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魏嘉銘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楊明山律師被 上 訴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職位,因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故兩造間僅為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係。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核准之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將總經理獎金分為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其中盈餘獎金係指:①依據建設事業處所推案入帳金額的目標稅前淨利為準,例如九十七年稅前淨利為新臺幣(下同)7億,以年請款一次為準。②盈餘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⒈未達成者(低於百分之八十):一‧五%盈餘。⒉已達成者(高於百分之八十):二%盈餘。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上訴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盈餘獎金在案,惟就九十六年度之盈餘獎金,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稅前淨利金額為17億2722萬7000元,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於九十六年度可領盈餘獎金計3454萬4540元,且該申領簽呈已於九十七年五月經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正鎰批准,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及簽呈批示之約定給付上開盈餘獎金,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不置理。又倘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無效,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於從事該項報酬約定時,應知其有未經董事會決議將使該約定無效或可得而知有此情形,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數額之盈餘獎金。再系爭獎金辦法縱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則因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提供勞務,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亦違反誠信原則及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系爭獎金辦法、民法之委任關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為競合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4萬4540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間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前所擔任者既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自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且被上訴人自設立不久之後,即一直以上訴人為總經理,授權其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對外代表公司,此部分除有上訴人對外所使用名片已明白將總經理頭銜標於其上外,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股票上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准股票上市後,被上訴人業已在公開說明書中明白將上訴人列為總經理,嗣後被上訴人因應證券交易法規定所制定之內部控制說明書,亦均由上訴人以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用印而製成,其上所有文件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實質上自足認被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依法自已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絕非僅為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是有關上訴人報酬之決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董事會以決議定之,始符法制。⑵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獎金辦法,根本未曾於董事會議中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關於系爭獎金辦法自無由作成任何決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召開九十七年度董事會議,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正鎰業就系爭獎金辦法之追認提出提案說明,提請董事會進行討論,嗣經全體董事以被上訴人既尚未訂定董事長相關獎金請領辦法,不宜先行訂定總經理獎金請領辦法之討論結論而決議否決,準此,上訴人既自始確定並無請領盈餘獎金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亦欠缺核發總經理盈餘獎金之依據,如何能逕命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及董事會之決議而繼續給付系爭盈餘獎金?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將總經理及其他人員全部年度人事費用支出合計數目載於財務報表上,而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承認,即認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辦法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不啻開啟公司法強行規範之一大漏洞,此後任何事項,皆可透過類此方式,將事由隱藏於各式報表中,只要未被出席董事揭發,即擴張解釋為董事會已通過各種制度、辦法,則董事會決議制度豈非形同具文?殊非法之本旨甚明。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以下,業已逐條明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職權及董事會之召集、議事程序等細節,故上訴人所稱曾有某某董事審核批示該辦法等節,除混淆各董事身分與其所擔任公司職位之分際,而與事實不符外,更與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會決議不同,自不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效力。且兩造間針對另案業績獎金案爭訟事件曾傳訊證人廖沛琪到庭作證,證人廖沛琪為鄉林公司之會計部經理,每次董事會均有參與會議並擔任司儀及紀錄,依證人廖沛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之證述,可知系爭獎金辦法確實未在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之董事會議中討論、表決過,係遲至九十七年度始在董事會中提出來討論,惟該九十七年度之董事會議已否決系爭獎金辦法,足徵董事會議自始至終確實未予通過系爭獎金辦法。且證人廖沛琪針對上訴人曾領取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之獎金,亦明白證述「總經理九十四、九十五年度領取的業務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但是並沒有清楚載明總經理個人領取的數額,此部分屬於人事費用之支出,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但是不會特別就總經理領取何名目之款項載明在財務報表內」,此觀之上訴人所提年報第二十一頁中,係一併將「總經理魏嘉銘及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等三人之各項費用併列,而未單獨列出總經理個人報酬之記載,足認證人廖沛琪所證屬實,益徵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年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項人事費用之支出,惟關於此部分人事費用支出,因從未將總經理部分之金額予以區分並明確記載金額於年報上,更未將系爭獎金辦法列於年報中送交董事會決議或承認,自無從解為董事會針對此辦法業已同意並承認,則此部分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由是可知,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獎金辦法,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呈之報酬給付方案,然該獎金辦法既然自始至終均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則該紙簽呈所載之關於總經理報酬給付之辦法,充其量僅係胎死腹中之方案,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可以此作為核發系爭獎金之依據。⑷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指稱之條件,應係指系爭獎金辦法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而言;然本件迄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以系爭獎金辦法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停止條件而給付系爭盈餘獎金法律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恐屬無據;縱認兩造間確曾為上述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嗣後系爭獎金辦法之提案既因董事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作成否決之決議而條件未成就,且該否決之決議要屬董事會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得逕行為之,自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又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亦無理由,因系爭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簽呈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經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然被上訴人係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系爭獎金辦法未獲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始不生效力而確定不應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董事長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既因誤會系爭獎金辦法業已生效而簽准,且董事會是否決議通過系爭獎金辦法,即上開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生效與否復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實無從於半年前即預先得知或可得而知董事會將來之決議結果,上訴人率爾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洵屬無稽。⑸上訴人雖另援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支付其高額之薪資報酬,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服之勞務,自屬正當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不當得利?且不問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兩造間究係存在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或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民事之委任關係,抑或上訴人另行主張之所謂個案之特別委任關係,其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履行契約而獲得利益,又如何成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受領利益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系爭獎金辦法既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復別無其他計算方法之舉證,渠率為主張依與系爭獎金辦法相同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返還數額云云,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之簽呈。且上訴人曾領取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系爭盈餘獎金,而被上訴人公司並於會計表冊中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下。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九十六年度稅前淨利金額為17億2722萬7000元,若依上開系爭獎金辦法而計算上訴人之系爭盈餘獎金,應為3454萬4540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提出請領九十六年度系爭盈餘獎金,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批准。
㈢、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前給付系爭盈餘獎金,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林集團簽呈、系爭獎金辦法、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申請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重點: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是否為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或為民法之一般委任關係?
