包括申請建造類別、構造類別、承重牆、分間牆厚度、水電設備等結構設備之規範項目,足見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關於建造執照之審查,建管單位與建築師各就其業務範圍及專業各有所司。且上揭表格,既均係由內政部製定,觀之該等表格右下方又註記「內政部製訂」,顯示各該表格確係內政部所製頒,並於72年7月

15 日起生效施行,且審查表係建管單位審查項目,簽證項目表係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復有營建署前開函文存卷可稽,則上訴人所屬建築人員於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製頒之審查表為書面之審查,另在於建造執照核發之階段,建物倘尚未施工或甫動土之情形下,建管人員縱至現場勘查,亦無從發現系爭建物有無施工之缺陷及有無按圖施工,故不能以建造執照之核發,即逕謂前台中縣政府現歸併為上訴人所屬之建管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⑵再建築法第34條之1雖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

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然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並未申請上訴人預為審查,自無適用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雖又舉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主張主管機關必須於10日內做出決定,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主張:條文所以規定最長期限,其立法意旨係在督促公務員善盡審查之義務,另依建築法第29條及第34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特殊結構及設備之建築物得於必要時委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審查結構計算書,則主管機關依法既得收取規費並委託專業人士進行審查,若認公務員僅負為形式之審查,與建築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將有違背等語。然建築法第33條係就審查期間之規定,非關實質審查之問題,而建築法第29條所定係屬行政規費,非屬對公務人員個人之酬勞,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規費係屬依法令而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關公務員是否盡到審查義務及審查標準之依據,且以規費之繳納作為建管人員應負實質審查義務,顯已超出法律規範之目的。至於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係針對有特殊結構及設備之建築物,未必係一般建管人員所能負擔及勝任,故授權建管人員得委任或指定其他具有專業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審查,相關之審查費用,則由起造人負擔,若以此作為審查義務之標準與法律規定之趣旨亦相違背,再由其相關之審查及鑑定費用係由起造人自行負擔,及同條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審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亦證該條亦僅在規範公務人員如無法應付特殊情況之審查時,得否委由他人為之而已,不足作為前台中縣政府所屬建管人員應負實質審查義務之依據,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則何以相關審查費用係由起造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⑶又查,本件建管人員於宏○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漏未

審查設計圖說之缺失?經查,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之系爭建案80年府授都建建字第4297號建造執照卷宗核對結果顯示:系爭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確實附有:①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含地下室、1樓~14樓、屋頂、屋頂層及地下室安全措施平面圖在內、詳圖面編號1-10)②各樓層地梁、梁、柱、什項及各樓層版配筋詳細圖(圖面編號12-97 )及③鋼筋、混凝土結算計算圖等設計圖說(共二冊),前開各設計圖說復均經石○錚建築師逐頁簽名於每一張圖說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未附有該等設計圖或有欠設計圖說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又以:「卷附建築師負責簽證項目表內是空白,並未打勾」,且只有建築師之簽名,抗辯本案主審核發建造執照之公務員連形式審查亦有重大違誤及疏忽。然稽之卷附建造執照審查表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足知:簽證項目表內,並無如審查表另設有「審查結果」一欄可供打勾藉以表示簽證之結果,且該項目表既經建築師簽名蓋章,並經前台中縣建築師公會80年5月29日蓋章認證(參本院更四卷㈡第200頁左下方之建築師公會戮印),可見設計建築師之簽證與規定係屬相符,否則建築師公會何以蓋章確認?⑷再按,關於設計圖說是否齊全,內容前後是否一致,依內政

部製頒之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第一項所示,係屬設計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此部分並未列為建管人員應審查之範圍,故非屬建管人員應行審查之項目,依營建署92 年8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按建築法第34條規定,除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外,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原審卷四第84頁),亦證設計圖說係屬設計建築師簽證項目,並非主管建築機關(下稱建管單位)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核之範圍。是前台中縣政府所屬建管人員就審查表所列之項目既已逐項審核,並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核發建造執照,自無不法,要無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其形式審查有重大違誤及疏忽之情形。

⑸被上訴人固又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技術委員會)於另案即原審89年重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囑託就系爭「B、C、D」棟建物鑑定結果認其設計圖說有下述之缺失,作為前台中縣政府所屬建管人員未盡審查義務之依據:「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135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3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372條規定不符。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10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410條4款、411條規定不符。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398條)。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4款規定不符」(原審卷五第92頁)。然查:

①前開設計圖說經原審於92年6月17日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業據該公會函覆稱:「其中、、三項無法列為設計圖說之缺失,部分,因現場檢測並無發現有束筋現象,故認前述缺失係屬繫筋配置與箍筋彎鉤方式標示不清所致,項,則無法認定是否相符。至於前述缺失與建物倒塌有無因果關係,則難認定,因相同之缺失發生在B、C、D三棟,但該三棟並無倒塌…」,此有該會92年7月4日(92)省土技字第2459號函文影本足參(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另經原審於92年6月17日函囑中興大學針對工程技術委員會90年4月10 日「鑑定書」所列之上開5項設計圖說為說明,則認本函附件所示設計圖說之五項缺失,事實上並不成立,即「本案B、C 、D棟之設計圖說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所認定之缺失,同樣A棟亦無附件所示設計圖之缺失,應與建築物之倒塌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中興大學92年9月24日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內足參(見原審卷四第49-50頁),可見即使國內專門之工程鑑定機關及權威之學術機構,就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圖說有無缺失存在,鑑定意見仍有分歧,另關於設計圖說之缺失與建物之倒塌有無因果關係,其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法確認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國立中興大學則排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形下,要求前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應在審查表所示之項目以外,更應就設計圖說為實質審查,並於圖說縱有缺失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僅依工程技術委員會在另案之鑑定意見,即認前台中縣政府所屬建管人員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並認其疏失與損害間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屬速斷。況設計圖係由起造人委託設計建築師所繪製,故其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安全效用之標準,有無缺失存在,係屬設計建築師之權責,並為其負責簽證之事項,且A、B、C、D棟建物既採同一設計圖說,倘設計圖說確有缺失並為倒塌之原因,又何以僅A棟倒塌,B、C、D三棟則無倒塌之情形發生?故本件之設計圖說縱有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更值懷疑。

②復查,就前揭所謂設計圖說之缺失與大樓之受損間有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月25日編號03-064號鑑定書先謂:「本社區A、B、C、D棟等建物均為同時期由同一人設計且均採相關之結構設計參數,於921地震後僅A棟倒塌,可見設計圖說之缺失並非大樓倒塌之單一原因…至於B、C、D棟受損之主因係地震力太大且已超過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劃定為中震區之地震強度甚多,難謂其不屬於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另就設計圖說缺失是否與該大樓之受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經該會鑑定稱:「無法判定設計圖說與標的物受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足參(原審卷四第321- 322頁);是本件建管人員既依內政部製訂之審查表表列事項為審查,所謂之設計圖說是否有欠缺,又不在其審查項目之列,而相關之設計圖說又屬建築師應負責簽證之事項,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究竟有無缺失,與建物之受損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無法確定,甚至亦無法排除B、C、D建物之受損係因不可抗力之所造成之情況下,前台中縣政府所屬建管人員於審查是否核發建造執照時,縱未發現其設計圖說有欠缺,亦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從而系爭建物之設計圖說,即令確實存有柱筋之搭接位置、繫筋配置及搭接長度未依規定及箍筋彎鉤方式標示不清之缺失,然該等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受損間,既無足夠之證據足證其二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即認建管人員就設計圖樣亦負有質質審查之責,另系爭設計圖樣及其說明書亦確有不足,與損害之發生間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空言前台中縣政府之建管人員於核發建造執照時,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且其疏失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以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洵無可採。

⒉關於建築施工管理之階段:

按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之鋼筋數量、配置、搭接均有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之缺失,此有中興大學土木系、土木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三個鑑定單位下述鑑定報告足參:

⑴中興大學土木系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針對系爭

建物A棟鑑定(見原審卷四第154-170頁),認定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如下未遵設計圖與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①柱子主筋之配置:僅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設計圖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②柱子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因箍筋間距過大,顯示施工上有明顯且嚴重之缺失。③柱子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④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⑤於前開情形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

⑵另土木技師公會受宏○營造公司委託,針對A棟建物所為之

89 年1月24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四第171-183頁)亦認:系爭建物A棟之鋼筋配置與施作,有主筋搭接方式有部分欠缺,箍筋間距過大,不符圖說要求之瑕疵。

⑶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針

對系爭B、C、D棟建物為鑑定,亦認有如下之瑕疵(見原審卷5第88至92頁):①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柱上下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配置一組繫筋,與設計圖每組箍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位置為均勻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柱4個角落配置較多數量鋼筋)不符。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位約18公分之現象。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90度(建築技術規則362條並未強制規定須為135度)。②鋼筋搭接部分:柱主筋搭接位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接長度不足。③至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則無法判定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

