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張鴻瀛上 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林春祥律師被上訴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吳紹貴律師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給付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依序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變更為張慶隆,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並於100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系(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新臺幣(下同)3,887,011元、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3,706,2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本院除前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彰化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其基礎事實相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為法律意見之補充陳述,非為訴訟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49條保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償之前述金額,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除在本院為前項法律意見之補充陳述外,另在本院主張若認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契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追加之訴,然此部分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附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二公司、被上訴人及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行政院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上訴人二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之還款。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方式,係由上訴人二公司與被上訴人各提撥10,000,000 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所指定之帳戶,以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且由上訴人二公司及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
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者,由上訴人二公司就被上訴人應提撥而未提撥部份,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未再依約提撥款項,彰銀沙鹿分行隨即依系爭協議書,逕自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前揭專款帳戶內取償3,887,011元,自上訴人德隆公司前揭專款帳戶內取償3,706,218元。上訴人二公司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之保證人,於向彰銀沙鹿分行清償後,自承受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3,887,0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德隆公司3,706,2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三家公司配合
交通部與港務局調整性之行政指導而主動承諾負擔之營運成本:
⑴港埠業務民營化、自由化係政府為爭取臺灣成為亞太營運
中心之既定政策內容,臺中港遵循政府政策,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與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係臺灣現階段港埠政策之一,為配合該開放政策,高雄、基隆、蘇澳、花蓮等港已於87年、88年1月1日相繼完成港埠業務民營化,而臺中港於65年通航營運時,港埠業務即朝民營方式發展,目前經營裝卸倉儲業務之公民營業者已達28家,但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營業者僅有2家,故臺中港遵循政府開放港埠業務,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與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臺中港務局86年間即研訂開放民營實施方案,經行政院交通部於88年5月14日開會審查作成結論。
⑵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將影響碼頭工人權益,為順利
推動政府政策,結算碼頭工人年資係配套措施:然實施開放政策,除舊有之承攬業者裝卸量將受影響外,碼頭工人權益亦受影響,是為保障碼頭工人之權益及維護港務秩序,基隆、高雄及花蓮港務局於辦理港埠業務民營化及自由化時,將碼頭工人作年資結算,經行政院核定,由前省交通建設基金墊借結算工人退休金。臺中港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開放增加民營化後亦產生影響碼頭工人權益之問題,碼頭工會因而向交通部反應比照高基等港棧埠民營化模式,先發給工人補償金後再開放民營,經多次溝通協調,交通部於88年12月13日交航88字第062410號函示「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為臺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政策之原則,並指示妥為研擬完善之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是而為實施政府開放棧埠業務民營化之既定政策,結算碼頭工人之年資為相關配套措施。
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係遵循政府既定政策之配套措施,全臺灣五大港口新、舊裝卸業者須共同負擔:
①查基隆、高雄及花蓮等碼頭工人雖為職業工會會員,有雇
主但雇主不固定,為解決結算年資產生之結算金問題,各該港務局經行政院核定,由前省交通建設基金墊借結算工人退休金,然因該款項僅為墊借款,故由各該港務局依商港法第15條規定,向港埠業務民營化與自由化後參與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之新、舊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約25.43元-28.26元/每噸,再以新、舊業者所繳納「裝卸管理費」之三分之一約8.48-9.42元/每噸計算,歸墊省與中央政府建設基金墊借之款項。
②本件臺中港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與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時
,援引基隆、高雄等港先例,並遵守「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之原則,交通部與中港局於91至94年間以召開會議之方式,進行多次之調整性行政指導,兩造三家公司並參與討論上開調整性行政指導之會議,同意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應予結算,結算金由新、舊業者共同分擔,作成新、舊業者管理費均改為按噸計收,計收標準為每噸收取17.90元,每噸並再加計8.95元供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結論,總計共26.85元,核與上開基隆、高雄等港相當。
⑷提前結算碼頭工人年資之結算金並非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
而係配合政府開放港埠業務之政策,由因港埠業務自由化而享受營運利益之業者,共同負擔之經營成本:
①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
規定,雇主並無提前結算退休金之義務;另00年0生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亦無鼓勵雇主結清年資之意本件碼頭工人提前結算年資,並非00年生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係政府推動開放港務業務政策所為之配套措施。又迄94年裝卸作業業務開放之前,上訴人二公司均依法以8%(臺中港倉儲公司)與10%(德隆倉儲公司)比例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率較之舊制(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及新制(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規定)更為優惠,且提撥程序依法取得核備,是上訴人均有善盡勞動法令規定之各項勞退提撥義務,並無提撥準備金不足之情形;又未經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結算年資時,勞工之年資結算利益,僅及於雇主依法提撥之準備金,差額部分係透過法定中間利息收益之累積補足,再有不足,由國庫補足,是上訴人並非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最終給付義務人。
②交通部與高雄港、基隆港、花蓮港、蘇澳港與臺中港等港
決策並執行工人年資結算與發放政策,係調整新加入業者之營運利益與碼頭工人之薪資下滑不利,以維持港區安定,創造開放後新、舊業者穩定營運與獲利環境之最大公共利益,為合法決策;而臺中港碼頭工人為保障平等待遇與請求臺中港務局提供行政指導,並非攔阻新業者加入營運,亦非牟取原有業者競爭利益,純粹為謀求與基、高、蘇、花等四港碼頭工人享平等結算待遇之合法訴求。是工人年資結算金乃全臺五大港開放後,為自由化後享受營運利潤之業者應負擔之營運成本,而本件兩造三家公司於91至94年間交通部與中港局所辦理多次行政指導行為之會議或協調中,同意以新、舊業者身份,共同負擔年資結算金作為獲准許可營運裝卸業務利益之營運成本,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精神及目的,係於臺中港遵循政府之既定政策開放一般散雜貨裝卸港埠業務時,享受自由化利益之業者負擔營運成本之承諾。
⒉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主動並基於自由意思而簽訂,且上訴
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履行其所承諾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
⑴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無效之情形:
①被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
然被上訴人確實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查被上訴人為進入臺中港區加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以增加公司總營收,於93年7月7日、93年11月9日、93 年12月2日主動參與及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業者共同協商碼頭工人問題,決議分擔年資結算金總額為6億元;又其為取得上訴人「德隆倉儲公司」所出讓之臺中港第25號通棧租賃權,兩造三方同意分擔年算金之總額由6億元提高到8億4仟萬元,而與債權人彰化銀行、上訴人二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承擔年資結算金債務,作為取得租賃權與順利入港營運之代價,此稽兩造三方權利擔保協議書相關資料可明。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93年至99年財務報告書,被上訴人參與臺中港裝卸業務後,各年度之裝卸業務占該年度營收比例為31.39%至51.84%,被上訴人確因加入裝卸業務而獲有利益,及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至98年7月歷時3年9個月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提撥款項予彰銀,提撥之數額占被上訴人之裝卸業務收入9%以下,為合理之營運成本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確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獲取商業利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主動遵從開放政策,並允諾承擔與高雄、基隆、蘇澳、花蓮等港新加入之裝卸業者相同之待遇,分擔舊有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作為新取得業務之營運成本。次查,碼頭工人訴求行動並未影響被上訴人簽約意思、臺中港務局或上訴人公司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蓋碼頭工會工人係於94年9月2日訴求臺中港務局解決年資結算金發放問題,然本件結算金之貸款申請日為94年8月23日,晚於工會訴求日期;證人陳永豐、何崇民律師亦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受任何脅迫;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先依94年9月15日簽立之「權利擔保協議書」之約定,發函報請臺中港務局同意設定質權,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同意辦理貸款,擔任還款義務人,雖未簽署協議書,仍積極先辦理權利擔保協議書內約定之報請臺中港務局同意事項。
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結算金發放對象不實而認有詐欺云云
