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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慧萍

劉偉哲劉貞伶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實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上 訴人 曾文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 訴人 謝祖恩

鍾繼揚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哲麗(即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庚○○、甲○○、辛○○應與已判決確定之簡○○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151萬6661元,上訴人己○○新台幣118萬1483元,上訴人戊○○新台幣134萬4635元,上訴人丁○○新台幣147萬2002元,及均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丙○、己○○、戊○○、丁○○依序以新台幣50萬5千元、39萬3千元、44萬8千元、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庚○○、甲○○、辛○○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台幣151萬6661元、118萬1483元、134萬4635元、147萬2002元為上訴人丙○、己○○、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3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甲○○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陳○○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陳報狀、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參本院更㈠卷一第94頁、第163-166頁、第196-197頁),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函查屬實,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若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固著有判例。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本件上訴人於自訴乙○○、庚○○、陳○○、辛○○(下稱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之刑事第一審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係經原審刑事庭以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宣告乙○○等4人有罪,該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不合法,雖刑事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就有關本件請求部分認定劉○○發生火災致死,不能證明乙○○等4人構成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原應就此為乙○○、庚○○、辛○○等無罪之諭知,惟因乙○○、庚○○、辛○○被訴此部分犯行,因與渠等其他刑事部分經刑事庭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則因已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前揭說明,移送民事庭前之合法起訴並不因此而成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等4人既經刑事庭判決無罪或不受理,就此部分上訴人起訴即乏依據云云,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乙○○等4人、訴外人王○○及蘇○○○、蘇○○、蘇○○、蘇○○等人(後4人下稱蘇○○○等4人,王○○及蘇○○○等4人原為被告,上訴人已撤回起訴)為台中市改制前門牌號碼台中縣○○市○○○○○○路0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00之0號房屋出租予被害人劉○○供住家兼營業居住,00之0號出租予訴外人吳○○經營五金行兼住家,00之0號出租予林○○經營早餐店兼住家,00之0號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簡○○(於原審業已判決確定)經營「○○○早餐店」。嗣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簡○○在「○○○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簡○○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早餐店」及隔鄰之○○路00○0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簡○○於同日3時55分許撥打119電話向警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00之0號一樓鐵捲門,路過民眾林○○亦加入幫忙拍打00之0號一樓鐵捲門,00之0號住戶吳○○、盧○○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一樓鐵捲門及隔鄰00之0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4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00之0號住戶劉○○亦攜子女3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而再度進入00之0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消防分隊據報於同日4時許趕至現場,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00之0號屋內之林○○、彭○○、林○○、林○○、林○○一家5口(下稱林○○等5人),及00之0號屋內之被害人劉○○、劉○○(下稱劉○○等2人),一共7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簡○○已因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人於罪,乙○○等4人則涉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簡○○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乙○○、辛○○及庚○○各經本院更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1年(尚未確定),陳○○因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甲○○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為劉○○之母,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0萬478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己○○、戊○○、丁○○(於事故時均未成年)為劉○○子女,與上訴人丙○(00年00月00日生),劉○○對之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丙○、己○○、戊○○、丁○○分別請求56萬1916元(除劉○○之外,丙○尚有劉○○、劉○○、劉○○、劉○○4名子女,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114萬2334元、152萬9143元、189萬0431元(均算至滿23歲止)。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上訴人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萬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314萬2334元、戊○○352萬9143元、丁○○389萬0431元、丙○286萬66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⒈有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係建築法第91條課以刑罰之構成要件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劉○○與妻子離婚(88年10月13日)後雖不再繼續經營檳榔攤,但00之0號建物於案發當時仍有其母丙○在該處經營炸雞店(鹽酥雞)之營業使用事實,刑事更一審法院僅就經營檳榔攤之部分為認定,疏未就劉○○所承租之00之0號建物於案發當時仍有丙○在經營炸雞店(鹽酥雞)之營業事實予以審究,顯有疏失;又刑事更二審雖認系爭建物案發時未有營業情事,然該判決業經上訴人依法上訴而未確定,被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法第77條之義務,與是否違反建築法第91條刑罰要件係屬二事。

⒉乙○○等4人係劉○○承租之00之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彼

等為合夥關係。按違章建築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始起造人之認定,係以有無提供建築資金為認定。本案系爭建物之興建,乙○○等4人均有出資,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調查、審理及更一審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為蘇○○或其繼承人,辯稱渠等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所有權應屬於蘇○○所有,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屬違誤。

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84條之1及第86條第1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建築物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無消防設備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調查屬實,且本案系爭建築物乃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對於公共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有重大危害,實難認定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已符合安全設備,系爭建物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及第86條之1規定。而劉○○等2人之死亡實因簡○○之失火行為與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及第86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被害人劉○○等2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劉○○等2人之死亡結果既應歸責於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簡○○負連帶責任。

