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顯魁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輔 佐 人 廖駕南複 代理 人 熊子仁被 上訴 人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祭祀公業有10房子孫,其財產分配應依10房份分配。
又上訴人祭祀公業有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將所有台中市○○區○○段185、186地號土地以每坪67萬元出售予他人,獲得價金共5億2514萬餘元,扣除其他必要開支後,每房份應分得4851萬4104元。被上訴人廖述坤之父廖繼森,被上訴人廖述乾、廖述忻之父廖繼清,以及被上訴人廖述源之父廖繼樹等三人均係廖哮之子,廖哮本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又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5年7月23日向上訴人之第五房後代派下子孫廖修購買該房之房份權利,此有「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等相關文件為憑,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賣渡合約主張應受分配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4851萬4104元等語。並陳明如下:
⒈第16世廖修已取得第14世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第14世之大永公與第16世之廖修間有養孫之關係,第14世之大永公在收養時,如尚有其他第15世之人可供收養為養子時,可逕自收養第16世之廖修為養孫:第16世廖修確實取得第14世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此有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99年6月11日所製作之派下系統表、上訴人派下大房所持有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上訴人於清朝光緒年間製作之大帳簿、上訴人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所製作之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以及日治時期之調停調書等文件可資佐證。上訴人雖一再質疑系統表有誤,但有關廖修可為第五房派下之部分,上開諸多百年以前所製作之書證均一致認定廖修享有第五房派下之權利,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且上開舊文件資料,尚有派下祖先之大帳簿及官方公文書,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甚明。反觀上訴人除質疑系統表有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統表為正確無誤。又第14世之大永公與第16世之廖修間有養孫之關係,第14世之大永公在收養時,如尚有其他第15世之人可供收養為養子時,亦可收養第16世之廖修為養孫:
①第14世之大永公與第16世之廖修間有養孫之關係,此有
上訴人派下大房所持有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該系統表載明廖修為大永公之「入嗣孫」,顯見彼此間有養孫之關係,而該系統表乃祖先所書寫並流傳後世,倘「大永公」與「廖修」間無收養關係,則祖先不可能將第三房派下子孫「廖修」記載為第五房大永公之入嗣孫。
②從上開上訴人派下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大帳簿」
、「派下決議書」及官方「調停調書」之記載可推知,廖修享有第五房派下之權利,倘大永公與廖修間無養孫關係,則派下全體豈會讓廖修收取第五房之房份權利?尤其上開「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均為他房派下逾越權利,收取不該分得之房份權利引起他房派下不滿而召開派下會議,倘廖修並非第五房之派下,則其收取第五房之派下權利,必然引起他房派下之不滿,而肇至糾紛,然各房對於廖修享有第五房之派下權均無任何意見,甚至連官方之文件及上訴人之大帳簿亦均一致認同廖修為第五房之派下,顯見廖修為第五房大永公之養孫明甚。
③上訴人抗辯廖修與廖大永間縱有養孫關係,亦因昭穆不
相當而無效,惟查,廖大永與廖修之收養關係在何年?已無任何資料可考據。再者,上訴人抗辯收養時尚有子輩,因此主張縱有收養亦屬無效,然而「養子需非獨生子」,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原證12),因此,所謂子輩必須非「獨生子」,上訴人所述之「有欽公」為大楚公之獨生子,且為長子,不得為他房收養,上訴人雖抗辯「有欽公」為長子,但無法證明其為獨子,然依被告所依據之系統表及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有欽公」尚有其他兄弟,再者,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收養時尚有多名同房子輩可收養,顯見上訴人所述乃其單方臆測,並不可採。
④上訴人持廖氏宗譜主張系爭系統表對於第五房之記載有
爭議,並以欠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文件,因此無法證明系統表所載之收養關係為真。惟查,系爭系統表乃上訴人祖先代代相傳所遺留,而對於第五房之記載,對照日據時期祖先所製作之「大帳簿」、「派下決議書」、「調停調書」等文件,均足以證明第五房之系統表並無矛盾之處,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均非收養之要件之一,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載稱:「書面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已。」「日據時期:…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因此,有關書面之契約及戶籍記載僅供參考,對於收養之有無並無影響。更況,臺灣最早之戶籍資料係自日據時期開始,日據時期之前並無戶籍資料可考,且戶籍資料乃官方應保存之文件,現今之戶政機關無法調取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乃因戶政機關歷經水災、地震等而無法完整保存迄今,惟戶籍資料之有無僅供參考而已,不影響收養之關係。
⑤上訴人所述昭穆不相當之部分實與本件無關,本件並無