,然上訴人之發放對象完全符合開放政策:見臺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第7頁問題五之說明,已清楚指明年資結算金之發放,係以臺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總經理以下為範圍,故上訴人陳報之結算明細包含總經理以下人員,與開放政策及公開說明資料相符,乃被上訴人貸款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之事項,並無詐欺情形可言。再查,80年代,我國為加入WTO實施港務作業自由化及民營化政策,估計支付207億餘元辦理高雄、基降、蘇澳、花蓮等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該政策年資結算對象一體適用碼頭工人與工會行政會務人員(包含管理職人員),此見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雇用制度合理化暨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案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草案)可明,是被上訴人稱結算金發放對象不實,而受詐欺,亦屬無稽。被上訴人復質疑系爭協議書記載之8億4仟萬元依據何在云云,惟該貸款金額實係兩造三家公司負責人共同商議之結果:本件貸款數額8億4仟萬元係經兩造三家公司負責人張鴻瀛、李錫祿、陳銀海三人94年間申請貸款前後共同面商議定之結果,與資誠會計事務所之精算資料並無關聯性,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兩造三家公司已約明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碼頭租賃權與經營權作為提撥責任之權利擔保,故於94年9月15日共同簽署權利擔保協議書,該權利擔保協議書已明載貸款金額為8億4仟萬元。復見彰化銀行提供之系爭8億4仟萬元借款資料可知此貸款數額係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4年8至9月間經總行審查通過予以核貸,非上訴人片面決定之數額;且依證人陳永豐於原審證述,兩造三家公司及訴外人彰化銀行,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多次溝通達成協議,始進行核貸,是8億4仟萬元確實為兩造三家公司負責人多次協議之結果。
⑵一九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謂之「第四家或新加入業者」,
上訴人未促其加入負擔結算金,並未違約:系爭協議書所謂「第四家或新加入業者」之真意,係指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未包括專用碼頭裝卸限定貨物之業者。由碼頭裝卸作業開放政策之歷史背景,可知臺中港適用開放政策之範圍僅有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確未包括裝卸專用碼頭限定貨物之業者,於此時空背景下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是僅針對開放政策之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業者進行約定,未及於開放政策所不適用之專用碼頭裝卸業者。一九公司係接受中龍鋼鐵公司委託,於中龍公司專(租)用之99號碼頭裝卸特定貨物之業者,並非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物裝卸業者,不適用前述開放政策,此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8年9月17日中港棧字第0980203272號函與附件會議紀錄第2頁「各單位意見:4.本局業務組」以下之記載,可知一九公司不論適用法令、作業區域、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業者,是上訴人未促其加入,自未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刻意扭曲締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當事人真意,硬將系爭協議書適用範圍外之專用碼頭裝卸業者列為系爭協議書所指對象,與開放政策以及當事人約定時之真意相違。
⑶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三家公司、彰化銀行等當
事人間基於自由意志而合意共同簽訂之私法契約,彰化銀行與被上訴人清楚合意由被上訴人於每月營運量8.95元/噸範圍內承擔債務【協議書起草人黃鈴律師復有相同之證述】,無對被上訴人不公之情形,且由港埠業務開放後之新、舊裝卸業者共同分擔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乃全臺五大港口一致之情形,此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合法並未限制競爭之行為,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屬合法、有效之民事契約,訂立時當事人復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忠實誠信履行其所承諾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義務。
⒊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履行承擔契約,而係混合之無名契約:
⑴系爭協議書並非履行承擔契約:
①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三家公司與彰化銀行為契約當事人,
與履行承擔僅以承擔人及債務人為契約當事人不同。由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主體可知,債權人彰化銀行亦為系爭協議書締約當事人,直接與兩造三家公司約定結算金貸款之還款方式,此與履行承擔契約僅於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②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債權人彰化銀行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與履行承擔僅承擔人對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同:由系爭協議書文義可知,被上訴人雖非系爭結算金8億4仟萬元之貸款人,然依約對彰化銀行仍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義務;且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之履約責任,係加強上訴人之給付,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所負之責任,且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時,彰化銀行尚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此由證人陳永豐與黃鈴律師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5-48頁),以及彰化銀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提撥與補足預備金之函文可明。而履行承擔契約中,債權人並非該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承擔人為給付,亦不得對承擔人主張債權,於承擔人未依履行承擔契約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與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大有不同,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審所認之履行承擔契約無疑。
⑵系爭協議書為混合之無名契約:
①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對債權人彰化銀行有提撥、償還
、補足差額之義務,具債務承擔性質:「履行承擔」與「債務承擔」主要區別,在於「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並未與債權人訂約,為債務關係之外第三人,僅對債務人負清償責任;「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多與債權人互為合意,有承擔債務之表示,為債務關係之新當事人。於本件,觀諸彰化銀行就系爭結算金之核貸文件中「分析內文」之「十、結論與建議」均指「…港務局規劃開放新設業者加入經營,新業者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協商應納入參照其他二家(按:即指臺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經營噸量每噸新台幣8.95元計算之金額提撥以償還本項貸款…」,所謂「…惟協商應納入參照其他二家…償還本項貸款…」,其意即指被上訴人參照與上訴人相同之地位,承擔攤還結算金之義務,債權人彰化銀行始同意貸款,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而與上訴人二公司成為對彰化銀行「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債務人,則系爭協議書確屬「債務承擔」,非「履行承擔」。
②系爭協議書就兩造三家對清償貸款之約定方式,含有保證
人清償及第三人清償之性質: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39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壹、二條款約明:「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所謂「應擔保」,即指被上訴人未履行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由上訴人二公司代負履行責任,雖上訴人並未與彰化銀行另訂保證合約明定責任內容,惟該條款文義,已臻明確,此亦由證人陳永豐於100年1月7日鈞院庭審,及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庭審之證述可證。次查被上訴人違反提撥責任時,彰化銀行乃直接自上訴人二公司專戶取償,其分別取償比例與建新公司原本攤還比例相同(臺中港倉儲公司負擔43/84、德隆倉儲公司負擔41/84),足證上訴人二公司代履行被上訴人提撥責任之43/84與41/ 84方式,符合民法第739條所定「…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責任,是系爭協議書確有保證契約之性質。復查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款之約定,目的係加強債權人彰化銀行受償,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則上訴人二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該條款之約定,代履行被上訴人
提撥責任時,除具保證人地位外,亦同時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系爭協議書就兩造三家對清償貸款之約定方式,含有保證人清償及第三人清償之性質。③基上,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如原審
所認之履行承擔契約,而係包含保證、第三人清償、債務承擔等數種法律關係之混合無名契約。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被上
訴人既違反契約義務,上訴人於依系爭協議書代為履行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後,自得請求以下權利:
⑴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民法第312條第三人之清償,承受彰化
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之性質,對彰化銀行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義務,且債權人彰化銀行得依系爭協議書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時,上訴人當得依清償承受之規定,承受彰化銀行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
⑵惟若 鈞院仍認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倘若 鈞院認系爭協議書如原審判決所認,係兩造三家公司間之履行承擔契約,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兩造三家公司之間,債權人彰化銀行並無對被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未依約遵期向彰化銀行履行提撥、償還、補足差額,對上訴人二公司而言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又因彰化銀行先行自上訴人二公司之專款帳戶取償,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之遲延後給付,於上訴人二公司已屬無利益,上訴人公司應得依民法第232條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為彰化銀行逕為取償之3,887,011元與3,706,218元。
⒌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分別代被上訴
人向彰化銀行清償3,887,011元與3,706,218元,並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及第232條之規定,承受彰銀沙鹿分行原來對於被上訴人之提撥款項債權,被上訴人自應向上訴人分別清償3,887,011元與3,706,218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⒈上訴人二公司於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即將開放臺中港裝卸業務時,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取得許可證後1日即92年9月2日,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以包圍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在上訴人2人、臺中港務局及上訴人2人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書,承諾:⒈暫不進行碼頭裝卸業務;⒉上訴人2公司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時,被上訴人始可經營碼頭裝卸業務;⒊若未於前開時間內完成貸款事宜,上訴人2公司及被上訴人承諾依噸數提撥款項協調辦理上訴人之貸款事宜。嗣被上訴人遂依據前開承諾書,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2公司清償其向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為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貸款,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遭原告等唆使之碼頭工人脅迫下,簽訂協助償還借款之協議書,否則即便被上訴人取得許可執照仍無法順利營業,被上訴人遂於95年9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上訴人等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權義關
