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鍾秉翰
鍾端容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 訴 人 鍾簣合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鍾德聰
鍾鄭玉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3人之母鍾鄒秀春於民國91年4月1日及92年6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200萬元,除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鍾德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鍾玉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上開兩筆借款之清償日期屆至,鍾鄒秀春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僅表示待其售出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後,即可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嗣於98年12 月22日,鍾鄒秀春果然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地,惟因於履約期間鍾鄒秀春不幸亡故,上訴人3人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房地後,為處理買賣移轉登記及塗銷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上訴人等乃委託第三人鄒宗諭出面與被上訴人洽商如何清償借款本息,最後雙方於99年2月20日達成協議簽訂「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上開兩筆抵押借款之本息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抵押權。
⒉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經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3人乃
與驊陽公司於同年3月間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驊陽公司同意上訴人可先動支該公司前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並指定將上開款項匯入張淑喜代書之帳戶,待取得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800萬元銀行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渠料,被上訴人無條件先行提供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照指示,於99年3月23日下午2點半前往承辦之張淑喜代書處準備要拿取800萬元銀行支票時,卻遭拒絕。嗣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上訴人已另委託第三人譚言國辦理塗銷被上訴人2人之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並於99年3月26日自驊陽公司取得上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800萬元,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99年4月間,亦已移轉登記於驊陽公司名下,造成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借款本息竟索討無門。為此,爰依請求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鍾德聰、鍾鄭玉英80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鄒宗諭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⑴上訴人3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均曾以書狀承認確
有委任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系爭抵押債務,現渠等為規避清償責任,竟改口稱鄒宗諭並非渠等三人之代理人,實有未洽。
⑵上訴人委請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鄒宗
諭所指定之二帳戶後,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另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依鄒宗諭證述,其中200萬元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傭金。倘鄒宗諭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何被上訴人未曾給付傭金予鄒宗諭,反而是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鄒宗諭?其理至明。
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親誼,為避免渠等遭驊陽公
司處罰違約金,故才勉強同意上訴人代理人鄒宗諭先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相關塗銷文件上用印,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行為,上訴人竟曲解為授權鄒宗諭代為收受清償款項,實有未洽。蓋被上訴人若確有委由鄒宗諭代為收受清償款項,則即使未簽立相關委任書,至少也應交付系爭借款票據予鄒宗諭,俾利渠持以向上訴人收取清償款項,然被上訴人既未簽立委任書,亦未交付系爭借款票據予鄒宗諭,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鄒宗諭代理收受清償款項。又依現行實務,抵押權人時有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予地政士或第三人代辦塗銷抵押權,依上訴人邏輯,該代辦地政士或第三人豈非亦可逕向債務人收受清償款項?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述,實屬謬論,不足以憑採。
⑷再從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第2頁理由三:
「嗣後被上訴人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而上訴人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鄒宗諭向上訴人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上訴人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遂指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分別匯至鄒宗諭同意之帳戶」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明知鄒宗諭係代理渠等向被上訴人收受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
渠等顯然並未因為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原告委託鄒宗諭代理收受清償款項,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並未成立表見代理。而上訴人等當時係因相信鄒宗諭已代渠等清償借款予被上訴人,故才匯款至鄒宗諭所指示帳戶,並非誤信鄒宗諭係代表被上訴人向渠等收受清償款項,上訴人等人顯明知鄒宗諭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自亦不應負相當於授權人之責任。
鄒宗諭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
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原債權人之第三人,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於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情形下,即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抵押債務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鄒宗諭,上訴人等人並不可能誤認鄒宗諭為債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渠對鄒宗諭之匯款行為有清償之效力。
本件鄒宗諭並未將所收取之800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二人乃
是已可確知之事實,而上訴人等捨棄直接將該800萬元直接交予或匯款予被上訴人,而將該款項匯予鄒宗諭,其因此所產生之風險,應由其自行負責,概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鍾簣合部分:⒈系爭和解同意書上載乙方鄒宗諭,與上訴人等人並無親戚關
