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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白濬期

白秉橙許禎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上訴人 白金旺

白天賜陳白雪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白登貴(民國82年12月14日死亡)於82年11月5日邀同其妻白楊翠娥、其子白燦榮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光超(90年9月24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合庫)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207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白光超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沙鹿小段二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嗣借款人未依約繳付利息,白光超商得合庫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先後清償1780萬元。白光超係以連帶保證人身份向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為清償,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對白登貴之債權1780萬元及5年利息合計2225萬元,被上訴人為白光超之繼承人,扣除白光超就白登貴之債務應按應繼分分擔1/7外,依民法第749條、第27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又若認為白光超未以保證人名義清償,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28,571元,及白金旺自96年10月9日起;白天賜、陳白雪綢自9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白登貴與白楊翠娥育有4子3女,即被上訴人白金旺、白天賜、陳白雪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光超、與訴外人白燦榮、白綉琴、白綉鑾。白光超因罹患精神疾病,於83年宣告禁治產,由其妻即上訴人許禎紜監護。白登貴於82年12月病逝,白楊翠娥與許禎紜達成協議,白光超於84年4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分次存入白登貴之帳戶,用以清償部分系爭借款債務;白楊翠娥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所第24之1地號土地(下稱第2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一九分之一六七移轉登記予白光超之子即上訴人白濬期,並由白天賜支付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許禎紜作為補償。而被上訴人早已與白登貴未同財共居,不知白登貴遺有任何債務,無法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縱認上訴人因繼承關係應償還白登貴之債務,每人依應繼分比例亦僅應負擔1/7。且白天賜事後償還系爭借款5,084,307元;白光超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另案被法院查封,白金旺和白天賜償還439494元;又83年間白燦榮持杉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峰公司)支票,向白金旺借款5,650,180元;再杉峰公司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白登貴為連帶保證人,由陳白雪綢之夫陳泳春清償,陳泳春已將債權讓與陳白雪綢,得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28,571元,及白金旺自96年10月9日起;白天賜、陳白雪綢自9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至於請求白家銘給付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及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白登貴於8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楊翠娥、白金旺

、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白楊翠娥於87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白光超於9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禎紜、白濬期、白秉橙。

㈡白登貴於82年間,向合庫借款,其明細如下: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到期日 │利率(%) │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 │├──┼────┼────┼────┼─────┼────────────┤│1 │82.1.6 │200萬元 │83.1.6 │11.55 │白燦榮、白楊翠娥、白光超│├──┼────┼────┼────┼─────┼────────────┤│2 │82.2.19 │1000萬元│97.2.19 │11.05 │白燦榮、白楊翠娥、白光超│├──┼────┼────┼────┼─────┼────────────┤│3 │82.2.22 │500萬元 │97.2.22 │11.05 │白燦榮、白楊翠娥、白光超│├──┼────┼────┼────┼─────┼────────────┤│4 │82.11.5 │2077萬元│97.11.5 │10.8 │白家銘、白燦榮、白楊翠娥││ │ │ │ │ │、白光超 │├──┼────┼────┼────┼─────┼────────────┤│5 │82.11.5 │170萬元 │83.11.5 │11.55 │白燦榮、白楊翠娥、白光超│└──┴────┴────┴────┴─────┴────────────┘

㈢上開明細表編號1、2、3合計1700萬元借款,其流向為:提

領現金1209萬元,轉給杉峰公司391萬元,轉給張秀蓮100萬元。

㈣上開明細表編號1、2、3合計1700萬元借款,於82年11月5日清償,編號4之2077萬元借款,於85年10月2日清償結案。

㈤上開明細表各筆借款,相關債權憑證、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85年10月2日由白天賜領回。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上「債務人領回債權憑證」欄,經蓋上白天賜之印章。

㈥前揭明細表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為:

⒈82年2月10日,以白楊翠娥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

沙鹿小段24-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即建號143、144,門○○○鎮○○路○○○○號房屋,暨白光超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4-12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即建號119,門○○○鎮○○路○○○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100萬元抵押權,白楊翠娥與白光超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82年2月17日登記完畢。

⒉82年11月2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82年2月17日登記之

上述抵押權內容變更,即最高限額2100萬元變更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義務人白楊翠娥、白光超變更為白楊翠娥、白光超、白家銘,債務人白楊翠娥、白光超變更為白楊翠娥、白光超、白天賜。

⒊84年 6月23日,就前揭24-12地號土地與119建號房屋部分

之抵押權,以部分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就前揭24-1地號與143、144建號房屋之抵押權,則以擔保物減少為原因,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