係」、第參「擔保責任」中第二條後段、第伍「違約賠償」第陸「契約終止、解除」其中第三條之約訂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僅在「協助」上訴人二公司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責任,且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約定上訴人二公司對於訴外人彰銀沙鹿分行之借款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二公司始為主債務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二公司清償債務之履行方法而已,並無成立任何保證債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二人處理其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
前提,係針對上訴人二公司自行提撥後,若仍有不足,始向銀行貸款以作為經費來源,依照臺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年資結算估算表,上訴人二公司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之部分僅為302,165,967元,而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日加入經營,至9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帳戶內提撥444,639,241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負擔償還之不足部份後,仍有剩餘,從而被上訴人應無庸再行支出任何費用。
⒋依照系爭協議書第肆「特約事項」中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
應於第四家業者加入臺中港倉儲業務之經營,偕同促成該第四家業者比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償還之責。
而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業已於98年參與臺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應由上訴人等促成一九公司加入並負擔償還責任,且就第四家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金額內,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截至98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二公司償還108,049,466元,被上訴人字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⒌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係為協助上訴人二公司給
付碼頭工人結算金等事宜,則就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本應全數依勞工相關法令撥付予上訴人二公司所屬之碼頭工人,然據悉上訴人二公司之發放對象,竟包括董事、總經理等職務之人,上訴人二公司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碼頭工人年資發放及印領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估算之臺中港新舊裝卸業者應分攤之年資結算金估算表所示金額為真實。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程序部分: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二項
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訂有明文。查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於二審時始提出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民法第229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法第229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均係於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⑵次按依同法第270-1條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
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本件於原審時業經審判長整理並簡化爭點,上訴人等係依民法第749條之請求給付,並列為爭執事項第⑶點,此有原審99.11.25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等自應受其拘束,不應自行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
⑶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需上訴人之同意,並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9號為據云云,惟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先謂伊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嗣又謂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此皆為解除契約之範疇,此其一;台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99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對永達公司補充民法民法28、185條第1項為其請求基礎。經核上開條文仍屬於侵權行為法則範疇,故上訴人補充法律上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更、追加問題,先予說明。
』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後於二審時主張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民法第229 條及第232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顯屬不同之範疇,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開二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⒉實體部分:
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給付,茲就上訴人於鈞院各項主張,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⑴首查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因意思表示不自由下所簽訂,被
上訴人業已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權利。
⑵次查,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證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49條負擔保證責任,顯屬無稽:
①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壹、二項「乙、丙亦
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為主張保證責任之依據。惟查,證人陳永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法官提示協議書第壹二、問:當初此約定原告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要負責補足。」、「(法官問: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兩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法官問:840,000,000元的金額當初有無約定保證人?)沒有物保,只有他們各家公司的保證人。(後改稱)原告二家公司後來都有提供擔保品,不是全額,只是部份擔保。成數我忘記了。」、「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否也擔任原告這二筆貸款的保證人?)都沒有。」、「(經原審提示系爭協議書第壹二、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協議書第壹二、記載是否為擔保責任?)應該是約定被告繳納不足的話原告要負責。」益證上訴人二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與上訴人二公司共同以比例分攤方式清償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借款債務,然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按比例承擔上訴人二公司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借款債務。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固屬履行承擔契約,與訴外人間因此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對於訴外人彰化沙鹿分行負擔任何上訴人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借款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二公司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所負之債務,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固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然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並無因此負擔無何借款債務,是主債務既已不存在,即無上訴人二公司保證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存在。至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應僅在確保上訴人二公司須負擔最終之清償責任而已,並非約定上訴人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保證人甚明。是上訴人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提撥之款項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負有債務,並其等依系爭協議書,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負有保證被上訴人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債務,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其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清償應由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後,承受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金額等語,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②又查系爭協議書並無改變上訴人等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
借款債務仍為主債務人之立場,被上訴人亦未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為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此亦有證人黃?鈴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之證詞【問:請確認協議書條款壹、二,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違背攤還責任時,上訴人兩家、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連帶負賠償責任?(提示起訴狀原證一之四方協議書)答: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上訴人,所以當初立協議書時只考量到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就由上訴人負責。】在卷可稽。故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既仍係上訴人等,則上訴人等主張依照民法第74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⑶系爭協議書其法律性質乃屬學說上履行承擔契約之性質,非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為「履行承擔」契約,僅屬債之契約(為一無名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卷查,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開宗明義係載明「茲就乙、丙(即上訴人二公司)二家向甲方(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意協議如下:」亦即上訴人二公司係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借款八億四千萬元,而就上開由上訴人二公司所為之借貸由兩造成立協議事項,故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借款事項之債務人甚明。②又參諸系爭協議書壹、一約定:「丁方(即被上訴人)無
