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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更(五)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建民被 上 訴人 林村橙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金成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村橙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一之一四五、一二四一之二二九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村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金成(下稱林金成)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林見生前將其陸續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下同)1241之144地號、1241之145地號、1241之229地號及1241之23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本案四筆土地),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林村橙(下稱林村橙)竟於民國(下同)79年3月間,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偽造伊署名及盜蓋伊放置於訴外人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申領印鑑證明後,持偽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79年8月24日將本案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林村橙名下。而兩造就本案四筆土地既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且其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則該等土地仍屬伊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村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林村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面:林村橙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自不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縱認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於該取得行為確定無效前,林金成亦不得以所有人自居,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況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等兄弟三人為止息家產分配紛爭,已於82年2月25日簽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1241之145地號及1241之229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由其取得,1241之144地號及1241之23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林金成取得,如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各方應提供相關文件以便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林金成就系爭土地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因嗣後成立和解而告消滅。是林金成非但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其分得之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亦僅得依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林村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駁回林金成其餘之訴。林金成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判決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原審判決林村澄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駁回林村澄之上訴而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第l24l-l45、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林金成,被上訴人於79年8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村橙,被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業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於82年2月25日簽訂兄弟家產分配合約書。

三、第124l-l44、l241-l45、l241-229、124l-230地號四筆土地,並非兩造之父林見所遺留之遺產,而兄弟家產分配合約書,並非在於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四、上訴人林金成於95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村橙、林萬來履行兄弟家產分配合約書,95年6月2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五、1241之145、1241之229號土地於上開催告履行當時遭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目前禁止處分已不存在(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須有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以完成物權之移轉。本件林金成主張林村橙與訴外人黃東家共同偽造以贈與為原因,於79年8月24日將兩造之父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林金成名下之本案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村橙,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及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7至21頁、本院更(一)卷81至88頁),且兩造之弟林萬來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本案四筆土地為林見生前所買登記在林金成名下等語明確,而林金成自刑事法院至本件審理,均陳稱其並未同意以贈與之原因,將本案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村橙名下等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林村橙既未得林金成之同意,偽造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可見林金成自始即無贈與該等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村橙之意思及物權行為,應認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發生物權變動之狀況,而仍屬林金成所有。林村橙雖提出系爭二筆土地與已確定之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訴外之同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林村橙所買,因當時無自耕能力而登記在林金成名下,事實上屬林村橙所有云云,並提出同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12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成之64年、65年所發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四件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為林金成所否認(本院卷第58頁),查訴外同段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雖均在林村橙持有中,然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二筆土地原始屬林村橙所有,僅係借用林金成之名義登記,況不動產之登記採公示主義,在林村橙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登記公示主義之情形下,仍應認系爭二筆土地屬林金成所有。

二、次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並有公示及公信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如與事實不合,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為回復登記。是以本件林金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村橙塗銷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林村橙雖以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合約書,林金成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分歸林村橙取得,且系爭合約書尚未合法解除為由,主張以系爭合約書對抗林金成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云云,然查: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等兄弟三人,於82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林村橙取得,已確定之1241之144地號等二筆土地則歸林金成取得,並附約「本約產權移轉履行期間為本約成立起15日內履行,未履行視同違約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3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為何?兩造各執一詞。林金成主張,其性質並非承認本案四筆土地為林見之遺產,該系爭合約書並無分割遺產協議之性質。又該系爭合約書內容不僅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林萬來、黃春菊,亦涉及本案四筆土地以外之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依其內容並非屬於解決因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方案等語。林村橙則主張,本案四筆土地不是林見之遺產,惟依該合約書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並參酌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時點,係在林村橙偽造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犯罪之「後」,自係以本案四筆土地當時登記之狀態為準。再衡諸林金成於歷審書狀均陳稱:「於上訴人(按指林村橙)侵權行為後,基於親情勸說而重新分配」(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原審卷第24頁)等情,就林金成與林村橙之部分而言,自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等語。本院查:依該合約書第一項:「分配方法由林村橙取得0000-000、0000-000地號2筆,林金成取得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70 -2地號土地等5筆,林萬來取得00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各無異議。」、第二項:「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所載,參酌系爭合約書簽立之時點,係在林村橙偽造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犯罪之「後」,自係以本案四筆土地當時登記之狀態為準。再衡諸林金成於歷審書狀均陳稱:「於上訴人(按指林村橙)侵權行為後,基於親情勸說而重新分配」(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原審卷第24頁)等情。就林金成與林村橙之部分而言,自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雖林金成以合約書其約定內容除為了解決本案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塗銷登記之外,尚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林萬來均持有股份之家族企業「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應如何分擔,以及林金成所有系爭土地因對外聯絡之道路交通不便,乃以第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與林村橙以其配偶黃春菊名下所○○○鄉○○段第1170-2之地號土地互為交換,另就上開家族公司先前以林金成名下0000-000、0000-0000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由林萬來承擔貸款債務,並分得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合約書內容不僅涉及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林萬來、黃春菊,亦涉及系爭四筆土地以外之銀行貸款債務之承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之交換,依其內容並非屬於解決因偽造文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方案等語。然查,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紛爭之契約。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而互相讓步,列入和解條件,應認為已成立和解。本件兩造原欲解決本案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塗銷登記問題,然於和解磋商中,就其他爭點亦欲一併解決,將之列入和解條件,依據上述說明,仍不影響本案四筆土地已成立和解之效力,林金成主張合約書並無和解效力,並不足採。再者,兩造均不否認本案四筆土地非林見之遺產,既非遺產,則「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雖有「分配家產」之字樣,然並非「分割遺產」,應可認定。

