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龔天進
龔銘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訴人 連振翔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被 上訴人 溫正男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龔天進、龔銘洋主張:
㈠、上訴人龔天進與被上訴人連振翔、溫正男2人及訴外人張國祥、溫承翰(已據原告即上訴人龔天進、龔銘洋於原審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訴外人張國祥、溫承翰起訴)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68-2地號(面積1,4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44至48頁原證1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1至1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土地1)、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49至52頁原證13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6至14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土地2)2筆土地,上訴人龔銘洋與被上訴人連振翔、溫正男2人及張國祥、溫承翰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45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53至56頁原證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50至1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土地3)土地,嗣於99年10月3日張國祥、溫承翰與連振翔3人出售系爭土地2、3,張國祥、溫承翰與溫正男3人出售系爭土地1(註:均依土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紀倫,並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72至174頁,註:另出售同段368-55地號土地部分與本件無涉),故於99年10月7日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包括上訴人2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主張以同一價格之條件為優先承購權之回答。上訴人2人遂於99年10月16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分別向張國祥、溫承翰及被上訴人2人聲明主張優先承購權。溫正男雖於99年10月12日以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存證信函表示就系爭土地2及系爭土地3主張優先承購權,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6款、第9款、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因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時間較早,上訴人2人為第一優先承購權人,溫正男雖亦主張優先承購權,但上訴人既係第一優先承購權人,則溫正男之優先承購權並不存在。另連振翔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十日內表示主張優先承購權,即視為放棄。
㈡、嗣張國祥、溫承翰與被上訴人2人於99年10月20日委由訴外人王世隆(地政士)發送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2人,載明請其2人應親自攜帶身份證正本、印鑑章、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及土地買賣相關資料等文件,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在台中市○○區○○路○○號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價金等條件。上訴人2人認為鉅額價款時間緊迫,且條件苛刻不公平、不合理,又未提及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上之鉅額抵押權設定,上訴人2人基於安全考量等因素,於99年10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向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不同意前述條件(見原審卷57至60頁),並於99年11月1日以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61至76頁原證1
6、16之1)向張國祥、溫承翰及被上訴人2人表明欲優先承買系爭3筆土地,而張國祥、溫承翰及被告2人於當日(註:上訴人2人均另指定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至台中市○○區○○路○○巷○號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契約手續,條件與99年10月3日與紀倫,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同)均未依約到場辦理簽約,顯係有意拒絕。詎上訴人2人於99年11月3日收到以張國祥、溫承翰及被上訴人2人為提存人名義向原審提存所提存系爭金額(見原審卷85至93頁提存書),意圖以為對價清償,進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上訴人知悉後,為確保權利,恐不能回復損害之虞,而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有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145、146號假處分裁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94至106頁原證19)。是以上訴人2人即應就系爭3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則無優先承購權存在。訴之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龔天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就龔銘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3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2人共有系爭3筆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存在」。
㈢、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而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龔天進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及368-16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就上訴人龔銘洋所共有之同段368-2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不存在。⑶確認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2人共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存在。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在本院稱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不生
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甚明。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係以「原告
認因鉅額價款時間緊迫,且條件苛刻不公平、不合情理,又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全部以民間借貸關係有鉅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呈庭可稽(證12、證13、證14),顯然超過土地現值甚多,迄未負責辦理塗銷,於該存證函(證10、證11)內隻字不提抵押權設定要如何解決處理並無交代。原告為交易安全考量等等因素,特函覆於99年10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函(證15)表示不同意所開條件(非當初出售買賣通知所定有條件),並指摘該地政士有失公正、公平之專業職責,認顯有偏頗被告之嫌。但原告始終並無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等語(見起訴狀第3、4頁),為其理由。茲所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事實仍相同,且於起訴狀已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之條件苛刻不合情理,僅予以補充稱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通知因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核屬就原審所提攻擊方法之補充,自為法之所許。
⑶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方法,均係利用原審卷
內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亦為法之所許。
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
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履行條件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張國祥、溫承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見起訴狀第1頁),於100年2月10日訴之聲明修正時仍請求相同之確認,另於100年5月19日開庭時撤回對張國祥、溫承翰之請求,仍維持對被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查上訴人既於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不可能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意優先購買並履行買賣條件之事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既於被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上開訴之聲明之陳述可認為爭執。
②又按「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2項及第4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亦得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⑵被上訴人2人是否已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到達王世隆
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於100年10月5日(1
00)聯業字管(集)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6紙取款憑條顯示提款時間為99年10月25日14:49至15:02,則被上訴人等取得銀行支票之時間係在其後,已超過王世隆地政士以第161及162號存證信函通知當日上午九點簽訂買賣契約及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優先承買權。
②被上訴人等出賣人委任王世隆代書以豐原中山路郵局
第161及162號存證信函通知應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惟王代書提出本院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與通知不符,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已兌現,亦非依通知付款,而喪失優先承買權。
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自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無抵押債務
,而計算被上訴人溫正男應支付出賣人張國祥及黃美琴之價金中,竟扣除9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見王代書所提「共有人領支票明細表」),顯未如數付清價金,已喪失優先承買權。
④另王代書提出「99年度溫正男代墊溫承翰資金明」,
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真正,則溫正男並未付清買賣價金,已喪失優先承買權。
⒊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發
