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張全才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怡君被 上 訴人 張鵬飛(兼張紹周之承受訴訟人)
張全勝(兼張紹周之承受訴訟人)張全喜(兼張紹周之承受訴訟人)張全美(兼張紹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一戊○○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己○○、丙○○、丁○○、乙○○等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本院卷二第42頁)。該等繼承人並已於100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之母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戊○○與其子女即兩造則為其繼承人,張王學英並遺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之存款。上訴人為覬覦張王學英之遺產,竟於張王學英生病住院期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15紙本票(下稱系爭15紙本票),進而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將送達之本票裁定隱匿。迨被繼承人張王學英死亡未及2月,被上訴人即陸續接獲彰化地院97年4月1日、97年4月7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9828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閱卷後始知上訴人偽造系爭15紙本票。蓋張王學英生前積蓄頗豐,不可能簽發該等本票向上訴人借貸,而本票上又無張王學英任何筆跡,且送達回證上所載地址復早已非張王學英居住之地。況張王學英係00年0月0日生,至89年已為75歲高齡,故於89年間將其經營之正和當舖交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此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9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10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彰化地院所附具之正和當舖典當紀錄日報表為證。再參酌90年間正和當舖回贖當票係由上訴人親筆簽發者高達358張,91年亦有311張,足見正和當舖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本人,則該當舖之損益理應由上訴人自理,何須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貸經營?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徐豔平提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被上訴人亦對上開執行程序依法聲明異議,並經法院以上訴人已遺失系爭15紙本票,無從行使票據上所表彰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因而撤銷前揭執行命令。惟上訴人嗣即以系爭15紙本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並進而據以向法院聲請對張王學英所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然系爭15紙本票均非張王學英所簽發,而係上訴人所偽造,並無實際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係藉保管張王學英與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該等印章,而偽造系爭15紙本票,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5紙本票非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該等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本票6紙係其所書寫,而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則係其母張王學英委請他人書寫。惟系爭15紙本票之金額少則172,800元,多者高達200萬元,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一手交付本票,一手交付現金,焉有非發票人簽發,即予借貸之理?復參酌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係在張王學英95年1月1日與上訴人配偶徐艷平爭吵,搬離上訴人住所、在外租屋之後,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偵續字第73號偵查案件中復自承伊於95年開始接手經營正和當舖等情,上訴人既自95年1月1日起即已正式接手經營正和當舖,則附表編號8、9、13、14、15所示,發票日依序為95年1月6日、95年11月29日、96年3月30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0日之本票,又與張王學英何干?已不負責正和當鋪經營之張王學英何需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週轉?由此益證上訴人應係按自己及配偶存摺之出入湊數攀附,系爭15紙本票顯係偽造。又上訴人及其配偶徐艷平於張王學英96年8月6日病危通知後之第3日即96年8月9日(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及第10日即96年8月16日(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及第23日即96年8月29日(彰化地院96年票字第1079號裁定所指之本票)為配合其2人行庫出入之金額而偽造本票,並撰狀聲請強制執行,觀諸系爭15紙本票之發票日自91年至96年,到期日則是95年至96年,上訴人何以剛好在張王學英住院病危時聲請?恐係因此時聲請,張王學英難以接獲送達,往生後,亦不易查察之故。再者,張王學英於96年8月6日中風後,曾迭次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據該醫院97年11月4日以97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下稱員生醫院函)意旨,張王學英自96年8月6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行動,而系爭15紙本票裁定之案號依序為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張王學英簽收之日期則依序為96年8月27日、96年9月11日、96年9月10日。然張王學英當時既已中風坐輪椅,且上訴人與張王學英租屋處相距約500公尺;參以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記載上訴人與張王學英之送達時間均為96年9月10日下午1時25分,一分不差,同時收受,足證上開本票裁定並無上訴人所指由教友代張王學英代收或張王學英接獲通知後前來簽收情事,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徐艷平為恐東窗事發,於郵差送達時,盜用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收受後即行隱匿本票裁定。
(三)又上訴人或有於系爭15紙本票之各該發票日,自其本人或配偶徐艷平之帳戶內提領如該等本票面額之金錢,然參諸相關卷證內各行庫之回函及證物,多數係另有它用,或為清償其他貸款,或係存入其甲存帳戶,或係結匯外幣等原因,而為其他之支出,與張王學英無涉,玆就上訴人所領取各該款項之資金流向製作如附表二「其他支出情事」及「備註」欄所示之各該駁斥內容,足見上訴人係偽造本票,並誆稱張王學英向其借款。系爭15紙本票除發票人印章係被盜蓋外,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均為偽造。更何況,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經常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卻於本票裁定後另行提起下列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1)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日、93年4月1日、93年6月15日簽發本票3紙向丁○○借貸250萬元,但事後否認本票債權,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
447 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
(2)上訴人為向訴外人易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易翔公司)購買生產機器,以投資大陸宇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寶公司),而於93年6月25日與其配偶徐艷平共同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乙○○借貸2,055,000元,並請乙○○將款項直接匯入易翔公司帳戶。嗣票期96年6月23日即將屆至,乙○○至上訴人催討票款,適上訴人出國,始由其配偶徐艷平另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乙○○收執,以換回前與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然屆期乙○○聲請本票裁定,徐艷平卻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上訴人另於95年5月9日向乙○○借貸50萬元,嗣於96年3月9日先行清償20萬元,餘則簽發本票,惟屆期又不兌現,乙○○即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復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3)另上訴人亦曾於92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向其母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上訴人自己既舉債頻繁,復曾向其母張王學英借貸,則其有何餘資可借貸予積蓄頗豐留有現金存款1千餘萬元之母親張王學英?上訴人雖謂該150萬元借款並非其本人所借,而係張王學英借予上訴人及丁○○2人供所投資之大陸宇寶公司營業週轉之用云云。然上開150 萬元款項係分成2筆各130萬元、20萬元匯入上訴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綜合存款帳戶),自不容上訴人空言翻異。果爾該15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與丁○○共同借貸,自應由其2人共同簽發本票,或是張王學英於匯款時各匯款75萬元予其2人始為正確,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徐艷平95年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張王學英94年至96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既無申報資料,何需借錢營利?況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其借款利率高達48%,為法定利率之9點6倍,為現今銀行存款利率之50倍,可謂穩賺不賠,何需借資金週轉?益證上訴人指述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其借款,並不實在。尤有甚者,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虛報債權,謂張王學英積欠上訴人及其配偶徐艷平共計6,194,462元,並據以向被上訴人求償,惟經彰化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上訴人覬覦母親張王學英遺產,而偽造系爭15紙本票甚明。
(四)正和當舖早於89年即由上訴人經營,甚者,上訴人於另案亦曾自承其於95年開始接手經營正和當舖,故「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自已落入上訴人之手。果如上訴人所稱,張王學英於94年間離家時,已將「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帶走,則上訴人何能在無印章下,以「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名正式接手經營,上訴人所稱顯然不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有關涉及訴訟上之任何印文均未經張王學英同意,而為上訴人所盜用,均屬有據。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15紙本票係張王學英簽發,而用以向其借款,則就本票金額有無交付之舉證責任,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所辯稱有關其有一多年好友鄭光賁,早年曾積欠上訴人