⒋前揭24-1地號與143、144建號房屋之抵押權於85年10月5日塗銷登記。

㈦白光超所有前揭24-12地號土地與119建號房屋,於84年4月

18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與林恩典。該項買賣,出賣人白光超因經宣告禁治產(83年5月20日),而由監護人許禎紜授權李美娟為代理人。該買賣總價款1900萬元,經以其中1780萬元清償前揭明細表編號4之2077萬元借款,其情形如下:

⒈84年5月2日清償100萬元。

以買受人於84年 4月27日所交付,發票人林恩典,付款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1127-6,發票日為84年5月2日,票號73844,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⒉84年5月31日清償500萬元

以買受人於84年5月22日所交付,同上述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為84年5月31日,票號73853,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⒊84年6月15日清償800萬元

以買受人於84年5月22日所交付,同上述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84年6月15日,票號73854,面額800萬元之支票支付。

⒋84年6月19日清償380萬元

由買受人林恩典之妻將 280萬元以卓淑霞匯入白登貴在合庫帳戶,及林恩典將100萬元以林恩典名義匯入同帳戶。

㈧白楊翠娥就其所有前揭24-1地號土地,於84年7月22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167/519贈與白鈞中(即白濬期),該項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5月8日,收送件日期為84年7月20日。

㈨白楊翠娥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子、孫之情形為:

⒈台中縣(現改為市,下同)沙鹿鎮(現改為區,下同)沙鹿段沙鹿小段24-1地號土地(519㎡):

⑴持分 185/519,於80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光超。

⑵持分167/519,於82年8月6日,贈與登記於白家銘。

⑶持分167/519,於84年7月22日,贈與登記於白濬期。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5月8日。

⒉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4-12地號土地及其上119建

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持分9/10,於80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光超。餘持分1/10,於8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光超。

⒊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1地號土地(97㎡):

⑴持分149/242,白楊翠娥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白統元(白金旺之子、長孫)白楊翠娥剩餘持分93/242。

⑵持分93/242,白楊翠娥於82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白統元。

⒋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2地號土地(90㎡):

⑴持分149/242,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統元,白楊翠娥剩餘持分93/242。

⑵83年12月7日前述土地全部被徵收。

⒌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3地號土地(16㎡):

⑴持分149/242,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白統元。白楊翠娥剩餘持分93/242,於87年5月6日贈與登記予白家銘。

⑵85年8月8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25-6地號土地。

⑶85年8月30日白統元名下前述土地被徵收,86年6月21日撤銷徵收。

⑷87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白家銘。

⒍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5地號土地(26㎡):

⑴持分149/242,8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統元。

⑵持分93/242,於82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統元。

⑶86年6月18日,因分割增加25-8地號土地。

⑷沙鹿段沙鹿小段25-8地號土地於87年2月18日被徵收。

⑸87年6月4日白楊翠娥死亡。當○○○鎮○○段沙鹿小段25-5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12平方公尺。

⒎台中縣○○鎮○○段沙鹿小段25-6地號土地(13㎡):

⑴持分149/2429,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白統元。

⑵86年6月18日逕為分割,因分割增加25-7地號土地。

⑶86年6月20日,前述土地全部被徵收,89年5月10日才撤銷徵收。

⑷白楊翠娥名下持分93/242,於89年6月19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予白綉琴。

⑸白統元名下持分149/242,於93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登記予許禎紜。

⒏台中縣○○鎮○○段383之42地號土地(90㎡):

白楊翠娥名下持分4/10,其中1/10於57年 4月20日移轉登記予張月蔭。白楊翠娥剩餘持分3/10,於89年6月19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由白金旺、白天賜、白光超各取得持分1/10。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其被繼承人白光超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清償白登貴對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債務178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749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清償債務,經查: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彼等之被繼承人白光超,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經由白登貴之帳戶,以白登貴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提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之收入支出傳票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白登貴業於82年12月24日死亡,84年間清償系爭借款,雖係透過白登貴之帳戶,但此清償顯非白登貴以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且兩造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均為白登貴(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白光超顯係保證人而已。又白光超自69年2月6日起即因幻聽被控制意念即無法照顧自己之精神疾病至台大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44頁);且於83年5月20日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見原審卷第1宗第46頁),而許禎紜(原名許麗琴)為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84年間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白光超已無行為能力。而許禎紜授權李美娟將白光超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恩典後,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則白光超顯以保證人地位向合庫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白登貴死亡後,為其繼承人之配偶白楊翠娥、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嗣白楊翠娥於87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亦均未拋棄繼承,白楊翠娥對於白登貴之8分之1繼承權由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繼承後,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對於白登貴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許禎紜代理白光超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債務時,係在白登貴死亡之後,白光超除為其應繼分7分1之自身債務清償外,就其餘7分之6自係為白金旺、白燦榮、白天賜、白光超、陳白雪綢、白綉琴、白綉鑾清償,此部分自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所為之清償。至於白金旺、陳白雪綢、白天賜縱未與白登貴同財共居,但以白楊翠娥、白登貴生前預作財產分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宗第64頁被上訴人答辯狀),及白金旺、陳白雪綢、白天賜均居住於沙鹿鎮,與白登貴住處相隔不遠,豈有不知白登貴遺有債務之理?且白金旺、陳白雪綢、白天賜亦未舉證證明由其繼續履行白登貴之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係白光超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代被上訴人(非白登貴)清償債務,亦無適用修正後之繼承編之餘地,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白金旺、白天賜、陳白雪綢請求清償債務。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白楊翠娥以第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

