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宋信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一月一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云云,尚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任職上訴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會
計,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止,龍輝公司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嗣於一00年二月八日,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九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由宋信澤背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以為借款擔保。然龍輝公司未依前開約定還款,迨一00年二月十五日,宋信澤以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親簽切結書,表明經協議自同年月份起,龍輝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由伊收款。詎龍輝公司嗣又違反上開協議,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發函予其客戶,告稱伊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動辭職,屆時帳款將回歸臺北收款云云,足見龍輝公司已表示拒絕還款,且伊向宋信澤催討系爭票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亦不獲置理。
㈡伊否認宋信澤於系爭本票背書及簽立切結書時,有表示係
監督宋張運香還款諸情。至其主張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是龍輝公司依消費借貸、宋信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各負應給付伊該八百五十六萬元之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伊八百五十六萬元,及均加計自一00年六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龍輝公司財務均由宋張運香與被上訴人負責,宋張運香私
下如何向被上訴人借款,宋信澤並不清楚。縱令借貸屬實,亦存在於宋張運香與被上訴人間,與龍輝公司無關。況宋信澤於系爭本票背書及簽立切結書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係為監督宋張運香還錢,非宋信澤要還錢,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提供借據,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借款資料。至龍輝公司重要事項告知,確為宋信澤所公告。
㈡伊認宋張運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係與被上訴人
勾串,並非事實。宋信澤因錯誤及被詐欺,始在系爭本票背書及在切結書簽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原任職龍輝公司會計,卷附借款明細有宋張運香簽名,宋張運香乃宋信澤之母。
㈡宋張運香於一00年二月八日,簽發系爭本票,經宋信澤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宋信澤以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一00年二月十五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龍輝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因龍輝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一00年二月份起,龍輝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由被上訴人收款等語。
㈣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重要事項告知載明:由於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動辭職,不再任職龍輝公司,屆時帳款將回歸臺北業務,統一由臺北收款諸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龍輝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九
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八百五十六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宋張運香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復有上訴人不爭執確經宋張運香簽名之借款明細、宋信澤背書之系爭本票、宋信澤以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參酌龍輝公司財務,原係由宋張運香負責乙節,並據宋信澤於原審自認在卷,核與宋張運香所述龍輝公司以前係其經營管理,公司帳收回來由其負責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二六、三六頁),且上開切結書載明龍輝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被上訴人借款,暨同意從一00年二月份起,龍輝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由被上訴人收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②宋張運香係因公司週轉不靈,始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
支付貨款及員工薪水等情,已據宋張運香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七頁),參酌前開切結書記載龍輝公司承認借款事實並同意還款等內容,自不能徒因借款明細、系爭本票係由宋張運香簽名,即否認龍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無庸多論。上訴人以借款明細、系爭本票系由宋張運香簽名,抗辯借貸關係存在於宋張運香與被上訴人間,尚有未洽。
③至切結書所載金額,與借款明細、系爭本票所載固有不
同,然上訴人對於借款明細、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簽名之真正,既均不加爭執,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八百五十六萬元,並未逾該切結書所載,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龍輝公司給付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宋信澤背書之系爭本票,既為宋信澤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宋信澤給付票款八百五十六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即明。再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不待贅論。經查:①兩造於原審傳訊宋張運香,並經上訴人親自詰問證人後
,就龍輝公司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復有宋張運香簽名於借款明細、宋信澤於系爭本票背書、宋信澤以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書立切結書等項,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觀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原審卷第三六、四六頁),足見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無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於法未合。
②簽立借款明細後,嗣經宋張運香簽發而由宋信澤背書之
系爭本票,暨宋信澤以龍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書立切結書,承認龍輝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表明同意還款之意,參諸宋張運香於原審證稱有欠錢,宋信澤也知道,互核宋信澤詰問宋張運香到底向被上訴人借多少錢相符,且宋張運香又證稱有借八百多萬元等節(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尚不能僅因借款明細有一格未記載金額、日期,然宋張運香亦加以簽名,即遽予否定該借款明細之真正,要可認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與宋張運香勾串,並主張因錯誤與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③宋信澤固辯稱其背書及簽立切結書時,有向被上訴人表
示係為監督宋張運香還錢諸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宋信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審酌,稽諸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亦未有類似之記載等情,顯係宋信澤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項、第四項,乃針對該切結書及
一00年三月三十日重要事項告知內容,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即兩造對各該文書,由各該名義人作成之內容,不加爭執。但龍輝公司於書立切結書後,未依約還款,乃又以該重要事項告知表明拒絕還款,茲上訴人竟以該二項文件內容矛盾再事爭執,似有誤會。
㈣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傳訊宋張運香及證人姜施足、王秀娥,而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各該證人,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二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對於確有經原審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對於上列借款明細、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真正,復不為爭執,亦見對於該等證人不加傳訊,對當事人而言,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本院認無再加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龍輝公司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
未為清償,且宋信澤亦在系爭本票背書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序本於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龍輝公司、宋信澤各應給付該八百五十六萬元,及均自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查龍輝公司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而負清償責任,宋信澤係因於系爭本票背書,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而應負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彼等之目的,均在於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借貸未能受償之欠款,是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當可認定。從而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命龍輝公司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命宋信澤給付部分,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