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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上 訴 人 蘇永正

張福來上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 訴 人 黃德明(原名黃木明)視 同 上訴人 梁桂堯

余沛筠(原名余碧珠)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登焜被 上 訴 人 劉慧美

索孟懷光索志英吳佩純(兼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劉秀祝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顏壽洋張陳完上列10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上 訴 人 譚美聖(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533號裁定移送而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秀祝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被上訴人顏壽洋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被上訴人張陳完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吳佩純依序各超過新台幣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壹萬元、貳拾壹萬元、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佩純、譚美聖(均為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暨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原名黃木明,下稱黃德明)與原審共同被告梁桂堯、余沛筠(原名余碧珠,下稱余沛筠)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為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提起上訴,所訴上訴理由中部分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渠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梁桂堯、余沛筠,爰併列梁桂堯、余沛筠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劉秀祝、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顏壽洋、吳佩純、劉美玉(由繼承人譚美聖、吳佩純2人承受訴訟)、張陳完各新臺幣(下同)432,0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432,000元、432,000 元、432,000元、16,1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劉秀祝、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顏壽洋、吳佩純、劉美玉(由繼承人譚美聖、吳佩純2人承受訴訟)、張陳完,依序為176,667元、226,667元、226,667元、126,667元、21萬元、21萬元、176,667元、9,667元、226,667元、226,667元、12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等就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梁桂堯、余沛筠及被上訴人譚美聖(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謂: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與黃德明、梁桂堯、余沛筠分別擔任訴外人「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名義負責人、會計等職務,均明知宏倈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農場、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大慶共同以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故意,自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起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以豐厚之回饋金誘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藉發給推廣獎勵金方式,獎勵會員之下線再介紹他人加入,於招募會員達一萬二千餘名,收取會員按年繳交之契作費用後,詹大慶即於93年10月間捲款潛逃,致為會員之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受有自93年6月起繳納該年度契作費用之損害。上訴人明知而參與上開詐騙行為,自應與詹大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以繳納之契作費用扣除已領取之回饋金、組織獎金及自宏倈公司取回產品之價值後,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劉秀祝、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顏壽洋、吳佩純、劉美玉(由繼承人譚美聖、吳佩純二人承受訴訟)、張陳完,依序為176,667 元、226,667元、226,667元、126,667元、21萬元、21萬元、176,667元、9,667元、226,667元、226,667元、126,667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蘇永正任職宏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實際職掌僅係對會員之教育訓練工作;上訴人張福來擔任協理、上訴人黃德明擔任資訊部經理,均未實際接觸管理公司之生產、銷售及財會業務,公司內部之文件報表,不須經上訴人之審閱,公司之進出貨業務、農場工作,上訴人亦從未接觸,對於公司經營農場之實際情況,確實並不知情,亦未推薦任何人成為宏倈公司之契作會員。上訴人蘇永正更曾親眼見到貨運公司載運配送予各會員之鹿茸靈芝產品,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所謂宏徠有機休閒農場為幌子」。上訴人張福來對於公司實際上有無種植靈芝等菇類、數量多寡、公司有多少金額往來等均一無所知,對於詹大慶捲款逃逸之事並不知情,且因詹大慶大肆宣傳該公司獲利可觀,上訴人張福來以其配偶陳麗妃之名義,參與認購系爭「鹿茸靈芝契作」,足證絕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並未領取所謂高額業績獎金自肥,所領津貼係公司依工作狀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領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參與自救會之會員已與公司成立和解,上訴人等亦盡力協助受害會員取得遭詹大慶詐騙之金額,配合處理善後,自救會之會員亦已依法撤回告訴。又本件有關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是否有與詹大慶等人同謀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均無罪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有對之施用詐術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理由,對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已失其依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金額及契作回饋辦法沒有意見,對於領貨數量亦不清楚,惟依據宏倈公司資訊部電腦之資料計算被上訴人等11人投資金額,扣除各原先已領取回饋金及已使用給付之產品價格後,被上訴人繳交之金額泰半已回收,剩餘未能回收之投資金額僅為38, 700元。是縱認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有詐欺行為,於計算其損害額時,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全部利益。且被上訴人對詹大慶撤回起訴,渠等對詹大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就詹大慶個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分別為宏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資訊部經理,該公司對外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簽訂合約書加入為會員,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劉秀祝、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顏壽洋、吳佩純、劉美玉、張陳完等人依序於93.06.30(20單位)、93.07.27(20單位)、

93.07.27(20單位)、93.10.31(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6.30(20單位)、93.06.30(20單位)、93.