519(約50坪,市價約2000萬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禎紜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白濬期,及由白天賜支付上開土地過戶所需稅費100萬元予許禎紜,作為白光超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系爭債務之補償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舉陳光輝及李美娟為證,上訴人以李美娟為被上訴人白天賜之妻,陳光輝則為白登貴女婿,該二證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要難為取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言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白光超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系爭借款,係因與白楊翠娥達成協議,由白楊翠娥將原欲移轉予白天賜之前開第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51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禎紜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子白濬期,並由白天賜支付上開土地過戶所需稅費一百萬元予許禎紜,作為補償等情,核與證人李美娟於原審所為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頁},並依上訴人許禎紜稱:出賣系爭房地係白楊翠娥要求伊與白天賜之妻李美娟商量,授權李美娟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再參以白光超於84年4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白楊翠娥於同日隨即申請印鑑證明書,同年5月8日送件將白楊翠娥所有第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51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白濬期,於同年7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16、107;卷㈢第155~161頁};許禎紜亦自承辦理前開第24-1地號土地過戶所需費用一百萬元,係李美娟向其父親借支票給付等情,可見證人李美娟確係在場見聞,則其所為之證言,並非子虛,當可採信,否則上訴人許禎會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又上訴人固主張該24-1地號土地,係白光超父母在白光超結婚時,應允贈與;又8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800元,而系爭土地則為23085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85、86頁),二者價值懸殊,上訴人許禎紜豈有同意交換之可能云云。惟白光超係於72年8月15日與許禎紜結婚{見原審卷㈠第62頁},其父母果有意贈與,理應於結婚後不久後即履行,豈會隔10餘年後,於白登貴死亡後出售系爭土地要清償系爭借款幾乎同時辦理?又該24-1地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84年所移轉167/519公告現值共1,970,6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當時共2,470,095元,售得1900萬元,扣除土地過戶所需費用一百萬元,再扣除白光超亦為白登貴之繼承人所應分擔額即2077萬元之1/8為200餘萬元,二者相去不遠,既為一家人,白楊翠娥又為長輩,當無錙銖必較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則白光超當時既獲得補償,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保證人清償為由向被上訴人白金旺、白天賜、陳白雪綢請求清償債務。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白光超於84年5、6月間將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其中17,800,000元,以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存入,或由買受匯入白登貴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使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保證人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登貴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白登貴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而得利

之事實,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光超將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其中17,800,000元,分別以存入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及由買受人匯款至白登貴帳戶,供清償系爭借款,即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光超所為之給付行為為據。此種因受損害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類型,受損害人必係基於特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受利益人之財產,即於受損害人與受利益人間,應存有一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蓋訴外人白光超與白登貴、白楊翠娥為親子關係,白光超所有系爭房地、第24-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白濬期取得第24-1地號土地所有權,皆係來自白楊翠娥之贈與(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白光超並擔任訴外人杉峰公司之董事,由白楊翠娥或白光超多次以白光超自白楊翠娥移轉取得之系爭房地為擔保,以白登貴名義向合庫借款,白光超並擔任白登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供杉峰公司之資金週轉,其親族間之財產移轉活動頻繁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為白光超與白登貴親子間有意識移轉財產權之給付行為,依常情判斷,其給付之原因,有可能是借貸、或親屬間之贈與、或家族間經濟之互相支援等諸多原因,殊無可能係在未具任何基礎法律關係之情形下,白光超即逕為如此高額之給付。惟白光超出售系爭土地已經獲得補償,已如前述,其權利並未受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況上訴人於本訴復未具體主張白光超所為前項有意識之給付行為,究係基於與何人間之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為?並進而依其主張,舉證證明白光超依其當時主觀上認知之基礎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等抗辯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不一致,而應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即本件尚難認為上訴人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本件為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之受利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亦不得因此即據以推認本件給付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49條、繼承、消費借貸及民法281條之法律關係,暨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及返還利益,均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執之事項,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