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林國仁上 訴 人 郭景琦上 訴 人 郭芳杰上 訴 人 黃金豐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被 上 訴人 劉清云被 上 訴人 賴俊渝被 上 訴人 賴朝銘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又原審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被上訴人劉清云應給付被上訴人賴朝銘新台幣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範圍內由上訴人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代為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上訴聲明第四項(即原審聲明第三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市○○區○○段256、414、41
5、416、420地號5筆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劉清云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出售於被上訴人賴朝銘,並於95年6月12日將其中系爭256、414、42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賴朝銘名下,其餘系爭415、41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賴朝銘指定之被上訴人賴俊渝名下,且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均由劉清云負擔,劉清云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下簡稱第一次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於96年3月3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6,398,000元轉售予上訴人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等四人(下簡稱黃金豐等四人),並於96年4月3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黃金豐名下,且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均由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負擔,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下簡稱第二次買賣契約)。然嗣後劉清云於99年3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五筆土地准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稅款,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後,退還劉清云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各筆土地退還之稅款詳如附表二所示)。雖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並未申請核退系爭五筆土地增值稅,然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主動各核退還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各筆土地退還之稅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各筆土地退還之稅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職是,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因此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詳如附表一前次移轉現值變動表)。
按土地稅法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可知前次申報移轉現值數額高低不但影響「漲價總額」之數額,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稅率,造成於上訴人日後出售土地時,勢必增加除原應由賴朝銘、賴俊渝及劉清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外,且稅率變動,又造成上訴人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數額超過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乃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異議,及台中市政府訴願,均遭駁回,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均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退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屬行政機關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關係,不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同,故於法並無違誤。準此,被上訴人已反第二次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有關出賣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附隨義務,並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劉清云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使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退還原應由被上訴人劉清云、賴朝銘、賴俊渝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造成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低,使之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賴朝銘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拒絕賠償外,賴朝銘對於劉清云違反第一、二次買賣契約約定,申請退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得請求上開權利,卻怠於行使,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賴朝銘向被上訴人劉清云請求損害賠償,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賴朝銘應給付上訴人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新台幣七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詳如附表三計算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俊渝應給付上訴人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一元(詳如附表三計算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劉清云應給付被上訴人賴朝銘新台幣八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詳如附表三計算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之範圍內由上訴人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代為受領。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劉清云將系爭五筆土地於95年5月29日出售予被上訴人賴朝銘,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劉清云負擔,劉清云確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並於95年6月12日將其中256、414、420三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賴朝銘名下,另415、416二筆系爭土地則移轉登記至賴朝銘指定之共同被上訴人賴俊渝名下,因之劉清云對於賴朝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嗣賴朝銘、賴俊渝二人復於96年3月3日將上開五筆土地轉售於上訴人黃金豐等四人,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賴朝銘、賴俊渝負擔,賴朝銘確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704,119元,賴俊渝亦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147,311元,並於96年4月3日將前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指定之黃金豐名下,因之,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可言。嗣被上訴人劉清云固於99年3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五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9年4月27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90015045號函准予退還稅款8,615,774元,惟依台中地方稅務局99年8月23日中市稅財字第0990050106號函覆原審函文意旨謂:「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主動依規定辦理」,可知,縱令劉清云茍未主動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發現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時,仍會主動退稅予被上訴人劉清云,且上訴人曾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退還被上訴人劉清云、賴朝銘、賴俊渝三人前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亦為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前揭處分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法為由,而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駁回其訴。經上訴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以100年判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益證劉清云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係根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合法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著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根本無任何債權可言,其自亦無權行使代位權。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賴朝銘、賴俊渝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時,已明知系爭五筆土地均座落於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內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請參閱起訴狀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雖約定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極可能無需繳納增值稅,仍執意買受,豈能於事後再執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迄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何來損害可言?足稽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1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市○○區○○段414、420、256、416、415地號5筆
土地,原為劉清云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9日出售於賴朝銘,並於95年6月12日將其中256、414、42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賴朝銘名下,其中415、41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賴朝銘指定之賴俊渝名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劉清云負擔,劉清云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