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之效力?⑴本件買賣約定一次付清價金,未相鄰之土地(即同段3
68-55號土地)綁在一起出售,未告知於買賣之時無抵押債務,並由出賣人收取全部價金後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均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等出賣人所為之通知不生效力,王世隆代書之證詞部份不實①被上訴人等委任辦理本件買賣之王世隆代書證稱一般
土地買賣分成兩次、三次或五次付款,要看當事人之意思等語(見100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觀諸一般土地買賣分成付定金、簽約、完稅(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取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備妥文件辦理過戶、交付等階段之實務,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乃被上訴人等出賣人為刁難及排除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高達9千餘萬元之價金,竟反於實務上之買賣慣例,通知上訴人一次付清,其通知顯然在使上訴人無法在其通知之短短10天內支付價金,有違誠信。
②系爭3筆土地並未相鄰,且相去甚遠,如地籍圖所示
(見本院卷141頁上證1),衡情並無綁在一起出售之必要。乃被上訴人等出賣人,竟與紀倫簽訂一份買賣契約,而各別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其目的無非使上訴人無法一次在10天之短時間內一次籌足現金付款,其買賣之約定及通知亦違誠信。
③系爭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但實際上無抵押債務,此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見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詎被上訴人等出賣人非但不據實告知,反而通知上訴人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自行負責清償,使上訴人誤以為有抵押債務,而認其一次支付價金之通知違反常理,而要求應依慣例分幾期支付。是被上訴人等出賣人非但故意隱瞞無抵押債務之事實,且通知由出賣人自行負責清償抵押債務,價金一次付清,使上訴人因不知無抵押債務而唯恐被上訴人等出賣人未清償抵押債務致抵押權不能塗銷,其通知有違誠信。乃王世隆代書證稱價金一次付清幾千萬元,而由出賣人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合理云云,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④此外,出賣人負有移轉無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故在買賣實務上必然將價金之支付與抵押權之塗銷掛勾,絕無要求買受人一次支付全部價金,而由出賣人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理!否則出賣人於取得全部價金後拒不塗銷,將造成買受人須訴請塗銷,甚至抵押權人將其抵押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第三人,更使買賣人無法塗銷抵押權!益證被上訴人等出賣人通知上訴人一次付清價金而抵押權由出賣人自行塗銷,有違誠信。乃王世隆代書證稱約定一次付清價金而抵押權由出賣人自行塗銷合理云云,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被通知後被上訴人等出賣人「製造」抵押債務,
故本件買賣有抵押債務存在,而抵押權迄未塗銷,卻通知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且由出賣人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有違誠信,不生通知之效力①上述聯邦銀行100年10月5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檢附之
取款憑條、銀行支票顯示,本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3紙該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即連振翔給付溫正男及溫承翰之面額7,599,068元支票、由溫正男給付張國祥之面額9,211,294元支票及連振翔給付張國祥之面額3,426,397元支票,竟由抵押權人從該行西屯分行以6紙取款憑條領款而開立,其中張益炎領取之3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9元、4,605,647元及3,799,534元,合計10,118,380元;張茂樹領取之3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8元、3,799,534元及4,605,647元,計10,118,379元,二者合計20,236,759元,即為上開3紙銀行支票合計之金額。顯見連振翔、溫正男等人,於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後,「製造」抵押債務,致張益炎及張茂樹對於出賣人享有抵押債權。
②查本件買賣已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製造抵押債務
,而抵押權迄未塗銷,卻通知上訴人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且由出賣人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有違誠信,不生通知之效力。
⑶張益炎及張茂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王世隆地
政士於100年10月4日以陳報狀檢送本院之資料係100年9月2日作證後製作,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實:
①系爭3筆土地,其上設定予張益炎及張茂樹最高限額
抵押權迄未塗銷,有100年10月19日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13至225頁上證2號)。
②詎王世隆於100年9月2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後,於100年
10月4日以陳報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登記清冊等張益炎及張茂樹2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資料,稱開庭時漏未交付99年10月25日抵押權人張益炎至其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等相關文件云云。惟查上開塗銷抵押權之資料迄未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否則不可能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足證上開資料係100年9月23日獲悉本院將向銀行函調資料後才製作,益證渠為配合被上訴人不惜陳述不實及提供不實資料,則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不足採。⒋上訴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
⑴如果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不生效力,上
訴人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既不生效力,等同未通知,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通知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自屬有理。
⑵上訴人以第2662號存證信函答覆王世隆地政士,表示不
同意函文所設條件,仍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查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賣人反於一般土地買賣依出賣人履約之進度分數次付款之慣例,刻意約定一次付清高達90,715,460元之價金(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貳條),而其上則設定合計達58,503,36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且於第835、833及832存證信函所訂99年10月25日簽約付款之日,竟由抵押權人張益炎及張茂樹分別以取款憑條領取10,118,380元及10,118,379元合計20,236,759元作為買受人連振翔及溫正男支付出賣人溫正男及訴外人溫承翰、張國祥應領取之買賣價金(見不爭執事項十六),則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原不存在之抵押債務已變成有20,276,759元之抵押債務,自不得仍要求上訴人按原先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上訴人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連振翔、溫正男抗辯:
㈠、訴外人張國祥、溫承翰、黃美琴及被上訴人2人,與紀倫訂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72至174頁),買賣標的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坐落同段368-55號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合計為90,714,560元,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簽訂買賣契約,一次以台灣銀行本票付清參加出售共有人所有土地價金,並將此買賣情事於99年10月7日以附表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應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2人雖於99年10月16日以附表二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訴外人張國祥、溫承翰及被上訴人2人等人,欲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辦理此次過戶之地政士王世隆隨即以附表四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應依前揭契約約定時限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惟上訴人2人另於99年10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通知地政士王世隆,載明:「查系爭土地出賣人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出賣人應如何履行契約等問題之前,台端遽行獨定期日恣意指定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價金為條件….本人不同意函文所設條件.
…本人擬另委任信賴之地政士辦理」等語。再於99年11月1日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張國祥、溫承翰及被上訴人2人,另定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載明:「契約簽訂成立同時依慣例給付總價款之2成作為訂金。嗣於成立日起12日內給付期款7成」、「但台端必須自行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完竣,提出證明為附帶先決條件,成就時支付」、「所有權登記完畢時通知結清尾款」等語。足知上訴人自訂交付期限、交付方式、選任地政士,均與前開買賣預定契約書設有完全不同之條件,故上訴人2人部份不接受原先買賣條件並擅加予以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被上訴人2人於收到附表一存證信函後,即分別於99年10月12日以附表三所示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且於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發出附表四存證信函後,均如約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至該事務所行使優先承購權,訂定買賣契約交付證件及以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而上訴人2人均未於該日到場主張優先承購權,其等優先承購權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2人分別買受系爭3筆土地,並非無據。另外,依土地法地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時,其優先權均為同一,且優先承買之部份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率定之(見原審卷179頁)。是本件上訴人2人以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為第一優先承買權人,而被上訴人2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優先承買等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2人有優先承購權,而被上訴人2人無優先承購權,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上訴人2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上訴為無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於本院補充辯稱:⒈關於上訴人在本院上訴審始稱第835、833、832號存證信
