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吳廖秀端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被 上 訴人 廖秀鑾被 上 訴人 沈致賢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廖秀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係姐妹關係,遂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5日將其存放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台中七信)19027─0號合支、面額各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分別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保管,由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存放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轉為「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當時言明以上開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保管之存款所生銀行孳息,作為被上訴人廖秀鑾家庭生活費用。嗣於87年4月9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分別各返還其中200萬元,餘款共1000萬元仍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各別繼續保管500萬元,並定期與被上訴人廖秀鑾會算,將所保管存款所生銀行孳息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詎上訴人自96年4月10日起即未將其保管存款所生銀行孳息交付,經被上訴人廖秀鑾於99年1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寄託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委任、返還寄託物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華南銀行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之半年本金自動續存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另被上訴人廖秀鑾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委任上訴人代收租金,上訴人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竟未將租金30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伊亦以99年1月1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返還代收租金與利息。(三)又被上訴人廖秀鑾代理其子即被上訴人沈致賢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任上訴人代收租金,上訴人自88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竟未將租金3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沈致賢,被上訴人沈致賢亦以99年1月1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返還代收租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秀鑾500萬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利息計算,暨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秀鑾306,0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沈致賢35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間以總價5000萬元向其與訴外人李廖秀枝購買其等共有之台中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廖秀鑾自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廖秀鑾僅於85年9月23日及85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餘500萬元尾款並未給付,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廖秀鑾約定,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子沈致賢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分期償還,迄至98年11月15日共僅償還329萬6284元,故被上訴人廖秀鑾仍有170萬3716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又上訴人於87年4月9日將受贈自被上訴人廖秀鑾之700萬元一部分2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廖秀鑾,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67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返還借款。故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廖秀鑾(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370萬3716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廖秀鑾寄託款500萬元、代收租金306,000元及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沈致賢代收租金350萬元及利息(駁回部分關於利息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僅為一部聲明上訴)。被上訴人等聲明:駁回上訴。其餘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廖秀鑾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3人為親姐妹關係,被上訴人廖秀鑾本身智能不足,其子女除被上訴人沈致賢外,其餘3人,均弱智,且於85年間年幼,同時因被上訴人廖秀鑾曾遭他人覬覦其身價上億元之土地財產,屢經訴訟多年始取回被騙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1、342地號土地,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擔心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間出售上揭土地之後,再遭他人施騙,被上訴人廖秀鑾亦同意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分別保管其出售土地之部分價金各700萬元,於是被上訴人廖秀鑾將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存款1400萬元,分別交由其姊妹即上訴人吳廖秀端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保管,並於台中市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開新戶」,約定定期前來「台中」會算,「定期」將其名下所保管存款所生銀行孳息,與訴外人李廖秀枝「同時」以轉帳方式將約「相同之定額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上訴人於87年4月7日起將自96年4月9日止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約197萬餘元匯給被上訴人。倘系爭70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無須約定以台中市為契約債務履行地,並進行會算,且與訴外人李廖秀枝同時將其名下保管存款所生銀行孳息,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廖秀鑾。況被上訴人沈致賢打電話向上訴人催討上開500萬元保管款項及代收租金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與譯文內容,約略是上訴人再三強調被上訴人廖秀鑾交付500萬元都在華南銀行,本來就是廖秀鑾的錢,伊沒有侵占,伊於99年4月9日換定存單即返還被上訴人,有關代收台中市○○路○○○號租金(350萬元)及龍門段313地號租金(30萬6千元),伊都寫的很清楚,以後仍要還給被上訴人母子2人等。對照證人李世方證述內容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10月底」以前曾積欠伊出售同段3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未清償云云,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苟被上訴人廖秀鑾前買賣應付款之債未還,怎可能不顧子女及其往後生活,分別於隔1個月左右,即85年11月25日以各高達700萬元之鉅款贈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
