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駱炎德被 上 訴人 駱佳欣
鐘家蔆黃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間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駱炎德為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因被上訴人鐘家蔆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判決結果對駱炎德有重大利害關係,具狀請求對駱炎德告知訴訟,核無不合。
二、雖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所明定,惟被上訴人駱佳欣、鐘家蔆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黃英傑無權代理上訴人而成立調解(詳如實體部分所述),由黃英傑代上訴人收受調解書,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並未向上訴人為送達調解書,有調閱之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下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可憑,故黃英傑收受調解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接獲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一事,始發現上開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有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2月20日知悉上開調解有無效之事由,應可採信,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三項為: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有;或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將第三項聲明變更為: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由上訴人領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頁);復於本院更㈠審將第三項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31-32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均係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無效,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歸屬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院就上訴人聲明第三項部分,其訴之變更既有理由,原訴即視同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審酌論斷。另上訴人於本院未為備位之聲明,應屬撤回備位之訴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該部分加以審酌。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駱文欽(已歿)為鐘家蔆之配偶、駱佳欣之養父、駱
炎德之兄長。駱文欽生前從事土地買賣投資事宜,所需資金均由家族所支應,其突於92年4月6日死亡,遂經家族會議決議,由駱炎德、鐘家蔆以繼承人身份,共同清理駱文欽對外所遺留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敏求名下,92年6月間,駱炎德及鐘家蔆共同經黃敏求同意,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95年間因鐘家蔆許諾將來給予利益後,鐘家蔆與上訴人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鐘家蔆及駱炎德共同繼承之財產,並非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駱炎德及鐘家蔆共同委託之情形下,於96年8月間通謀虛偽書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購買、借名契約係由其單獨委託」等不實事項於該契約書。事後上訴人甚感不安,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惟黃英傑、鐘家蔆竟於96年11月29日共同提出申請書,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黃英傑出具不實之特別委任書(即內載上訴人委任黃英傑代為調解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經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即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中正地政事務所遂於97年1月29日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佳欣。迄97年2月20日,上訴人接獲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通知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駱佳欣,經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發現黃英傑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無權代理之事。黃英傑既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自應屬無效。
㈡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空白委任書簽
名後,一併交付予契約相對人鐘家蔆,黃英傑並不在場乙情,為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且系爭委任書與終止借名契約經原審調取原本勘驗結果,二文件調解機關原本皆載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後由黃英傑塗改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其中之委託書並由黃英傑塗改內容如下:案由欄原記載為黃寬士,後塗改為駱佳欣、鐘家蔆;機關欄原記載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西區調解委員會),後塗改為台中地院,再塗改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日期欄原記載為96年8月,後塗改為96年11月。於鍾家蔆取得上訴人簽名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後:⒈台中地院於96年8月30日收案辦理由駱佳欣、鐘家蔆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之調解聲請(案號:96年調字第136號)。經法院通知,上訴人委請駱炎德代理出庭,對造未出庭而聲請撤回。⒉台中地院於96年11月12日收案辦理由訴外人黃寬士就系爭土地對駱佳欣、鐘家蔆及上訴人之調解聲請(案號:96年調字第177號,聲請狀惡意記載上訴人地址為鐘家蔆地址)。經法院命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後,亦遭聲請撤回調解案。⒊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96年11月29日收案辦理由鐘家蔆、黃英傑共同親自前往申請之調解聲請(案號:96年民調字第234號)。因調解委員會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調解期日,而衍生本案。前開三件調解案經歷審法院調卷查證後確認:「96年調字第136號案件聲請狀有黃英傑筆跡、所附委任狀為黃英傑製作、所附證物土地謄本為黃英傑所申請;鐘家蔆、黃英傑答辯此調解案為林建弘律師辦理,但遭林建弘律師否認」、「96年調字第177號案件所附委任狀有黃英傑筆跡、所附證物土地謄本為黃英傑助理蔡玉婷所申請;鐘家蔆、黃英傑答辯此調解案為陳盈壽律師辦理,但遭黃寬士否認」、「96年民調字第234號案件聲請至調解書收受,皆為黃英傑親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悉」。