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天鐸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韓志揚被上訴 人 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 LIM LAN ENG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由焦○○變更為孫○○,並由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於99年9月30日由孫○○變更為劉○○,並由上訴人以100年1月17日民事訴訟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0年10月11日由劉○○變更為陳○○,並由上訴人以100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01年9月12日由陳○○變更為蔣天鐸,並由上訴人於10
1 年9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向航政主管機關取得營運許可,乃欲購買一艘二手
船舶,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購船簽約手續、辦理船務相關人員訓練及交船事宜,嗣於97年7月底、8月中旬,上訴人即由當時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蕭○○代表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委託協助處理購船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相關證書以利後續船舶經營,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作為委任報酬。嗣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尋得西班牙EUROLINEAS MARITIMAS公司出售類似規格之船舶,並由上訴人與該該公司洽談價款等交易條件,上訴人亦接受被上訴人安排,派員前往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並已取得所購船隻即「海洋○○號」。而被上訴人為處理船舶買賣及交船事宜,為上訴人代墊款項(包含簽約手續所需費用、相關人員受訓費用、船舶航行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行政手續之費用等,各個項目及數額詳如原審卷一第23頁附表所示)。此外,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元之「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以作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報酬。上開墊款及報酬嗣並經上訴人總經理蕭○○逐筆簽名確認,其代墊款項及報酬金額總計為新加玻幣 12萬1688.54元及美金15萬9324元(下均稱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上訴人均知之甚詳,當時上訴人亦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按民法第 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且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本件兩造雖未就系爭委任關係訂定書面契約,惟並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蕭○○係於95年至97年11月間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依上訴
人公司章程及契約約定,其權限並無限制,則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 553條規定,自有代上訴人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委任契約及簽認相關單據之權。縱其權限有所限制,依公司法第36條規定,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兩造間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又庭呈相關單據之費用報價單既經蕭○○簽名確認,即應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款項認有必要且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又縱認蕭○○無代理權,上訴人關於交接船務由蕭○○處理均知之甚詳,處理過程中亦未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又如認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請求上訴人支付墊款及勞務補償之系爭款項,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蓋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事務,且不違反上訴人當時之意思,自得成立民法第 172條之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均為上訴人取得「海洋○○號」所必要,且提供技術服務,亦有支出人力成本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為取得船舶以順利營運,須支出各項費用並尋求技術諮詢服務,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且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使上訴人受有免於支出費用之利益及技術諮詢服務之利益,故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費用支出之損害及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亦構成不當得利。
㈣關於委託V-SHIP駕船之費用,證人蕭○○表示V-SHIP人員
向其交付單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代其支付該項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海洋○○號模型,而模型費用單據,業據蕭○○簽名確認,則「船舶模型費」乃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屬必要費用。上訴人雖否認收到「海洋○○號」之模型,惟與蕭○○所證該模型在上訴人公司處之情不符,應不足採。
㈤證人蕭○○雖未親自見到被上訴人付款之憑證,惟對於被上
訴人事務處理之成果,如「海洋○○號」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公司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駛至臺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均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從而,蕭○○既已確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費用。
㈥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不可能免費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且依
證人蕭○○證詞可知,上訴人亦同意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支付被上訴人「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上訴人購買之「海洋○○號」已返臺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相關書證均已完成換證,被上訴人顯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
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另簽訂原造船合約時,已預付
定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另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之準據法部分,其抵銷是否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 6條仍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外,上訴人主張原造船契約規定部分,依該契約條款16.0
1 約定契約之解釋,應依新加坡法律,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適用中華民國法。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10萬元,係依原造船契約第 12.01條、第12.03條至第12.05條規定請求,屬於前揭第 16.03條之爭議,自應提交新加坡仲裁庭判斷之。惟上訴人竟以抵銷抗辯方式主張,將使該爭議無法以仲裁方式解決,顯然剝奪被上訴人之程序處分權。而關於此部分,於上訴人改依契約請求時,被上訴人隨即於99年8月3日主張妨訴抗辯,並無為本案言詞辯論失權之問題。又參酌相關實務見解,抵銷抗辯亦有仲裁法第 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於新加坡仲裁庭判斷前,鈞院自無從審酌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免侵害仲裁庭之審判權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㈧訴外人盧○○與被上訴人於 94年11月15日簽訂之2份造船合
約,確實對興建船舶完成後,並賣給盧○○乙節達成合意,因之,只要訂定契約時確為合意之真意,事後是否已履行買賣條件,亦僅為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之履約問題,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以事後契約履行與否,將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混為一談,主觀上臆測渠等間上開造船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嫌速斷,亦不足取。
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前付款,而於 95年8月30日發函
解除上開造船契約時,已明示表示扣留上訴人所支付該定金美金10萬元,且原契約於該時解除即已失效。依契約規定,建造人即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第 12.01條規定,沒收買受人即上訴人已支付之分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付款而取得之單方解除契約權。縱事後同意「延後」付款,亦為援用原契約同一內容另行成立之新契約,不影響上訴人於原契約遲延之效力,即原契約已由被上訴人解除與解除後已生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亦未依 96年4月24日切結書繳納遲付款項,展延付款之協議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消滅,自難認已失效之該協議有免除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效力,致使被上訴人喪失沒收定金美金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另 97年4月30日訂定之新造船契約,其契約亦訂定於原造船契約解除之,且其標的物(HULL-189A、190A)與原契約標的物( HULL -
189、190)不同,兩者非同一契約,自無解免上訴人於原契約之遲延責任之意思。
㈩依前揭原造船合約第 12條.03規定,應扣抵⑴建造人因買賣
所支付之各項費用、⑵其他建造人因買受人違約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⑶買受人未按期支付分期金額所生之自支付之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2所計算之利息、⑷其他尚未支付之分期金額;且依原造船契約第12條.05、.06規定,於扣抵後有餘額時始須轉交給上訴人,且如仍不足以支付時,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之。而被上訴人因轉賣船舶所得之總價為美金6000萬元,縱僅扣抵上述⑶、⑷部分之金額,依上訴人未支付之美金 549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2僅計算1年之利息,即高達美金 658.8萬元,再扣除上訴人未支付之美金5490萬元,根本不足以扣抵,自無餘額可退還被上訴人,亦無損益相抵之情事,上訴人何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該美金10萬元?又原造船契約,因上訴人違約遭被上訴人解除而消滅,且依約被上訴人可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分期金額,已如前述,此亦含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意,並非因損害而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是以,並無民法第 216條損益相抵之適用,蓋此並非因損害而請求之金額,即無扣除所受利益之問題。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未收足盧○○認股之股款,對被上訴人