係,係經上訴人表哥鄒騰鋒介紹認識,而擔任上訴人3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商達成清償金額800萬元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鄒宗諭(按:非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其後,鄒宗諭向上訴人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上訴人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遂指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分別匯至鄒宗諭同意之帳戶「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600萬元)、「鄒慶源」(200萬元)。
⒉鄒宗諭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依據證人鄒宗瑜所稱:「我是受鄒秀春的委託,處理債務問題。我沒有受上訴人3人的委託。」、「是鄒秀春委託我的,當然要給我佣金」等情。本件鍾鄒秀春即令委任鄒宗諭處理本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事宜,而鍾鄒秀春嗣後亡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即告終止(消滅)。是以上訴人等人既未與鄒宗諭另簽訂契約委任,上訴人等人與鄒宗諭間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⒊鄒宗諭為本件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
上訴人將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蓋用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與身份證明,交付予鄒宗諭,再佐以證人張淑喜代書亦表示鄒宗諭於處理過程中曾陪同被上訴人到伊辦公室等情,顯見鄒宗諭係本件清償債務、塗銷土地抵押權之被上訴人方面之代理人。再觀證人張淑喜另證稱:「被上訴人鍾德聰來的那次是拿著塗銷的文件來向我索取800萬元,我是受買賣雙方的委任處理這個債權,合約都有明載,那天我檢視文件少了債權憑證,結果我就沒有支付800萬元,鍾先生很不高興的將文件取回。」、「當天有鍾德聰夫妻,還有一位姓鄒(他們都叫他小鄒),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場」,可見被上訴人與鍾鄒秀春間債務協議以800萬元解決乙節,為鄒宗諭所明知。而鄒宗諭復受原告之委任,向被上訴人收取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蓋用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誠有委託鄒宗諭代為收取800萬元債權,用以塗銷抵押權之意,倘被上訴人鍾德聰認為其並未委託鄒宗諭代為收取800萬元債權,且知鄒宗諭收取該800萬元並不擬交付予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豈有慷自己之慨,願將土地抵押權塗銷,放棄擔保物權,而800萬元債權分文未獲償之理?⒋鄒宗諭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被上訴人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予鄒宗諭,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認係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而本件鄒宗諭於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後,上訴人方面始向鄒宗諭清償800萬元。準此以觀,依民法第309條規定,鄒宗諭已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即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之代理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匯款至受領權人鄒宗諭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款項予有受領權之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⒌本件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將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交付予鄒宗諭,並出具同意書,全權委託鄒宗諭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被上訴人顯有委任鄒宗瑜處理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事實,鄒宗瑜即為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即令被上訴人爭執鄒宗諭非其代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上開交付證件與各項資料行為,已有以代理權授予鄒宗諭之外觀,足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知悉鄒宗諭執有塗銷土地抵押權之證件資料,並已為原告塗銷土地抵押權,遂依鄒宗諭之指示,並得上訴人鍾簣合以及土地買受人之同意,將80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款項予有受領權之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鍾秉翰及鍾端容部分:⒈被上訴 人既主張該二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
,或上開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證1本票之票面金額為400萬元、證2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總計金額不過為600萬元,上開二抵押權之設定債權金額合計亦為600萬元,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充其量不過為600萬元,被上訴人卻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0萬元,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有所不合。
⒉系爭和解同意書,核其立書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與鄒宗諭,該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二人與鄒宗諭之間,被上訴人依據該和解同意書主張兩造存在有任何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驊陽公司間關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原
有抵押權之塗銷及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該等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該二份協議書主張兩造有任何協議存在之餘地。且該協議書之締約目的,係用以確保土地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買賣標的之土地原有抵押權能夠塗銷。至於,上訴人能否塗銷、如何塗銷、塗銷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等,此皆與該二份協議書無關,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有協議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99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第三段所主張:「
因本件上訴人等大都由上訴人鍾秉翰出面與被上訴人鍾德聰接洽商談」云云,則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關於抵押權塗銷事宜大都係由上訴人鍾秉翰一人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如兩造有所協議,被上訴人當會要求由上訴人鍾秉翰親自簽立該同意書,何需由鄒宗諭代理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顯見訴外人鄒宗諭並非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而此徵諸被上訴人迄今對於抵押權如何塗銷等相關重要事實(例如塗銷文件係交付何人等),無法自圓其說,或就相關事實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見被上訴人與鄒宗諭有其他不為上訴人等人所知悉之協議,而被上訴人並隱蔽該等協議內容,本件糾紛應係訴外人鄒宗諭未履行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始不願說出實情,反而主張兩造有任何協議並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⒌又查鄒宗諭於99年12月16日在原審證稱,辦理塗銷抵押權之