由以上事證可認定,黃英傑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委任書原本所載調解機關西區調解委員會塗改為台中地院,後又將委任書機關欄塗改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將案由欄由黃寬士塗改為駱佳欣、鐘家蔆,日期欄塗改為96年11月,均係為代理上訴人出席上開三件調解程序之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87條、第106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鐘家蔆、上訴人因無法由公公駱桂木處取得系爭土地權狀逕行移轉謀利計,而於明知系爭土地係駱文欽之遺產且係由鐘家蔆、駱炎德共同委託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情況下,於96年8月間通謀虛偽記載上開不實事項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契約書無效,則因循該無效契約書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調解程序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自亦具無效原因;另系爭調解書雖係由黃英傑以代理人身分完成,然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交付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空白委任書予契約相對人鐘家蔆時,黃英傑並不在場,嗣鐘家蔆再將該二文件交付黃英傑辦理上開所述三件調解案。因鐘家蔆身具契約相對人地位,其將委託書交付黃英傑用以擔任上訴人代理人,進而完成系爭調解書,此情狀實為脫法行為,並為鐘家蔆、黃英傑律師所明知,應與民法第106條所定「自己代理」情狀無異,故應認上訴人與鐘家蔆、黃英傑間之委任關係無效,黃英傑無權代理上訴人進行系爭調解程序。
㈣綜觀上述三件調解案發生期間(9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
上訴人完全沒有主動打電話與黃英傑聯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對友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後悔與鐘家蔆配合謀財;上訴人有對鐘家蔆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配合調解;上訴人自行委託駱炎德代理出席台中地院96年調字第136號調解案出庭;黃英傑未經上訴人同意塗改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調解機關及委任書之案由欄、調解機關、日期等內容;鐘家蔆、黃英傑共同謊稱「委託書係96年11月間兩造三人在場簽署」、共同謊稱「台中地院二件調解案分別為林建弘律師、陳盈壽律師辦理,其中有於聲請狀記載上訴人地址為鐘家蔆地址」等情,可證上訴人自始不知鐘家蔆將系爭委任書交付黃英傑、渠將為上訴人代理人辦理該三件調解案而不知對渠為解任之表示,亦可證鐘家蔆、黃英傑知悉上訴人不配合依調解程序取得該土地過戶執行名義;則縱或上訴人與黃英傑間之委任關係因上訴人未為解除而繼續成立,然自黃英傑知悉上訴人無意願調解之事實後,委任關係當即因之消滅,故其後黃英傑所辦理三件調解案程序亦屬明知違反上訴人意思之踰越代理權限行為,黃英傑違反上訴人意思而代理上訴人出席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並完成調解,且為鐘家蔆所明知,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仍屬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法律效力。
㈤另最高法院80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皆肯認政府機關因土地徵收所應發給之補償金得為訴訟之標的,學者王澤鑑與實務說理雖不同,亦採肯定見解。本件上訴人原主張駱佳欣以系爭調解書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系爭調解書宣告無效,該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故系爭土地移轉為駱佳欣所有之登記應予塗銷;嗣因第一審訴訟期間,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存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專戶保管,該徵收案款實為系爭土地替代物,二者法律性質等同,且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已無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依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等情,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又上述實務見解、學者所討論者雖為債權關係,與本件以物權關係為權源不相同,惟法理共通,應予一體適用,兩造究係何人為該補償費領取權人既存有爭議,上訴人此部分聲明當有訴訟確認之利益及必要;而有關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理由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以為矛盾,雖非無見,然只是本院前審判決說理之瑕疵(該補償金未遭領取,上訴人以駱佳欣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補償金領取權人,於法有據,並無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已無從由上訴人領取之情狀),依實務學者之見,上訴人此確認之訴確有實益。
㈥綜上所述,黃英傑未受上訴人委任,無權代理上訴人進行系
爭調解程序,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無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有權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並於原審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上訴人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書無效。⑶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有;或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上訴人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書無效。⑶駱佳欣應給付上訴人2132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時,黃英傑律師在場,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為黃英傑律師;又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亦無違背民法第106條自我代理、第170條之規定;另上訴人與黃英傑間之委任關係並未經解除,縱認上訴人對其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亦無理由:
⒈系爭空白委任書係於96年8月1日鐘家蔆偕同黃英傑前往上
訴人台中市○○街住處所簽訂一節,業據鐘家蔆與黃英傑供述明確,並有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可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黃英傑二次前來遼陽街住處(按另一次係96年11月26日因要改在北屯區公所調解,鐘家蔆與黃英傑第二次至上訴人遼陽街住處,告知並更改調解地點)。而上訴人簽立空白委任書時,黃英傑律師既在場,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係要委任黃英傑代為辦理調解之事。上訴人臨訟辯稱不知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係黃英傑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坦承與鐘家蔆簽訂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且要以調解方式增加公信力,則上訴人自應知悉委任黃英傑之調解方案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相關稅費由鐘家蔆負擔,另由鐘家蔆給付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報酬72萬7999元(惟黃英傑於96年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為上訴人爭取到原約定報酬之2倍即145萬5998元,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
