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賴聰明
賴琛庭即賴志昂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上 列 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容被 上 訴人 賴秀換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參 加 人 黃智偉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參 加 人 賴光照
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受 告 知人 賴橙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黃智偉、黃彩紋已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從而對其祖父賴柳金自不得代位繼承,故不得為本件參加人等語;參加人黃智偉則辯稱: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繼承。黃智偉之母親係為賴柳金之女兒,黃智偉雖對伊母之遺產為拋棄繼,但本於固有繼承權說,黃智偉對於伊祖即賴柳金仍有繼承權,況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中家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亦認黃智偉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對賴柳金之遺產有繼承權;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事件中,上訴人亦主張黃智偉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向黃智偉請求分擔伊所主張代繳賴柳金所留之遺產稅等稅賦,而於本件中又抗辯黃智偉非屬賴柳金之繼承人,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等語。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大理院二十三年度院字第一0五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則黃智偉、黃彩紋之母黃賴秀鳳雖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行使。準此,本件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然依上開所述,難謂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且其二人尚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移調字第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本於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資格成立調解並獲配遺產,則黃智偉、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應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有上開法院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黃智偉、黃彩紋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存在,對黃智偉、黃彩紋於客觀上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黃智偉等上開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民事告知參加訴訟聲請狀,陳稱:「緣聲請人因被告賴秀換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聲請人賴聰明及賴劉阿緞、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受理在卷。本件系爭債權屬賴劉阿緞、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賴秀換等人(即為賴柳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尚非僅原告賴劉阿緞、賴聰明、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六人或被告賴秀換一人之財產,是本件不問原告或被告敗訴,均與上列受通知參加訴訟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迅予告知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人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是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則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六人之權利將因而受影響,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六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對上訴人賴聰明(下稱賴聰明),及賴琛庭(即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等五人(均為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下稱賴琛庭等五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在案。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原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冬字第四0一八五號受理在案。而於執行程序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以賴柳金之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有欠繳新台幣(下同)7809萬7838元之稅捐,聲請參加分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主張優先受償。該案執行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當事人、關係人協調,並達成協議,本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壽男律師表示同意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下稱賴金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豐功段四、一
三五、一三五之一地號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設定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賴聰明之名義交付原審法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向原審法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上開土地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賴柳金之遺產、罰鍰及贈與稅,則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原審法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原審法院發還賴聰明,並同意辦妥貸款、清償相關款項後撤回執行,且表示以執行無實益。再賴聰明及賴金城亦依上開協議,及經賴柳金遺產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繳付5900萬元以清償積欠國稅局之稅款。本件關於賴柳金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計7809萬7838元,確係由賴聰明及賴金城所共同清償,則本件賴聰明及賴金城依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對賴柳金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元之債務,業已因賴聰明及賴琛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清償上開債務而消滅。惟被上訴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原審法院並未審酌全案卷證,竟核記載上訴人仍尚欠賴柳金遺產6049萬1831元之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復本件被上訴人執賴柳金遺產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049萬1831元,而請求執行。惟查,上開債權業經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並委託賴聰明及賴琛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向第三人即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7809萬7838元,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權依業已消滅之債權再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原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五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之執行事件已撤回,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為強制執行請求,顯已逾五年請求時效,是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對上訴人財產(含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至依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可知,賴聰明及賴金城向第三人國稅局所清償之款項,顯係經執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執行名義人所同意,且第三人國稅局亦早已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超過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以原執行名義公同共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一再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抗辯上訴人向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積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不生清償原執行名義債務之效力,惟上開抗辯,核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符。且依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可知貸款銀行、國稅局、上訴人、被上訴人四方在執行法官之協調下,由上訴人貸款而向黎明稽徵所清償完畢後,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壽男律師亦表示同意撤回,且表示繼續執行已無實益,足證上訴人確已清償國稅局之稅金、罰鍰完畢,否則被上訴人自無同意撤回之理,且執行法院也不會將上訴人溢付之500餘萬元退還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利用執行法官調動之空隙,再利用執行書記官未予詳查之疏失,竟違反誠信原則,取得顯有錯寫、誤算之金額債權憑證後大肆聲請查扣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於法有違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等六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賴聰明、賴琛庭即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之執行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執行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述為:「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部分,進行彙算。」等語,是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由上訴人等人繳納相關稅金來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而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表示同意。且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本來就應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而以抵銷或其他方式而致該債權消滅者,應屬處分該債權之行為,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是本件全體公同共有人既未同意由賴聰明以所繳納之相關稅賦來抵銷該全部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消滅。