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上 訴 人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炳煌上 訴 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仁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
黃士哲律師被 上訴人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陽輝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名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應更正為「被告賀誠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代物清償行為,及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賀誠公司)向伊購買鋼鐵製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602萬6251元,其中僅因強制執行拍賣得款331萬0796元,餘款迄未受償。詎賀誠公司為隱匿財產,竟於民國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附表㈠所示鋼材無償抵償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炳煌之妻舅賴仁福所經營之上訴人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國公司),該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有害及伊之債權;縱非無償而確有交易行為,因賀誠公司向伊及他公司購買鋼材之價格為每公斤50元,上訴人明知而以25元抵償債務,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代物清償行為(原主張係買賣契約)及交付附表㈠所示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又因源鴻國公司已將部分鋼材出售,僅剩附表㈡所示物品尚存,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源鴻國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求為命源鴻國公司應返還伊附表㈡之鋼材;已出售之鋼材35萬5918點705公斤,因不能回復原狀,依同法第215條之規定,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計算,另求為命源鴻國公司應返還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敘)。
二、上訴人則辯以:賀誠公司為清償其於95年12月至97年底向源鴻國公司之借款1231萬元及源鴻國公司代為繳納之會款760萬元,而將系爭鋼材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賀誠公司就出售系爭鋼材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自非詐害行為;賀誠公司另有鋼材600噸經強制執行,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出售;賀誠公司將系爭鋼材出售予源鴻國公司,係代物清償,非詐害行為;源鴻國公司自98年1月迄同年9月止,以每公斤26.8元出售系爭鋼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鐵製品,積
欠貨款3602萬6251元,其中僅因強制執行拍賣得款331萬0796元,餘款迄未受償;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對源鴻國公司之債務,並交付鋼材完畢;惟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出售部分鋼材後,僅剩如附表㈡所示之鋼材未為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地院事判決、分配表、債權會議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照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之鋼材物品,於
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於本審更正為代物清償之行為),及交付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無償詐害行為,縱屬為有償行為,亦有損被上訴人權利且為上訴人二人明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且上訴人二人間前述之代物清償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業經撤銷,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賀誠公司,並應賠償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源鴻國公司雖稱其借款予賀誠公司之款項高達1991
萬元云云;但源鴻國公司所提出之本票6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確有交付本票面額之款項予上訴人賀誠公司之事實;至於卷附匯款單7紙中(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上訴人鴻源國公司確於95年12月27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3日以源鴻國公司名義依序各匯款85萬元、70萬元、312萬元,合計467萬元予上訴人賀誠公司,此有台灣銀行匯款單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84、85頁),是可認上訴人二人間有467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其餘於96年1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80萬元、46萬元、138萬元予上訴人賀誠公司者,則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負責人賴仁福個人名義,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間此464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至其餘鉅額借款部分,於何時出借?如何交付?款項來源如何?何以均無書立借據或借款憑據或提供擔保?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賀誠公司經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惟上訴人賀誠公司無力繳納,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乃代為清償會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上訴人業提出上訴人賀誠公司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4紙、上訴人源鴻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5紙(除97年11月20日為80萬元外,其餘98年1月20日至99年2月20日14紙面額均為40萬元,合計640萬元)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163頁),且經證人吳松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並提出互助會單二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辯稱其有代上訴人賀誠公司墊付640萬元會款,即屬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賀誠公司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元;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且代上訴人賀誠公司墊付互助會會款640萬元,上訴人賀誠公司合計積欠上訴人源鴻國公司1107萬元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對源鴻國公司之債務,並交付鋼材完畢,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上述鋼材之所有權移轉,為無償行為,尚難採信。
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債務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法律允許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之權利,法律定明於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復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主觀要件,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認識,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減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事實而言。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間上述就附表㈠所示鋼材抵償債務之行為,係代物清償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該代物清償行為雖為有償行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上訴人二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上訴人賀誠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賀誠公司該年度所得額為正372萬8659 