08. 23(1單位)、93.07.30(20單位)、93.07.30(20 單位)、93.10.31(20單位)加入。嗣宏倈公司無法依約於93年10月20日發放予各會員回饋回收獎金等情,為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員名冊、宏倈公司契作專案回饋產品領貨總表、宏倈公司發票等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又宏倈公司所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與宏倈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每單位以一年(12個月)為一投資週期,加入的第一個月須先購買菌種菌包100株(包)計2,000元、水電費3,600元、管理維護費3,500元,合計9,100元,之後僅須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3,500元,且第5及第9個月須再購買菌種菌包各2,000元,總計1年週期要繳交51,600元之契作費用,每年可獲利60,500元(扣除本金可獲利8,900元),每月並有免費靈芝等產品可分配,會員可選擇以現金繳交,或簽訂「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款)授權書」,由會員之信用卡帳戶或郵局帳戶扣款,會員於每月1至3日繳交管理維護費等契作費用,回饋回收金則約於每月21至23日,由公司匯入各會員郵局帳戶。宏徠公司為招徠會員,設「推廣獎金」、「人才培育計畫組織獎金」,即每介紹1名新進會員加入宏倈公司時,每1單位每個月可領取350元之推廣獎金,可領一年,計領獎金4,200元,會員之下線若介紹人數達一定之名額,則可升任「大使」、「主任」、「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並領取40,000元至1,200,000元之特別獎勵金,該公司另分別於高雄市、豐原市、南投縣等地成立分公司及13個營運處,以廣招會員,迄92年10月止,總計招攬1萬2000餘人加入。宏倈公司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18 號,承租百餘坪土地,成立「宏徠有機休閒農場」,供作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另在臺中縣○○鄉○○街89之60號(即1號農場),栽培少量靈芝及產品之加工、包裝等情,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行為,辯稱:渠等對於公司未實際經營農場,且未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等事並不知情,渠等被訴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亦經判決無罪在案等語。

(一)按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本件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等三人所涉常業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一審有罪判決,改判彼等均無罪。惟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為「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重於後者,即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上述法條規定。查,宏倈公司係單純對外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由投資人與宏倈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成為會員後,按時向會員收取如上所述契作費用,藉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並無其他生產事業或投資事業,亦無自有農場生產鹿茸靈芝等產品,僅在臺中縣○○鄉○○街89之60號承租百餘坪土地作為1號農場,僱請古秀蘭栽培少量靈芝,及向李秋桂租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上坪