⒋乙○○雖抗辯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省市政府劃定之防火區云

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後段:「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連棟式或集合式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及第70條第1項、第73條就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防火效能及應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樓地板構造應施用之材料與施工方法均詳細規定,上揭法條並未要求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防火區內或防火區外為構成要件,乙○○執此所辯即屬無據。

⒌證人林○○於原審所證因鐵捲門關死,沒有辦法打開,才影

響救火時機乙情,係就鐵捲門如何影響救火之情形而為證述。就本案劉○○等2人父女均因二樓樓地板燒燬塌陷而被燒死在二樓,己○○、戊○○、丁○○且能即時開啟鐵捲門及時逃生等情,則該鐵捲門縱係劉○○事後設置,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構成。

⒍劉○○逃出火場後,係為搶救其女兒劉○○始再入火場終遭

罹難,劉○○之行為自屬為他人即其女兒劉○○緊急避難之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與有過失之問題可言。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劉○○明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仍為承租而

與有過失云云,然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以承租人明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等非上開○○路0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該建物為蘇○○(蘇○○○等4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伊等4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伊等亦無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建物,承租人於承租之後,即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自勿庸就劉○○之死亡負責。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簡○○之失火延燒,而劉○○之死亡亦係因其再次進入系爭建物所致,與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劉○○之死亡無責任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補稱:⒈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於83年間興建時

,共興建5戶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之0、00之0、00之0、00之0號及○○○路000號房屋,5戶房屋所使用之建材、隔局相同,其中○○○路000號房屋係出租予○○貨運公司,該屋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蘇○○,所興建之房屋亦為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建物,核與本件系爭建物之構造相同,可見系爭建物雖為鐵皮造房屋,但非構造不安全之建物,否則同時興建之○○○路000號房屋即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為鐵皮造違章建築之事實,與本件火災是否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存在。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未盡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劉○○等2人及己○○、戊○○、丁○○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但劉○○等2人及己○○、戊○○、丁○○顯然未盡其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之義務,致損害擴大,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添⒊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與蘇○○○等4人達成和解,由

蘇○○○等4人給付上訴人共200萬元和解金額,上訴人並撤回對蘇○○○等4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就蘇○○○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可同免其責任。⒋丙○為劉○○之母親,其請求扶養費雖不受無謀生能力條件

之限制,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丙○於刑事庭自承火災發生前,其係擺攤販售香雞排,則丙○顯然非無謀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

又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⒌劉○○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及鐵皮造房屋,該屋現況一

目瞭然,劉○○對系爭建物之構造及是否能居住使用甚為瞭然,其仍承租使用,而出租人係以當時現況交屋,已符合出租人之義務,劉○○承租後實際支配管理系爭建物,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⒍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省市政府劃定之防火區」?如為防火

區外之建築物,其是否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表列之建築物?應為防火建築物?或具備防火構造?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說明。

⒎劉○○生前係其家庭唯一經濟來源者,依其生前職業及收入

,不可能每一個月支出6萬8375元供生活之用,上訴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顯屬過高,自應依89年度申報所得稅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基礎計算。

⒏劉○○已逃出火場後,其為搶救女兒劉○○而再度進入火場

而來不及再逃出終遭罹難,劉○○並無避免其女兒遭受危險,而侵害他人之法益之行為,是並無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庚○○、辛○○於本院補稱:⒈被上訴人等2人並非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

⑴系爭建物與當年由○○貨運公司所承租之建物,係同時興建

並出租與各個承租人,而依○○貨運所承租之房屋(下稱○○貨運房屋),即坐落○○段000地號地址○○村00鄰○○路00-0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可知,○○貨運房屋係於83年8月10日竣工,是依興建建物所須時間為合理推算,系爭建物應係早於竣工之日之半年前即83年2月間即開始興建。又查,依陳○○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90年9月5日開庭時庭呈之「○○○股東入股資金明細」可知,被上訴人2人入股時間為83年6月1日,足證被上訴人2人係於系爭建物已開始興建後,中途始加入出資。系爭建物所示資產,係由乙○○所經營,被上訴人庚○○、辛○○2人僅係就乙○○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等情以觀,足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建物所示資產之經營,與乙○○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2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又系爭建物與當年由○○貨運房屋係同時興建並出租與各個