另鐘家蔆於96年11月26日偕同黃英傑前往上訴人遼陽街住處,就是要告知上訴人擬改在北屯區公所為調解,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委任黃英傑代為調解事宜所簽立之委任書,迄96年12月7日至北屯區公所調解時既未解除委任,黃英傑自得代理上訴人與鐘家蔆、駱佳欣為調解。
⒉再者,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於92年6月5日
始借用上訴人名義,並於92年7月4日完成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借其名義為登記,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知悉於前,俟鐘家蔆與之商議終止借名關係,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指定借名登記名義人駱佳欣名下,上訴人實無拒絕之理。因之,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上簽名併蓋章,同意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其真意。再觀上訴人於96年9月8日寄給「五哥」之e-mail郵件,謂:「……我壓根從未想還要列為私有,我知道我只是個人頭,所以我爽快答應應歸還,於是8月27日(按應係96年8月1日之誤,此觀上訴人親簽併蓋章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電腦打字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即知梗概。另起訴狀所附上訴人寄發之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亦載明:
「……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益足證之),我就簽下承諾書……。」等語,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沒有這個權利,我繼父過世,駱家人都沒有人理我,只有我大嫂(按指鐘家蔆)跟我說可以幫助我,所以我答應她登記在我名下土地終止借名登記,當時我想她可以幫助我,我就簽了……。」等語,益證上訴人同意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確為其真意。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雙方表意人均為虛偽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系爭土地係由駱文欽於90年8月17日讓與鐘家蔆(詳下述),鐘家蔆乃真正權利人,則鐘家蔆要求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回歸登記自己名下或指定名義人駱佳欣之名下,自屬權利之行使,要非虛偽之意思表示。準此,鐘家蔆與上訴人間就終止借名關係之合意,既均為真意,何能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依權利讓渡書之記載觀之,鐘家蔆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基於駱文欽之贈與,並非鐘家蔆所購得,故而上訴人與鐘家蔆所書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指鐘家蔆)原將所購表列土地」等語,雖與上開意旨不符,然此僅為系爭土地來源之背景說明,即令所有權取得原因有所出入,但終不影響鐘家蔆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更與終止使用借名之意思表示無關。況系爭土地本即鐘家蔆之夫駱文欽出資所購,生前贈與鐘家蔆,書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時,駱文欽已死亡,鐘家蔆以妻之身份,謂系爭土地為其「所購」,雖用語不精準,但亦與情理無違。尤以,鐘家蔆聲請系爭調解時,已將事實原委重新正確敘述(即系爭土地乃駱文欽於90年8月17日,為表示感謝鐘家蔆協助維持家計之意而將全部權利讓與鐘家蔆),尚難據此認為系爭調解聲請有何通謀虛偽之處。承上,上訴人與鐘家蔆所簽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該契約於96年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成立之調解,自係上訴人與鐘家蔆之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係鐘家蔆、黃英傑共同至上
訴人台中市○○街住處簽訂,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委任書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確係其所簽、所蓋,黃英傑律師又係鐘家蔆應上訴人之要求覓得代為處理之人,則委任黃英傑律師之契約,於上訴人簽名、蓋章時即已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98年2月3日之準備㈡狀就上訴人主張:
「關於委任狀部分,是與終止契約同時交付,當時是交給被告,再簽委任書與借名契約書是同時填載,當時是交付空白的,上面只有記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跟合意終止契約書上所約定的調解法院是一致的」不爭執,並未言及「黃英傑不在場」,上訴人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恐有誤會。雖嗣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以其意思表示出於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送達時,鐘家蔆人在國外,雖委託人代收,惟回國後,因友人代收之存證信函不知去處,亦未曾見及該存證信函,自無法知悉其內容,亦無從告知黃英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英傑知悉上訴人曾有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事。且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與鐘家蔆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乃終止雙方先前之借名契約,上訴人對於終止借名關係乙節亦不爭執,而爭執其同意終止之原因乃鐘家蔆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惟此乃屬動機之錯誤,尚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自不得為撤銷。是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意思表示,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所欲撤銷者,係其所為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非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之委任契約。準此,委任黃英傑之契約,既始終未曾解除,黃英傑於北屯區公所所之調解,自屬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又於96年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調解時,鐘家蔆、駱佳欣為一方當事人,上訴人則係由黃英傑代理參與調解,鐘家蔆並未代理上訴人;而黃英傑亦無代理鐘家蔆、駱佳欣,自無違背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⒋上訴人既然同意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並約定:為求慎