昭穆不相當之情事,業據說明於前,且昭穆不相當乃得撤銷之情事,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裁判揭示「被上訴人之養母林金枝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叔公輩之林永元收養為養女,固屬昭穆不相當。但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此為得撤銷而非無效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收養關係業經撤銷或終止,則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約定,即不排除林金枝為派下員之資格,亦不排除被上訴人為林金枝所收養,冠以林姓後因繼承而取得之派下員資格。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清楚載明「收養如有昭穆不相當,為得撤銷而非無效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收養廖修為養孫有昭穆不相當(註:此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告否認有昭穆不相當)然未能舉證證明該收養業已撤銷,因此收養關係自屬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之祖父即第17世之廖哮,與第16世之廖修在日治
時期大正1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乃廖修將繼承第14世之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分)讓與廖哮: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合約並非真正,系爭證明文件均年代久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有誤,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51萬4104元。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廖述源固然為另一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現任管理員
,然其於另案中並未為任何不利於祭祀公業之陳述,在該案中派下員廖述龍先生自民事第一審起即參加訴訟,且該訴訟中亦均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廖述源僅在派下員要求法官命其親自出庭之情況下,始到庭一次,該次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利於祭祀公業或不實之處,其他多次庭期,均由其他派下員到庭聆聽及表示意見,此事實之經過,可參該案之判決即可明瞭。而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均以附卷之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案中已由參加人廖述龍提出,原審判決及鈞院上開判決亦清楚說明判決理由及證據取捨。
⒉上訴人於清朝光緒年間製作之大帳簿(原證8參照),祖
先於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大帳簿,該帳簿內清楚記載廖修享有第五房之派下權利。且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所製作之君惠公簿(原證9參照):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記載之「君惠公簿」,該公簿亦記載第五房之派下為「廖修」。
而派下決議書(原證10參照):上訴人之派下原有十房,其中第六、九房絕嗣後,祖先廖德茂曾收取第六、九房得分配之權利(租金、稻穀等),而引起其他各房不滿,經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因此在大正15年一月間,全體派下達成共識,並簽立「派下決議書」,該派下決議書主要係對於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之權利應改由八房平均分配,並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七房廖朝」、「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氏水金」、「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等各房蓋章確認,其中第五房派下之代表為廖修。日據時期之調停調書(原證11):上訴人各房祖先曾於日據時期因私權糾紛發生爭執,而向官署申請調停,並由官署製作調停調書,依該調停調書第四、五頁第一點記載:「關於要求申請人數人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被申請人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此有臺中廳長之調停調書可參,顯見廖修當時已為第五房派下之代表等,自可證第16世廖修確實取得第14世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⒊第14世之大永公與第16世之廖修間有養孫之關係,第14世
之大永公在收養時,如尚有其他第15世之人可供收養為養子時,亦可收養第16世之廖修為養孫:
①第14世之大永公與第16世之廖修間有養孫之關係,此有
上訴人派下大房所持有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原證7參照),該系統表載明廖修為大永公之「入嗣孫」,顯見彼此間有養孫之關係,而該系統表乃祖先所書寫並流傳後世,倘「大永公」與「廖修」間無收養關係,則祖先不可能將第三房派下子孫「廖修」記載為第五房大永公之入嗣孫。
②從上開上訴人派下祖先於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大帳簿」
、「派下決議書」及官方「調停調書」之記載可推知,廖修享有第五房派下之權利,倘大永公與廖修間無養孫關係,則派下全體豈會讓廖修收取第五房之房份權利?尤其上開「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均為他房派下逾越權利,收取不該分得之房份權利引起他房派下不滿而召開派下會議,倘廖修並非第五房之派下,則其收取第五房之派下權利,必然引起他房派下之不滿,而肇至糾紛,然各房對於廖修享有第五房之派下權均無任何意見,甚至連官方之文件及上訴人之大帳簿亦均一致認同廖修為第五房之派下,顯見廖修為第五房大永公之養孫明甚。
③上訴人持廖氏宗譜主張系爭系統表對於第五房之記載有