㈡、被上訴人董事長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准之系爭獎金辦法,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即該獎金辦法是否應經董事會決議始生效力?董事會是否可以實質認定通過系爭獎金辦法?
㈢、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即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被上訴人應否受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
㈣、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㈤、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適用公司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董事長簽准之鄉林建設總經理九十六年度盈餘獎金申請,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擬制條件成就之適用、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當初擔任總經理之職,並無依公司法程序由董事會決議,是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不具有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而僅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有關伊報酬之約定,並毋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為有效。另依系爭獎金辦法所為之系爭盈餘獎金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鎰批准系爭獎金辦法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伊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盈餘獎金在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鎰並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就伊申請給付系爭盈餘獎金時,批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系爭盈餘獎金3454萬454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伊當初擔任總經理之職,並未依公司法程序由
董事會決議,是有關伊報酬之約定,毋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伊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一股票上市建設公司,而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三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已選任獨立董事者,應制定內部控制制度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即一般所稱之年報)。又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逐年編列之內部控制聲明書或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四三、一七八、二四八至二五六頁)、被上訴人公司資訊對外公告及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被上訴人公司公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原審卷第二八九至三0四頁)上均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度年報,其中於「㈡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項下,已具體載明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任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而上開內部控制說明書及年報並已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一0三、一0九、一二八、一三三、一四
0、一五九、一七四、二八九至三0四頁),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職稱為總經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應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僅存在民法之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
正鎰批准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伊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盈餘獎金在案,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鎰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就伊申請給付系爭盈餘獎金時,亦批示同意,因而系爭獎金辦法於法有效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呈,載明:「主旨: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呈請鑒核。說明:總經理獎金分為:㈠業績獎金、㈡盈餘獎金。詳細內容如附件。業績獎金自九十四年桂冠、雅典、綠世界開始起算;盈餘獎金自九十四年度起算‧‧‧」等語,且依「鄉林建設-總經理獎金」之系爭獎金辦法,載明:「總經理獎金:業績獎金:‧‧‧‧‧盈餘獎金:⒈依據建設事業處今年所推案入帳金額的目標稅前淨利(例如:年稅前淨利為7億)為基準,以年請款一次為基準。⒉盈餘目標及獎金請領比例:⑴未達成者(低於百分之八十):一‧五%盈餘。⑵已達成者(高於百分之八十):二%盈餘」(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是系爭獎金辦法所載明之總經理獎金,雖有業績獎金、盈餘獎金之分,然性質上仍屬經理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經濟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09502042600號函釋參照)。而關於經理人之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屬董事會決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業已將九十四、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經決議通過送監察人審查,並經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在案,並對系爭獎金支付均無意見,被上訴人公司更迭據上述財報資料製作
九十五、九十六年報於股東會中交股東審閱,該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年報內於總經理之酬金項下詳載「總經理魏嘉銘(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等‧‧‧3687萬2000元、3066萬元」,另於總經理酬金級距表內則載魏嘉銘酬金級距為3000萬至50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六年度年報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八十八頁),且依證人廖沛琪所稱:「總經理九十四、九十五年度領取的業績獎金金額有編入費用的支出項目‧‧‧有記載在財務報表內併為公告。財務報表原則上都要經過董事會的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一頁,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第㈡宗第十頁反面)。益資證明,有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獎金,已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中呈現並經過董事會的確認及決議通過,足堪認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所領取之系爭盈餘獎金,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經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次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而上揭系爭盈餘獎金之發給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批准上開簽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簽呈一份為證,影本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並前已依系爭獎金辦法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系爭盈餘獎金,益徵上訴人依據系爭獎金辦法所支領之獎金,並非僅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個人決定而已,而係依法定程序由董事會編製相關財報經會計師、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揭露於公司年報內經股東會通過之事項,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上揭盈餘獎金之發給已成立合意,應堪以認定。