60 萬元,恰於96年6月5日償還該筆款項部分,實係「幽靈抗辯」,在無實證下,自不足採。另上訴人就附表五編號4本票之結匯金額欄所指之互助會,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僅有參加各合會之會員姓名,全無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且會首及所有會員名字均係電腦打字,無任何一人之簽名,依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以該無效之會單作為結匯之證明,除無實證外,亦嫌失據。
(五)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正和當鋪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等文書中所蓋用之印章,與蓋用於系爭15紙本票上之大小章相同,果若為同一印章,觀諸該等文書,勞保局、健保局之收文日期為94年12月22日,上訴人及徐艷平均係94年12月22日到職,其子女張歌珊、張芸嘉亦係94年12月22日轉入正和當鋪投保。而上訴人又係於94年8月11日自中華電信退休,且上訴人在另案彰化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案件中復曾陳稱係自94年12月22日接手正和當舖。而所謂「接手」、「到職」,自係正和當鋪之大小章已落入上訴人掌握,否則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退休,何以直至94年12月22日接手、到職後,始辦理被保險人變更?且若無上開大小章,正和當舖如何營利?又如蓋用勞保、健保變更事項申報表?可見上訴人偽造系爭15紙本票之日期,均在94年12月22日掌握正和當鋪及張王學英印章後,否則,該15紙本票之到期日,何以均填載95年5月3日後,其理甚明。又上訴人早於86年1月15日即簽立切結書,同意其母張王學英繼續居住使○○○鎮○○○街○○○號2樓,而該棟建物之一樓一樓店面及三、四樓房屋則由上訴人自由使用,其一樓店面既由上訴人自由使用,而張王學英則僅於二樓現況使用,益足以證明自86年1月16日起,正和當鋪應已落入上訴人手中,張王學英僅為掛名人頭而已,且「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亦為上訴人所執有,嗣上訴人見其母張王學英於96年8月6日因腦出血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9月6日出院,認為母親不久人世,覬覦母親現金存款11,212,487元,而於張王學英住院期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果爾上訴人對張王學英確有系爭15紙本票債權,則其何須於92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只須逕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本票抵銷計算差額即可。且張王學英既有上開高額存款,果若其確有積欠上訴人10,398,800元之借款,則上訴人隨時可向張王學英索債,或於系爭15紙本票屆期聲請強制執行,何須自91年起陸續向丁○○、乙○○借貸?是從以上諸事,在在證明上訴人係未經張王學英同意,擅自簽發或委由他人簽發偽造系爭15紙本票,意圖在眾繼承人之情況下,獨得張王學英之遺產。
(六)上訴人已自承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6紙本票,除發票人之印章非其所蓋用外,其餘必要記載事項均為上訴人所填寫,而另案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案件97年7月17日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亦曾諭知徐艷平當庭書寫○○○鎮○○里○○○街○○○號」、「圓」、「壹」、「貳」、「叁」、「肆」、「陸」、「柒」等字,徐艷平之字跡筆順,核與系爭15紙本票上之字跡相同,故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紙本票係由徐艷平所填寫,並蓋用張王學英、正和當鋪之印章而偽造,其與上訴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系爭15紙本票情事,即應就系爭15紙本票之記載事項係張王學英所授權填寫,並有授權蓋用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於本票上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自91年起即須向丁○○、乙○○及張王學英借貸週轉,自顧不暇,已如上述,自應無資力借助他人,上訴人自詡在台可運用之資金共達近2,500萬元云云,顯虛而不實。
(七)張王學英生前資力雄厚,且為虔誠之基督徒,除留有上開現金遺產,並於96年12月20日自員林中正路郵局以匯款予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下稱林教會)80萬元,復於同日匯款280萬元予教友黃金水,委託其辦理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下稱浸信宣道會)生前契約所有相關事宜(其中155萬元係供各項花費所需,另10萬元為參與人員之餐飲、油資及各項雜支等費用,如有結餘,悉數捐贈受委託人林教會作為聖工之用。另100萬元暫存教會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黃金水帳戶。20萬元指定代轉奉獻芳苑鄉新寶教會蓋餐廳供師生及輔導人員使用),該委託金由黃金水、賴麗華及施敏慧3 人共同督責之。玆張王學英於往生前45天尚能以現金360萬元安排後事或捐贈篤信之教會,焉有對外賒債之理,益見系爭15紙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張王學英並未簽發該等本票,更未向上訴人借款。
(八)綜上,張王學英並未簽發系爭15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該等本票之發票人章係被盜蓋,系爭15紙本票實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所指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張王學英之金錢借貸關係根本就不存在,上訴人從無交付借款情事,系爭15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1)確認上訴人持有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王學英名義簽發之系爭1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15紙本票,更未覬覦張王學英之遺產:
(1)上訴人之父戊○○及母張王學英於70年間因家庭糾紛,致分崩離析,張王學英攜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即被上訴人乙○○被掃地出門,並自斯時起,戊○○與被上訴人己○○、丙○○、丁○○自成一家生活,而與張王學英、甲○○及乙○○另組一家庭生活,不相往來,更無任何經濟上往來。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過世前,正和當舖係其創設並獨力經營,上訴人則隨侍在側,以照顧其生活起居,上訴人並於公餘【按上訴人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技正,直至94年8月11日退休】幫忙照料張王學英經營之正和當舖業務,母子共同生活逾30年,彼此相依為命,被上訴人對張王學英之生活根本從未聞問(按乙○○此時已因婚嫁,而未再與上訴人及張王學英二人共同生活),如上訴人確有野心覬覦先母之遺產,早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何需待至先母過世前幾個月,始大費周章偽造系爭15紙本票觸犯刑章,衡情實難想像。
(2)上訴人之母張王學英生前縱橫商場見多識廣,亦具備一定之法律知識,故在其所有正和當舖之營運資金調度、安排上訴人公職退休如何接班,與未來其個人繼承問題之各方考量下,自91年後,張王學英個人之資金即大部分抽出正和當舖之經營,改以定存方式寄存金融機構,而由上訴人個人之儲蓄陸續掖入正和當舖之經營,並為釐清上訴人借予正和當舖營運之金額,故在資金進入後,張王學英均會簽發本票由其本人蓋印,並委由他人或上訴人(按先母年少失學,識字不多,須委由他人代寫)代其填寫本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上訴人收執,前後多達10多張,系爭15紙本票即屬之,是張王學英固積蓄頗豐,但係因上揭原因而有系爭15紙本票之簽發,實非外人所得隨意臆測。
(3)又張王學英於96年間,雖因婆媳問題而曾短暫時間在外賃屋居住,並曾因身體微恙而於96年8月6日住院治療,惟身體狀況大致尚稱良好,此可由丁○○於彰化地院97年度除字第416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下稱416號除權判決事件)中曾陳述:「我母親……。顱內出血是96年8月6日,走路還可以,有點跛,意識到97年2月4日還很清楚」等語為佐。故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彰化地院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及第1079號本票裁定,係上訴人先後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0日及96年8月29日提出聲請,並經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96年9月3日及96年8月2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分別經送達無異議後,先後於96年9月13日、96 年9月26日及96年9月29日確定。上訴人之母張王學英於上開本票裁定期間之身體、精神狀況均尚佳,故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顯無法矇蔽張王學英。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將送達之本票裁定加以隱匿,俾得在張王學英不知情之狀況下使之確定,應屬無稽之言。
(4)上訴人與張王學英間關於系爭15紙本票之簽發及交付,橫跨90年至96年間,共長達5、6年,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尚與張王學英決裂中,而未同財共居,如何能得知上訴人與張王學英間金錢往來之實況。乃被上訴人竟仍臆測指摘上訴人盜用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之印鑑,偽造系爭15紙本票,顯屬無據。上訴人實係依張王學英之指示,將個人之儲蓄陸續掖入正和當舖以供營業之用,此可詳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貸與正和當舖(即張王學英)資金來源欄所載。上訴人並因而收受張王學英所簽發同額系爭15紙本票之交付。而張王學英因早年失學,受限教育程度識字不多,故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15紙本票中,部分係其已製作完成始交付上訴人收執,亦有部分係張王學英在本票發票人部分已先蓋妥印章,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則授權上訴人代為填寫完畢後,再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故上訴人縱有代張王學英填寫本票內容情事,惟均係經張王學英之授權所為,並無盜用印鑑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被上訴人如仍執意主張系爭15紙本票係上訴人盜用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票據偽造之此有利己之事實,依法負舉證之責任,始符民事舉證責任之規定。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否認系爭15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張王學英印鑑為真正,亦即未主張本票偽造之原因係印章偽刻;且系爭15紙本票上所蓋用之「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印章確非偽刻,此亦可由正和當舖92年5月30日出售流當汽車時由丁○○所代表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即曾使用與該等本票上之同一印章,及正和當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等文書中亦曾蓋用與系爭15紙本票上相同之印章可證。
是被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縱為:系爭15紙本票為上訴人以盜用印章之方式所偽造,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15紙本票確係偽造,更無從認兩造間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屬確立,上訴人自不必負舉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予張王學英之事實。今張王學英既在系爭15紙本票上簽章,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5)上訴人已於附表二所示貸與正和當舖(即張王學英)之資金來源欄中詳細交代系爭15紙本票其中每張本票之簽發所對應上訴人確從金融機構提取資金供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資金融通外,並就各該本票金額相關資金出處及提取時間為詳細之敘述,以供驗證,絕非如被上訴人所指摘系爭15紙本票係偽造而其表彰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持之行使係為達侵吞張王學英遺產之目的。上訴人與系爭
