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 黃素娥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 理人 羅筱茜律師複 代 理人 羅彥富被 上 訴人 黃信學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人黃素娥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素娥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被告張加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前於民國95年 4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並於97年12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 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黃素娥。嗣附表所示土地經上訴人臺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12月17日拍賣,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2,000元拍定取得,上訴人臺中銀行受領分配款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受領分配款1,754,19
6 元。因附表所示土地為空地,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始經承辦人員告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已為該府64中工建建字第1067號建造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在法院拍賣前已編定為法定空地,即無法供建築使用,拍賣即屬標的不能而無效,雖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惟依民法第 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且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僅有61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該拍賣之行為,亦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加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臺中銀行及黃素娥所得之分配款雖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而來,惟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既為無效,該價金即非屬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上訴人 2人雖為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權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中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應給付被上訴人 1,754,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加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未據張加益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拍定而交付系爭價
款,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亦係基於同一之拍賣原因,僅是經由法院施以分配程序而已,其給付之原因相同,並非上訴人辯稱之非同一給付關係,且亦因為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之結果。再因本件拍賣有無效之事由,債務人張加益無從受有「債務受清償而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張加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與張加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應予註銷,地政機關亦應回復未拍賣前之狀態,上訴人既未受償,其抵押債權仍屬存在,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回復,並無權利受損之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臺中銀行則以:⒈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該條文既明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則表示法定空地並非完全不能移轉,只要是依法規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該法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附表所示土地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即屬依規定移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嗣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影響其應買意願,欲主張買賣行為無效,顯不合理。
⒉被上訴人以15,002,000元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並經臺中地院
核發所有權移轉登記函,被上訴人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所謂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臺中銀行與原審被告張加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被告張加益提供附表所示土地與上訴人臺中銀行擔保其債務,上訴人臺中商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得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
⒊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部分: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土
地,因與建築物及其占用地已經分割出獨立之新地號,如作為依法應留設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或其他用途,非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且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有作為「私設道路」、「既成道路」或「計劃道路用地」使用之土地,仍可拍定移轉其所有權,況依「強制執行法」所定拍賣程序拍定移轉其所有權,乃係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所定之「依規定移轉」要件。實際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目前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黃信學所有,原判決以附表編號一、二土地為法定空地為不得單獨移轉之標的,本件拍賣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土地,既非不得移轉,只是其使用依法受到「不得重複使用」(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而已,此為買賣瑕疵擔保問題,並非買賣無效。
⑵又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律因土地相鄰關係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加之限制(例如鄰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可稽)。依拍賣公告所示,附表編號一、
二、三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在拍定後業已塗銷,故本件應無權利瑕疵問題,另附表所示土地,既屬執行法院執行拍定之土地,依法自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亦無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併此敘明。
⑶關於附表編號三之土地部分: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拍賣數筆不動產時,雖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之方式,該「合併拍賣」僅係執行法院以「總價額」作為決標之標準,於拍定決標時,仍能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確定或調整每一筆拍賣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因此,縱認該數筆不動產之其中某筆不動產屬依法不能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誤予拍賣,而有無效之事由,然其餘之不動產,依法既無不能強制執行之限制,且每一筆土地之拍定價格均係各自獨立,在客觀上係屬可分之買賣,自屬民法第 111條但書所定之「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情形。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經上訴人臺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為被上訴人以15,002,000元拍定,雖高於最低拍賣價格,然依「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之規定,仍可推算出如附表編號一土地(145-25)拍定價格為9,984,417元(計算式:15,002,000×7,673,000÷11,529,000=9,98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二土地(145-29)拍定價格為1,545,874元(計算式:15,002,000×1,188,000÷11,529,000=1,545,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三土地(145-30)拍定價格為3,471,709元(計算式:15,002,000× 2,668,000÷11,529,000=3,471,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002,000元。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為法定空地,其拍賣有無效事由,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為獨立一宗地號,亦不影響附表編號三土地之拍賣效力。