相關文件,係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自張淑喜代書事務所不歡而散後,當日被上訴人與鄒宗諭多次會談,最後在中清路、文心路附近碰面撰寫委託書並將相關資料交予鄒宗諭,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等文件資料遺落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處,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在。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二份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鄒宗諭,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和解同意書所載,該同意書亦係由被上訴人與鄒宗諭約定,上訴人以此信賴鄒宗諭係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自屬合理可採。上訴人向鄒宗諭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鄒宗諭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是否履行?此應由原告對鄒宗諭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洵屬無據。且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上訴人縱有過失,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原證7)。
㈡、上訴人與驊陽公司於99年3月間達成協議,簽訂如原證8之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持塗銷抵押權地政登記資料(原證9),前往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請求交付清償債務款項未果,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晚間將該等資料交付予鄒宗諭。
㈣、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3日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後,於99年4月
14 日移轉登記於驊陽公司。
㈤、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支付800萬元,支付方式係匯入鄒宗諭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係匯入戶名鄒慶源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600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㈥、99年4月19日由上訴人鍾簣合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作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
㈦、99年12月22日鄒宗諭提出清償借款補正狀附件8協議書(99年3月)、附件9授權書(99年),均為被上訴人鍾德聰所簽名。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先無條件提供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予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因而依指示於99年3月23日前往代書張淑喜處準備收取800萬元銀行支票,竟遭拒絕,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抵押借款清償事宜,鄒宗諭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之代理人?㈢本件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辯論主義範疇下,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該事實即無庸證明,法官應受拘束。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時,則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提出之調查證
據聲請狀第3頁業已自陳:「被告業將八百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日匯入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其中二百萬元係匯入戶名鄒宗源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六百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可稽(證物),而與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於99年3月23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及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 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第1頁理由一亦自陳:「起訴狀原證七所示800萬元之和解同意書,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上訴人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上訴人表哥鄒騰鋒認識,而擔任上訴人三人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協議。」、第2頁理由四記載:「....查本件鄒宗諭本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800萬元和解協議並處理清償債務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等人均承認鄒宗諭確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0萬元解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協議。再查,上訴人鍾簣合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經詢問以:「兩造對於鍾鄒秀春與原告間的借款債務,經和解後,其金額為八百萬元,是否爭執?」時,答稱:「這部分應該是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益徵兩造業已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上訴人事後否認有達成以800萬元為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債務等語,自無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簽立如起訴狀原證7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㈠第19頁)交予鄒宗諭後,上訴人即陸續與驊陽公司簽立原證8之協議書及證11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0、30頁),而上開文件均載明驊陽公司同意上訴人等得先行動支買賣價款其中800萬元,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代理帳戶,於取得塗銷私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理轉換銀行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2人,可見上訴人確有委託鄒宗諭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之協議,否則上訴人等人何以會與驊陽公司簽立上述協議書?⑶再查,上訴人委請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
鄒宗諭所指定之帳戶後,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另匯款2,05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其中200萬元係上訴人委託鄒宗諭處理債務之傭金,59,400元是起訴請求確認債權的訴訟費用,後來案子撤回,扣除已領回的金額等情,業經證人鄒宗諭於99年12月16日在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若鄒宗諭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何以上訴人願意給付前述20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鄒宗諭?足認上訴人業已委託鄒宗諭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0萬元解決抵押債務之和解。上訴人事後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00萬元解決抵押債務之和解,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另辯稱系爭和解同意之立書人為被上
