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寬
林維堯律師被上訴人 謝文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 張為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為恒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為恒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為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6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原審被告謝添財(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撤回起訴,下稱訴外人謝添財)及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人,承租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505等八筆地號農地(該八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左側農地上),作為供上訴人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嗣上訴人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該租約第五條,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該等土地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等以強暴方式使上訴人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乙部、15噸吊卡車乙部、3.5噸貨車二部、鐵模、鋼材等資產遺留於上訴人所承租之農地,上開機具、設備、鋼材陸續遭被上訴人等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故爰依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萬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00年6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其100年8月8日準備書狀中補充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第767條前段、第816條、第956條規定(分別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9-112頁)為其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予同意,然核上訴人前述補充之事實核與其在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方面: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為恆方面:被上訴人張為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原審被告,已撤回起訴,以下稱訴外人謝添財)及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人,承租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505等八筆地號農地(該八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 20K+443左側農地上),作為供上訴人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嗣後上訴人即依租地合約內容,先移除該八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上訴人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該租約第五條,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該等土地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上訴人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謝文俊、訴外人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位地主,渠等亦如數收受無疑義,92年9月間,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訴外人謝添財見當時砂石、鋼鐵價格上漲,為取得上訴人施設在上述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工務所、餐廳、宿舍、浴廁之鋼鐵材料、設備等物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謝文俊、訴外人謝添財即先拒絕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再由被上訴人張為恒前往該工地之工務所,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志斌洽談,欲以3萬元之低價,購買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遭上訴人拒絕。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上訴人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上訴人原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被上訴人謝文俊、訴外人謝添財二人明知其等出租與上訴人之土地係農地,供耕種使用,並無砂石,該等砂石級配係上訴人為施設工務所等場所基地而埋填,其二人與被上訴人張為恒竟以上訴人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到場恫嚇上訴人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張為恒及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恫嚇稱:「再不走,會有生命危險、再白目(台語),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致使上訴人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謝文俊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小型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以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此強暴方法,強使上訴人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1輛、15噸吊卡車1輛、3.5噸貨車二輛、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被上訴人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守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使上訴人之員工不敢亦無法前往將該該等資產運走。嗣後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運出上訴人之資產,除數次單獨與被上訴人謝文俊協商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長之謝源瀏與被上訴人謝文俊協調,然均遭拒絕。後上訴人之上述機具、設備、鋼材即陸續遭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等人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93年5月間,上訴人所有之上述50噸吊車,遭被上訴人張為恒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萬安,而遭警查獲。上訴人從案發迄今僅取回50噸吊車、一台3.5噸貨車(93年6月2日尋獲),其餘部分皆未尋回,不知去向,被上訴人謝文俊等人之犯罪行為,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2127號、93年偵字第3058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4、1025號判決共犯強制罪確定,亦即共同阻擾上訴人將上述資產搬運,顯均為被上訴人侵占無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而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物品之管理,係屬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應賠償上訴人因不當無因管理所受之損失。⒉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⒊被上訴人等,侵占上訴人之上揭資產,嗣後於93年6月2日僅
