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增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郭啟昭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永春泉公司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郭啟昭提起附帶上訴後,除原審所命給付外,聲明變更為永春泉公司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郭啟昭主張:伊原為永春泉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5年12月4日與訴外人潘國昭、周真玲協議:永春泉公司於股票發行後擬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中郭啟昭再入1800萬元(全鏡1000萬元,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伊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9日依該協議分別交付450萬元、550萬元予永春泉公司,永春泉公司雖已受領伊所交付之增資款1000萬元,惟至98年7月28日止,永春泉公司資本額仍為1億2000萬元,並未增資為2億元。伊曾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永春泉公司應於函到5日內辦理增資,逾期則應於10日內退還1800萬元之增資款。又於101年7月25日向永春泉公司及潘國昭表示解除協議書中就系爭投資款1000萬元部分之契約關係,並於101年8月14日以追加狀對潘國昭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增資法律關係因僅有伊之要約,永春泉公司並未承諾,增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永春泉公司所受領之增資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增資款1000萬元。又倘認增資法律關係存在,則備位主張因永春泉公司遲未依約辦理增資及對待給付即交付股票,經伊解約後,永春泉公司所受領之100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解除增資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增資款;若認伊解約不合法,則以訴訟狀送達永春泉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永春泉公司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永春泉公司則辯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辜不論郭啟昭匯款1000萬元予伊之原因為何,郭啟昭既主張所匯之1000萬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伊受領10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全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鏡公司)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並以原審民事準備書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效力。郭啟昭、周真玲、潘國昭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伊給付增資款,然伊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不受當事人所約定契約義務之拘束,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郭啟昭係自全鏡公司帳戶內分次取款共1042萬元,再存入其個人帳戶,再自其個人帳戶取款存入伊公司之帳戶,該1000萬元係郭啟昭非法取得。郭啟昭所匯1000萬元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受領該100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97年7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原審民事準備書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均係以全鏡公司名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全鏡公司與伊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發生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郭啟昭與與潘國昭、周真玲訂立有系爭協議書。
⑵郭啟昭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19日有交付450萬元、550萬元予永春泉公司。
⑶永春泉公司並未增資2億元。
⑷永春泉公司尚未返還郭啟昭10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郭啟昭主張其與周真玲、潘國昭於95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永春泉公司增資2億元,伊分別於95年12月18、19日匯款450萬元、5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予永春泉公司;永春泉公司嗣後並未增資2億元,亦未返還該1000萬元等語,為永春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郭啟昭之上開主張為真正。⑵永春泉公司辯稱郭啟昭係自全鏡公司帳戶內分次取款共1042
萬元,再存入其個人帳戶,再自其個人帳戶取款存入伊公司之帳戶,該1000萬元係郭啟昭非法取得等語,為郭啟昭所否認;至於郭啟昭匯款入永春泉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為郭啟昭取自全鏡公司、是否為合法取得,此僅係全鏡公司是否可請求郭啟昭返還而已,不論永春泉公司與全鏡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永春泉公司既未主張抵銷,自不影響郭啟昭得否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增資之投資款權利,是本院無須審究郭啟昭匯款之資金來源,先此敘明。
⑶系爭協議書第3項係記載「(永春泉公司)股票發行後擬增
資2億元。其中郭啟昭再入1800萬元<全鏡1000萬,舊有生財設備800萬元>,潘國昭6200萬元。」,足見郭啟昭所匯1000萬元係依系爭協議書對永春泉公司之增資款。郭啟昭固屬依系爭協議書向契約第三人永春泉公司為給付,惟此項給付非單純之事實行為,尚含有對於永春泉公司請求增資、認股之行為,匯款與增資認股間具有對價關係,是郭啟昭與周真玲、潘國昭間係系爭協議書訂立人之法律關係、而郭啟昭與永春泉公司間係增資認股之法律關係,倘若郭啟昭與永春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有無效、失效之原因,永春泉公司所受給付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永春泉公司即有返還義務,永春泉公司辯稱不論系爭協議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向第三人給付之性質,給付原因縱不存在,郭啟昭亦只得向潘國昭等人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⑷郭啟昭匯款予永春泉公司係請求永春泉公司增資2億元,並
入股永春泉公司,而永春泉公司迄未增資2億元,已如上述;且永春泉公司迄未表示將增資2億元,則郭啟昭匯款予永春泉公司即係向永春泉公司為增資入股之要約,然未經永春泉公司承諾,二者之增資入股契約並未成立;郭啟昭又已於101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㈥狀繕本送達作為向永春泉公司表示「解除增資法律關係之表示」(見本院院卷第1宗第257頁),該狀雖載為「解除」,實為要約之撤回;但郭啟昭以匯款之方式向永春泉公司為要約,係屬民法第157條非對話之要約,該要約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永春泉公司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本件郭啟昭於95年12月18、19日匯款後,迄101年7月10日時已逾5年6月以上,永春泉公司並未承諾,亦未以增資之行為承諾,郭啟昭之上開要約,早已失效,應無解除或撤回問題,附此敘明。是郭啟昭主張因永春泉公司並未承諾增資,永春泉公司受領系爭100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有理由;郭啟昭固係因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匯款,但郭啟昭匯款予永春泉公司非係單純之給付行為,已如上述,是永春泉公司辯稱其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增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尚屬無據。
⑸綜上,郭啟昭依增資法律關係不存在,永春泉公司受領1000
萬元係不當得利,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郭啟昭備位依增資法律關係已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利得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兩造間並非訂立增資契約後再解除,而係增資入股之要約未生效力,已如上述,則郭啟昭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自受領匯款時起算利息,即屬無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郭啟昭匯款予永春泉公司係向永春泉公司要約增資入股,當時永春泉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增資,則其受領時,應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雖然郭啟昭之要約早已失效,然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永春泉公司已知悉,應認郭啟昭對於永春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永春泉公司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知悉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郭啟昭主張應自受領時起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以郭啟昭變更訴之聲明到達永春泉公司之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97年7月16日起至100年7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郭啟昭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郭啟昭追加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97年7月16日起至100年(上訴人誤載為101年)7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上訴範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郭啟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增資條件未成就,永春泉公司應返還不當利得,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郭啟昭之增資入股之要約失其效力,兩造間未成立增資入股之契約,永春泉公司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並不存在,永春泉公司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得,則永春泉公司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訂相當之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