爭議,並以欠缺「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文件,因此無法證明系統表所載之收養關係為真。惟查,系爭系統表乃上訴人祖先代代相傳所遺留,而對於第五房之記載,對照日據時期祖先所製作之「大帳簿」、「派下決議書」、「調停調書」等文件,均足以證明第五房之系統表並無矛盾之處,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戶籍資料」及「收養契約」均非收養之要件之一,此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載稱:「書面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已。」「日據時期:……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原證13參照)因此,有關書面之契約及戶籍記載僅供參考,對於收養之有無並無影響。
⒋廖修除有收養之關係取得第五房派下外,亦有其他併存之
原因取得大永公的派下權:蓋系統表乃上訴人派下子孫之記載,而派下子孫之間對於房份如何分配及有無出售或讓渡,實與系統表無必然之關係,因此,本件之核心爭點應為「廖修有無讓渡第五房派下之權利」,而非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所列親子關係是否正確。廖修於清朝、日據年間已執掌第五房之派下權利,且依祖先所留存迄今之資料觀之,廖修確實為第五房之養孫,各房對此均表同意,而全體派下員亦得決議分配各房派下之權利,基此,廖修取得第五房之派下權利除其本身為第五房之派下員外,各房派下亦決議該房由廖修獲得分配,因此廖修享有第五房派下權利應為真實。
⒌被上訴人之祖父即第17世之廖哮,與第16世之廖修在日治
時期大正1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 (原證2),乃廖修將繼承第14世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房分)讓與廖哮:系爭讓渡證書乃讓渡房份,上訴人以系爭讓渡證書載有「持份」即主張當時之「持份」係針對「應有部份」,並非讓渡「房份」,而主張讓渡契約無效云云,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按「持份」一詞乃「共有權利」之通稱,一般民眾並未嚴格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以現今法律知識普及之狀況,「持份」之用語在使用上仍無法明確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因此,欲苛求100年前之祖先能精確使用法律文字,實對先人不敬且有失厚道。系爭證明文件均年代久遠,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有誤,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本件系爭原證1及原證6等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經臺中市西屯
公所備查而發給者;而系爭原證7以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則非由臺灣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之任何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上開系統表於訴訟上即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證,或因在法律上無確定上訴人派下權之效力而無證據力;遑論得以證明上訴人之派下間有立嗣收養之事實。
㈡本件上訴人除第一房至第三房外,其餘第四房至第十房等,
均為絕嗣),而由「各房奉祀」。上訴人之第一房至第三房派下,為奉祀第四房至第十房之祖先,乃由該三房輪流出任管理人者,如大房之德全公、乞食公;二房之德茂公;三房之德有公等人之指定,或經派下間之協議,提出人選,以所謂「出嗣」、「入嗣」之名義,或未以該項名義,分派至絕嗣各房奉祀。而其受派奉祀者,並因此享有或行使該房之權利。其受指派奉祀絕嗣各房之派下,遇上訴人之事務需經派下協商者,即以該房之派下自居而參與。本件「廖修公」諒因壽澤長青,而能長期且固定享有上訴人第五房之權利。是以,本件系爭原證7系統表上所載「出嗣」、「入嗣」之意義,顯與一般正式「出養」、「收養」之情形不同,並未成立任何入嗣收養關係。又祭祀公業廖君惠與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有重疊,而被上訴人廖述源係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廖相乾之前任管理人廖繼樹即廖述源之父,究竟係憑何資料將本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由三房改為十房,即有疑義。況祭祀公業廖相乾是第十世,祭祀公業廖君惠是第十四世。十大房都是一樣。因為廖相乾現在的管理人就是被上訴人廖述源,廖述源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案的主張,跟現在的立場不一致,廖述源對祭祀公業廖相乾那邊不利的主張,就是為了自己,有利害衝突。故88年間由三大房改成十大房之派下員系統表,欠缺法令依據及證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大永公」收養「廖修公」為養孫,依法
不僅應證明渠等間有成立所謂收養契約之「特別要件」,更應進一步證明渠等間為養祖孫關係之「例外要件」,方符舉證法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八「萬世所宗」記事本,被上訴人迄未就該記事本之真實有所說明;以及何以派下一人可兼列二房或三房以上之情形,予以解釋。究不能僅憑其中曾有「進修」列第五房之記載,即遽謂屬第五房之派下,進而忽視上開派下一人兼列二房或三房以上之情形,栔置不論,而違舉證之責任。若廖修已讓與其持分屬實,何以其仍列名在另案祭祀公業廖相乾名下各筆土地之臺帳謄本,而作為土地總登記之繳驗憑證,令人難以理解。
㈣本件依原證2號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所載:「一、土地表示
