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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游藍秀燕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游振標

游振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游振標、游振昌為上訴人與配偶即訴外人游朝陽之子。游朝陽於民國73年2月23日、85年7月1日分別購買坐落台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德興段土地)及台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段6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新段土地,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系爭德興段土地,於73年3月16日直接登記於游振昌名下,系爭內新段土地,於85年9月3日直接登記於游振標名下,惟上開2筆土地購買之過程,均由游朝陽出面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從未參與,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從未負責管理或處分,全由游朝陽自行於上開2筆土地進行耕種,或邀請友人一同耕種,足見游朝陽係自行使用、收益上開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屬成立側重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二)嗣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死亡,上開2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開2筆土地應為游朝陽之遺產,應由游朝陽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請求將上開2筆土地計入游朝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對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及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三)系爭德興段、內新段土地係游朝陽出資購買,業經證人賴瑞林、何清福、林原傑證稱屬實。且系爭內新段土地於85年進行買賣時約定每坪新台幣(下同)4萬元,該土地面積992.2坪,是土地買賣價金約為3968萬餘元,而游振標係以販售豬肉為生,其亦自承當年度收入不過193萬餘元,顯無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內新段土地。另系爭德興段土地於72年間進行買賣時,游振昌年約25歲,其自承當時剛退伍不過2年,正要開始念大學,亦無資力購買系爭德興段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係游朝陽出資購買。

(四)系爭德興段土地休耕轉作之補助金,匯入游振昌設於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帳戶均係授權予游朝陽使用,此由游振昌於告訴訴外人游芬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3號)中自承:「太平區農會之帳戶是授權我父親(即游朝陽)保管,我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父親游朝陽保管,已有10年之久」、「於98年5月9日父親死亡起至99年5月21日止,這段時間均未取回存摺、印章」等語,足證於92年間系爭德興段土地申辦輪作、休耕之補助金確係由游朝陽所領取,該輪作、休耕之申請實際上係游朝陽對系爭德興段土地之管理行為,與游振昌無關,僅係因系爭德興段土地登記於游振昌名下,使將之掛名為輪作、休耕之申請人。又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歷來均係由游朝陽自行保管,並放置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上訴人與游朝陽之住處,惟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及游朝陽先後住院之際,該住處無人看管之情況下,私下進入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一併取走。

(五)系爭土地均係由游朝陽於購買之後自行使用收益,或提供李英華、蘇褚珠等人一起耕種,時間長達數年或十多年不等,且系爭德興段土地之輪作、休耕補助金亦為游朝陽所領取,被上訴人於數十年來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均無從置喙,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歷來均係游朝陽保管,堪認游朝陽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將系爭土地無償給予被上訴人之「贈與」意思,應係純粹基於父母子女親誼,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仍為游朝陽。

(六)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上訴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即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游振標、游振昌應分別將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被上訴人之父游朝陽育有二子五女,游朝陽平日工作勤奮,理財有方,無任何理由需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申報游朝陽之遺產稅時,僅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即達7258萬5955元,遺產總額達1億0904萬0254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借名登記之目的或為無自耕能力,或係避債等原因,然游朝陽與被上訴人係親子關係,游朝陽無任何需借名登記之證據及理由。且游朝陽於91年4月17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游朝陽無任何需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濟背景。

(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後始終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登記之地政規費單據,繳納稅捐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資料,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者保管上開資料之經驗法則迥異。而系爭德興段土地未繳納地價稅,關於農地休耕轉作之補助金由游振昌領取,並匯入游振昌農會帳戶,復與借名登記有異。又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下稱番子路段)72之19地號土地徵收發放之補償費復由游振昌領取,亦與借名登記之經驗法則相違。

(三)又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稱上訴人與游朝陽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後改稱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前後所為陳述互有出入,且上訴人未提出游朝陽資金來源,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均未能證明游朝陽有任何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無理由。

(五)再依游振標於85年度申報核定所得總額達193萬7006元,其中有開設肉舖之營利所得及投資股市之股利所得,且游振標夫妻尚有營利及薪資所得,游振標即非無資力。另游振昌自高中畢業後即工作,於68年10月17日入營至70年10月16日退伍,退伍後復在游振標之肉舖處工作,於72年9月始就讀大學,亦非無資力之人。且按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非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礙難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游振標、游振昌分別係上訴人與游朝陽所生之長子及次子。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女兒游金暖、游素雲、游芬、游錦綢、游月香等人。

