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瑩美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林善等人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3,7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而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之本金為美金55萬元,依上訴人視為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民國99年3月9日之臺灣銀行美元兌換新台幣之賣出匯率為31.89(見第一審卷㈠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17,539,500元(55萬×31.89=17,539,5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9,52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35,800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13,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