18 號百餘坪土地作為3號農場,供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而由宏倈公司免費提供給各會員靈芝等享受產品〈即鹿茸靈芝原品、(奈米)鹿茸靈芝膠囊、鹿茸靈芝香皂、鹿茸靈芝茶包、(奈米)巴西蘑菇膠囊、奈米珍珠粉等〉,係分別向陳宗廷購買靈芝原品、靈芝濃縮精、靈芝膠丸、靈芝茶包等、向張泳源購買靈芝、向大順養菌園購買靈芝粉末及向其他廠商購買珍珠粉、巴西蘑菇,並向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裝靈芝空瓶、空膠囊、代工研磨靈芝粉等,及向晉其紙器有限公司訂購裝香皂之禮盒,然後再委由他人或自行包裝贈送予各會員,並非自種植生產等情,業據視同上訴人余沛筠於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中,於臺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分見原法院94年度偵字第2703號偵查卷第16及17頁、92年度偵字第18785號偵卷第55頁、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刑事卷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秋桂、古秀蘭於上開刑事案件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宏倈公司支付陳宗廷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陳宗廷提出之暖東精緻農場靈芝茸研究中心出貨單、宏倈公司支付張泳源(即祐騋農場)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張泳源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宏倈公司支付大順養菌園(即大順靈芝栽培農場)貨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大順養菌園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新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代工研磨進出貨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晉其紙器有限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宏倈公司93年9月30日支付購買巴西蘑菇貨款78萬元之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上開刑事卷可稽。本件原審同案被告詹大慶成立宏倈公司,對外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並由投資人與宏倈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成為會員後,按時向會員收取契作費用,惟並未實際經營農場,亦未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且會員入會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而前開獎金之來源,則來自於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契作費用,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分別擔任宏倈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業務部協理,其等主要業務是負責「鹿茸靈芝契作專案」推廣及會員教育訓練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依照公司所製作宣傳資料【內載宏倈契作特色一、自己種靈芝吃免錢(得健康)二、報人種靈芝大賺錢(得財富)三、送人吃靈芝免花錢(做功德)及加入宏倈契作會員後由公司契作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製成原品、膠囊、茶包、香皂、濃縮精…等系列產品供各會員每月免費享用並行銷國內外等,有公司宣傳資料附刑事卷可考】來說明,對於投資會員與宏倈公司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係由投資會員委託宏倈公司栽種鹿茸靈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系列產品並代為管理、採收、加工及銷售推廣,與對於上開農場係分別供生產少量靈芝等及供簡報、展示、參觀之用,均非不知情,且其等為求推廣「鹿茸靈芝契作專案」並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衡情自應對公司是否確實依上開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經營其他多座農場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等情形,與所生產產品是否能滿足免費供應日益增加之投資會員及銷售產品之利潤是否足以支付各會員之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等有充分瞭解,豈能謂未參與經營農場之生產及銷售,而諉為不知?且任職會計之視同上訴人余沛筠,既坦承知悉向會員所收取之契作費用,係用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宏倈公司並無其他生產事業或投資事業,亦無自有農場生產鹿茸靈芝等產品,而免費提供予各會員之靈芝等產品係分別向其他廠商購買或訂製,再委由他人或自行包裝贈送予各會員,並非自行種植生產等情。衡情,位居公司高階主管並職司業務推廣之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實難諉為不知。其等另辯以尚有其他3座農場,惟未能舉證證明該3座農場確實地點、何人所有及經營,尚難採信;參以其等按月領取高額業績獎金,有其2人領取92年5、6、7、8、9、10月份業績獎金依序各56,840元、90,395元、142,613元、252,835元、318,459元、402,941元及張福來領取93年7月份業績獎金369,261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業績獎金明細表等附刑事卷可考。足認,渠等與詹大慶確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所辯渠等對宏倈公司未實際經營農場,且未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定,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等事並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三)視同上訴人余沛筠、上訴人黃德明分別擔任宏倈公司會計出納、資訊部經理,分別負責公司進出款項、帳務處理、雜支核銷等及負責製作每月會員名冊與各會員每月領取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之報表等業務,雖其等未直接參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惟其等均坦承上開農場僅係分別供生產少量靈芝等及供簡報、展示、參觀之用,並無經營其他農場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余沛筠復坦承向會員所收取之契作費用,係用以支付會員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並無其他生產事業或投資事業,亦無自有農場生產鹿茸靈芝等產品,而免費提供予各會員之靈芝等產品係分別其他廠商購買或訂製,再委由他人或自行包裝贈送予各會員,並非自行種植生產等情,衡情其等對於詹大慶未依投資人與宏倈公司所簽訂「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之內容種植規定,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而有向各投資會員詐取所繳交契作費用之情事,均非不知情。而視同上訴人余沛筠嗣依詹大慶之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公司帳戶提領現金計2億1,840萬元交付詹大慶,使詹大慶得以攜該款項潛逃國外,致無法依約發放予各會員當月之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特別獎勵金等;視同上訴人余沛筠並依詹大慶交代將其中3,300萬元交付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其中300萬元作為發放公司員工資遣費,另3,000萬元係欲由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各分得1,000萬元;益徵上訴人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等人在宏倈公司為甚受詹大慶器重信任之核心高階主管,渠等就詹大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係屬共犯而應負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難以其等嗣後不敢接受詹大慶之酬金,即謂與詹大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無關。