承租人,而依上開○○貨運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知,同時興建之○○貨運房屋起造人為「蘇○○」,是○○貨運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亦係登記為蘇○○所有;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均係由蘇○○訂定(蘇○○去世後,由其繼承人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並由蘇○○及其繼承人收取租金等節以觀,足見乙○○與蘇○○間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進而訂定信託契約關係,依民法隱名合夥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4裁判意旨,系爭建物亦已因乙○○與蘇○○間成立隱名合夥或信託契約,難令乙○○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或使用,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建物並無違反構造安全規定之情形,且系爭建物非供公

眾使用而為設計興建,而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修正及立法理由均係專指建物於供營業使用時發生災害,妨害公共安全而致人於死者方有適用。本件系爭建物火災時間係在凌晨3時許,係於非營業時間內內發生火警,應無建築法第91條之適用。且房屋之使用人本身,亦非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劉○○所承租之00之0號房屋,與建築法第77條、第91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是上訴人指稱系爭建物之興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違誤。

⒊本案結果係因使用人之行為暨被害人本身不當隔間所致,與

被上訴人等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查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且材質、規劃亦均相同之○○貨運房屋,於興建後即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建物之構造本身,並無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即遽謂系爭建物之興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訴人所謂之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於交予承租人之前,並未隔間,而有關承租房屋之室內裝潢與隔間均係承租人自行施作,且騎樓亦未裝設鐵捲門等情,系爭火災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係因鐵捲門無法開啟,消防隊員無法入內灌救乙節,亦據證人林○○證述在卷,是縱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人之被害人就系爭建物之不當隔間及裝設鐵捲門,實與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2人入股時間分別為83年6月1日及同年月20日,然

系爭建物早於83年5月間即已陸續收取租金,而陳○○亦證稱:「開始討論這個房子要怎麼蓋,那都是在4、5月份的時候」,是系爭建物早於被上訴人2人入股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開始收取租金,足證被上訴人2人確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材質與規劃,自難令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負違反構造安全法令之責。

⒌退而言之,如認被上訴人2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

與蘇○○之繼承人等人和解已獲償200萬元,應予扣除;另簡○○於另案中(96年度上字第363號)證稱已遭上訴人執行其財產155萬5155元,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即失依據。又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誠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三、原審判命簡○○應給付上訴人丙○208萬3387元,己○○162萬1222元,戊○○185萬1895元,丁○○200萬5841元,及均自9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簡○○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就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則聲明不服(原判決所命簡○○給付部分,上訴人及簡○○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僅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並無及於簡○○之問題),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08萬3387元(喪葬費30萬4780元,扶養費57萬8607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己○○162萬1222元(扶養費42萬1222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戊○○185萬1895元(扶養費65萬1895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及丁○○200萬5841元(扶養費80萬5841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暨分別自90年8月23日起(前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時擴張利息起算日自90年8月18日起算《更㈠審卷二第21、141頁,更㈡審卷一第89、135頁》,嗣於本院更㈡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更正為自90年8月23日起算《更㈡審卷二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83年間,由乙○○等4人,與訴外人王○○、地主蘇○○共同出資建造,門牌號碼○○路0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均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房,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中00之0號房屋出租予劉○○住家兼營業居住,00之0號出租予吳○○經營五金行兼住家,00之0號出租予林○○經營早餐店兼住家,00之0號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簡○○(蘇○○死亡後,由蘇○○○等4人為執行合夥人,而簡○○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經營早餐店。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簡○○在其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疏未注意關閉快速爐火源,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迅速延燒至系爭00之0號建物。住戶劉○○攜子女3人逃出戶外後,為搶救小女兒劉○○再度進入火場,終因濃煙及高溫而不及逃出,2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死亡,及前述之林○○等5人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等刑事判決為證,亦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書、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且無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辯稱房屋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且均未隔間,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建築法;又系爭建物係劉○○供住家用,並無營業事實,火災發生時間亦非屬營業時間;劉○○等2人死亡與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火災發生時各承租人均係無租約狀態,渠等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一)簡○○於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早餐店」(00之0號)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因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並擴張延燒至隔鄰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房屋,使屋內之林○○等5人、劉○○等2人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4戶等情,業經簡○○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與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且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3-162頁),而林○○等5人、劉○○等2人均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3頁至90頁),其死亡與簡○○之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內之相片所攝(見相驗卷第144-161頁)及原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結果,本案建築物4戶之牆垣(即烤漆浪板)嚴重燒燬變色彎曲,屋頂受燒塌陷,二樓木質舖板嚴重燒燬炭化,可見該等建物均已喪失主要效用,則簡○○之失火行為,致劉○○等2人死亡,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4戶等情,均堪認定。