(二)被上訴人廖秀鑾已付清系爭3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給付金額、日期、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廖秀鑾與上訴人間亦無抵償「買賣價款500萬元」協議:
上訴人倘其主張證人李世方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不足採信,自可捨棄該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廖秀鑾迄至85年11月1日給付上訴人金額已超過應給付買賣價金2,500萬元,溢付18,280元,如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被證2,其上記載「85年阿鑾七信活存收入明細表」「11/1記載現金18,280元(秀端退款)」及對照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李廖秀枝土地款2,500萬元部分,迄至85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訴外人李廖秀枝2,500萬元,尚不足183,720元,被上訴人乃給付訴外人李廖秀枝183,720元,是以,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被證2,其上記載「85年阿鑾七信活存支出明細表」「11/1轉付183,720元(秀枝344號土地款)」,足見李世方證述、記載均與買賣價金給付內容相符。
(三)被上訴人廖秀鑾取回被騙同段第341、342地號土地後,於未出售前,又遭人覬覦該價值甚鉅之土地,為降低同段第341、342地號土地之殘餘價值,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經商議先以同段第341、342地號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5,000萬元,被上訴人廖秀鑾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簿於85年6月29日收入欄分別記載為「放款4,300萬元」、「放款700萬元」;於同日支出欄分別記載定存「2,000萬元」、定存「2,000萬元」;匯款「200萬元」、匯款「200萬元」。前揭定存各「2,000萬元」,以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名義各定存「2,000萬元」,分別入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於台中七信第19336-2號帳戶、第19337-9號帳戶。對照鈞院向台中七信函查上訴人於85年6月29日之存單號碼存等20筆「100萬元」之定存益明。
(四)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6月29日自其於台中七信第19027-0號帳戶各匯款「200萬元」元部份,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向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購買同段第344地號之土地款,即各「100萬元」款項。及至85年8月5日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定存」各「2,000萬元」之其中各「200萬元」、「500萬元」解約,合計解約之定存共「1,400萬元」,僅存「1,000萬元」入被上訴人廖秀鑾帳戶,其餘各200萬元共400萬元為被上訴人廖秀鑾分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購買同段344號土地之價款。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被證6收支明細表,於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移轉同段第344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秀鑾以前,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以「借用」表示,是以,其中有記載「6/29秀枝借用100萬元,秀端借用100萬元」「9/23秀枝、秀端各借用1,000萬元」「10/11秀枝、秀端各借用1,000萬元」「8/5秀枝、秀端各借用200萬元」;及至同段3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秀鑾以後,證人李世方重新整理作成之被證2支出明細表,就被上訴人廖秀鑾陸續給付上訴人之價金記載「6/29秀端344號土地款100萬元,還11信100萬元」「9/23秀枝、秀端344號土地款各1,000萬元」「10/11秀枝、秀端344號土地款各1,000萬元」「8/5秀枝、秀端344號土地款各200萬元」,二者內容相符。
(五)附表二編號2以代繳遺產稅抵344號土地價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母親廖楊查某生前贈與同段232-1及232地號土地予其子廖天坤(先歿)之長男廖振傑及次男廖信全,渠等二人已繳清贈與稅7,975,221元。嗣兩造之母親廖楊查某之遺產分配,均由上訴人一手作主,故要求出養之被上訴人廖秀鑾不得繼承兩造之母親廖楊查某遺產,惟上訴人竟以其親女兒即訴外人廖淑女以「過繼女」名義繼承廖楊查之財產,是以,兩造之母廖楊查某之名下尚存之遺產僅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上訴人之女兒即廖淑女3人共同繼承,應繳之遺產稅3,078,888元,其中,兩造之母親廖楊查某名下所有同段232-1及232地號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併入其遺產總額。惟同前所述,訴外人廖振傑及廖信全於「被上訴人母親廖楊查某亡故前」因受廖楊查某其「生前贈與」而已繳納之贈與稅,倘作為遺產稅之扣抵額,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較有利,於是,上訴人要求兩造之母親廖楊查某之所有台中市○○區○○段第34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吳廖秀端、訴外人李廖秀枝2人共同繼承(其後2人再以較高之價格即總價5,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廖秀鑾);另台中市○○區○○段第311地號、第311-1地號2筆土地由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廖淑女3人共同繼承;經將被上訴人母親廖楊查某之「生前贈與部分」併入遺產計算,計算財產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3,078,888元,形式上,廖振傑及次男廖信全應繳納240萬元,實質上,因廖振傑及次男廖信全就以繳納之贈予稅可扣抵7,975,221元及其利息,有利於繼承人。於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2人約定由其各負擔遺產稅1,450,000元,是上訴人加計其女兒廖淑女178,000元之部份,上訴人應負擔1,628,000元,尾數餘額888元由被上訴人廖秀鑾負擔,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7月2日由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付3,078,888元繳清(1,450,000元+1,4 50,000元+178,000元+888元=3,078,888元)。與證人李世方所作收支明細表記載相符。