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方(即上訴人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即上訴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系爭協議書壹、二則約定:「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係就上訴人二家公司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借款,負協助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負任何借款債務甚明。且證人陳永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法官提示協議書第壹二、並問:當初此約定原告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要負責補足。」、「(法官問: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兩家扣,不是保證,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再參以系爭協議書「叁、擔保責任」項下係約定若被上訴人違反本協議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時,則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上訴人二公司一方或二方,以及「伍、違約賠償」項下係約定上訴人二公司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之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有權請求上訴人二公司為全部之給付;以及「陸、契約終止、解除」項下約定、縱發生本協議書經終止、解除或兩造因故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解除承租契約退出經營等,均不影響上訴人二公司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所負借款清償責任。則綜合以上協議書約定文字內容及證人之陳述,顯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二公司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間之債務,否則無論係在協議書所載之「擔保責任」、「違約賠償」、「契約終止、解除」之約定事項下,自應載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公司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所負擔之債務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非僅係約定仍由上訴人二公司負全部給付及清償之責任。至於訴外人彰化行沙鹿分行雖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由於(履行承擔)基本上係有利於債權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301條之反面解釋,本毋庸獲得債權人之同意,故債務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應可解為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履行承擔」行為予以認知,惟仍無解於上訴人二公司之主要全部清償責任。
③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
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然『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本件協議書之簽訂並非以移轉上訴人等之債務於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借款債務負協助清償之責,此亦有證人黃鈴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之證詞:【問:請確認協議書條款壹、二,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違背攤還責任時,上訴人兩家、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連帶負賠償責任?(提示起訴狀原證一之四方協議書)答: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上訴人,所以當初立協議書時只考量到若被上訴人不履行,就由上訴人負責。問:你剛剛所述,協議書壹之二之記載,是預防被上訴人不履行時,由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答:是的。】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免除上訴人等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的債務責任,上開債務亦未因協議書之簽立而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載明『上訴人二公司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之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有權請求上訴人二公司為全部之給付』,自明。且上訴人等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於94.9.21核定之借貸契約,至今依然有效存在,上訴人等仍係該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係之簽立,而使債務人主體有任何變動,足證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五)末以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履行方法之約定,不得解釋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意旨。綜觀四方協議書所約定:『壹、權義關係(主要定義被上訴人之協助義務,及上訴人之最終責任);
貳、還款方式(主要約定被上訴人之協助履行方法);叁、擔保事項(主要約定被上訴人之協助義務違反時,上訴人之處理方式);肆、特約事項(主要約定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
伍、違約賠償(主要約定上訴人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的違約責任);陸、契約終止、解除(主要保障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於契約中紙或解除時不影響上訴人對其之借款清償責任);七、管轄約定』,足證,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確係履行方法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更無法認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此觀證人陳永豐於原審100.1.17庭前之證詞亦可證明:
『法官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證人陳永豐答: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法官問:當初簽署這份協議書是否約定保證建新公司要提出債務的履行?證人陳永豐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紹貴律師問:被告付不夠,最後不夠的部分由何人負責?證人陳永豐答:被告也有開一個備償帳戶,先從這個帳戶扣抵,如果該備償帳戶不夠付的話就向原告請求。法官問:就協議書來講,被告除了參與原告向你們借款清償外,有沒有與你們銀行另外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陳永豐答:沒有,只有負擔本件第三人清償的責任。』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
①按所謂『第三人清償』,係指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且『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便是共同債務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查:上訴人本即是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借款債務之主要債務人,依上開判決之見解如何能主張第三人清償?此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經理陳永豐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於原審時之證詞可證:『法官問:當時為何簽署這份協議書?證人陳永豐答:借款人是台中港倉儲及德隆倉儲公司,當時他們協調將台中港碼頭工人結算金要發放,所以申請貸款。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負保證責任?答: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問:(提示協議書壹二所載內容)當初此約定原告要負保証責任?答: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隆要負責補足。問:為何上面記載在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答: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二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問:八億肆仟萬元的金額當初有無約定保證人?答:沒有物保,只有他們各家公司的保證人。(即係指原告等二家公司之保證人,並無包括被告公司)問:被告當時是否也擔任原告這二筆貸款的保證人?答:都沒有。』以及證人黃鈴律師於100.8.3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證稱:『(問:請確認協議書條款壹、二,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違背攤還責任時,原告兩家、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要連帶負賠償責任?)答: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皆足證明上 訴人係主債務人其係基於債務人之立場清償其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債務,與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故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第三人清償之地位,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實無理由。
②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
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為主債務人已如前述,更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利害關係人,根本不得主張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權。退萬步言,若果有第三人清償之適用,充其量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
③末按,上訴人等自始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意思。觀系爭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約明:乙、丙(即上訴人二公司)任何一方,就本協議所負之責任有不履行、遲延給付等違反本協議之事由時,即視為其借款全部到期,甲方(即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有權請求乙、丙公司為全部之給付,若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協議書第壹、二條約定,若丁(即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即上訴人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依協議書第壹之二條約定,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時,直接對上訴人等二家公司請求,而上訴人等係基於為恐負擔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責任,而向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清償貸款債務,自始上訴人等非基於第三人之意思及地位而清償,上訴人等係基於對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借款債務人之立場清償其自身負債,自無第三人清償之適用。
⑸上訴人不可依民法第229條及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①查依協議書肆、特約事項中第二條約定「若日後有第四家
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即被上訴人)就本協議書對甲方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乙丙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建新公司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責任。」經查,今第四家業者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於民國98年7月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兩造及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即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協同促成第四家裝卸業者一九公司比照該協議書內容,負擔對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經被上訴人不斷催促上訴人等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儘速召開協商會議共同敦促新加入業者一九公司比照該協議書內容,負擔對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反係上訴人等未盡契約之義務,違反契約在先。
②次查,依上開協議書條款肆、特約事項中第二條後段約定
,『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建新公司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責任。』依其契約文義解釋,可知若已有第四家新業者,兩造及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即應促成新業者比照被告就該協議書對甲方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故於上開新加入業者加入之日起至確定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告所負協助貸款償還之期間,被告即擁有停止上開協助償還之責任為是,否則,上開約定內容約定即屬具文。蓋若被上訴人繼續協助上訴人等貸款償還,履行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則依上開協議書特約事項中第二條後段約定,上訴人等二人仍需自新加入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上訴人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責任,則形成循環求償並無實益。故於上訴人係於98年7月第四家裝卸貨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而於兩造促成新業者比照被上訴人就上開係爭協議書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所負之責任期間,被上訴人原應負之協助清償責任即為停止,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③末按,依證人陳永豐於原審之證詞:法官問:就協議書來
