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葉浴棋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上 訴人 葉漣法被 上 訴人 彰化縣私立上傑托.法定代理人 葉浴楠上 開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葉漣法、及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以下分別簡稱葉漣法、上傑托兒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依租賃契約,先位請求上傑托兒所應為前揭租金全部之給付,倘上傑托兒所已將系爭租金給付予葉漣法完畢,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葉漣法應為前揭租金全部之給付。核上訴人於原審即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16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經審判長闡明其對被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關係後,而為上開先、備位之訴聲明,核無超出其原起訴請求之範圍,即無涉及訴之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辯以上傑托兒所係屬合夥組織,合夥人包括上訴人、葉浴楠、葉漣法、陳寶月(葉漣法之妻)、白煌嘉、及周素華(上訴人之妻)等6人,上訴人本件請求上傑托兒所給付租金,僅列法定代理人葉浴楠,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雖無權利能力,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非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而將其取得之物或權利歸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傑托兒所准予設定登記之負責人為葉浴楠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社幼字第10000773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應可認葉浴楠為執行上傑托兒所合夥事業之代表人,則上訴人對上傑托兒所提起本件之訴,僅列葉浴楠為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傑托兒所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及葉漣法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供作托兒所、安親班、補習班之用;並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租金每月16萬元,每期12個月份,應於每期1日前以現金繳付,上傑托兒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葉漣法亦應每月將上開租金其中之64,000元(即每月租金之40%),存入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上訴人任何租金,共計積欠6,144,000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雖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因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為證明有收入,而與葉漣法間為通謀虛偽所製作;惟經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查結果,上訴人並無於91年12月間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該行為貸款之收入證明,亦未向該行申請借款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又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與葉漣法共同出租予上傑托兒所,租金為每月16萬元,每期12個月份,應於每期1日前以現金繳付;於第3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租金每月陸萬肆仟元請依付款日存入彰化土銀葉浴棋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先位請求上傑托兒所為系爭租金之給付,倘上傑托兒所已將租金給付予葉漣法完畢,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葉漣法為該租金之給付。按上訴人就上傑托兒所所坐落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52、55地號,及同段建號540、540之1,及540之2建物,擁有40%之權利,有葉漣法於91年8月31日製作、經上訴人、葉漣法,及訴外人葉浴楠於91年11月1日簽名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訴外人葉浴楠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更載明:「甲資本主40%(即上訴人)、乙資本主30%(即葉浴楠)、丙資本主30%(即葉漣法),葉漣法負有每月應給付租金64,000元予上訴人,係基於上開約定而來,又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上傑托兒所92年至98年度申報租賃所得資料,亦顯示葉漣法於上開7年,確向上傑托兒所收取租金共計10,480,000元,上訴人亦可依此主張40%即4,192,000元租金,可證系爭租賃契約確為真正,請求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証二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紙質年度,究明何者係於91年12月10日所製作,即可辨明。又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租賃土地、及建物均為葉漣法所有,上訴人否認之。按系爭租賃建物原係三兄弟合夥事業之一,於翔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振公司)解散後,三兄弟同意分配,始有91年10月26日、及11月1日之會議記錄,可見合夥財產得按上開比例分配。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用,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全部歸葉漣法取得,此由葉漣法所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亦將上傑托兒所所坐落之上開土地暨建物,列為三兄弟共有之資產即明,綜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先位請求上傑托兒所為系爭租金之給付,倘上傑托兒所已將租金給付予葉漣法完畢,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葉漣法為該租金之給付。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上傑托兒所應給付上訴人6,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葉漣法應給付上訴人6,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惟系爭租約實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土地銀行要求上訴人需提出收入證明,因上訴人於當時無任何收入證明,遂要求葉漣法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系爭租賃契約,俾上訴人持以向土地銀行證明其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雖經原法院向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詢結果,該行雖表示上訴人並無向該行申貸借款,惟此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兩造意思合致而為之有效契約;且上訴人與葉漣法通謀虛偽作成系爭租賃契約時,該契約書第7條第4款以下原本為空白,係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第7條第5款:「乙方租金每月陸萬肆元請依付款日存入彰化土銀葉浴棋帳戶000-000-000000」等文字,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亦未與上訴人有上開指示付款之約定。又系爭租賃契約實係由葉漣法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上傑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葉浴楠之簽章,亦為葉漣法所為,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為無效。