(六)附表二編號7上訴人爭執之85年10月19日土地之挖井費75,000元部分,係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廖淑女3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母親廖楊查○○○區○○段第311地號土地之挖井費,此有上訴人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第22條記載足稽。當時約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各負擔一半,亦由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10月19日為渠等先行支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秀鑾已於85年間分別於6月至10月底以前付清系爭3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亦未於87年4月9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反訴請求無理由。
四、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三)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720元。(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85年11月25日自被上訴人廖秀鑾處受領700萬元一事固為上訴人所自認,惟兩造為至親姐妹,被上訴人廖秀鑾復因欠缺生活自理能力,端賴上訴人及訴外人之奔走,始將被上訴人廖秀鑾遭騙之土地取回,是被上訴人廖秀鑾為感謝親友為其奔走,而贈與上訴人700萬元,且由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亦表示該700萬元為紅包,其復證稱被上訴人廖秀鑾亦贈與其20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秀鑾於取得高額土地買賣價金後,於85、86年間律師費用支付高達1,400萬元,則土地訴訟期間為被上訴人廖秀鑾大力奔走之上訴人受贈700萬元,何足為奇?至證人李世方於原審證稱此500萬元非贈與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乃係其母與兩造尚有土地糾紛,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自有偏頗之虞。
(二)上訴人之所以代被上訴人收取座落台中市○○段第313號土地及台中市○○路○○○號房屋之租金共380萬6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廖秀鑾尚欠上訴人買賣344號土地價金500萬元,故兩造約定,以前開租金分期償還買賣344號土地之價款。
(三)被上訴人廖秀鑾以5,000萬元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購買前揭龍門段344號土地,就應給付上訴人之2,500萬元價款部分,上訴人固承受領附表二編號5、6所示各1,000萬元,也承認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428,000元、代書費265,000元、損害賠償訴訟費用50,280元,其餘附表所載均予否認,是被上訴人廖秀鑾尚積欠上訴人土地買賣價款450,720元。蓋上訴人並未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編號8所載於85年8月5日給付之200萬元、因上訴人於85年間於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均無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入帳,原審被證六之明細表,亦載係「借款」,至87年之明細表補記內容,則有疑義。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廖秀鑾自述自幼出養,既無法繼承遺產,卻熱心代繳遺產稅,復自行吸收888元差額,顯與常理相違,自非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挖井費用部分,依租賃契約書固載97年至102年間「深水井」若遭政府徵收時補償金之分配方式,但此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秀枝如何約定挖井費並由被上訴人廖秀鑾代繳與否無關。
(四)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間將龍門段341、342號土地出賣取得高額之買賣價金,其後濫擲金錢之舉於律師費用支出情況可見一斑,致其於87年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所剩無幾,是為照顧被上訴人廖秀鑾,上訴人始再於87年4月9日貸予其200萬元,若其金錢遭揮霍濫用時,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權利,但因被上訴人廖秀鑾生活已困難,且上訴人長年居於台北,故未令其立借據而已。
五、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廖秀鑾主張其於85年11月25日將其存放在台中七信19027─0號1400萬元,分別交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保管,由上訴人於86年1月間存放在華南銀行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轉為「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當時言明以上開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保管之存款所生銀行孳息,作為被上訴人廖秀鑾家庭生活費用。嗣於87年4月9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分別各再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其中200萬元等情。所稱內容與上訴人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僅以:兩造間就系爭700 萬元係贈與關係為辯。是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廖秀鑾交付金錢之事實已不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廖秀鑾就所主張寄託之合意負證明之責。經查:
(1)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就其自被上訴人廖秀鑾受領之款項,定期與被上訴人廖秀鑾會算,再將所保管存款所生銀行孳息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自97年4月7日至96年4月9日止,三方會算日期及上訴人與李廖秀枝提領銀行存款孳息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附表三所載內容核與附表一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被上訴人廖秀鑾於華南銀行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訴外人李廖秀枝於華南銀行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載、證人李世方所提出之本件孳息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125至134頁、第96至103頁、第93頁)、足見從上訴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之金額不但與被上訴人廖秀鑾所稱相符,加上訴外人廖秀枝部分之孳息,亦與被上訴人廖秀鑾前開華南銀行之入帳相符。
