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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洪純榮上列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若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6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將上訴人、及謝生發併列為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及謝生發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則本院對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