重、增加公信力,系爭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雙方約定由台中地院調解等語,然實際上係由鐘家蔆及駱佳欣2人共同於96年11月29日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調解,其後再將調解內容送請台中地院核可,於同年12月14日准予核定在案,此業經歷審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核無誤。雖實際上調解單位由「台中地院」變更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而有所不同,然最終仍經台中地院核准調解之內容,且不論由何種方式完成調解,均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對於當事人解決紛爭之目的並無重大違誤。至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委任書上固出現多次之修改未經其簽章確認,惟其既然於系爭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客觀上已足以表示其同意委託他人進行調解之意思,且系爭委任書上關於受任人即黃英傑之記載並無塗改之痕跡,尚難據此推知係事先預留空白,事後再補填,況系爭調解之內容與其簽約之目的並無違背之處,自亦難認黃英傑有何越權代理之情事。
⒌再按不直接違反強行法規,而以他種迂迴手段,間接發生
與所禁止事項相同效果之行為,稱為「脫法行為」,亦稱避法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坦承委任書上委任人吳立華之簽名為其親簽,吳立華之印文真正且係其蓋用,而系爭委任書之契約關係,既未經上訴人解除,仍屬有效;則鐘家蔆、駱佳欣與上訴人代理人黃英傑於96年12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自非脫法行為。又依前述,縱認上訴人就其與黃英傑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確認之利益,惟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並無無效事由,上訴人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乃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於96年12月7日在北屯區公所之調解,既是黃
英傑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理上訴人,與鐘家蔆、駱佳欣成立調解,且係有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越權代理,亦非脫法行為,更無違背民法第87條規定,自難認系爭調解書有何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無理由。⒉又黃英傑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前後,均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調解之結果,與之情理無違,況上開兩個門號手機於
96 年12月7日16時28分04秒、36分18秒確亦有通聯之紀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可知上訴人至遲於96年12月7日即已知悉黃英傑代理其與鐘家蔆、駱佳欣調解成立,且爭取到145萬5998元之借名登記報酬。如上訴人主張未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而有無效之情事,自應於97年1月7日以前30天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然其卻遲至100年3月3日始起訴,於法未合。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
領取權存在,並無理由,因系爭土地既已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則系爭土地嗣雖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將其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復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查封在案,然仍不失為駱佳欣所有。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既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取徵收補償金。台中市政府將該筆補償金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核無違誤。準此,上訴人即令有確認其為領取權人之利益,亦難認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
㈣又鐘家蔆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既已明文約定
由台中地院調解,而系爭委任書係「借用」西區公所印就之例稿,當然要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第4條之約定,更改為「台中地院」。再者,系爭委任事由之記載「茲因與駱佳欣、鐘家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調解事件」,「駱佳欣」上方可看出經擦拭後留存之「黃寬士」三字之鉛筆筆跡,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而系爭委任書調解機關欄,由台中地院更改為北屯區公所,係黃英傑於96年11月26日徵得上訴人同意而為變更,已詳如前述。至系爭委任書日期欄之月份原載8,改為11,乃是配合於北屯區公所調解而為,黃英傑於96年11月26日既前往上訴人遼陽街住處,告知要至北屯區公所調解,而獲同意,其當初簽寫委任狀之日期96年8月1日早已過期,配合更正為11月,亦無疵弊可言。
㈤如上所述,系爭委任書例稿上原印刷有「台中市西區公所」
字樣,改為台中地院係為配合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更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英傑係為代理上訴人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始為塗改。又鐘家蔆就系爭土地確實於96年11月1日在美國與黃寬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鐘家蔆與黃寬士之護照出入境資料可證,嗣因黃寬士籌款無著,而解除買賣契約,故無再行調解過戶之必要,縱黃寬士撤回調解之聲請,亦難認不法。況此為買賣過戶事件,與終止借名事件無關,黃寬士就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調解一事,係委由陳盈壽律師辦理,而非黃英傑,此有委任陳盈壽律師之委任書在卷可憑。黃英傑縱曾於上訴人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黃寬士等字樣(僅止於假設),惟其既未提出用以行使,亦不具任何意義。上訴人指稱黃英傑係為代理上訴人參與黃寬士之調解云云,既未舉證以實,自難採憑。再者,上訴人既未解除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之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鐘家蔆及黃英傑明知上訴人不要進行調解云云,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代理委
任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系爭234號調解書,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間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宣告上訴人與鐘家蔆、駱佳欣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⑷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至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後,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鐘家蔆於96年8月
