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偉上 訴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森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維洲被上訴人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複 代理 人 李依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下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3萬3千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250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以新台幣26萬6千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80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光禮貿易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由光禮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禮公司)部分:被上訴人與伊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8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加油站契約),承租坐落在臺○市○○路及五權1街交岔路口之伊公司新設加油站;兩造除於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9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由伊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並於第4條、第14條第1、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須於本契約書簽立後十日內給付甲方(伊公司)200萬元,並於租賃標的物完成點交日再給付520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一、除本契約書中另有約定者外,因任一方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而致本契約書提前終止時,違約或要求提前解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與履約保證金同額72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甲方並得逕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二、因前項約定而須給付之違約金,自本契約書終止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利息」。嗣伊公司已依約完成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等工程,且於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執照後,並自97年12月起迭次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以供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詎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推託,伊公司乃於98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完成設備安裝,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送達,然被上訴人仍藉口建物使用執照與合約所附之平面圖有相當差異,要求依相關法令設置云云為由,拒絕履行;伊公司乃又於98年3月26日發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完成設備安裝,否則即行終止(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該函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是系爭加油站契約已於98年4月4日合法解除,依前揭兩造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前已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履行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即應再給付伊公司520萬元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加計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部分:伊公司於95年1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承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光禮公司所承租之部分土地,用以設置經營汽車代驗廠及其附屬之營業,並已支付4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金。詎被上訴人出租予伊公司之土地,因被上訴人違約而遭上訴人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法應加倍返還伊公司前所支付之定金。
㈢、為此,上訴人光禮公司主張依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光禮公司520萬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漢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2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二、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光禮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⒈關於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三重中○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所指建物使用執照並無平面配置圖上之第一座加油島;惟上訴人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附平面配置圖上第一座加油島已約定以二次施工方式設置,此由該平面配置圖上以虛線標示即可得知,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光禮公司洽談合約之董事黃○良及簽約代表副總經理蕭○權,以及在場之介紹人邱○創、連○周等人亦於鈞院100年10 月17日到庭結證屬實;另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明:「平面配置圖所示臨五權路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上設立之第一座加油島,如有任何因素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時,每月租金減少10萬元」之處理方式,益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光禮公司取得之建物使用執照與合約所附平面配置圖有差異為由,拒絕採購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並無理由。
⒉又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市辦事處鑑定報告就契約附件
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是否相符一節,於鑑定結果載明:「租賃契約書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建築部分大致相符,不符之處為:1、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但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2、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做(租賃契約書上該加油島為虛線)。3、加油島之六槍加油設備未做。」等語。然除該六槍加油設備為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之設備,以及臨五權路之加油島為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再以二次施工增設外,有關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汙水處理池未做在圖面標示位置、收費亭有施作未完成、廁所無頂版等項部分,乃因系爭加油站是於97年11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鑑定單位則於99年4月8日前往會勘,已相隔1年6個月,在該期間完工之加油站現場,並無人看管,復遭逢兩次颱風(98年8月莫拉克颱風、98年10月芭瑪颱風)侵襲,鑑定現況已與完工當時不同;而除汙水處理池做在其他位置不妨礙加油站之使用外,鑑定報告就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廁所無頂版,亦均已說明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或破壞。另由已取得使用執照一節,即足以證明應有施作,再參酌該廁所係與辦公室相連,事實上不可能辦公室有做頂版,卻未在廁所做頂版,更足以明悉;遑論依平面配置圖所設置之加油站廁所及辦公室,其空間大小不符實際需要,且妨礙加油行車動線,對此,兩造乃早已約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拆除,並以平面配置圖上之引擎拆卸間作為加油站之辦公室,以及使用該引擎拆卸間左側四間廁所,且所有管路控制亦已安裝在該引擎拆卸間內,此經證人黃○良、蕭○權、連○周、邱○超等4人於鈞院到庭結證屬實。是縱原設置之廁所及辦公室存有瑕疵,亦無影響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之履行。
⒊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光禮公司起訴後,始另抗辯:營業站屋
(辦公室、廁所)材質不符,為矽酸鈣板所造、卸油管通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藏油管等項,除均與合約平面配置圖無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非上開被上訴人98年3月17日存證信函抗辯之內容;且原審鑑定報告第5頁亦已說明:「標的加油站建造前取得建造執照,向建管課報完工時檢附各項建材證明文件經消防局及建造管理課檢查符合才核發使用執照。其使用材質符合建築法規要求」等語。況被上訴人所稱卸油管通氣管不符法規或未設置防溢堤等情,均為可補正之事項,此由上訴人光禮公司於100年3月29日提出,經台○市政府以100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其內即檢附有卸油口加注口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一節,即知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於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完成即可。被上訴人於鈞院
101.6.21準備程序期日亦不爭執防溢堤及卸油口係可以補正。另98年6月23日變更後之平面配置圖,乃系爭租賃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上訴人光禮公司另於98年6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申請營運設施變更所獲核准變更之平面配置圖,但上訴人光禮公司並未再向台○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照管理科申請變更設計,故該平面配置與本案爭議無關,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引用鑑定報告所述變更後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不符之內容,認上訴人光禮公司起造之加油站與契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確有不同,且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云云,明顯不當。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上訴人光禮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點交加油站給被上訴人前,履行採購並安裝加油機之先為給付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加油站之設立流程為:⑴取得加油站籌設許可;⑵完成加
油站興建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⑶完成加油機設備查驗;⑷申請核發購油許可證;⑸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⑹開始營業。再依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上訴人光禮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加油機等設備。另於補充同意書亦約定:待加油站正式完工並取得營業相關證照點交被上訴人後始起算租金,以及點交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為12年。足證被上訴人依約定應採購並安裝加油機,為上訴人光禮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點交加油站給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先為給付義務。