㈡賴朝銘、賴俊渝於96年3月3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66,398,
000元出售予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並於96年4月3日移轉登記至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黃金豐指定之黃金豐名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賴朝銘、賴俊渝負擔,賴朝銘、賴俊渝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
㈢劉清云於99年3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
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5筆土地准免徵收土地增值稅,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後,退還劉清云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
㈣賴朝銘、賴俊渝並未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核退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而係由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主動核退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因此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清云於前開時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賴俊渝,將並其中256、414、42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賴朝銘名下,其餘415、41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賴朝銘指定之賴俊渝名下,且據該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劉清云負擔,劉清云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嗣被上訴人賴俊渝、賴朝銘於上開時地,又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黃金豐等四人,且該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賴朝銘、賴俊渝負擔,賴朝銘、賴俊渝並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7頁;本審卷第59-95頁),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清云於前開時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並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後,分別退還劉清云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並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34-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因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前開退稅結果,致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造成於上訴人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除賴朝銘、賴俊渝、劉清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外,且稅率變動,又造成上訴人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數額超過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前開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前開退稅結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等裁判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責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第二次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繳納負擔」,及劉清云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就系爭5筆土地申請退還所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稅務局退還劉清云、賴俊渝、賴朝銘所繳之土地增值稅為主要論據。然查第二次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固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繳納負擔」,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然查劉清云於上開時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5筆土地准免徵收土地增值稅,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後,分別退還劉清云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乙節,乃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合法行為,並無違誤,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127頁;本審卷第115-127頁)。
申言之,劉清云上開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由劉清云、賴俊渝、賴朝銘分別受領所退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並無可歸責事由,更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要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可言。至第二次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固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由賣方繳納負擔之約定,但賣方既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朝銘、賴俊渝分別賠償7,836,653元及1,630,551元,均無理由。
三、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賴朝銘既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代位賴朝銘請求劉清云給付賴朝銘8,615,774元本息,並於7,836,653元本息範圍內,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朝銘、賴俊渝分別賠償7,836,653元及1,630,551元本息,及代位賴朝銘請求劉清云給付賴朝銘8,615,774元本息,並於7,836,653元本息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業已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而本院亦維持原判決,自無庸再諭知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A附表一:前次移轉現值變動表
【1】 【2】民國95年 民國96年6月12日 3月9日移轉登記 移轉登記時之當期 時之當期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7326元 8539元┌────┬──┬──────┐ ┌────┬──┬──────┐ ┌─────┬──┬──────┐│所有權人│地號│前次移轉現值│ │所有權人│地號│前次移轉現值│ │所有權人 │地號│前次移轉現值││ │ │(每平方公尺)│ │ │ │(每平方公尺)│ │ │ │(每平方公尺)│├────┼──┼──────┤ ├────┼──┼──────┤ ├─────┼──┼──────┤│劉清云 │ 256│ 21.2│ │賴朝銘 │ 256│ 7326│ │上訴人四人│ 256│ 8539│├────┼──┼──────┤ ├────┼──┼──────┤ ├─────┼──┼──────┤│劉清云 │ 414│ 21.2│ │賴朝銘 │ 414│ 7326│ │上訴人四人│ 414│ 8539│├────┼──┼──────┤ ├────┼──┼──────┤ ├─────┼──┼──────┤│劉清云 │ 415│ 21.2│ │賴朝渝 │ 415│ 7326│ │上訴人四人│ 415│ 8539│├────┼──┼──────┤ ├────┼──┼──────┤ ├─────┼──┼──────┤│劉清云 │ 416│ 21.2│ │賴朝渝 │ 416│ 7326│ │上訴人四人│ 416│ 8539│├────┼──┼──────┤ ├────┼──┼──────┤ ├─────┼──┼──────┤│劉清云 │ 420│ 21.2│ │賴朝銘 │ 420│ 7326│ │上訴人四人│ 420│ 8539│└────┴──┴──────┘ └────┴──┴──────┘ └─────┴──┴──────┘
【3】⒈99年4月26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中市稅財字第0000000000函退還劉清云土地增值稅款0000000元。
⒉99年4月26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中市稅財字第0000000000函退還賴朝銘704119元及賴清渝147311元之土地增值稅款。
⒊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21.2元。
附表二:
民國95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之稅款 民國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中市稅財字 之稅款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第0000000000函退還劉清云土地 以中市稅財字第00000000增值稅款0000000元。 01函退還賴朝銘704119元
及賴俊渝147311元之土地增值稅款。
┌────┬──┬──────┐ ┌────┬──┬─────┐│所有權人│地號│退還之稅款 │ │所有權人│地號│退還之稅款│├────┼──┼──────┤ ├────┼──┼─────┤│劉清云 │ 256│ 460536│ │賴朝銘 │ 256│ 45736│├────┼──┼──────┤ ├────┼──┼─────┤│劉清云 │ 414│ 0000000│ │賴朝銘 │ 414│ 640806│├────┼──┼──────┤ ├────┼──┼─────┤│劉清云 │ 415│ 275196│ │賴朝渝 │ 415│ 27331│├────┼──┼──────┤ ├────┼──┼─────┤│劉清云 │ 416│ 0000000│ │賴朝渝 │ 416│ 119980│├────┼──┼──────┤ ├────┼──┼─────┤│劉清云 │ 420│ 178318│ │賴朝銘 │ 420│ 17577│├────┼──┼──────┤ ├────┼──┼─────┤│ │合計│ 0000000│ │ │合計│ 851430│└────┴──┴──────┘ └────┴──┴─────┘附表三:上訴聲明金額計算表┌────┬──┬──┬─────┐ ┌────┬──┬──┬─────┐│所有權人│地號│編號│退還之稅款│ │所有權人│地號│編號│退還之稅款│├────┼──┼──┼─────┤ ├────┼──┼──┼─────┤│劉清云 │ 256│ A1│ 460536│ │賴朝銘 │ 256│B1 │ 45736│├────┼──┼──┼─────┤ ├────┼──┼──┼─────┤│劉清云 │ 414│ A2│ 0000000│ │賴朝銘 │ 414│B2 │ 640806│├────┼──┼──┼─────┤ ├────┼──┼──┼─────┤│劉清云 │ 415│ A3│ 275196│ │賴朝渝 │ 415│B3 │ 27331│├────┼──┼──┼─────┤ ├────┼──┼──┼─────┤│劉清云 │ 416│ A4│ 0000000│ │賴朝渝 │ 416│B4 │ 119980│├────┼──┼──┼─────┤ ├────┼──┼──┼─────┤│劉清云 │ 420│ A5│ 178318│ │賴朝銘 │ 420│B5 │ 17577│├────┼──┼──┼─────┤ ├────┼──┼──┼─────┤│ │合計│ │ 0000000│ │ │合計│ │ 851430│└────┴──┴──┴─────┘ └────┴──┴──┴─────┘上訴聲明第一項:A1+B1(256號土地)+A2+B2(414號土
地)+A5+B5(420號土地)=0000000上訴聲明第二項:A3+B3(415號土地)+A4+B4(416號土
地)=0000000上訴聲明第三項:A1(256號土地)+A2(414號土地)+A3
(415號土地)+A4(416號土地)+A5(420號土地)=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