(四)視同上訴人梁桂堯雖未參與宏倈公司任何業務,惟其自承:因詹大慶 多次乘坐伊所駕駛計程車而認識,雙方並非熟識,嗣詹大慶告訴伊,他無法擔任宏倈公司之負責人,要伊擔任名義負責人,要給伊該公司百分之五的紅利,伊知情宏倈公司係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而將所生產靈芝等產品對外銷售,並曾參觀上開三號農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㈠第48頁、卷㈡第94、95頁)。查宏倈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7月36日起,即由詹大慶變更為梁桂堯,此有宏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㈡第6至31頁),而宏倈公司每月均給付梁桂堯2萬元或2萬5千元代價,亦有梁桂堯每月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10萬元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考。縱梁桂堯辯稱並沒有領到此部分之薪資,然梁桂堯與詹大慶既非至親好友,若宏倈公司確係正派經營,詹大慶實無邀請素來毫無關係之梁桂堯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給付百分之五之紅利之理,故梁桂堯主觀上應可預見詹大慶係欲假藉宏倈公司之名義,行不法之勾當,詎梁桂堯竟同意詹大慶之提議,自91年7月26日,變更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開立甲存等帳戶及申領支票、發票等,以供公司使用,足見視同上訴人梁桂堯確有幫助詹大慶犯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而詐取他人之財物,係屬刑事犯罪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自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既參與或幫助詹大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吸金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仍應自其支出金額中予以扣除此所得,方符上揭填補損害之旨(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查,投資人與宏倈公司簽訂之「鹿茸靈芝契作專案」合約書,每單位以1年(12個月)為一投資週期;被上訴人等所參加宏倈公司上開契作之投資單位數量、金額、期別及已領取之回饋金額、淨利、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產品價值如附表所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宏倈公司電腦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卷第87頁)。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劉秀祝、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顏壽洋、吳佩純、劉美玉(由繼承人譚美聖、吳佩純2人承受訴訟)、張陳完等於93年間參加契作,依序繳納432, 0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432,000元、432,000元、432,000元、16, 100元、392,000元、392,000元、182,000元元(其中劉慧美、林信克、張偉進、林陳淑珍等人已扣除第4個月領取之回饋金),惟彼等於繳納上述金額後,已分別自宏倈公司取回產品價值18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 000元、4,500元、120,000元、120,000元、30,000元;另上訴人劉慧美、林信克支領組織獎金各為40,000元、40,000元,雖係其介紹新會員加入而取得之獎勵金,但既係其依宏倈公司所訂之辦法介紹新會員所取得,依上說明,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仍應自其支出金額中予以扣除此所得,則被上訴人於93年間參加契作之損害額依序為21萬2000元、27萬2000元、27萬2000元、15萬2000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21萬2000元、1萬1600元、27萬2000元、27萬2000元、15萬2000元。另被上訴人顏壽洋於92年8月23日所參加之契作,已領取回饋金額60﹐500元、淨利8﹐900元、推薦獎金378﹐000元、組織獎金140﹐000萬元及產品價值30﹐000元,扣除投資額51﹐600元,尚受有利益565﹐600元;被上訴人劉秀祝於92年10月31日所參加之契作,已領取回饋金額1﹐210﹐000元、淨利178﹐000元、組織獎金140﹐000萬元及產品價值600﹐000元,扣除投資額1 ﹐032﹐000元,尚受有利益1﹐096﹐000元;被上訴人張陳完於92年10月31日所參加之契作,已領取回饋金額1﹐210﹐000元、淨利178﹐000元、組織獎金40﹐000萬元及產品價值600﹐000元,扣除投資額1﹐032﹐000元,尚受有利益996﹐000元;此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前期(92年期)所受利益,惟仍屬上訴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仍應於被上訴人本期(93年期)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顏壽洋、劉秀祝、張陳完,已無損害可言。

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查上訴人應與詹大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間知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自第一審撤回對詹大慶之起訴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對詹大慶為請求或重行起訴,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詹大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應將該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扣除,自有理由。又詹大慶之分擔額,為被上訴人損害額之六分之一,就此部分金額,上訴人等得免除責任,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吳佩純所受損害額依序為176﹐667元(角下以四捨五入,下同)、226﹐667元、226﹐667元、210﹐000元、210﹐000元、176﹐667元、226﹐667元,譚美聖、吳佩純(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所受損害額為226﹐667元。