⒉又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須完成加油機的安裝,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上訴人函請台○市環境保護局釋示防止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設置程序,已明確說明:「有關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詢之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裝置程序,於前述之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中並無規定,故該等設施之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施作」等語;再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1年10月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能源局以101年11月5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內容,足證法令並未規定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應於何時安裝。且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除重申: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未規定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與加油機之裝置程序,該等設施之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施作外,另說明:㈠在防濺溢功能上,防溢堤與加油機並無直接關連性,兩者間之安裝似無一定先後程序。㈡對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而言,為利施工,通常先進行加油機底部油盆之安裝,其後再於其上方安裝加油機。又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加油機廠商出具之加油站配管及加油機安裝流程說明,亦敘明:於油槽、泵島護圈、油盆配置工作完成時須「按照事前加油機廠商所提供,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管尺寸,以利加油機安裝尺寸正確不需修改」等語。再參諸鈞院於100年7月15日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在場之陳○和為被上訴人工務部人員,其對加油站比較清楚,並經鈞院以證人身分訊問陳○和:「(防溢堤及加油機是否是在第二階段要驗收的項目?)是」、「(加油機及防溢堤的設置何者為優先?或者是可個別施作?)法規未規定」,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更正後,始再改口稱加油機的安裝必須要等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安裝等情。復佐以從事販賣加油站設備也經營加油站之證人連○周於鈞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法官:設置防溢堤的次序如何?是否要裝置好防溢堤才能裝置加油機?)半(泵)島好了就可以裝機,加油機的裝置是業者說了就算,不一定要在防溢堤裝置好之後才裝加油機」等語。在在均足證,上訴人光禮公司在完成系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後,於提出「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採購加油機,配合油盆預留油管銜接管尺寸或配合安裝加油機。
⒊按被上訴人既負有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之先為給付義務,以供
上訴人光禮公司申請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然查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5年4月7日經台○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加油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計畫書」(防止水污染第一階段)、96年10月26日經該局核備「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計畫書」(防止空氣污染第一階段)、97年11月18日再經該局核備「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防止空氣污染第二階段)、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完成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等工程後,即多次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勝峯等人,在台中高鐵站或被上訴人中港路加油站內協調,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安裝加油機義務,惟被上訴人均未處理,經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2月17日、3月26日發函催告,98年10月29日起訴,因而擱置系爭加油站設置。其後,上訴人光禮公司始再自行購置加油機,並於100年4月6日取得台○市環境保護局「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防止水污染第二階段)同意備查函;而於提出該完工報告書時,亦已依一般加油站設置之施工慣例,先行安裝加油機。另按民法第423條規定,乃係出租人「交付時」及「交付後」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被上訴人執以抗辯拒絕履行租賃物「交付前」之先為給付義務,顯無可採,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⒋又上訴人光禮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完成加油機等設備安裝
時,已給付土地租金261萬8,000元、建築費用705萬4,000元、4座地下油槽費用210萬元、消防圖設計費用10萬元、消防工程費用7萬6,050元及工程管線配置費用80萬元,合計已給付1,274萬8,050元,被上訴人竟以前揭得以補正之缺失,拒絕履行加油機等設備之安裝義務,亦明顯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末按,系爭契約補充同意書雖約定,待正式加油站完工並取得營業相關證照點交於被上訴人後始起算租金,並於點交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為12年。然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採購安裝加油機之義務,致點交之事實不發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方符公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光禮公司未完成新設加油站完工並取營業相關證照點交於被上訴人,租約尚未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光禮公司催告所定相當期限內完成加油機等設備安裝,系爭契約已合法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上訴人2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查自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收受第一件存證信函起,上訴人光禮公司以書面催告之期間長達45天,顯難謂為不相當。
至被上訴人辯稱洗車機裝機時程至少需15日云云,除為上訴人光禮公司否認外,被上訴人亦未進行其他設備之安裝,尤其與經營許可執照取得相關之加油機,更未見其採購及安裝。故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3月26日發函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成就,並於98年4月4日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又如果98年6月15日變更平面配置圖有視為終止的意思表示者,上訴人光禮公司同意於98年6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嗣後於98年9月16日所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不發生終止效力。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催告期限不相當,然迄今被上訴人亦未
依催告完成加油機等設備安裝,上訴人光禮公司並以101年4月16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後,即已發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加油站應由上訴人光禮公司負責設置並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點交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可知應屬承攬之性質,故系爭契約為租賃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光禮公司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光禮公司亦得再以101年8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上訴人光禮公司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支付土地租金、
自有土地不能使用及支付建築及設備費用等積極損害合計1,682萬5,585元,暨未能收取租金之消極損害8,640萬元,兩項損害總額高達1億322萬5,585元,上訴人光禮公司所受損害至鉅;而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光禮公司違約金720萬元及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自無過高。準此,上訴人光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違約金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⒋再者,上訴人大漢公司已支付40萬元定金,惟系爭契約卻因
被上訴人違約而遭上訴人光禮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與上訴人大漢公司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大漢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定金計
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退步言之,倘認為上訴人光禮公司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上訴人大漢公司上開請求,亦應認為有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出租人上訴人光禮公司固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採購加油機,惟其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給付義務,而經伊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光禮公司表示,其雖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但與系爭加油站契約平面配置圖有異,要求其依法設置以利合法使用,並提供加油站竣工圖、管線配置圖以利現場驗收,然上訴人光禮公司均置之不理。嗣伊自行至現場查看,始發現與約定之平面配置圖有異,如營業站屋位置、材質不符(使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實則不然)、卸油口通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埋油管;甚至,伊不知上訴人光禮公司已自行變更圖面,倘伊未加驗收即裝置加油機,即有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虞,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能遭連續處以至少10萬元之行政罰鍰。再者,上訴人光禮公司出租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發照日期為94年