訴人與鄒宗諭,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鄒宗諭之間,被上訴人不得依據該和解同意書主張兩造間存有任何協議,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總計面額為600萬元,與上開和解之金額800萬元亦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再系爭協議書及價金轉出同意書二紙,係就上訴人與驊陽公司間關於買賣標的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及買賣價金應如何給付所為之協議,被上訴人並非該等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該二份協議書主張並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係由被上訴人2人與鄒宗諭於99年2月20日簽立,其上雖未記載鄒宗諭代理鍾鄒秀春或上訴人等字樣,但因該同意書本文部分已明文記載:「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腳段地/建號0000-0000」等字樣,本院審酌鄒宗諭與被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對被上訴人亦未負有債務,和解同意書內容又是有關1784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該同意書自係以鍾鄒秀春之抵押借款債務為其標的。再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之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3人及驊陽企業公司、價金轉出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0頁)之立書人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固有該書狀影本在原審卷為佐。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緣買方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與賣方之被繼承人鄒秀春女士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地址台中市○區○○路一段11之1號房屋),履約期間鄒秀春女士不幸過世,現由賣方繼承履約,雙方就99年3月12日之協議內容第六條做變更如下:經買受人同意,出賣人得先行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作為清償鍾德聰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代書帳戶..後,取得塗銷私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書轉換銀行支票交付鍾德聰及鍾鄭玉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系爭價金轉出同意書則記載「茲因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之抵押權已全部塗銷,買賣雙方同意於99年3月26日將債權總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經由賣方收執確認後清償債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對出賣人(即上訴人)之800萬元債權,上訴人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間就上訴人得以買賣價金其中之800萬元先清償被上訴人之借貸款之約定,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上開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塗銷及已匯款800萬元至鄒宗諭指示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間若無約定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一事,上訴人何以願意將高於原債權額本金600萬元之金額即800萬元匯入鄒宗諭指示之帳戶,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0日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堪信為真實。末按,證人鄒宗諭雖在本院否認其有在前述載明:「茲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腳段地/建號0000-0000」之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同意書上之「鄒宗諭」簽名核與證人鄒宗諭於99年12月22日寄給原審之「民事清償借款等補證狀」之牛皮信封上之「鄒宗諭」之簽名方式相符,有牛皮信封一個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㈡第80頁),證人鄒宗諭雖在本院否認上開牛皮信封上之「鄒宗諭」係其所為,辯稱係其裡面的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審酌前開牛皮信封及所裝之書狀即「民事清償借款等補證狀」既為證人鄒宗諭所寄,縱非其親自簽名或寄送,亦應係證人鄒宗諭授權所簽名及寄送,是前開同意書上之「鄒宗諭」簽名縱非鄒宗諭親自所為,亦應係經過其同意或受其指示者所代為,效力應及於鄒宗諭本人,是證人鄒宗諭否認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係其所為等語,核屬事後迴避之詞,並不影響上開同意書之效力,併予敍明。
⒋依前述,本件和解當屬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新的法律關係
代替原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由上訴人給付800萬元請求上訴人履行,而無再依原來債權債務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地,是原債權債務之本金為何、利息應如何計算、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合計僅為6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18頁),與前述800萬元不合,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應給付800萬元之義務。本件兩造已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如前述,兩造間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即屬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至於上訴人繼承之原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之數額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是否能舉證鍾鄒秀春已交付借款之款項等事實,均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有關系爭抵押借款清償事宜,鄒宗諭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之代理人?⒈鄒宗諭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其本應向被上訴人清償800萬元,惟因鄒宗諭為被上訴人「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上訴人因而向鄒宗諭給付上開800萬元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鄒宗諭並非其「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於鄒宗諭係被上訴人「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主張鄒宗諭是被上訴人之借款受償之代理人一節,係以被上訴人交付塗銷抵押權所需之資料予鄒宗諭之故,及證人張淑喜之證詞。經查,鄒宗諭並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受領上開8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鄒宗諭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95頁反面、第96頁),再被上訴人雖有將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蓋用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與身份證明,交付予鄒宗諭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紙、鄒宗諭99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清償借款補證狀」所附授權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上開授權書之受任人簽章欄雖係空白,惟參以該授權書已載明:「委任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授權受任人出面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相關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證」等語,及承前所述,此份授權書之受任人應係鄒宗諭,是上訴人鐘簣合前開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然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不足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鄒宗諭辦理「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事實。