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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盈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黃盧清秀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以其為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及第786261號「

玉珍齋鳳黃酥」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人使用「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銷售玉珍齋之產品,侵害該商標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5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製造、銷售、輸出、輸入或使用任何與「玉珍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與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亦不得以口頭、文書、錄音、錄影、電子或任何媒體等使用「玉珍齋」商標以促銷或從事其他一切與銷售該產品有關之行為。另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使用「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或公司名稱,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嗣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即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並於93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前揭行為。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後,於93年11月8日辦理停業。前揭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系爭商標權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屬訴外人黃森榮所有,於訴外人黃森榮死亡後,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一舟、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故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原享有註冊第00000000號「玉珍齋」服務標章權(下稱系爭標章),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於92年間授權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標章。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日停業前二個月即93年9月、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750,773元、1,094,397元、1,906,808元(均含稅),上訴人停業後至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於97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止,共計三年四個月(日以下捨去),依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定糖果餅乾零售業之淨利率10%計算,上訴人三家公司因被上訴人本件假處分致無法繼續營業所受之損害分別1,614, 162元、2,352,954元、4,099,637元,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居,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致上訴人必須停業而受損害,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等三家公司皆是以「玉珍齋」為公司名稱,所設立之

公司均以販售「玉珍齋」之相關商品為營業目的,公司之生產設備更均生產「玉珍齋」商品,無法如被上訴人所辯可更改名稱販賣其他非玉珍齋商品。故上訴人確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使無法為營業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停止營業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均為訴外人黃森榮,被上訴人為訴外

人黃森榮之配偶,對其身體精神狀況,自相當明瞭。訴外人黃森榮自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過去其程度有所減退,低於一般水準程度,就移轉系爭商標,訴外人黃森榮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故於88年5月18日、88年6月4日無法出具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應為訴外人黃森榮,於88年10月1日訴外人黃森榮死後應列入遺產,被上訴人未經訴外人黃森榮之同意,且利用訴外人黃森榮處於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擅自製作並出具不實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同意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私文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系爭商標權,上開事實亦經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故意提供不實之申請文件及錯誤資訊,使智慧財產局誤認系爭商標之原權利人黃森榮有將該商標移轉與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專利移轉登記之申請,係屬有瑕疵之處分,自不能以上開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得據以確信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明知非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於智慧財產局因被上訴人提供錯誤之資訊而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申請之情形下,仍具狀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使上訴人必須停止一切與玉珍齋產品相關之營業,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而上訴人停止營業所造成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公司甫設立之初,外界對其認識較少,營業額較低,以後則

逐漸增加,故上訴人因停止營業之損失,不應以設立初期營業期間之總營業額平均計算。退步言,縱認關於判斷上訴人停止營業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上訴人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載營業收入之平均值為準,則上訴人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從92年5月1日開始營業,至93年11月8日停業計經營19個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下同),92年度及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載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179,697元及3,424,845元,則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294,976元【(2,179,697+3,424,845)÷19=294,9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從92年4月1日開始營業,至93年11月8日停業計經營20個月,92年度及9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載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186,565元及5,311,442元,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74,900元【(4,186,565+5,311,442)÷20=474,900】;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從92年4月22日開始營業,至93年11月8日停業計經營19個月,92年度及9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分別為5,954,963元及6,774,181元,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669,955元【(5,954,963+6,774,181)÷19=669,955】,是依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定糖果餅乾零售業之淨利率10%計算,上訴人三家公司因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致停止營業計43個月所受之損害分別1,268,397元【294,976×43×10%=1,268,397】、2,042,070元【474,900×43×10%=2,042,070】、2,880,807元【669,955×43×10%=2,880,807】。

㈤於本院補稱:

⑴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原享有系爭標章權,系爭標章於

95年9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該服務標章之異議成立,於判決確定後經智慧財產局撤銷該服務標章之註冊審定並經確定,惟智慧財產局至今仍未依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標章之異議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亦未依商標法第46條規定撤銷該商標註冊或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41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標章之審定,故系爭標章至今仍有效存在。

⑵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為系爭標章之商標權人,系爭標

章係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之零售服務」,而上訴人三家公司均係自92年12月1日起由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該玊珍齋商標至102年11月30日止,故上訴人三家公司係有權使用「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並銷售在包裝上標示玉珍齋字樣之食品,以表彰各該物品由各該公司所出售,上訴人三家公司均係合法經營之營利事業,自應享有營業權。再者,所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而其權利係指一切私權,並不以絕對權為限,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87號、55年臺上字第2053號、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及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參,故被上訴人辯稱營業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其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之。縱認營業權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仍為訴外人黃森榮,竟仍以系爭商標之真正權利人自居,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據以對上訴人為該假處分之執行,致使上訴人必須停止一切與「玉珍齋」產品相關之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無法繼續營業所受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商標第並未經撤銷或廢止,依商標法第61及6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尚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裁定認定系爭商標應屬黃森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經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依假處分裁定行使其權利,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之權利因假處分之行為而遭限制,係因假處分之法律效果所致。又上訴人確實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而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權屬訴外人黃森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亦為訴外人黃森榮之繼承人,自得單獨以自己名義阻止上訴人侵害公同共有人之商標權,上訴人侵害訴外人黃森榮全體繼承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關於假處分執行之內容,係禁止上訴人繼續製造、銷售、輸