亦有新臺幣 4億7531萬2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之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新加坡註冊之法人,而參諸相關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侵權行為規範之對象,故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已認定盧○○以船舶現物出資,惟因不符合海商法第 8條規定,不能將兩艘船舶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故盧○○之「認股行為無效」,不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是以,盧○○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發行新臺幣 4億7531萬2500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當然不存在於上訴人資本額中,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未收足股款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未能收足股款,惟上訴人應先證明其已不
能自盧○○取得股款,始得謂其受有不能取得股款之損害。然依公司法第 266條準用同法第141條、142條規定,可知負有繳足股款義務之人為認購新股之股東,則上訴人仍得向盧○○請求給付該股款,其對盧○○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亦未陷於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狀態,因此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
又被上訴人簽訂之文件,包括收據、切結書、三方協議及新
造船契約,皆僅能表示認股人盧○○已繳交美金150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與盧○○有讓與船舶所有權之合意,並不代表盧卓君已取得船舶所有權,蓋船舶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僅由被上訴人出具讓與移轉書即得轉讓,尚須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及登記始生效力。是以,依一般日常智識經驗,上訴人為國際海運公司,不可能不知船舶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即被上訴人出具之文件並無法證明盧○○已取得船舶所有權,故盧卓君並無法據此文件即參與上訴人增資。因此,縱被上訴人出具上揭文件,按通常情形亦無法使盧○○據此參與上訴人增資,亦不會造成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之結果,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縱認被上訴人出具不實文件之行為可能對某些人構成損害,
充其量為相信經濟部錯誤之資本額登記之人受有損害,而非上訴人,蓋上訴人發行新股無效,無未收足股款之損害。惟前開主張因誤信錯誤資本額登記之人,即上訴人目前最大直接或間接投資人EFT 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及YI FU DI投資控股公司,已於新加坡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抵銷,除實體無理由已如前述,亦使被上訴人受有雙重賠償之風險。
本件系爭法律關係確為委任關係,即委託被上訴人代購船,
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買賣關係,於本院始為主張,既非事實,亦不合法,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由被上訴人所發支付命令卷內文件,上載請上訴人接受代購機票、代墊款(ADVANCES),替上訴人職員訂旅館等之請款項目等即可明瞭兩造之認知,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另有一些費用如雷達通訊費、估價費、公證費等,亦均載明是代表上訴人支付,且均由上訴人有權代表人簽認同意支付無誤。證人蕭○○100年4月12日庭訊已肯認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辦理相關事項及墊付相關費用,故原審上訴人主要之攻防即在抵銷抗辯。足見上訴人為買賣關係之主張,本不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除關於證人蕭○○證詞憑信性之部分外,其他抗辯於一審時隻字未提,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法院亦無庸斟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無非以:上訴人與EZONE CAPITAL LIMITED(下稱EZONE公司)購船契約有仲裁協議, EZONE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PRISCILLA LIM LAN ENG 成立之紙上公司,故主張系爭購船契約係PRISCILLA LIM LAN ENG代表被上訴人以EZONE公司出售予上訴人,稱兩造有仲裁協議。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購船契約「名義上」係由 EZONE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依購船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並非購船契約之當事人。故依購船契約書面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再者,EZON
E 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註冊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地位,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法律上人格各異, EZONE公司與上訴人有仲裁協議,亦難認該協議效力可擴張及於被上訴人。縱認兩造有仲裁協議,惟上訴人原審未保留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主張妨訴抗辯。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仲裁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兩造有仲裁協議,且本件原審已於100年6月30日基於兩造言詞辯論結果為實體判決,並於判決書中詳細載明就上訴人各項抗辯不採納之理由,顯見上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始主張本件有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自屬無據。至於倫敦之仲裁,乃由 EZONE公司向上訴人提起之仲裁,在該合約內上訴人未支付 EZONE公司二百多萬歐元,乃由 EZONE公司依合約仲裁約款在倫敦提起仲裁。該案與本案無關。本案乃兩造間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自西班牙船回到臺灣之過程相關委任事項部分。申言之,倫敦仲裁與本件訴訟不僅當事人不同,且時段點亦不同。賣船是在西班牙交船,由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將船自西班牙協助處理接船回臺灣事項。因此,此等系爭費用,確與委任有關,而非買賣關係甚明。
上訴人僅支付購船費用之一部分,且支付之項目與被上訴人
請求者不同,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未代墊必要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未提出證物說明其曾墊付任何費用,從而本件主張為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應不得提出,二審法依法亦無庸斟酌。又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之「購船前期作業及接船」相關費用,大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無關,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曾支付其他費用,認為被上訴人未代墊購船、接船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費用,僅為購船、交船費用之一部分。其主張已付之費用,若非與被上訴人請求者無涉(如差旅費),就是明知其僅支付一部,卻辯稱已支付(如V-SHIP運船費),意圖混淆視聽。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過費用,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均無必要等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費用,均屬購船所需之必要費用,均經上訴人總經理蕭○○簽名確認。蕭中興為海運專業人士,若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墊款不相當,自可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報價。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均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所辯者,無非就現有證據斷章取義,吹毛求疵。上訴人拒絕付款,其真正理由無非為其經營權發生變動後,後任經營者欲享受前任經營者努力成果,但不願負擔必要支出,刻意假借諸多明知為不實理由,拒絕付款。又西班牙船東交船之條件(賣予上訴人公司),係在西班牙 ALGECIRAS港口,自此後接船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故本案系爭費用包括人員、機票、旅館、雷達通訊、接船公司等之費用,自屬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受委任協助墊付之費用及技術顧問等之報酬,自屬委任得請求款項無疑。
證人蕭○○為當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相關業務,反而是現
在之經營階層對當時情形不了解,上訴人也確有購到船,徒以公司內二派股東之糾爭,全盤欲否定船確購到之事實,全盤欲否定蕭○○之證詞,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均屬真正,且均由當時上訴人有權之總經理蕭○○確認無誤,不能以後來取得經營權之一派股東,即任意否認有權之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權限,且其在一審亦均不否認此等文件真正、內容真正,卻在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足取。又,證人蕭○○關於「購船必要費用」部分之證詞,已有諸多證據可佐證與事實相符,縱證人蕭○○與兩造間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仍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蕭○○證詞,關於購買船舶必要費用部分,均有客觀證據證明佐證為真實,證人蕭○○關於購船必要費用之證詞,自屬可信。例如人員墊付款、機電工程師服務費用、無線電使用費、船舶模型費、V-SHIP運船費等費用,均有單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況且,海洋○○號已經回臺,由上訴人接收使用,則船舶由西班牙返臺,乃至於變更國籍、取得證書等,均已辦理完成,故被上訴人代墊之接船費用、證書取得費用(SMC-HK
R AND OTHER FEE)、文書公證等費用,均為必要。上開證據,均與證人蕭○○所證者,大致相符,故可佐證蕭○○關於購船費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早於本訴訟內、外向上訴人坦承,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與事實不符,立場早與證人蕭○○不一致,證人蕭○○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指摘蕭○○證詞不可採,無非以蕭○○與PRISCILLA LIM LAN ENG就 1500萬美金定金相互勾串,故蕭○○之證詞無證據力可言等云云。惟關於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部分,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表示與事實不符,與蕭○○表示不一致。於本訴訟開始時,上訴人即以書狀詢問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是否真實,被上訴人亦明確答覆未收受盧○○1500萬元美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PRISCILLA LI
M LAN ENG於新加坡法院提交宣誓書第6點,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未自盧○○或第三人收受1500萬元美金作為HULL-189、HULL-190之部分價款。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前開訴狀及PRISCI
LLA LIM LAN ENG 為證物,對蕭○○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蕭中興亦因此遭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更難認蕭○○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與蕭○○就「盧○○是否已支付1500萬美元定金」表示不同,兩者立場不一致甚至衝突,自難認證人蕭○○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盧○○是否支付1500萬美元」與「被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本屬二事,互不相干。蕭○○就「盧○○支付1500萬美元」縱與事實不盡相符,亦難以此推論其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陳述不實,更遑論已有諸多證據佐證證人蕭中興關於「被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陳述真實,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綜上,證人蕭○○關於「購船必要費用」之證詞,已有諸多證據可佐證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坦承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與事實不符,立場與蕭○○早已不同,縱然證人蕭○○與兩造均有利害關係,惟其證詞仍非不得採信。