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第一條(借名關係之成立)甲方(即鐘家蔆)原將所購表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借用乙方(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借名』。第二條(合意終止及移轉登記)茲因乙方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甲方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甲乙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乙方願將前條表列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駱佳欣名下,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三條(責任歸屬)乙方就第一條表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甲方之受託人。乙方將土地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上訴人於當時同時簽立空白委任書。
㈡其後,因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鐘家蔆、
駱佳欣乃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於96年8月2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36號受理。台中地院爰定於96年10月24日調解,上訴人已於96年9月5日收受送調解通知書,並於調解期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炎德為代理人到場(上訴人於委任狀所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市○○○街○○號);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並於96年11月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見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影卷)。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
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以:「本人因鐘家蔆小姐告知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地號土地,係鐘家蔆小姐出資購買後,再由駱炎德先生經本人同意後登記本人所有。故本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名下。嗣後,經本人了解上開土地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已經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3、44、46頁)。不過,吳立華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㈣陳盈壽律師曾以黃寬士之代理人身分,以其向鐘家蔆購買系
爭土地為由,並以鐘家蔆及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77號受理,黃寬士於調解聲請狀記載: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造成鐘家蔆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並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路430之3號(同鐘家蔆住居所)。台中地院乃定於96年12月26日調解,並通知黃寬士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中地院再依上訴人戶籍地即台中市○○○街○○號送達,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受調解通知書,黃寬士則於96年11月2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
㈤鐘家蔆以其及駱佳欣名義,於96年11月29日持系爭終止借名
契約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受理。而該調解委員會並未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即於96年12月7日由鐘家蔆兼駱佳欣之代理人,由黃英傑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且製有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嗣於96年12月14日經台中地院核定,而黃英傑律師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領取系爭經台中地院核定之調解書。亦即,上訴人從未親自收受前開調解期日通知及系爭調解書。
㈥而黃英傑律師於96年11月29日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系
爭委任書,其上委任人吳立華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簽;惟系爭委任書記載關於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部分,係塗上立可白之後再書寫,透過日光燈的照射可看出書寫前記載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地方法院」;吳立華簽名及印章的底部,以鉛筆輕微劃上二個框框;下方日期記載96年11月29日,其中11月之第二個「1」以立可白塗改,塗改前文字為「8」;另委任事由之記載「茲因與駱佳欣、鐘家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調解事件」,「駱佳欣」三字係經立可白塗改後書寫,塗改前為「黃寬士」,「駱佳欣」上方可看出經擦拭後留存之「黃寬士」三字之鉛筆筆跡,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22、323頁、卷㈡第56、57頁)。又上訴人從未向黃英傑律師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
㈦系爭土地已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見原審卷㈠第14頁)。惟系爭土地隨後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將其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嗣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查封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81-283、317、31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是否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任書時,黃英傑律師是否在場?上訴人
是否知悉系爭委任書之受任人為黃英傑律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的調解方案為何?另上訴人有無委任黃英傑律師於96年12月7日到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鐘家蔆、駱佳欣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與鐘家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是否違背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則依循該契約書所成立之調解,是否也違背民法第87條規定而無效?如果上訴人簽立系爭空白委任書係交付被上訴人鐘家蔆代為聘請代理人與之辦理調解,因之所成立調解是否違背民法第106條自我代理、第170條之規定?或有無脫法行為?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黃英傑律師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㈢系爭經台中地院核定之調解書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訴
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之
領取權存在,有何確認利益?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㈤鐘家蔆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所提出調解申請文件之90年8月