(二)系爭建物於83年間,由乙○○等4人,與王○○、地主蘇○○(於88年6月18日死亡)共同出資建造等情,業經乙○○等4人及王○○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地主蘇○○亦有出資部分,亦經庚○○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共同出資的有何人?)有我、被告蘇○○、辛○○、陳○○、王○○、乙○○」、「從頭開始蘇○○有出資百分之10」(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20、223頁),乙○○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蘇○○有與我們出資,錢交給陳○○,出資金額是拿來興建房屋」、「是蘇○○自己來找我的,當時有10股,1股30幾萬元」、「(為何蘇○○錢會慢你們4個月才繳?)之前大家就講好,大約在好幾個月前就講了」(見刑案原審卷一第359、360頁),陳○○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蘇○○有無出資?)還沒有蓋時就有出資」、「(為何蘇○○錢會慢你們4個月才繳?)因他有土地租金可以拿,土地是他的」(見刑案原審卷一第359、360頁),辛○○於原法院調查時稱:「聽說有出資」(見刑案原審卷一第359頁),王○○於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稱:「有出資」(見刑案原審卷一第359頁),而證人陳○○(即乙○○之媳婦)於原法院調查時雖稱:「這個案子是83年6月間開始興建,83年10月30日的時候蘇○

○並沒有出資,是整個案子建好後才找他」、「房屋興建時的興建款蘇○○並沒有出資,是在完成之後才加入」、「蘇○○是從10月10日才入股,其他的人在83年6月1日就入股」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21、359、360頁),並提出入股資金明細為證(見刑案原審卷一第422頁),足徵系爭建物係由乙○○等4人與王○○、地主蘇○○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渠等均係原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經臺中縣政府於00年0月00日以00○○○字第000000號函載明:「○○市○○路○○○○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上開地址坐落地號為○○段000地號....該地號土地上查無上開門牌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記載」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刑案原審卷一第484頁),因此系爭建物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應以原始起造人即乙○○等4人、王○○與蘇○○為所有權人,而蘇○○○等4人係蘇○○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所有人,亦堪認定。然本案建築物係違章建築,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本不能供確保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更不能以之為營業,乙○○等4人,與王○○、及蘇○○○等4人卻將00之0號出租予劉○○居住兼營業使用,將00之0號出租予吳○○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00之0號出租予林○○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00之0號出租予簡○○經營「○○○早餐店」,業據簡○○於警訊、檢察官相驗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陳○○到庭結證系爭出租房屋因租金較高,全部一樓做營業用途等語屬實(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50頁),堪認系爭建物均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且乙○○等4人,與王○○、及蘇○○○等4人、簡○○有未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中之出租人為蘇○○或其繼承人,渠等僅為隱名合夥人,所有權應屬於蘇○○所有云云。惟查:

⒈租賃契約中出租人僅由1人具名之情形乃為一般交易之慣例

,僅為顧及簽約上便利之便宜措施,自不可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具有隱名合夥或甚至成立信託之意思。次查,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顯非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情形,係屬單純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之關係。

⒉又依乙○○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

關係,非隱名合夥關係:乙○○於刑事更㈠審時證稱:「(本件5間房屋出租事宜,是你1人處理,還是你們5個股東一起開會討論如何處理?)都是我們一起討論如何處理的」(刑案更㈠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至第179頁)。另庚○○之證詞亦可證明雖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蘇○○,但被上訴人係本於經營共同事業出租系爭建物:庚○○於刑案更㈠審法官訊問關於共同出資人有何人之證詞稱:「有我、蘇○○、辛○○、陳○○、王○○、乙○○,蘇○○過世後由他的太太及兒子跟承租戶打契約」(刑案更㈠審卷二第180頁、第184頁),可知蘇○○(及繼承人蘇○○○等4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但依乙○○前揭證言,被上訴人對於出租乙事係知情,甚至對於出租事宜係經被上訴人共同討論。故被上訴人辯稱渠等僅係單純出資,並未參與經營,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夥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⒊被上訴人庚○○、辛○○雖辯稱依陳○○庭呈之「○○○股

東入股明細」可知,被上訴人2人入股時間為83年6月1日及同年月20日,而系爭建物早於83年5月間即已陸續收取租金,系爭建物早於被上訴人2人入股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開始收取租金,被上訴人2人確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材質與規劃,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不負違反構造安全法令之責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房屋入帳明細」(本院更㈡審卷一第58頁)所載,於83年5月24日固有許○○及涂○○繳付租金記錄,惟其上明載「許○○『預付』(租荔枝邊第1間)」、「涂○○『預付』(租角間)」,是該2人僅係預付租金,非能因此即為證明其時系爭建物已然完成,且辛○○於刑案更㈠審中供承:「我是房子還在建造時即已有投資」等語(刑案更㈠審卷二第185頁),證人陳○○亦證稱系爭建物係於83年5月間開始興建,在83年9月30日完成(刑案更㈡審卷二第45-52頁)等語,是庚○○、辛○○入股時該系爭建物尚在建造中而未完成之事實可見,庚○○、辛○○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本件連棟建築物中00之0號承租戶林○○等人之繼承人林○○等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及簡○○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簡○○連帶給付100萬7258元及83萬7614元,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均同認乙○○等4人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合夥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00之0號一樓案發時未有營業之情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及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庭均已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未構成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自毋庸負責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193頁、更㈡卷二第60-61頁)。惟查:

⒈有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係建築法第91條課以刑罰之構成要件

,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事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雖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及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3號刑事案件均為系爭00之0號一樓案發時未有營業之情事而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與建築法第91條之罪尚不該當,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蘇○○與劉○○於簽訂之00之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即明示「店面及住家用」,又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就起火建物情況記述:「災戶○○市○○路○○○○○○○○○○○○○○○○○○○號,係相互毗鄰之建築,均為二層樓鋼骨烤漆浪板結構。『一樓皆為店面營業場所』,二樓為臥室房間。....」等語,此有租賃契約書、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30頁背面、第234頁背面),復有案發當時所掛「○○檳榔」營業招牌之照片可稽(見同卷第242頁),顯見系爭建物一樓係供營業之用甚明。雖本院刑案更㈡審以丙○係在屋外販賣炸雞排,販賣之地點及顧客消費之場所,均不在劉○○承租屋內,而無從認定劉○○所承租之系爭建物於案發當時有供營業使用。惟證人丙○於刑案更二審時亦證稱,其賣雞排之食材,係放在屋內之冰箱,每晚收工之後,做生意之攤車亦會放在屋內,若有空,劉○○及其兒子亦會幫忙炸雞排,又水電亦係使用劉○○屋內之水電等語(見刑案更二審卷第53、54頁)且證人陳○○於本院更㈠審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該建物是出租給別人使用?)6個人合蓋,起造人是蘇○○,蓋好之後再租給承租人」、「(當時居住的人有無營業事實?)因租金較高,全部一樓做營業用途,二樓做住家使用。我在刑案有做過證。」「(建物00之0號做何營業?)劉○○另外山上幫人家搭建鐵檔,晚上回來,在門口賣金紙、檳榔、雞排」、「(金紙何時賣、檳榔、雞排何時賣?)從租房子開始就一直在賣金紙、檳榔、雞排。離婚之前是他太太在做,離婚之後是他媽媽及妹妹在賣,他晚上回家會幫忙,經常很多朋友會在那邊坐。劉○○的雞排是他媽媽在賣,檳榔是固定的攤位,賣雞排的推車會從裡面推出來賣」、「檳榔攤是在騎樓,炸雞排攤推到房子騎樓外馬路上,油炸部分在走廊,裝油炸物的冰箱是在房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50頁),足見丙○仍有使用屋內供營業,並係將雞排推車由屋內推出屋外販賣,雖係在系爭建物屋外販賣,然僅屬屋內供營業使用範圍之延伸,尚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建物並無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按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所稱:「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指依建築物之使用現況有營業之事實者而言,此有內政部90年9月5日○00○○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刑案原審卷一第372、373頁)。本案上開00之0號建物,既有上開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屬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是本院認系爭建物係有供營業使用,並認丙○在刑案中稱該房屋是單純做為住家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又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既未以「營業時間」內違反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為構成要件,則庚○○、辛○○以:案發當時,並非「營業時間」,應無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亦非可採。

