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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 訴人 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翁啟聰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 訴人 洪純榮被 上 訴人 謝生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日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豐田

市地重劃會)於民國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49、450、450-1、453、453-1、454、45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洪純榮(以下簡稱洪純榮)所有坐落同段479、436-1、445、479-1、479-2、479-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謝生發(以下簡稱謝生發)所有坐落同段44

5、447、436地號土地均列入重劃範圍;嗣於99年2月5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並於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鎮○○路○段○○○號公告30日,惟於上開公告期間,上訴人發現所有重劃前同段449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地籍位置圖,僅隔同段391地號土地,○○○鎮○○路不到2米(重劃前391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為二林鎮公所所有,依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該土地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然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同段696地號土地【取配於重劃前449地號土地之1325.59平方公尺,於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726.1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697.51平方公尺,應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86,400元】,非但未面臨仁愛路,且距仁愛路44.34公尺之遠,並非重劃前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分配方法。上訴人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經豐田市地重劃會於99年4月22日、99年5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2次協調,然均協調不成;豐田市地重劃會並於99年5月2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6月5日前,依該會章程第13條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㈡上訴人所有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相關位次,鄰○○○鎮

○○路邊,與仁愛路間固尚隔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有之同段391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抵充公共設施用地後,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已不可能分配予二林鎮公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定重劃土地分配原則,應由原土地位次最鄰近仁愛路之上訴人分配重劃後靠仁愛路邊之土地;惟豐田市地重劃會竟未將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而將靠近16米仁愛路原屬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予距離仁愛路甚遠之謝生發、及洪純榮,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又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之說明:「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豐田市地重劃會未將上訴人參與重劃之449地號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分配予上訴人,反將之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及訴外人林紹青、翁啟揚、呂鳳娟、翁文溪等人;且分配予上訴人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即重劃○○○鎮○○段○○○○號土地前,並未徵詢上訴人之同意,益證有違上開辦法第31條之規定。

是豐田市地重劃會對上訴人、及謝生發、洪純榮之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及決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縱認謝生發、洪純榮原有土地於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亦先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先行指配,並無理由將該二人分配在上訴人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況豐田市地重劃會對謝生發、洪純榮之分配方法,亦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調整,即擅自分配,亦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

㈢豐田市地重劃會於97年1月9日召開會員大會雖通過授權理事

會全權處理重劃事宜,惟理事會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撤銷決議,併就違反法令部分請求變更,此由豐田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條、第13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會決議公告之內容,若認有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經提出異議而調處不成時,均有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請求就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項為具體之調整。○○○鎮○○路之面寬為16米寬,其他道路面寬分別為8米、或6米,依豐田市地重劃會重劃後對土地評定之地價,面臨仁愛路者每平方公尺為14,000元,面臨8米、或6米者每平方公尺為10,000元,每平方公尺之差價即達4,000元,市價價差當為更高,是豐田市地重劃會所為上開分配,有違上開土地分配原則,亦有圖謀部分人士利益之嫌。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豐田市地重劃會應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

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同段699、

701、702、703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同段7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同段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之土地分配及決議應予撤銷。

⒉豐田市地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彰化

縣○○鎮○○段○○○○號、面積166.92平方公尺,同段700地號、面積89.33平方公尺,同段701地號、面積89.92平方公尺,同段702地號、面積90.51平方公尺,同段703地號、面積91.10平方公尺,同段704地號、面積91.78平方公尺,及同段705地號內面積37.78平方公尺等面積合計65

7.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豐田市地重劃會則辯以:㈠按重劃之目的在促進土地利用,俾使重劃前零亂、不完整之

土地,經由重劃交換分配程序而為方正、面臨道路之土地,供土地所有權人整體開發充分利用,是土地重劃結果只要形狀方正且面積足夠,即符合土地重劃之本旨。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制訂之法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而市地重劃分配之方法,必須經決議完成,雖對分配方有異議之人於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單一所有人土地分配之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等個案之具體調整;否則,將導致以司法裁判變更部分之重劃結果,並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而造成重劃土地內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顯違市地重劃之本旨,當亦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說明,本件重劃方案既已確定,則如重行分配上訴人之土地坐落位置,將使已重劃分配確定之各筆土地,因上訴人分配位置之變動,導致連續變動之結果,自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請求變更決議,將其應分配之土地重新分配如其聲明所示之位置,並無理由。