關於代理權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權應屬合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就法人之屬人法,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加坡法人,就法人內部事項,依第14條,自應以新加坡法決定之,此觀第 14條第5款法人之代表人部分規定,新加坡法人,依新加坡法決定法人之代表人即明。在新加坡訴訟,只列公司名稱,並不列代表人,故新加坡當事人及其新加坡律師,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代理權不合法之疑義,難以理解。在原審時,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非法人,另一方面卻以現經營者,即上訴人之股東億富地投資及孫股東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現在又不承認新加坡法律,認為被上訴人有代表權問題。新加坡法律就董事會議在被上訴人章程第 104條所定只須二人召開即可,另章程第 125條亦同,故新加坡律師已指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PRISCILLA LIM LAM ENG有權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由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英文版),並不須列明代表人為誰。再者,依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84頁宣誓書中第1項中PRISCILLA(即本件訴訟代表人)亦表明為公司董事兼秘書(SECRETARY),有被MARINTEKNIK正當授權代表公司。在新加坡法院,既未要求列明代表人,亦未被要求須有公司章戳,多少董事同意等節即明,此不僅對原告,被告均同,上訴人此等抗辯並無理由。再者,本件 PRISCILLA為公司董事,且為本件訴訟代表人,其先在新加坡公證處辦理公證完竣,再至臺灣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不容懷疑。現被上訴人所做之文件,與絕大部分國外公司授權之方式均同,乃以公司名稱打字,再由一自然人簽字為憑。再者,簽名授權是否真正,既經公證人公證( NOTARIZED),再由國家駐外代表處認證( LEGALIZED),現卻挑剔認為其文件不足憑信,難以讓人折服。又 PRISCILLA LIM LAN ENG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僅需二名董事同意,即可指派一人代表被上訴人實施訴訟。被上訴人董事二人( PRISCILL A LIM LAN ENG及YEO LIAN HONG)已同意PRISCILLA LIMLAN ENG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訴訟,自屬有權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僅需被上訴人公司二名董事同意,即可為被上訴人利益進行訴訟。章程第 123條規定:「董事會得隨時以蓋有公司印鑑之委任狀委任一人或數人為公司訴訟代理人,及基於授權有代表及處置之權利,於授權之期間及目的下視為董事會之行為‧‧‧」、章程第 125條規定:「董事會議於未達業務實施會議最低法定出席人數者不得處理任何業務。所有議題之最低法定人數以董事二人個人或其委派之代理人出席為必要。」由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3條、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僅需二名董事同意,即可授權一人或數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或應訴。由新加坡註冊律師 SIVA BALAKRISHNAN之法律意見,僅需被上訴人公司二名董事(包含PRISCILLA LIM LANENG)同意, PRISCIL LA LIM LAN ENG即可合法代表被上訴人起訴及應訴。由新加坡註冊律師 SIVA BALAKRISHNAN法律意見可知,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4條、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透過董事會決議(得由任二名董事包含PRISCILL
A LIM LAN ENG)授權PRISCILLA LIM LAN ENG代表被上訴人起訴或應訴。由上訴人庭呈「宣誓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得授權 PRISCILLA LIM LAN ENG代表被上訴人實施訴訟。
該「宣誓證詞」(原審卷一第251頁):「本人(即PRISCIL
LA LIM LAN ENG)擔任第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秘書長。本人經第一被告合法授權,代表第一被告提交證詞。本人亦以第二被告的身份在此提交證詞。」據此可知,PRISCILLA LIM LAN ENG 得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起訴及應訴。至於被上訴人授權之程序,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3條、第125條規定,及新加坡律師SIVABALAKRISHNAN法律意見,僅需被上訴人公司二名董事(包含PRISCILL
A LIM LAN ENG)同意即可。被上訴人董事YEO LIAN HONG已授權董事 PRISCILLA LIM LAN ENG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PRISCILLA LIM LAN ENG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僅需任二名董事同意(包含被授權之董事),即可委派一人代表公司起訴及應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YEOLIA N HONG已提出委任書(本院卷一第149頁),授權另一名董事 PRISCIL LA LIM LAN ENG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已得被上訴人公司二名董事同意,故 PRISCILLA LIM LAN ENG就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合法、有權之法定代理人。是 PRISCILLA LIM LAN ENG就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綜上,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裁判,求為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12萬1688.5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15萬9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依法應先予補正:
⑴查被上訴人雖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惟依新加坡政府
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Priscilla Li
m Lan Eng僅係被上訴人登記之七位董事( Director)其中一名(本院卷一第 56頁),雖其同時登記為公司之秘書(Secretary ),惟該職務之內涵或權限為何,不得而知,又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等一般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職務,是故,被上訴人應先就其董事 Priscilla Lim Lan Eng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起訴、應訴一節,提出合法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新加坡政府簽發之證明文件(
原審卷一第 198頁),證明被上訴人確係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惟此僅係證明被上訴人為一外國法人組織而具有提起或應訴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合法之法定代理權,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⑶復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123條規定「董事會得隨時以蓋
有公司印鑑之委任狀委任一人或數人為公司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準此,被上訴人前揭公司章程已明文其法定代理權合法授與之要件,即出具委任狀之授權人應為董事會,而委任狀在形式上則需蓋有公司印鑑等二項法定要件。惟查,被上訴人補呈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
149 頁),僅係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個人簽名出具之授權書,且無蓋有公司之印鑑,顯與前揭公司章程法定代理權授與之規範有違,自難認被上訴人補呈之授權書可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⑷再者,被上訴人雖以新加坡律師之法律意見,擬證明「僅需
被上訴人公司二名董事(包含 Priscilla Lim Lan Eng)同意,Priscilla Lim Lan Eng 即可合法代表被上訴人起訴及應訴」云云(本院卷一第 152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125條明白規定「董事會議於未達最低法定出席人數者不得處理任何業務。所有議題之最低法定出席人數以二名董事或其委派之代理人出席為必要」,顯見所謂二名董事乃係董事會議最低法定出席人數之規範,而非所有議題僅需二名董事同意即可通過,此乃該章程明文之規範,不容任何人刻意曲解章程規範之原意,新加坡律師之法律意見更不能超越或違背公司章程之明文規範。
⑸試問,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設有七名董事,若七人均出席董事
會,就提起本件訴訟僅有兩名董事同意,卻有五名董事反對時,還能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經公司董事會之合法授權嗎?被上訴人陳報之內容與附件資料,明顯自相矛盾,故縱使被上訴人補呈之授權書,仍未能補正法定代理人Prisci
lla Lim Lan Eng 之法定代理權,而被上訴人還以外國公司沒有印章為搪塞之藉口,企圖以無關之事由混淆視聽,尚請鈞院明察,速依職權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法定代理權,否則,上訴人本件上訴即屬有理由,鈞院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實際上應成立買賣關係而
非委任關係,故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船舶海洋○○號之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
⑴按系爭船舶海洋○○號(原船名為Nixe II,編號為Hull186
)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所建造,並以美金$ 1758萬8000元(以當時1歐元約可兌換1.2美元計算,約為$ 1456萬6666歐元)之價格出售予西班牙之航商,嗣後因船舶性能不良,原船東西班牙航商 Eurolineas Maritimas,S.A.遂一方面於二手船舶市場求售,一方面要求原造船廠即被上訴人協助代尋有意購買二手船舶之買方,依當時市場價格估計,系爭船舶之合理市價僅剩約800至1000萬歐元之譜。
⑵次按,上訴人於96年間向交通部提出籌設申請後,交通部命
上訴人應於半年內取得船舶,經一再延展,交通部最後定97年 8月初為上訴人取得船舶之最後期限,否則將取消原核准之購船許可及籌設許可。適時,與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焦○○及總經理蕭○○早有往來之被上訴人董事Priscilla Lim La
n Eng ,告知上訴人可先仲介一艘二手船舶(即系爭船舶海洋○○號)供上訴人先行購買使用,以符合交通部之要求並保住航權。上訴人遂於97年6月17日與訴外人Ezone CapitalLimited簽訂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 1600萬歐元之價格向 Ezone Capital Limited購入海洋○○號(本院卷一第58頁至68頁)。
⑶惟查,Ezone Capital Limited乃係Priscilla Lim Lan Eng
於西元 2000年12月28日所獨資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papercompany),該公司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地址為一郵政信箱,公司股東僅 Priscilla Lim Lan Eng一人,公司登記之董事(Director)、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及秘書(Secretary),亦均為Priscilla Lim Lan Eng一人(同上卷第69頁)。核系爭船舶之交易過程,實係 Priscilla
Lim Lan Eng以個人境外紙上公司Ezone Capital Limited之名義,先於97年6月17日以Ezone Capital Limited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船舶之契約,確認上訴人購船之法律效力後,再回頭於97年7月31日與西班牙船東Eurolin
eas Maritimas, S.A.簽約,約定以$1295萬歐元之價格購買海洋○○號(同上卷第70至74頁),再安排由西班牙船東Eurolineas Maritimas, S.A.於97 年8月19日直接交付系爭船舶予上訴人(同上卷第75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船舶實際上係由Priscilla Lim Lan Eng 代
表被上訴人,藉紙上公司 Ezone Capital Limited之名義,以$1295萬歐元之價格自原船東西班牙EurolineasMaritimas, S.A.公司購得後,再以 $1600萬歐元之價格轉售予上訴人。雖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系爭船舶的當事人是紙上公司Ezon