尋獲50噸吊車、一台3.5噸貨車【貨車之所失利益42萬6千元請求,業經於97年12月29日撤回起訴及上訴;另押金請求15萬元部分業已於97年9月23日撤回起訴及上訴】,該期間上訴人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餘則遭盜賣下落不明。玆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不法無因管理部分: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
合於前條之規定(即無因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上述法條第2項,係89年所增訂,依該條項之增訂理由,可知不法無因管理係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而此不法無因管理係結合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與所失利益之要件,如符合要件,本人即可請求管理人返還所獲致之利益。
①被上訴人不法管理「砂石」方面:上訴人自86年3月起,於
上開土地鋪設砂石級配,作為工務所及工地使用,當時填平承租土地時,共購買9000立方公尺之較為細小砂石,當時時價約70餘萬元,於92年時,被上訴人盜賣上開砂石,當時砂石漲價,依當時級配料之行情計算,有140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本欲於工程完畢後,將該砂石出售,被上訴人等明知該砂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圖取利益,變賣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砂石,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依92年時如上訴人自行出售,共可獲取約140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140萬元之連帶責任。②被上訴人不法管理「鐵模、鋼材」方面:上訴人自86年3月
起,將施工灌漿水泥所須之鐵模及工程所須之H型鋼、鋼管,運進該工地,價值約320餘萬元;臨時興建建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價值約80萬元,合計約400餘萬元(320萬+80萬=400萬)。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鐵材與鋼材為上訴人所有,而92年間鐵材與鋼材價格上漲約3成,合計520萬元(400萬乘以1.3=520萬),被上訴人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圖謀此項利益進而強行占為己有,並將上開鐵材與鋼材自行變賣,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共獲取520萬元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20萬元。
⑵不當得利部分:
①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方面:被
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15噸吊卡車乙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吊卡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65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65萬元返還上訴人。
②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方面:被
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3.5噸貨車一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貨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8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8萬元返還上訴人。
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所有之50噸吊車(型號KATO KR-500MobileCrane)一台
,於92年11月16日起,遭被上訴人等強行占有,又遭伊等盜賣,直至93年6月2日始為警尋獲,期間合計197天(即6月又17日)不能使用。而上訴人係從事營建工程,當時90年間工程標案甚多,而50噸吊車係吊取重物(如鋼筋等)之用,因此工程進行中,幾乎須使用到50噸吊車。而上訴人不能使用該50噸吊車,確實利益有受損害。而上訴人一日無法使用50噸吊車之損害,相當於受有租金之損害,雖然上訴人並無從事車輛出租業務,惟不能使用之損失,當然可以通常50噸吊車業界之市場租金計算未能使用之損害。雖該50噸吊車係上訴人所購買,惟上訴人使用之利益,亦即為租金之利益,為未能使用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包含所失利益之賠償,而所謂租金利益,並非須有出租之行為或租出之營業,始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實務上認為所失利益,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就該物(或標的)所得之利益(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上訴人以每月工作5天,每天4小時為計算租金之利益,用以計算遺失6個月又17日即197天之未能使用利益之損失,依市場出租行情,每小時租金5千元,每日出租4小時計算,每星期出租5天,每個月22天,6月又17天即197天未能使用,合計共受有284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4小時22天6月)+(5000元4小時10天)=2,840,000元〕。
⑷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共1,017
萬元,(計算式:140萬+520萬+65萬+8萬+284萬=1017萬)。
⒋綜上,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為:
⑴天然砂石級配部分: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956條
、第177條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請求金額為140萬元。
⑵鐵模、鋼材部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第767條前段、第956條規定請求,請求金額為520萬元。
⑶車號00-000之15噸吊卡車一輛、車號00-0000之3.5噸貨車
0輛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767條前段、第956條規定請求,請求金額為73萬元。
⑷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50噸吊車一輛自被
侵奪、盜賣至尋獲,共有197天不能使用(92年11月16日起至93年6月2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84萬元。
⑸以上合計1,017萬元。
⒌爰本於前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恆連帶
給上訴人1,0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撤回對謝添財之起訴,並撤回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恆二人連帶給付超過1,017萬元本息部分,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於系爭八筆土地舖填天然砂石級配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於被上訴人之強制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喪失舖填於系爭八筆土地上天然砂石級配之占有,遭被上訴人侵奪並惡意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返還之,然謝文俊、謝添財嗣又於其土地上舖設水泥建造廠房,上訴人舖設於彼等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喪失該部分天然砂石級配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另舖設於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則已不見蹤影,此乃可歸責於惡意占有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179條、95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追加民法第185條、767條、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共計1,017萬元。
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謝文俊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