末尾記載之通參箇筆此賣渡『持分拾分? 壹』……左記之不動產係『拙者所有之業』……」、「委任狀」所載:……登記之目的土地持分權移轉登記……及「印鑑證明願」所載:右八登記申請……等語可知,「廖修公」係以該五筆土地之持分權人身分,與「廖哮公」簽立該份賣渡證書,並委任代書為土地持分權之移轉登記。核其買賣內容,業與上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應視為習慣上之法人,其財產應屬於祭祀公業本身所有,而非派下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即持分權,不得請求為持分權登記之規定及習慣等有違。是以系爭賣渡標的物之給付,自屬不能,且因其不能之情形無法可除,故屬無效之買賣,乃毫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廖述坤等四人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權。何況,「廖修公」並非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或代表,已如上述。其無權以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或所謂代表之身分,處分有關上訴人第五房派下之權利。上開賣渡證書所記載之持分,應僅係表徵廖修對上訴人名下財產之共有權利,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云云,即已明顯違背法令。遑論原判決既認:觀諸原證10「派下決議書」之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派下原有10房,其中第6、9房絕嗣後,曾由派下員廖德茂收取第6、9房得分配之權利(租金、稻穀等),嗣引起其他各房不滿,經各房討論後成協議,對於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分之權利應改由八房分配云云如上。則「廖修公」對於上訴人所擁有之派下權利即應為1/8,而非系爭賣渡證書上所載之1/10,原判決以二者相符,亦不免矛盾等語。而因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証書」所示之賣渡標的物為土地,已屬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其「委任狀」所示登記之目的,亦係「土地持分權賣渡移轉登記」。凡此,均與上開房份之意義有別,故該件「土地持分權賣渡」不得視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房份之買賣。此徵諸該賣渡證書上表示:「左記之不動產係『拙者所有』之業」等語,益證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確非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之房份無疑。準此,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縱屬非虛。本件亦因祭祀公業廖君惠所屬各房對於祭祀公業廖君惠之財產,均無所謂之持分權利,就所謂祭祀公業廖君惠所屬第五房之持分權利,抑或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土地持分權利之買賣,均因該標的物於客觀上並不存在,而屬標的不能之無效買賣。從而,被上訴人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祭祀公業廖君惠主張其有第五房之派下權利,自不待言。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大四房大器公與
有慰公間之收養關係,以及第五大房大永公與廖修公間之收養關係等,既無書面文件,復無戶口申報可供證明,核與上開收養之一般習慣及規則有異,如何可證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況廖大永與廖修之收養關係,縱屬實在,按當時(十五世)子輩依上證九起碼有六個人,縱使有收養,亦屬昭穆不相當,而屬無效,而前清時代收養不是當事人合意就可以,是比較強制性的民事習慣,有可能是長輩決定,不能用現在的想法來看待,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1萬410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43頁背面):
㈠有關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之相關經過如下:
⒈祭祀公業廖相乾之享祀人「相乾」(而閃)公為廖氏「平
寨、崁下天與公派」之10世祖。相乾公生有六子,其中次子為「可尊」(第11世)。
⒉第11世、次子可尊公生有四子,即時琦、「時筆」、時守及時鎮等公(第12世)。
⒊第12世之時筆公由原籍官坡移臺,建基於臺中市西屯,生一子君惠公(第13世)。
⒋第13世之君惠公生有10子,即大芳 (大蜂)、大枕、大強
、大器、大永、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大明)公等(第14世)。
⒌第14世之大芳(大蜂)、大枕、大強、大器、大永、大廟
、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大明)等10人共同捐助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以及祭祀公業廖相乾等二祭祀公業,該10人並稱為10大房。
㈡第14世之大枕公生有三子,即有遇、有慰及「有湖」公等
(第15世)。又第15世之有湖公生有一子阿懷(第16世)。又第16世之阿懷公生有二子,即再傳、哮公等(第17世)。又第17世之哮又生有三子,即繼森、繼清、繼樹公等(第18世)。又第18世之繼森公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廖述坤;第18世之繼清公生有二子即被上訴人廖述乾、廖述忻;第18世之繼樹公生有一子即被上訴人廖述源。
㈢第14世之大強公生有包括有明在內的三子,有明公即為第1
5世。第15世之有明公又生有二子,即進德、修公等(第16世)。
㈣上訴人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7日,將所有臺中市○○區○
○段185、186地號等土地以每坪67萬元出售,共獲得價金5億2514萬餘元。上訴人祭祀公業已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其中第14世之大永公派下權所應獲得之分配金額為4851萬4104元,但上訴人祭祀公業認為第14世大永絕嗣,故就其派下權所應分配之金額仍保留於上訴人祭祀公業中。
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方式至少包括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
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全體設立人在設立時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言;繼承取得則指設立人死亡後,由設立人之繼承人(包括嗣子及養子等在內)依繼承方式取得。
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經最高法院民事
庭編製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84年8月至86年12月),其意旨略謂:「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 (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 (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