函「通知不生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⑴上訴人於本院雖一再指稱上開第835、833、832號存證
信函不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此稽原審卷證筆錄即明。足見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不生效力」之主張,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也未敍明有符合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理由,故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於法不合,請本院無庸審酌。
⑵退言之,縱使上訴人可以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查法
律行為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尚無所謂「不生通知效力」之規定,片面主張「不生通知效力」云云,於法不合。
⑶又前開存證信函表明「出賣人負責塗銷抵押權」,係市
場習慣,觀之市售買賣契約,也均係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賣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抵押權、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被他人占用及其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過戶手續登記前由賣方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及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方有蒙受損害情事時,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因此由出賣人負責塗銷乃正當之方式,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⒉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
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履行條件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①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履行條件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中第四頁第二行(見原審卷122頁)及100年2月10日原審民事答辯狀第一頁倒數第三行(應係第二頁倒數第七、八行之誤載,見原審卷183頁反面)均提及上述「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時前往王世隆事務所行使優先購買權,訂定買賣契約,交付證件及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之事實(請參照100年1月3日狀),而上訴人於原審皆未對上開事實提出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
②上訴人於本院固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
人之優先承買權,自不得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履行買賣條件之事實未爭執而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③惟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與對於被
上訴人2人已確實履行買賣條件之事實是否有所爭執?並無邏輯上之必然,亦即,即便否認被上訴人具有優先承買權,未必對於被上訴人2人已履行買賣條件之事實即會有所爭執。更何況,上訴人2人於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2人已履行買賣條件之主張確實未有所爭執,則原審依法認定上訴人2人對上開事實視同自認等語,並無違失之處。上訴人於本院始對此提出爭執,於法不符。
⑵溫正男、連振翔是否已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到達王
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金。惟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付清價金,理由如后:
①證人地政士王世隆於本院證稱:「執業代書與地政士
已30幾年」、「有設定抵押的不動產買賣一次付清幾千萬元的價金,且由出賣人塗銷抵押權是合理」、「99年10月25日連振翔、溫正男、張國祥及溫承翰有到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有交付土地價金(如庭呈資料)」、「被上訴人兩人用銀行即期本票一次付清」、「上訴人二人於99年10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不願意買」(見本院卷105至107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金。
②查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王世隆地政士之通知於100年10
月25日上午九時到達王世隆事務所,但因土地多筆,共有人多人,每人持分不同,書寫契約費時,因此延到當天下午始全部辦妥,與王世隆地政士通知之時間並無違誤,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到場,以取款憑條時間作為抗辯,毫無理由,且優先承購權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已發生效力,至於手續不可能在九時準時一下子辦妥,上訴人苛求九時辦畢,不符事理法則。
③另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非以台灣銀行支票支付買賣
價款與通知之內容不符故被上訴人喪失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以台灣銀行之支票付款僅係為確保簽約當日價金如實支付,換言之,只要在簽約當日如實支付價金者,不管是支付現金或交付其他銀行本行支票,均與買賣條件無違,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雖改以聯邦銀行本行即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聯邦銀行與台灣銀行均係依法設立之銀行,該兩家銀行開出之即期支票,其效力相同,均等同現金,以聯邦銀行即期支票支付價金,亦同樣生清償價金之效力。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曲解買賣契約之條件,不足為採。
④查證人王世隆代書提出之文件已明載「而張國祥前向
溫正男購○○○區○○段○○○○○○號,尚欠溫正男9,000,000元扣抵(證七)」(見本院卷118頁),請參照證人王世隆代書庭呈之證物。文意十分清楚,係另案購買622-1號土地尚欠價金之扣抵,符合民法「抵銷」之規定,上訴人卻指為「自稱無抵押,卻扣除抵押債務」云云,如非誤解,即是故意作不實指控,缺乏誠信。
⑶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發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違反誠信原則,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未違反誠信原則,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①查出賣之共有人寄出之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之買
賣條件並非只約束上訴人,對於其他共有人,若欲主張優先承買,皆需符合該條件方得優先承買,因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②該3張存證信函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之效力:
按內政部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規定:「本法條第2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上開3張存證信函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且通知中皆有記明: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因此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之效力。
③上訴人指稱:系爭3筆土地未相鄰,相去甚遠,衡情無綁在一起出售必要云云一節:
本件土地共有3筆,溫正男在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
部分,但溫正男就系爭3筆土地之喜愛度及規劃各有不同,溫正男認為該系爭土地2及系爭土地3土地比較符合自己需要,因此在第三人出價要求購買時,即表示不願出售,並且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溫正男並未出售系爭土地2及系爭土地3。
至於系爭土地1,因考量面積比較龐大,地形不好
利用,且為了要優先購買系爭土地2、系爭土地3之價金負擔,因此只好出售系爭土地1之應有部分,而與第三人訂約出售。
系爭3筆土地中,溫正男均有應有部分,如不出售
其中一筆,而優先購買其他自己喜愛之共有土地,則3筆均只有應有部分共有而零零星星,在經濟及利用價值上不利,因此溫正男才出售系爭土地1。
每一共有人出售土地之考量,各有不同之喜惡及規
劃,並無綁在一起出售之問題,茲謹陳出售始末,請斟酌。其餘各共有人之出售動機及始末,溫正男不知情。
④張益及張茂樹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迄今未能塗銷,係
因上訴人執行假處分之緣故,因上訴人執行假處分,被上訴人無法過戶,也無法塗銷抵押權,並非製造抵押權。
⑤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835號存證信函,係由溫正男、張國祥及溫承翰聯名於99年10月7日寄出予連振翔及龔天進,連振翔及龔天進均於99年10月8日收受。另系爭第833號存證信函係由連振翔、張國祥及溫承翰聯名於99年10月7日寄出溫正男及龔天進,溫正男及龔天進均於99年10月8日收受。此外,系爭第832號存證信函係由連振翔、張國祥及溫承翰聯名於99年10月7日寄出予溫正男及龔銘洋,溫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龔銘洋則於99年10月8日收受。上情均經兩造於原審表明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所發出之上揭通知,於上訴人2人收受時自發生通知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不僅只有系爭第835號、第833號及第832號存證信函,尚包含第834號存證信函(即關於出賣第368-55地號土地部分,非本件訟爭標的,如本院卷150至155頁被上證一),故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發生通知之效力者,應連同第834號存證信函亦一併爭執始符事理,惟上訴人竟未對內容幾乎與系爭存證信函完全相同(即僅有地號標示不同)之第834號存證信函主張不發生通知效力,實屬可議,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相互矛盾,顯不足採。
⑥又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等實際上並無抵押債務,
卻通知上訴人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與事實及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另一次付清高達9千餘萬元之價金,與常理有違,亦屬不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確有抵押權登記,故於通知函文中敍明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乃係為使系爭土地之可能買受人(包含上訴人2人在內)知悉抵押權登記會由出買人負責塗銷之負責任作法,對於上訴人2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乃被上訴人等出賣人與紀倫所簽訂之買賣條件,被上訴人僅是依同樣條件通知上訴人2人,與常理何干?有何不實?足見上訴人2人上開所陳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認為通知未發生效力云云,亦毫無法律上之依據。
⒊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
⑴如果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不生效力,上
訴人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①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