⒉又依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經查:系爭建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每戶均未設置消防設備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原審卷二第351至355頁)。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記載「災戶○○市○○路○○○○○○○○○○○○○○○○○○○號,係相戶毗鄰之建築,均為二層樓鋼骨烤漆浪板結構」等情明確(見相驗卷第125頁)。證人簡○○亦於刑案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一、二樓夾層是如何裝潢?)全是木板」、「(不是有部分是水泥?)就一段是水泥,約1公尺左右,其他部分都是浪板」、「(承租該屋後,妳是否有特別再做裝潢?)沒有再裝潢過,都是現狀」等語(見刑案更㈠審卷二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證人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不久,即承租00之0號之住戶吳○○於刑案警詢時亦證稱:「我的住家是鐵架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二樓木板隔成2間」等情(見相驗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證人吳○○之妻盧○○亦於刑案原審證稱:「(每家的一、二樓地板各為何?)地板是用六分木板,每戶中間是用烤漆板相隔」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393頁)。復有台中縣消防局拍攝上開建物受損情形之照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44-161頁),且當時擔任台中縣消防局○○消防分隊小隊長之證人林○○亦在刑案原審具結證稱:「(是否因為建物使用的易燃材料所以快速燃燒?)因是鐵皮屋,所以會用三合板、木板隔間」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一第275頁),則本案上開連棟式建物確有以烤漆浪板施作屋頂,及每戶之間之分界牆除從地面起算之一米一之高度有以水泥牆相隔之外,水泥牆以上亦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隔間施作,而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之情事,應堪認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分別規定:「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質所建造或覆蓋」、「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之目的,不外乎是在避免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後,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而危及鄰戶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本案上開連棟式之建築物除有上開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規定之情事之外,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則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遽生高溫並產生濃煙,此對毗鄰建物之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會有立即並重大之危害,足以證明本案建築物並未符合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乙○○等4人,與王○○、及蘇○○○等4人、簡○○均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又乙○○雖抗辯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省市政府劃定之防火區云云,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後段:「任何建築物之屋頂,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連棟式或集合式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及第70條第1項、第73條就應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防火效能及應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樓地板構造應施用之材料與施工方法均詳細規定,上揭法條均未要求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防火區內或防火區外為構成要件,是乙○○執此所辯即屬無據。

(五)按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的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指出:「....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與劉○○等2人之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與原審被告簡○○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築物或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具相當性,即無因果關係及劉○○於火災發生後,開門逃生,但發現其女劉○○不見蹤影,認為劉○○未順利離開火場,才又衝入火場救援,致發生死亡結果,是劉○○之死亡,應已生因果關係中斷云云。惟查: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本件簡○○之失火行為,雖導致劉○○等2人死亡,但其等2人之死亡,非因簡○○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簡○○之失火行為,迅速高溫延燒本案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及木質地板等易燃物質之構造,導致在00之0號屋內之劉○○等2人,均因逃出不及致死,是劉○○等人之死亡,係因簡○○之失火行為與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簡○○之失火行為與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與劉○○等2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應被歸責之理由,乃在於乙○○等4人「違反建築法」之行為,與簡○○之「失火」行為相互結合後,致使劉○○等2人之死亡。被上訴人抗辯乙○○等4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係因簡○○之失火行為所致云云,經查簡○○就本件雖應負失火等罪責,但乙○○等4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於其等所有之「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本負有維護上開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而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既係在避免建築物發生火災之後,於短時間內延燒至毗鄰之建築物,而危及鄰戶使用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則乙○○等4人在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時,為免上開危險之發生,即應善盡維護上開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其等顯不能反以簡○○應負失火罪責等情,據以辭免其等違反建築法之責。而由本案上開失火延燒、簡○○何以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及劉○○等2人如何逃生不及之客觀情節觀之,本案乙○○等4人違反上開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與簡○○之失火行為,顯有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亦足以導致劉○○等2人無法逃生之死亡結果,其間應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稱劉○○明知系爭00之0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仍承租使用,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查本件乙○○等4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如前述,其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火災,則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依該條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者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固及於「使用人」。而劉○○雖為使用人,亦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必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可歸責之過失者,始得稱之。且民法第423條、第424條復分別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時,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故房屋出租人應提供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倘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因構造或設備安全上有欠缺,致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受有損害時,該構造或設備安全之欠缺既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以承租人明知該瑕疵仍然承租即認其與有過失。是本件劉○○縱然明知系爭房屋為鐵皮造違章建築,構造及設備均不安全,仍為承租,揆諸上揭理由所示,亦不得謂劉○○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劉○○與有過失云云,即嫌乏據。