6 月6日,兩造於95年1月18日簽約,系爭加油站竣工日期為97年2月22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97年11月27日,然依通常情形,興建加油站自取得建造執照至核發使用執照僅需1年時間,上訴人光禮公司竟花費3年時間始完成,在此3年是期間,國內外經濟情事發生巨大變化,伊原依供油合約所享有之優惠,亦遭片面取消,況現場復與約定圖面不相符合,伊縱裝置加油機亦無法依規定使用,伊何時可開業經營加油站?是上訴人光禮公司可否主張解除租約,恐有疑義。則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系爭土地契約,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1、19條暨補充同意書「待加油站正式完工並取得營業相關證照點交於乙方後始起算租金,並於點交完成後開始起算租期為十二年」等約定,顯見其性質為附始期或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光禮公司既尚未完成新設加油站完工、取得營業相關證照並點交加油站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尚未生效,上訴人光禮公司又何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
㈡、系爭定期租賃契約亦有民法第423條之適用,是出租人上訴人光禮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加油站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並隨時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之先為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光禮公司所建之系爭加油站卻有後述不符約定之處,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合法經營加油站:①現場與竣工圖不符處(原審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亦同)。污水處理池未做在圖面標示位置、臨五權一街收費亭有施作但未完成、廁所無頂版。②依環保署「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審查及監測紀錄表」填表說明中規定,「審查防止濺溢設施僅需注意業者是否於加注口四周範圍設置白鐵、不鏽鋼、混凝土或其他相同效能材質之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即可」,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皆為認可之集油設施,未設置防溢堤並不違反法令;惟系爭加油站並未設置防溢堤、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顯已違反法令。
③現場與租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不符處: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臨五權路加油島未做。④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其中貳地下油槽:五「是否符合排氣管管口與地面距離在四公尺以上,與高壓電線之水平距離在五公尺以上之規定?」、六「埋妥後之卸油去除靜電接地裝置,電阻值是否在五十歐姆以下?」、七「卸收設施接頭與供油機構油罐車卸油設備接頭是否密合?」;惟系爭加油站卸油口通氣管並未依上開規定,僅隨意施作(見原審被證17編號21照片)。⑤上訴人光禮公司96年12月18日前系爭加油站站屋(即辦公室、廁所)結構體尚未施作上訴人光禮公司雖主張以鋼骨為樑柱建造加油站,並無不符法規云云,然本案爭執點為,系爭加油站站屋之材質顯非鋼筋混凝土造,僅為矽酸鈣板所造,且其所使用之宏薪防火分間牆(矽酸鈣板)僅適用建築室內防火分間牆,矽酸鈣板怎能做成建築物外牆?被上訴人如使用該加油站站屋(即辦公室、廁所),豈非隨時冒著建物安全結構之風險,正是發生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廁所無頂版之原因。
㈢、關於上揭㈡①、③上訴人光禮公司之給付有不符約定情事之部分,上訴人光禮公司雖辯稱:兩造之代表人於協商時,劉大森已將竣工圖、二次施工面及管線配置圖等攜至現場,更由被上訴人取去影印云云。惟查,其係於99年9月被上訴人向原審請求鑑定時始提供相關圖面,在此之前並無提供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98年3月17日屢次發函表示現場與兩造約定不符,要求上訴人光禮公司依法設置,並檢附相關證明。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平面配置圖(附件二)所示臨五權路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上設立之第一座加油島,如有任何因素致乙方無法使用時,甲乙雙方同意每月租金減少十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光禮公司二次施工。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3結構平面圖、被證14立面圖、被證15平面圖,乃係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原審民事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原審向台○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造管理科函調系爭加油站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到院,經閱卷後於99年9月10日所提出。可見上訴人光禮公司顯係卸責空言已提供圖面給被上訴人。
㈣、關於上揭㈡②上訴人光禮公司之給付有不符約定情事部分:⒈按經濟部能源局101年11月5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語;此與台○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0日○市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所需檢具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包含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及加油站油氣管線液體阻塞完工報告書(第二階段申請資料)之核備證明文件。……若經審查申請人所備文件有缺漏……環保機關核備之文件等必備文件者,需俟申請人補正齊備後,始排定設備查驗日期並函知供油廠商及申請人」等語相同。次按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4款均為95年修法新增,且條文均載明係「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即油盆,係指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第二階段)時,即應裝置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之設施;再稽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10月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對於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於何時完成安裝部分,應屬經濟部能源局管理之權責,……;說明
四、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以下簡稱油盆)係裝置於加油機下方,油盆之開口可盛接加油機內所有油品之洩漏。對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而言,為利施工,通常先進行加油機底部油盆之安裝,其後再於其上方安裝加油機。」等語,佐以加油機屬台○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課之設備查驗項目一節,可知上訴人光禮公司須先取得環保局水質保護科就第二階段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即儲槽加注口型式(卸油口)、防止濺溢設施(防溢堤)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與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之型式、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環保局空氣及噪音管制科就第二階段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向台○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用事業科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公用事業科始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進行(例如檢查項目參、加油機等)設備查驗;於查驗合格後核發經營許可執照。又查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係為防止加油站污染源滲漏以避免環境污染影響生長在加油站土地及其週遭之生物等,非僅為上訴人光禮公司所述得補正事由,實係法規必要設置之防止污染設備。是上訴人光禮公司既係於100年4月6日取得環保局水科第二階段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即油盆安裝)之核備函,依法此時始能申請系爭加油站設備查驗(即加油機)、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距兩造95年1月簽約時,期間已長達5年多,加油站汽柴油銷售日均量亦減少差距達4.33公秉。
⒉上訴人光禮公司雖主張:依環保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加油機廠商說明書及證人證述,足證在其完成系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後,於提出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採購安裝加油機云云。然依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8日○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關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備查項目並未包含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設備裝置;針對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設備裝置之審查,請另依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備查項目,並未包含加油機設備裝置。再依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及參諸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取得環保局核備之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時並無安裝加油機乙情,亦足知加油機設備裝置之審查,非屬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審查項目。至環保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表示防溢堤、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裝置程序,於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無規定,故該等設施之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施作等情,此與上揭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8日公函同。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加油機廠商出具之加油站配管及加油機安裝流程說明,亦僅表示「當水電及油管部分配置完成回填及RC,接下來加油機廠商即可等待安裝加油機時程」,亦無足證明上訴人光禮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⒊又依加油機專業廠商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加油
站加油設備配置及安裝時序,可知一般加油站之設置慣例,加油機於完成上開環保二階之核備證明文件後始進行安裝申請設備查驗。且上訴人光禮公司之主張,每部加油機之安裝僅需約4小時工作時間,而安裝加油機之目的復係為設備查驗,以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及加油營業,且加油機每台高達30萬元,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加油站需設置六槍加油機四台,則金額即高達120萬元,故通常情形如新建站之加油機設備由承租人自行採購者,承租人會於出租人完成環保二階及加油站點交後,為辦理設備查驗準備開業時始安裝加油機,並派人看管加油機以防遭竊。然上訴人光禮公司至100年4月6日始取得環保局水科第二階段完工報告書備查資料,依法於100年4月6日後始可排定設備查驗(加油機)、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倘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即依其要求裝置加油機,因系爭租約加油站設置四台六槍加油機,費用計需120萬元,然系爭加油站尚未點交,仍為上訴人光禮公司占有保管使用,而上訴人光禮公司自承:「完工之加油站現場並無人看管,僅以簡易活動式鐵架圈圍,無法阻隔他人進入…有部分建築設備遭人偷取或破壞」等語,可見縱被上訴人裝置加油機亦可能遭人偷取或破壞。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光禮公司於100年4月6日後得申請經營許可執照長達2年之久期間內,均須負加油機保管責任,對被上訴人豈非重大且不利益?至證人連○周之證述部分,其亦當庭自承對環保法規不是很熟悉。