(二)系爭內新段土地原係何清福所有,於85年間由游朝陽出面與何清福接洽買賣事宜,同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振標所有。

(三)系爭德興段土地原係賴瑞林所有,於73年間由游朝陽出面與賴瑞林接洽買賣事宜,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振昌所有。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登記之相關文書,現由被上訴人保管。

(五)系爭德興段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段72之5地號土地),有以游振昌名義於92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太平市稻田轉作執行小組申請輪作玉米,輪作補助金是匯款到游振昌名下太平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游朝陽名下之土地,71年間登記番子路段104之4、143之136地號、德興段839地號、振興段768、779、780地號等6筆土地,86年間登記振興段782、791、795、819、671、781地號等6筆土地,90年登記番子路段144之9、150之23地號、振興段672地號等3筆土地。

(七)游朝陽曾於91年4月17日將其名下之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7分之1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14分之1予游振標、游振昌。游朝陽另於死前2年內分別贈與其名下之番子路段143之118、143之76地號土地予游芬及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計入游朝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或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將該二筆土地之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游朝陽所有之財產中,自被上訴人所應繼承之應繼分中扣除該二筆土地之價值。

(九)73年間由游朝陽出面向賴瑞林購買番子路段72之5、72之

17、72之18、72之19地號土地四筆,均登記游振昌名義,其中番子路段72之19地號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於95年辦理區段徵收,游振昌申請發給抵價地(○○○區○○段○○○○號土地)補償。餘番子路段72之5、72之17、72之18地號土地於97年經重測為德興段112、209、208地號土地。

(十)游振昌於85年8月8日將番子路段72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游振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振標、游振昌分別出資,或全由游朝陽出資購買?

(二)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若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游振標、游振昌名下,該登記是否由游朝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游朝陽就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分別與游振標、游振昌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振標、游振昌應分別將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振標、游振昌分別出資,或全由游朝陽出資購買?⒈系爭內新段土地原係何清福所有,於85年間由游朝陽出

面與何清福接洽買賣事宜,同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振標所有。關於系爭內新段土地之交易過程,證人即出賣人何清福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當時上開內新段土地係出售予何人?買方有無任何特徵?)是游振標的父親游先生與我接洽買賣。」「(買賣過程中,有無見過游振標?)我知道名字,但從來沒有接觸過。」、「(游振標有無與你洽談買賣事宜?)沒有。」、「(購買上開內新段土地之價金,是否為游朝陽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是游振標的父親支付的,有的開票,有的匯款。開票是何人的票我忘了,匯款是游振標的父親匯的,他幫我還台中商銀竹山分行的欠款。」、「(上開內新段土地既為游朝陽與上訴人購買,當初是否係依他們的指示才登記在游振標名下?)游振標的父親有說要登記在游振標的名下,沒有說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證人即介紹人林原傑於原審證稱:「游朝陽想要買一塊地,所以就介紹游朝陽與何清福認識」、「(何清福這塊地的買賣過程,都是何人在接洽?)都是游朝陽與我們接洽的,在我們家談買賣過程。「(有無見過游振標?)沒有。我不認識游振標。匯款都是游朝陽匯款的,也有現金,也都是游朝陽交付給何清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是依何清福、林原傑之證言可知,系爭內新段土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游朝陽出面與何清福接洽買賣事宜,買賣價金亦係由游朝陽支付,游振標並未參與買賣,僅係游朝陽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顯然系爭內新段土地應係由游朝陽出資向何清福所購買。雖何清福另稱:游朝陽也是介紹人,拿了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但何清福亦稱:本件買賣介紹人總共有3人,一個朱清標及「清河」、另外一位不認識,「清河」即是林原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而林原傑則證稱:是我姊夫羅光雄與游朝陽是鄰居,游朝陽想要買一塊地,所以就介紹游朝陽與何清福認識。本件買賣之介紹人賣方有兩位,是我表兄朱清正和我,買方有一位,是羅光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何清福既稱三位介紹人其中一人不認識,該介紹人即非游朝陽,應係林原傑所指買方之介紹人羅光雄,何清福所稱游朝陽也是介紹人,顯有誤解。是何清福所稱游朝陽拿走10萬元介紹費,應係轉交羅光雄,而非屬游朝陽之介紹費。被上訴人據何清福此部分游朝陽係介紹人之錯誤陳述,抗辯系爭內新段土地非游朝陽出資所購買,要無可採。