元,公司淨值為1413萬5577元,營運狀況明顯良好,上訴人賀誠公司係於97年下半年始陷於周轉不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並無明知上訴人賀誠公司長久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之事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僅係政府向營業人課稅之依據,並無法表現營業人營運之實際狀況,上訴人賀誠公司倘營運狀況良好,又何必大量舉債,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未還,此觀95年12月27日、96年11月15日簽發85萬元、300萬元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即明(見原審卷第148頁以下),另95年間參加會首鋒暘公司吳松溪所招每月20萬元會款二會互助會濟急,且上訴人負責人楊炳煌、賴仁福間有妻舅近親關係,對上訴人賀誠公司營運狀況不良,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亦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等人告訴賀誠公司負責人楊炳煌、賴仁福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雖認公司負責人無詐欺刑責,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行為時非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向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借款467萬未還;且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更因無力清償會款而委由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代墊會款640萬元,顯見上訴人賀誠公司自95年12月27日起即處於資金短絀,無力完全清償欠債,周轉有所困難,且為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明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公司於97年11月26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列出所有之資產,其中列庫存650噸鋼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5日債權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8頁),依上開債權會議資料所附之債權明細表及資產明細表,上訴人賀誠公司於當時已累計積欠債權人1億1851萬1062元,而資產雖列4430萬9355元,惟其中應收帳款即列1054萬3355元,且較易變現資產僅鋼材為650噸,是上訴人賀誠公司顯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應屬無疑。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今上訴人賀誠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使滿足清償所有債務,上訴人賀誠公司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將附表㈠所示之鋼材交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以抵償債務,單獨使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1億1851萬1062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且上訴人間於97年11月3日至同年7日間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係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債務,惟上訴人賀誠公司上開債權會議資料所列出資產中庫存650噸鋼材,卻係以每公斤50元計價(65050=00000000)。是上訴人賀誠公司以上述鋼材抵償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債務時,有獨厚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甚明。另上訴人源鴻國公司與上訴人賀誠公司之負責人有近親關係,且長期有資金往來,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明知上訴人賀誠公司長期資力不足,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完全受償,其竟於上訴人賀誠公司召開債權會議前,自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鋼材,其對上訴人賀誠公司將更無資力以清償對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務,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應知之甚明。上訴人又辯稱渠等間移轉系爭鋼材之行為,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但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雖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二人間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之代物清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知之甚明,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賀誠公司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抵償對於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之債務,係有害於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附表㈠所示鋼材之價值顯較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抵償之債權額為高,依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上訴人二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之代物清償行為及移轉附表㈠所示鋼材之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
⑶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復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代物清償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鋼材之代物清償行為及移轉附表㈠所示鋼材之所有權行為後,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其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鋼材,已處分部分鋼材,僅剩如附表㈡所示之鋼材,為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將如附表㈡所示之鋼材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源鴻國公司就取自於上訴人賀誠公司之快削鋼材已處分35萬5918.705公斤而不存在,上訴人源鴻國就該部分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又上訴人源鴻國公司係以每公斤25元自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取得上開快削鋼35萬5918.705公斤,而以每公斤
26.8元出售,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132頁);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賀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該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賀誠公司遭扣押拍賣之鋼材,亦僅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標得,顯見系爭鋼材之價格變動迅速波動甚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已處分之快銷鋼應以每公斤50元計算損害云云,尚無足採;應以每公斤26.8元計算系爭35萬5918.705公斤快削鋼之損害。則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分35萬5918.705公斤快削鋼之損害為95 3萬8621元(26.8元×355918.705公斤,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亦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附表㈠示物品之代物清償契約,及交付附表㈠示物品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賀誠公司。且上訴人源鴻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賀誠公司953萬86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A附表㈠
1.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3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鐵管 40.46公斤 52元 2509元鐵管 242.11公斤 31.5元 7626元快削鋼 66565.06公斤 37元 0000000元快削鋼 26078.32公斤 25元 651958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
2.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4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不鏽鋼棒 981.76公斤 163元 160027元不鏽鋼棒 4631.06公斤 103元 476999元快削鋼 120218.96公斤 25元 0000000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
3.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5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合金鋼 653.78公斤 37元 24190元快削鋼 2190.23公斤 25元 54756元快削鋼 94976.49公斤 25元 0000000元快削鋼 29606.02公斤 25元 740152元合金鋼 8759.60公斤 25元 218990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元)
4.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6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快削鋼 84332.59公斤 25元 0000000元合金鋼 17930.35公斤 37元 663423元不鏽鋼棒 235.12公斤 163元 38324元不鏽鋼棒 84.77 公斤 137元 11614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
5. 統一編號CU00000000號:交易日期97年11月7日
品名 數量 單價 小計不鏽鋼棒 91.88公斤 163元 14976元不鏽鋼棒 67.26公斤 137元 9214元合金鋼 72792.16公斤 37元 0000000元含稅合計:0000000元(以下空白)附表㈡編號 品名 數量
1 快削鋼 68048.965公斤 備註
2 合金鋼 100135.89公斤
3 不鏽鋼棒 6091.85公斤 (兩造附表誤載為
6091.78公斤)
4 鐵管 282.57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