4.上訴人光禮公司雖又抗辯:依上開廠商所出具之安裝流程說明,其油槽、泵島護圈、油盆配置工作完成時,亦須按照事前加油機廠商所提供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管尺寸,以利加油機安裝尺寸正確不需修改,足證明在取得第二階段「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前,即需採購加油機,確定加油機底座尺寸、以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管之尺寸云云。惟依油槽油管配管廠商所載:「新設加油站油槽管線設置時,如業主未提供加油機廠商之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尺寸,配管廠商仍可依照業主提供之加油機油槍數依一般型號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完成油槽管線配置,日後待加油機廠商自行安裝加油機」等語,系爭租約附圖復已載明系爭加油站加油機槍數;顯見縱被上訴人未提供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尺寸,上訴人光禮公司委請之配管廠商仍可依照系爭租約所載之加油機油槍數,依一般型號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完成油槽管線配置,並待日後被上訴人委請之加油機廠商自行安裝加油機,以完成油盆設置之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由此在在顯見,環保機關檢驗二階合格證明文件顯為上訴人光禮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點交加油站予被上訴人前,所應履行之先為給付義務。
㈤、上訴人光禮公司雖主張:其以98年3月26日存證信函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同年4月4日解除(終止)云云。惟:
⒈上訴人光禮公司既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加油站予
被上訴人,而未履行其依法所應負之先為給付義務,卻以98年2月17日函催被上訴人10日內完成加油機、洗車機、油品燈等設備安裝,顯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所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3月17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00046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上訴人光禮公司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參諸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簽約後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光禮公司,並須依約支付上訴人光禮公司每月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尾款,佐以系爭加油站屬公共安全特許行業,倘被上訴人未加驗收即花費數百萬元裝置加油機等設備,將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被處以行政罰鍰,甚至危害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被上訴人已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況洗車機安裝需費時15日,然上訴人光禮公司98年3月26日存證信函所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僅有7日催告期限,是否相當,亦有疑義。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屬繼續性之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歸消滅者,
除因期限屆滿外,僅終止契約而已,解除契約則不與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僅發過二次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續即無任何存證信函,亦未再函知終止租約,上訴人第一次來函述自行採購加油機,第二次函述終止租約,二次來函間距一個月又6天,終止催告期僅有7天。
顯見上訴人無論是解除或終止租約其適法性均有所疑義。
㈥、上訴人光禮公司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受有積極損害1,682萬5,585元,消極損害8640萬元云云。然本件實係上訴人光禮公司前拖延近三年新建系爭加油站在先,主動於短短數日恣意終止(解除)租約在後。且其自95年1月18日簽訂租約至97年11月27日取得建物使用執造費時近3年,竟以可歸責於己事由拖延長達3年算入前述損失費用;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先支付履約保證金,姑不論該筆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光禮公司卻向被上訴人訴請高達600萬元違約金,再於98年6月間向台○市政府變更平面配置圖欲自行營業,顯見其心可議,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光禮公司可否主張解除租約,已有疑義,則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系爭土地契約,亦顯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消滅,而認系爭加油站契約未經上訴人光禮公司合法解除,進而認上訴人光禮公司依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大漢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訂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此駁回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2人對於原審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光禮公司52 0萬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漢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前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五○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與上訴人光禮公司簽訂系爭加油站契約,承租坐落台○市○○路及五權一街交岔路口之上訴人光禮公司新設加油站。並於系爭加油站契約第19條第1、2項分別約定,由上訴人光禮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糟、輸油管設施工程,及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責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被上訴人並已交付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上訴人光禮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同時與上訴人大漢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由上訴人大漢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光禮公司所承租之部分土地,用以設置經營汽車代檢驗廠及其附屬之營業,並已交付40萬元土地租賃契約金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光禮公司已完成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糟、輸油管設施等工程,並於97年11月27日取得加油站建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光禮公司另於98年2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加油機等設備安裝,而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光禮公司:「主旨:覆貴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公司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敬悉。二、依約貴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糟、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雖貴公司現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查與合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有相當差異,請貴公司依相關法令設置,使本公司可合法使用。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回復,俾予順利履約,不便之處,尚請惠予見容。三、順頌商祺!」。
四、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3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合約附件平面配置圖上之第一座加油島,係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於法令許可範圍外再行增設,訂約前即經雙方討論,而為貴公司所明知,並於合約第7條第3項訂明相關約定,貴公司98年3月17日來函要求之內容,明顯與事實或雙方約定不符;請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依約完成設備安裝,屆時未為,貴我雙方所立加油站租賃契約即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表示:「主旨:函請貴公司惠予提供加油站竣工圖、管線配置圖,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貴我雙方就台○市○○路與五權一街交叉口之加油站簽有租賃契約書,由貴公司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糟、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雖貴公司現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與合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有相當差異,請貴公司依法設置,俾利本公司合法使用。函請貴公司於函到三日內提供峻工圖、管線配置圖,以利履約,不便之處,尚請惠予見容。……」,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4月17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另於同上郵局98年5月13日第85號存證信函再為相同之表示,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上訴人光禮公司均未回函。
六、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以文山萬芳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光禮公司:「主旨:函請貴公司於函達五日內履行出租人義務,提供依法設置之加油站,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公司已於95年1月18日簽約時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惟貴公司迄今,仍未將租賃標的物依法設置,達於可供本公司合法使用狀態,顯已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三、綜上,特函請貴公司於函達五日內將租賃標的物依法設置,達於可供本公司合法使用狀態,如不然,本公司將解除貴我雙方租賃契約,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以確保權益。不便之處,尚請惠予見容。…」。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6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七、被上訴人最後於98年9月6日以三重二十二支局五股褒仔寮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光禮公司終止加油站契約,即:
「主旨:通知貴公司終止雙方加油站租賃契約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陸續於98年3月17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98年4月16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98年5月13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98年6月16日以文山萬芳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請貴公司提供依法設置之加油站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達於本公司合法使用狀態,以善盡貴公司出租人義務,惟多次協調未果。本公司迫於無奈,僅有依法終止雙方加油站租賃契約,並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光禮公司要求提供峻工圖、管線配置圖,未獲置理後,自行到系爭加油站查看,始發現現場有被上訴人所稱營業站屋位置、材質不符,卸油口通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藏油管等情。而被上訴人係於收到上訴人光禮公司98年3月2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後,分別於98年4月16日及98年5月13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65號、第85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光禮公司提供竣工圖、管線配置圖。
九、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市辦事處辦理鑑定,就加油站契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與現場是否相符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租賃契約書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建築部分大致相符,不符之處為:1.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但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2.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做(租賃契約書上該加油島為虛線)。3.加油島之六槍加油設備未做…。」。
十、上訴人光禮公司於鑑定當時未設置防溢堤,依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加油站是否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建築法規(例如營業站屋、材質)(如使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卸油口通氣管是否有不符合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是否有暗埋油管,如不相符,其不符處為何」。鑑定意見認「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皆為認可之集油設施,未設置防溢堤並不違反法令」。
、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5年4月4日提出「加油站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計畫書」(見上證一),其間因兩造間之爭訟而擱置加油站設置,嗣於100年3月29日再提出「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經台○市政府以100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審查結果同意備查(見上證二)。
、上訴人光禮公司另於96年10月22日提出「油氣回收設施設置計畫書」,經台○市環境保護局以96年10月26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見上證三);嗣再提出「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經台○市環境保護局以97年11月18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上證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7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陳被上訴人請求釋示函,說明二敘明:「有關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詢之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裝置程序,於前述之管理辦法(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管理辦理)第3條及第4條中並無規定,故該等設施之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規定施作」。
、台○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0日○市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復被上訴人請求釋示函,說明二敘明:「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所需檢具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包含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及加油站油氣管線液體阻塞完工報告書(第二階段申請資料)之核備證明文件」、說明三敘明:「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時,應依本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倘若經審查申請人所備文件有缺漏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消防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環保機關核備之文件等必備文件者,需俟申請人補正齊備後,始排定設備查驗日期並函知供油廠商及申請人,最後經設備查驗合格後,依程序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台○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1月8日○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復被上訴人請求釋示函,說明二敘明:「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關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備查項目並未包含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設備裝置;針對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設備裝置之審查,請另依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敘明:「旨揭審查項目因分屬不同法規管理,仍須分別依相關程序審查及發給合格備查文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光禮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加油站租賃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致系爭加油站契約無法履行,經上訴人光禮公司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前開加油站租賃契約已經上訴人光禮公司合法終止(或解除),且被上訴人既已違約,光禮公司依前開加油站契約第14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720萬元之違約金,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00萬元履行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光禮公司520萬元之預定違約金;另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並由其於簽約時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土地使用權人係光禮公司,經光禮公司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大漢公司,惟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加油站契約,業因被上訴人違約,遭光禮公司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即無法再提供土地供大漢公司承租使用,故有不能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計8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光禮公司負有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光禮公司於97年間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以98年2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採購加油機,但與系爭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圖有異,光禮公司應先依法設置以利合法使用,嗣其自行查看始發現其材質不符,卸油口通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埋油管,被上訴人亦不知光禮公司已自行變更平面配置圖,倘被上訴人未為驗收即裝置加油機,被上訴人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可能被連續處以至少10萬元之罰鍰,上訴人光禮公司之給付既不符債之本旨,且洗車機之安裝之時間約需2星期之時間,光禮公司催告履行之期間僅10天顯然不相當,其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書中甲方(即上訴人光禮公司)所有之加油站係屬新建(新設立),於本契約書簽訂後,甲方負責出資起造新設加油站之建築及配設油槽、輸油管設施工程,並辦理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完成且點交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書自行負責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標、油品燈等前項以外之設備,且於契約期滿後由乙方自行拆除遷移」。足認上訴人光禮公司依約負有起造及配設加油槽及輸油管設施之工程,被上訴人則負有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牌、油品燈等設備之義務。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光禮公司所負責之配設油槽工程,於96年3月5日即完工,此有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13頁上證13)及96年12月31日開立之發票為證,另輸油管設施工程則於96年8月10日完成,於同年11月5日完成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亦有光禮公司提出之施工廠商安正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14頁上證14所示)以及97年11月18日台○市環境保局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書」(第二階段)核備函足佐(參本院卷二第130~132頁上證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光禮公司於98年2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加油機以前,即已完成前揭油槽及輸油管配設之工程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0頁),則上訴人於完成前開工程後,依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於98年2月17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加油機設備以利其完成設備安裝,即非無據。被上訴人於98年2月
20 日收到前開催告函後(見原審卷一第24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報),雖於98年3月17日以三重中○路郵局第00046號存證信函回文光禮公司:「貴公司現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惟查與合約所附之平面配置圖有相當之差異,請貴公司依相關法令設置使本公司可合法使用」(同上第25-26頁);另於98年4月16日、同年5月13日之存證信函亦再次重申上旨,而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現場施工與系爭加油站租賃合約所附平面設置圖是否有不符,亦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租賃契約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現場建築部分大致相符,不符處為⒈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但不排除為取得使執照後被拆除;⒉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做、⒊加油站之六槍加油設備未做」,此有該會99年6月22日台建師○市鑑字第16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49頁),惟加油槍之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此為雙方加油站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既拒絕提供加油槍,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光禮公司之事由,自不得以本件加油槍設備未施作,認光禮公司現場之建築施工與平面設置圖有何不符。
