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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黃浴沂

黃浴修黃煜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被 上 訴人 范劉開妹

范棓棋范凱雄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兆興被 上 訴人 邱鴻恩

邱鴻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鴻宗被 上 訴人 邱杜阿叁妹

邱日亮邱桂蘭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增減租金事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確定,判決⑴被上訴人范劉開妹、范兆興、范凱雄、范棓棋、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325 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060.12平方公尺,應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1797台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蓬萊稻穀5574台斤。⑵被上訴人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759.45平方公尺,應自97年7月3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1287台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蓬萊稻穀4743台斤。⑶被上訴人邱杜阿參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700.28平方公尺,應自97年7月30日起調整每年租金為1187台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蓬萊稻穀4181台斤。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給付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租金,並告知彼等如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詎被上訴人均未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履行,故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回土地,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建物將土地返還併如數給付租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於99年12月10日確定後,被上訴人乃催告上訴人至林益堂律師事務所領取租金,惟上訴人遲未前來領取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0年1月20日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未述履行地,原審判決亦未註明履行地,被上訴人依法將租金放於公正律師催告上訴人及其律師至林律師處領取,完全適法,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故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是上訴人受領遲延。另就稻穀之交付方式,92年以前,均是由上訴人和碾米場的人一起到被上訴人住處收稻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范劉開妹、范兆興、范凱雄、范棓棋、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應將坐落系爭325地號及同段325之1地號,面積1060.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范劉開妹、范兆興、范凱雄、范棓棋、范錦源、范綉容、范阿美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797台斤,如無實物,應依時價折付現金。㈣被上訴人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應將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759.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287台斤,如無實物,應依時價折付現金。㈥被上訴人邱杜阿參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應將坐落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700.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㈦被上訴人邱杜阿參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蓬萊稻穀1187台斤,如無實物,應依時價折付現金。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增減租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述之租金確定。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686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告知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乃兩造間租金債務係竟係屬「赴償債務」抑或「往取債務」?上訴人雖主張應為赴償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往取債務等語,經查: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清償地之認定,依下列順序定之:一、法律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二、契約有訂定者依其約定。三、有習慣者依其習慣。四、依債之性質定之。五、依其他情形定之。六、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以訂約時該物之所在定為之。七、其他之債,以債權人之住所地定之。㈡上訴人前就系爭325、325之1地號土地曾向被上訴人范劉開

妹、被上訴人邱鴻恩、邱鴻佳、邱鴻宗之被繼承人邱金爐、被上訴人邱杜阿叁妹、邱日亮、邱桂蘭、邱重慶之被繼承人邱金添提起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並於該事件之9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邱金爐之訴訟代理人邱鴻宗所陳稱:「地主會在每年的三月份來收取租金」等語,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此有原審92年度苗簡字第303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案件卷宗所附之上訴人黃浴沂以往所出具予邱金爐、范劉開妹等人之憑單所載:「憑單祈貴台支出○○年度第○○期租谷蓬在萊谷重量○○台斤交付○○行之工人應便運回,決不失誤」等文字(見該案卷宗第32以下及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期所應繳納之稻穀均係由上訴人委請工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否則上開憑單上豈會出現「交付○○行之工人應便運回」等字樣。即上訴人黃煜弘亦在原審自認我們有時請碾米場的工人去收,收回後再給憑單等語(見原審卷75頁),足見系爭租金債務之清償地係被上訴人住所地,屬往取債務,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

㈢次按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

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金既屬往取債務,而上訴人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332號增減土地租金事件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到過被上訴人住處收取過租金,僅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到其住處繳納租金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上訴人既未往取,其構成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積欠租金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而未給付租金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之土地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而為如其聲明所述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