講,被告除了參與原告向你們借款清償外,有沒有與你們銀行另外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陳永豐答:沒有,只有負擔本件第三人清償的責任。故依證人陳永豐之證詞被上訴人之協助清償,係屬於第三人清償,而非上訴人等係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要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除參與協助清償外與彰化銀行沙鹿分行間並未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證人陳永豐之上開證詞可稽,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2公司受有本件代為清償之損害』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④再退萬步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今上訴人等所清償者為其對訴外人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依借貸契約所負擔之借款責任,上開借款債務本即上訴人等所應自行負擔之義務,其清償之同時即減少自身之負債,且即便依四方協議書上訴人仍應付擔最終之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其主張依給付遲延法理請求損害賠償,因無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⑹上訴人謊稱碼頭工人結算金為8.4億,事實不符,顯為詐欺
,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被詐欺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前呈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不得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及93條定有明文。
②92.1.14交通部游芳來次長所主持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
放座談會會議紀錄』三、結論:第㈡點:『…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源乙節,對於先由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依法提撥之勞工準備金支應部分,請台中港務局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處,應由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③92.11.10台中港務局召開『辦理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
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問題二、十一、2.亦說明『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原先由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公司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節,可委託會計師就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少於精算之金額,台中港倉儲裝卸公司與德隆倉儲裝卸公司應補足其差額』,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④93.11.9.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紀錄:
五、結論㈠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適用範圍案。2、補助金範圍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3、以四年左右提完為合適(金額約為三~四億元);93.12.8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㈠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事宜案。決議:雙方共識之決議2、補助金係提供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分由中港、德隆公司自行籌款補足,(補助金總額為6億)。第㈡2、相關銀行之選擇、放款利率及還款細節同意由建新負責接洽處理。此為上訴人所附之上證一、二證物,自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然當時被上訴人建新公司即與台灣銀行接洽,但上訴人等二家公司卻另行與彰銀接洽,如彰化銀行沙鹿分行
100.5.18彰沙字第1001021號「分析內文」第一、㈡、2點所言『借戶(上訴人)為加強往來關係…,由台灣銀行改向彰銀辦理』為證,足證被上訴人建新公司並未參與係上訴人自行改向彰化銀行辦理。上訴人等為隱匿八億四千萬元之計算來源,寧願違背該會議記錄之約定,自行向彰化銀行接洽貸款,排除被上訴人建新公司之參與,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⑤又上訴人公司遭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查獲有超貸
之實時竟於事後自行退還超貸部分約5000萬元予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此部分亦可函詢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明事實真相),顯見碼頭工人結算金8.4億元之金額確有不實,扣除此部分亦僅餘7.9億元之爭議;再觀上訴人於100年8月經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案件中所提出發放清冊發現,德隆公司自總經理張鴻宗以下涵蓋管理層級之非碼頭工人計27人,金額達87,224,197元;中港公司自副董事長張國安以下涵蓋管理層級之非碼頭工人計37人,金額達100,357,938元,以上共計約187,582,135元,金額龐大,上訴人一再藉故事涉隱私而拒提供實際發放名冊,明顯係為隱瞞涉嫌超貸濫發之事實,實屬詐騙被上訴人協助清償之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⑥再觀,彰銀沙鹿分行於100年5月18日以彰沙字第1001021
號函『分析內文』第四點向鈞院提供之該分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內中,上訴人分別稱自備款為中港公司100,153,000元、德隆公司49,238,000元(合計149,391,000元),上訴人卻於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100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自陳本案上訴人自籌金分別為中港公司36,962,154元、德隆公司2,760,602元(合計39,722,756元),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不依台中港務局92.6.9以中港業字第0920006005號函促請上訴人依92.1.14交通部主持會議共同結論應抽取8.95元以自行負擔提撥不足金額,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自行洽貸8.4億元,足見上訴人一貫為達欺詐意圖之目的,不惜扭曲造假,真實資料均不敢公開,故再次懇請鈞院函調台中港務局92.6.9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即可明瞭事實真相。
⑦另雙方訂協議書前後被上訴人即已向上訴人要求須提出碼
頭工人結算金之方式明細,上訴人即宣稱待實際發放後,即會提供與被上訴人勾稽,奈何上訴人一再食言,被上訴人旋即於94年10月從事營運開始分擔碼頭工人結算金時,於94年11月4日、95年1月6日等數次函請上訴人提供有關碼頭工人年資結算等相關帳目明細,以明瞭究竟給付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額為何?人數若干?相關支出之費用項目為何?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均無所悉,只有上訴人公司清楚,然上訴人一再藉口拒不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經另案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案件中經鈞院命上訴人提出發放清冊,上訴人等始於100年8月19日陳報詳細發放清冊,同時於同月中台中港航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曾查獲上訴人等發放之金額有超貸、管理階層之不當發放、提撥之專款不專用又轉帳入公司盈餘,經發現又回存銀行約500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始發現原來就係上訴人就碼頭工人之結算金確有發放不實之情形,才一再藉故不提出發放明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然竟未將營運量每噸
8.85元所提撥之金額實際發放予碼頭工人,竟然包含總經理及經理級以上之管理階層人員,顯然有不應發放而發放之情形,扣除上訴人等應自行提撥及不應發放之人員,94.10.1開放日止實際所需不足部分應僅為248,794,219元(如附件)【詳細仍以函查資誠會計事務所之精算報告為準】,上訴人卻宣稱需8.4億元,實屬詐騙被上訴人協助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以發現詐欺之日起壹年內撤銷協助清償之意思表示。
⑧由上訴人民事準備狀所附上證一、二,可知碼頭工人年資
結算金之對象為『碼頭工人』,範圍應以不足部分為限:上訴人所附上證一,93.11.9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紀錄:五、結論㈠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適用範圍案。2、補助金範圍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上訴人所附上證二,93.12.8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會議紀錄:五、討論事項:㈠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事宜案。決議:雙方共識之決議,2、補助金係提供協助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分由中港公司、德隆自行籌款補足。其上決議結論並有上訴人二家公司負責人簽名在卷可稽。基上,新業者協助分擔上訴人二家公司之碼頭工人結算金系以碼頭工人為對象,不及於管理階層,範圍亦已上訴人二家公司自行依法應負責自行提撥外不足之部份,此早經雙方決議同意之事項。今上訴人等之管理階層皆領取係爭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亦未自行提撥,顯有違兩造之協議,不僅詐欺被上訴人,上開管理階層所領取金額及上訴人應自行提撥之部分,皆不在被上訴人應協助提撥清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部分應予扣除自有理由。上訴人另欲證明其發給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人員之合法性云云,然查:(a)台中港區域之碼頭工人結構及歷史演進過程與基、高、蘇、花四港口並不相同,基、高、蘇、花四港於開港之初,因歷史政策因素,均使所有碼頭工人加入碼頭工會擔任會員,並由該港港務局依據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登記管理為碼頭工人後,再由港務局分派服務任務,碼頭工人之薪資係由基、高、蘇、花各港務局向船方業主收取管理費後,再將薪資撥入碼頭工會由碼頭工會發放予碼頭工人,故而該港區內之碼頭工人之角色定位並不明確,先予敘明。(b)針對前開四處港口碼頭工人年資結算爭議,為維持港區安定,由交通部與該四港港務局進行協調,並調整港區業者之營運利益與碼頭工人之薪資下滑不利因素,乃協調港區業者併為分攤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金;為此,主管機關並另行訂定如「基隆(含蘇澳)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草案」,後報請交通部授權後,使得再由該港港務局就草案內容與碼頭工會進行協商,顯見針對前開四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爭議,係由主管機關訂立辦法而依相關法令辦理。(c)本案系爭台中港區商港於民國65年開港之初即已開放民營,並由港區內之民營業者自行招募僱用相關碼頭工人,故台中港區內之碼頭工人均有固定雇主即為上訴人等,並由雇主逕行依法保障所屬勞工權益,此見前開交通部88.12.13交航八十八字第062410號函覆台中港務局就『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民營與碼頭工會陳情要求補償金之處理意見案』時已明白表示:『查貴港自開港以來,裝卸作業即採民營化制度,民營業者之工人與貴局並無勞雇關係,業者與工人…有明確勞雇關係;再查目前並無政府對民營業者所故員工之補償法源依據及案例,故本案應無所謂補償金事宜』可證明(見被上證三)。故原告提出基、高、蘇、花等四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爭議解決辦法,認為本案即台中港碼頭工人亦有其適用,顯係有所誤會。(d)退一步言,上訴人竟稱基、高、蘇、花等港年資結算政策發放之對象一體適用碼頭工人與『工會行政人員(包含管理職人員)』,而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不應包含管理職人員,係脫免之詞云云,真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事實上碼頭工會之行政人員主要是服務碼頭工人之福利、保險、出入會籍等雜項庶務工作,其上層主管單位即港務局之棧埠處管理階層人員,層階不同不能混淆,當初民國87年9月省政府交通處基、高、蘇、花等四港配合民營化開放而實施之「專案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中,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人員以及台中港上訴人碼頭工人因係民營機構所雇用,明顯地皆已排除在外(如上開88.12.13交通部交航88字第060410號函),尤其公、私營機構管理層階不同,不能比擬,『工會行政人員』能等同無限上綱至上訴人課長、副理、總經理、董事、董事長嗎?上訴人一再卸詞狡辯,實不足取。