e Capital Limited,惟代表Ezone Capital Limited簽約的就是 Priscilla Lim Lan Eng,因此,上訴人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 所代表的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實際上應係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而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委任」關係。否則, Priscilla Lim Lan Eng一方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購船事宜,另一方面又以賣方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豈不是有明顯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且其以高達 305萬歐元價差之低買高賣方式轉手系爭船舶予上訴人,是否同時又涉及刑法之背信罪嫌?⑸復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既係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
,雙方任何有關系爭船舶之爭議,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爭議解決機制為之。經查,上訴人與 Ezone Capital Limited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6條第一項(a)款、第16條第二項分別約定「本合約適用及遵循法律為英國法,本合約產生之任何爭議,須由倫敦仲裁協會適用其1950與1979之仲裁條例或執行時之新制條例,由雙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員‧‧‧」、「第16條(a)款、第16條(b)款與第 16條(c)款,互為替代,刪除不適用之條款,如無任何刪除,則適用第 16條(a)款。」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仲裁協議,被上訴人就所有與海洋○○號有關之爭議,即應先向倫敦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否則,鈞院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鈞院則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⑹更何況實際上,被上訴人早以 Ezone Capital Limited之名
義,於倫敦向上訴人提起有關給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尾款之仲裁,且仲裁程序刻正進行中,慮及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船舶交易之複雜性,並避免裁判歧異及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目的,雙方間有關系爭船舶之所有爭議,宜由仲裁庭進行實質審理,始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㈢證人蕭○○之證詞不實、虛偽,不得作為認定委任關係成立之證明:
⑴查原判決以「參諸證人蕭○○當時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
嗣該海洋○○號船舶已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又被告迄今復無法提出其採購上開船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憑證等資料,則綜上諸情研判,證人蕭○○當無可能故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至就原告是否有向盧○○收取訂購 2艘新船頭期款美金1500萬元乙節,證人蕭○○另所證述雖與原告之供述內容不符,惟此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尚難據此而謂原告與證人蕭○○間有何事後互為勾串之情事,而影響證人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蕭○○經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指稱:證人蕭○○與被告因有另案訴訟中,且所證部分細節不實,而認證人蕭中興之前開證顯有偏頗云云,自不足採」云云,誤信蕭○○之證詞。
⑵惟查,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向盧○○收取訂購 2艘新船頭期款
美金1500萬元乙節,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結果已認定,蕭○○與盧○○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蕭○○指示盧○○先於民國94年間,由盧○○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虛偽之購船合約,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已支付被上訴人1500萬美元之定金,被上訴人並配合二人出具不實之發票,佯稱確有收到1500萬美元之定金,盧○○復以船舶定金出資抵繳增資股款,再由上訴人時任負責人焦○○及張○○會計師配合出具不實之財產抵繳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蕭中興與盧○○二人已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蕭○○並另涉犯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等罪,故依法起訴蕭○○及盧○○二人在案,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及99年度偵字第11669號起訴書可稽。
⑶次查,蕭○○代表上訴人與盧○○、被上訴人(即由Prisci
lla Lim Lan Eng代表簽屬)於2007年4月24日所簽訂購船合約之附錄文件中,三方已明白承認並未支付合計1500萬美元之船舶定金予被上訴人、該定金僅係用以協助上訴人提高實繳增資股本之用,實際上並無任何定金之支付、及被上訴人從未實質移轉該二艘船舶股份及所有權予盧○○等事實(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蕭○○當時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竟然親自簽名於該合約附錄文件,而該文件內容亦已明載前述事實,蕭○○竟仍大膽於本件原審作證時,在已簽名具結、須負刑事偽證責任之情形下,為袒護被上訴人,作出不實、虛偽、且明顯與所認知事實相反之證詞,其行徑實屬可惡、亦藐視法律及法庭。就此,非但蕭○○之偽證證詞不得採信、毫無證據力,亦請鈞院就蕭○○違犯偽證罪嫌一節依法舉發送辦。
⑷復查,被上訴人董事 Priscilla Lim Lan Eng於新加坡高等
法院亦作證坦承,實際上被上訴人所開立致盧○○之1500萬美元發票,係應蕭○○及盧○○之要求所開立,實際上盧卓君並未支付如此金額之船舶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收到盧○○1500萬美元之付款,其所開立之發票或相關船舶購買價之證明文件,均僅係用以協助上訴人當時提高實繳增資股本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
⑸由上可知,蕭○○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二人為圖一己
之私,既曾就1500萬美元購船訂金一事相互勾串,由被上訴人開立虛假不實發票,交由蕭○○對外訛詐、虛增不實股本之用,二人之關係顯係不法詐欺之共犯結構,蕭○○之證詞當無任何證據力或可信之處。惟原審未察,竟誤認蕭○○「無可能故為偏袒原告,而甘冒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言之理」,就蕭○○不實偽證一節,又誤以「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為由不予追究,甚而逕認「尚難據此而謂原告與證人蕭○○間有何事後互為勾串之情事」,顯有以詐欺共犯不實之詞,自證不實請求之謬誤。而蕭中興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相互勾串之情,亦正足以說明為何蕭○○作證時,竟能證稱「(問)原告應該提供何種服務?(答)不記得。(問)原告是否已經全部提供服務?(答)有。(問)不記得提供何種服務,那如何得知原告有提供服務?(答)船舶都已經回台,並且所有證書都已經換證完成,把船隻交給被告,所以原告專業的服務完成。」等不實、荒謬、與邏輯及常情不符之證詞之原因了。
⑹再者,蕭○○從事航運、船舶產業多年,當深諳船舶交易市
場之資訊與行規,就系爭船舶之價格而言,蕭○○代表上訴人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所簽訂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高達1600萬歐元,一艘二手船舶之價錢竟然遠遠超過新建成時之價錢,顯然不合理,而該價錢又幾乎是合理市價的二倍,以蕭○○多年從事航運、船舶產業之經驗而言,實無推託不知或受騙之理,應係二人聯手訛詐上訴人以獲取個人不法佣金之巧妙安排;再者,蕭○○既以書面授權 Priscilla Lim
Lan Eng代為處理購船與簽立相關文件事宜(本院卷一第 96頁),竟又向 Priscilla Lim Lan Eng擔任負責人之個人境外紙上公司 Ezone Capital Limited購買船舶,若非基於其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相互勾串、共謀詐取上訴人不法利益之認知,何以會讓如此明顯違反利益衝突之交易發生?以上,再再證明蕭○○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間顯有不可告人之不法勾串與共謀,原判決未察,竟誤信蕭○○之證詞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成立,顯有不當,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更與事實不符。
⑺末查,被上訴人辯稱早向上訴人坦承未收到1500萬美元購船
定金,立場與蕭○○早已不同,蕭○○就購船定金一事之證詞雖與事實不符,難以推論其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一事之證詞亦屬不實,故蕭○○之證詞並非不得採信云云。惟查,承上所述,蕭○○早明白承認並未支付合計1500萬美元之船舶定金予被上訴人、該定金僅係用以協助上訴人提高實繳增資股本之用等等,蕭○○無論係為袒護被上訴人或為卸免自己已被起訴違反公司法之刑事責任,竟敢就本件相關之重要事實甘冒偽證刑責而於法庭上公然說謊,其證詞之證據力或可信度已蕩然無存,更不得用以做為認定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方法,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蕭○○就此相關事實之證詞係屬不實,竟仍辯稱不得以此推論其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一事之證詞亦屬不實,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已支付或支出相關費用:
⑴查原判決以「被告迄今復無法提出其採購上開船舶確有支出
相關費用憑證等資料」為由,參諸「證人蕭○○當時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且嗣該「海洋○○號」船舶已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竟誤認「證人蕭○○經具結後所為上揭證言,應堪採信」。
⑵惟查,上訴人就購買系爭船舶海洋○○號一節,除已支付鉅
額之船舶價款外,為購買船舶之前期作業與接船等相關事宜,保守估計已支出或支付合計新台幣 $3890萬4048元(本院卷一第 97、128頁),如加計編入其他會計科目之支出,合計將超過新台幣4000萬元。上訴人既已支付或支出購買船舶前期作業與接船事宜之所有費用,且雙方間實係買賣之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代墊款項或支出必要費用之處,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
實已支付購船前期作業與接船等相關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代墊項目與單據,要非為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已支付項目之單據係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二審始提出已支付購船前期作業與接船等相關費用之抗辯及證據,惟實係因當時進行一審訴訟程序時,上訴人經營階層有所變動,且支付購船前期作業與接船等費用之相關單據頗為繁雜,未能為上訴人所即時掌握,故於二審時始完成確認、整理而提出,惟此等抗辯及證據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利而言至關重要,直接影響本案有無理由之判定,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予准許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僅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如上。
⑶經核被上訴人對各項代墊款之說明,不是無法證明其確有該
項支出,就是無法證明係為上訴人就系爭船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2「美金墊付款」項下有2筆公證費,但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墊付款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西班牙籍船舶事宜所生,則相關事宜應發生在新加坡或西班牙,公證費應以新加坡幣或歐元計價,不應以美金計價。同附表2「美金墊付款」項下有1筆「代墊予V-SHIP交船款」,但遍查上訴人內部文件,並無與V-SHIP簽訂之契約,上訴人不清楚V-SHIP是哪家公司,也不清楚何謂交船款,無須支付V-SHIP任何交船款,更無須被上訴人墊付交船款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之V-SHIP收據,顯在外國作成,卻未經我國駐當地代表處驗證,被上訴人否認V-SHIP之存在。