17日權利讓渡書上載駱文欽贈與鐘家蔆系爭土地,該讓渡書是否真正?又系爭土地是否為駱文欽之遺產?㈥黃英傑是否有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第4條所載台中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塗改為台中地院調解?黃英傑是否有將系爭委任書案由欄填載為黃寬士,再塗改為駱佳欣?黃英傑是否有將系爭委任書機關欄原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塗改為台中地院,再塗改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黃英傑是否有將系爭委任書日期欄月份填載為8,再塗改為11?是否經上訴人同意?㈦台中地院96年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之聲請文件,黃英傑律
師有無參與辦理?台中地院96年調字第177號調解事件之聲請文件,黃英傑律師有無參與辦理?上述㈥如果黃英傑有塗改系爭委託書之內容,黃英傑是否是為了要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二件調解案?鐘家蔆、黃英傑是否明知上訴人不要進行調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英傑間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皆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鐘家蔆於96年8月1日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鐘家蔆、駱佳欣於96年11月間聲請系爭234號調解事件,黃英傑持系爭委任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調解;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於96年12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書於同月14日由台中地院核定,由黃英傑於97年1月2日領取系爭234號事件調解書;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等事實,有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調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14、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自認(見上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㈠、㈤、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黃英傑間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於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系爭
委任書為證據,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惟主張系爭委任書與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係於96年8月27日簽立,且簽立時係空白之委任書,並無塗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4、155頁),鐘家蔆亦稱其與黃英傑於96年8月攜帶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書至上訴人處,由上訴人簽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委任書乙節,應屬可採。黃英傑稱系爭委任書係於96年11月29日所簽立,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與鐘家蔆簽訂系爭終止借名契約書,其內容略以:雙
方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特立此書面為憑。鐘家蔆原將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雙方實際上之關係為借名。因上訴人階段性任務已完成,鐘家蔆有意收回土地自行處理,雙方合意終止借名關係,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本人或其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名下,所需費用由鐘家蔆負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實際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擔任鐘家蔆之受託人。上訴人將土地移轉於鐘家蔆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鐘家蔆負責,概與上訴人無關。為求慎重、增加公信力,系爭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雙方約定由台中地院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持有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原本,且其第四條原係記載由台中市西區公所調解,並非記載由台中地院調解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5頁反面),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原本以供調查,亦未能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堪認上訴人與鐘家蔆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第四條係約定雙方如須調解,合意以台中地院為調解。
㈢其後,因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鐘家蔆、
駱佳欣乃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由,於96年8月2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36號受理。台中地院爰定於96年10月24日調解,上訴人已於96年9月5日收受送調解通知書,並於調解期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炎德為代理人到場(上訴人於委任狀所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市○○○街○○號);惟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並於96年11月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此有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影卷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自認(見上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㈡),應可憑信。由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後,並未委任黃英傑代理調解,而就上訴人與鐘家蔆關於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糾紛,已委由駱炎德處理觀之,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以後,應無再委任黃英傑處理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已甚明確。
㈣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2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08號存證信