(八)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於交予承租人之前,並未隔間,有關承租房屋之室內裝潢與隔間均係承租人自行施作,且騎樓亦未裝設鐵捲門,由承租人自行施作鐵捲門;而系爭火災所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係因鐵捲門無法開啟,消防隊員無法入內灌救,本件被害人實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與隔間及騎樓鐵捲門雖係承租人所自行施作,惟觀之系爭建物建造之初留有騎樓、防火巷,均未隔間,固係承租人自行加裝鐵捲門及以木板隔間,然本案建築物屋頂建材為烤漆浪板,每戶之間,除從地面起算僅一米一之高度係以水泥牆相隔外,水泥牆以上則均以烤漆浪板為牆壁相隔,二樓地板均以木板舖設,此為系爭建物於未經承租人裝潢前之構造,該建築物即俗稱之鐵皮屋,受熱後於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再加上二樓地板係以易燃之木板舖設,一旦發生火災,於短時間內即可迅速延燒,產生濃煙,證人林○○於原審刑案調查時亦證述:「是因為這種構造設計所以產生濃煙嗆傷,應該是逃生不及」,本案之高溫濃煙係肇因於乙○○等4人就系爭建物上揭烤漆浪板構造及木板舖設樓層之構造設計,係屬所有權人應負責維護之義務,劉○○承租上開建築物之後,室內如何裝潢及設置設備,與乙○○等4人上開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作為義務之違反無涉,系爭建物構造既不安全,承租人事後所為之隔間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即不生影響。次查證人林○○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所證因鐵捲門關死,沒有辦法打開,才影響救火時機乙情,就劉○○等2人而言,當時劉○○係已打開鐵捲門逃出後再為進入,且己○○、戊○○、丁○○均已開啟鐵捲門及時逃生,系爭00之0號房屋之鐵捲門既已打開,該鐵捲門自不會影響消防隊員之救援,此事實亦為乙○○、庚○○、辛○○所承認(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頁正面),則證人林○○所證當非針對系爭00之0號房屋而言,該鐵捲門縱係劉○○事後設置,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構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九)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無所謂與有過失。查劉○○於逃出火場後,為搶救其女兒劉○○始再入火場終遭罹難,既係為避免其女兒劉○○生命急迫之危難,則劉○○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行為,依上說明,殊不能認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徒以劉○○逃出火場後重赴火窟始致罹難,認劉○○此部分為與有過失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十)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固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查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同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之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使用之建材、隔局相同,均為一樓磚造、二樓為鐵皮造房屋,該271號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非構造不安全之建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出租予○○貨運公司之○○市○○○路○○○號建物係屬獨立建物,與系爭建物屬連棟式建物不同,且本案系爭建物亦無任何建築圖說可資比對,二者之構造、建材、格局是否相同,亦無從據以認定,而火災之所以未延燒至○○路000號建物,係因該建物未與系爭建物連棟,而非該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防火之標準,系爭建物既未如同該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自不能認系爭建物係屬構造安全之建物。故被上訴人以出租給○○貨運公司之上開建物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詞,辯稱系爭建物亦為構造安全之建物,亦非足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4條、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旨在避免連棟式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他人,維護公共安全。查本件丙○係劉○○之母,己○○、戊○○、丁○○係劉○○之子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死者劉○○之母親、子女(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丙○並於劉○○等2人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上訴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準此,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為丙○支出,計30萬478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可稽,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8頁),自堪信為實在。

(二)扶養費部分:己○○為00年00月00日生、戊○○為00年00月00日生、丁○○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劉○○(00年00月00日生)89年11月23日死亡時核算,己○○、戊○○、丁○○至20歲成年(即分別為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尚有5.54年、9.17年、12.97年(被上訴人原主張算至滿23歲,於本院更㈡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之;參本院更㈡審卷二第3頁)。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4萬9854元(原審卷一第136頁)。以每戶平均人數為3.96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4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己○○扶養費總額為81萬9924元【其計算式為:164,104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64,1040.54(5.00000000-0.00000000)=819,924】,戊○○部分計為126萬4564元【其計算式為:164,10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164,1040.17(

8.00000000-0.00000000)=1,264,564】,丁○○部分計為167萬3264元【其計算式為:164,10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64,1040.97(10.00000000-0.00000000)=1,673,264】。又己○○、戊○○、丁○○之母親廖○○(原名廖○○,與劉○○已於88年10月13日離婚,由父劉○○監護)亦負有扶養義務(監護與扶養義務分離,即未具有監護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仍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劉○○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而,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0萬9962元(819,924元2=409,962元),戊○○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3萬2282元(1,264,564元2=632282元),丁○○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83萬6632元(1,673,264元2=836,632元),丁○○請求賠償80萬5841元(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6頁正面),自無不合。另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劉○○死亡時之89年11月22日,丙○未滿53歲,上訴人於本院更㈡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丙○之平均餘命以53歲計算,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

28.12年餘命(參原審卷一第139頁),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萬4104元計算,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丙○扶養費總額計為292萬9992元【其計算式為:164,104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64104