先墊款中之「船舶模型費」美金8500元之項目,並非被上訴人接船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將「船舶模型」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再本件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上開款項,惟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造船款定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並據此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係於95年7月7日從中華民國支付美金10萬元給被上訴
人,故不當得利之行為地在臺灣,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造船款定金,請求權基礎包括造船合約第 12.03或12.04條,而該契約第16.01條雖然規定以新加坡法律為準據法,但其法律效果業已明定於造船合約中,並無另外探討新加坡法律如何規定之必要。至抵銷之準據法,係以法律行為發生抵銷之債之關係,兩造業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抵銷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盧○○與被上訴人簽訂之 2份原造船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94年11月15日造船合約第3.04條,每艘船舶原始總價美金2500萬元,其中第一期金額美金250萬元應於簽約後7日內以現金支付,第二期金額美金250萬元應於95年3月30日前現金支付,盧○○與被上訴人又於95年6月15 日簽署造船合約增補條款,將每艘船舶總價增加美金250萬元至美金2750萬元,但至被上訴人稱該2份造船契約於 96年7月25日罹於無效前,前述金額從未支付,被上訴人雖以盧○○未支付造船款為由,先後於 95年8月30日與96年4月9日發函解除造船合約,卻也先後陸續出具文件,承認盧○○有支付美金1500萬元造船款之虛假事實。被上訴人配合蕭○○與盧○○之犯罪行為,長期連續多次製作佯稱盧卓君業已支付美金1500萬元之不實文件,悖於經驗法則與商場實務,顯見該造船合約自簽約至履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代替盧○○於95年7月7日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訂金美金10萬元,即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據此主張抵銷。
⑵縱該造船合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主張沒收該
筆定金美金10萬元,仍無理由。蓋被上訴人係依造船合約第
12.01條沒收該美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雖先後於95年8月30日與96年4月9日發函解除造船合約,卻未主張扣留美金10萬元,又於 96年4月24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盧○○支付造船款之期限,延至96年7月24日,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簽訂新造船合約取代原造船合約後,更於同日簽訂新造船合約,將盧○○支付新造船合約第 1期款項之期限,再度延後到97年6月9日。則被上訴人陸續同意盧○○延後付款期限,又同意盧○○以新造船合約取代原造船合約,顯見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原造船合約,原造船合約第 12.01條扣留分期金額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新造船合約又無沒收分期金額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權沒收該美金10萬元。
⑶又即使被上訴人實際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但依被上訴人
陳稱該2份造船契約於 96年7月25日無效後,其又於97年1月15日與香港商○○海運有限公司簽定2份造船合約,以總計美金6000萬元出售該2艘船舶,相較於盧○○之購買價格美金5500萬元,業已獲得美金500萬元之超額利益,經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亦不得沒收該美金10萬元。另盧○○支付造船款之期限,既已延後至97年6月9日,已晚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船舶之97年1月15日,上訴人亦無須依造船合約第12.03條約定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⑷姑不論該定金美金10萬元之爭點,究竟係合意解除契約、或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損害、或依損益相抵原則、或依造船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扣留該美金10萬元均屬不當得利(或依契約負擔債務),上訴人自得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墊付款請求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⑸另對上訴人以該美金10萬元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
仲裁協議為由,主張妨訴抗辯,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妨訴抗辯,並無理由。蓋當事人主張妨訴抗辯之前提,乃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應只限於當事人之一造,以被上訴人身分提起訴訟,不包括以上訴人身分提出抵銷抗辯之情形。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於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中,上訴人得以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事項,主張抵銷抗辯,法院不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辦理,即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抵銷抗辯之事項提付仲裁。即使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亦受仲裁條款拘束」之主張有理由,但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再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妨訴抗辯成立,惟系爭抵銷抗辯之仲裁地在新加坡,如此一來將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紛爭一次解決之功效。更何況,系爭抵銷抗辯即使在新加坡仲裁,乃外國仲裁判斷,縱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充其量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上訴人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抵銷抗辯,故系爭抵銷抗辯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亦非有效解決紛爭之程序與手段。
㈦被上訴人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蕭○○與盧○○於96年5、6
月間辦理上訴人 2次假增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關上開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因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其中結果地在臺灣,且上訴人增資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辦理,故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中華民國法,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配合蕭○○與盧○○之要求,出具諸多不實文件,包括承認收到美金1500萬元之收據、移轉船舶所有權之切結書、三方協議、會計師查核回證、新造船合約等資料,營造盧○○業已支付美金1500萬元,並取得
2 艘船舶所有權之假象,使盧○○得以實物抵繳股款之方式,於 96年5、6月間參與上訴人增資,增資金額總計新臺幣4億7531萬25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承認,從未收到盧○○美金1500萬元,且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附件與新造船合約附件,可知盧○○承認從未將前述船舶之美金1500萬元頭期款,支付或移轉予被上訴人,切結書與新造船合約雖然表示該頭期款業亦已支付,但僅用來作為文件,協助上訴人增加其實收資本額,可知被上訴人出具不實文件之目的,即是在配合蕭○○與盧○○辦理假增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辦理96年間假增資。故被上訴人出具不實文件,對於上訴人 2次假增資,顯有因果關係與故意過失。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生公司資本不實之虛偽情事,無論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債務不履行(股東未依約繳納股款)或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股東均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損害之範圍,即股東未能繳納股款之金額。另除實際參與增資之股東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既然明知盧○○從未支付美金1500萬元,卻配合蕭○○與盧○○之要求,出具承認收到美金1500萬元與移轉船舶所有權給盧○○之不實文件,供蕭○○與盧○○矇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錯誤同意盧○○以實物抵繳方式增資,則就上訴人96年 5、6月間2次虛假增資,被上訴人與蕭○○及盧○○乃有意思共同與行為分擔,至少為假增資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盧○○及蕭○○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未能收足之資本新臺幣 4億7531萬2500元。上訴人爰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㈧有關主動債權之抵銷順序與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上訴人
先以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契約債權)抵銷;倘有不足者,再以新臺幣4億7531萬25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進行抵銷。有關被動債權之被抵銷順序,依被上訴人附表1(支付命令卷第 4頁)與附表2(支付命令卷第25頁)之項目排列順序。
㈨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12萬1688元5角4分(折合新臺幣278萬4234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萬9324元(折合新臺幣529萬4655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27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807萬888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為新加坡法人(被上訴人)與我國法人(上訴人)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就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依據即系爭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係於 95年6月28日設立登記,經營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船舶運送業、造船顧問業等。系爭契約成立時之董事長為焦○○、總經理為蕭○○。上訴人目前營運之船舶為「海洋○○號」,係上訴人97年6月採購、9月抵臺之二手船舶。上訴人於 96年4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437萬5000股)、辦理增資(新臺幣 2億4375萬元),經盧○○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認購本次新股,並96年5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嗣上訴人又於96年5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 2315萬6250股)、辦理增資(新臺幣2億3156萬2500元),經盧○○以實物抵繳方式,全數認購本次新股,並於 96年6月1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前任營運副總經理盧○○於 94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份造船合約(原審卷二第52至116頁),船體編號各為「189」及「190」,每艘船原合約金額均為美金2500萬元;嗣於95年6月15日由本件兩造訂立增補條款(同上卷第118至125頁),每艘船舶合約金額變更為美金2750萬元;因上訴人未依上開合約按時給付款項,被上訴人遂於 95年8月30日曾致函(同上卷第126至129頁)上訴人為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及盧○○又於 96年4月24日簽訂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備忘錄(同上卷第130至136頁),前者記載HULL-189船舶價金中美金 750萬元由盧○○支付,美金200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並已移轉船舶所有權於盧○○;後者則記載上揭 96年4月24日所記載關於已支付合約款美金 750萬元及移轉行為均未發生,僅用來作為文件,以協助上訴人公司增加其實收資本,並記載上訴人或盧○○倘於 96年7月24日前未支付總價金,則上揭切結書視為無效。