㈡又豐田市地重劃會就謝生發、洪純榮所有參與重劃土地所為

之分配,係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就被規劃為停車廣場、抵費地、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之謝生發、洪純榮所有上開土地,為調整分配,有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可資比對。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上開449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並未面臨仁愛路,尚須經過同段391地號土地,始得抵達仁愛路,故上訴人所有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重劃後之位置雖未面臨仁愛路,亦難認豐田市地重劃會之分配有何違反原地分配之原則。再重劃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分別面臨6米、8米寬之道路,而謝生發、洪純榮所有之土地,則分別面臨6米、8米、10米寬之道路,豐田市地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原次分配在8米、6米道路旁,而非分配在仁愛路16米道路邊,並將謝生發、洪純榮所有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所剩之土地,依原面臨較寬道路、並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在仁愛路邊之位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洪純榮則辯以:豐田市地重劃會將上開土地分配予洪純榮,洪純榮無權干涉,上訴人對洪純榮提告,實有違法理。又洪純榮所有參與重劃之上開土地,因屬公共設施停車廣場用地,不能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7款規定,自應由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豐田市地重劃會依該規定將洪純榮參與重劃之土地,調整分配在○○○鎮○○○○○路之土地位置上,於法並無不法。再上訴人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並未面臨仁愛路16米道路,而僅面臨8米道路,如依原位次分配,本應分配在8米道路旁,以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則豐田市地重劃會將上訴人分配在8米道路位次,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二林鎮公所面臨仁愛路之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惟二林鎮公所所有391地號土地,原面積210.43平方公尺,縱深約8米,嗣因仁愛路拓寬始為42平方公尺,而該地雖抵充公共設施用地,然其位次仍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有土地之原街廓既在8米道路上,重劃會將之分配在8米道路旁即可;至究應分配在8米道路之東側、或西側,由重劃會決定,但並不能分在16米仁愛路邊,上訴人對洪純榮提告,並無理由等語。

四、謝生發則辯以:謝生發僅係土地之地主,並非重劃理事會之理事,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位置;土地如何分配完全係由重劃會理事長及執行理事決定,上訴人若認分配有不合理之處,應對該等有分配權責之人起訴始是。又為早日平息官司糾紛,只要重劃理事會同意,謝生發願與上訴人交換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讓土地分配早日定案,以免影響其他60多位地主權益等語。

五、查兩造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

㈠依豐田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34、42條規定之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有處理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之權限,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449、450、450-1、453

、453-1、454、454-1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內,嗣經豐田市地重劃會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得同段696、679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分別為8公尺、6公尺道路。

㈢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經豐田市地重劃會99年1月8日第9次理

事會決議通過,並經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90號函核備,及於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7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彰化縣○○鎮○○路○段○○○號,公告閱覽30日。