(2)證人李世方亦證稱:上訴人及伊母廖秀枝所保管的各700萬元不是贈與款,伊於「85阿鑾七信活存支出名細表」上載「紅包」字樣,是表明伊母與上訴人各拿700萬元,轉到華南銀行,但這不是紅包,這是被上訴人廖秀鑾的錢,其餘280萬元才是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及147頁)。且證人李世方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係載「合支16,800,000元(秀枝、秀端轉存華南定存各柒佰萬元、林宗明參拾萬元、…等紅包)」(見原審卷第168頁),顯見係在表明1680萬元之內容,而非1680萬元均屬贈與之紅包。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世賢談話之錄音譯文內,上訴人亦坦承上開500萬元所有權屬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59頁)。
(3)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就此500萬元有返還被上訴人廖秀鑾之約定,就孳息亦有返還之事實,與民法關於寄託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廖秀鑾所稱兩造間就此500萬元存有寄託關係,自堪信屬實在。上訴人以贈與為辯,既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1)所述兩造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所載不符,自難遽信;證人李世方亦證稱:當時,上訴人說,伊與訴外人李廖秀枝不必拿紅包,而將系爭344號土地以較高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廖秀鑾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亦被上訴人所提出廖楊查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344號土地核定價格為9,855,939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9頁),而上訴人以500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系爭惠泰段344號土地之情況相符,可信證人李世方前揭證述為真正。故上訴人辯稱因李世方等既有收受自被上訴人廖秀鑾之紅包,伊收取之700萬元亦為受贈與之紅包云云,即非足取。
(二)另被上訴人廖秀鑾主張其所有龍門段313地號土地委由上訴人代收租金,上訴人自88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竟未將租金30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沈致賢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委任上訴人代收租金,上訴人自88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所收租金350萬元,亦未交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5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惟辯稱:伊之所以代收租金實因被上訴人尚有500萬元買賣344號土地尾款未付,故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之租金償還344號土地買賣價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廖秀鑾尚未系爭344號土地買賣價金經以本件租金抵償後尚有170萬3716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於本院則主張尚有450,720元未給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4頁),其所述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44號土地之2,500萬元價款已支付25,018,280元,如附表二所示,尚超過18,280元,亦據證人李世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核與其製作之「85年阿鑾七信活存收入明細表」所載「11/1記載現金18,280元(秀端退款)」相符(見原審卷第171頁),對照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訴外人李廖秀枝2,500萬元價款,尚不足183,720元,被上訴人廖秀鑾乃再給付其183,720元,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明細表上亦載「11/1轉付183,720元(秀枝344號土地款)」(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證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明細表內容屬實,被上訴人廖秀鑾已給付系爭344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2)至上訴人固否認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85年6月29日之給付100萬元及85年8月5日之價金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6月29日自台中七信貸款5,000萬元,嗣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李秀枝名義各定存2000萬元,分別入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於台中七信第19336-2號及19337-9號帳戶,此有被上訴人廖秀鑾於台中七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4至213頁、第二宗第30至41頁)。另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6月29日自其台中七信前揭帳戶支取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女吳碧珠於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200萬元則匯入訴外人李廖秀枝所指定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七信轉帳收支傳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2頁),復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世方所製作之明細表上載「6/29匯款200萬元(秀枝借用100萬、還十一信100萬)、匯款200萬(秀端借用100萬、還十一信1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06頁)及證人李世方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雖上開明細表上記載為「借用」,但對照上訴人所自認已收受之附表二編號5、6買賣價款1,000萬元,李世方亦記載為「9/23轉付2,000萬(秀枝、秀端各借用1,000萬)」、「10/11轉付2,000萬(秀枝、秀端各借用1,000萬)」等語以觀,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85年阿鑾七信活存支出名細表」關於上開2,000萬匯款,亦記載為344號土地買賣價款以觀(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0頁),當可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廖秀枝移轉系爭344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廖秀鑾之前,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之價金,李世方均以「借用」名義記載,迨移轉登記後,證人李世方重新整理之支付明細表始記載為土地買賣價款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稱為真正。又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6記載「8/5,400萬(秀枝、秀端各借用200萬,定期解約無登錄存簿)」(見原審卷第306頁)、被證2亦載「85.8/5,400萬元(秀枝、秀端344號土地款各200萬,定期解約無登入存簿)」(見原審卷第170頁),亦足認係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上訴人系爭344號土地之價金。從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100萬元、200萬元均應給付上訴人。