495、50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338.3平方公尺,舖填厚度
1.5公尺,共舖填2,007.45立方公尺。向訴外人謝添財承租同段518地號土地,面積1,246.9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1,870.35立方公尺。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謝長貴承租499 、503、505、50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261.57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6,392.35立方公尺。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涂輝亮承租同段509地號土地,面積1,374.02平方公尺,舖填厚度1.5公尺,共舖填2,061.03立方公尺。
以上舖填之數量合計11,644.17立方公尺。鈞院前審曾向經濟部礦務局函查砂石價格,據覆稱,「石」平均價格每立方公尺348元,茲以此價格扣除運費50元後之價格298元計算,舖填11,644.17立方公尺之價值為3,469.963元,上訴人請求賠償140萬元仍屬偏低。
⒊由上訴人與各土地出租人所訂租約第5條之記載可知系爭土
地出租交付上訴人前原係田地,其上僅為所謂有機土,並非天然砂石級配,但在上訴人被謝文俊等人以暴力脅迫時,系爭土地上係舖滿天然砂石級配,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天然砂石級配係由上訴人舖填。次查,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於苗栗警分局調查筆錄供稱(見上證20、21),自承其土地原均為種稻之田地,其表層為有機土或土壤,並非天然砂石級配,與租賃契約第五條所載土地為有機土之內容相符,另工地主任胡正中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阿榮(見上證22)之供述,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舖填天然砂石級配之事實。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舖填天然砂石級配為確定之事實有如前述,但因上訴人當初購買天然砂石級配及施工或未取得憑據,或將憑據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工務所內,但因在96年11月16日張志斌等人被迫離開現場,致有關購買天然砂石級配及施工之單據憑證亦被迫遺留在工務所內,並已散佚,欲提出單據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實屬強人所難,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上訴人謝文俊方面:
㈠、⒈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惟查關於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既無明示願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民法有關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相關法條亦未明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原審刑事判決雖判處被上訴人謝文俊強制罪,然而判決內容
查無任何被上訴人謝文俊涉有盜賣上訴人物品之行為,更無任何占有使用上訴人物品之行為。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盜賣「砂石」、「鐵模、鋼材」、「15噸吊卡車」、「3.5噸貨車」,以及對於「15噸吊卡車」、「3.5噸貨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任何實據,被上訴人依法否認之,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盜賣」、「受有不當得利」,以及請求「押金」等等,均與鈞院刑事有罪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發生,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被上訴人否認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認有上訴
人所稱占有使用「50噸吊車」、「3.5噸貨車」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⒋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係就「土
地」而論,與本件所指「吊車」、「貨車」等動產根本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謝文俊根本未曾占有使用前揭吊車、貨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謝文俊並
未將上訴人所有之「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占為己有,更未予以「盜賣」,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人所謂之「不法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不法無因管理,顯無理由。
⒍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涉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刑法侵占、
竊佔等罪嫌,僅係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24、1025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決之事實
欄係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行為,而非認定被上訴人與其他人等間,共同涉有侵占或竊盜海陽營造公司資產行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利益云云,顯非刑事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範圍所及,依法原應由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逕予駁回。現刑事庭雖誤將本件與法不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鈞院民事庭,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本件訴訟仍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依法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併指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須以遭刑事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為限;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顯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依法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訴人竟予提起,縱刑事庭誤將此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然仍應由鈞院逕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逕予駁回。添添⒉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並無理由:不論係適法無因管理或民法
第177條第2項所謂之準無因管理,均係以管理他人之事務為其前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附件三)可資參照,惟自始至終被上訴人從未替上訴人管理事務,因而上訴人以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謂之準無因管理為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無理由。況且,上訴人遺失機具之原因乃係第三人竊取,而被上訴人謝文俊之行為係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撤離相關機具,兩者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強制罪行為並不當然導致上訴人機具遭竊,如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判決指出,原告將車輛停放至被告之收費停車場,雖停車場人員、設施之配置及管理有所疏失,亦難認定停車場之疏失與車輛遭竊有相當因果關係(見附件四),於本案中,上訴人機具係放置於戶外,被上訴人謝文俊在妨害上訴人取回機具「前」,上訴人機具亦有可能遭竊,被上訴人謝文俊在妨害上訴人取回機具「後」,上訴人機具亦有可能不遭竊,因而被上訴人謝文俊妨害上訴人海陽營造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謝文俊之行為通常不導致上訴人海陽營造公司之機具遭第三人竊取,故被上訴人謝文俊之行為與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證人卓炳達於鈞院100年8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警員