⒉系爭德興段土地原係賴瑞林所有,於73年間由游朝陽出

面與賴瑞林接洽買賣事宜,同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游振昌所有。關於系爭德興段土地之交易過程,證人即出賣人賴瑞林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上開德興段土地係出售予何人?買方有無任何特徵?)是游朝陽先生。」、「(買賣過程中,買方是否均由游朝陽與上訴人出面與你洽談買賣條件、價金等相關事宜?)當時買的有兩個人,有一位是莊木龍及游朝陽,都是他們2人與我接洽買賣的事。」、「(買賣過程中,有無見過游振昌?)沒有印象,我不認識游振昌。」、「(價金何人支付?)好像是游朝陽。因為後來莊木龍就沒有出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正面)。是依賴瑞林之證言可知,系爭德興段土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游朝陽出面與賴瑞林接洽買賣事宜,買賣價金亦係由游朝陽支付,游振昌並未參與買賣,顯然系爭德興段土地應係由游朝陽出資向賴瑞林所購買,游振昌僅係游朝陽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又系爭德興段土地於73年3月16日登記在游振昌名下時,游振昌高中畢業,於68年10月17日入伍服役,至70年10月16日退伍,72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此為游振昌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5頁),並提出退伍令為證(附原審卷第222頁),則以游振昌退伍之後工作不及二年,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德興段土地,實有違常情,此部分自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朝陽出資所購買,較為可信。

(二)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若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游振標、游振昌名下,該登記是否由游朝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游朝陽就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分別與游振標、游振昌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而贈與契約之贈與人雖應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所有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借用游振標、游振昌之名義登記,游朝陽就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分別與游振標、游振昌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情。查系爭土地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游朝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游朝陽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如上訴人所主張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乙途。且依上揭證人所述,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尚難證明游朝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以形式上之出資人及接洽買賣過程為游朝陽之事實,即進而認定游朝陽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游朝陽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游朝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

名下,上訴人之主張若屬實,游朝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定有原因,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原因於原審100年5月3日審理時竟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期日時其訴訟代理人則稱向當事人查詢後再另行具狀(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待證人游月香表示係為避稅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後,本院詢問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以避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期日仍表示待詢問當事人後另行具狀(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迄100年12月2日始具狀指稱:依土地稅法第16條之規定,如個人名下所有之土地總值越高,已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所定之累進起點地價者,即會被課稅率較高之地價稅,故為避稅之考量,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影響繳納地價稅之稅率等語(見本院卷第88、88之1頁)。但上訴人所稱避稅係在避免影響繳納地價稅之稅率,與證人游月香所稱避稅係因系爭土地出售有稅金問題不符,且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累進起點地價不包括農業用地在內,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地目均為田,系爭內新段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9、10、93、94頁),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會影響地價稅稅率之問題,實有可疑。上訴人又係在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二十年後始起訴請求返還,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其夫游朝陽出資所購買,於起訴時理應知悉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上訴人竟不知其目的,迄其女游月香作證之後,始確定係為避稅之目的,上訴人所述實有違常情,其主張系爭土地係游朝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難遽信。至證人游月香所證游朝陽係為轉售系爭土地之稅金問題,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亦與土地增值稅係按土地漲價總數徵收,與登記名義人無關,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不能減少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不符,游月香此部分之證言亦無足採。