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將HULL-189及190二艘船舶(系爭 2艘船舶)出賣予第三人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又上訴人曾於95年7月7日支付定金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盧○○應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款之一部分(同上卷第137至140頁)。另兩造又於97年4月30日簽訂2份造船合約(同上卷第144至153頁諒解備忘錄),契約標的為船體編號189A及190A。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30141號支付命令卷相關單據資料上「蕭○○」之簽名字跡,確為其本人親自所為。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上訴人96年5月16日第1次增資、上訴人96年6月15日第2次增資之公司登記資料、盧○○於 94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份造船合約、盧○○與被上訴人 95年6月15日簽訂之造船合約增補條款(英文)暨其中譯文、被上訴人 95年8月30日解除造船契約之信函(英文)暨其中譯本、被上訴人 96年4月24日出具之2份切結書(英文)暨其中譯本、被上訴人96年4月24日出具之2份切結書附件(英文)暨其中譯本、被上訴人 97年4月30日簽定2份新造船合約(英文)暨其中譯文、被上訴人 97年4月30日出具之新造船合約附件(英文)暨其中譯本、被上訴人與香港商巨龍海運有限公司於 97年1月15日簽定之 2份造船合約(英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 30141號支付命令卷內相關單據等資料影本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和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服務報酬,倘認兩造並不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應就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而為買賣關係。並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造船款定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新臺幣4億7531萬2500 元,並據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應成立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船舶海洋拉拉號之所有爭議,應否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㈢兩造間如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㈣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造船款定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權之行徑,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4億7531萬250
0 元?並據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主張予以抵銷?經查: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就法人之屬人法,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加坡法人,就法人內部事項,依該法第14條,自應以新加坡法決定之,此觀第14條第 5款法人之代表人部分規定,新加坡法人,依新加坡法決定法人之代表人即明。新加坡法律就董事會議在被上訴人章程第104條所定只須二人召開即可,另章程第125條亦同,此由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英文版),並不須列明代表人為誰。再者,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一第 84頁宣誓書中第1項中PRISC ILLA(即本件訴訟代表人)亦表明為公司董事兼秘書(SECR ETARY),有被MARINTEKNIK正當授權代表公司。再者,本件PRISCILLA為公司董事,且為本件訴訟代表人,其先在新加坡公證處辦理公證完竣,再至臺灣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不容懷疑。再者,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3條規定:「董事會得隨時以蓋有公司印鑑之委任狀委任一人或數人為公司訴訟代理人,及基於授權有代表及處置之權利,於授權之期間及目的下視為董事會之行為‧‧‧」、章程第 125條規定:「董事會議於未達業務實施會議最低法定出席人數者不得處理任何業務。所有議題之最低法定人數以董事二人個人或其委派之代理人出席為必要。」由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3條、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僅需二名董事同意,即可授權一人或數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或應訴。是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4條、第12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透過董事會決議(得由任二名董事包含PRISCILL A LIM LAN ENG)授權PRIS CILLA LIM LAN ENG代表被上訴人起訴或應訴。此由上訴人庭呈「宣誓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得授權PRISCI
LLA LIM LAN ENG 代表被上訴人實施訴訟。該「宣誓證詞」(原審卷一第251頁):「本人(即PRISCIL LA LIM LANENG)擔任第一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秘書長。本人經第一被告合法授權,代表第一被告提交證詞。本人亦以第二被告的身份在此提交證詞。」據此可知,PRIS CILLA LIM LAN
ENG 得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起訴及應訴。至於被上訴人授權之程序,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 123條、第125條規定,僅需被上訴人公司二名董事(包含PRISCILLALIM LAN ENG)同意即可。被上訴人董事YEO LIAN HONG已授權董事PRISCILLA LIM LAN ENG 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PRISCILLA LIM LAN ENG 自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應成立買賣關係或委任關
係?雙方當事人間就系爭船舶海洋○○號之所有爭議,應否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曾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購船簽約手續、辦理船務相關人員訓練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被上訴人代墊各項費費用,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相關證書以利後續船舶經營,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技術及諮詢股問費用,以作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之報酬。嗣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安排,派員前往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並已實際登記取得該船隻即「海洋○○號」所有權與相關證書,且被上訴人亦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卷宗之墊款、報酬相關單據為證,而該單據並均由當時上訴人總經理即蕭○○親自簽名確認,亦經證人蕭○○到庭證稱:支付命令相關單據資料,其上有蕭○○簽名,是伊本人親簽無誤;簽名是代理上訴人承認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單據之款項;這些單據簽名是97年8月與9月間,伊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一職所為;當初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支付命令相關單據資料之相關事務委任事項及支付技術顧問費用;機票及旅館的使用的確為上訴人所派出的人員去交接船所使用;這些單據確實是上訴人有派員出去接船所產生的費用;因為上訴人派員出去都已將船接回來;伊當初在單據簽名時,已經確認相關單據的款項都確實支付;伊雖不記得被上訴人應該提供何種服務,惟確認被上訴人已經全部提供服務,因為船舶都已經回臺,並且所有證書都已經換證完成,把船隻交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專業的服務完成;而被上訴人服務包括驗收船隻,而「海洋○○號」的證書也都齊全;伊任職期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並無表示「海洋拉拉號」的證書有所缺少;對於是否與V-SHIP接洽同意支付美金9萬5000元?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上開款項, V-SHIP有將單據交給伊,伊再委請被上訴人支付;伊當時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有被授權代表公司即上訴人去處理接船的事宜,所以當初會在相關單據上簽名;當初上訴人章程或契約約定並無限制伊總經理之職權;上訴人當時的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購買海洋○○號,是由伊本人處理;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接船時就地利之便,請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接船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90至195頁)。上訴人雖質疑蕭○○證言之真正,稱: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向盧○○收取訂購2艘新船頭期款美金 1500萬元乙節,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結果已認定,蕭○○與盧○○二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蕭○○指示盧○○先於民國94年間,由盧○○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虛偽之購船合約,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佯稱已支付被上訴人1500萬美元之定金,被上訴人並配合二人出具不實之發票,佯稱確有收到1500萬美元之定金,盧○○復以船舶定金出資抵繳增資股款,再由上訴人時任負責人焦○○及張惠英會計師配合出具不實之財產抵繳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蕭○○與盧○○二人已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蕭○○並另涉犯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等罪,故依法起訴蕭○○及盧○○二人在案,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及99年度偵字第 11669號起訴書可稽。次查,蕭○○代表上訴人與盧卓君、被上訴人(即由 Priscilla Lim Lan Eng代表簽屬)於 2007年4月24日所簽訂購船合約之附錄文件中,三方已明白承認並未支付合計1500萬美元之船舶定金予被上訴人、該定金僅係用以協助上訴人提高實繳增資股本之用,實際上並無任何定金之支付、及被上訴人從未實質移轉該二艘船舶股份及所有權予盧○○等事實(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蕭中興當時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竟然親自簽名於該合約附錄文件,而該文件內容亦已明載前述事實,蕭○○竟仍大膽於本件原審作證時,在已簽名具結、須負刑事偽證責任之情形下,為袒護被上訴人,作出不實、虛偽、且明顯與所認知事實相反之證詞,其行徑實屬可惡、亦藐視法律及法庭。復查,被上訴人董事 Priscilla Lim Lan Eng於新加坡高等法院亦作證坦承,實際上被上訴人所開立致盧○○之1500萬美元發票,係應蕭○○及盧○○之要求所開立,實際上盧○○並未支付如此金額之船舶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收到盧○○1500萬美元之付款,其所開立之發票或相關船舶購買價之證明文件,均僅係用以協助上訴人當時提高實繳增資股本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由上可知,蕭○○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二人為圖一己之私,既曾就1500萬美元購船訂金一事相互勾串,由被上訴人開立虛假不實發票,交由蕭○○對外訛詐、虛增不實股本之用,二人之關係顯係不法詐欺之共犯結構,蕭○○之證詞當無任何證據力或可信之處等語。惟查:證人蕭○○為當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相關業務,且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均屬真正,均由蕭○○確認無誤,不能以後來取得經營權之一派股東,即任意否認蕭○○總經理之權限,且上訴人在一審亦均不否認此等文件真正、內容真正,卻在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足取。縱證人蕭○○與兩造間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仍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蕭○○證詞,關於購買船舶必要費用部分,均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蕭○○關於購船必要費用之證詞,自屬可信。例如人員墊付款、機電工程師服務費用、無線電使用費、船舶模型費、V-SHIP運船費等費用,均有單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詳後述)。況且,海洋○○號已經回臺,由上訴人接收使用,則船舶由西班牙返臺,乃至於變更國籍、取得證書等,均已辦理完成,故被上訴人代墊之接船費用、證書取得費用(SM C-HK R AND OTHER FEE)、文書公證等費用,均為必要。上開證據,均與證人蕭○○所證者,大致相符,故可佐證蕭○○關於購船費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屬可信。又上訴人指摘蕭○○證詞不可採,無非以蕭○○與 PRISCILLA LIM LAN ENG就1500萬美金定金相互勾串,故蕭○○之證詞無證據力可言云云。惟關於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部分,被上訴人早已向上訴人表示與事實不符,與蕭○○表示不一致。於本訴訟開始時,上訴人即以書狀詢問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是否真實,被上訴人亦明確答覆未收受盧○○1500萬元美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PRISCI
