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琬瑜上 訴 人 黃坤炳被 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春生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坤炳起訴請求拆除渠等共有建物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開共同被告 2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黃春生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坤炳,自應併列黃坤炳為上訴人,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奬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本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計畫000-000號道路經過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等土地)上,如發回前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36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涼棚(下稱甲建物)係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00
0、000-00計劃道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D部分面積共1610平方公尺建物(下稱乙建物)為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因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顯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經伊多次由理事會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均未置理,是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二)又伊捨棄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依據。至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判決固指伊未經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依同條第2項提起本訴為起訴要件有欠缺,惟,此項要件並非不能補正,而經伊聲請後,台中市政府已於100年7月4日進行調處程序,結論為「調處不成立」(被上證1),是本件之起訴要件已經補正而屬完備。至上訴人固引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而謂僅作出「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仍非調處程序之踐行云云,然,該判決於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伊已上訴最高法院,是非可援引該判決而謂本件起訴仍不備要件。(三)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係位於計劃道路上,其餘則係位於街廓範圍內,均有道路施工及配合周圍公共設施高程填土整平之施工需要。系爭建物坐落於道路用地部分,兼有影響重劃土地分配、工程施工,其餘坐落於住宅區部分,則係影響重劃工程施工。於附圖一、二,上訴人原有土地地勢與周圍道路高程落差各達0.932、0.731公尺,若不填土整平,不僅造成整體排水不良,亦使系爭建物所在低漥處於水患時有危險;且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凹陷,不能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市地重劃本旨不符,倘不為填土,勢必無法通過台中市政府重劃工程之驗收。台中市政府102年5月14日覆函,已明確說明未就不同之土地性質區分驗收時程,故系爭土地必需同時進行整地工程。又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如有整地施工之必要,則該地上物已妨礙重劃之工程施工。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固有關於坐落在公共設施部分土地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認定,惟,並不能據以認定未坐落在公共設施部分土地者即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且該二審判決駁回重劃會之訴之理由,係逾調處後30日起訴,與本件情況不同。(四)又因重劃必要而拆遷地上物與補償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伊並無先予補償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若認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伊已依法辦理查估補償並送經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441,553元,上訴人黃坤炳已領取其應分得之1/2即1,245,050元,上訴人黃春生則拒絕領取其應分得之1/2,伊已將該補償費予以提存等情,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2人拆除000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上訴人黃春生拆除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之判決。
二、上訴人黃春生則以:(一)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3項所謂「阻撓重劃施工」,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此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合,是上訴人依該項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無可採。(二)又被上訴人理事會進行本件協調不成時,未經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程序,即逕行起訴,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合。縱被上訴人於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後已申請台中市政府為調處,但,該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瑕疵,並不因起訴後申請調處而治癒或補正。況且,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2號判決,如和解不成,縣市主管機關應裁處而作成准或不准拆除之調處結果,不得僅以「調處不成立」結束調處程序,否則即屬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相同,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1」之調處結論既為「調處不成立」,即台中市政府未裁處而作成准或不准拆除之調處結果,則本件仍與未經調處相同。
(三)又上開甲、乙建物並未全部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就未坐落部分之建物,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且該等建物大部分位於伊將來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拆除。再者,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上證1)(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維持,上證2) ,可知土地分配完畢,踐行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可言,然,本件尚未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尚未踐行上開公告等程序,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且該二審判決以該案被告所有房屋座落於非公共設施用地,而該重劃土地分配尚未確定,因而認定該地上物存在尚難謂有妨害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事。又獎勵重劃辦法所稱應經主管機關查核之重劃工程當然係指公共設施工程,也唯有公共設施工程始須由主管機關核定並接管,至於非公共設施用地,則由重劃會直接將土地直接交接予土地所有權人,易言之,應交由主管機關接管之範圍不包含非公共設施用地。況且,於附圖二,被上訴人所主張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位置約為重劃前000、000-0、000-0號土地位置,則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案,上訴人位於該等重劃前土地上之建物縱為增建,亦無需拆除;而於附圖一,上訴人所有重劃前000、000-0、000-0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屬合法房屋,上訴人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主張就合法房屋原有位置進行分配,該部分建物更無拆除之必要。此外,本件重劃後○○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之街廓土地已分配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已登記完畢,顯見系爭建物坐落於街廓者,縱未拆除,既不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亦不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四)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對上訴人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不得請求拆遷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土地改良物存在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訴請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應將坐落000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建物;上訴人黃春生應將坐落000-0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建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上訴人黃春生曾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會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二、三審上訴,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二)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B部分55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C部分1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D部分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為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共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1257平方公尺之房屋,D部分353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黃春生所有。
(三)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位於20米計劃道路範圍內,部分位於住宅區內,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北側緊鄰重劃區計劃000(○○)道路,惟系爭地上物均不在前揭道路範圍內,詳如被上訴人提出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6頁)。
(四)就本件上訴人黃春生、黃坤炳共有之地上物,上訴人黃坤炳就其應有部分係同意拆遷,並已於98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245,050元、農林作物補償費49,602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土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與之相同)。依其法文文義,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殊無從「依調處結果辦理」或「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司法機關就其請求調處之事項為裁判之可言。此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益明此所謂「調處」,乃指「調解」與「裁處」而言,必經調解後加以裁處,而對裁處結果不服,始得起訴請求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拆除地上物之類似案件中,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區內之建物應否拆除發生爭執,於協調未果,而於台中市政府調處之結果為請雙方於會後再自行協調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事宜,乃該重劃會逾期30日不依該「雙方應於會後再自行查估補償及土地分配」調處結果辦理,而逕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為違反上揭起訴條件之法律規定,應不准許,而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為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在案,亦同此旨趣。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立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本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要屬上訴人等對補償費有異議及單純拒不拆遷之情形,而非上訴人在上開情形外另有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此參以兩造於100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台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建物影響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龍門路25M-28道路及特三號交叉路口之鋼鐵造建物(目前為正新輪胎)影響土地分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38頁會議紀錄)益明,是被上訴人逕依該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理事會進行本件協調不成時,未經報請縣市主管機關為調處之程序,即逕行起訴,亦與該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雖被上訴人於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後已補為聲請台中市政府為兩造調處,然台中市政府雖為兩造舉行兩次調處會議,僅因兩造各持已見,無法達成協議(和解),即以「調處不成立」結案,而未據以「裁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調處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35-38頁),是依首揭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瑕疵,並未因其起訴後補行申請調處而治癒或補正,其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被上訴人以上開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既均於法不合,其訴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失察,率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