15 紙本票之制作權人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間確有該等票據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5紙本票均係張王學英自行簽發之真正本票,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偽造情事。
(二)上訴人確將與系爭15紙本票面額相對應之金錢交付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為營業週轉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並未將相關資金借予張王學英使用,而係另挪他用,並非實在:
(1)上訴人雖非富有,但平時謹慎理財,頗有積蓄,平日往來之金融機構,並非僅止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取款借貸予張王學英之行庫及保險公司而已,尚有其餘資金存放於中華民國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工福委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互助會及台銀綜合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活儲帳戶)及其配偶徐艷平之員林惠來郵局等帳戶。平時甲存支票之存款,結匯乃至日常家用均由各個帳戶視情況提存,並非僅限借貸張王學英資金之出入行庫而已。玆將上訴人之資金分為投資大陸部分與在台資金部分之出處,分述如下:
1、投資大陸資金部分:
① 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所有房地(彰化縣○○鎮○○○街○○○號)貸款990萬元,上訴人除將其中200萬元貸與張王學英(即正和當鋪)外,復將其中670萬元匯款至大陸投資生產事業。
② 91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丁○○之妻羅艷蘋返還上訴人150萬
元,上訴人之母張王學英亦為資助上訴人投資大陸之用,於91年2月13日分別匯款13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台銀綜合存款帳戶,2筆合計300萬元,折合當時美金匯率為美金
10 萬元。上開款項,已足上訴人投資大陸公司之美金30萬元,且尚有餘資20萬元。
2、在台自有投資部分:
① 90年初,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有流動資金65餘萬元,供作理
財之用。又上訴人於90年間尚服務於中華電信,並有儲蓄於該公司職工節約儲金158餘萬元,足供上訴人理財運用。另於90年12月4日,上訴人復以個人信用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放款130萬元,亦得供上訴人理財使用,小計以上3家金融業,上訴人可用資金即達350餘萬元。又於91年4月12日,上訴人早年為其子張治國投保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到期,該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221,500元。另上訴人早年自身投保之ING安泰人壽保險到期,獲該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973,000元,故上訴人復有此2筆近120萬元之可運用資金。
② 又上訴人與其子女張治國、張心渝分別自84年9月18日、
83年12月24日及84年11月11日起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總投保金額900萬元。至91年止,已有7、8年投保期間,依保險法規定,上訴人得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200至250萬元,亦為上訴人可運用之另一筆資金。再者,上訴人原為中華電信員工,至94年底始退休,依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可知,此期間上訴人之年所得平均約為120萬元,是上訴人自90年至94年底退休為止可得之薪資所得600萬元。另上訴人於94年底自中華電信退休,該公司共發給退休金200餘萬元,亦均為上訴人可調度利用之資金來源。
③ 又上訴人於91、92年間陸續出脫原持有之仁寶、聯電、燁
隆等股票,陸續回收投資之股金約450餘萬元。另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合會,僅計算93至95年間,以每會20餘人,每人會款2萬元計,上訴人亦有150萬元可動用之資金。再被上訴人丁○○、乙○○自承曾分別於91年7月2日及95年5月8日貸與上訴人各200萬元及50萬元,而丁○○並另貸與上訴人35萬元、15萬元,則丁○○、乙○○2人亦提供300萬元供上訴人資金調度運用。總計自91年以來,上訴人在台可運用之資金近2500萬元,是上訴人顯有足夠資金供貸與張王學英(即正和當鋪)所積欠之1000餘萬元週轉金無疑。
(2)又附表二編號1之200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於91年7月2日自華僑(花旗)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使用,該200萬元上訴人並未用於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依序為821,000元、638,000元、541,000元,合計為200萬元。蓋91年7月2日上訴人在華僑(花旗)銀行之帳戶內有國泰人壽公司匯入990萬元,當日除提領現金200萬元供正和當舖週轉外,尚結餘790餘萬元,且同日上訴人亦因財務操作而向丁○○借得整筆200萬元現金,上訴人並以此筆200萬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指上揭保單貸款之用。否則,若以國泰人壽公司匯給上訴人990萬元中之200萬元清償前揭保單貸款,儘可由國泰人壽公司內部作帳抵銷,甚或直接以匯款轉清償,何須將200萬元鉅額現金提出,再冒著風險拿到國泰人壽公司清償保單貸款?衡與經驗法則有違。
(3)附表二編號10所示50萬元借款,上訴人確於92年2月17 日自臺中商銀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張王學英,雖上訴人於另案台中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案件中曾自承於92年2月18日簽發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惟該筆150萬元之借款並非本人所借,而係張王學英借予上訴人與丁○○2人供投資大陸宇寶公司營運週轉用,故張王學英雖將該150萬元分2次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於當日即將整筆150萬元連同上訴人自有資金1,979,000元,湊足美金10萬元,匯入丁○○之帳戶可證,且丁○○在第416號除權判決事件中亦自承:「192 萬元,有開本票,其中150萬元是大陸投資用」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交付張王學英供正和當舖營運用之50萬元,與張王學英交付上訴人與丁○○兄弟大陸公司營運用之150萬元並不相干。
(4)附表二編號14所示93萬元,上訴人確於96年6月5日自其本人及子女之保單中借支共計93萬元,雖然同日上訴人之配偶徐艷平另有存入其員林惠來郵局帳戶60萬元,然事係上訴人有一多年好友鄭光賁,早年即欠上訴人60萬元,而恰好償還該筆欠款,上訴人即存入徐艷平前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不查該60萬元之出處,即胡亂誣指,實非公道。
(5)其餘被上訴人所質疑之處,上訴人爰製作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支票存款及結匯款項之資金來源,以供法院審酌。至於被上訴人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之裁判,上訴人早依判決意旨與丁○○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250萬元債務完結。又先母張王學英就前揭150萬元款項究係贈與上訴人與丁○○款項或係上訴人個人對母親之借貸,亦正在大陸法院為爭訟中。由此可知,兩造及家族成員間金錢往來之關係盤根錯節,實難釐清。惟上訴人與弟妹丁○○、乙○○間之債務關係係肇因於大陸投資不當,與上訴人之財力無關,實非得據以推論上訴人缺錢而無法掖注正和當舖營業資金。再者,有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其多寡應僅為參考數值,而非個人資力或營業規模大小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既於94年底即自公職退休,未再報稅乃人情之常,至於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因稅捐機關係採固定稅率,每季稅課一次,故其母張王學英個人未再申報綜合所得稅,亦為當然之理。是被上訴人執此一端遽為質疑上訴人資金狀況之依據,尚非妥適。
(6)綜上,上訴人已詳列相關資金借貸之明細及出處,其與系爭15紙本票之製作權人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間確有該等票據金額之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所執並持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15紙本票均係票據製作權人自行簽發之真正本票,絕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偽造票據情事。上訴人指稱於95年才正式接手經營正和當舖,並非指上訴人獨立經營,直至張王學英97年2月5日死亡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登載張王學英為正和當舖的實際負責人,故當舖所有資金的調度運用仍由張王學英處理。系爭15紙本票上面所蓋用之「正和當舖」及「張王學英」並未在上訴人執有中,上訴人係經張王學英之授權,始於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本票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惟印章則由張王學英所親自蓋用,上訴人並無盜用情事。
(三)原判決固認正和當舖早於89年間即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然正和當鋪為張王學英所創設並經營,上訴人於94年底始自原服務之中華電信退休,則上訴人於94年底以前如何能為正和當鋪之負責人?且依卷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95、96年間,一年中幾乎有200至300天均在大陸收拾投資事業之爛攤子,又有何時間負責正和當鋪之經營?上訴人並不否認自與母親共同生活以來,早曾於公暇之餘應母親指示,協助照顧店務之情,甚於母親因當鋪業違反刑章被警偵訊時,出面代母應訊,並自承為負責人等情,惟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上訴人係基於為免母親受偵訊之煩憂,而甘違法出面替母承擔。原審以之遽以認定上訴人為正和當鋪之負責人,實不近情理。且如以此標準,則丁○○於另案彰化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2號案件中,以正和當鋪負責人之名義將遭變造引擎號碼及偽造完稅證明之贓車出售予他人,則丁○○豈不於91年間亦為正和當鋪之負責人。依此可見,原審以相關案件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為正和當鋪之負責人,顯欠周全。又原判決雖另以自89年起,即有正和當舖大量之當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開立,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自89年起即係正和當舖之負責人。惟由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當票存根共208張,可發現有5種不同之筆跡,足證89年間並非上訴人在經營正和當舖,且丁○○於該案亦陳稱其於91年間亦有參與正和當舖之經營,上開5種不同之筆跡,其中之一即為丁○○之筆跡。由此益證上訴人並非自89年起即為正和當舖之負責人,自不必為正和當舖自89年起之盈虧負責,故張王學英經營正和當舖業務之需,因而向上訴人借貸,誠有可能。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指本件資金來源或有於不同日期提領,而將數筆款項加以拼湊,或謂上訴人稱出借款項日期,上訴人不在國內,何以能提領款項或收受本件本票,或上訴人所述提領借款時,多有其他支出情事,或上訴人有向張王學英及被上訴人借款,或系爭15紙本票上蓋用印文之特徵,率認該等本票之印文並非張王學英所蓋,係遭上訴人盜蓋,顯係臆測,而非有據。