⑺上訴人等未協力促成一九公司加入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金事宜業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及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據該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訂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務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訂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至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權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590號判決參照。
②依系爭協議書肆、特約事項第二條:「若日後有第四家或
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就本協議書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依前述條文,關於促成新加入業者協助清償、簽署協議一事,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先敘明。查被上訴人於第四家或新設業者一九公司於98.8月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時,台中港務局核發一九公司之營業許可證為台中裝攬一字第零零四號與中港、德隆兩公司營業許可證號分別為台中裝攬一字第零零二號及第零零三號營業項目同為散雜貨(見被上證七),可資證明一九公司確屬特約事項第二條所指第四家或新設業者,不容上訴人狡辯。被上訴人旋即於98年9月25日及98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9日委請吳紹貴律師及蘇志淵律師發函三次催告上訴人等出面共同協商促成新設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自屬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仍不履行者,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解除係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鈞院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再次以本書狀送達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不得再據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係照系爭協議書貳、所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應提撥1,00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貸款之預備償還金。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被上訴人對彰銀沙鹿分行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義務,彰銀沙鹿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是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由上訴人代償時,上訴人自得承受彰銀沙鹿分行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承擔契約,上訴人亦得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欄所示金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⒈因上訴人二公司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在上訴人二人、台中港務局及上訴人二人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⑴暫不進行碼頭裝卸業務;⑵上訴人二公司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時,被上訴人始可經營碼頭裝卸業務;⑶若未於前開時間內完成貸款事宜,上訴人二公司及被上訴人承諾依噸數提撥款項協調辦理上訴人之貸款事宜。嗣被上訴人遂依據前開承諾書,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彰銀沙鹿分行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主張碼頭工人結算金高達8.4億元乃為不實,係為詐害被上訴人協助清償,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特約事項,未協力促成新加入業者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顯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要求補正未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在鈞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是否有理由?⒋系爭協議書壹、一及二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僅係協助清償,未因之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任何借款債務,另系爭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履行方法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彰銀沙鹿分行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是否有理由?⒌上訴人二人係主債務人,並非利害關係人,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清償其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與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合,是否有理由?⒍依系爭協議書肆約定,自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之日起至確定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上訴人所負協助貸款期間,被上訴人有停止協助償還之責任,本件已有一九公司加入,於上訴人未舉證受有損害前,不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⒈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堪以認定。再查,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乙(按指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丙(按指上訴人德隆公司,下同)二家向甲方(按指彰銀沙鹿分行,下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壹、權義關係:丁方(按指被上訴人建新公司)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
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方式:乙、丙、丁同意各提撥一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乙、丙、丁並應以書面通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同意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提撥其每月裝卸噸量予甲方,供甲核對。甲方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甲方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即應向
乙、丙、丁為通知,乙、丙、丁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預備金一千萬元之額度。」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足認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二公司擔任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之貸款人,然上開貸款之還款責任則係由兩造三家公司按其每月營業總噸數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至彰銀沙鹿分行指定開設之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彰銀沙鹿分行擔任經理之陳永豐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法官問:為何建新公司加入?)建新公司也要參與這二筆貸款的償還」、「(法官問:建新公司簽署協議書的約定是由第三人還款,還是由被告(按指建新公司)負保證責任?)是協議書不是保證契約,是約定由第三人建新公司參與付款」、「(法官問:(提示協議書壹二所載內容)當初此約定原告(按指上訴人二公司)要負保證責任?)不夠付款時,由原告公司及德要負責補足」、「(法官問:本件八億肆仟萬元是在簽協議書之前就核撥?)協議書是總行核准貸款之後才簽署」、「(法官問:當初簽署這份協議書是否約定保證建新公司要提出債務的履行)有」、「..申請總行核撥的時候,有按照他們當初協議,是由三家公司攤還,我們也是按照他們申請去核貸」、「(法官問:所以根據協議書貳的還款方式,真正要負擔清償責任的是三家公司還是原告二家公司?)應該是由三家公司負責攤還」、「(法官問: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你們銀行商談幾次?)好幾次」、「(法官問: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有,有協議過」、「(法官問:貸款之前協議有成立嗎?)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在核貸之前雙方就已經協議成立,所以才會核貸,銀行不准的話,簽署也沒有用,申請時是以協議書擬議內容稿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11頁),並有彰銀沙鹿分行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456號民事事件之100年5月18日彰沙字第1001021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二家公司借款申請書、彰銀沙鹿分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含分析內文)及准駁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2-73頁),證人陳永豐於100年8月3日在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略以:「根據該協議書是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開租賃權等擔保給原告(按指上訴人二公司,下同)如果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履約,原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台中港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支付前述償還款項,原告兩家公司是否就要幫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是的」、「是三家公司簽訂協議書後才送交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銀行才根據讓權利擔保協議再委託黃鈴律師擬定四方協議」、「(原告台中港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貸款申請人,但是是否根據四方協議還是要負責提撥款項?)是的」、「(法官問: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公司【按指建新公司,下同】沒有如期履行的話,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要如何處理?)先發函告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如果還不支付,原告二家公司必需要負責」等語,有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另證人黃鈴律師在臺中地院99年重訴字第456號事件中證稱略以:「當初是因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承租台中港倉儲之業務,兩造協議後,有訂立三方協議,再將三方協議交給我們擬定四方協議。」、「(原告台中港倉儲訴訟代理人張薰雅律師問:當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拿三方協議委託草擬四方協議的主要意旨為何?)因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加入倉儲業務,當初是要原告將經營範圍作部分的協議或讓步,被告公司同意幫忙負擔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借款」、「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所以當初立協議時只考量到若被告不履行,就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壹、二之記載,是預防被告(按指建新公司,下同)不履行時,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直接對原告(按指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下同)請求,並沒有免除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責任,只是加強原告的給付義務,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的債權,被告未履行時,彰銀沙鹿分行得向被告請求,依該協議,被告係負協助清償責任,有在台中港碼頭營運才有需要負擔,在被告營運期間,依照業務量每噸8.95元來分攤原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被告並非基於保證之立場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足認兩造三家公司在彰銀沙鹿分行核准貸款前,即已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並由上訴人二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書擬具內容稿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還款方式所載,本件被上訴人雖非貸款人,然於貸款前即已與上訴人、彰銀行沙鹿分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參與償還貸款責任,被上訴人係本件貸款之還款義務人至明,此由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其向彰銀沙鹿分行還款後得否向上訴人求償一節,自陳:如果有特約事項及第四家業者加入發生就可以向上訴人求償,若沒有特約事項發生就不能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即明,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上訴人不依約償還時,由上訴人二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任,顯係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貸款名義人,彰銀沙鹿分行為保障被上訴人負擔之還款金額能如期受償,因而與上訴人二公司為上開約定,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應還款項部分負保證責任,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之貸款債權能如期受償。