又賴聰明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伊向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積欠之上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而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分別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並經法院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今上訴人又於本件主張其向國稅局清償上開稅金及罰鍰,致其等積欠賴柳金遺產6049萬1831元之債務,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但前後自相矛盾,且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自無可採。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查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兩造等所公同共有,自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與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所請求之債權,二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上訴人既不得主張抵銷,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冬字第四0一八五號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處調查時,執行法官詢問債權代理人:「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答稱:「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等語,至筆錄上所載「撤回執行」,因違反債權人代理人之本意,乃當場要求書記官刪除,被上訴人並未聲明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核發九十八年度執冬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退步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國稅局臺中分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函稱,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稅應辦理退稅案,更正後溢繳稅額184萬769元。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函稱,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稅違章原裁處罰鍰1266萬8200元,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罰鍰金額為1251萬8200元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繳納遺產稅、罰鍰部分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黃智偉則以:⑴原執行名義主文已載明該債權是屬於賴柳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雖該判決理由載稱黃智偉不是繼承人,但判決理由沒有既判力。⑵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中,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沒有同意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金來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況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倘欲處分此債權亦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全體公同共有人既未同意由上訴人以所繳納之相關稅賦來抵銷該全部債權,故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再賴聰明是否真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亦未判決確定,此部分尚難率以認定賴聰明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⑶賴聰明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事件中以伊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而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請求分擔額,可見賴聰明仍認伊因代繳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而得對賴柳金之繼承人請求分擔額之債權仍未消滅,而上訴人於本件又稱賴聰明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繳納賴柳金所留遺產稅等稅賦,抵償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兩者顯然相互矛盾。⑷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並沒有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沒有消滅時效問題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參加人賴光照末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⑴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並未對參加人賴光照求償,參加人賴光照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根本未受追償,故上訴人主張有代替參加人賴光照清償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⑵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包括參加人賴光照在內亦屬公同共有人之一,所以如何處分上開債權,依法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此協議就可以處分,否則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沒有同意上訴人以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來抵充清償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等語。
五、參加人賴秀珍則以: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及陳述。
六、參加人賴秀鑾、賴秀琴則以:同參加人黃智偉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七、參加人黃彩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沒有同意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金來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再賴聰明是否真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亦未判決確定,此部分尚難率以認定賴聰明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等語。
八、受告知人賴橙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聲明或陳述。
九、本件到場之當事人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賴聰明,上訴人賴琛庭即賴志昂、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被上訴人賴秀換,參加人賴光照,賴橙彥,王賴秀鑾(即賴秀鑾),莫賴秀琴(即賴秀琴),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之被繼承人黃賴秀鳳等人為訴外人賴柳金之繼承人(其中黃賴秀鳳因拋棄繼承除外)。
㈡、被上訴人持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前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是針對上訴人賴聰明請求賴柳金其他繼承權人應分攤稅金之義務;而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是針對上訴人賴聰明等人不法侵害其他賴柳金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法院查封登記函;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十、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得否以因賴柳金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並委託,而向第三人即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為由,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賴柳金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十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原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參加賴秀珍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原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五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之執行事件已撤回,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為強制執行請求,顯已逾五年請求時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黃智偉、賴秀鑾、賴秀琴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上訴人、參加人賴秀珍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原執行
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自應於五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之執行事件已撤回,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為強制執行請求,顯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筆錄,及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亦記載:「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各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体公同共有人新台幣陸仟零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伍角,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判決理由略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原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吳添旭(附表一編號一、二登記名義人)、陳宗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承辦代書)與被告賴氏兄弟三人就移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而上開判決之被告(包括賴金城、賴聰明)未據聲明上訴,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執行卷宗第五頁),是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聰明、賴金城(即賴琛庭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下同)、參加人賴光照,及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下稱陳宗伯、吳添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依法延長為五年。