什麼時候去,92年底、93年年初的時候這些東西都還在現場,但是他們有陸續載出去,那時候張志斌有在現場,還有跟我提到說他們要把東西載回去的事情。」等語,可知上訴人離開現場後數月,直至93年年初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還在現場,並經上訴人員工張志斌運回物品,更足證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
⒋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50噸吊
車乙輛於92年11月16起至93年6月2日尋獲為止,因被上訴人謝文俊之強占行為未能使用,分別受有284萬元當租金利益損害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謝文俊並未侵占或竊盜海陽營造公司資產,並無得利,因此被上訴人謝文俊本無不當得利可言。查刑事二審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強制罪,而非刑法竊盜罪或係侵占罪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一節,兩者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上訴人機具係放置於戶外,被上訴人謝文俊妨害上訴人海陽營造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被上訴人謝文俊之行為與上訴人海陽營造公司機具遭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⒌砂石級配部分:首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27
號起訴書、及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1025號判決書於行文時固曾提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舖填砂石級配料云云。惟查,因該刑事案件之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並非上訴人告訴砂石級配料之竊盜案件,故上訴人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舖設砂石級配?又舖設砂石級配之數量為何?因非該等案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故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就此事項所為之認定,毋寧僅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以為憑,究非可認為即為事實。事實上,系爭土地上地表層雖為有機泥土,惟早先該地為河床地形,地底層均為天然砂石級配,砂石級配係原本即存在系爭土地上,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舖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其所有」云云,顯係不實。再查,上訴人於另案中(即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76號審理中),上訴人也是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係其所有,且上訴人於該案中以民法第215條為據,提出砂石級配之損害賠償,惟該案中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請求598,220 元,而本案卻請求140萬元賠償,足證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流於空談,上訴人主張砂石係伊所有一事,純屬無稽。
⒍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13,形式上不具真正性,且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查本案訴訟過程,被上訴人持續要求上訴人提出伊有鋼材損害之證明,惟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起訴迄今,已約3年10個月始提出上證1至上證13,證物真實性顯有疑問,被上訴人否認證物形式上真正姓。次查,上訴人迄今始提出之證據。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鈞院駁回上訴人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查,上證1至上證13,「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工程估驗請款單」等均係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簽名者也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足證上證1至上證13形式上不具真正性,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
上證1至上證13中,如上證1及上證2中,其第1頁上半部均係86年5月9日書寫,惟該部分核准欄上卻書寫「陳5/7」,常理而言,不可能先於5月7日核准轉帳,再於5月9日書寫轉帳傳票,其餘轉帳傳票亦均有相同問題。上證1至上證13中,如上證2第5頁至第8頁僅係估價單,而估價單並非收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購買估價單內容所記載物品之事實,其餘證據亦有相同問題。上證3第2頁,縱使該發票為真,惟該發票係上訴人向鐵材行購買鐵材之發票,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不無誤導鈞院之嫌上證4至上證6之收據,並未記載收據年月日,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又上證4下半部之收據,其上記載由虹泰五金行所開立,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不無誤導鈞院之嫌。上證7第2頁,縱使該發票為真,惟該發票係上訴人購買鐵腳之發票,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不無誤導鈞院之嫌。上證8第2頁,縱使該發票為真,惟該發票第1項係上訴人購買鐵模之發票,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亦與本案無關。上證9第3頁,縱使該發票為真,惟該發票第1、2、3項係上訴人購買鐵材之發票,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亦與本案無關;上證9第3頁收據,並未記載年月日,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性。上證10第3頁、第4頁,與鋼材豪無關係,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不無誤導鈞院之嫌。上證11第4頁,與鋼材豪無關係,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不無誤導鈞院之嫌。上證12第2頁,縱使該發票為真,惟該發票第1、2、3、4項係上訴人購買鐵材之發票,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亦與本案無關。上證13第4頁以下之送貨單,他人均得任意書寫,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性,又縱使送貨單為真,惟送貨單內容與鋼材毫無關聯,上訴人引用為伊鋼材損失之依據,不無誤導鈞院之嫌。扣除掉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件,僅有訴外人開立之發票,惟該等發票中又多非購買鋼材,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性?未見上訴人說明,且無證據證明其發票上之物品為被上訴人謝文俊所竊取,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至上證13,形式上不具真正性,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張為恒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下列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文俊在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亦得加以爰用:
㈠、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謝文俊、謝添財(原審被告,已撤回起訴,以下稱訴外人謝添財)及訴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四人,承租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505等八筆地號農地(該8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左側農地上),作為供上訴人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止。