㈢、次按,關於臨五權路即兩造所稱之第一座加油島未施作之部分,此部分係因兩造於簽約前已同意這部分要以二次施工之方式為之,且因辦公室太小,所以要將第二座加油島旁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改設於引擎拆卸間及其左側,並於系爭加油站之平面配置圖特別將二次施工之範圍於平面配置圖以虛線標示以資區別等情,已據光禮公司迭稱在卷,參以系爭加油站合約所附之「平面設置圖」確有以虛線標示者,與上訴人光禮公司所述相符,另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證人黃○良亦到庭證實:伊從洽談簽約都有參與,當時確有約定平面配置圖上之第一座加油島要以二次施工方式設置,雙方有達成共識,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要將原來之辦公室拆除,改設在平面配置圖之引擎拆卸間並共同使用引擎拆卸間旁之四間廁所(本院卷38-39頁),另當時負責與上訴人光禮公司簽約之證人蕭○權亦證實:簽約前即談好要二次施工及將廁所和辦公室移至引擎拆卸間旁(同上第41頁),衡情證人黃○良現任台南加油站公會理事長,原又為優力公司之董事並負責本件加油站合約之洽談,其與優力公司之淵源當更甚於與光禮公司之間,蕭○權目前亦已轉任他職,核其二人與光禮公司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偏袒光禮公司及為偽證之必要,再佐以黃○良、蕭○權二人就系爭加油站合約之洽談與簽約既參與其中,渠等就當時有無約定第一座加油島要以二次施工之方式設置,另辦公室及廁所是否改設他處即有無變更平面設置,當無不知之理,其二人證詞互核復相符,自足採信。從而本件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考量系爭加油站若依合約所附之平面設置圖將造成辦公室及廁所都太小,有礙加油站之動線,而同意第一座加油島以二次施工方式並更異辦公室及廁所,雙方於簽約時又特以虛線標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是項協議,礙難採信。
㈣、更查,系爭合約第7條特約事項第3款已明定:平面配置圖所示臨五權路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上設立之第一座加油島,如有任何因素致乙方無法使用時,甲、乙雙方同意每月租金減少10萬元正(原審卷一第12頁);另於補充同意書第二條亦約定:「增訂第7條第3款中之減租金額皆為未含營業稅」(同上第21頁);可見兩造就光禮公司未能設置第一座加油島供被上訴人使用,亦僅生得減少每月租金10萬元,不生得據以拒絕履約及安裝加油機之事由。至系爭加油站之施工與平面設置圖經鑑定,雖有廁所及辦公室門窗未安裝之情形,然系爭加油站於97年11月27日既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之時間係99年4月8日,足見光禮公司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應已安置門窗,而雙方既同意辦公室及廁所要改設在引擎拆卸間左側,則其門窗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何時被拆除,係因人為或其他因素所致,亦不生不符平面設置圖之問題。再佐以上訴人光禮公司係於97年
11 月27日申領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至現場會勘之時間係99年4月8日,二者前後相距已近一年半載,其間又歷經98年8月莫拉克及98年10月芭瑪颱風之侵襲,是不能以嗣後(即99年4月間)不見門窗,即遽指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且此部分縱認係瑕疵亦非不得補正,觀之被上訴人在訴訟繫屬前之歷次存證信函亦未以此作為上訴人光禮公司違約之事由並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佐以上訴人光禮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已投入相當之土地租金及建築費用,其中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土地租金每月即達6萬8,000元(26,200+41,800=68,000),自兩造簽約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以2年10個月計,已付出土地租金共231萬2,000元(68, 000×34=2,312,000),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與台灣省農田水利會間土地租賃契約及前開各月份之收款繳費單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6-95頁即原證23、24),另系爭加油站現場建築與平面設置圖部分大致相符,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前,是若以門窗未安裝為由,拒絕提供加油機,參諸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光禮公司就加油站現場建築與契約所附平面設置有差異為由,拒絕採購及安裝加油機,自無可採。
㈤、又查,建築師公會99年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與竣工圖固又鑑定謂:現場與竣工圖有如下不符之處:「污水處理池未做在圖面標示位置,臨五權一街收費亭有施作未完成,辦公室及廁所無門窗,另廁所無頂版(但不排除為取得使用執照後被破壞)」(原審卷一第152頁);然系爭平面設置圖上並無污水處理池之設計,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1頁);故不生與平面設置圖有差異之問題。再所謂之污水處理池,即一般所稱之化糞池,此有吳柏緯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三第12頁);又系爭平面設置圖之原有辦公室及廁所兩造已約定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拆除,並以平面配置上之「引擎拆卸室」做為加油站辦公室,另廁所則使用引擎拆卸間左側之四間廁所,除經證人黃○良、蕭○權證述如前外,並經介紹人邱○創、連○周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是以前開污水處理池,縱未設在竣工圖所示之位置,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也不影響系爭加油站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約之事由。至於辦公室及廁所無門窗及廁所無頂版,鑑定報告已敘明不排除係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且現場之辦公室既有做頂版,與辦公室相連之廁所,依常理亦應一併施作,而無僅施作辦公室頂版之必要,且縱認原辦公室及廁所確有前開未裝門窗及頂版之瑕疵,然雙方既已協議要拆除,此部分之欠缺自不生足以影響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問題,故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安裝加油機之依據。
㈥、次查,被上訴人雖又援引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抗辯:光禮公司有先行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施工既與平面設置圖及竣工圖有異,且其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要求光禮公司依法設置,俾利該公司合法使用,上訴人光禮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設置,被上訴人當得拒絕安裝加油機並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等語。然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稱:「依法設置」、「合法使用」均屬空泛之字眼,無從據以判斷係何項工程有不符法令或有安全上之危險,依建築師公會前開99年鑑定報告所示,租賃契約之平面配置圖與系爭加油站之現場建築物又大致相符,其中不符之處包括臨五權路之加油島部分,兩造於合約中已約定以減租作為無法施作該加油島之解決方案,另門窗未安裝部分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採購及安裝加油機設備之正當依據,均如前述,再揆諸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可見該條係有關交付時及交付後租賃物之保持義務,系爭加油站既尚在興建中,而未達交付租賃物之階段,應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光禮公司所交付之租賃物未符合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作為拒絕採購及安裝加油機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固又抗辯:營業站屋(辦公室、廁所)材質為矽酸鈣板所造、與使用執照載明係鋼筋混凝土不符云云。然系爭加油站於建蓋前取得之建造執照請照圖及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皆為鋼骨造,現場建築物結構種類與圖面符合,使用執照上登打之構造種類為鋼混凝土為誤書,此有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99年6月22日台建師○市鑑定字第166號鑑定書第4-5頁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150-151頁),觀之本院向台○市政府調取核發系爭加油站之97年府都建字第886-887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94年府都建字第619-620號)所示:
其中第一宗施工說明第9項載明:鋼架及鋼骨工程、結構計算書第2項結構系統載明:「加油亭地上一層部分以韌性鋼骨柱、梁為結構系統」;第三宗關於建築設計執照-「壹層結構平面圖部分於尺寸表列有鋼骨尺寸,另鋼柱錨定詳圖部分亦標明鋼柱及基礎螺栓復於加油站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第二項結構系統敘明本建築物採取鋼骨構架系統;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各該證物影本即原證10、14為證(原審卷一第223-23 1頁);足證系爭加油站無論係設計、申請建照執照或施工均採鋼骨結構,使用執照上載「鋼筋混凝土」自屬誤載無疑。被上訴人固又抗辯:其辦公室之材質應使用RC造,但使用矽酸鈣板云云。然光禮公司關於建築物鋼骨結構防火被覆材及防火分間牆使用矽酸鈣板等消防安全設備,於竣工後申請台○市消防局查驗已經主管當局勘查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設施符合規定,且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囑託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系爭加油站是否符合管理規則、建築法規(例如營業站屋、材質、如使用執照上之構造種類係鋼筋混凝土)?亦據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標的加油站並無不符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申請使用執照時消防局檢查符合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此有前開第166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鋼骨結構防火被覆材、矽酸鈣防火分間牆材料認可文件及台○市消防局97年9月11日中消預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160-170頁),可見光禮公司之施工並無違反法規或危害系爭加油站消防安全之可言。被上訴人雖又援引上訴人所提「未勘驗先行動工建築物結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影本」即原證17第4頁關於鑑定標的物現況記載「加油站:辦公室、廁所結構體尚未施作,抗辯:光禮公司表示以鋼骨為樑柱建造加油站並無不符法規之情形係不可採(原審卷二第127頁),然原證17係96年