LLA LI M LAN ENG於新加坡法院提交宣誓書第 6點,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未自盧○○或第三人收受1500萬元美金作為HULL-189、HU LL-190 之部分價款。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前開訴狀及PRISCI LLA LIM LANEN G為證物,對蕭○○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蕭○○亦因此遭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更難認蕭中興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被上訴人與蕭○○就「盧○○是否已支付1500萬美元定金」表示不同,兩者立場不一致甚至衝突,自難認證人蕭○○為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盧○○是否支付1500萬美元」與「被上訴人是否代墊費用」,本屬二事,互不相干。蕭○○就「盧○○支付1500萬美元」縱與事實不盡相符,亦難以此推論其就「被上訴人代墊費用」部分陳述不實,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上訴人買賣關係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無非以:上訴人與EZONECAP
ITAL LIMITED(下稱EZONE公司)購船契約有仲裁協議,EZONE公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PRISCILLA LIM LAN ENG 成立之紙上公司,故主張系爭購船契約係PRISCILLA LIM LANENG代表被上訴人以 EZONE公司出售予上訴人,稱兩造有仲裁協議。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購船契約「名義上」係由 EZONE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依購船契約文義,被上訴人並非購船契約之當事人。故依購船契約書面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再者, EZONE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註冊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地位,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法律上人格各異, EZONE公司與上訴人有仲裁協議,亦難認該協議效力可擴張及於被上訴人。又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縱如上訴人所稱兩造有仲裁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兩造有仲裁協議,且本件原審已於100年6月30日基於兩造言詞辯論結果為實體判決,並於判決書中詳細載明就上訴人各項抗辯不採納之理由,顯見上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始主張本件有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自屬無據。至於倫敦之仲裁,乃由 EZONE公司向上訴人提起之仲裁,在該合約內上訴人未支付 EZONE公司二百多萬歐元,乃由 EZONE公司依合約仲裁約款在倫敦提起仲裁。該案與本案無關。
㈢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
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蕭○○另所證稱其雖未親自見到被上訴人付款之憑證,惟其對於被上訴人事務處理之成果,如「海洋○○號」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公司人員及驗船師搭機至西班牙、船上配件(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開關)及船圖放置於船上、相關證書文件業已公證(藉以向我國航政機關辦理登記)、船舶由西班牙行駛至臺灣(港口補給、衛星通訊、委託駕船)等,均已透過電話查詢或取得具體成果,確認委任事務之成果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海洋○○號」模型,而該模型費用單據,並經蕭○○簽名承認乙事,亦經證人蕭○○證述在卷,足認該「船舶模型費」,乃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事務之處理,自亦屬必要費用。因之,證人蕭○○雖未見到相關憑證,但其既已確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費用,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另觀被上訴人乃為營利事業,處理購船、交船等業務,需與各相關之出賣人、驗船機構、公證機構、船務代理等接洽,衡情不可能免費為上訴人提供服務。又依證人蕭○○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亦同意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支付被上訴人「技術及諮詢顧問費」,且上訴人購買之「海洋○○號」已返臺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相關書證均已完成換證,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再觀證人蕭○○於簽認上開單據時係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且有權限代上訴人處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已如上述,衡情當時蕭○○如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墊款報價不相當,自可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報價,惟其並未如此為之,益徵系爭款項確屬相當且為必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應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屬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必要之支出費用,且經上訴人同意,所請求報酬,亦經上訴人同意:
⑴上訴人派員至西班牙接船旅費等(本院卷一第160頁附表1項次1至4,以下簡稱附表1):
①上訴人不爭執其曾派遣盧○○及船員前往西班牙接船,故盧
卓君及船員前往西班牙機票、住宿等「派員至西班牙接船」所需之開銷,當然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②上訴人就「派員至西班牙接船」之旅費,僅支付西班牙簽證
費(本院卷一第108、109頁支付申請表)及部分人員台北至新加坡機票(同上卷第110、111頁支付申請表),至於台北至西班牙機票、零用金、被上訴人帶隊人員差旅費、新加坡住宿費等費用,均未支付,此部分費用當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
③新加坡至西班牙機票款(附表1項次1):訂購回程機票之目
的,被上訴人主張係盧○○及其他四名船員,係先以「觀光」名義入境西班牙後,船員以加入V-Ship船員身分,隨船航行返回台灣,盧○○再單獨搭機過境新加坡返台。而因盧卓君等人係申請「觀光簽證」入境,為使其申請簽證不受西班牙政府刁難(被懷疑有非法居留意圖),若未購買回程機票(用於申請簽證),四名船員不可能取得西班牙簽證。且被上訴人為節省上訴人費用,訂購特價優惠機票,故無法事後退票等語。其主張情節與常情相符,應可採取。從而,來回機票票價,均屬必要費用。依機票訂位單(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頁)上記載,機票費總計新幣(SGD)1萬9378.80元(旅行社報價),且上訴人未證明支付盧○○及船員新加坡至西班牙機票費,該費用自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④人員墊付款(附表1:新幣項次2):
上訴人派員前往西班牙接船,因盧○○身上沒有歐元現金,支付於西班牙境內之旅費(如旅館、交通、餐費等)。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總經理蕭○○以電話要求預借9470歐元(折合新幣20000.65元),已由盧○○親自簽收(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被上訴人已支出該項費用,自屬無疑。上訴人雖辯稱盧○○等人於西班牙返國後,另行請款新台幣33萬7183元(本院卷一第49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稱其不知,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上訴理由狀一所附上證10、11號即本院卷一第 97、128頁未列該部分差旅費),無從證明上訴人已支付,或此項費用有重複。
⑤西班牙之機票、旅館住宿(附表1項次3):
被上訴人公司派遣 Priscilla Lim前往西班牙,協助盧○○等人引見V-Ship人員並辦理接船事宜,自須支付機票費及在西班牙旅館、交通等費用,此部分機票費、旅館費,自屬必要費用。由機票訂位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機票為 Priscilla Lim由新加坡至西班牙之來回機票,金額為新幣 1萬9260元。此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西班牙之機票、住宿等費用,與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並無重複。
⑥新加坡旅館住宿(附表1項次4):
依大中華酒店報價(本院卷一第 166至174頁):98年8月22日至24日(2夜),每房每夜新幣 247.17元(含10%服務費及7%稅金),住宿1房(盧○○),共計新幣494.34元。(
247.17 x 2 = 494.34) 98年8月11日至13日(2夜),每房每夜新幣211.86元(含10%服務費及7%稅金),住宿3房(盧○○及船員),共計新幣 1271.16元。(211.86 x 3 x 2= 1,271.16)旅館費合計新幣1765.5元,被上訴人稱伊為該旅館之常客,故給予被上訴人優惠,僅請求1500元。另外新幣 300元,為盧○○等人於新加坡期間之交通支出,及被上訴人處理之行政費用。兩者合計新幣1800元。
⑵被上訴人人員受邀來台協助處理及船舶至台等所需費用及報
酬,①被上訴人人員受邀來台協助處理機票(新幣8574元):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受上訴人總經理蕭○○邀請來台,協助處理海洋○○號抵台後之技術及文件等問題,故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由新加坡來台機票費新幣 6302元(Priscilla Lim及Jim my)及由香港來台機票費新幣2272元( Andrew即Yeo Lian Hong),自屬購船之必要費用(本院卷一第 175至179頁)。
另由上訴人製作提出,本院卷第 128頁之上訴人費用明細表項次16、17、20、29,包含「招待新加坡船商」來台參訪費用(住宿及餐費),可證明上訴人亦認為邀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來台,乃為上訴人取得海洋○○號所必要。
②SMC-HKR and other fee(新幣1萬8000元):此為協助上訴
人取得安全管理證書(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合格文件(Document of Compliance)、變更船舶國籍等費用。此項費用為海洋○○號取得我國國籍與航行許可文件所必要,自屬必要費用。
⑶零件及快遞費(附表 1項次6、7):裝置於海洋○○號上之
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箱開關等,均為船舶航行所必要之屬具,其費用當然為必要費用。此由證人蕭○○於原審庭訊時證稱:「第29頁是鋅錠,為綜合(按:中和)高速產生水分子氧化之化學反應,為了保護船體,第33頁是煙霧偵測器,作為船隻防火之用的安全設備,以及燃油箱的開關。」從而,鋅錠、煙霧偵測器、燃油箱開關,均為船舶航行所必要之屬具。
⑷電工程師技術服務(附表1項次8):依據邁科力公司開立之收據(本院卷一第180頁),可證明:
①此部分被上訴人係委託承包商邁科力公司( Mechantronic
Automation (S) Pte Ltd)辦理,內容為97年10月12日至14日派遣工程師至H186船上(即海洋○○號)提供機電服務。