㈡、嗣上訴人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依系爭租約第5條,上訴人原應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該等土地恢復至合於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上訴人尚未能依約回復原狀將租賃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出租人。
五、上訴人主張受有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吊卡車等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17萬元,則為被上訴人謝文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張為恒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陳述,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稱之「砂石」、「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行為,無法律上原因或不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而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在本院追加補充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816條、第956條規定請求,是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賠償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在本院當庭補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上訴人謝文俊以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在本院補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稱之上述「砂石」、「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方面:
⒈被上訴人謝文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稱之「砂石
」、「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謝文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所審理之犯罪行為,與本
件損害賠償有關者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點所載者(犯罪事實第二點所載部分,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至11頁)。此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係於97年6月11日判決,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謝文俊所涉犯罪事實第一點部分,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該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見前審卷㈠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9頁),本院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強制罪部分),係認定:「謝文俊於民國86年間與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等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該8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左側農地上)出租與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營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即依租約內容,先移除該8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第5條規定,進行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各該土地恢復至可供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謝文俊等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時,謝文俊始拒絕收受。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海陽營造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造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謝文俊竟與張為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謝文俊亦附和,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謝文俊隨即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型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法,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其後張為恒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見前審97年重上字第87號案卷㈠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五、核被告謝文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與張為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文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前審97年重上字第87號案卷㈠第15頁反面倒數第11行至13行、倒數第3行、第4行)。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謝文俊與張為恒共同對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志斌等人以言詞恫嚇不得繼續施工,趕快離開,否則要對伊不利,如果不出去,性命即不保,再不趕快離開,就要把路挖斷等語,使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再由不詳姓名者駕駛小型怪手,將道路挖斷,以強暴方法,使上述級配、貨車、卡車等物遺留現場,妨害上訴人公司取回上開物品之權利,僅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6日當天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當天或其後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於上開時地,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嗣後被上訴人張為恒另行起意於93年5月中旬盜賣前開50噸吊車部分,詳下述)。
而被上訴人謝文俊則始口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將「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吊卡車、貨車等物予以強行占有、據為己有,並予變賣獲取利益之行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伊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尚難憑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二人於92年11月16日有上開強制罪行即認其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張為恒嗣後另起意於93年5月間將上訴人所有置放在其工地之50噸吊車盜賣之事實除外,詳下項所述)。
⒊再查,被上訴人張為恒嗣另行起意,於93年5月間將上開50
噸吊車盜賣予訴外人廖萬安,於93年6月2日為警查獲,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一節,有苗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及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為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為恒於上開時間盜賣其所有50噸吊車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張為恒有盜賣上開50噸吊車之事實,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為恒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部分除外,詳下述)。
