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福灶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耿嘉被 上 訴人 張漢謙即張銘彬之遺產管理人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張銘彬與被上訴人張耿嘉就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地,於民國91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耿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銘彬於民國95年10月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由法院選任其子即被上訴人張漢謙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張漢謙),爰列張漢謙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緣訴外人張漢哲於88年8月30日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而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又訴外人張鴛鴦於89年12月12日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565、565-1、566-14地號土地,及張銘彬提供所有屯子腳段建號1296建物為共同擔保,張漢謙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張銘彬則為連帶保證人。前開350萬元之借款,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1907號就擔保土地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借款餘額1,731,433元未受清償;另2,000萬元借款部分,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8206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就擔保土地強制執行結果,亦尚欠10,365,837元未償,而均由上訴人向原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張耿嘉(以下簡稱張耿嘉)即張銘彬之孫,於98年12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將原登記為張銘彬所有之臺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始知悉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由,無償贈與予張耿嘉;而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張耿嘉時,上訴人對張銘彬之上開債權均已成立,且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可見;張銘彬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張銘彬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張耿嘉之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上開未償之債權。又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雖為6,450萬元,惟經歷次減價拍賣結果,最後係以1,820萬元拍定,於扣除土地增值稅4,156,329元、及未償之利息、違約金4,441,077元後,尚不足清償張銘彬對上訴人上開2,000萬元債務,衡以法院鑑定價額與市價本有所差距,且拍賣時並無任何因素足以影響不動產市場價格,故拍定價格1,820萬元即是上開不動產當時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主張張銘彬為上開贈與行為時,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張銘彬尚有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足供清償上開債務,然查該土地係屬墳墓用地,且為亂葬崗,平日人跡罕見,有照片為憑,且張銘彬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價值不高,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足見;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張耿嘉,張銘彬已無資力足供清償上訴人上開之債權,而張銘彬所為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係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已損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又上訴人於92年間未查詢張銘彬之財產狀況,係因當時張銘彬、張漢哲、張漢謙認如以拍賣方式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低於市場價格,而一再與上訴人協商,由其等自行尋覓買家購買土地,上訴人亦希望債權可以全部獲得清償,因而給予張銘彬等債務人時間找人購買,上訴人亦因信任張銘彬上開所述,始未主動查詢張銘彬之財產歸戶,嗣因張銘彬等人遲無法找到買主,上訴人於聲請原執行法院繼續拍賣,豈知張銘彬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耿嘉,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上訴人確係於張耿嘉向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於98年12月7日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張銘彬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張耿嘉之情,上訴人於99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張銘彬與張耿嘉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段○○○○○號土
地於91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張耿嘉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段○○○○○○號、面積5
,266平方公尺土地,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與遺產管理人張漢謙所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銘彬與張耿嘉間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段○○○○○號
土地於91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另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張耿嘉應將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段○○○○○○號面積5
,266平方公尺土地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豐登字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土地係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贈與予張耿嘉,贈與當時並
非無資力。按張銘彬固與張漢哲、張漢謙、張鴛鴦等人為連帶債務人,向上訴人分別借貸本金350萬元、2,000萬元,惟上開借貸債權均提供:臺中市○里區○○段○○○號,臺中市○里區○○○段○○○○號、屯子腳段565-1地號、屯子腳段566-14地號等土地、及屯子腳段建號1296建物等不動產供為上訴人債權之足額擔保。依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執行事件,臺中市○里區○○○段565、565-1、566-14地號土地、及屯子腳段建號1296建物之拍賣底價為6,450萬元;嗣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執行事件中,上開三筆土地依91年7月、及9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該二次公告現值均相同),合計價額高達35,514,928元;又於92年3月30日將上開標的物連同同段未保存登記建號3003建物共五筆不動產,合併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098萬元,以上訴人當時主張之執行債權原本2,000萬元觀之,上開擔保不動產已足清償全部債務,顯見;債務人張銘彬絕未陷於無資力情狀,其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亦載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銘彬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構成害及債權之行為,自不得以日後經濟變動認定該行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又上訴人曾多次向原法院對張銘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案號各為90年度執字第21907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93年度執字第10108號、96年度執字第22139號、98年度執字第9639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7條法條意旨,當可推斷上訴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已有調查張銘彬之財產資料,應無疑義。上訴人當時應相信張銘彬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已足清償系爭貸款債權,否則身為金融機關以放款為業之上訴人,豈有置之不理放任權益受損之道理?