⒊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

名者僅同意為該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故借名登記之財產,其所有權狀衡情應係由借名者保管,始能由借名者處分該財產,並避免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者之權益。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登記之相關文書目前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登記之地政規費單據,印花稅單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為證(附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游朝陽保管,嗣後始為被上訴人取走等情,但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取走土地所有權狀之時間,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3日審理時係指稱:「是在游朝陽去世之後,被上訴人才到游朝陽的房間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第189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依據證人游月香之證言,則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歷來均係由游朝陽自行保管,並放置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上訴人與游朝陽之住處,惟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及游朝陽先後住院之際,該住處無人看管之情況下,私下進入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一併取走。」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前者稱係在游朝陽去世之後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後者謂在游朝陽生前住院之際取走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之陳述已有矛盾。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游月香雖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你如何得知?現在為何由被上訴人所持有?)都是我父親。大概在我父親過世前幾個星期,我母親也住院,我們姊妹都在醫院照顧,我回去要拿換洗衣物,我就看到游振標在父親房間翻箱倒櫃,媽媽出院後回來才發現櫃子裡的權狀都不見了,母親有和游振標大吵,游振標還有拿刀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惟本件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證人游月香係游朝陽之繼承人之一,則上訴人本件若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系爭土地屬游朝陽之遺產,游月香亦能繼承,對游月香自屬有利,游月香就訴訟之結果即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無法盡信。且就游月香所證游振標回家在游朝陽房間翻箱倒櫃,拿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游月香既有目睹,理應予以制止,或報警處理,或隨即告知上訴人予以要回,游月香竟證稱:伊不敢制止,家裡事情不可能報警,因為這是父母的東西,伊沒有權利看,故未馬上跟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游月香前揭所證顯不符常情;另游月香再證上訴人發現游振標拿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游振標索回,為游振標持刀恐嚇,拒絕返還等情,亦未見上訴人報警處理,且上訴人既能於99年4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游朝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列入游朝陽之遺產中等語(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16、17頁),上訴人何以就被上訴人拿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隻字未提?游月香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況游朝陽於73年向賴瑞林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德興段土地外,另有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8、72之19地號等三筆土地,該四筆土地游朝陽均登記在游振昌名下,若系爭德興段土地係屬游朝陽借用游振昌名義登記,其餘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8、72之19地號等三筆土地亦應同屬借名登記,而上訴人亦主張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8、72之19地號土地亦為借名登記,僅係伊漏未請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游朝陽理應將系爭德興段土地與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8、7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一起保管,不可能將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8、7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游振昌而僅保管系爭德興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但番子路段72之17地號土地,游振昌卻於85年8月8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游振標,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附本院卷第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游振昌於85年間已持有番子路段72之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始有可能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游振標,益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游朝陽早已隨同番子路段72之17 、72之18、72之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而非證人游月香所證或上訴人所稱迄游朝陽00年生病住院或去世之後,被上訴人始自行至游朝陽房間拿走。證人游月香此部分所證既不可信,則其另稱伊父買系爭土地係為轉賣,在去世之前5、6年,只要碰到被上訴人都向他們要印鑑證明欲出售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拒交付印鑑證明,故未能出售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背面),亦不能採信。

⒋依前所述,游振昌於85年8月8日將番子路段72之17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游振標。另番子路段72之19地號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95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游振昌申請發給抵價地(○○○區○○段○○○○號土地)補償,此有台中縣政府函、台中縣太平市○○○區區段徵收用地補償徵收所有權人土地清冊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71、72頁),游振昌在該土地清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轉808,分別係游振昌手機及辦公室電話號碼,此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可見該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補償之申請係游振昌所為,顯然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9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係歸游振昌,而非仍由游朝陽自己處分,則游朝陽以游振昌名義登記番子路段72之17、72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自非借名登記。是游朝陽同時購買登記游振昌名義之系爭德興段土地,亦難認係借名登記。

⒌系爭德興段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段72之5地號土地)