⑷綜合上開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倒塌受損

原因,意見雖有不一,然就系爭建物在施工過程中,主結構(樑、柱)鋼筋數量、配置、搭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或建築技術規則,並與921大地震強烈之地震力交互作用,共同導致系爭建物倒塌受損,則無不同,應屬可採。然前開施工之缺失,涉及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無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暨是否違反建築成規之問題,而鋼筋之配置及搭接又涉及材料品質及施工人員技術之良寙及建築師於監造時是否有確實查核施工現場與核准圖說是否相符,此施工品質之瑕疵及監造人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非屬主管機關勘驗查核之範圍,是依前開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前台中縣政府之建管人員雖得隨時勘驗,然前台中縣政府縱有派員至現場勘驗亦未必能勘查得知前開施工之缺失,並確保系爭建物之施工均已符合設計圖說及無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故前台中縣政府所屬人員是否至現場履勘及監督,與是否會發生施工品質不良及有無違反建築成規及按圖施作,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⑸被上訴人雖以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法律規範目的係在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認公務員依此規定,就施工中之建物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然查:

①由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建築法第56條,關於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已刪除由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而修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繼續施工,即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此由內政部營建署於

921 地震後之於91年11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會議結論亦指出:「按建築法第54條及第56條有關申報開工及勘驗之規定係屬備查性質,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立法意旨勿任意增加附款…」,另內政部99年11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亦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立法意旨其立法理由,增訂行為人權責及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將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程序刪除,以簡化勘驗手續。爰建築法第56條修正後之建築必需勘驗之執行,…修正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簡化建管程流,同時監督有關建築行為人現場施工及監造權責,另得視轄管人力狀況,檢查施工有關措施。為對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分別科以業務責任…」(本院更四卷㈡第111頁及第112頁),益證於修法後,關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之部分,勘驗之義務人係承造人及監造人,建管人員則為監督機關,並得視轄內人力狀況實施勘驗,藉以確立「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分離」之原則(參本院更四卷㈡第109頁)。是同法第56條、第58條雖授權主管機關就施工中之建物,得隨時勘驗及強制處分之權限,但由該條及第56條修法之目的互核以觀,可知於主管機關已非查驗之義務機關,惟仍保留於必要時得隨時勘驗之權限,被上訴人徒以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否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與上述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是否符合,已非無疑。

②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雖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者,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必要,但並非漫無限制,此由其解釋理由書明揭:「…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直接受有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亦足徵之。從而,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技術分離之原則,並授權主管之建築人員得隨時勘驗,則主管之建管人員是否去現場履勘、於何工程階段履勘及履勘之工程項目及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問題,且建築法第5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於行勘驗時若發現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視情形為勒令停工、改善或拆除等之強制處分,與第56條係併行不悖之條文,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與對象,故不能因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即當然否認建管人員依同法第56條裁量權行使之權限。況本件工程委由專任之監造人負責監造工程之施工及品質,建築物之完工又非一時可就,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本應隨時監督及控管施工之品質及有無按圖施工,並得藉由違約條款及終止權之行使,防止施工人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情事之發生,甚至購買戶於施工過程過程倘發現有不符圖說之情事,亦得請求建築公司補正或變更施工,非必待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防止其發生,且一般大樓之興建,係正常之營建行為,單純之建築本身無從認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急迫危險性,而需由公權力之介入方得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核與釋字第469號所謂「該管主管機關公務員可得待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屬有別,則建管人員於建築施工過程縱未至現場勘驗,其不作為本身,依前開解釋理由書說明,仍不能率謂已達違法之程度,並成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③復查,本件上訴人所屬之建管人員,自核發建築執照至建物