㈦「於臺灣之前清、日據時代,收養之要件、法律適用:債
權、物權關係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事項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㈧本件假設被上訴人主張第 16 世之廖修出養予第 14 世之
大永公為養孫,因而繼承大永公之派下權,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之祖父即第 17 世之廖哮曾向第 16 世之廖修買受該派下權等情為可採(但上訴人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所爭執),則上訴人祭祀公業出售上開土地後,上訴人即應將第 14 世大永公派下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4851 萬 4104 元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帳簿、君惠公簿
,是否可採為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證明。廖修究係取得第三房或第五房之派下權,明治38年之調停調書是否可認定係取得第五房之派下權。
㈡大永公(14世)是否有收養廖修(16世)?如死後立嗣是否昭穆相當。
㈢被上訴人之祖父即第17世之廖哮,與第16世之廖修在日治
時期大正1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持分權賣渡書」,是否即廖修將繼承第14世之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廖哮。
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廖君惠99年派下系統表、92年派下系統表、以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前清時期之大帳簿、日治時期之君惠公簿、日治時期之派下決議書及日治時期之調停調書等件(原審卷第7-9頁、第128-149頁、第150-152頁、第153-160頁)為證,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帳簿、君惠公簿,
是否可採為本件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證明。廖修究係取得第三房或第五房之派下權,明治38年之調停調書是否可認定係取得第五房之派下權:
⑴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區公所
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區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存有爭執,並認廖修並非祭祀公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第五房之代表,則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實質審查廖修是否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代表,而不得率以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全員系統之記載為判斷基準,合先說明。
⑵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本院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⑵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經臺中市西屯公所備查而發給者;而系爭以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則非由臺灣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之任何行政機關所核發之,於訴訟上即因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證,或因在法律上無確定上訴人派下權之效力而無證據力,遑論得以證明上訴人之派下間有立嗣收養之事實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祭祀公業「萬世所宗」記事本(見原審卷第133-144頁)、「君惠公簿」(見原審卷第145-149頁)、大正15年1月21日製作「派下決議書」(見原審卷第150-152頁)及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見原審卷第153-160頁)等資料,由外觀觀察,其雖為影本,然詳閱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大多夾雜古文、舊時稱謂,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等資料為真正。另查上訴人祭祀公業「萬世所宗」記事本,其內容載明:大清光緒20年至日據時期大正11年期間(西元1894年-1922年)第五房均為廖進修(即廖修);次依「君惠公簿」所載:自日據時期大正11年至大正14年期間(西元1922年-1925年)第五房為廖修,及大正15年1月21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坂榮之助處製作「派下決議書」亦記載:第五房為廖修並有其簽名蓋章;另依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業載:申請人廖有欽、廖乞食、廖朝、廖傳、廖德有、廖修、廖乖要求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係被申請人廖德茂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0二番之一、四0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上開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等證,係日據時期由當時日本政府人員所製作,且其所載依前述可知無與該內容相反、抵觸之情事,應認具有證據力。而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所示:五男大永入嗣添進修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基於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外觀老舊,顯係年代久遠之物,就第五房之派下子孫,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記載互核相符。此外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祭祀公業廖相乾案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93號上訴駁回確定),亦同上揭認定,亦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裁判書在卷可按。