㈣上訴人於豐田市地重劃會上開公告期間內之99年4月2日提出

異議,並主張豐田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

㈤上訴人與豐田市地重劃會曾於99年4月22日、99年5月21日兩

次協調,協調結果均不成立;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自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六、惟上訴人主張豐田市地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將上訴人所有於重劃前臨仁愛路之同段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距仁愛路甚遠之同段69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而將臨仁愛路之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同段7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同段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理事會該決議,並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即應將重劃後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豐田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市地重劃相關事宜,該理事會於未與上訴人協調、或得上訴人之同意,竟將上訴人所有重劃前臨仁愛路之同段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距仁愛路甚遠之同段696地號土地,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相關位次分配之規定,其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係屬豐田市地重劃會就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事由,係屬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訟;而依系爭重劃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協調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因不服豐田市地重劃會第9次理事會決議所為上開土地於重劃後之分配結果,已於公告期間(99年3月8日至99年4月7日止)內之99年4月2日提出異議,嗣經該理事會於99年4月22日、99年5月21日二次協調,惟均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已於該協調日起之15日內,即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豐田市地重劃會就上開土地分配之決議,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重劃章程第13條關於法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對上訴人於重劃前所有同段449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同段696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該決議是否應予撤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相關位次,鄰○○○鎮○○路邊,與仁愛路間固尚隔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所有之同段391地號土地,然該土地抵充公共設施用地後,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已不可能分配予二林鎮公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定重劃土地分配原則,應由位次最鄰近仁愛路之上訴人分配重劃後靠仁愛路邊之土地,惟豐田市地重劃會竟將臨近仁愛路之土地,分配予重劃前土地距該路甚遠之謝生發、及洪純榮等二人,顯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等語。豐田市地重劃會則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次分配在8米、6米道路旁,而非分配在仁愛路16米道路邊,並將謝生發、洪純榮所有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所剩之土地,依原面臨較寬道路、並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在仁愛路邊之位置,並無不合等語。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參與重劃之所有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前之位次,係鄰近二林鎮16米寬之仁愛路邊,雖與仁愛路間尚隔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惟該339地號土地面積僅42平方公尺,且該土地依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90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已抵充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內等節,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地籍圖、同段391地號土地謄本、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96年11月14日二鎮建字第096001608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0、109頁);又豐田市地重劃會於重劃後,係將同段69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該696地號土地並非臨16米之仁愛路,而係在仁愛路之8米寬巷道內,與重劃前44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尚有一段距離;而洪純榮重劃前所有同段479、479-1、479-2、479-3、436-1、445地號土地、及謝生發所有同段445、447、436地號土地,均非面臨仁愛路之土地,而距仁愛路甚遠,洪純榮所有同段479、479-1、479-2、479-3地號土地係在系爭重劃土地之南端;洪純榮、謝生發所有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經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停車場、及抵費地等情,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0、11頁)。按上訴人重劃前所有449地號土地之相關位次,既最臨16米仁愛路,該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位置,即應以重劃前該土地原有相關位次分配之;而洪純榮、謝生發重劃前各所有之上開土地,於重劃後,部分土地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而不能分配在其等原有相關位次上,惟系爭重劃土地於重劃後尚有多筆抵費地可優先考慮分配,且距洪純榮、謝生發重劃前所有之土地相關位次較近,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其等二人原有土地之相關位次分配之,然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卻未為之,竟將臨仁愛路之同段701至705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單獨、或共同取得,已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又系爭市地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而不受同條第1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又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重劃前所有449地號土地分配在與原有土地無相關位次之同段696地號土地上,自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就其所有同段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同段696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規定,而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關於上訴人將洪純榮、謝生發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訴請豐田

市地重劃會理事會應將重劃後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豐田市地重劃會應將重劃後同段69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同段7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同段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後,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上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等語。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又豐田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31、34、42條所規定事項,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而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就上訴人於重劃前所有同段449地號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訴請豐田市地重劃會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均已如前述。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查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本院就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就上訴人所有同段449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同段696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撤銷,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即屬於未確定之狀態,應由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重新依法分配之,則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是否將重劃後洪純榮、及謝生發所受分配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之決議方法撤銷,而將該等土地重為分配予上訴人,亦係豐田市地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上訴人將洪純榮、及謝生發併列為本件被告,而為上開事項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法院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各土地所有人間是否得互換土地等給付事項,亦無判決之權限。因之;上訴人將洪純榮、謝生發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訴請豐田市地重劃會應將重劃後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之同段699至705地號土地,改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訴請豐田市地重劃會將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彰府地價字第09900316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就重劃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訴請豐田市地重劃會應將關於重劃後同段699、701、702、703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同段700地號土地分配予洪純榮、謝生發,及同段704、705地號土地分配予謝生發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及豐田市地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彰化縣○○鎮○○段699至705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