㈢、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將不法無因管理「砂石級配」所受之利益140萬元,及不法無因管理上訴人所有置於工地之「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所受之利益520萬元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現場遺留之「砂石級配」、「鐵
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此等事務之管理,均屬他人(上訴人)之事務,竟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之,因而取得利益,詳情如下:
⑴被上訴人不法管理「砂石級配」方面:上訴人自86年3月起
,於上開土地鋪設砂石級配,作為工務所及工地使用,當時填平承租土地時,共購買9000立方公尺之較為細小砂石,當時時價約70餘萬元,於92年時,被上訴人盜賣上開砂石,當時砂石漲價,依當時級配料之行情計算,有140萬元之價值。上訴人本欲於工程完畢後,將該砂石出售,被上訴人等明知該砂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圖取利益,變賣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砂石,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92年時如上訴人自行出售,共可獲取約140萬元之利益為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返還140萬元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不法管理「鐵模、鋼材」方面:上訴人自86年3月
起,將施工灌漿水泥所須之鐵模及工程所須之H型鋼、鋼管,運進該工地,價值約320餘萬元;臨時興建建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價值約80萬元,合計約400餘萬元(320萬+80萬=400萬)。被上訴人明知上開鐵材與鋼材為上訴人所有,而92年間鐵材與鋼材價格上漲約3成,合計520萬元(400萬×1.3=520萬),被上訴人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圖謀此項利益進而強行占為己有,並將上開鐵材與鋼材自行變賣,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共獲取520萬元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520萬元。
⒉被上訴人謝文俊則辯以:伊未不法管理現場之「砂石級配」
、「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未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未將之強行占為己有加以變賣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實,伊無由返還所得利益等語。
⒊按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即無因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⒋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自
己之利益而不法無因管理上述「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得利益返還上訴人。按民法第177條第2項,係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條文(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的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的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同理,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德國民法第684條第1項參考)】。由上立法理由,可知增訂民法第177條第2項,旨在使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為管理行為之管理人,負有返還所得利益給本人之義務,使管理人無從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以符正義,減少不法管理行為之發生。其要件有三:⒈須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管理行為;⒉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行為;⒊須管理人因不法管理行為而獲得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謝文俊否認有無因管理行為,並辯稱:伊未不法管理現場之「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未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未將之強行占為己有加以變賣得利,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實,伊無由返還所得利益等語。本院上述確定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點(關於強制罪部分),亦僅認被上訴人謝文俊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上訴人公司行使取回系爭「砂石級配」等物品之權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已之利益為管理行為,及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附民案卷第22頁至第35頁),亦僅證明系爭土地上曾經置有物品之狀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強行占有上開物品進而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亦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管理現場之「砂石級配」、「鐵模、鋼材」、「工務所、宿舍之鋼構建物」,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將之強行占為己有加以變賣得利。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又未為其他舉證,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520萬元返還上訴人,自非正當。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及「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另一輛3.5噸貨車,上訴人陳稱已尋獲領回,上訴人不再就此輛貨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前審案卷㈡第228頁反面)強行占為己有並加以變賣,分別獲取65萬元、8萬元之利益,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顯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此等款項返還上訴人,詳情如下:
⒈被上訴人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
方面: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15噸吊卡車乙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吊卡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65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65萬元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強行占有變賣「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
(未尋獲)方面:(另外已尋獲之3.5噸貨車一輛部分,上訴
人已陳明不再主張請求賠償,詳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3.5噸貨車一部強行占為己有,至今下落不明,顯然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而該貨車當時價值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尚有8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等將此吊卡車無權占有後所得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所受之利益8萬元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謝文俊則辯以:本院刑事判決雖判處被上訴人謝文