②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既已主張存證信函不生通知
效力,即顯然否定自己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10月25日前往訂約付清價金,又發第266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依同一條件承購(反而改變條件),其上訴確認優先承購權云云,自無理由。
⑵訴人以第2662號存證信函答覆王世隆地政士,表示不同
意函文所設條件,仍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①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②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122號判決要旨及98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所示足知,所謂同一條件,應以買賣關係之內容為限,亦即關於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物、履行條件等,如屬相同,即屬同樣條件,如共有人就此買賣之內容願意以同樣條件購買,即合於優先承買權行使之要件,否則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③經查,上訴人不僅未依通知遵期前往王世隆地政士事
務所辦理簽約及付清價款手續,反另以系爭第2662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世隆地政士,載明:「查系爭土地出賣人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出賣人應如何履行義務等問題之前,台端(按即被告等人)遽行獨定期日恣意指定銀行(按即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為條件…本人不同意函文所設條件…本人擬另委任信賴之地政士辦理」等語,嗣再以系爭第
780、7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連振翔及溫正男、張國祥及溫承翰等4人,告以另定99 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另記載:「契約簽訂成立同時依慣例給付總價款之2成作為訂金。嗣於成立日起十二日內給付期款7成」、「但台端必須自行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完竣,提出證明為附帶先決條件,成就時支付」、「所有權登記完畢時通知結清尾款」等語,足知上訴人2人已自訂交付期限(原定99年10月25日變更為99年11月4日)、交付方式(原定一次給付台灣銀行本票變更為分期給付並設有塗銷抵押權之附帶條件)、選任地政士(原定王世隆地政士變更為黃俊憲地政士),顯已變更前開買賣預定契約所設定之條件,上訴人2人不接受原先之買賣條件且擅自變更買賣條件,顯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已喪失優先承購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張國祥、溫承翰所共有,其共有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44至56頁原證12、13、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1至1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211、212頁附表《下稱附表六》)。
㈡、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44至56頁原證12、13、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1至1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211、212頁附表)。
㈢、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於99年10月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通知龔銘洋及溫正男,稱系爭土地3擬以12,523,960元出售予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龔銘洋於99年10月8日收受,溫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24至29頁原證3及原審卷246至258頁連振翔100年4月21日答辯續㈡狀被證3)。
㈣、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於99年10月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及溫正男,稱系爭土地2擬以13,176,900元出售予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龔天進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溫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見原審卷18至23頁原證2及原審卷231、232頁連振翔100年4月21日答辯續㈡狀附件1;暨原審卷266頁筆錄反面)。
㈤、溫正男及張國祥、溫承翰於99年10月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及連振翔,稱系爭土地1擬以36,711,400元出售予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抵押權,龔天進於99年10月11日收受,連振翔於99年10月8日收受(見原審卷12至17頁原證1及連振翔100年4月21日答辯續㈡狀證一)。
㈥、龔銘洋於99年10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03存證信函,龔天進於同日以2604及2605號存證信函,通知溫正男、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8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見原審卷30至38頁原證4、5、6及連振翔100年4月21日答辯續㈡狀
227、228頁證4、5、6)。
㈦、溫正男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擬就系爭土地2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見原審卷40頁原證8及222至224頁溫正男100年4月21日陳報狀被證5)。
㈧、溫正男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龔銘洋、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擬就系爭土地3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見原審卷41頁原證9及連振翔100年4月21日答辯續㈡狀證8及原審卷219至221頁溫正男100年4月21日陳報狀被證4)。
㈨、連振翔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溫正男及張國祥、溫承翰,擬就系爭土地1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見原審卷39頁原證7及原審卷235至238頁連振翔100年4月21日答辯續㈡狀證九)。
㈩、王世隆地政士於99年10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就系爭土地1、2,攜帶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點至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逾時不候,龔天進於99年10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42頁正面原證10)。
、王世隆地政士於99年10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龔銘洋就系爭土地3,攜帶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點至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逾時不候,龔銘洋於99年10月21日收受(見原審卷42頁反面、43頁正面原證11)。
、龔天進及龔銘洋於99年10月22日共同具名以台中民權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回覆王世隆地政士,稱已就系爭3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3筆土地有向民間借錢而設定抵押權,遽行通知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不合情理有失公正平等之比例原則,不同意來函所設條件,王世隆偏頗,擬另委任信賴之地政士辦理,請轉知其當事人於文到之翌日起10日內等候通知憑辦。王世隆於99年10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57至60頁原證15)。
、龔天進於99年11月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82號存證信函通知溫正男、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稱就系爭土地1、2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成,列明抵押明細,請收件人必須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完畢結清尾款,上開收件4名人均於99年11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61至69頁原證16)。
、龔銘洋於99年11月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通知溫正男、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稱就系爭土地3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成,列明抵押明細,請收件人必須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完畢結清尾款,上開收件4名人均於99年11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70至76頁原證16)。
、系爭3筆土地上所設定予張益炎及張茂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塗銷(見本院卷213至225頁上訴人100年11月4日準備書㈢及爭點整理狀上證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述聯邦銀行100年10月5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檢附之取款憑條6張、銀行支票3張顯示,連振翔給付溫正男及溫承翰之面額7,599,068元支票,由溫正男給付張國祥之面額9,211,294元支票及連振翔給付張國祥之面額3,426,397元支票,由抵押權人從該行西屯分行以6紙取款憑條領款而開立,其中張益炎領取之3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9元、4,605,647元及3,799,534元,合計10,118,380元;張茂樹領取之3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 713,198元、3,799,534元及4,605,647元,計10,118,379元,二者合計20,236,759元,即為上開3紙銀行支票合計之金額(見本院卷179至184頁聯邦銀行100年10月5日(100)聯業字管(集)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
、龔天進、龔銘洋於99年10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答覆王世隆地政士表示不同意函文所設條件,並表示同段第368-55號土地不願優先承購(見原審卷57至60頁原證15)。
、龔天進、龔銘洋二人均未於99年10月25日當天到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且未支付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在本院始稱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不生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㈡、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
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履行條件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⒉溫正男、連振翔是否已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到達王世
隆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⒊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發
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之效力?