完工以前之80年10月12日~81年12月16日之建物施工期間,曾先後派員至施工現場勘驗,其勘驗項目包括:地下室基礎、地下室頂板及二樓~十二樓之樓板勘驗,此由其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關於「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欄下已載明: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歷次勘驗之項目及勘驗日期,並於每次勘驗後於勘驗結果欄蓋章確認【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員建築管理課准予備查章」之印文】,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足參(參原審卷㈡第98頁之原證4),可見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於系爭建物施工中,似有派員至工地勘驗。兩造於本院更一審就建管人員於施工過程未至現場履勘雖協議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1頁),然依前開說明,建管人員之不作為,亦非當然即達不法之程度,其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仍應就個案之情形具體認定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固又援引79年3月8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已廢止)第28條認上訴人機關於放樣、基礎、配筋完畢、鋼骨結構組立完成及屋架豎立等各施工階段均須為勘驗,並認前台中縣政府人員縱於80年10月12日起陸續派員至工地勘查,但於勘驗結果並未註明有未按圖施工及偷工減料字樣,任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謂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已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原審卷二第62頁);於更四審亦援引前開管理規則主張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對於樑柱之配筋負有勘驗之義務,縱已灌漿亦可以拆除板模抽樣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49-51頁、第133頁);然前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明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參酌前開條文及修正後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足知:前開管理規則,乃規定申報勘驗文件應先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並於各該階段施工前先行送達當地建管單位後,方得繼續施工,與主管建築機關應於何時實施勘驗監督無關。況該管理規則就各項勘驗之工程亦僅規定應於何項工程完成後何項工程施工前為之,並未強制主管之建管人員須就本件大樓何樓層之配筋部分應為抽查勘驗。雖管理規則就配筋之勘驗規定:「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然斯時各層樓板之配筋既已完成,關於配筋是否符合建築管理規則及間距如何,已無從由外觀之勘查得知,且斯時板模已組合完成,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縱至現場勘查,於外觀上亦無從判斷其配筋有無按圖施工及有無違反建築成規,建築法令亦未課予建管人員就配筋之數量、配置及搭接方式應行抽驗,且建管人員縱予拆模,亦僅得就小範圍之抽驗而已,未必得以能查悉其各樓層之配筋有無按結構圖說施工,及其數量、配置及搭接是否符合建築成規,故不能以本件主管建築之人員未至至現場查勘或未發現承造人未按圖施作、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為配筋之勘驗,即遽指其工務局長及所屬人員已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建物受損。至監察院89年院台內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調查意見雖曾指摘上訴人機關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採行隨時勘驗抽查等配套措施以嚇阻不法,作法顯非周延,然是否監造是否周延、前台中縣政府督導監造工作有無不當與所屬建管人員於執行公權力是否違法係屬不同之二回事(原審卷㈡第30-32須),且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指:「內政部長期延宕訂定建物結構工程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及簽證之相關規定,各地方政府無從遵循等事項,內政部實難卸其怠忽失職之咎,…現行建築法規中授權由專業工業技師認證之作業,顯已發生重大瑕疵而造成嚴重災害,實應儘速檢討相關配套措施及落實主管機關依法督導工作之責任方為上策」(同上第32頁反面),復涉及法令規定之不足,及建築法設計是否妥當之問題,此要非屬建管人員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更不能以監察院事後之調查意見,即謂主管建管人員已怠於執行職務並認其未抽驗配筋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④復查,前台中縣政府於80年至82年間負責轄區建築物建造執

照審查、施工管理及使用執照審查之公務人員共計19名,應負責審查之使用執照件數80年5200件、81年9433件、82年7393件,至建照件數則為6935件、9433件、7403件,此有前台中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函文一件為憑(原審卷二第276-279頁);是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因編制人員之不足,僅就各申請及管理案件為抽驗,與前開修正後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管人員得隨時勘驗之規定亦無違背。次按,建管人員之到場勘驗,雖足使承造人及監造人心有警愓,但工程之施工,不僅細項工程繁多,各項工程亦有多項階段之工程需要施作,系爭建物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則建管人員縱有抽驗到系爭建物,亦未必能查覺並發現其工程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而得令其補正或勒令停工,故不能因建管人員未於放樣、基礎、配筋、鋼筋及屋架等各個施工階段均有至現場勘查,即謂其怠於執行職務並致損害發生。且系爭建物依鑑定報告所示:縱有鋼筋搭接未依規定錯開及箍筋不符規定之情形,經核亦均屬施工不良、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成規之行為所致,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56條、第60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係屬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負責之事項範圍。至建管人員依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至現場勘查,雖有可能減少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情形之發生,然建管人員本無法取代監造人,更無從自起造、施工至完工全程監督工程之施作,亦無從自材料之採購、進場為採驗及控管,且建築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之建管人員「得」隨時勘驗,而非「應」勘驗,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就每一施工階段均應到場勘驗,顯已授權並容許主管機關得就勘驗項目及次數為裁量,即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舉:賦與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而一般大樓之申請興建及施工本身,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迫切危險性,且施工有無符合建築成規及按圖施工,有無偷工減料甚至施工品質如何,應由起造人及監造人負防免及監督之權責,並為其等履行承攬及委任契約應負之契約注意義務,並不待公權力之行使或介入,故本案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條解釋理由書所舉:公務員應負作為義務而無裁量空間之例外情形亦屬有別,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情形,於系爭建物建造之時,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亦未曾接獲民眾檢舉或其他訊息,而得以預知或可得稍加懷疑該建造個案之鋼筋配筋有未依圖施工之情事,則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縱有派員至現場或進行配筋之勘驗,亦無從發現其施工之不良及有無欠缺,自難認本件建管人員未至現場及未就配筋為勘驗,與損害之發生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⑤末查,被上訴人雖又舉雲林○寶大樓、台北○星大樓之判決