0.12(18.00000000-00.00000000)=2,929,992】。然本件丙○除劉○○外,尚有劉○○、劉○○、劉○○、劉○○4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丙○之義務,是劉○○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故而,丙○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8萬5998元(2,929,992元5=585,998元),丙○請求賠償56萬1916元(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頁背面),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辯稱丙○於刑事庭自承火災發生前,其係擺攤販售香雞排,顯非無謀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丙○因上肢截肢而領有殘障手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其之前擺設販售香雞排之攤位賺取蠅頭小利,係兼以補貼家計之舉,而受扶養權利之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故丙○即使有謀生能力,亦能受劉○○扶養,丙○既名下無財產,自非可以維持生活,不能以其之前曾擺攤據此即論斷其係可以維持生活,而不能請求扶養費,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能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己○○、戊○○、丁○○3人皆為劉○○之子女,遽遭喪父之變故,丙○為劉○○之母,遽遭喪子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衡以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過世時僅為35歲,為家庭經濟來源之唯一供應者,己○○、戊○○、丁○○3人,均尚未滿20歲,且尚就學中,丙○因劉○○之死亡,因之尚須負擔照顧己○○、戊○○、丁○○3人之責任,而乙○○現無業;庚○○高中畢業,業仲介,收入不一定;陳○○國小畢業,現在輕微中風,沒有工作;辛○○高中畢業,賣塑膠皮,年收入約20萬元(原審卷三第24、50、51頁),及被上訴人本件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均各給予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丙○喪葬費30萬4780元,扶養費56萬1916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合計206萬6696元;己○○扶養費40萬9962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合計160萬9962元;戊○○扶養費63萬2282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合計183萬2282元;丁○○扶養費80萬5841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合計200萬5841元。

七、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本件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等4人係於96年8月16日達成和解,而上訴人嗣於97年間執對原審共同被告簡○○之確定判決對簡○○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是本件於和解成立時,系爭債務尚無何消滅情事,且上訴人未對簡○○一人免除其餘債務,此有台中地院債權憑證影本4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2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原審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簡○○給付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共同被告簡○○之財產後,丙○已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42萬4994元、己○○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33萬0716元、戊○○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37萬7771元、丁○○獲償90年8月23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之利息40萬917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原法院債權憑證影本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09至119頁),上開均係利息部分算至97年3月21日止之受償金額,本金部分則分文未受償,是扣除已償之利息部分後,利息之起算自應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等4人、王○○、簡○○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蘇○○○等4人於第一審進行中達成以200萬元和解,上訴人並撤回對蘇○○○等4人之起訴。參諸蘇○○○等4人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和解條件第4點記載「除本協議書所記載事項外,乙方(即上訴人)願拋棄對甲方(即蘇○○○等4人)所有相關民、刑事訴訟請求,雙方確認就『本火災件事故』,絕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賠償或補償、或對甲方財產進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對甲方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第6點記載「甲、乙雙方並確認本協議業經雙方充分瞭解而簽訂,乙方認為甲方所為補償不生民法第274條之效力,即縱認乙方免除甲方之債務發生,乙方亦得另向簡○○、乙○○、庚○○、陳○○、辛○○、王○○主張權利,而與甲方無涉」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堪認上訴人在上開和

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蘇○○○等4人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本件系爭建物係乙○○等4人、王○○、蘇○○○4人之被繼承人蘇○○共計6人共同出資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行為與簡○○失火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建物所有權人應與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蘇○○○4人和解,受賠償2百萬元,免除蘇○○○4人賠償責任,而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欠缺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之人,即應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上開6人,則計算內部分擔額時,自非可排除王○○。而蘇○○○4人既係繼承蘇○○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於認定本件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亦應以其等繼承蘇○○部分與乙○○等4人、王○○及簡○○合計7人而為平均分擔,亦即蘇○○○等4人僅就蘇○○之7分之1部分為繼承。是蘇○○○等4人應分擔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07萬3540元(2,066,696+1,609,962+1,832,282+2,005,841=7,514,781,7,514,781÷7=1,073,540),顯低於渠等與上訴人和解所同意賠償之200萬元,即無蘇○○○等4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因上訴人之免除而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之可言,乙○○主張簡○○之內部分擔額應較其他人為多,依此主張蘇○○○等4人之分擔額將低於7分之1,仍低於蘇○○○等4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不生影響。

(三)蘇○○○等4人已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比例分配(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3頁正面),則丙○受償之金額為55萬0035元(2,000,0002,066,696/7,514,781=550,035),己○○受償之金額為42萬8479元(2,000,0001,609,962/7,514,781=428,479),戊○○受償之金額為48萬7647元(2,000,0001,832,282/7,514,781=487,647),丁○○受償之金額為53萬3839元(2,000,0002,005,841/7,514,781=583,839)。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即為丙○151萬6661元(2,066,696-550,035=1,516,661),己○○118萬1483元(1,609,962-428,479=1,181,483),戊○○134萬4635元(1,832,282-487,647=1,344,635),丁○○147萬2002元(2,005,841-533,839=147,00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丙○208萬3387元、己○○162萬1222元、戊○○185萬1895元、丁○○200萬5841元,及自90年8月23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丙○151萬6661元、己○○118萬1483元、戊○○134萬4635元、丁○○147萬2002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兩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