⑷、再被上訴人取得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後,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強制執行,嗣執行無結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持上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受理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卷宗影卷附卷可稽。是依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行之時間,足見並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等人上開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以因賴柳金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並委託,而向第三人即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為由,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賴柳金之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等主張:依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可知,賴聰明及賴金城向第三人國稅局所清償之款項,顯係經執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執行名義人所同意,且第三人國稅局亦早已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超過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以原執行名義公同共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已消滅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參加人黃智偉、黃秀鑾、黃秀琴等辯稱:賴聰明曾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其向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積欠之上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而請求伊及其他繼承人分別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並經法院為伊及其他繼承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今上訴人又主張向國稅局清償上開稅金及罰鍰,致其等積欠賴柳金遺產債務,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自相矛盾,且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兩造等所公同共有,自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與上訴人就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所請求之債權,二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伊為賴柳金遺產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清償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因而免除其他繼承人被管收,均為被上訴人默許且無反對意見,所以原執行名義公同共有債權已因賴聰明、賴金城清償上開稅捐而消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上述。而於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920051734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賴金城、賴聰明君欠繳稅捐7809萬7838元明細表乙份,敬請依照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六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敬請優先分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而原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行調查程序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理人陳稱:「豐富段五十六地號、豐功段四、一三
五、一三五之一地號同意由鈞院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臺中二信設定抵押權,再由臺中二信將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賴聰明之名義交付鈞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臺中行政執行處向鈞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鈞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賴聰明‧‧‧」等語,而上開內容亦經債務人賴聰明、賴金城同意。然債權人代理人則復稱:「(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的部份,進行會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該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答稱原文為:「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無實益換發債證‧‧‧」,惟就其中「撤回執行」四字刪 除,則由上開調查筆錄刪除「撤回執行」,並改為「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之記載可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代理人並未當場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甚明。再上訴人雖提出雖提出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冬字第四0一八五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記載「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九頁),惟此項記載係就債權人就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點所列記載之不動產查封部分,而為撤回執行,並非撤回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上開事件之債權人代理人既未同意撤回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聲請,則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執行效力,不因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上所記載內容而受影響,足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已撤回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云云,為不可採。為此,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冬字第四0一八五號因執行無效果,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執行卷宗第三十五頁),於法難謂有何違誤。
⑶、再查賴聰明、賴金城均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說明,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又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920051734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賴金城、賴聰明君欠繳稅捐7809萬7838元明細表乙份,敬請依照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六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敬請優先分配。」等語,亦如上述,則國稅局係以上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賴聰明、賴金城之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賴聰明、賴金城實為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賴聰明、賴金城實為國稅局之債務人,而渠等向國稅局為清償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均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其義務,充其量係以連帶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國稅局為清償,乃清償自身之債務,核與上開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要件有別,從而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不反對上訴人清償上開稅金債務,即表示默許清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且兩造及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對賴柳金之遺產迄未經清算及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柳金之繼承人各分配債權債務之金額,尚屬不明,更無從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抵償行為。再況原審法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0一八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乃係被上訴人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提出聲請,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啟封賴聰明、賴金城之部分財產,向臺中二信貸款以供清償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等,則依上開說明,賴聰明、賴金城所為上開清償稅捐之行為,亦未經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⑷、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賴柳金繼承人之一,就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緩,亦屬納稅義務人之一,而負有繳納義務,而上開稅捐固因賴聰明、賴金城向國稅局繳納而免其責任,而得向被上訴人及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嗣賴金城將上開代繳債權轉讓予賴聰明後,而賴聰明則對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受告知人全體請求清償債務,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認定賴聰明所為請求繳納賴柳金遺產稅、贈與稅、滯納金,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而為勝訴判決,並於判決主文諭:「㈠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額九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額九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伊向國稅局所為清償上開稅捐之金額,係向第三人為清償,並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清償伊對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務,果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賴琛庭等五人於九十六年間焉有債權而得以轉讓賴聰明?且賴聰明於九十六年間那有債權而得以對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向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請求清償債務?實與事理有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相互矛盾,難謂可信。
⑸ 再上訴人清償上開稅金債務,固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得對賴聰明請求賴柳金其他繼承權人應請求分攤稅金之權利,然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法侵害賴柳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後者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生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顯見二者權利主體不同,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既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則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已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伊得排除本件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云云,為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自不得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