蓋當鋪業乃應急之借貸用,其大額借款動輒數百萬元,小額則或數百元亦有之,期間以3個月為限,典當人得隨借隨還,亦得展期付息,無期限之限制,故可能還款快者早上借隔1小時歸還,亦有可能今日借隔日還,慢者可能3個月屆期尚未能償還,而繳利息展延,是資金之調度運用較一般商業行為有其特別性。況張王學英係上訴人之母,母子間資金調度往來無需每筆、每次均開立本票,而係一段時間或10日或1個月才對帳一次,並開立本票,較合乎常情。原審遽認因資金進出多於不同日期提領即為拼湊,顯係臆測。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因當舖生意之需求,陸續提供款項予正和當舖,而非刻意將數筆款項加以拼湊。又95、96年間,上訴人與丁○○、乙○○所共同投資之大陸事業,因原負責人丁○○經營無方、瀕臨倒閉,上訴人只得親往大陸收拾,此期間上訴人幾乎全在大陸,足證上訴人絕非正和當鋪當時之負責人.惟此時因上訴人配偶徐艷平尚在員林家中,母親有資金需求時,由徐艷平代為籌措交付乃當然之理。原判決僅以徐艷平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稱:「他們怎麼交付我從不參與,他們也從沒有跟我講」等審判外之陳述,而置徐艷平於原審所述確曾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資金予張王學英之供述於不問,逕認上訴人有提供資金出借正和當鋪,顯非實在,並有違常情。況徐艷平是否有於彰化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案件偵查時陳稱:「他們怎麼交錢,我從來不參與,他們也從來沒有跟我講…」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次詢問筆錄,確定徐艷平從未如筆錄所載之陳述。是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出國期間猶能借貸款項於正和當舖之疑問即得合理解釋係上訴人之妻徐艷平所代轉交,上訴人於出國期間確仍能借款予正和當舖無疑。至於所謂印文蓋用之特徵,原判決之論述看似言之成理,惟其立論基礎,在於系爭15紙本票上印文之蓋用,係張王學英一人從頭到尾均自行蓋用為前提,否則其論述即不成立。蓋如非同一人(即數人)蓋用,且在不同時間蓋用,而蓋用之數人又可能有固定之用印習慣亦可能不具固定用意習慣,則原判決之推論即完全不存在。系爭15紙本票除上訴人所承認在張王學英授權下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該6紙本票外,其餘本票究係何人所簽發?此何人係單數或多數,均屬未定之天,並因張王學英之過世而死無對證,原判決仍以其一己之推論為判決之依據,亦屬臆測,而無所本。
(五)上訴人所以於86年1月15日書立切結書,係因上訴人當時以多年之積蓄將原址之舊屋拆除,興建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其中三、四樓由上訴人夫妻及子女使用,二樓則供上訴人之母張王學英單獨使用,張王學英當時所經營之正和當舖則在該四層樓房之一樓,張王學英恐上訴人將來會將其趕走,乃要求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保障其得居住該棟樓房之二樓直至百年以後。而由張王學英另行與上訴人就其經營之正和當舖一樓店面訂立租賃契約,以保障其所有之當舖得繼續經營,可知當時正和當舖並非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否則,豈有上訴人自己與自己簽訂租賃契約之理。由此足證正和當舖當時確係上訴人之母張王學英所有,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該當舖實際經營者之認定,顯有悖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曾執以兩造被繼承人張王學英(即正和當舖)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15紙本票,先後於96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同年8月29日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1032號、1079號裁定予以准許確定。嗣該等本票固已遺失,然上訴人業已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並進而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各該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及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育字第59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各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彰化地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25頁、第69-1頁至77頁)。而因兩造對系爭15紙本票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存有爭執,且該等本票債權之存否,又攸關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足認系爭15 紙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繼而使上訴人亦無法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其中存款合計高達11,212,487元。
(二)張王學英生前曾於96年8月6日因腦出血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同年9月6日始出院。
(三)上訴人曾先後於91年7月2日、93年4月1日、93年6月15日分別簽發本票向丁○○借款合計250萬元,嗣雙方於95年5月9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分期清償該250萬元借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
(四)本院卷一第124頁所示切結書係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所書立。
(五)系爭15紙本票其上所蓋用之正和當鋪張王學英之印文係屬真正。
(六)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6紙本票,其上之手寫字跡為上訴人所為。
(七)本院卷一第160至327頁所示當票上之字跡均為上訴人所為。
(八)彰化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第99至107頁所示正和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上負責人項下所示「張王學英」之姓名字跡為上訴人所為。
(九)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3月18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付其母張王學英。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並非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王學英所簽發,張王學英更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該等本票上所蓋用之「張王學英」印文乃被盜蓋,系爭15紙本票係屬偽造,且上訴人與張王學英間絕無金錢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15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本票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系爭15紙本票是否係屬偽造?(2)該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系爭15紙本票其上所蓋用之「張王學英」及「正和當鋪」之印文雖均屬真正,然該等本票上之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則均非張王學英本人所填寫,甚至其中附表一編號10 至15所示6紙本票為上訴人本人所填載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堪信為真正。惟兩造對於系爭15紙本票是否係屬偽造一節,則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上訴人指稱:其母張王學英基於未來繼承問題及上訴人將來接班之考量,故自91年後即將資金抽離正和當舖,而指示上訴人將個人資金陸續掖入正和當舖之經營,且為釐清上訴人借貸予正和當舖之金額,乃於收受款項後,由本人蓋用印章於本票,並委由他人或上訴人填載其他票據必要記載,簽發系爭15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該等本票並非偽造云云;而被上訴人則謂:正和當舖早於89年即由上訴人經營,故該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亦落入上訴人之手,系爭15紙本票之發票人印章係上訴人所盜蓋,張王學英並未簽發該等本票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5紙本票實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查系爭15紙本票所載發票日自91年7月2日起至96年6月20日不等,而到期日則自95年5月3日至96年7月20日不等,其本票面額共計10,398,800元,此有系爭15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6頁)。可見系爭15紙本票最晚至96年7月20日即均已屆清償期,是上訴人最遲至該日止已可向其母張王學英追討全部票款。參諸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關於存款部分,其金額合計即高達11,21 2, 487元,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灣銀行員林分行98年3月16日員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林中正路郵局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足見張王學英積蓄頗豐,財力甚佳。是以其資力而論,系爭15紙本票最晚於96年7月20日屆期時,其存款應足以償還全部票款無虞。果爾系爭15紙本票確係張王學英向上訴人借款供正和當舖營業之用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在其母張王學英之存款已足供清償之情況下,大可直接逕向其母張王學英請求還款即可。乃上訴人卻不此之圖,反而於張王學英96年8月6日因顱內出血住院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後,先後於96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9日將系爭15紙本票分三批聲請彰化地院各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1032號、10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住院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診斷書(見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卷二第124頁)及卷存病歷資料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更有甚者,上訴人在其母張王學英於96年9月6日出院後,且各該96年度票字第999號、1032號及1079號本票裁定亦分別於96年9月1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並未在其母張王學英仍健在之際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反而俟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始執前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就其母張王學英所遺上開存款實施強制執行,此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是上訴人所為前揭追索票款之行徑,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再參酌正和當舖之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鎮○○○街○○○號,張王學英原居住於該址2樓,然嗣因婆媳問題,已於94年12月底搬離該處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37頁)。