再查,證人張淑喜代書在原審證稱略以:他(按指被上訴人鍾德聰,下同)是是我手中承辦一個買賣案件的債權人,他來的那次是拿著塗銷的文件來向我索取八百萬元,我是受買賣雙方的委任處理這個債權,合約都有載明,那天我檢視文件少了債權憑證,結果我就沒有支付八百萬元,鍾先生很不高興的將文件取回,當天還有一位姓鄒(他們都叫他小鄒),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起訴狀證11同意書、證8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0、20頁)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同意書的內容是正確,伊因為有這這張同意書,所以在99年3月26日匯出800萬元,並分成兩筆匯出,這部分是買賣雙方同意的,這筆錢在結案當天伊請買賣雙方確認,他們確認後同意才匯出去的,製作同意書時,鍾德聰、鍾鄭玉英沒有在場,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匯到那裡去,分成兩筆是小鄒說的,他們雙方都沒有意見,伊有聽其他仲介講小鄒說他有到法院提存給鍾德聰,但伊沒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僅足以證明鄒宗諭曾陪同被上訴人拿著塗銷的文件去張淑喜代書事務所,向張淑喜索取800萬元,然張淑喜當天並未支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足以證明鄒宗諭為被上訴人受領借款之代理人,況依張淑喜關於其將800萬元分兩筆匯入鄒宗諭指示帳戶之過程之證詞內容,可證指示匯款當天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為任何指示,而係依買賣雙方之同意而匯款至鄒宗諭指示之帳戶,若鄒宗諭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800萬元之代理權,則原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800萬元應如何匯款,僅需由鄒宗諭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即可,何需再徵得買賣雙方之同意,益見鄒宗諭並非被上訴人受領借款之代理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鄒宗諭處理借款清償之事宜,而認鄒宗諭有代收800萬元之權限等語,自難採信。再查,依上述鄒宗諭於99年12月20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清償借款補證狀」所附被上訴人與鄒宗諭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77頁)之記載:「立書人即債權人鍾德聰(以下簡稱甲方)、鍾鄭玉英(以下簡稱乙方)、與債務人即鄒秀春之委託人鄒宗諭(以下簡稱丙方)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三方喜悅合意條件如下:...立書人丙方三人之共同代理人:鄒宗諭...」等語,可知鄒宗諭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三人之共同代理人」自居,約定其會促使上訴人三人將土地賣得價金支付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鍾德聰作多年來協助鍾家之補貼,並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塗銷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鄒宗諭以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一節應有認識,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權益本為相反,為避免鄒宗諭為雙方代理,就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認定一節極易產生混淆,自無授權鄒宗諭代為收受借款,致權利狀態陷入不明狀態之理。上訴人辯稱前開協議書係鄒宗諭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即鄒宗諭承諾被上訴人除爭取借款外,另再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仲介費、土地出售淨利共3,700萬元、尾款7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依該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該協議書並非鄒宗諭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甚明,造成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受清償而交付800萬元予鄒宗諭等語,自無可採。上訴人在本院辯稱被上訴人鍾德聰在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鄒宗諭在原審提出之協議書係鄒宗諭拿來給伊簽名的,伊在協議書上蓋章是要委託鄒宗諭等語,參以被上訴人鍾德聰亦表示簽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前即有與鄒宗諭簽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鍾德聰係簽立協議書委託鄒宗諭代為處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並委由鄒宗諭向上訴人收取債權本金及仲介費外,另行向上訴人要求7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主張鄒宗諭非其收受借款之代理人乙節,並無可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雖證稱略以:鄒宗諭他拿來就是整疊,有塗銷書還有什麼之類的、還有同意書也有、是晚上7點多拿來給我在大馬路旁簽什麼的,我是要去我朋友那裡,我是想說就明天塗銷了,所以鄒宗諭就拿給我都沒看,..最要緊的是說蓋他就委託他等語,有臺中地院101年5月23日中院彥刑聖101易518字第54678號函及所附101年度易字第518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依被上訴人鍾德聰在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委託鄒宗諭代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800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取。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鄒
宗諭,已構成以代理權授予鄒宗諭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即「表見代理」。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表見代理本屬無權代理,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特別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判斷本人有無足令第三人生信賴基礎之表見事實,自應從交易安全有無滋生被侵害之風險,審酌第三人與該他人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併參酌市場上、社會上該行為之通常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予鄒宗諭,已構成以代理權授予鄒宗諭之外觀等語。惟查,授權辦理抵押權塗銷,與授權辦理代為收受借款,核屬不同之兩事,已如上述,且依社會通念,委託他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目的,或係出於借重代理人在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專業能力,或因本人無充裕時間親自辦理等情形,為社會所常見,而代為受領抵押債權則因事關金錢給付,若非有特殊關係,通常並不會委託代理辦塗銷登記者併為受領抵押借款之清償事宜,是難因之而認定在授權代理辦理塗銷事宜時有同時授權代為受領清償事宜之權限。況依常理,上訴人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為避免糾紛,除債權人本人明白表示或依債權人之指示外,通常債務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況本件借款債務金額為80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在付款前自應向被上訴人詢問付款之方法,而不會在代理人鄒宗諭並未提出明確之委任狀之情形下,即依鄒宗諭之言而為匯款,再審酌前述依鄒宗諭指示之清償方式(按指鄒宗諭向上訴人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尚屬迂迴,鄒宗諭復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存之證明,一般人在向被上訴人查證之前,當不至因鄒宗諭單方面之言語即產生信任且因而匯款,致造成日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再次追索債權,此部分顯不合常理。況本件鄒宗諭確實未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受領上開800萬元一節,業經鄒宗諭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第2頁理由三所述:「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按:而非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鄒宗諭向被告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被告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等人對於鄒宗諭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受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其並未因被上訴人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委託鄒宗諭代理收受借款等情。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將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鄒宗諭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對鄒宗諭已授以「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權,而有應負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鄒宗諭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⑴依前所述,上訴人鍾秉翰、鍾端容2人於99年7月14日在原審