上訴人另辯稱:宏倈公司共有員工25人,被上訴人既未對其他公司員工求償,至少就其他員工應分攤25分之20之賠償數額,應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對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公訴人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5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以外之宏倈公司其他員工起訴,上訴人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偵審中之犯罪事實,亦未曾論述其他員工為共犯;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他員工,有何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吳佩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依序為176﹐667元、226﹐667元、226 ﹐667元、210﹐000元、210﹐000元、176﹐667元、226﹐667元,譚美聖、吳佩純(劉美玉之承受訴訟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6﹐667元及其中劉慧美、索孟懷光、索志英、林陳淑珍、張偉進、林信克自95年5月13日起,另吳佩純、譚美聖、張陳完自同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8條、第79條、第85條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表┌────┬────┬────────────────────────────────────────────┐│ │ │ 投資內容(新臺幣,元) ││ │ ├─────┬─────┬────┬────┬────┬────┬─────┬──────┤│ 姓名 │加入日期│ A │ B │ C │ D │ E │ F │ G │ H(=G-A)││ │(年月日)├─────┼─────┼────┼────┼────┼────┼─────┼──────┤│ │ │ 投資額 │ 回饋 │ 淨 │ 推薦 │ 組織 │ 領取 │B+C+D+E│ +表示盈利 ││ │ │ │ 金額 │ 利 │ 獎金 │ 獎金 │產品價值│+F之總和 │-表示不足額│├────┼────┼─────┼─────┼────┼────┼────┼────┼─────┼──────┤│ │92.08.23│ 51,600│ 60,500│ 8,900│ 378,000│ 140,000│ 30,000│ 617,400│ +565,800││ 顏壽洋 ├────┼─────┼─────┼────┼────┼────┼────┼─────┼──────┤│ │93.08.23│ 16,100│ 0│ 0│ 0│ 0│ 4,500│ 4,500│ -11,600│├────┼────┼─────┼─────┼────┼────┼────┼────┼─────┼──────┤│ │92.10.31│ 1,032,000│ 1,210,000│ 178,000│ 0│ 140,000│ 600,000│ 2,128,000│ +1,096,000││ 劉秀祝 ├────┼─────┼─────┼────┼────┼────┼────┼─────┼──────┤│ │93.10.31│ 182,000│ 0│ 0│ 0│ 0│ 30,000│ 30,000│ -152,000│├────┼────┼─────┼─────┼────┼────┼────┼────┼─────┼──────┤│ │92.10.31│ 1,032,000│ 1,210,000│ 178,000│ 0│ 40,000│ 600,000│ 2,028,000│ +996,000││ 張陳完 ├────┼─────┼─────┼────┼────┼────┼────┼─────┼──────┤│ │93.10.31│ 182,000│ 0│ 0│ 0│ 0│ 30,000│ 30,000│ -152,000│├────┼────┼─────┼─────┼────┼────┼────┼────┼─────┼──────┤│ 劉慧美 │93.06.30│ 502,000│ 70,000│ 0│ 0│ 40,000│ 180,000│ 290,000│ -212,000│├────┼────┼─────┼─────┼────┼────┼────┼────┼─────┼──────┤│ 林信克 │93.06.30│ 502,000│ 70,000│ 0│ 0│ 40,000│ 180,000│ 290,000│ -212,000│├────┼────┼─────┼─────┼────┼────┼────┼────┼─────┼──────┤│ 張偉進 │93.06.30│ 502,000│ 70,000│ 0│ 0│ 0│ 180,000│ 250,000│ -252,000│├────┼────┼─────┼─────┼────┼────┼────┼────┼─────┼──────┤│林陳淑珍│93.06.30│ 502,000│ 70,000│ 0│ 0│ 0│ 180,000│ 250,000│ -252,000│├────┼────┼─────┼─────┼────┼────┼────┼────┼─────┼──────┤│索孟懷光│93.07.27│ 392,000│ 0│ 0│ 0│ 0│ 120,000│ 120,000│ -272,000│├────┼────┼─────┼─────┼────┼────┼────┼────┼─────┼──────┤│ 索志英 │93.07.27│ 392,000│ 0│ 0│ 0│ 0│ 120,000│ 120,000│ -272,000│├────┼────┼─────┼─────┼────┼────┼────┼────┼─────┼──────┤│ 吳珮純 │93.07.30│ 392,000│ 0│ 0│ 0│ 0│ 120,000│ 120,000│ -272,000│├────┼────┼─────┼─────┼────┼────┼────┼────┼─────┼──────┤│ 劉美玉 │93.07.30│ 392,000│ 0│ 0│ 0│ 0│ 120,000│ 120,000│ -272,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