先例認關於建築法第56條之規定係屬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然查:

建築法第56條既授權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可見主管機

關就勘驗之項目及次數,應有裁量及判斷之餘地,雲林地檢署就前開○寶二期建案相關建管人員被訴瀆職一案,於不起訴理由中亦認「建築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係採報備制,主管機關對於勘驗與否與勘驗次數,有裁量權,…故上揭條文(指建築法第56條及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並非規定主管機關有隨時勘驗之義務,而係授權主管機關有判斷餘地,…」此業據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650號偵查案卷查核無誤。

再查,雲林○寶大樓建物倒場之原因與本案並不完全符合,

且雲林○寶大樓之工程圖樣存有「弱柱強樑」設計上缺失,然本件是否設計圖樣有缺失,鑑定意見不一,國立中興大學除排除其缺失外並認設計圖有無欠缺與損害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所屬之建管人員於施工期間有至現場履勘,雖其未為配筋或鋼筋等之勘驗,然本案之建物共A、B、

C 、D四棟,僅A棟倒塌,另三棟則無倒塌亦未見結構有重大之損害(原審卷㈤第92頁),且該B、C、D三棟之受損甚至無法排除係不可抗力之地震所造成,足見本件建管人員有無到場勘驗,與建物之倒塌受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雲林○寶大樓之情形有別。至台中聯合大市場一案,其中負責辦理審查核建造執照業務之建管課技士,已明知該大樓違法增建六樓,七樓之部分係屬實質違建,依內政部68年台內營字第827027號函釋已完工之違章建築處理部分,不得辦理補照手續,而應予拆除,竟仍在明知有此重大瑕疵之情形下,未駁回建商所提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之申請,亦未退件要求補正,且未進行抽查勘驗,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而認建管人員在此情形負有至現場勘驗之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與本案之情形亦有不同,至○星大樓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時間均係73年11月建築法第56條修正以前,適用之法律依據有別,與本件情節亦有不同,均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⒊關於建築完工核發使用執照之階段:

按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係於審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確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其核發使用執照查驗之事項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查核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時,無從勘查得知建商有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再本件建物倒塌之原因,係因建商於施工過程中有減省工料及未按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成規等不法原因所致,此於系爭建物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亦無從勘查得知,足見上訴人所屬建管單位,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審查使用執照核發前之勘驗,並非造成廠商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有違法失職之可言,洵堪認定。

㈤、據上所述,本件宏○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確附有結構平面圖、各樓層樑柱配筋詳細圖、各樓層版配筋詳細圖、各樓平面圖及鋼筋、混凝土結構計算圖等設計圖說,本件前台中縣政府現歸併為上訴人之所屬建管人員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核發,既已依法審核上開設計圖說,已難謂其有怠於執行職務,揆諸內政部營建署94年9月25日第03-064號鑑定書亦足知:本件B、C、D大樓之受損,並無法排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成,故其損害之發生,縱建管人員到場查驗亦無法避免其損害之發生,二者間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至A棟於921地震倒塌,主要係鋼筋配筋之問題,然建管人員於配筋之階段是否為勘驗,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依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配筋之勘驗,復應於各樓版配筋完成後及澆置混凝土之前為之,然各層樓版之樑柱配筋既已完成,模板按理亦已組合完成,則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當時尚有鋼筋外露,亦無單從鋼筋外露之外觀,據以判斷其配筋及間距是否有未符合圖說及有無違反建築規則之情形,故其未為配筋之勘驗與建物之受損間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本件使用執照之核發又無不法之情事。至石○錚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其監造行為,乃宏○公司之委任契約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更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要難視同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審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法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函文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係內政部於85年5月15日以台(85)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並於試辦機關實施一年後,於87年5月15日召開「研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執行成效及修正建議」,依其會議作成審查之增刪結論後始制定,故不足作為上訴人所屬建管人員審查項目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