末按,證人陳永豐雖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為何上面記載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負責如果不夠的話還是由他們二家扣,不是保證,是承諾我們銀行如果建新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壹項第二條之約定,顯係上訴人二公司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撥、補足款項時,應由上訴人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保證責任,證人陳永豐上開證詞僅係其個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解釋,並不影響上訴人因上開約定就被上訴人應負之償還責任負有保證責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協議書壹、一及二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僅係協助清償,未因之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任何借款債務,另系爭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履行方法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彰銀沙鹿分行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並不足採。
⒉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合計自98年7月份起至99年1月份止,應提撥未提撥之金額合計為7,593,229元,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各應依41/48、43/48之比例分配上開款項,是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應分擔款為3,706,218元、上訴人德隆公司應分攤款為3,887,011元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彰銀沙鹿分行99年3月4日彰沙字第0990480號函及附件明細表各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僅抗辯因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提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發放明細,上訴人拒不提出,且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加入營運,應由「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協助清償貸款義務,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催告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從98年7 月份以後未再提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撥上開金額,彰銀沙鹿分行因而由上訴人二公司之專款帳戶內取償一節為真。綜上,上訴人二公司既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還款方式償還本件貸款之金額負有保證責任,並於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前金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向債權人即彰銀沙鹿分行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已承受債權人即彰銀沙鹿分行對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二公司本於該債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3,706,218元、給付上訴人德隆公司3,887,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有前述得撤銷、解除事由,業經其向上訴人為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⒈因上訴人二公司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其在上訴人二公司及其工人、台中港務局之脅迫下,迫於無奈始簽訂承諾書,嗣後並基於該承諾書,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唆使、煽動之碼頭工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5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彰銀沙鹿分行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主張碼頭工人結算金高達8.4億元乃為不實,係為詐害被上訴人協助清償,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受脅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⑴臺中港務局係於94年8月31日核可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日在臺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臺中港務局局長之李龍文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核准函後之同年9月28 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核准函,自可合法正式營運,若上訴人二人提出之條件造成被上訴人無利可圖或反受不利結果,被上訴人亦可拒絕或再與上訴人二人協商,以保護自己之利益,若上訴人二人有以不法方式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利益及安全,亦當報警處理或留下上訴人二公司不法之證據以供日後主張,惟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二公司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佈,惟並無報警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或證明,已難採憑。再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彰銀沙鹿分行經理並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過程之陳永豐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簽署協議書當天或之前,有無建新公司被脅迫要簽署這份協議書之情形?)應該沒有,大家都很樂意簽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難以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為真。再查,證人李龍文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法官問:94年9月2日是否有原告、被告到台中港務局開協談會議?)那天有碼頭工會的抗爭,我印象中有幾家公司的人員到台中港務局辦公室來,原則就是原告、被告這三家公司,當天我是主人,但我不是主持人,所以協調結果我不清楚了。」、「(法官問:當天台中港務局外是否有工會員工在外抗爭?)工會那天有抗爭,但協調時我已經在會議室,所以外面的情況我不清楚。」、「(法官問:在會議室協調當中,有無工會的人員進來會議室,對在場的人員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法官問:開94年9月2日協調會時,在場的人有哪些?)人還蠻多的,我印象中有陳銀海、紀和順、林泰田、張鴻宗、建新公司總經理湯美雄在場。
」、「(法官問:當時協調會被上訴人法代或湯美雄有沒有表示是被脅迫才來開會或簽協議書?)我不記得他們有這樣的表示。」、「(法官問:94年9月2日你在場時還有你離開他們繼續在會客室洽談,有沒有人進來會客室對與會人員強暴脅迫的情形?)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3 、124頁),另證人即自65年起受任於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擔任機務人員之紀和順在原審證稱略以:
92年9月2日上午11 時左右工會理事、常務理事有到楊瓊瑞立委服務處陳情,楊立委打電話給局長,局長表示已經發照,常務理事謝世良及理監事就去港務局瞭解,我們到港務局時,其他會員也都知道都趕到港務局,這些會員都是候工的碼頭工人,當時人心浮躁但現場沒有白布條或抗爭標語,只是一種突發狀況的行為,當天亦沒有動手打人,抗爭之前亦未與林泰田、張鴻灜等人討論過,當天是因為聽到港務局核發營運許可,才到港務局抗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在台中港務局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時,有受到上訴人或第三人對其為強暴、脅迫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形。
⑵至於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德隆公司領班之林聰海雖在原審
證稱略以:「(法官問:本件是否於94年9月2日有到港務局大樓抗議?)…9月2日我沒有到,那是德隆老闆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說謝世良帶人去港務局鬧得很厲害,要我回去幫忙處理,這是最後一次,之前抗爭過很多次已經記不清楚,這次最嚴重,之前抗議都沒有動手打過人。」、「(法官問:
這次抗議對象是誰?)是抗議台中港務局發牌給建新公司,那時後已經核發許可證了。9月2日知道9月1日建新公司已經拿到執照就去抗議,9月2日以前有聽到台中港務局有說要開放這件事情,工會就帶人去抗議。」、「(法官問:你們當出去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也要負擔你們的年資結算金?)之前都沒有,因為不知道什麼人要加入營運,直到9月2日最後一次抗議時有要求建新公司要同意借款840,000,000元的協議書…」、「(法官問:94年9月2日當天去台中港務局抗議,是誰要你們去?)那天我是1點多,因為李錫祿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處理,我去的時候已經打人了,當天去港務局抗議是老闆要他們去的,我是聽其他工人講的,因為我們要去抗議之前會與老闆、總經理、副總、謝世良、常務理事及我,這些都是德隆公司的人,台中港倉儲就是張鴻瀛、總經理林泰田、副總、紀和順大家先行演練過,每次抗議都是2家公司聯合演練,因為老闆說如果你們不去衝不去抗議,拿不到錢與我無關。」、「(法官問:9月2日抗議時,是因為聽到台中港務局已經核發營業許可證給建新公司才去抗議?)對」、「(法官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後有簽署協議?)謝世良9月2日那天晚上有宣布原告、被上訴人有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我不知道,他們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沒有進去局長辦公室。」、「(法官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局長辦公室協議?)我有看到建新公司湯總經理及副總有進去,其他還有謝世良,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3頁),惟證人林聰海並非實際聽聞上訴人要求工人於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而係聽現場工人轉述而知悉,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自無可採,況證人林聰海在原審亦證稱於94年9月2日前,上訴人公司之工人有向台中港務局表示要台中港務局結算年資退休金,但台中港務局表示工人都有雇主,要直接向雇主請求,後來工人會向台中港務局抗議,是因為上訴人二家公司老闆說他們無法處理,說有理是賠償,無理是補償,94年9月2日前如果有聽聞台中港務局要開放之事情,工會就會帶人去抗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足認該工會之工人於94年9月2日前,即因台中港務局之開放政策一事,已有多次抗爭情形,且抗議對象均係台中港務局,是證人林聰海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94年9月2日係上訴人唆使碼頭工人前往抗議等情,再參以證人林聰海在原審亦證稱略以:94年9月2日其到場時,尚未協議,其於當日5點時(按指下午5點)要離開,港務局局長就要伊回來處理安撫工人,示一定會處理工人退休金的問題,伊就又回來了,之後到7、8時(按指晚上7、8時),伊看到湯經理他們進去局長室協議,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要協議,工會的態度就是要拿到錢,也沒有說一定要建新公司出錢,工會是否有要求建新公司就對於年資結算金協議伊不清楚,謝世良是否有說建新公司要一起協議伊沒有聽到,伊只知道他在局長室,該次協議謝世良、港務局警察局局長都在裡面,工會有表示要進來參與營運的人就要參與協議,不然就不讓他們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亦無法證明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之工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林聰海此部分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台中港務局自90年以來,即以裝卸業務開放