且張王學英係委由教會友人胡英俊幫忙搬遷事宜,並先後向黃月秋、鐘惠美租賃○○○鎮○○○街○○號3樓」(租期自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及○○○鎮○○路○○○巷○號」(租期自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各該房屋居住,亦經證人胡英俊及鐘惠美證述無誤(見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卷第100頁背面),並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上開107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查卷第23頁至26頁)。由此足見王學英自94年12月底起即未再與上訴人同住於○○○街000號址之房屋,且自96年3月10日起至其往生前係住居於向鐘惠美租賃○○○鎮○○路○○○巷○號房屋。乃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仍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張王學英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鎮○○○街○○○號2樓」,顯見上訴人應無意讓張王學英本人收受各該裁定,否則概不會有如此違反常理之舉措。復觀諸96年度票字第999號裁定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送達張王學英之時間為96年8月27日,其時張王學英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衡情應無可能親至上址○○○街000號2樓收受該項裁定,並蓋用其本人及正和當舖之印文於送達證書。就此上訴人雖辯稱:郵差送信來時,伊去醫院通知母親張王學英,張王學英再請伊教會朋友隔天過來簽章代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背面,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150頁)。然郵差每天遞送之書信眾多,行程緊湊且時間緊迫,焉有可能在場耗時等候上訴人通知張王學英再轉請其教會友人趕赴上址蓋章代收?上訴人所辯,顯然不符合常情。至於96年票字第1032號、1079號裁定之送達,上訴人固辯稱係伊通知張王學英來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惟徵諸96年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上訴人與張王學英之時間均為96年9月10日下午1時25分,此有各該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查(見原卷一第192、193頁),足見各該應送達予上訴人與張王學英之本票裁定應係由上訴人「同時」收受,而無上訴人所指張王學英係接獲其通知後再趕來簽收情事,否則不可能發生二者同時間收受裁定,而毫無一分一秒差池之情形。更何況,張王學英於96年9月6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即於員生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而依卷存員生醫院函示內容,張王學英係被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有員生醫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 4頁)。玆因張王學英當時已行動不便,而須仰賴輪椅代步,且上訴人復自承張王學英居住處所與上址送達處所須過一條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則其經上訴人通知後,當無法迅速趕至上訴人上址○○○街000號住處,而與上訴人「同時」收受本票裁定之可能。且依上開本票裁定送達情形以觀,張王學英既然早已未居住於上址○○○街000號2樓房屋,亦未前往該址或委由友人蓋章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乃其送達證書上竟能蓋用與系爭15紙本票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相同之「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文,由此堪認其時該等印章應已於上訴人保管執有中,否則上訴人如何能蓋用張王學英印章於送達證書而代為收受本票裁定?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上訴人既無意讓張王學英收受知悉前開本票裁定事宜,且「張王學英」與「正和當舖」之印章復為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謂系爭15紙本票係張王學英於91至96年間向其借款供正和當舖營業之用,而簽發交付予其收執等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上訴人指稱該等本票係上訴人盜蓋張王學英之印章而加以偽造,即非全然無因。
(二)又正和當舖固為張王學英所創設,且直至張王學英97年2月5日過世時止,該當舖之負責人仍登記為張王學英,此有正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附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卷可按(見該偵查卷二第163頁)。然查,上訴人於彰化地檢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案件中曾陳稱:伊母親張王學英經營正和當舖至94年11月20幾日,伊於95年開始接手等語,而其辯護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亦陳述:甲○○於89年間係利用晚上公暇之餘至當舖幫忙,到了95年,甲○○之配偶與其母張王學英有爭執,張王學英就搬離,甲○○始正式接手,之前的資金調動、當舖經營都是張王學英在處理等情明確(見原卷一第163頁背面、1
64、165 頁);且上訴人嗣於彰化地檢98年交查字第180號偵查案件中復曾自承:伊於94年12月22日接手正和當舖等語(見原卷一第190頁)。再參酌上訴人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其早於94年8月11日即已退休,然直至4個月後之94年12月22日始以正和當舖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且於申報表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徐艷平均於94年12月22日「到職」,有各該公務員退休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二第55-1頁、第56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所指正式接手經營正和當舖之時間大致相符,故上訴人自承於94年底、95年開始接手正和當舖之經營等情,應非無稽。至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正和當舖早自89年起即由上訴人經營云云,並以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9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彰化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員林分局函附具之正和當舖典當紀錄日報表、上訴人書立之當票及切結書等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原任職於中華電信,直至94年8月11日始退休,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自中華電信退休前,衡情應無可能接手經營正和當舖,頂多僅能利用下班閒暇之餘,協助其母張王學英處理當舖之營業事宜。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偵查案件,固曾代表正和當舖接受警方詢問,然上訴人陳明其所以如此,乃為免其母張王學英受偵訊之煩憂。而由上訴人固曾於89年至92年間親筆簽發為數不少之當票及收當物品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60至327頁,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第99至106頁,彰化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第34至60頁);然觀諸丁○○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上訴人所提出89、90 年間之當票存根208張(見該刑事卷第77至172頁)有部分係伊開的,有部分係伊太太開的。當時上訴人在中華電信上班,張王學英打電話請伊去開,其他是何人所開,伊就不知道等語,可見上訴人任職中華電信期間,上訴人、丁○○及其配偶均曾應張王學英之要求幫忙書寫過當票;復參以丁○○另曾於92年5月30日以正和當舖代表人身分簽訂買賣契約書,將流當之汽車出賣予他人,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5頁)。足見上訴人於94年底以前應尚未接手經營正和當舖,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容許丁○○書寫當票,甚至以正和當舖代表人身分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而有參與正和當舖業務經營之機會?故上訴人陳稱其係為妨免張王學英受偵訊之煩憂而代表正和當舖接受上開案件之訊問,應非無因。被上訴人指稱正和當舖早自89年起即由上訴人經營云云,尚難遽信,應以上訴人所稱其係自94年底、95年起才接手正和當舖之經營一節,較為可採。至上訴人雖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於94至96年上半年間曾多次到正和當舖典當金飾,都是由老太太張王學英處理典當事宜,典當過程中有看到上訴人在店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正和當舖原來既由張王學英負責經營,嗣約自94年底、95年起始改由上訴人接手經營,且證人庚○○復自承其至正和當舖典當物品前並不認識上訴人及張王學英,則衡情關於當舖業務經營層面,諸如當舖實際負責人業已變更等問題,一般至當舖為典當交易之客戶應不可能知曉。是證人庚○○所為上開證言,尚難遽執以認定正和當舖在96年上半年以前仍由張王學英負責經營情事。玆上訴人既自94年底、95年起開始接手正和當舖之經營,則自斯時起,正和當舖之損益盈虧即應全歸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張王學英自無向上訴人借款以支應正和當舖營業所需之必要。從而,張王學英應無簽發系爭15紙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9、13、14、15號所示發票日依序為95年1月6日、95年11月29日、96年3月30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0日之各該本票,並持向上訴人借款以供正和當舖營業週轉之可能。又上訴人既自94年底、95年起即已開始接手正和當舖之經營,且其時張王學英又已因婆媳不和問題搬離正和當舖樓上即彰化縣○○鎮○○○街○○○號2樓原住處,加以正和當舖之負責人復仍登記為張王學英名義,直至張王學英97年2月5日死亡時止均未變更。則依此情形研判,張王學英及正和當舖之印章應自上訴人接手經營時起即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否則上訴人如何能順利接手當舖業務之經營?從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藉保管執有張王學英及正和當舖印章之便,而擅自盜蓋該等印章於本票上,自極有可能。
(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母張王學英生前確曾於91至96年間陸續向其借用系爭15紙本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合計10,398,800元,因而簽發該等本票交其收執,且其貸與張王學英之款項由來即如附表二資金來源欄所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各該借款資金來源,或有用作其他支出情事,或有將不同日期提領之款項加以匯整拼湊與票面所載金額一致,藉以營造資金流向形式上彼此相符情形,故上訴人所指各該提領之資金是否確係出借予張王學英,實有可疑,玆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本票:
① 上訴人固主張該筆借款係伊於91年7月2日自華僑(花旗)
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予張王學英云云。然查,上訴人固確曾於91年7月2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出200萬元款項,有該銀行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然上訴人嗣旋於翌日即91年7月3日隨即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單貸款,其還款金額依序為821,000元、638,000元、54 1,000元,三者合計恰為200萬元,此亦有國泰人壽公司98年9月1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足見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提領前開200萬元款項應係用以清償上開保單貸款甚明。
② 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91年7月2日向丁○○借貸整筆200萬