12 月18日以前之事,不足據為光禮公司嗣後已完成之加油站結構體材質為何,此部分復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前,自不生與平面設置圖或竣工圖不符之問題,被上訴人空言材質不符,洵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加油站之卸油口通氣管不符法規等語。然此部分因為建築法規並未就該事項為規定,故無從率認其不符法規,已經台○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同上第151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此通氣管部分係違反何法規,並足以影響加油站之效用及安全,故不得以通氣管為由作為拒絕履約之依據。至就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埋油管之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未認有何不符法規之處,並於鑑定報告中敘明:【依環保署「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審查及監測紀錄表填寫說明」中規定『審查防止濺設施僅需注意業者是否於加注口四周設置白鐵不鏽鋼、混凝土或其他相同效能材質之收油槽或擋油堤設施即可。』收油槽或擋油提設施皆為認可之集油設施,未設置防溢堤並不違反法令(同上)】;再按,依「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新設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應記載「儲槽加注口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規格及圖說」、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目規定:事業新設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後,應檢具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完工報告書應載明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之完工資料,並檢附儲槽加注口型式、防止濺溢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詳見被上證7),足見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在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完成即可。是上訴人光禮公司縱於請求被上訴人安裝加油機當時,尚未完成防溢堤及卸油口之設施,亦不生構成違約之事由。況防溢堤及卸油口之設施係屬可補正之施工項目,被上訴人雖一度否認此為可補正之事(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但由光禮公司於100年3月29日所提出業經台○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其內即檢附有卸油口加注口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上證二及卷二第91-92頁之上證十一),被上訴人嗣亦坦稱:就環保局而言,卸油口及防溢堤係屬可補正(本院卷二第198頁反面),益證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確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據此,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光禮公司催告其提供加油機後,既僅於98年3月17日三重中○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抗辯施工與平面設置圖有差異,並未就防溢堤及卸油口為抗辯,亦未要求上訴人即為補正,嗣再以此作為其拒絕提供並安裝加油機之事由,亦無可取。
㈨、被上訴人雖又援引:環保署制頒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審查規範及檢測紀錄表填寫說明載明:第二階段審核包括油氣管線液體阻塞測試完工報告及核發油氣回收設施審查合格文件(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及95年修正公布之「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號6第4款之規定,據以抗辯:「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於第二階段審查,只須設置油盆,並不包括加油機在內,故上訴人須先完成第一、二期環保審查及完成防溢堤設施,被上訴人始負有安裝加油機之義務,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縱未安裝加油機,亦不構成遲延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第128頁)。然被上訴人前依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及地下儲槽糸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向台○市環保局函詢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是否皆應先於加油機設置?經台○市環保局轉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已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覆:有關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管制重點主要針對油氣回收設施之設置及功能進行規範,另「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則係針對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進行規範,對於新設加油站應於何時完成安裝,該署並無法令規範,並明確說明:「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及加油機之裝置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而異,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施作」(本院卷第一第169-170頁),嗣經本院再函文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環保署除重申前旨及說明對於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於何時完成安裝,係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外,並回覆稱:【「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
6 條第1項第1款均無規定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與加油機之裝置程序,故該等設施安裝先後程序,應視相關設備之製造廠商及施工廠商,並依各項設施之安裝程序規定施作】,此亦有該署10 1年10月6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三第59頁);另經本院檢具上訴人聲請狀及行政院環保署前開101年10月6日函文再向經濟部能源查詢結果,亦未據該局指出應先設置防溢堤及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後,始得安裝加油機,更未推翻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回函意見或提出其有何不當,是故關於油盆及防溢堤及加油機安裝次序如何,自應先視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倘無約定,則上訴人光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請求被上訴人採購及安裝加油機,於法即無不合。
㈩、經核,觀之系爭加油站契約並未就油盆、防溢堤及加油機,何者須先安裝有所約定,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完成防溢堤及卸油口,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安裝加油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油機廠商出具之加油站配管及加油機安裝流程說明亦敘明:「於油槽、泵島護圈、油盆配置工作完成時須「按照事前加油機廠商所提供,加油機底座圖尺寸預留油盆內油管銜接管尺寸,以利加油機安裝尺寸正確不需修改」(本院卷一第193頁);另本身亦從事加油站設備買賣同時及經營加油站之證人連○周亦結證稱:「(法官:設置防溢堤的次序如何?是否要裝置好防溢堤才能裝置加油機?)……。半(泵)島好了就可以裝機,加油機的裝置是業者說了就算,不一定要在防溢堤裝置好之後才裝加油機。……」(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及被上訴人工務部人員陳○和於本院100年7月15日勘驗現場時,就防溢堤及加油機是否是在第二階段要驗收的項目?亦稱:「是」,再就加油機及防溢堤的設置何者為優先?或者是可個別施作?亦證稱:「法規未規定」,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更正後,始再改口稱:加油機的安裝必須要等第二階段完成後才能安裝,此亦有當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37頁正面最後第1、2行及反面第1行),足證無論係法令或業界均無防溢堤須先完成,加油機再行裝置之定律。故由上開環保署函、加油機廠商說明書及證人連○周之證述,足知光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並依契約第19條第1項所定配設油槽及輸油管設施之工程後,於提出「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於98年2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採購並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以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自無不可。被上訴人雖又引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6日回函第四項謂「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係裝置於加油機下方,…對新設加油站之加油機而言,為利施工,通常先進行加油機底部油盆之安裝,其後再於其上方安裝加油機」抗辯上訴人應先完成油盆,始有安裝加油機之義務,然環保署此部分僅在說明油盆與加油機之安裝通常情況為何,與前開廠商說明書互核對照亦無法排除:為尺寸及施工之便利,先行提供加油機,由施工單位按加油機之尺寸施作油盆之情形,故二者間並無矛盾或不合,且行政院環保署之函文既一再說明防溢堤、油盆及加油機之裝置次序並無規範,本件加油站契約就此又無規定,自不能摘取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之部分段落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兩造間之加油站契約既未約定上訴人須先完成防溢堤及卸油口,方得請求被上訴人採購及安裝加油機,依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函文所示,上訴人光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於98年2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採購並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以取得新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於法即屬正當,再系爭加油站契約,除約定有關加油站之租賃外,既尚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採購加油機、洗車機、看板招標等設備之義務,是上訴人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雖因加油站尚未完成興建及點交致租賃關係尚未開始,然系爭加油站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對雙方即均具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自負有履行契約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收到前開催告函後,固於98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貴公司現已取得使用執照,惟查與平面設置圖有相當差異,請貴公司依相關法令設置…」,但就現場施工與平面設置圖有無差異,經鑑定結果僅:臨五權路之加油站未做及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惟此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拒絕採購及安裝加油機之正當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既負有採購及安裝加油機之義務,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於光禮公司催告其履約而不履行,即生給付遲延,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光禮公司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債務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即收到光禮公司98年2月17日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4頁),故自是日(即18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縱認光禮公司於該催告函所定之10日安裝期間尚有不足,然光禮公司嗣於98年3月26 日又再次發文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完成設備之安裝,否則屆期雙方所立之加油站租賃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不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為附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接獲該附條件之終止函,自翌日起算7天至98年4月3日催告期間屆滿,總計前後催告履行期間自98年2月18日至98年4月3日合計共45天,已屬相當,故系爭加油站契約自98年4月4日即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以其催告期間不相當,抗辯其終止不合法,核屬無據。被上訴人固又援引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抗辯:本件租約之終止未依前開規定為先期催告,故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該條係關於未定期限租賃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定期租賃,二者有別,且本件租賃物於光禮公司為催告時既尚未完成,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發生,應無民法相關租賃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光禮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再以其未提供合法設置之加油站及相關證明文件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2~67頁即被證3、4卷),即不生效力,亦不待言。