況系爭租賃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52、55地號土地,其中52地號土地早在兩造之父葉松柏生前即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葉漣法名下,而55地號土地重測前則○○○鎮○○○段○○○○○○號,於葉松柏在74年4月24日去世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新庄子段428-1、428 -2地號土地由葉漣法分割取得,則上訴人有何權利代葉漣法將系爭租賃建物出租予上傑托兒所?上傑托兒所就系爭租賃建物實係向葉漣法所承租,被上訴人間亦訂有如原審被證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始為真正,可由原法院向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上傑托兒所自92至98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7紙,可以證明該七個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與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約定之租金完全一致;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之),依第7條第5款約定,租金應每月支付,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逾5年之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又上開綜合資產負債表係於93年8月31日始作成,上訴人稱其對於系爭租賃建物及土地擁有40%之權利,顯屬張冠李戴。該綜合資產負債表與系爭租賃契約完全無關,該綜合資產負債表、及9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葉漣法及葉浴楠三兄弟,就兄弟間合夥事業之財產變動狀況所為之紀錄,依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財產包括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暫付款(即合夥事業之金錢債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其中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即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亦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如彰化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及建物)、長期及短期借款、暫收款(即合夥事業所負金錢債務)及其他負債等項。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而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既尚未解散,對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仍存在,是上訴人對系爭租賃建物及土地根本無具體之40%權利存在。退步而言,依上開綜合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止對合夥事業負有金錢債務16,010,646元;又至100年2月28日止,上訴人尚欠合夥事業22,888,391元,而合夥事業至100年2月28日同日止,資產淨值僅剩50,367,388元,此淨值包括合夥事業對於上訴人之應收金錢債權22,888,391元,縱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請求結算合夥財產,已無賸餘財產可分配,且尚應對合夥事業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租賃契約上,上訴人與葉漣法之簽章均為真正,但上傑托兒所暨法定代理人葉浴楠之簽章,則為葉漣法所為。
㈡上傑托兒所為上訴人與葉漣法、葉裕楠、陳寶月(葉漣法之
妻)、白煌嘉、及周素華(上訴人之妻)等人之合夥事業,於88年7月間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葉浴楠。
㈢上傑托兒所租用之系爭租賃建物,坐落彰化縣○○鎮○○段
52、55地號土地上,其上建物○○○鎮○○段建號540、540之1、及540之2建物,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均登記為葉漣法所有。
以上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傑托兒所合夥人名冊、及彰化縣政府函復上傑托兒所核准設立之立案書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上傑托兒所自92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租金16萬元,葉漣法應將每月該租金之40%即64,000元,存入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計積欠6,144,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先位請求上傑托兒所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予上訴人;如上傑托兒所已給付予葉漣法,葉漣法並未按月給付予上訴人,葉漣法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葉漣法應給付上開租金予上訴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傑托兒所、葉漣法於91年12月10日
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固為葉漣法與上訴人所簽訂,惟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欲作為收入之證明,要求葉漣法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契約書,上傑托兒所就系爭租賃標的物實係向葉漣法所承租,雙方訂有如原審被證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始為真正等語。查上傑托兒所坐落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52、55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12月1日、74年12月16日以買賣、及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漣法所有;而其上建物○○○鎮○○段建號540、540之1、及540之2建物,則於91年11月11日登記為葉漣法所有等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21、及20至24頁;及本院卷第66至69頁),堪認系爭租賃標的物於系爭租賃書簽訂時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葉漣法。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等間於91年12月10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上傑托兒所向葉漣法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供作托兒所、安親班、補習班之用,租賃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租金每月16萬元,自92年11月起改為每月12萬元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而上傑托兒所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之約定,給付葉漣法自92年至98年度之租金數額,亦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1000010650號函附之上傑托兒所自92至98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所載:
所得人為葉漣法、及92至98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相符,有該函暨上開年度之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又據上傑托兒所法定代理人葉浴楠證稱:「土地與房屋都是葉漣法的,托兒所是跟葉漣法租不動產,支付租金的支票也是固定匯入葉漣法銀行的帳戶,上傑托兒所與葉漣法簽訂的租賃契約書是真正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屬真正。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如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該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非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尚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葉漣法之簽章為真正,又上傑托兒所暨法定代理人葉浴楠之簽章,係由葉漣法所為等情,惟辯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欲作為收入之證明,要求葉漣法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等語,亦據葉浴楠證述稱:「原告(即上訴人)提出來的這份租約書是不實的,該租約書上我的簽名是葉漣法簽的,葉漣法有跟我解釋說應原告的要求出示這份契約去金融機構徵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雖上訴人嗣後未持系爭租賃契約書於91年12月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辦理貸款事宜,有該行100年3月30日彰授字第100000141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是否持之向該銀行貸款,係其個人之抉擇,尚不能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衡以葉浴楠已證稱,上傑托兒所與葉漣法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始為真正,已如上述,則上傑托兒所即無由再與葉浴棋、葉漣法成立另一租賃關係;且上傑托兒所開立之92至98年度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亦未併列上訴人為所得人,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係虛偽不實,尚屬可採。按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既屬虛偽不實,上訴人與上傑托兒所間並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租金受領權,其先位之訴,請求上傑托兒所應給付上揭租金;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漣法應為上揭租金之給付,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系爭租賃契約確為真正,請求本院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究明何者係於91年12月10日所製作一節,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確為葉漣法所簽訂;且本院已以上由,認定系爭租賃書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又以依9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葉漣法於93年8月
31日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亦將上傑托兒所所坐落之上開土地暨建物,列入三兄弟共有資產,葉浴楠更於其上載明:「甲資本主40%(即上訴人)、乙資本主30%(即葉浴楠)、丙資本主30%(即葉漣法)」,可見其擁有40%之權利,得自合夥財產中按上開比例分配,此亦為葉漣法每月應給付其系爭租金64,000元之依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資產負債表係上訴人、葉漣法及葉浴楠三兄弟,就兄弟間合夥事業之財產變動狀況所為之紀錄,依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財產包括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暫付款(即合夥事業之金錢債權)、固定資產(包括土地及建物,其中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者,即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亦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如彰化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及建物)、長期及短期借款、暫收款(即合夥事業所負金錢債務)及其他負債等項,而三兄弟間之合夥事業迄今尚未解散,對系爭租賃建物及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仍存在,上訴人對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無具體之40%權利存在,況依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對合夥事業負有金錢債務16,010,646元,又依100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截至該日止,尚欠合夥事業22,888,391元,而合夥事業於該日之資產淨值僅剩50,367,388元,此淨值含合夥事業對上訴人之應收之上開金錢債權,上訴人並無賸餘財產可分配等語。查葉浴棋、葉浴楠、及葉漣法所簽認之9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為土地建物(新發段52-55地號及建物)、新發段38、50、50-1土地建物、518地號上建物及雜項設備、上傑股權、中和絲織、台麥公司股權、暫付款、債權、車庫等,並有資產價值、長期借款、暫付款、估計淨值等金額,估計淨值為89,639,481元,及以後會議此張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依葉漣法製作之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項目分為流動資金(包括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暫付款)、及固定資產(包括新發段52等四筆土地及其建物、新發段38等數筆土地及其建物、新盛段518建物及雜項設備),資產價值金額及負債淨值、長期貸款、短期貸款、暫收款、其他負債,及備註:估計淨值:甲資本主40%=00000000、乙資本主30%=00000000、丙資本主3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據證人葉浴楠於原審證稱:「93年8月31日製作之綜合資產負債表,我有於下面備註上記載資本主百分之40是原告(即上訴人)的,我跟葉漣法各百分之30,上面打印的就是我們三個人所有的資產負債總值,租金放在這裡面來記載,合夥人並沒有任何一個人取出來使用,所以原告的請求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足見;上傑托兒坐落之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為葉漣法,惟系爭租賃標的物係為葉浴棋、葉漣法、及葉浴楠合夥標的範圍內之資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系爭標的物之租金收入,應屬合夥財產無疑。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 8條、676條、677條第1項、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截至100年2月28日止,尚欠合夥事業22,888,391元,而合夥事業於該日之資產淨值僅剩50,367,388元,上訴人並無賸餘財產可資分配一節,業據提出100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其對合夥事業負有債務一節,並未為任何反駁,徒以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上載,其有40%權利,主張其亦可依該40%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顯罔顧合夥財產利益之分配,須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如有賸餘者,始能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規定。因之;上訴人依91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93年8月31日綜合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先、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亦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分別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上傑托兒所、及葉漣法應給付其6,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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