上訴人主張於98年12月21日收受張耿嘉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知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情事,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次查訴外人張漢哲以所有后興段6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350萬元,於上開土地91年6月26日拍定後,尚有1,731,433元尚未清償,而系爭土地係在92年1月8日始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銘彬贈與予張耿嘉,何以上訴人於前揭執行後未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卷內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上訴人早於57年10月26日即已對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自已知悉有系爭土地之存在,而無法諉為不知,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認張銘彬之財產已足供擔保,始未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債權未受完全清償時,查無張銘彬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不知債務人財產變動情形云云,即有所不實;又上開350萬元債務部分,既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處理,應可認上訴人已不相信被上訴人有能力自行處理上開債務,上訴人主張係債務人請求自尋買主,始未主動查詢張銘彬財產一節,亦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另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贈與系爭土地予張耿嘉時,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000-0000地號之土地,該土地雖為墳墓用地,然隨時代發展,都市計畫之更新,傳統墓地政府無不逐漸遷移開發,而使土地利用價值增高,上訴人稱該土地為無價值之地,係昧於事實。綜上;上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顯已經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㈠訴外人張漢哲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張漢謙、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1907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1年6月26日拍定,尚不足清償借款之餘額為1,731,433元。
㈡訴外人張鴛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565、5
65-1、566-14地號土地,及張銘彬提供其所有屯子腳段建號1296建物為擔保,以張漢謙為借款人,張鴛鴦、及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0年執字第28206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2年9月10日拍定,尚不足清償借款之餘額為10,365,837元。
㈢張銘彬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並於92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張銘彬於95年10月6日死亡,由法院選任張漢謙為其遺產管理人。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又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
年執字第21907號、90年執字第28206號、及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四、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關於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張耿嘉時,是否
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訴人上開借款,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張銘彬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之清償?上訴人主張:上開350萬元債權部分,經原法院90年執字第21907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1年6月26日拍定,尚不足清償借款之餘額為1,731,433元,可見張銘彬於當時即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而2,000萬元債權部分,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雖為6,450萬元,惟經歷次減價拍賣結果,最後以1,820萬元拍定,可見原鑑定價額並非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格,張銘彬於上開債務未完全清償下,卻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張耿嘉,該贈與行為即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又張銘彬固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519之7地號土地,惟該土地為墳墓用地,價值不高,亦不足以清償上開所欠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350萬元債權所供擔保土地於91年6月26日拍定後,尚有1,731,433元尚未清償,而系爭土地於92年1月8日始由張銘彬贈與予張耿嘉,何以上訴人於當時未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執行事件,上開2,000萬元債權所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底價高達6,450萬元,嗣於92年3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及同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定拍賣底價亦有3,098萬元,應已足清償全部債務;況張銘彬目前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可見張銘彬絕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上開不動產已足供擔保及清償,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等語。
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舉證責任。故債務人於行為時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之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者舉証之,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查張銘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均為有擔保物
權之債權,而上開350萬元借款部分,經原法院90年執字第21907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1年6月26日拍定時,尚不足清償借款之餘額為1,731,433元;另2,000萬元借款部分,經原法院90年執字第28206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結果,於92年9月10日拍定時,尚不足清償借款之餘額為10,365,837元等情,已如前述。張銘彬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對擔保物拍賣後仍未能滿足其債權清償時,依法自得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被上訴人以上開350萬元債權所供擔保土地於91年6月26日拍定後,尚有1,731,433元尚未清償,而系爭土地係於92年1月8日始由張銘彬贈與予張耿嘉,上訴人於該拍定未能受完全清償時,應即時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上訴人並未為之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按債權人僅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並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亦即債務人並不因債權人未即時求償而免除債務,債務人所負債務於未清償前仍屬存在;又衡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者即可,並無以債權人未能即時行使其債權為要件。查上開350萬元債權,上訴人於對擔保物拍定求償後既仍有未足,而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張銘彬本應知曉本身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得再擅自處分自己之財產,致債權人求償無著,而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行為,然卻仍將系爭土地於92年1月8日無償贈與予張耿嘉,並移轉登記完畢,即有未妥。