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郭啟昭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增資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增資款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7月1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潘國昭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增資法律關係已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審理後,關於聲請人追加潘國昭為被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而關於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判決理由欄則認定「郭啟昭依增資法律關係不存在,永春泉公司受領1000萬元係不當得利,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郭啟昭備位依增資法律關係已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利得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院判決主文應無需再諭知「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是以本院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之記載,似為誤寫或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聲請人郭啟昭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
,及自97年7月1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郭啟昭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除原審所命給付外,聲明變更為永春泉公司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本院附帶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14、15頁),是聲請人謂其於一審原係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容有誤解。
㈡本院判決已敘明聲請人郭啟昭依增資法律關係不存在,永春
泉公司受領1000萬元係不當得利,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利得,為有理由。郭啟昭備位依增資法律關係已解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返還1000萬元之不當利得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又兩造間並非訂立增資契約後再解除,而係增資入股之要約未生效力,則郭啟昭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自受領匯款時起算利息,即屬無據。且郭啟昭匯款予永春泉公司係向永春泉公司要約增資入股,當時永春泉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增資,則其受領時,應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雖然郭啟昭之要約早已失效,然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永春泉公司已知悉,應認郭啟昭對於永春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永春泉公司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知悉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郭啟昭主張應自受領時起算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本院因而駁回郭啟昭追加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從而,本院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