㈢、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⒈如果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不生效力,上訴
人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⒉上訴人以第2662號存證信函答覆王世隆地政士,表示不
同意函文所設條件,仍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2人主張就張國祥、溫承翰及被上訴人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基於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2人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2人則否認上訴人2人之主張。是兩造就上訴人對系爭3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上訴人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在本院始稱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不生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甚明。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有優先承購權,係以「原告認
因鉅額價款時間緊迫,且條件苛刻不公平、不合情理,又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全部以民間借貸關係有鉅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呈庭可稽(證12、證13、證14),顯然超過土地現值甚多,迄未負責辦理塗銷,於該存證函(證10、證11)內隻字不提抵押權設定要如何解決處理並無交代。原告為交易安全考量等等因素,特函覆於99年10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函(證15)表示不同意所開條件(非當初出售買賣通知所定有條件),並指摘該地政士有失公正、公平之專業職責,認顯有偏頗被告之嫌。但原告始終並無拋棄優先承買權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2頁正反面起訴狀3、4頁),為其理由。茲所主張有優先承購權之事實仍相同,且於起訴狀已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之條件苛刻不合情理,僅予以補充稱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通知因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力,核屬就原審所提攻擊方法之補充,自為法之所許。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方法,均係利用原審卷內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亦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不生效力」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也未敍明有符合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理由,故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於法不合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隆
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履行條件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
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履行條件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中第四頁第二行(見原審卷122頁)及100年2月10日原審民事答辯狀第一頁倒數第三行(應係第二頁倒數第七、八行之誤載,見原審卷183頁反面)均提及上述「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時前往王世隆事務所行使優先購買權,訂定買賣契約,交付證件及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皆未對上開事實提出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張國祥、溫承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見起訴狀第1頁),於100年2月10日訴之聲明修正時仍請求相同之確認,另於100年5月19日開庭時撤回對張國祥、溫承翰之請求,仍維持對被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上訴人既於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不可能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9年10月25日均依約到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表示願意優先購買並履行買賣條件之事實為不利於己之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應認上訴人既於被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上開訴之聲明之陳述可認為爭執。且按「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1、2項及第4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未依前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亦得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皆未對上開事實提出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2人是否已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到達王世隆地
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⑴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與張國祥、溫承翰所共有,其
共有及權利範圍如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44至56頁原證
12、13、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1至1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211、212頁附表),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嗣於99年10月3日,張國祥、溫承翰、連振翔、溫正男及訴外人黃美琴5人,依土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規定,合併出售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368-55號土地予訴外人紀倫。出售之土地及共有人如下:①系爭土地1:出售人:張國祥(28/300)、溫承翰(4/15)(註:即80/300)、溫正
男(50/300),總價款:36,711,400元(每坪:82,000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連振翔(34/300)、龔天進(108/300)。②系爭土地2:出售人:張國祥(80/300)、溫承翰(28/300)、連振翔(45/300),總價款:13,176,900元(每坪:90,000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為溫正男(11/300)、龔天進(136/300)。③系爭土地3:
出售人:張國祥(108/300)、溫承翰(28/300)、連振翔(50/300),總價款:12,523,960元(每坪:92,000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為溫正男(6/300)、龔銘洋(108/300),須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簽定買賣契約,一次以台灣銀行本票付清參加出售共有人之所有土地價金之事實,亦有卷附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72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3筆土地,參與出售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核屬合於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是本件系爭3筆土地未參與出售之共有人,即得依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同一檟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另外,依土地法地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時,其優先權均為同一,且優先承買之部份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率定之(見原審卷179頁)。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時間較早,上訴人2人為第一優先承購權人,溫正男雖亦主張優先承購權,但上訴人既係第一優先承購權人,則溫正男之優先承購權並不存在云云,一併敍明。
⑵再查,「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於99年10月7日以豐