俊強制罪,然而判決內容查無任何被上訴人謝文俊涉有強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一輛」、「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並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本件本院上述確定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一點(關於強制罪部分),僅認被上訴人謝文俊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上訴人公司行使取回系爭「砂石級配」等物品之權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強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號00-000號之15噸吊卡車0輛」、「車號00-0000號之3.5噸貨車一輛」,並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見前述本判決理由八之㈣、㈤所載】。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至第35頁),亦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曾經放置有照片所示物品之狀態,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強行占有上開「15噸吊卡車一輛」、「3.5噸貨車一輛」,進而將之變賣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他證證明,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強行占有並變賣上述吊卡車、貨車所得之利益返還給上訴人,亦非正當。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50噸吊車(型號KATOKR-500MobileCrane)一台,於92年11月16日起,遭被上訴人等強行占有,又遭伊等盜賣,直至93年6月2日始為警尋獲,期間合計197天(即6月又17日)不能使用。而上訴人係從事營建工程,當時90年間工程標案甚多,而50噸吊車係吊取重物(如鋼筋等)之用,因此工程進行中,幾乎須使用到50噸吊車。而上訴人不能使用該50噸吊車,確實利益有受損害。而上訴人一日無法使用50噸吊車之損害,相當於受有租金之損害,雖然上訴人並無從事車輛出租業務,惟不能使用之損失,當然可以通常50噸吊車業界之市場租金計算未能使用之損害。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包含所失利益之賠償,所謂「租金利益」,並非須有出租之行為或租出之營業,始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實務上認為所失利益,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就該物(或標的)所得之利益(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利益)。上訴人以每週工作5天,每天4小時為計算租金之利益,用以計算遺失6個月又17日即197天之未能使用利益之損失,依市場出租行情,每小時租金5千元,每日出租4小時計算,每星期出租5天,每個月
22 天,6月又17天即197天未能使用,合計共受有284萬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4小時22天6月)+(5000元4小時10天)=2,840,0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數額之損害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謝文俊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如上訴人所稱於上述期間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50噸吊車,未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係就「土地」而論,與本件所指「50噸吊車」等動產根本無涉。更何況,被上訴人謝文俊根本未曾占有使用前揭「50噸吊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部分:按「.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固明,惟上開判例意旨係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者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情形,核與本件占有50噸吊車,吊車係屬動產之情形不同,占有者固可能因而取得該50噸吊車價值之利益,但除該50噸吊車本身價值之利益外,非必當然另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出租利益,是上訴人援該判例,主張被上訴人謝文俊強行占有伊所有之50噸吊車,使伊無法利用該50噸吊車用以從事營建工作吊重物之行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謝文俊賠償,尚非正當。況該前述是計算認定侵權行為損害額之規定,其前提必須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然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謝文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該部分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得利」,即需被上訴人謝文俊有獲取利益,始有返還問題,惟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謝文俊因其主張之上述行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謝文俊自無返還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文俊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284萬元,自非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為恒給付相當租金損害284萬元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張為恒明知前開50噸吊車一台,係上訴人公
司所有,因與地主糾紛而停置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區○○○街○○號「巨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告知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文森(另經苗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竟有意以60萬元之價額出售該吊車,並請徐文森仲介,徐文森因而仲介不知情之訴外人廖萬安,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吊車,廖萬安因而於93年6月2日下午,派人前來上址拖吊上開吊車至彰化市○○路○段○○號修車廠修理,而經吊車保管人張志斌報警查獲,被上訴人張為恒因而經苗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案件起訴(被上訴人張為恒遭通緝中,尚未判決)等情,業經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之證人張志斌在前開93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案件警詢中供稱在卷(張志斌證稱略以:前開吊車因上訴人跟地主有糾紛所以先放在那邊,除了重車要從前門進出外,其餘週圍沒有圍起來均可進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案卷第89頁),並經證人徐文森於93年6月5日在銅鑼派出所詢問時供稱略以:是張為恒拜託我賣,我於93年5月接獲約十通張為恒撥來之電話,說其工地附近有一部吊車要拜託我賣,在苗栗銅鑼鄉中○○○區○○○街○○號前賣乙部KATO KR-50型吊車給彰化人廖萬安先生等語(見苗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058號偵查案卷第17、18、19、21頁銅鑼派出所詢問筆錄);另在偵訊時供稱其從5月24日起至月1日止(按指93年),一天與被上訴人張為恒有數通電話就是在聯絡怪手出賣的事情,張為恒一直跟我要賣吊車的錢等語(見同上第3058號偵查案卷第100頁),證人廖萬安在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於93年6月