足徵廖修即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五房之代表。基上,本院參酌上開證物應可認定廖修當時確係分別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五房之繼承人、代表人。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再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且該十房亦同時為另
案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依其記載可知:自大清光緒20年至日據時期大正11年期間(西元1894年至1922年),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原為廖進乖(即廖乖),嗣為廖秋金;第五房則自始至終均為廖進修(即廖修),此有上開記事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44頁)。又依①「君惠公簿」(見原審卷第145-149頁)其記載可知:自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至大正十四年期間(西元1922年至1925年),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為廖秋金;第五房為廖修,此有上開公簿附卷可查;②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派下決議書」其記載可知: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為廖秋金;第五房為廖修,此亦有上開派下決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52頁)。復經本院觀諸上開派下決議書之內容,乃係因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原有十房,惟其中第六房、第九房絕嗣後,第二房廖德茂曾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配之權利,此可由上開「萬世所宗」記事本(見原審卷第133-144頁)上之
記載有關第六房、第九房均為第二房廖德茂收取即可明證,而其餘各房對於第二房廖德茂擅自收取第六房、第九房得分配之權利情事,認為不公,經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並於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坂榮之助處簽立上開派下決議書,故上開派下決議書之主要內容,乃係針對第二房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得分配之權利,決議應改由全部以八房平均分配,並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七房廖朝」、「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氏水金」、「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等分別簽名、蓋章確認在案;③大正七年九月間製作「契約書」,依其記載可知: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因對第二房廖德茂管理收租權涉訟,而訴訟費用先由廖乞食、廖德有先行支出,惟各房約定於訴訟清楚之時,仍作十房負擔,並有廖氏金、廖秋金、廖氏罔市、廖修、廖朝、廖阿火、廖傳、廖乞食、廖德有分別簽名、蓋章在案,此亦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祭祀公業廖相乾案件判決書(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卷可憑。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治38年第223號「調停調書」(見原
審卷第153-160頁),依其記載可知:申請人廖有欽、廖乞食、廖朝、廖傳、廖德有、廖修、廖乖要求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係被申請人(即廖德茂,下同)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等語,此有臺中廳長「岡木武輝」署名並蓋臺中州印之調停調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60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中,關於第四房、第五房分別記載:「(四男)大器-入嗣有慰-進乖-秋金」、「(五男)大永-入嗣孫進修」(見原審卷第132頁)相吻。基上,本院參酌上開祭祀公業廖君惠「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大正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派下決議書」,及大正七年九月間製作「契約書」之記載內容,應可推知廖秋金、廖修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第四房代表、第五房代表;明治三十八年第二二三號「調停調書」、「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應可認定廖乖、廖修當時確係分別為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第五房之繼承人、代表人。
⑸至上訴輔佐人廖駕南稱: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固原有十房