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以:「本人因鐘家蔆小姐告知坐落台中市○○區○○段210之2地號土地,係鐘家蔆小姐出資購買後,再由駱炎德先生經本人同意後登記本人所有。故本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方與鐘家蔆小姐於96年8月1日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鐘家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駱佳欣名下。嗣後,經本人了解上開土地並非鐘家蔆出資購買,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存證信函為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特此通知」等語,該存證信函已經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㈢及原審卷㈠第43、44、46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前,便已寄發存證信函向鐘家蔆表明不願再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處理之意旨,自包括亦不願就系爭土地移轉事宜進行調解。
㈤又陳盈壽律師曾以黃寬士之代理人身分,以其向鐘家蔆購買
系爭土地為由,並以鐘家蔆及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77號受理,黃寬士於調解聲請狀記載: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造成鐘家蔆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並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路430之3號(同鐘家蔆住居所)。台中地院乃定於96年12月26日調解,並通知黃寬士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中地院再依上訴人戶籍地即台中市○○○街○○號送達,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受調解通知書,黃寬士則於96年11月26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見上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㈣)。堪認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仍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家蔆,或鐘家蔆指定之人。
㈥而系爭委任書記載關於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部分,係塗上立可
白之後再書寫,透過日光燈的照射可看出書寫前記載為「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臺中地方法院」;吳立華簽名及印章的底部,以鉛筆輕微劃上二個框框;下方日期記載96年11月
29 日,其中11月之第二個「1」以立可白塗改,塗改前文字為「8」;另委任事由之記載「茲因與駱佳欣、鐘家蔆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調解事件」,「駱佳欣」三字係經立可白塗改後書寫,塗改前為「黃寬士」,「駱佳欣」上方可看出經擦拭後留存之「黃寬士」三字之鉛筆筆跡,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322、323頁、卷㈡56、57頁),且為兩造所自認(見上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㈥),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查核屬實。黃英傑雖稱系爭委任書係修改後,再由上訴人簽名云云,上訴人對此加以否認。審酌系爭委任書有多處塗改,卻未經上訴人簽章加以確認,以黃英傑具律師資格,自應更加謹慎為之,以杜爭議,惟竟未為之,其稱修改後再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已有不實,而黃英傑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系爭委任書經修改後,始由上訴人簽名等情,是黃英傑該項抗辯,應不可採。堪認系爭委任書於上訴人簽名時,並未經塗改,於塗改後未經上訴人確認。況且上訴人既係於96年8月27日同時簽立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與系爭委任書一併交付上訴人,顯係僅委任黃英傑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內容代為進行調解。且觀諸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移轉如須調解者,上訴人與鐘家蔆約定由台中地院調解;而依系爭委任書記載關於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部分,於塗改前原係記載「臺中地方法院」,益證上訴人所授予黃英傑之權限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與鐘家蔆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在台中地院進行調解。又參諸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通知書後,旋於96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鐘家蔆表明不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處理之意旨,而鐘家蔆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則隨即於96年11月6日撤回該調解之聲請,顯見鐘家蔆對於上訴人已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知之甚詳。又依台中地院96年度調字第136號調解事件影卷,亦未見黃英傑於96年10月24日調解期日持系爭委任書到場,可知上訴人或鐘家蔆均未通知黃英傑於該調解期日到場調解。
㈦黃英傑稱原先因黃寬士要購買系爭土地,伊才在系爭委任書
案由欄以原子筆書寫「黃寬士」,嗣經鐘家蔆告知黃寬士已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並已解除買賣契約,故伊以立可白將「黃寬士」塗掉,改寫「駱佳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而黃寬士以其向鐘家蔆購買系爭土地為由,並以鐘家蔆及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6年11月8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由台中地院以96年度調字第177號受理;及上訴人所授權黃英傑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與鐘家蔆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在台中地院進行調解,前均敘明,黃英傑乃在系爭委任書以原子筆書寫「黃寬士」,暨向台中地院聲請之意旨,並塗改日期,堪認黃英傑本欲以系爭委任書為黃寬士聲請調解事件時提出。惟因鐘家蔆已知悉上訴人不願依系爭終止借名契約履行,故由黃寬士於聲請調解時,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為台中市○○路430之3號(同鐘家蔆之住居所)。嗣因台中地院以上訴人戶籍地即台中市○○○街○○號送達調解通知書,致上訴人得知該調解事宜,黃寬士乃於96年11月26日撤回該調解之聲請,而黃英傑已無從以其原持有之上訴人所簽名之委任書,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到場調解。
㈧鐘家蔆以其及駱佳欣名義,於96年11月29日持系爭終止借名