元現金,並用以清償前揭保單貸款200萬元,上開提領之200萬元款項確係借貸與張王學英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於另案彰化地檢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於91年7月3日用以向國泰人壽公司清償伊本人及其子女張治國、張心渝之保單質押借款200萬元,係向朋友借來的,向何人所借伊已記不清楚,丁○○在91年7 月2日也有借20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是依此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顯已表示用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貸款2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向朋友借貸而得,並非丁○○所出借之該筆200萬元款項。乃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卻又翻異前詞,改稱其還款來源係向丁○○借貸而得云云,其就同一事實竟先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顯有可議。更何況,上訴人前於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94年7月26日之準備書二狀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提及:甲○○投資宇寶公司30萬元美金,其繳款經過情形如下:⒈91年7月2日繳交200萬元由丁○○親收;⒉91年7月2日繳交200萬元(由甲○○開立本票向丁○○備調繳納);⒊91年7月3日自臺灣銀行匯款670萬元給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5頁)。準此可知,上訴人前於91年7月2日向丁○○所調借之200萬元款項,實係用作投資大陸宇寶公司之出資款項,並非如其所稱係供作清償上訴人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之用。是上訴人所辯上情,顯非事實,堪認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所以自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應係供清償前述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合計200萬元之用無誤。上訴人誆稱係用以借貸予其母張王學英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曾以其所有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990萬元,並經該公司於91年7月2日將該筆990萬元款項匯款至上訴人花旗綜合存款帳戶內,有前開存摺節本可稽。然何以上訴人未以抵銷或轉帳清償方式逕行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上開保單貸款,反而係由上訴人先將200萬元款項提領出,再持至國泰人壽公司清償上開保單貸款,實係有關上訴人個人自由選擇清償方法之考量而已,尚難執此以為上訴人提領該200萬元款項並非清償前開保單借款之用,而係用供借與張王學英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91,000元本票:
① 上訴人固曾於91年7月30日自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提領出
291,000 元款項,有該銀行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然觀諸上訴人在花旗銀行所開設之另一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支存帳戶),同日有一筆現金212,025元存入,以供9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5日2筆支票兌領各142,025元、70,000元款項之用,此有支存往來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月30日自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所領出之該筆291,000元款項係貸與張王學英以支應正和當舖營業之云云,即難遽信。
② 上訴人雖指稱其存入花旗支存帳戶之212,025元,係於91
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7月22日自職工福委會分別領出現金25,000元、30,000元、35,000元,合計90,000元;並另於91年6月3日、同年7月22日自台企銀分別領出58,000元、60,000元,合計118,000元,而據以存入上開花旗支存帳戶云云,並提出職工節約儲金計數憑證及台企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惟查,上訴人固有於其所指各該時日分別提領前揭款項合計208,000元,核與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存入花旗支存帳戶之212,025元款項數額相近,然上訴人提領該總額208,0 00元款項之日期分別係於91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及同7月22日,彼此之間均相距1個月以上,且每次領款之數額自25,000元至60,000元不等,數目非大,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早於存款日(即91年7月30日)前之2個多月即開始自其他帳戶小額提款,並歷經多次提款及累積一定數目後,始一次存入存款人另一存款帳戶。更何況,上訴人果爾確曾於91年7月30日出借291,000元款項予張王學英,則衡情其只須再自其存款帳戶提領出不足之款項,與原本已領取未花用而欲存入花旗支存帳戶之212,025元湊足291,000元,再以之借貸予張王學英即可,何須於91年7月30日同一日將212,025元款項存入其花旗支存帳戶,並另自其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提領291, 000元出借予張王學英,如此輾轉波折勞費,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指稱其確於91年7月30日自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提領出291,000元借貸予張王學英使用,與其存入花旗支存帳戶之212,025元無關云云,自亦難令本院憑信。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52,000元本票:
① 上訴人固曾先後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4
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自其花旗綜合存款帳戶分別提領152,000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52,000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然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提領出上開152,000元後,曾於同日存入一筆13萬元之款項至其花旗支存帳戶內;又上訴人雖另於92年4月28日提領出前揭20萬元款項,但亦曾於同日存入126,000元款項至其花旗支存帳戶,此觀諸卷存該帳戶支存往來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背面)。是上訴人於前述各該時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1,052,000元,是否確以之借貸予張王學英,即有可疑。蓋上訴人手上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8日既尚分別有各該13萬元、126,000元資金閒置未使用,而張王學英於各該時間又適分別向其借款152,000元、20萬元,則衡情上訴人於各該時日自僅須從其帳戶再分別提領出22, 000元、74,000元,以湊足張王學英所欲借用之各該借款數額152,000元(130,000+22,000=152,000)、20萬元(126,000+74,000=200,000)即可,何須一邊提款,一邊存款,如此波折麻煩,顯不合常情。更何況,上訴人與其配偶徐艷平前曾於92年2月18 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3年3月18日之本票向其母張王學英借錢,且張王學英已於92年2月19日自其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分別轉帳130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台銀活儲帳戶內,此觀諸上訴人前於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曾於94年7月26日出具之準備書二狀及95年1月25日出具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載稱:「92年3月18日(應係2月18日之誤)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向母親借貸150萬元投入公司週轉」等情即明,並有本票及台銀活儲帳戶存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218頁至220頁,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有於92年2月18日向其母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情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150萬元並非伊本人所借,而係其母張王學英借貸與伊及丁○○二人供所投資之宇寶公司營業週轉之用云云。惟該筆150萬元款項倘非張王學英借貸予上訴人,而係借與上訴人及丁○○二人,則何以張王學英會將該150萬元款項全數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內,而非匯給上訴人及丁○○二人每人各75萬元,甚且,張王學英僅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憑據,而未要求同為借款之丁○○亦須一併簽發本票交其收執?上訴人所言,有悖於常情,應非實在,而難憑採。玆張王學英既曾92年2月18日貸與150萬元予上訴人,則張王學英在上訴人前債未償,且於9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間又需錢週轉之情況下,其僅須要求上訴人還款支應即可,豈有還向其「債務人」即上訴人借用前述1,052,000元款項之理?由此益為彰顯上訴人所指上情,顯不符常理。上訴人應係刻意將其數次提領之款項金額加以匯整拼湊,藉以之充為該紙面額1,052,000元本票借款之資金來源。從而,上訴人指稱有於92年4月28日借款1,052,000元予張王學英云云,亦難遽信。
② 上訴人雖辯稱其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存入花
旗支存帳戶之各該13萬元、126,000元之資金來源,前者係因於92年2月19日轉帳借款300萬元,收息9萬元;又於92年2月19日由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5萬元;另分別於92年2月7日、92年3月10日分別自職工福委會各提領18,000元、15,000元。後者則除上開轉帳借款收息9萬元外,另於92年4月2日自職工福委會提領現金35,000元云云(詳附表三編號3本票欄所載),並提出各該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惟查,上訴人固有於前述所指各該時日分別提領前揭款項,然上訴人將92年2月19日轉帳借款收取之利息9萬元拆成2部分,且將數筆提領時間相距至少1個月以上之款項累積至一定數額,再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將前述各該13萬元、126,000元款項存入其花旗支存帳戶,如此舉措顯然亦不符合常情,而難置信。
4、附表一1編號4所示973,000元本票:上訴人固曾於94年2月3日自花旗綜合存款帳戶提領出現金973,000元,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6頁)。然上訴人曾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結匯50萬元予FRAUHSIN-YU,CHANG ,此有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上訴人提領前開現款應係用供結匯及其他支出之用,而非以之借貸與張王學英使用。上訴人雖辯稱其結匯金額來源係互助會於94年2月借予葉紹鈞,而在當時標得60萬元云云(詳附表四編號4之本票欄所載),並提出合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合會會單,頂多僅能認為上訴人曾自任會首,邀集葉紹鈞等31人連同會首共32名成立該合會,會期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其中會員葉紹鈞於94年2月標得會款,標息為400元等事實,尚難執此遽而推論有上訴人所指該合會因葉紹鈞無力繳納會款,嗣由上訴人頂下,並於94年2月標得會款60萬元等情事。故上訴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5、附表一編號5、7、8、11、12所示各該39萬元、172,800元、60萬元、30萬元、130萬元本票:
上訴人固曾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資金來源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39萬元、172,800元、60萬元款項及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各該30萬元、1,294,381元情事,此有各該帳戶存摺及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給付明細表可考(見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45、46、54至56頁,原審卷一第206 、209頁)。然依該前開事證,頂多僅能認為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8月26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6日有提領各該39萬元、172,800元、60萬元款項,及上訴人另曾分別於93年6月16日、93年9月3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各質借總額30萬元、1,294,381元等情事,並不能執此驟爾推論上訴人確曾有將前述提領或質借而得之各該款項係借貸予張王學英使用之事實。更何況,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時,其所遺留之財產其中存款部分即高達11,212,487元,資力甚佳,故其於94年底前負責經營正和當舖期間應無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以支應該當舖營業之必要。且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紙本票,其發票日為95年1月6日,其時正和當舖已由上訴人接手負責經營,損益應全歸上訴人自己負擔,則張王學英更無可能於此時再向上訴人借貸以支應正和當舖營業之需。再者,據上訴人之陳述以觀,其借款予張王學英似並未見有何利息或分配當舖盈餘之相關約定,則衡情上訴人亦應無可能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方式以為借貸予張王學英之資金來源,而容令自己處於應額外負擔利息之不利境地。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前述提領存款或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資金來源借貸各該款項予張王學英情事,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6、附表一編號6所示72萬元本票:上訴人固曾先後於94年10月3日、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來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10萬元、12萬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然查,上訴人前曾因丁○○要假扣押其所有建物,而於94年7月13日向其母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作為擔保金提存之用,上訴人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此業據上訴人於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問:你們於94年7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42萬元,與張王學英於同日以定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42萬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錢?)是同一筆錢,是我母親出面解決。我媽媽拿錢給我擔保,因為丁○○要查封我的房子,如果打官司贏了,這筆42萬元就還給我媽媽」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78頁),並有上訴人所簽發之42萬元本票1紙、94年7月1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7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94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7頁)。
足見上訴人確有於94年7月13日向其母張王學英借款42萬元以支應辦理免為假扣押執行之提存款事宜。玆上訴人於
2、3個月前之94年7月間就該項42萬元提存款既尚需向張王學英借貸以為支應,加以前於92年2月18日又曾向張王學英借款150萬元未償還,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94年10月間竟另貸與張王學英上開高達72萬元款項,殊令人難以想像。是上訴人指稱有提領前揭款項借貸予張王學英一節,自亦難令本院採信。
⒎ 附表一編號9所示67萬元本票:
上訴人固先後於95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自其花旗綜合存款帳戶各提領20萬元、47萬元,合計67萬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領出20萬元後,其配偶徐艷平曾於同日至臺灣銀行結匯美金6,068點17元匯款予羅偉華其人,折合新臺幣為199,400元,與上訴人提領之前開20萬元款項相近。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領出上開47 萬元存款後,同日其配偶徐艷平亦存入現金566,000元至上訴人花旗支存帳戶,此有原審卷附台灣銀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及花旗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11頁)。而所以會存入上訴人花旗支存帳戶該筆566,000元款項,乃因上訴人前曾分別於91年7月2日、93年4月1日、93年6月15日簽發面額各200萬元、15萬元、35萬元之本票向丁○○及其配偶羅艷萍借用各該同額款項,然屆期未清償,嗣上訴人就該3張本票債務以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與丁○○達成和解,並於95年5月9日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95年11月30日清償566,000元,上訴人並簽交同額支票1紙予丁○○收執,而該筆存入花旗支存帳戶之566,000元即係用以兌付上訴人所簽交丁○○收執之該張566,000元和解金支票,此有和解書、支票、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216頁、224至231 頁)。上訴人雖辯稱該筆566,000元存入款,係伊於95年11月標得會款60萬元以為支應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單一份並無法據以證明其於95年11月標得之會款60萬元,即係用以存入該筆566,000元之資金來源,是上訴人此所辯,顯非可取。由此足認上訴人提領上開20萬元、47萬元,合計67萬元之款項應係另有前述結匯及支付和解金等用途,而非以之借貸予張王學英。更何況,附表一編號9所示該紙67萬元本票,其發票日係95年11月29日,其時正和當舖早已由上訴人接手經營,已如前述,則張王學英自無因正和當舖營業之用而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該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之餘地。是上訴人指稱張王學英有簽發本紙67萬元本票向其借款一節,委無足取。
8、附表一編號10所示50萬元本票:上訴人雖曾於92年2月17日自其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提領5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惟張王學英既曾於92年2月18日貸與150萬元予上訴人,已詳如前述,顯見張王學英之資力甚佳,則衡情張王學英應無可能於前一日竟有資金需求而須向上訴人借用此筆50萬元款項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張王學英曾於92年2月17日向其借款
5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其收執云云,因與前揭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9、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各該30萬元、93萬元、20萬元本票:
① 上訴人固曾分別於96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30日自徐艷平之
惠來郵局帳戶各提領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情事,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該紙3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其時正和當舖早已由上訴人接手經營,損益自負,已如上述,故張王學英自無可能再簽發該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以為正和當舖營業週轉之用。
② 又上訴人固曾於96年6月5日以其本人及子女之保單向國泰
人壽公司質借共計933,868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貸款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然參諸上訴人配偶徐艷平曾於同日存款60萬元至其惠來郵局帳戶內,亦有該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
準此以觀,上訴人指稱其將上開保單質借所得款項93萬元借與張王學英云云,是否屬實,即令人啟疑。上訴人雖辯稱徐艷平所存入惠來郵局之該筆60萬元款項資金來源,係其友人鄭光賁早年曾積欠伊60萬元債務,而恰於96年6月5日償還該筆欠款,伊即將之存入徐艷平帳戶云云。惟查,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友人鄭光賁有積欠其60萬元,而適於96年6月5日清償該筆款項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切當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難遽採。更何況,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其發票日為96年6月5日,其時上訴人已接手經營正和當舖,張王學英自無可能再因正和當舖營業週轉問題而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之可言,故上訴人所指此筆93萬元自非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貸甚明。
③ 再上訴人固曾分別於96年6月12日、同月20日自其配偶徐
艷平之惠來郵局帳戶相繼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此亦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然查,上訴人配偶徐艷平曾於96年6月20日至臺灣銀行結匯美金6,032點27元匯款予羅偉華其人,折合新臺幣199,999元,此觀諸卷存台灣銀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是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20萬元是否如其所指係供借貸予張王學英之用云云,即有可疑。更何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該紙20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其時張王學英早已不再負責經營正和當舖事宜,已如前述,則張王學英又焉有可能因正和當舖營業週轉事宜再簽發本票向實際負責經營之上訴人借款?足徵上訴人所言張王學英有簽發此紙本票向其借款云云,並非實在。至上訴人雖謂其配偶徐艷平96年6月20日之結匯款資金來源係如附表四編號15本票之結匯金額來源欄所載,與前揭惠來郵局帳戶提領之20萬元無關云云。然觀諸該附表四結匯資金欄所載,上訴人配偶徐艷平係分別於96年5月29 日及同年6月1日自惠來郵局帳戶及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領款,提領之款項合計219,200元,而若此等款項早於96年6月1日即已提領完畢且均放置未用,則上訴人又何須於96年6月5日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多達93萬餘元款項,而置令自己額外負擔利息,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是上訴人此之所言,亦難遽信。