(3)關於被上訴人廖秀鑾主張以85年7月2日所代繳遺產稅1,628,000元抵充系爭344號土地價款之一部,上訴人僅自認就428,000元部分抵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4頁)。惟被上訴人廖秀鑾前揭主張已經證人李世方證稱:兩造之母死亡,要繳300多萬元之遺產稅,因其中有死亡前三年贈與之土地列入遺產,受贈與之人即認渠等不須繳納遺產稅,遺產稅均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廖秀枝共同負擔,這些費用由被上訴人廖秀鑾先行墊付,日後結算,並計入2,500萬元買賣價金之扣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廖秀鑾復提出與證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書何順發計算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一宗第69頁至76頁)。且核與證人李世方於收支明細表上記載「7/2,轉付3,702,213元(繳遺產稅3,078,888元,贈與稅623,325元)」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是堪信被上訴人廖秀鑾上開所稱為真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廖秀鑾非兩造之母之遺產繼承人,依常情,不可能代繳遺產稅云云。惟被上訴人廖秀鑾智能不足,致其財產為其姐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藉恐其被騙為名而掌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是否以被上訴人廖秀鑾財務代繳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亦係代掌理被上訴人廖秀鑾財務之人所決定。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及其女兒廖淑女之遺產稅由被上訴人廖秀鑾「代繳」及「吳廖秀端只須支付自己與廖淑女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則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足取。
(4)關於被上訴人廖秀鑾主張曾代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挖井費用75,000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開挖井費係上訴人、訴外人李廖秀枝、廖淑女3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母親廖楊查○○○區○○段第311地號土地之挖井費,由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10月19日所先行墊付,此有上訴人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書第22條記載、證人李世方製作之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167頁),復經證人李世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廖秀鑾主張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75,000元抵扣應付之344號土地價款,當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秀鑾應給付上訴人之344號土地價款2,500萬元,均應已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廖秀鑾尚土地買賣價款債權500萬元用以抵扣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代收租金3,80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上開規定於消費寄託準用之,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亦著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廖秀鑾與上訴人間就上開5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廖秀鑾就龍門段313號土地委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沈致賢就系爭龍門路156號房屋委由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均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等已委請律師於99年1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及委任關係,並於99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迄至被上訴人99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間,是被上訴人廖秀鑾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500萬元寄託契約,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亦已合法終止。
六、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秀鑾向伊及訴外人廖秀枝買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應給付伊2,500萬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不爭,自堪信屬真正。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秀鑾尚有500萬元價款未付,扣除前揭伊代收之租金380萬6000元、代墊之遺產稅428,000元,代書費265,000元、損害賠償訴訟50,280元並加計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7年4月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合計尚有2,450,720元未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廖秀鑾就系爭344號土地買賣價金已以附表二所示給付完畢,經認定如前揭五、(二)、(三)等所述,是上訴人關於系爭344號土地價款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7年4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廖秀鑾向其借款,惟為被上訴人廖秀鑾所否認,辯稱:伊於85年11月25日曾將700萬元寄託予上訴人,此200萬元係上訴人返還予伊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間分別於6月至10月底以前,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已陸續給付系爭344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價款。其後,被上訴人廖秀鑾於85年11月25日始將出售系爭341、342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各700萬元分別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廖秀枝保管。兩造爭執此700萬元係寄託款或贈與金額,亦經如前揭所述而認定係寄託款,係85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廖秀鑾所交付700萬元後於87年4月9日取出其中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廖秀鑾,當屬寄託款之返還,而非借款之交付。證人李世方證述就寄託之700萬元,上訴人與伊母各還200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8頁),復核與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前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200萬借款,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廖秀鑾主張寄託500萬元予上訴人,曾委由上訴人代收土地租金308,000元,被上訴人沈致賢主張曾委由上訴人代收房租350萬元等情,均屬可採,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足取。