契約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受理。而該調解委員會並未寄發調解期日通知書,即於96年12月7日由鐘家蔆兼駱佳欣之代理人,由黃英傑律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調解,並於當日成立調解,且製作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嗣於96年12月14日經台中地院核定,而黃英傑律師於97年1月2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領取系爭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亦即,上訴人從未親自收受前開調解期日通知及系爭調解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自認(見上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㈤)。雖黃英傑辯稱於96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前後,均有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告知調解結果,上開兩個門號手機於96年12月7日16時28分04秒、36分18秒亦確有通聯之紀錄在卷可查等語;然上訴人則否認黃英傑有於上開二次通話時告知調解事宜。衡諸上開兩個手機門號於96年12月7日16時28分04秒、36分18秒固有各該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惟此僅能上開兩個手機門號於各該時間有通話情形,尚無從證明黃英傑有於各該時間告知上訴人該調解事宜,要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可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並未如台中地院處理調解事件時,令鐘家蔆、駱佳欣提出上訴人戶籍資料,並以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使上訴人知悉調解事宜。系爭234號調解事件,自聲請調解至調解成立,送達調解書,均僅由黃英傑處理,上訴人並無從知悉,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應可採取。
㈨依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所授予黃英傑之權限範
圍,僅限於上訴人與鐘家蔆就系爭終止借名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在台中地院進行調解。而鐘家蔆惟恐如再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台中地院會再以上訴人戶籍地送達調解通知書,上訴人知悉後應不會配合成立調解,鐘家蔆乃改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黃英傑亦明知其經上訴人授權之範圍,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在系爭委任書上將案由欄之「黃寬士」塗改為「駱佳欣」,並將「臺中地方法院」塗改為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配合鐘家蔆持向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顯見黃英傑並未經上訴人授權至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自難以黃英傑持有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即認黃英傑有權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堪以採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上訴人請求宣告其與鐘家蔆、駱佳欣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部分: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種情形:⑴無當事人能力;⑵無訴訟能力;⑶無調解之權限(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調解權限者);⑷當事人不適格;⑸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984、985、1153頁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委任黃英傑代理系爭234號調解事件屬
實,黃英傑無代理上訴人為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權限,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部分:
㈠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
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茍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可知前述規定意在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於辦理相關法定程序時,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26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應受補償人嗣後得請求領取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應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既已宣告無效,鐘家蔆、駱佳欣即不得
憑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調解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佳欣,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281、282、317、318頁),故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又因地政機關已於97年1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佳欣名下(見上開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㈦),故台中市政府於辦理徵收時,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費,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駱佳欣為發給對象。且台中市政府已以駱佳欣為應受補償人,將該徵收之補償費2132萬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亦有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1、282、317、318頁),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台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故駱佳欣應有請求領取該保管專戶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準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領取該保管專戶中之徵收補償費。是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究為鐘家蔆、或鐘家蔆與駱炎德,由鐘家蔆、或鐘家蔆與駱炎德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鐘家蔆與上訴人爭執不已,因本件上訴人現僅針對何人就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之爭執,則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即無審究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駱文欽與鐘家蔆於90年8月17日所簽立之權利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否駱文欽所出具,並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調取駱文欽開戶印鑑證明,鑑定權利讓渡書上駱文欽之印文是否真正,駱文欽生前有無贈與系爭土地予鐘家蔆,即無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英傑就系爭234號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宣告系爭234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第三項之聲明及為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為訴之變更,該部分之原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視同撤回,本院自無就該部分原訴為裁判。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萬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