(四)本件上訴人所指各該借款予張王學英之資金來源,既或有其他用途之支出,或刻意拼湊多次提款金額而有不符事實情形,實難遽信上訴人主張系爭15紙本票係張王學英向其借款而簽發交其收執等情節係為事實,復參酌:
① 張王學英財力甚豐,死亡時所遺留之存款即高達11,212,4
487元,已如前述。且張王學英生前並曾於96年12月20日自員林中正路郵局以匯款80萬元予林教會,復於同日匯款280萬元予教友黃金水,委託浸信宣道會為其辦理生前契約所有相關事宜,其中155萬元係供各項花費所需,另10萬元則為參與人員之餐飲、油資及各項雜支等費用,如有結餘,悉數捐贈予受委託人林教會作為聖工之用。另100萬元則暫存教會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黃金水帳戶。其餘20萬元則指定代轉奉獻芳苑鄉新寶教會蓋餐廳供師生及輔導人員使用),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玆張王學英於往生前45天既尚捐贈為數不少之80萬元予其篤信之教會,並匯款現金280萬元委託教會安排處理其後事事宜,益見張王學英之資力極佳,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② 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有足夠之資力可貸款與其母張王學英
,並謂其投資大陸及在台自有投資等可調度利用之資金額至少約2,500萬元以上,其有足夠之資力可供貸與張王學英系爭15紙本票金額10,398,800元云云。惟查:
⒈ 上訴人除曾於92年2月18日向張王學英借款150萬元外,另
曾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已詳如前述,足見張王學英之財力狀況應較上訴人為佳,則衡情張王學英應無於91年至96年間屢次向上訴人借貸,且其借款數額並高達10,398,800元之理?⒉ 又上訴人亦有另向丁○○、乙○○借貸情事:
上訴人除有於91年及93年間共向丁○○借貸250萬元情事,已如上述外,另上訴人為向易翔公司購買生產機器,以投資大陸宇寶公司,而與其配偶徐艷平於93年6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2,055,000元之本票向乙○○借用同額款項,並由乙○○直接匯款予易翔公司以代借款之交付。嗣該本票於96年6月23日屆清償期,經乙○○催討無著,且上訴人適出國,故改由上訴人配偶徐艷平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3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乙○○收執,並於原來由上訴人與徐艷平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上註記:「此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月23日,徐艷平」。嗣徐艷平對乙○○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上訴人並另於96年3月9日簽發本票向乙○○借貸30萬元,上訴人不僅未清償,嗣並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前述各該本票及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原審卷二第77頁,及本院卷二第59、60頁、63至65頁)。足見上訴人之資力狀況並非如其所稱之雄厚,否則上訴人何以陸續發生向丁○○、張王學英及乙○○借貸情事。況由張王學英、丁○○及乙○○在91年至96年間借貸予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其金額合計已高達6,775,000元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可能有資力借款予張王學英高達千萬餘元之理,益徵上訴人指稱張王學英簽發系爭15紙本票向其借款以支應正和當舖營業週轉之需云云,應非事實。
③ 再徵諸附表一編號6、9所示本票之手寫部分字跡係由他人
所填寫,而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本票手寫部分筆跡則係由上訴人所填寫,業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對此曾於另案偵查中表示:伊在國外時,如果時間不長,本票就等伊回國再來處理;又伊在電信局上班時,偶而要出差1、2天不在家,張王學英有時就叫別人填寫本票云云(見彰化地檢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一第152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0頁),然依上訴人所稱:伊在國內出差1、2日不在家,張王學英會叫別人填寫本票,但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2日出境,迄96年5月30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距其返國之日約2個月;另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係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至96年7月8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距其返國之日亦已超過半個月。果爾張王學英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則張王學英在上訴人離家出差1、2日,便不待上訴人返家而急於委由他人填寫本票,卻在上訴人出國時,反而等候多日待其返家始填寫本票,顯不合理。又上訴人就此雖另辯稱:發票日所載時間伊雖在國外,但製作本票時,伊在國內,其實張王學英前後都有借款,只是伊與張王學英商議後,決定把發票日寫上之前之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查,張王學英果真待上訴人返國,始與之彙算各該借款之總額,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各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則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本票發票日亦應係以雙方會帳當時之日期據以為填載發票日之依據,概無可能竟以上訴人身在國外之日期擇為本票之發票日。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亦有悖於常情,難以憑採。而由該等本票所載之各該發票日期,上訴人並不在國內一節以觀,益徵上訴人應係為配合其所提出之各該提款資料,據以拼湊其所指各筆借款之資金來源,俾使發票日形式上能與提款日期儘相符合,而事後倒填本票發票日,偽造本票,卻疏未注意該等本票所載發票日,其人在國外所以致之。復細觀系爭15紙本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其上手寫之字跡,其運筆之筆勢、勾稽、轉折概均相同,此觀諸「
9 」、「5」、「員」、「光」、「南」等字筆跡即甚為明顯,應屬同一人所為。而其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有關「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均相當方正,「正和當舖」章之右緣皆落在本票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2行文字之間。另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本票6紙,其上所蓋用之「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則略向右下傾斜,尤以「張王學英」印文更加明顯,「正和當舖」章之右緣均落在本票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二行文字之間,且該6紙本票之手寫字跡復均為上訴人所書寫。依此以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9紙之製作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之6紙本票之製作則具另一相同特徵。衡情,同一人持相同印章,在不同時間所蓋出之印文,通常其角度、位置、色澤濃淡均會有所差異;但若同一發票人在多張本票上所蓋印文,其上揭外觀呈現相同特徵,僅可能係同時用印,或者用印時間雖不同,但該發票人有固定之用印習慣。系爭15紙本票之印文如均為張王學英所蓋用,且發票日期各不相同,則該等印文理當呈現多種不同之態樣,倘張王學英有特定之用印習慣,則該等印文大體上會顯示出相同特徵,斷無可能出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該9紙本票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該6紙本票又具另一特徵。尤有甚者,系爭15紙本票之發票日係自91年起迄至96年間,此期間落差長達5年,然該15紙本票之到期日卻均在96年間,亦迥異於一般開立本票之習慣。由此益證系爭15紙本票絕非由張王學英於不同時間所開立,而係上訴人前後分批偽造,故而分次聲請本票裁定至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應屬刻意拼湊,其母張王學英生前並無向其借款因而簽發系爭15紙本票交其收執情事。上訴人應係藉其於94年底、95年起接手經營正和當舖而保管執有張王學英及正和當舖之便,而以分批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15紙本票,並分次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明知張王學英已搬離○○○街000號2樓,卻仍故意書寫該址為送達張王學英之處所,使張王學英無法收受知悉前開本票裁定情事,以免暴露其偽造票據犯行,俾遂其圖謀單獨取得張王學英所遺留存款之不法目的。玆系爭15紙本票既均屬偽造,則該等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裁定准許強制│本票裁定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執行案號 │送達日期 │├──┼──────────┼───────┼─────────┼───────┼──────┼──────┤│ 1 │張王學英(即正和當 │91年7月2日 │2,000,000元 │96年7月2日 │99年度票字第│96年8月27日 ││ │舖) │ │ │ │999號 │ │├──┼──────────┼───────┼─────────┼───────┼──────┼──────┤│ 2 │同上 │91年7月30日 │291,000元 │96年7月30日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92年4月28日 │1,052,000元 │96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 │├──┼──────────┼───────┼─────────┼───────┼──────┼──────┤│ 4 │同上 │94年2月3日 │973,000元 │96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 5 │同上 │94年8月26日 │390,000元 │96年7月25日 │同上 │同上 │├──┼──────────┼───────┼─────────┼───────┼──────┼──────┤│ 6 │同上 │94年10月21日 │720,000元 │96年5月21日 │同上 │同上 │├──┼──────────┼───────┼─────────┼───────┼──────┼──────┤│ 7 │同上 │94年12月5日 │172,800元 │96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 8 │同上 │95年1月6日 │600,000元 │96年7月6日 │96年度票字第│96年9月11日 ││ │ │ │ │ │1032號 │ │├──┼──────────┼───────┼─────────┼───────┼──────┼──────┤│ 9 │同上 │95年11月29日 │670,000元 │96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92年2月17日 │500,000元 │96年2月17日 │96年度票字第│96年9月10日 ││ │ │ │ │ │1079號 │ │├──┼──────────┼───────┼─────────┼───────┼──────┼──────┤│11 │同上 │93年6月16日 │300,000元 │96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93年9月3日 │1,300,000元 │95年5月3日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96年3月30日 │300,000元 │96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96年6月5日 │930,000元 │96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96年6月20日 │200,000元 │96年7月20日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