另上訴人所提反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廖秀鑾有200萬借款債權及系爭344號土地價款請求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2,450,720元等情,均非足取。被上訴人廖秀鑾辯稱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業已付清,且上訴人於87年4月9日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廖秀鑾,係上訴人返還代替被上訴人廖秀鑾保管700萬元中之200萬元,並非以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等語,則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廖秀鑾本於寄託、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500萬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99年2月19日止,按華南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給付代收租金306,000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沈致賢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廖秀鑾給付買賣系爭344號土地尾款及返還借款共2,450,72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S附表一:上訴人吳廖秀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編號│日 期│ 金 額 │摘要│ 備 註 │├──┼────┼──────┼──┼──────────────┤│ 1 │85.11.26│7,000,000元 │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72 │├──┼────┼──────┼──┼──────────────┤│ 2 │87.04.07│ 530,000元 │支出│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74 │├──┼────┼──────┼──┼──────────────┤│ 3 │88.04.08│ 330,000元 │支出│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75 │├──┼────┼──────┼──┼──────────────┤│ 4 │89.05.03│ 280,000元 │支出│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76 │├──┼────┼──────┼──┼──────────────┤│ 5 │90.04.09│ 250,000元 │支出│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78 │├──┼────┼──────┼──┼──────────────┤│ 6 │93.04.12│ 348,000元 │支出│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82 │├──┼────┼──────┼──┼──────────────┤│ 7 │96.04.09│ 236,000元 │支出│華南商業銀行對帳單頁次:286 │└──┴────┴──────┴──┴──────────────┘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344地號土地款明細┌─┬────────┬───────┬──────┬──────┬────────┐│編│ │ │吳廖秀端部分│ 廖淑女部分 │ 李廖秀枝部分 ││ │ 日 期 │ 項 目 ├──────┼──────┼────────┤│號│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1 │民國85年6月29日 │344地號土地款 │ 1,000,000│ │ 1,000,000│├─┼────────┼───────┼──────┼──────┼────────┤│2 │民國85年7月2日 │繳納遺產稅 │ 1,450,000│ 178,000│ 1,450,000│├─┼────────┼───────┼──────┼──────┼────────┤│3 │民國85年7月2日 │何代書之代書費│ 241,000│ 24,000│ 241,000│├─┼────────┼───────┼──────┼──────┼────────┤│4 │民國85年8月28日 │損害賠償訴訟費│ 50,280│ │ 50,280│├─┼────────┼───────┼──────┼──────┼────────┤│5 │民國85年9月23日 │344地號土地款 │ 10,000,000│ │ 10,000,000│├─┼────────┼───────┼──────┼──────┼────────┤│6 │民國85年10月11日│344地號土地款 │ 10,000,000│ │ 10,000,000│├─┼────────┼───────┼──────┼──────┼────────┤│7 │民國85年10月19日│挖井費 │ 75,000│ │ 75,000│├─┼────────┼───────┼──────┼──────┼────────┤│8 │民國85年8月5日 │344地號土地款 │ 2,000,000│ │ 2,000,000│├─┴────────┴───────┼──────┼──────┼────────┤│ 合計 │ 24,816,280│ 202,000│ 24,816,280│├─┬────────┬───────┴──────┴──────┼────────┤│9 │民國85年11月1日 │吳廖秀端及廖淑女部分共支出25,018,280元(24,│不足2500萬元 ││ │ │816,280元+202,000元) │再給付183,720元 ││ │ │超出2500萬元,退還款18,280元 │ │└─┴────────┴─────────────────────┴────────┘附表三:被上訴人廖秀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編號│日 期│ 金 額 │摘 要│備註 │頁次│├──┼────┼──────┼───┼───────────────────┼──┤│ 1 │87.04.07│1,060,000元 │存入 │吳廖秀端及李廖秀枝各領出530,000元後存 │262 ││ │ │ │ │入原告帳戶,共計1,060,000元 │ │├──┼────┼──────┼───┼───────────────────┼──┤│ 2 │88.04.08│ 340,000元 │支出 │吳廖秀端及李廖秀枝各領出後存330,000元 │262 ││ │ │ │ │,二人合計660,000元,加計廖秀鑾華南商 │ ││ │ │ │ │業銀行所支出340,000元,共合計1,000,000│ ││ │ │ │ │元轉定期存款 │ │├──┼────┼──────┼───┼───────────────────┼──┤│ 3 │89.05.03│ 290,000元 │支出 │吳廖秀端及李廖秀枝各領出後存280,000元 │263 ││ │ │ │ │,二人合計560,000元,加計廖秀鑾華南商 │ ││ │ │ │ │業銀行所支出290,000元,共合計850,000元│ ││ │ │ │ │轉定期存款 │ │├──┼────┼──────┼───┼───────────────────┼──┤│ 4 │90.04.09│ 500,000元 │定期單│吳廖秀端及李廖秀枝各領出後存250,000元 │ ││ │ │ │ │,二人合計500,000元轉定期存款 │ │├──┼────┼──────┼───┼───────────────────┼──┤│ 5 │93.04.12│ 693,000元 │存入 │吳廖秀端領出後存入348,000元及李廖秀枝 │268 ││ │ │ │ │領出後存入345,000元,共計693,000元存入│ │├──┼────┼──────┼───┼───────────────────┼──┤│ 6 │96.04.09│ 473,000元 │存入 │吳廖秀端領出後存入236,000元及李廖秀枝 │271 ││ │ │ │ │領出後存入237,000元,共計473,000元存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