、末按,上訴人於本件加油站契約終止後,另又於98年6月23日向台○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申請變更平面設置圖,既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之事,是現場與變更後之平面設置圖是否有不符(按依鑑定共有6項不符之處,參原審卷一第150頁);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援此作為上訴人自行變更平面圖,倘其未為驗收即裝置加油機,被上訴人即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可能被連續處以至少10萬元之罰鍰,且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抗辯上訴人光禮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洵無可採。第查,本件加油站契約就上訴人光禮公司應於何時完成及點交加油站之時間並無約定履約之期限,雙方於補充同意書內並約明:租期及租金自加油站點交日起算,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於簽約時即已交付200萬元保證金,光禮公司於97年11月始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更逢雷曼兄弟破產,全球引發信用危機,國內油品市場萎縮,國內兩大供油商,即中油及台塑石化公司又取消舊價量與最低價保證雙重優惠,被上訴人原依供油合約所享有之優惠遭片面取消,被上訴人如承租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達60萬元,在國內外經濟情事已發生巨大變化,現場與圖面不符,抗辯被上訴人縱裝置加油機亦無法依規定使用,質疑光禮公司終止租約之合法性(原審卷第54頁);然興建加油站非一蹴可幾之事,其間又涉及主管機關之審查,而環保問題何時審核通過無法確定,故未約定履行期限,已據上訴人陳明於卷(本院卷一第13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環保問題確實比較困難(同上);故兩造因此未約定履行期限,亦與常情相符,至油商是否取消優惠,國內外經濟情勢如何,係個人風險負擔之問題,本件加油站於光禮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以前又尚未興建完成亦未點交,不生給付租金之問題,況每月租金是否過高亦屬日後得否請求減少租金之事,另有無違建與是否承租經營加油站係不同之問題,證人連○周亦證實並非違建就不能經營,當時大家都在搶站為了要營運才約定廁所及辦公室要移至引擎拆卸間(本院卷二第42頁),自均不足作為其拒絕履約及限制光禮公司行使終止權之事由,更遑論被上訴人於98年3月之存證信函僅爭執平面設置圖,並未論及租金之事,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抗辯光禮公司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洵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又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竣工圖、管線配置圖、並於訴訟繫屬後又爭執現場營業站位置、材質不符、卸油口通氣管不符法規,未設置防溢堤、收費亭暗藏油管,均非平面設置圖所載之內容,故不屬98年3月17日三重三重中○路郵局第00046號存證信函通知之事項,且本件營業站屋之位置、材質及收費亭設油管,經鑑定均未認有何違反法規之情事,均不得據以免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遲延責任,亦不生得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二、依上所述,上訴人光禮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及依契約第19條第1項所定配設油槽及輸油管設施之工程後,催告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採購並安裝加油機等設備,並無不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約,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光禮公司因以其違約為由聲明終止系爭加油站契約並依合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已抗辯違約金過高並請求酌減之。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經查,上訴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約定一旦有違約情事發生,即應預定另一方將受有相當於雙倍履約保證金即720萬元之損害,並以此作為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再參以上訴人光禮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投資興建加油站自95年1月18日起至98年4月4日契約終止之日止,已支出3年2個月又18天之土地租金2,618,000元,另為興建加油站站屋(即辦公室、廁所)亦支出建築及設備費1,013萬零50元,此已據其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原證26-27),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87頁之上證4),此外尚有提供自有坐落第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號等5筆土地因作加油站使用而無法另行出租使用收益,參酌光禮公司與農田水利會租約之平均地租計算,此部分亦受有相當地租之損失(關於光禮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參原審卷二第13-14頁載),再參以光禮公司於95年4月4日即提出加第一階段「加油站金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暨監測設備計畫書」(同上第122~126頁即上證1);嗣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採購及安裝加油機,雙方涉訟延宕,於100年4月6日始取得該局水質保護科第二階段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同意備查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之上證2);自終止合約至取得完工報告前後歷時約2年之時間,此部分之遲延與被上訴人之違約有關,惟因兩造間約定係由光禮公司負責出資新建加油站,因前開土地租金及設備之投資本應由光禮公司自行負擔,故光禮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相當利息之損失,而不得以土地及建物之投資金額計算,且光禮公司因尚未完成及點交加油站,自無租金收入之損害可言,其主張受有未能受取租金之損害以每月60萬元計共12年達8640萬元,尚無可採。又查,雙方雖未約定加油站興建完成之期限,但光禮公司自95年1月18日簽約後迄97年11月27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前後費時2年10個月又9天,已近三年之久,致使被上訴人原來評估及預定之加油站營收利潤產生變化,不僅國內之油品優惠被取消,再加上經濟景氣,履約之利益已不如預期,且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約定達10%,另光禮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原來之設備仍可作調整後沿用,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履約保證金係200萬元及雙方如履約因油品之優惠已被取消,契約預定之營收利潤恐難達成等一般社會經濟情況,認光禮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以450萬元為適當,扣除已收受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其餘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大漢公司部分:查上訴人大漢公司與被上訴人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光禮公司所有供興建加油站之000-000及000-000號及上訴人光禮公司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000-00
0、000-000及000-000號之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大漢公司作修配廠使用,此有大漢公司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卷第30-34頁);參諸上訴人光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加油站租賃契約第一條第2項關於新設立加油站所坐落土地亦明定其中部分土地供汽車代檢驗廠使用,另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加註條款又特別註明與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之租期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出租予大漢公司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權人(即光禮公司)之同意而來,是光禮公司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加油站契約,被上訴人即失去出租並提供土地供大漢公司使用收益之權源,已無租賃標的物可資提供,上訴人大漢公司因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屬可採。次查,大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由大漢公司支付40萬元之土地租賃契約金予被上訴人,大漢公司主張此40萬元係屬定金性質,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大漢公司與伊無關,且伊縱有遲延也係加油機,而加油機之問題與修配廠無關云云(本院卷二第174頁),然被上訴人與大漢公司既簽有土地租賃契約,即為契約之當事人,自須受契約之拘束,且光禮公司與大漢公司係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加油機,與被上訴人得否提供前開土地供大漢公司使用係屬二回事,自不容以此加油機與大漢公司無關,作為脫免契約責任之事由,再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既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或慣例為之,而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亦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是大漢公司請求被上人加倍返還定金,應屬有據。從而大漢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光禮公司依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扣除已收受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為250萬元,另違約金請求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固即為成立,但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表明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意,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參原審卷一第49頁送達回證)起算,則上訴人光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並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合約所定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大漢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前開部分為光禮公司、大漢公司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併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物,至上訴人光禮公司其餘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雖不同,但結論則屬相當,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光禮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漢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