②依據邁科力公司之收據,新幣 1萬2100元之服務費(未含稅
金新幣 847元),包含服務費及機票費,被上訴人確實有代上訴人支付上開服務費用。
⑸無線電通信費(附表1項次9):
①海洋○○號由西班牙返台航程,為避免遭遇緊急狀況無法求
援,不可能不申請無線電使用,故無線電通信費自屬必要費用。
②無線電既為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原審卷三第231、232頁),
且上訴人未支付無線電費用(參本院卷一第 97、128頁),該費用自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③本院卷一第231頁單據之報價,均為 SMTS公司預先印就(其
餘申請資料均為手寫),縱收取費用之一方(SMTS公司)未簽名,被上訴人支付之申請費用,仍與該單據報價記載者相同。
⑹船舶模型費(附表1項次13)①證人蕭○○證稱,原證1號美金部分第 16頁8500元,為船隻
(海洋○○號)模型費用,目前模型在上訴人公司處,可證船舶模型確實已交付上訴人公司。
②海洋○○號模型,只有上訴人有需求,對被上訴人無利益,
被上訴人既已代購海洋○○號模型(原審卷三第 235頁),當然已交付給上訴人公司。
③被上訴人已將海洋○○號模型交付上訴人總經理蕭○○,縱
使事後因上訴人經營權變動不知去處,仍不得任意否認已交付之事實。
⑺技術及諮詢顧問費(附表1項次14)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下列技術與諮詢服務:派員至西班牙
協助辦理接船事宜(附表1項次3)。及海洋○○號抵台後,派員來台協助辦理取得安全管理證書(SMC)、合格文件(DOC)、變更船舶國籍等事宜(附表 1項次5)。派遣包商來台處理機電問題(附表1項次8)。
②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購船手續費 9萬7850歐元,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與諮詢部分。
③再者,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因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為
上訴人解決技術問題,並提供相關專業諮詢,衡情無可能免費為上訴人提供服務。因此,上訴人承諾就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及諮詢服務」給予報酬。
⑻代墊V-Ship船舶運輸費尾款9萬5000美元(附表1項次16)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向V-Ship公司支付船舶運輸費尾款9
萬5000美元,有 DBS銀行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39頁)及V-Ship公司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201頁,此單據正本已於原審查驗為真實),被上訴人確實代上訴人支付船舶運輸費尾款。
②依照V-Ship致函被上訴人公司信件,V-Ship公司將海洋○○
號由西班牙運送至台灣,所需費用約90萬2995美元(本院卷一第183頁)。上訴人僅證明支付頭期款2萬美元(本院卷一第114頁)、期中款52萬6105美元(本院卷一第116頁),並非全額,當然不包含被上訴人代墊之尾款9萬5000美元。
⑼兩造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應以「正式發票」證明請求金額之必
要,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代墊費用,及費用之必要性:
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辯,無非為被上訴人所提單據,
均非「正式發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代墊費用,或費用為必要費用。
②惟查,被上訴人應以何種方式請款,應視雙方委任契約約定
方式為之。自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處理購船事務時起,被上訴人即已「Debit Note」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為付款(本院卷一第 99至103頁),從未要求過「正式發票」。故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應以「正式發票」證明請款金額必要及正當。
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雖不盡然為「正式發票」,惟
上訴人均有使用上開服務(例如無線電),且單據金額均為第三人所繕打,上訴人亦證明其未自行支付(本院卷一第97、128頁),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④此外,上開費用均經上訴人總經理蕭○○簽名確認。蕭○○
為海運專業人士,若認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墊款不相當,自可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報價。
⑽綜上所述,上訴人僅支付購船費用之一部分,且支付之項目
與被上訴人請求者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代墊必要費用,並無理由。
㈣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造船款定金
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權之行徑,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4億7531萬250 0元?並據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主張予以抵銷?⑴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造船合約訂金美金10萬元
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核與侵權行為肇因於不法行為所生之債,兩者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且其重點在於所獲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之賠償。從而,關於準據法之決定,相對於損害發生地或行為地,應認實際獲得給付利益地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申言之,所謂「事實發生地法」之認定,應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意即應以「利益獲得地法」為準;又依上開造船合約(即盧○○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上揭造船合約)第 16.01之約定「本合約及其他相關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並依新加坡法律解釋」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美金10萬元定金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部分之準據法,自應以利益獲得地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獲得利益之處,即新加坡法為其準據法。則上訴人就此主張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應不足取。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美金10萬元,係該合約第 12.01條、第12.03條至第12.05條約定請求,屬於該合約第16.03條之爭議,依該合約16.04約定,必須提交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規進行仲裁。惟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3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或契約債務)之爭執,既應先由新加坡仲裁庭依新加坡仲裁法進行仲裁,並以新加坡法為其適用及解釋之準據法,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加坡仲裁法,及該部分爭執應適用之新加坡準據法及該國法院判決、判例等相關實務見解,俾供原審判斷該相關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及如何適用並解釋該造船契約相關約定條款之內容,進而遽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契約債務)存在?且得否於本件逕行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就此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據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造船款訂金美金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契約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不實文件,配合盧○○以系爭
2艘船舶價值作為上訴人2次增資之虛偽認股出資,致上訴人無法收取股款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4億7531萬2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本件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之結果地係在臺灣,則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 ①海商法第8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蓋印證明。」。又公司法第 272條但書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另按依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實原則,指在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其意旨除保護公司債權人外,更在制止股東要求超額之盈餘分派,以確保企業之健全發展,並保護未來股東之利益,而股東應按其認股內容實際出資,乃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表現。查盧○○既以上訴人事業所需之財產即系爭2艘船舶為出資,即應將該2艘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始能完成認股程序,惟盧○○並未依前開法定方式移轉系爭
2 艘船舶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為認股出資之用,足認盧卓君並未按其認股內容出資,又系爭 2艘船舶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則盧○○實已不可能取得該 2艘船舶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顯違反股東應實際出資之資本充實原則,自應認其認股行為無效,而不能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是以,盧○○之認股行為既屬無效,則相對於「認股行為」之「發行新股」亦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發行新台幣 4億7531萬2500元新股既屬無效,此部分即不存在於上訴人資本額中,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未收足該股款而受有損害之情事。②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上損害」,係以「差額說」為其論據,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盧○○所為上開認股行為縱為有效,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其已不能自盧卓君取得股款,始得謂其受有不能取得股款之損害。然依公司法第 266條準用同法第141條、142條規定,可知負有繳足股款義務之人為認購新股之股東,上訴人自仍得向盧○○請求給付該股款,其對盧○○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亦未陷於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狀態。基此,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並無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受有損害。③再按民法 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新加坡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上開所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究係被上訴人之何受僱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致僱用人之被上訴人應與之共負侵權行為之責,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另須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擔負僱用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前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委託處理購船、交船等事宜既已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上訴人前揭抵銷之抗辯,復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12萬1688.54元(折合新台幣278萬4234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15萬9324元(折合新台幣529萬465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