原中正路郵局第832號存證信函通知龔銘洋及溫正男,稱系爭土地3擬以12,523,960元出售予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龔銘洋於99年10月8日收受,溫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於99年10月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及溫正男,稱系爭土地2擬以13,176,900元出售予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龔天進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溫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溫正男及張國祥、溫承翰於99年10月7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及連振翔,稱系爭土地1擬以36,711,400元出售予紀倫,如擬優先承買,應於文到10日內一次付清價金,抵押債務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抵押權,龔天進於99年10月11日收受,連振翔於99年10月8日收受」;「龔銘洋於99年10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03存證信函,龔天進於同日以2604及2605號存證信函,通知溫正男、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8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溫正男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擬就系爭土地2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溫正男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7號存證信函通知龔銘洋、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擬就系爭土地3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連振翔於99年10月12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溫正男及張國祥、溫承翰,擬就系爭土地1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存證信函均於99年10月13日送達上開4名收件人」;「王世隆地政士於99年10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61號存證信函通知龔天進就系爭土地1、2,攜帶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點至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逾時不候,龔天進於99年10月21日收受」;「王世隆地政士於99年10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通知龔銘洋就系爭土地3,攜帶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等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點至其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一次付清所有價金,逾時不候,龔銘洋於99年10月21日收受」;「龔天進及龔銘洋於99年10月22日共同具名以台中民權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回覆王世隆地政士,稱已就系爭3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3筆土地有向民間借錢而設定抵押權,遽行通知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不合情理有失公正平等之比例原則,不同意來函所設條件,王世隆偏頗,擬另委任信賴之地政士辦理,請轉知其當事人於文到之翌日起10日內等候通知憑辦。王世隆於99年10月23日收受」;「龔天進於99年11月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82號存證信函通知溫正男、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稱就系爭土地1、2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成,列明抵押明細,請收件人必須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完畢結清尾款,上開收件4名人均於99年11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龔銘洋於99年11月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通知溫正男、連振翔及張國祥、溫承翰,稱就系爭土地3已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權,定於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簽約時付總價2成作為訂金,於簽約日起12日內給付7成,列明抵押明細,請收件人必須自行負責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登記完畢結清尾款,上開收件4名人均於99年11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至之有關事項及證據、證物之記載)。均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
到達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並有證人王世隆地政士於本院到庭結證,且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110至119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王世隆於本院到庭證稱:「執業代書與地政士已
30幾年」、「有設定抵押的不動產買賣一次付清幾千萬元的價金,且由出賣人塗銷抵押權是合理」、「99年10月25日連振翔、溫正男、張國祥及溫承翰有到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有交付土地價金(如庭呈資料)」、「被上訴人兩人用銀行即期本票一次付清」、「上訴人二人於99年10月22日發存證信函給我,說不願意買」(見本院卷105至107頁)等語,另依證人王世隆於本院提出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110至114頁)所載,系爭土地1由連振翔買受,系爭土地2、系爭土地3均由溫正男買受。而系爭土地1由連振翔以36,711,400元買受後,應給付溫承翰價金9,789,707元,應付溫正男價金6,118,567元,而連振翔出售予溫正男另筆368之55號土地價金4,245,345元,系爭土地2之價金1,976,535元,系爭土地3價金2,087,326元,因連振翔以上4筆土地與溫正男各有交叉持有,溫正男、溫承翰父子應收總價15,908,274元,與連振翔應收總價8,309,206元相抵後,連振翔付予溫正男、溫承翰父子7,599,068元,連振翔即簽發上述面額7,599,068元聯邦銀行即期支票(見本院卷116頁第2張支票)予溫正男、溫承翰父子,又應付張國祥3,426,397元,以上述面額3,426,397元聯邦銀行即期支票(見本院卷116頁第1張支票)予張國祥,另應付龔天進9,450,380元,因龔天進逾時未領取,由張國祥等人將該款項提存原審提存所(見原審卷85頁原審99年度存字第2380號);系爭土地2由溫正男以13,176,900元買受後,溫正男應付龔天進4,702,100元,因龔天進逾時未領取,由張國祥等人將該款項提存原審提存所(見原審卷88頁原審99年度存字第2382號);同段368之55、系爭土地2、系爭土地3,張國祥出售予溫正男368之55號土地價金7,547,280元,系爭土地2價金3,513,840元,系爭土地3價金4,508,626元,3筆土地合計總價15,569,746元及其妻黃美琴368之55號地出售予溫正男2,641,548元,張國祥與黃美夫婦合併計算,出售予溫正男總價18,211,294元,而張國祥前向溫正男購買另筆潭子區622之1號土地,尚欠溫正男9,000,000元扣抵,溫正男共應付價金9,211,294元,簽發上述面額9,211,294元聯邦銀行即期支票(見本院卷116頁第3張支票)予張國祥,另應付龔銘詳4,505,997元,因龔銘詳逾時未領取,由張國祥等人將該款項提存原審提存所(見原審卷91頁原審99年度存字第2383號)(以上詳見本院卷117至119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金。
②查被上訴人已依王世隆之通知於99年10月25日上午九
時到達王世隆事務所,但因土地多筆,共有人多人,每人應有部分不同,書寫契約費時,因而延到當天下午始全部辦妥,衡情與王世隆地政士通知之時間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到場,以取款憑條及支票兌現時間先後主張:依上述聯邦銀行於100年10月5日函覆本院之6紙取款憑條顯示提款時間為99年10月25日
14:49至15:02,則被上訴人等取得銀行支票之時間係在其後,已超過王世隆地政士以第161及162號存證信函通知當日上午九點簽訂買賣契約及一次付清所有價金之時間,被上訴人自已喪失優先承買權云云,要無可採。且優先承購權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已發生效力,至於訂約手續不可能在九時準時一下子辦妥,上訴人苛求應在上午九時辦畢,亦核與常情不符。
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非以台灣銀行支票支付買賣
價款與通知之內容不符故被上訴人喪失優先承買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惟以台灣銀行之支票付款僅係為確保簽約當日價金如實支付,換言之,只要在簽約當日如實支付價金者,不管是支付現金或交付其他銀行本行支票,均與系爭買賣條件無違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雖改以聯邦銀行本行即期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惟聯邦銀行與台灣銀行均係依法設立之銀行,該兩家銀行開出之即期支票,其效力相同,均等同現金,以聯邦銀行即期支票支付價金,亦同樣生清償價金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④查證人王世隆代書提出之文件已明載「而張國祥前向
溫正男購○○○區○○段○○○○○○號,尚欠溫正男9,000,000元扣抵(證七)」(見本院卷118頁)。文意清楚,係張國祥另案購買622-1號土地尚欠溫正男價金之扣抵,符合民法「抵銷」之規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自稱無抵押,卻扣除抵押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⑤從而,被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9年10月25日
上午9時到達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自屬可採。
⒊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發
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違反誠信原則,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未違反誠信原則,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⑴查出賣之共有人寄出之存證信函通知優先購買權之買賣
條件並非只約束上訴人,對於其他共有人,若欲主張優先承買,皆需符合該條件方得優先承買,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⑵按內政部頒「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規定:
「本法條第2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③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④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⑤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⑥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⑦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查,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開3張存證信函,已如上述。且通知中皆有記明: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因此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之效力。