上訴人雖未於91年6月26日上開不動產拍定不足清償債務時,及時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供未償債權之滿足,惟上訴人此項不作為,亦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上揭要件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⒊次查上開2,000萬元債權部分,所供擔保之該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囑託統華鑑定有限公司鑑價後,於91年8月14日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052萬元、於91年9月4日定第二次拍賣核定底價為48,416,000元、於91年10月2日定第三次拍賣核定底價為38,733,000元、於91年12月25日特別程序減價拍賣程序中,核定底價為31,011,000元,惟仍無人投標應買,而由上訴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經上訴人再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於92年4月30日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為3,098萬元、於92年5月21日第二次拍賣核定底價為24,828,000元、於92年6月18日第三次拍賣核定底價為19,958,000元、於92年9月10日特別程序減價拍賣核定底價為16,457,000元後,始由訴外人王常哖等二人以1,820萬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足見;執行法院於囑託鑑定機關對上開不動產鑑價後,所為之核定底價,僅為法院拍賣價格之參考,且不動產拍賣於實務上尚非於第一次拍賣時即告拍定,投標人往往於考量執行標的物價值有符合當時、當地之交易價格後,始會參與投標競價,故上開不動產於最後拍定前所核定之底價,應均為參考值,並非即為該不動產之價值,因苟如有該價值者,早被承買而拍定,要無於多次減價後,並於特別拍賣程序中仍無人應買,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又經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之理。次查張銘彬係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張耿嘉,而依系爭土地贈與前之91年12月25日特別程序中,核定底價為31,011,000元,惟仍無人投標應買,勢必再減價拍賣,依法院拍賣實務慣例為二成,即24,808,800元(92年4月30日再次聲請拍賣,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雖為3,098萬元,惟仍未拍定,足見此金額尚不符合上開不動產之實價),惟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高達4,156,329元,累計未清償之利息暨違約金應有500萬元之譜(依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分配表記載,利息暨違約金算至92年9月16日止,共計5,869,006元),則上開借款本金、連同土地增值稅、利息暨違約金,已高達近2,90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縱有91年12月25日特別程序無人應買減價二成後之24,808,800元價值者,亦顯無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張銘彬雖仍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15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惟依92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該土地價值為2,899,250元,且該土地為墳墓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95、113頁),縱再加上該土地之2,899,250元,張銘彬於92年間贈與系爭土地時之資力,仍無足清償上開債務,更何況尚有上開350萬元不足清償之1,731,433元債務在內。按被上訴人既主張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仍有資力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惟被上訴人除辯以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足以清償債務、及張銘彬尚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外,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財產資料以資證明,足見;張銘彬於92年間之資力,確無足供清償上訴人上開借款,而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張耿嘉,並於92年1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張銘彬與張耿嘉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即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張銘彬與張
耿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已因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未查詢張銘彬之財產狀況,係因當時張銘彬、張漢哲、張漢謙一再與上訴人協商,希望上訴人延緩拍賣時間,由他們自行尋覓買家購買土地,上訴人因而給予張銘彬等人找人購買,如其等可以找到買主以市場價格購買,上訴人亦希望債權可以全部獲得清償,始未主動查詢張銘彬之財產歸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間,張耿嘉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時,於98年12月7日於網路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張銘彬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張耿嘉,即於99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張陳勤早於5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應早即知道系爭土地之存在,而無法推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多次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7條規定,可推斷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調查張銘彬之財產資料,故上訴人遲至99年5月間始起訴行使撤銷權,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
⒈按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98年12月7日所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又經原法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當事人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結果,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曾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資料等情,有該99年7月14日豐地資字第0990007413號函、及100年1月21日豐地資字第10000004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頁及第191、192頁)。足見;上訴人確係疏忽未查詢張銘彬所有土地之異動資料,而不知悉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債權人固有查報債務
人財產之義務。同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應發給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俟於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如怠於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致無從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係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或核發債權憑證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推斷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有調查張銘彬之財產資料,而卻遲至99年5月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仍未能就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張銘彬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張耿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如能查得張銘彬尚有系爭土地及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早即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上開債權之受償,益證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確未查詢張銘彬財產之事實。至系爭土地曾於57年10月26日設定抵押權,而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一節,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確因疏忽未查詢張銘彬所有土地之異動資料,而不知悉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張耿嘉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尚難以此由,推斷上訴人知悉張銘彬移轉系爭土地予張耿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由,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張銘彬與張耿嘉就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張耿嘉就系爭土地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上訴人訴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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