⑷再查,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二兩筆土地中間隔著同段145-28地
號土地,為第三人賴清淡所有,且非屬法定空地,附表編號三土地雖與附表編號二相鄰,然地目為田,亦非屬法定空地,如同段145-28地號土地一般,係可獨立使用收益處分之土地,原判決認定「經濟功能上係相互結合而不可分」,於法無據,應有違誤。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僅61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該拍賣之行為,亦屬無效云云。然附表編號三之土地,是否屬畸零地,仍應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規定具體認定之,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地係畸零地,仍可與鄰地協議合併使用或出賣給他人作為移轉容積率使用,或作為其他用途,不一而足,尚難因此遽認該土地無獨立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黃素娥則以: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黃素娥受領該拍賣分配款,係基於與原審被告張加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受領給付之原因存在,該拍賣分配款利益之流動係由被上訴人移動至原審被告張加益後,再由原審被告張加益處移動至上訴人台中銀行及黃素娥。而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係基於與原審告張加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張加益間之拍賣給付原因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分配款,並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拍賣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無效之不當得利存在,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加益之間,上訴人受領前揭分配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並非同基於一給付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情形。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拍賣分配款項,應無理由。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亦已被塗銷而不存在,此等權利義務關係無從因原審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予以回復。本件被上訴人一方面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方面又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又無從回復設定登記,將造成權利失衡之極端不公平情形等語。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土地雖為法定空地,
然僅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並非不得單獨買賣及移轉登記,原審以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皆不得單獨移轉其法定空地所有權為由,認約定以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者,係以不能給付為買賣標的,其買賣應為無效,顯有違誤。再系爭土地三筆在本件拍定前,亦曾行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楊佳音、顏惠貞應買,並繳交部分買賣價金(保證金)在案,嗣後其二人以執行法院在法院公告備註內並未載明本筆土地已作為他人建築之空地比,不能為建築之使用,讓應買人認為可供建築之使用而予應買,有嚴重之瑕疵,因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並返還已繳納保證金,經執行法院以應買人於承買後經法院通知繳交尾款,逾期未交,應買失其效力,應買人無從聲請解除承買為由,駁回其返還已繳價金之聲請,執行法院因而再擇期拍賣,而為被上訴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亦不認為有買賣無效情形。本件縱退步言,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惟其無效情形亦僅存在被上訴人與張加益之間,上訴人受領分配款則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受損與上訴人受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況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二人之抵押權已被塗銷而不存在,且無從因原審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回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分配款,將造成權利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張加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加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應返還拍賣附表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價金,原審判決張加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敗訴,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素娥則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張加益則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再於本院抗辯法定空地僅是使用受限制,並非不能為買賣標的或移轉所有權,原審以附表編號一、二土地為法定空地,本件買賣係以不能給付,買賣無效,有所違誤等語,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張加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前於95年
4 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臺中銀行,並於97年12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黃素娥,上訴人臺中銀行聲請對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經被上訴人以15,002,000元拍定取得,上訴人臺中銀行受領分配款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受領分配款 1,754,196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在法院拍賣前業已編定為法定空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市政府函等件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51號執行卷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對附表所示土地進行之拍賣行為無效,上訴人臺中銀行、黃素娥受領之分配款為不當得利,應將其受領之分配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臺中銀行、黃素娥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分配款,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中地院拍賣原審被告張加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失其依據,上訴人臺中銀行、黃素娥因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處取得拍賣款並於分配後由上訴人收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上訴人臺中銀行、黃素娥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當。上訴人抗辯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法定空地為買賣標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縱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不能之情形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加益之間,與上訴人之受領行為無涉等語,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分配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前開分配款有不當得利情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中銀行返還拍賣分配款12,783,155元、上訴人黃素娥返還拍賣分配款 1,754,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S附表:
┌──┬─────────────┐│編號│地 號│├──┼─────────────┤│ 一 │臺中市○區○○○段○○○○○○號││ 二 │臺中市○區○○○段○○○○○○號││ 三 │臺中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