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呂芬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徐曉萍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勢強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26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五)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2,8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731元;惟上訴人已繳納115,993元,溢繳48,262元,有繳費收據可查,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48,262元,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