與否及時程為籌碼,要求被上訴人須協助處理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之退休事宜,始能順利取得裝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權,且期間不斷透過開會確認新加入業者須參與銀行貸款還款計畫等語。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台中港務局業於94年8月31日即核可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日到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時間為94年9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同年月28日,台中港務局核可被上訴人之營運許可顯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前,核發該營運許可時亦無附帶要求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公司共同負擔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金等條件,是在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已核發營運許可情況下,如何再脅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係遭台中港務局、上訴人二公司及碼頭工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同無理由,並不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係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距94
年9月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已逾3週,縱認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係因碼頭工人進行抗爭而為,然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三週之後,在無新的碼頭工人抗爭活動、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因遭上訴人二公司為脅迫而報警處理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抗辯遭上訴人二公司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近一年之95年9月8日,始發函撤銷前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核與常情有違等情,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碼頭工人結算金高達8.4億元乃為
不實,係為詐害被上訴人協助清償,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29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04頁),是否有理由部分:經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彰銀沙鹿分行經理之陳永豐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有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有請何崇民律師在場,兩造三家公司都有代表人在場,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總經理亦有到場,9月28日在銀行會客室簽署(見原審卷㈡第8頁),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銀行商談好幾次,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按指兩造,下同)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在核貸之前雙方就已經協議成立,所以才會核貸,銀行不准的話,簽署也沒有用,申請時是以協議書擬議內容稿申請,核准貸款之前一、二個月就已經申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台中港務局局長之李龍文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事後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三家公司以營運權向銀行辦理質押貸款,是三家公司的事情,依照商務法規定營運權、租賃權質押須事先徵求港務局的同意,另三家公司在94年6月14日當天都已經分別向港務局辦理質押等語,再經原審訊問以:「建新公司尚未核准,如何辦理質押?」時,答稱:「四月份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建新公司,下同)就已經申請籌設,建新公司在我未核准執照之前就已經租賃倉棧進行碼頭營運,之後才申請一般散裝貨物裝卸的營運執照。被告公司申請後,港務局必須要審查,被告也要作籌設的動作,被告公司是在94年2月14日申請籌設,港務局94年4月1日核准籌設,94年8月31日發證,所以港務局並沒有拖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反面),足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及貸款金額並非在94年9月26日簽訂當天始達成協議,而是事前經過兩造多次與彰銀沙鹿分行商談達成共識,於彰銀沙鹿分行核貸後始正式簽訂。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0日台中港務局召開說明會資料中記載上訴人二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311,217,409元應予扣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精算上訴人二公司至93年12月31日止全部之年資結算金總額為1,009,572,619元,應扣除準備金311,217,409元,再扣除游芳來次長會議結論至開放日止應每噸8.95元之金額共為315,114,583元,本件應補助之年資結算金不足金額僅為248,794,219元,此金額尚未扣除上訴人因遭調查局般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查獲超貸情事,而自行返還彰銀沙鹿分行之5,000萬元,惟上訴人竟宣稱碼頭工人結算金需高達8.4億元,顯係詐害被上訴人協助清償,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爰以100年9月29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㈠第98-107頁)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營運,被上訴人在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共同促成一九公司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協助還款前,得停止其還款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另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特約事項,未協力促成新加入業者一九公司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顯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要求補正未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在鈞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是否有理由?⒈按系爭協議書肆、特約事項第二條約定:「若日後有第四家
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就本協議書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乙、丙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建新公司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即應協同促成「一九公司」比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負擔對於彰分沙鹿分行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惟經被上訴人不斷催促上訴人二公司及彰銀沙鹿分行儘速召開協商會議共同敦促「一九公司」負擔前開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一九公司」加入之日起至確定無法促成「一九公司」比照被上訴人所負協助償還貸款期間,被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停止償還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據。惟查,兩造因對於「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而有爭執,因而於98年9月14日由當時擔任台中港務副局長之陳義雄擔任主持人,召開會議研商,該次會議結論為:「...㈡中港公司請本局說明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本局意見如業務組會中之說明」,而台中港務局業務組就一九公司是否與兩造三家公司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說明如下:「壹、就中龍公司委託裝卸作業之一九國際公司與中港、德隆、建新等三家散裝雜貨裝卸業者,針對其性質比較如次:㈠法令面:⑴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中龍公司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後,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二項規定,以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㈡作業區域:⑴一九公司:依一九公司申請核發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一九公司僅限於99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不得於99號碼頭以外之其他碼頭進行裝卸。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於本港一般散雜貨公用碼頭均可進行裝卸作業。㈢裝卸碼頭:
⑴一九公司:依本局於98年5月21日邀請中龍公司及鋼鐵公會召開『中龍鋼鐵公司申請點交99號碼頭及後線與價購機具設備案待協調事項』協商會議議題一、結論㈠:99號碼頭點交予中龍公司後即為其承租之專用碼頭,供其裝卸儲轉屬該公司之自有貨物為主。爰一九公司應限承作中龍公司自有貨物之裝卸作業。⑵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承作一般散雜貨物,不限貨類。綜上,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就法令面、作業區域及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一節,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8年9月17日中港棧字第0980203272號函及所附該局98年9月14日召開「研商98年9月9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會議記錄乙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78-8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為1億5千萬元,而一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2,000萬元一節,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核發之營業許可證影本3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7-149頁),其公司規模差距甚大,並參以前述一九公司僅限於在中龍公司專用之99號碼頭為中龍公司進行裝卸貨物等情形,堪信上訴人主張一九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等語為真,被上訴人抗辯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營運,自無可採。本件既尚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或其他新設業者加入營運,被上訴人抗辯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營運,被上訴人在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共同促成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協助還款前,得停止其還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另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特約事項,未協力促成新加入業者一九公司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顯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要求補正未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成為上訴人二公司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之還款義務人之一,惟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8億4千萬元之貸款名義人,彰銀沙鹿分行為求保障,因而要求上訴人二公司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之還款責任負擔保責任,且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時,彰銀沙鹿分行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外,亦由上訴人二公司之專款帳戶取償,上訴人二公司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還款義務負有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二公司於代被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後,本於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之規定,於其代償額度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3,887,011元、上訴人德隆公司3,706,2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保證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併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