2 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前,向一名男子徐文森...購買該部吊車,之前我曾去過三次,我應該是93年5月份與徐文森去現場看吊車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第25、27頁),在偵訊中供稱略以:購買之前我去看了三次,第一次我去看了十幾分鐘,當時我只認識徐文森,當時張為恒有在旁邊,他跟徐文森講客家話,我聽不懂;有跟張為恒說這台吊車徐文森介紹我說要賣,我來看吊車;第二次去看車時,張為恒跟徐文森在說客家話,我也聽不懂,他說了之後就走了;我請拖車來拖時,張為恒問我為何○○○區○○○路旁作業,我說工地無法拖吊,所以只好在這裡吊車,第一次去看車是0月2日去開車的前一個禮拜,接下來去看車都是在這一個禮拜內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第83、84、90頁)。另查,證人即93年6月2日17時許受僱前往苗栗縣○○鄉○○村○○○街○○號前吊上開50噸吊車之胡志明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詢問時供稱略以:是成泰起重行的負責人邱繼誠請我去幫忙吊車的,是邱繼承支付我費用3,000元,我將該部吊車吊上一部拖車上,至於將車拖至何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上開偵查案卷第33-35頁)。證人邱繼誠在苗栗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供稱略以:我於93年6月2日17時許開我的吊車45噸前往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北區吊乙部KATO KR-50型吊車上拖板車上,是徐文森叫我去吊車、開車到我公司找我,我吊車費是3,000元,我與志明吊車公司前往、姓名胡志明一同前往吊車,胡志銘也是3,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案卷第30-32頁)。證人林玉田證稱其係受廖萬安委託前往苗栗縣上開地點將上開吊車拖至彰化市盈順吊車修配廠內停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參以被上訴人張為恒在苗栗分局刑事組詢問時亦坦承其知道上開吊車係上訴人置放在工地的,之前與地主有糾紛,及徐文森於93年5月份向其提出幫伊賣掉上開吊車2至4次,徐文森曾於93年5月份帶廖萬安到其工地購買上開吊車等語屬實(見同上第3058號偵查案卷第11、12、16頁),被上訴人張為恒上開竊盜行為,經苗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起訴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偵查案卷影本為佐,堪信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透過徐文森出售上開吊車予廖萬安,廖萬安因而於93年6月2日派人前往拖回吊車等情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為恒於前開時間盜賣其吊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一節,堪信為真。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為恒於前述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置放在其前述工地上之上開吊車出售予廖萬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損失。再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張為恒係於95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徐文森介紹與廖萬安聯繫買賣事宜(前開起訴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中旬某日請徐文森出售吊車,依前開各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均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張為恒出售吊車之明確時間,本院認以93年5月15日為其出售時間,並以之計算損害賠償基準較為公允),至其於93年6 月2日下午17時許被查獲為止,合計日數為19日,以上訴人主張之吊車每日出租4小時、每週出租5天計算,合計得出租日數為13天,再前述類型之吊車出租價目為第一小時5,000元、往後每小時2,500元一節,亦經本院向桃園起重機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在卷,有該會100 年11月18日桃起(路)字第10011180001號函1份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每天出租4小時之價格為12,500元(計算式為:5000元+【2500元×3小時】=12500元),準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張為恒賠償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6,2500元(計算式:12500元×13天=162500元)。
⑶末按,上訴人係請求自92年11月16日起計算其所受損害。然
查,92年11月16日當日係被上訴人張為恒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恫嚇上訴人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被上訴人謝文俊並命不詳姓名之員工駕駛小怪手,將系爭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以此強暴方法,將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及車輛留在現場,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因上開行為觸犯強制罪,遭本院刑事庭於97年6月11日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1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謝文俊、張為恒有在當時或嗣後(按指被上訴人張為恒於93 年5月中旬盜賣上開吊車之前)處分上訴人物品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為恒返還其自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附此敍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以前項1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在本院補充依民法第767條、第816條、第956條規定請求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767條、第816條、第95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767條係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民法第816條則是關於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民法第811條)、動產與動產附合(民法第812條)、動產與動產混合(民法第813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加工物所有權之歸屬(民法第814條)、及添附於所有權之效果(民法第815條)等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情形,核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至於民法第956條則係關於惡意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除被上訴人張為恒盜賣前開
50 噸吊車應賠償上訴人如前述金額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占有其主張之物品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本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017萬元,除因被上訴人張為恒盜賣其上開50噸吊車受有損害,上訴人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為恒給付其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雖曾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然被上訴人張為恒於原審送達前已於96年4月24日遷出出國,見97年度附民字第4號案卷第53、67頁。迄至本院裁定對其公示送達時,始將本件相關訴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被上訴人張為恒,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4日刊登新聞紙,見本院卷㈡第124頁新聞紙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應於101年4月24日發生效力),核屬有據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為恒給付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詳查,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敍明。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