為此,上訴人既依兩造合意契約履行義務,並盡其職責推廣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並於九十六年度稅前淨利獲達17億2722萬7000元,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對該年度確實有獲取稅前淨利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已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㈡),然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竟再予否決系爭獎金辦法,藉詞以否決兩造已合意之協定,以避免系爭獎之發給,實已難謂符合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財務報表內未載明總經理個人領取獎金數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年報係由董事會所編製,於九十六年度之年報中已編列上訴人之酬金3000萬至5000萬元,上訴人合併副總經理應致德、處長張釿嬰獎金及特支費等合計為3066萬元,已表明一定之金額,況系爭獎金屬盈餘獎金,須至當年度營業結算始確定具體獎金數額,益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編製上開年報時已明確知悉並同意發給上訴人之上開獎金及其所請領之依據,否則身兼董事會主席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豈願貿然簽准同意上訴人支領上揭鉅額獎金?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再者,縱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而無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鄉林集團總裁賴正鎰,當時亦身兼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賴正鎰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批准系爭獎金辦法之簽呈,已如前述,是賴正鎰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則依上開說明,賴正鎰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法定代理人賴正鎰所為上開批准系爭獎金辦法之行為,自難從委為不知情。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給付業績獎金等民事卷,經該案原審法官於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經理廖沛琪,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總經理獎金請領辦法及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有看過該兩份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曾經領取九十四年度之獎金,當場提示證人是否依據請款單及後附具之資料向被告公司申請領取?)原告領取九十四年度之獎金,是依照原告律師剛剛給我看的請領明細表、請款單、損益表、簽呈及鄉林建設─總經理獎金等文件請領,其他的銷售日報表沒有看過。總經理領取獎金時,請領之程序是:簽呈出來之後會會管理處的主管(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簽呈副總經理批示欄上面所簽名的批示人員,即是管理處主管張釿嬰),後來即直接送給董事長批示,批示完後會將影本送給我們當作附件。請款單上面的經辦人員方仁儀是總經理秘書,請款單在經辦欄及總經理欄都已經簽名,簽呈批示准許之後,請款單就會送到財務處給我。」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日簽呈,該簽呈上有證人的批示?)該簽呈副總經理批示欄『張╱』是我所簽的。建設事業部總經理獎金辦法是我擬定的,是被告公司董事長交辦我草擬該辦法的內容,但是該辦法後來沒有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因為當時不知道要提給董事會決議,後來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董事會但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但是,該辦法有經過董事長批示認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交董事會之前,公司都依照該獎金辦法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及盈餘獎金。每年的財務報表關於發給總經理之盈餘及業績獎金部分,都會將其列入董事獎金總額內(並未分別列載哪些金額是屬於董事獎金,哪些金額是屬於總經理獎金,而是概括於董事的酬勞之內,酬勞包括薪資及獎金),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總經理獎金請款及出款程序,在被告公司之流程為何?)總經理獎金是總經理寫請款單,並上簽呈,經會計部審核請款金額有無錯誤,再由我會簽,會簽後總經理會再簽核一次,最後送請董事長批示核可。因為請款單的核決權在於董事長,董事長核可之後,公司財務部門才會依據該請款單核撥獎金給總經理。公司所以會給總經理獎金,雖然是依照總經理獎金辦法,但是該辦法在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遭董事會決議否決。」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財務長林慶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的總經理獎金辦法?)我知道該辦法‧‧‧」、「(法官問:提示起訴狀附具的證一簽呈及其附件,證人所知道的辦法是否即為該內容?)‧‧‧我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總經理請款時所寫的簽呈及請款單,我都會看到,因為董事長核可後必須經由財務部來撥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提出被告在鈞院雅股另案所提出的答辯五狀,該狀後附請款單及簽呈,其上覆核欄所簽『豐』字,是否為證人所寫〈提示〉?)是我簽的沒錯。我所以會在覆核欄簽名,是因為簽呈及請款單已經經過董事長核可,到了撥款階段,我才會在覆核欄簽名‧‧‧」等語(見上開卷第㈡宗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六頁),是依上開證人廖沛琪、張釿嬰及林慶豐之證詞,可知系爭獎金辦法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交由總管理處處長張釿嬰擬定,於擬定後,由賴正鎰核准後施行,而上訴人並依系爭獎金辦法業已領取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系爭盈餘獎金,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於會計表冊中亦將該項支出列於營業費用下(此已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擬定系爭獎金辦法時,當知悉系爭獎金辦法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且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擬定系爭獎金辦法時,不知應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惟於被上訴人公司編製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年報時,當亦可得而知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年度,業已明確載明:「⒊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等詞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八十五頁)。據此,被上訴人公司於擬定系爭獎金辦法時,既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獎金辦法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無效情形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系爭獎金之發給應經伊公
司董事會決議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獎金辦法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者而無效,但此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附此說明。
㈢、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辦法既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盈餘獎金,為有理由,上訴人競合之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獎金3454萬4540元,及自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期限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因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