,惟迄今僅存第一房至第三房而已,其餘七大房(包含第四房及第五房)均因絕嗣,而分由各房奉祀。祭祀公業廖相乾之之管理人廖述源,也是本件之當事人,延用錯誤之系統表,並另為錯誤之更置,於98年9月3日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時,一方面將廖(有)明申報為系出第三大房廖大強;一方面又將其申報為系出第五大房廖大永等語,並提出「廖氏大宗譜」為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得作為權利主張之證明。惟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相乾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全員系統表,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中,有關廖秋金、廖修為祭祀公業廖相乾第四房、第五房之代表,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參加人廖述龍所提出之「廖氏大宗譜」,並未檢附相關族譜或派下系統表、宗族文獻資料為證,且於書末編後語亦載明「本宗親會早鑑及此,自民國48年組織族譜編輯委員會,從事編修工作‧‧‧奈因各房派世系人丁分佈甚廣,以致遺漏之處在所難免,祈各地宗台有所寬諒。‧‧‧編者才疎學淺,資料採訪不易,人事錄編排先後不一,而有遺漏、錯誤之處,祈族人賢達有志之士,將來待機續修訂補,毋任感禱。」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第149頁),是尚難以前開「廖氏大宗譜」,作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人子孫之認定基礎。至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其他派下員是否完全無誤,則因與本件訴訟無涉。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共分為十房,
且該十房亦同時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又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哮之孫,而廖東權、廖述煒、廖述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廖德有之孫;再廖秋金為廖乖之螟蛉子、廖修為廖(有)明之子,且均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另祭祀公業廖君惠於99年10月27日,將所有台中市○○區○○段185、186地號土地以每坪67萬元出售予他人,獲得價金共5億2514萬餘元,扣除其他必要開支後,每房份應分得4851萬4104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大永公(14世)是否有收養廖修(16世)?如死後立嗣是否昭穆相當:
⑴上訴人及上訴輔佐人廖駕南主張:廖大永與廖修間之收養關
係,既無書面文件,復無戶口申報可供證明,何以證明渠等有收養關係存在?況廖大永與廖修之收養關係,縱若屬實,亦屬昭穆不相當,而屬無效云云。按收養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適用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日本原大正十一年9月18日勒令407號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查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螟蛉子亦為養子之一種(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52、153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而係以養孫收養之;又該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同前開「報告」第158、379頁)。故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
⑵次按台灣民事習慣報告僅謂: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
取係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該項習慣僅在闡明在同族中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之點。至關於收養養孫,是否有必須無子輩之人始可為之習慣存在,似尚有待商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上判例意旨參照)。又觀之前揭「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得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應認其收養發生收養之效力,且認此情形,以養孫視之,並承認養孫亦有繼承權。再者,所謂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得取孫輩之人收養」,此之無子輩之人『非指須無同宗之子輩。』(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⑶又第五房廖大永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十四世祖先,已如前述
,徵諸第五房廖大永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十五世祖先,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影本中關於第五房載明:「(五男)大永-入嗣孫進修」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依上可知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為第五房廖大永所收養,且因第五房廖大永為絕嗣而無第十五世之子輩,遂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為養孫,縱使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第十四世祖先廖大永為同宗之其他祖先尚有子輩之人,依前揭實務見解,第十四世之廖大永因無子嗣,自得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而該收養之十六世祖先廖修亦應視為養孫,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昭穆相當。從而,上訴人及上訴輔佐人廖駕南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祖父即第17世之廖哮,與第16世之廖修在日誌時
期大正15年7月23日簽訂「土地持分權賣渡書」,是否即廖修將繼承第14世之大永公就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廖哮。按查:
⑴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並沒有公同關係,祭祀公業按照習慣法
,讓渡書上所寫之讓渡幾分之幾者係持分,而祭祀公業不可能讓渡持分,故該讓渡殊屬無效云云。然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說明,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代表廖修,自得將其派下權利轉讓予同一公業之其他派下,而無須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辯稱為不足取。
⑵又上訴人另主張廖修公係以該五筆土地之持分權人身分,與
「廖哮公」簽立該份賣渡證書,並委任代書為土地持分權之移轉登記。祀公業之財產應屬於祭祀公業本身所有,而非派下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即持分權,不得請求為持分權登記之規定及習慣等有違。是以系爭賣渡標的物之給付,自屬不能,且因其不能之情形無法可除,故屬無效之買賣,被上訴人廖述坤等四人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權。何況,「廖修公」並非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或代表云云。惟查:
①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依原本翻拍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委任狀、印鑑證明願、戶籍謄本、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領取証、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等證(見原審卷第10-12頁),紙張外觀上泛黃陳舊,且於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委任狀、領取証、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均貼有日本政府印花,而於登記委任狀、領取証上印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田粟庄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印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代書人賴遠輝;印鑑證明願上分別由當時之臺中州大屯郡守奧田達郎、吉森八郎關防;戶籍謄本上由當時之臺中州大屯郡役所戶口主務警部淺野善之郎守關防,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依上述說明,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且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用字夾雜古文、日文及舊時稱謂等情,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物證等件,應堪信為真實。
②再依廖哮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五房代表廖修所簽訂之土地
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分別記載:「土地表示末尾記載之通五箇筆此賣渡持分拾分ノ壹……不動產表示:①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參七四番一則田參分七厘六毫五糸;②同所參八七番一則田四厘;③同所三八九番一則田七分貳厘六毫糸」、④同所四0貳番一則田七分貳毫五糸、⑤同所四0貳番一則田壹分壹厘七毫八糸以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查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一般民眾對共有權利之用語,即使現在仍有民眾以持分用語稱呼共有權,且不區別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是上開賣渡證書所記載之持分,應僅係表徵廖修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共有權利,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且另酌參兩造於原審均陳稱:「(廖哮與廖修所訂立之賣渡證書時,上訴人祭祀公業除該賣渡證書所載土地外,還有其他財產嗎?兩造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據此可知,廖哮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廖修簽訂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確實係購買廖修對祭祀公業廖相乾第五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至所謂持分,係日據時期一般民眾對共有權利之用語,即使現在仍有民眾以持分用語稱呼共有權,且不區別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是上開賣渡證書所記載之持分,應僅係表徵廖修對祭祀公業廖君惠名下財產之共有權利,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以上述賣渡證書係出賣祭祀公業廖君惠名下土地之持分為由,認屬買賣標的不能而屬無效,難認可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置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祖先廖哮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7月23日與廖修簽訂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確實係購買廖修對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五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而廖修又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該兩造所訂立賣渡證書時,實已讓與派下權予廖哮,且被上訴人等復為廖哮之派下員,自本於合法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給付4851萬4104元,經核,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