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業已陳明:「...被告業將八百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日匯入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而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起訴狀原證七所示800萬元之和解同意書,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告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被告表哥鄒騰鋒認識,而擔任被告三人之代理人與原告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協議。」及「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鄒宗諭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一節,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鍾簣合雖於100年8月16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銷上開答辯狀中之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鍾簣合之撤銷自認,上訴人鍾簣合迄未能證明其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自認自不得撤銷,仍應認有自認之效力,併予敍明。
⑵又查,上訴人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59,400元至鄒宗
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作為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經證人鄒宗諭在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給付佣金200萬元予鄒宗諭,益可證明其等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鄒宗諭。
⑶上訴人鍾簣合另抗辯鍾鄒秀春即令有委任鄒宗諭處理本件與
被上訴人間之債務事宜,然因鍾鄒秀春嗣後已亡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即告終止(消滅),上訴人等人既未與鄒宗諭另簽訂契約委任,上訴人等人與鄒宗諭間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故鄒宗諭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惟查,上訴人確有委任鄒宗諭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已詳前述,是縱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鍾鄒秀春與鄒宗諭間之委任關係因其死亡而終止,亦不影響鄒宗諭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上訴人鍾簣合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⒈上訴人抗辯鄒宗諭持有抵押權塗銷等相關文件,自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委請張淑喜代書匯款800萬元至鄒宗諭所指示之帳戶,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鄒宗諭代收前開800萬元一節,業經鄒宗諭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第93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依前述,鄒宗諭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本件800萬元由鄒宗諭代收且已生清償效力,自無可採。再查,鄒宗諭請求上訴人等人匯款之時,係經由買賣雙方同意,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表示同意等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鄒宗諭有向上訴人等人表示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收受800萬元借款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陳係因相信鄒宗諭已代上訴人清償借款予被上訴人,始會匯款至鄒宗諭所指示之帳戶等語,足認上訴人並非誤信鄒宗諭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權限始匯款至鄒宗諭指示之帳戶內,是自難認上訴人等人主觀上有誤認鄒宗諭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形,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述匯款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鄒宗諭為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鄒宗諭持有
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載明「債務已全部清償」,明示係因受領清償而出具之文書,鄒宗諭既執有該文書,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第309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清償受領權人,本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該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上開法條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原債權人之第三人,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於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情形下,即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出具載明債務已全部清償等字樣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其目的係提供予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用,核與民法第309條第2項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得視為有受領權人,並不相同,自不因被上訴人曾交付塗銷同意書予鄒宗諭,即認鄒宗諭為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有清償受領權人或民法第310條第2項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況本件兩造為親戚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上訴人對於鄒宗諭並非本件債權人一節,知之甚詳,是其匯款予鄒宗諭自非係因誤認鄒宗諭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或有受領權人之故,揆諸前開民法第309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之匯款,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和解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並請求自99年3月26日即上訴人自驊陽公司取得800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同意書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係至99年6月29日始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上訴人應自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逾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鍾鄒秀春對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務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亦已於99年3月26日自驊陽公司取得應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8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80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返還借款本息,按被上訴人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許,則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478之規定訴請返還借款本息,本院無庸再予審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