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3筆土地未相鄰,相去甚遠,衡情
無綁在一起出售必要,並提出本院卷141頁上證1地籍圖為證云云:惟溫正男辯稱:本件土地共有3筆,溫正男在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但溫正男就系爭3筆土地之喜愛度及規劃各有不同,溫正男認為該系爭土地2及系爭土地3土地比較符合自己需要,因此在第三人出價要求購買時,即表示不願出售,並且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溫正男並未出售系爭土地2及系爭土地3。至於系爭土地1,因考量面積比較龐大,地形不好利用,且為了要優先購買系爭土地2、系爭土地3之價金負擔,因此只好出售系爭土地1之應有部分,而與第三人訂約出售。系爭3筆土地中,溫正男均有應有部分,如不出售其中一筆,而優先購買其他自己喜愛之共有土地,則3筆均只有應有部分共有而零零星星,在經濟及利用價值上不利,因此溫正男才出售系爭土地1等語。本院查,每一共有人出售土地之考量,各有不同之喜惡及規劃,尚無上訴人所稱上開出售系爭土地3筆有綁在一起出售之問題,是溫正男所辯,核屬可採。
⑷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835號存證信函,係由溫正男、張國祥及溫承翰聯名於99年10月7日寄出予連振翔及龔天進,連振翔及龔天進均於99年10月8日收受。另系爭第833號存證信函係由連振翔、張國祥及溫承翰聯名於99年10月7日寄出溫正男及龔天進,溫正男及龔天進均於99年10月8日收受。此外,系爭第832號存證信函係由連振翔、張國祥及溫承翰聯名於99年10月7日寄出予溫正男及龔銘洋,溫正男於99年10月11日收受、龔銘洋則於99年10月8日收受。上情均經兩造於原審表明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民法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所發出之上揭通知,於上訴人2人收受時自發生通知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不僅只有系爭第835號、第833號及第832號存證信函,尚包含第834號存證信函(即關於出賣第368-55地號土地部分,非本件訟爭標的,如本院卷150至155頁被上證1),故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未發生通知之效力者,應連同第834號存證信函亦一併爭執始符事理,惟上訴人2人何以發給王世隆代書之第2662號存證信函未對內容幾乎與系爭存證信函完全相同(即僅有地號標示不同)之第834號存證信函主張不發生通知效力?而僅主張「所載368-55地號土地本人未於期內表示願意優先承買…視為放棄」(見原審卷58、59頁),益證上訴人之主張要無足取。
⑸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等實際上並無抵押債務,卻通
知上訴人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與事實及買賣契約內容不符;另一次付清高達9千餘萬元之價金,與常理有違,亦屬不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見原審卷44至56頁原證12、13、1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41至1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211、212頁附表即附表六),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證人王世隆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系爭3筆土地確有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106頁),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於通知函文中敍明由出賣人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乃係為使系爭土地之可能買受人(包含上訴人2人在內)知悉抵押權登記會由出賣人負責塗銷之負責任作法,對於上訴人2人並無任何不利益。又系爭3筆土地抵押權雖迄未塗銷,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予敍明。且一次付清買賣價金乃被上訴人等出賣人與紀倫所簽訂之買賣條件,雖與一般土地買賣分成付定金、簽約、完稅(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取得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備妥文件辦理過戶、交付等階段之實務等不同,但如證人王世隆所證稱「有設定抵押的不動產買賣一次付清幾千萬元的價金,且由出賣人塗銷抵押權是合理」,且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係3筆可分開承購,並非買受人須系爭3筆土地連同另筆第368-55號土地一併買受,即非須一次給付9千餘萬元,被上訴人僅是依同樣條件通知上訴人2人,衡與常理並無違背。
⑹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述聯邦銀行100年10月5日函覆本院
之函文及檢附之取款憑條、銀行支票顯示,本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3紙該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即連振翔給付溫正男及溫承翰之面額7,599,068元支票、由溫正男給付張國祥之面額9,211,294元支票及連振翔給付張國祥之面額3,426,397元支票,竟由抵押權人從該行西屯分行以6紙取款憑條領款而開立,其中張益炎領取之3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9元、4,605,647元及3,799,534元,合計10,118,380元;張茂樹領取之3紙取款憑條金額為1,713,198元、3,799,534元及4,605,647元,計10,118,379元,二者合計20,236,759元,即為上開3紙銀行支票合計之金額。顯見連振翔、溫正男等人,於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後,「製造」抵押債務,致張益炎及張茂樹對於出賣人享有抵押債權,有違誠信,不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張支票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拿出來的,系爭3張支票有兌現,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有給付,系爭買賣合法成立,至於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與優先購買權無關等語。本院查,兩造對於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3張支票係由抵押權人張益炎、張茂樹在聯邦銀行行西屯分行以合計6紙取款憑條領款而簽發,系爭3張支票金額合計20,236,759元,上述6紙取款憑條金額合計亦為20,236,759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但被上訴人2人與抵押權人張益炎、張茂樹間如何之原因及法律關係之約定由抵押權人張益炎、張茂樹在聯邦銀行行西屯分行以合計6紙取款憑條領款而簽發系爭3張支票金額合計20,236,759元,係屬彼等人間之自由約定,並不渉及誠信問題,而上述3張支票既已兌現,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已合法成立,至於系爭3張支票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上述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已發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⒋查,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已
發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以書面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2人已於99年10月25日上午9時到達王世隆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一次付清價金,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2人主張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係屬存在,核屬可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⒈如果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之通知不生效力,上訴
人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
⑵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已主張存證信函不生通知效
力,即顯然否定自己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10月25日前往訂約付清價金,又發第266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依同一條件承購(反而改變條件),其上訴確認優先承購權云云,自無可採。
⑶本院查,第835、833、832號存證信函之通知已生效力
,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9年10月25日前往訂約付清價金,又發第2662號存證信函表示不願意依同一條件承購(反而改變條件),其上訴確認優先承購權云云,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以第2662號存證信函答覆王世隆地政士,表示不同
意函文所設條件,仍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是否有理?⑴上訴人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⑵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
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本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122號判決要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要旨所示足知,所謂同一條件,應以買賣關係之內容為限,亦即關於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物、履行條件等,如屬相同,即屬同樣條件,如共有人就此買賣之內容願意以同樣條件購買,即合於優先承買權行使之要件,否則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⑶經查,上訴人不僅未依通知遵期前往王世隆地政士事務