,有以游振昌名義於92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太平市稻田轉作執行小組申請輪作玉米,此有卷附之輪作休耕申請書為證(附原審卷第137頁),該輪作休耕申請書係由游振昌所提出,自應認係游振昌所申請。就該輪作之申請,上訴人於原審之100年3月25日、100年7月5日書狀均主張係游振昌在未經游朝陽之同意下自行申請(見原審卷第151、234頁),惟在本院審理時,上訴人100年9月23日之書狀卻改稱該輪作之申請實際上係游朝陽對系爭德興段土地之管理行為,與游振昌無關,不過僅因系爭德興段土地借名登記在游振昌名下,使將之掛名為輪作之申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意指系爭德興段土地之輪作申請係游朝陽以游振昌之名義所為,故上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期日就本院所詢:「如果是游朝陽申請,為何申請單在被上訴人手上?」,答以:「據我們了解,該土地所有文件都由游朝陽保管,游朝陽去世,游振昌自行到游朝陽房間內拿走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後為配合證人游月香之證言,再於100年12月2日之書狀改稱系爭德興段土地申請輪作是游朝陽指示游振昌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9之1、90頁),上訴人所述前後三次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另證人游月香所證「休耕我有聽父親說過,因為是登記游振昌名下,所以有叫游振昌去申請。」、「游振昌申請,我父親叫游振昌去申請,申請人還是我父親。」等語(見本卷院第61頁背面),迥護上訴人至為明顯,亦無足採。又游振昌申請輪作玉米所領之補助金,是匯款到游振昌名下太平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依游振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3號偵查中所述,係委由游朝陽保管,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上聲議字第70號處分書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36、37頁)。游振昌太平市農會之存摺、印章交由游朝陽保管,固可認游振昌同意游朝陽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及游振昌將系爭德興段土地之申請輪作補助金匯入其太平市農會帳戶係同意游朝陽提領使用。但系爭德興段土地之申請輪作玉米,既係由游振昌所為,自可證明系爭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振昌管理,若係由游朝陽管理,僅須由游朝陽以游振昌之名義申請即可,不必再另由游振昌為之,而游振昌將申請輪作補助金匯入其太平市農會帳戶,祇能證明游振昌將該補助金交給游朝陽使用,對游振昌管理系爭德興段土地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該補助金係由游振昌匯入其太平市農會帳戶,主張系爭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朝陽而非游振昌管理,要屬無據。

⒍上訴人再舉證人李英華、蘇褚珠之證言欲證明系爭德興

段土地之使用情形,證人李英華於原審證稱:「(在德興段土地上之耕種行為大概有多久時間?)大約有3、4年的時間。是從95年間開始。之前是我媽媽耕種。」、「(當初你和你母親是否係因游朝陽之邀請,才在上開土地進行耕種?)是上訴人叫我媽媽去耕種的,之後我媽媽叫我去幫忙,後來我媽媽行動不方便,就改由我去耕種。」、「(游朝陽是否也有在上開土地上進行耕種?)游朝陽之前也有一起耕種。、「(你現在是否仍有在繼續耕種?)是的,我還在耕種。」、「(在上開土地進行耕種時,有無見過游振昌?)我平常在上班,下班再去的時候,田地的人已經很少了,沒有看過游振昌,但是我無法知道游振昌有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背面);及證人蘇褚珠於原審證稱:「(在上開土地上之耕種行為大概有多久時間?)大約有十幾年了,何時開始耕種不記得了。」、「當初是否係因游朝陽之邀請,才在上開土地進行耕種?)是的。」、「(游朝陽是否也有在上開土地進行耕種?)游朝陽本人也有去耕種。」、「(在上開土地進行耕種時,有無見過游振昌及游振標?)游振昌有,但是很少去,我知道是在他父親身體不好之後才去的,游振標是在游朝陽死亡之後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李英華、蘇褚珠之證言,固可證明系爭德興段土地在游朝陽生前,曾由游朝陽耕作並邀友人李英華母子及蘇褚珠前往耕作。但系爭德興段土地係由游朝陽出資購買登記在游振昌名下,游振昌同意游朝陽在該土地耕作並邀友人前往耕作,自符社會常情,就系爭德興段土地之輪作玉米既由游振昌申請,仍應認游振昌有管理使用系爭德興段土地,不能因游振昌同意游朝陽並邀友人耕作系爭德興段土地,遽認游振昌未管理使用系爭德興段土地,證人李英華、蘇褚珠之證言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內新段土地之使用情形,證人游月香證稱游朝陽有種芒果(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同因系爭內新段土地係游朝陽出資購買登記在游振標名下,游振標同意游朝陽在該土地耕作符合社會常情,不能遽認游振標未管理使用系爭內新段土地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證人李英華、蘇褚珠、游月香此部分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均無從置喙,要無足取。

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游朝陽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游朝陽自己使用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游朝陽就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分別與游振標、游振昌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振標、游振昌應分別將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游朝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因游朝陽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應為游朝陽之遺產,由游朝陽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自得由游朝陽之繼承人中之任1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毋庸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游朝陽就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分別與游振標、游振昌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游振標、游振昌應分別將系爭內新段、德興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