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莊慧妙
陳演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上訴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傳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陳演廷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莊慧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上訴人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7819號,即門牌號○○○區○○路新平巷46號九華御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及二層車位編號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編號63外)之停車位共45個(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莊慧妙新台幣(下同)420萬元、陳演廷1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莊慧妙7萬元、陳演廷2萬元。嗣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莊慧妙420萬元、陳演廷12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莊慧妙7萬元、陳演廷2萬元(本院卷第23頁)。核其備位聲明屬追加之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及二層之停車空間,其起造人即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公司)於出售房屋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時,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其中編號63及系爭停車位,合計46個停車位,係陳演廷提供其所有系爭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詎被上訴人竟自89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上訴人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之管理權,請求就陳演廷應分得附表車位編號1至8、10、11,計10個停車位,莊慧妙所分得附表其餘35個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租金,依附近大樓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2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莊慧妙420萬元、陳演廷1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日100年3月30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莊慧妙7萬元、陳演廷2萬元等情。爰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莊慧妙420萬元、陳演廷12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莊慧妙7萬元、陳演廷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演廷係於99年10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自始即為系爭大廈公用部分之共有人,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大廈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再莊慧妙憑空主張其更為其他停車位之所有權(約定專用權,下除別有註明外,車位均以所有權表示),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使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權人),惟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能力,亦未占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暨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先、備位之聲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大廈之系爭停車位,乃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
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間及避難室。
㈡陳演廷於99年10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㈢原證二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真正。
㈣莊慧妙迄今僅使用系爭大廈中編號63之停車位,且僅繳交該停車位之管理費。
兩造爭執事項:
㈠金九華公司出售房屋時,與買受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
成立分管契約?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有「占有」之能力?㈣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㈤分管契約能否透過默示成立?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暨給付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原因,先於起訴狀中主張
:系爭停車位,係陳演廷提供其所有系爭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公司合建時所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云云(原審卷第5頁),然倘此等主張為真,則莊慧妙顯無取得其主張之35個停車位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是不論莊慧妙於84年10月間取得系爭7819建號建物持分之原因為何,則其主張取得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即無理由。況陳演廷起訴時主張為編號1、2、3、4、5、6、
7、8、10、11、132、134、136、137及138號等1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於民事準備狀,又變更主張僅為編號1、2、
3、4、5、6、7、8、10及11等1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根據何在,均乏證明,已難採信。
㈡又陳演廷雖主張依據與金九華公司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其10
個停車位所有權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合建契約之存在,是其主張已無足採。雖或又主張另於99年10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7819號建號建物之部分持分,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然此主張非但前後矛盾;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55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結果,陳演廷所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區分所有建物,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記載係金九華公司交予管理委員會使用之管理室,拍賣後不點交。拍賣時,並未就其所謂10個停車位鑑價、拍賣,更未提及就其所主張之10個特定編號停車位為點交,有該執行案卷可憑。則陳演廷主張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更不可採。
㈢系爭大廈平面配置圖顯示,金九華公司就系爭大廈地下一樓
及二樓所設置之停車位,法定停車空間32個及自行增設停車空間位置6個,共計僅有38個停車位,有影印圖說申請書及相關圖說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惟金九華公司竟設置高達138個停車位(本院卷第68頁),是就其他超設而占用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間及避難室等,均屬違規使用;據證人即金九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常雄證稱:系爭大廈銷售一半時,因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房子賣掉,但還有一部分停車位約四、五十個停車位沒有賣掉,遂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地主陳演廷諸語,可知廖常雄係在「房子賣掉」之後,才將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給陳演廷,惟陳演廷當時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從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其主張即無理由。㈣莊慧妙固主張其建號7773號區分所有建物,原有公共空間持
分萬分之75,原應有一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其後於84年10月14日承買取得7728建號之持分萬分之1364,即係增加取得35個停車位云云,惟:
⒈「…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
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81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
⑴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O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O號』…」,分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定。
⒉系爭大廈為81年中工建字第2272號建築執照,當時停車空間
之產權登記法規,經查其使用執照為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3中工建使字第1380號,建物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計有地下2層地上8層118戶住宅公寓大樓,依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記載,83年7月間由金九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常雄)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棟大樓共有部分即陳平段7819建號,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間及避難室。次查所有權人莊慧妙所有主建物(同段7773建號)之共有部分(同段7819建號)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39,參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法定停空間之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載,係於85年9月以後始登載於地籍資料。茲因該棟大樓於83年7月27日辦理登記時,並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規定,故其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車位權利範圍,無從得知。至其移轉承受停車空間之人,如何取得該停車空間產權登記,及該等停車空間之設置,又係應以何方式為之乙節,依83年當時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項規定:「…⑵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即共有部分之移轉,係依主建物隨同移轉於同一所有權人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是尚難以莊慧妙就7728建號之持分萬分之1364,遽認其有35個停車位,不待多論。㈤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
行使之,此觀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雖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審卷第25頁至69頁)為據,惟其上載明之所有權人均為金九華公司;證人即負責本件停車位登記之代書李信陽亦證稱:權利證明書上所有權人是以其上登記為準,停車位證明書所有權人寫金九華公司,而認為所有權人是金九華公司,而金九華公司更是超過上述避難室等共有部分而違規私設停車位,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上訴人主張難信為真。
㈥另莊慧妙自承多年來僅使用系爭大廈中編號63之停車位,且
只有繳交此一停車位之管理費,倘莊慧妙主張係3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真,焉有必要長久以來僅使用一個停車位之理,故其嗣後反稱其為上揭車位所有權人,自難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
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系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追加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皆為無理由,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併應駁回。又本件裁判費應以上訴人主張請求45個停車位,每個以兩造不爭執之3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計算,另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