所辦理簽約及付清價款手續,反另以系爭第2662號存證信函告知王世隆地政士,載明:「查系爭土地出賣人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出賣人應如何履行義務等問題之前,台端(按即被告等人)遽行獨定期日恣意指定銀行(按即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所有價金為條件…本人不同意函文所設條件…本人擬另委任信賴之地政士辦理」等語,嗣再以系爭第780、7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2人、張國祥及溫承翰等4人,告以另定99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黃俊憲地政士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另記載:「契約簽訂成立同時依慣例給付總價款之2成作為訂金。嗣於成立日起十二日內給付期款7成」、「但台端必須自行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完竣,提出證明為附帶先決條件,成就時支付」、「所有權登記完畢時通知結清尾款」等語,足知上訴人2人已自訂交付期限(原定99年10月25日變更為99年11月4日)、交付方式(原定一次給付台灣銀行本票變更為分期給付並設有塗銷抵押權之附帶條件)、選任地政士(原定王世隆地政士變更為黃俊憲地政士),顯已變更前開買賣預定契約所設定之條件,上訴人2人不接受原先之買賣條件且擅自變更買賣條件,揆諸上開明,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已喪失優先承購權。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既已依法分別於10日之期限內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而上訴人2人均未於10日之期限內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3筆土地,則上訴人2人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2人就上訴人龔天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就上訴人龔銘洋所共有之系爭土地3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2人共有系爭3筆之應有部分優先承購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訴,而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龔天進、龔銘洋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S附表一:
┌────┬────┬───┬────┬───┬──────┐│存證信函│郵局名稱│寄件人│寄出日期│收件人│送達日期 ││編 號│ │ │ │ │ │├────┼────┼───┼────┼───┼──────┤│ 832 │豐原中正│張國祥│99年10月│龔銘洋│99年10月8日 ││ │路郵局 │溫承翰│7日 │溫正男│99年10月11日││ │(註:36│連振翔│ │ │ ││ │8-247 地│ │ │ │ ││ │號) │ │ │ │ │├────┼────┼───┼────┼───┼──────┤│ 833 │豐原中正│張國祥│99年10月│龔天進│99年10月11日││ │路郵局 │溫承翰│7日 │溫正男│99年10月11日││ │(註:36│連振翔│ │ │ ││ │8-162 地│ │ │ │ ││ │號) │ │ │ │ │├────┼────┼───┼────┼───┼──────┤│ 835 │豐原中正│張國祥│99年10月│龔天進│99年10月11日││ │路郵局 │溫承翰│7日 │連振翔│99年10月8日 ││ │(註:36│溫正男│ │ │ ││ │8-2 地號│ │ │ │ ││ │) │ │ │ │ │└────┴────┴───┴────┴───┴──────┘附表二:
┌────┬────┬───┬────┬───┬──────┐│存證信函│郵局名稱│寄件人│寄出日期│收件人│送達日期 ││編 號│ │ │ │ │ │├────┼────┼───┼────┼───┼──────┤│ 2603 │臺中民權│龔銘洋│99年10月│張國祥│99年10月18日││ │路郵局 │ │16日 │溫承翰│99年10月18日││ │(註:36│ │ │連振翔│99年10月18日││ │8-247 地│ │ │溫正男│99年10月18日││ │號) │ │ │ │ │├────┼────┼───┼────┼───┼──────┤│ 2604 │臺中民權│龔天進│99年10月│張國祥│99年10月18日││ │路郵局 │ │16日 │溫承翰│99年10月18日││ │(註:36│ │ │連振翔│99年10月18日││ │8-2 地號│ │ │溫正男│99年10月18日││ │) │ │ │ │ │├────┼────┼───┼────┼───┼──────┤│ 2605 │臺中民權│龔天進│99年10月│張國祥│99年10月18日││ │路郵局 │ │16日 │溫承翰│99年10月18日││ │(註:36│ │ │連振翔│99年10月18日││ │8-162 地│ │ │溫正男│99年10月18日││ │號) │ │ │ │ │└────┴────┴───┴────┴───┴──────┘附表三:
┌────┬────┬───┬────┬───┬──────┐│存證信函│郵局名稱│寄件人│寄出日期│收件人│送達日期 ││編 號│ │ │ │ │ │├────┼────┼───┼────┼───┼──────┤│ 156 │豐原中山│溫正男│99年10月│張國祥│99年10月13日││ │路郵局 │ │12日 │溫承翰│99年10月13日││ │(註:36│ │ │連振翔│99年10月13日││ │8-162 地│ │ │龔天進│99年10月13日││ │號) │ │ │ │ │├────┼────┼───┼────┼───┼──────┤│ 157 │豐原中山│溫正男│99年10月│張國祥│99年10月13日││ │路郵局 │ │12日 │溫承翰│99年10月13日││ │(註:36│ │ │連振翔│99年10月13日││ │8-247 地│ │ │龔銘洋│99年10月13日││ │號) │ │ │ │ │├────┼────┼───┼────┼───┼──────┤│ 158 │豐原中山│連振翔│99年10月│張國祥│99年10月13日││ │路郵局 │ │12日 │溫承翰│99年10月13日││ │(註:36│ │ │溫正男│99年10月13日││ │8-2 地號│ │ │龔天進│99年10月13日││ │) │ │ │ │ │└────┴────┴───┴────┴───┴──────┘附表四:
┌────┬────┬───┬────┬───┬──────┐│存證信函│郵局名稱│寄件人│寄出日期│收件人│送達日期 ││編 號│ │ │ │ │ │├────┼────┼───┼────┼───┼──────┤│ 161 │豐原中山│王世隆│99年10月│龔天進│99年10月21日││ │路郵局 │地政事│20日 │ │ ││ │(註:36│務所 │ │ │ ││ │8-2、-16│ │ │ │ ││ │2地號) │ │ │ │ │├────┼────┼───┼────┼───┼──────┤│ 162 │豐原中山│王世隆│99年10月│龔銘洋│99年10月21日││ │路郵局 │地政事│20日 │ │ ││ │(註:36│務所 │ │ │ ││ │8-247地 │ │ │ │ ││ │號) │ │ │ │ │└────┴────┴───┴────┴───┴──────┘附表五:
┌────┬────┬───┬────┬───┬──────┐│存證信函│郵局名稱│寄件人│寄出日期│收件人│送達日期 ││編 號│ │ │ │ │ │├────┼────┼───┼────┼───┼──────┤│ 780 │台中漢口│龔銘洋│99年11月│張國祥│99年11月2日 ││ │路郵局 │ │1日 │溫承翰│99年11月2日 ││ │(註:36│ │ │連振翔│99年11月2日 ││ │8-247 地│ │ │溫正男│99年11月2日 ││ │號) │ │ │ │ │├────┼────┼───┼────┼───┼──────┤│ 782 │臺中漢口│龔天進│99年11月│張國祥│99年11月2日 ││ │路 │ │1日 │溫承翰│99年11月2日 ││ │(註:36│ │ │連振翔│99年11月2日 ││ │8-2、-16│ │ │溫正男│99年11月2日 ││ │2地號) │ │ │ │ │└────┴────┴───┴────┴───┴──────┘附表六:系爭三筆土地共有情形及設定抵押一覽表(均為台中市
○區○○段,地目田)┌────┬─────────────┬───────────────────────┐│ │ 共 有 之 情 形 │ 設 定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情 形 ││ 地 號 ├───┬────┬────┼───┬───────┬────┬──────┤│ │共有人│權利範圍│取得日期│債務人│抵 押 權 人│設定日期│設 定 金 額 │├────┼───┼────┼────┼───┼───────┼────┼──────┤│ │龔天進│108/300 │51.10.26│ │ │ │ ││ ├───┼────┼────┼───┼───────┼────┼──────┤│ │張國祥│ 28/300 │99.8.10 │張國祥│張茂樹、張益炎│99.8.30 │ 6,686,400元││ ├───┼────┼────┼───┼───────┼────┼──────┤│368-2 │溫承翰│ 80/300 │99.8.30 │溫承翰│張茂樹、張益炎│99.8.30 │19,102,400元││ ├───┼────┼────┼───┼───────┼────┼──────┤│ │連振翔│ 34/300 │99.9.30 │連振翔│ │ │ ││ ├───┼────┼────┼───┤張茂樹、張益炎│99.9.30 │20,056,960元││ │溫正男│ 50/300 │99.9.30 │溫正男│ │ │ │├────┼───┼────┼────┼───┼───────┼────┼──────┤│ │龔天進│136/300 │51.10.26│ │ │ │ ││ ├───┼────┼────┼───┼───────┼────┼──────┤│ │張國祥│ 80/300 │99.8.13 │ │ │ │ ││ ├───┼────┼────┼───┼───────┼────┼──────┤│368-162 │溫承翰│ 28/300 │99.8.30 │溫承翰│張茂樹、張益炎│99.8.30 │ 2,187,200元││ ├───┼────┼────┼───┼───────┼────┼──────┤│ │連振翔│ 45/300 │99.9.30 │連振翔│ │ │ ││ ├───┼────┼────┼───┤張茂樹、張益炎│99.9.30 │ 4,372,800元││ │溫正男│ 11/300 │99.9.30 │溫正男│ │ │ │├────┼───┼────┼────┼───┼───────┼────┼──────┤│ │龔銘洋│108/300 │91.10.16│ │ │ │ ││ ├───┼────┼────┼───┼───────┼────┼──────┤│ │張國祥│108/300 │99.8.13 │ │ │ │ ││ ├───┼────┼────┼───┼───────┼────┼──────┤│368-247 │溫承翰│ 28/300 │99.8.30 │溫承翰│張茂樹、張益炎│99.8.30 │ 2,032,000元││ ├───┼────┼────┼───┼───────┼────┼──────┤│ │連振翔│ 50/300 │99.9.30 │連振翔│ │ │ ││ ├───┼────┼────┼───┤張茂樹、張益炎│99.9.30 │ 4,065,600元││ │溫正男│ 6/300 │99.10.6 │溫正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