出、輸入或使用任何與玉珍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與註冊之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以及禁止上訴人使用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或公司名稱,並無命上訴人停業,上訴人自得變更公司名稱後繼續營業,上訴人主張因其停業而受損害,自屬無理由。又假處分之裁定僅限制上訴人不能使用玉珍齋之商標,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營業權之事實,縱認有侵害營業權,營業權亦不可作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營業權係屬侵權行為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以外之利益,即屬純粹經濟損失之範圍,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受保護之法益。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營業權或營業利益及拍賣價差之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實難認為符合該條之要件。再者,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侷限於不使用玉珍齋商標所造成之損害,計算標準應以上訴人公司成立後每年按照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平均值,計算假處分執行至本案判決確定期間所受損害。

㈢訴外人黃森榮之繼承人並未包括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訴外人黃森榮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黃一舟之配偶,雖訴外人黃一舟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外人黃一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系爭商標為公司登記之申請為商標權利之行使,即屬不合法,上訴人並未具備使用系爭商標為公司名稱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合法之權利行使而聲請禁止,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㈣依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認定及其原

審判決證人黃信良及苗栗醫院內科醫師葉宗銓之證言可知,訴外人黃森榮於88年8月間尚有意識,故上訴人稱訴外人黃森榮於88年4月至6月間對於移轉系爭商標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並無可採。

㈤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稱其擁有系爭標章之授權,主張有權以玉珍齋商標販

賣商品,惟系爭標章之商標權人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三人,且系爭標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予撤銷確定,雖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就系爭標章之權利已因行政法院判決命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註冊審定之處分而不存在,故上訴人無法據以主張其有合法使用玉珍齋商標之權源。

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一舟等五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經

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之本訴部份廢棄,並駁回訴外人黃一舟等五人在第一審之訴,即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1,61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2,35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4,09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人使用「玉珍

齋」作為公司名稱銷售玉珍齋之產品,侵害該商標權為由,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25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製造、銷售、輸出、輸入或使用任何與「玉珍齋」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與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亦不得以口頭、文書、錄音、錄影、電子或任何媒體等使用「玉珍齋」商標以促銷或從事其他一切與銷售該產品有關之行為。另准被上訴人以25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使用「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或公司名稱,亦不得以「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嗣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即聲請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並由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核發中院清民執93年度執全卯字第2266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前揭行為。

⑵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後,於93

年11月8 日辦理停業。又上訴人於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判決確定。

⑶前揭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系爭

商標權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屬訴外人黃森榮所有,於訴外人黃森榮死亡後,未經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一舟、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故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⑷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原享有00000000號「玉珍齋」服

務標章權,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於92年間授權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使用「玉珍齋」服務標章。嗣後前揭服務標章於95年間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前揭服務標章之異議成立,於判決確定後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前揭服務標章之註冊審定並經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營業權是否可作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權利?被上

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前揭處分之執行是否受有損害?若有

,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⑶上訴人如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前揭處分執行間有無因果關

係?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上訴

人使用「玉珍齋」作為公司名稱銷售玉珍齋之產品,侵害該商標權為由,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分別以250萬元、250萬元供擔保後,為前揭不爭執事項⑴所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即聲請對上訴人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並由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核發中院清民執93年度執全卯字第2266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為前揭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⑴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排

除侵害系爭商標權事件,雖經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屬訴外人黃森榮所有,於訴外人黃森榮死亡後,未經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一舟、黃一栩、黃一彬、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故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然前揭確定判決並未否認系爭商標權存在,且被上訴人身為黃森榮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商標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應甚明確。

⑵又系爭商標權原屬於訴外人黃森榮所享有,其中第400680號

「玉珍齋」商標於88年5月19日申請移轉為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11日核准移轉;另第786261號「玉珍齋鳳黃酥」於88年6月9日申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92年3月11日核准移轉,黃一舟與其他繼承人黃一栩、黃一誠、黃一淵、黃一絢五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認定原商標權人黃榮森為前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時,實際上已無能力且並無法為上開移轉之法律行為,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前揭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判決認定:該案並無證據證明黃森榮移轉系爭商標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故廢棄原判決,駁回黃一舟五人之請求,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76至88頁)。

⑶本院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敗訴理由,僅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爭議,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商標權,且訴外人黃森榮之全體繼承人就前揭系爭商標權爭議,僅屬系爭商標由訴外人黃森榮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是否有效之爭議,但若前揭移轉登記無效,系爭商標權仍屬黃森榮所有,被上訴人仍得因繼承而為系爭商標權之公同共有人一節則並無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無論為系爭商標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其對上訴人主張不得未經授權而擅自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享有00000000號

「玉珍齋」服務標章權,其基於該公司授權使用前揭服務標章而有權使用「玉珍齋」名稱營業,嗣因被上訴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停止營業,致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申請系爭標章權,是否有申

請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認定:系爭標章之申請,確有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章之異議應屬成立,並命智慧財產局應就被上訴人89年4月28日之異議申請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50至72頁)。

又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對前揭確定判決雖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1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4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前揭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標章之申請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而不得申請註冊具體認定明確,故不論系爭標章形式上是否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審定,然實質上系爭標章已因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而不得享有系爭標章權,應已確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基於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所享

有系爭標章權之授權,而得使用玉珍齋名稱為前揭營業,依前揭所述,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既不得享有系爭標章權,則上訴人亦無使用玉珍齋名稱之權源,故其主張因前揭定暫時狀態而有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即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基於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或公

同共有人,其對上訴人主張不得未經授權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系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雖主張其經訴外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授權使用系爭標章,然系爭標章業經前揭判決認定應予撤銷,故上訴人即無使用玉珍齋名稱之合法權源,其主張因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損失,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礙於本

院前揭審認,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