(三)林金成主張主張伊已經以存證信函分別催告林村橙、林萬來限期履行合約,因逾期未履行,再以相同方式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該系爭合約書經合法解除云云。然為林村橙所否認,抗辯稱:林萬來已於83年12月23日自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124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17號,詎林金成於12年後之95年5月26日催告履約,及95年6月21日向林村橙、林萬來表示解約,均仍將林萬來之住址記載為「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124號」,尤有甚者,前後兩次寄與林萬來之存證信函均由林金成代收,按系爭合約書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對林萬來為之,依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查:系爭合約書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應對契約當事人林村橙、林萬來為之,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林萬來已於83年12月23日自原住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124號,遷至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協和北巷17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詎林金成於12年後之95年5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759號存證信函向林村橙、林萬來催告履約,及95年6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9088號存證信函向林村橙、林萬來表示解約,均仍將林萬來之住址記載為「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124號」(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尤有甚者,前後兩次寄與林萬來之存證信函均由林金成代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及第80頁),林金成雖辯稱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有口頭告知林萬來,將採取解除合約之作法,林萬來因恐掛號郵件寄至台中市住所時,無人在家收受,遂要求改寄至林金成住所,由林金成代收後,再轉交予林萬來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按系爭合約書既關係兄弟三人家產之處理,即有不可分性,此催告履約及95年6月21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對林萬來為之,是林金成95年6月21日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林金成辯稱契約既屬可分,縱認對林萬來之解除未合法送達林萬來而不生解約效力,既均已合法送達林村橙而生解約效力,當不因對林萬來有否生解約效力而受影響云云,並無足取。林金成之解除契約既不發生效力,則其解約時系爭土地因欠繳國稅,禁止處分尚存在,於國稅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前,依法不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因可歸責於林村橙之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林村橙主張系爭合約書於第二項載明「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等詞,應可認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相符,即無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而約定1241之145地號等二筆土地由林村橙取得,其當時登記狀態即為林村橙所有,自無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即系爭1241之145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林村橙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取得、喪失或變更。經查系爭合約書,由其內容觀之,雖可認係兩造之和解契約,然性質上仍屬於債權契約,而依債權契約並不能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是縱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書,然在尚未依系爭合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實難認林村橙已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林村橙雖稱其得以系爭合約書對抗林金成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權力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並有公示及公信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如與事實不合,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當得請求塗銷無意思表示合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有登記狀態,至林村橙可否依系爭合約書再向林金成請求履行82年2月25日之系爭合約書,因依系爭合約書尚有稅費之負擔問題及履行期限問題,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為對抗林金成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事由,是以林村橙所辯尚非可採。

陸、從而,林金成以林村橙為上開不法行為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妨害林金成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林金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林村橙塗銷系爭1241之145、1241之2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金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林金成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林金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