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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加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字滿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上訴人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揚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公司於南投縣南投市○○○○區○○○路○○號內設有廠房A、B、C共3棟及辦公室 1棟,適與被上訴人設於同路79號之廠房毗鄰。詎被上訴人之廠房於民國98年3月30日23時5分許遭人縱火,火勢猛烈不及撲滅而延燒至相鄰之伊公司廠房,使伊公司A棟廠房2樓消防電燈設備全毀、天花板半毀; B棟廠房之屋頂全毀,廠房內設備、半成品及消防電力設備燒毀; C棟廠房、機器設備、成品、消防及電力設備付之一炬。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引起,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利用該起火廠房經營事業,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前段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及關於消防安全衛生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伊公司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鑑定,伊公司受有機器設備損失新台幣(下同)5,338,261元、貨物損失19,292,231元,合計24,630,492元,扣除機器已理賠293,368元,計損失24,337,124元。(二)又本件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判斷何人縱火,不能排除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故意縱火,觀諸起火點位置距被上訴人廠房大門甚遠,依經驗法則,應不可能係遭外人縱火。再者,被上訴人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廢油處理等事業,本即為火災之高危險群,應為嚴防火災、注意公共安全之措施,本即較一般工廠為高,惟,被上訴人廠房之廢油水處理區域係最早起火位置,則其員工處理廢油有無依標準作程序進行,不無可疑;且系爭火災發生之際,被上訴人當時之廠長林洲慶(現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僅就無人居住且已投保火險之辦公室設定保全,而就所稱未投保火險且為危險易燃區之廠房竟不設定保全,縱無放棄防護安全之故意,豈能謂毫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未僱請專人於下班時間負責廠區門禁管制及定時巡邏、復任令廠區內監視設備損壞(可看不可錄)2個月亦不置理等之不作為,亦豈能謂無過失?若該廠房有設定保全,當能及早發現系爭火災而予撲滅,而不至於火勢擴大波及鄰房。另被上訴人為起火廠房之所有權人,其利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防免鄰地損害,此為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前段規定意旨所在,尤其,被上訴人為火災之高危險群,其負責人或其他利用人,更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以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而系爭火災發生之際,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難謂為無過失之情事,亦未善加管理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易燃物品防免火源引燃,自屬未盡防免鄰地發生損害之法定義務,而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之廠房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第8條之規定,屬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且被上訴人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迄92年7月取得工廠登記時,其執照所示營業場所面積已由地上一樓1159平方公尺,擴建為1937平方公尺,並變更用途為有焚化爐處理廢棄物之危險作業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廠房之消防規範自應依其實際面積及變更之用途適用92年之新法,然揆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回函顯示被上訴人仍依73年間之使用執照及規模受檢,足證其未依新法規定設置合乎其實際變更用途後之消防設備,復於其廠房後方、靠近伊公司廠房處,未經申請執照即增建鋼構建築,違法放置過量之易燃溶劑、危險物品,而該溶劑等遭延燒引燃後,即進而再延燒至伊公司廠房,凡此種種,均可見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其確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火災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伊公司理賠後,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及林洲慶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林洲慶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2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檢方固就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及廠長等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僅係排除故意,並認無具體事證可證嫌疑人有過失引燃火災情事,非謂被上訴人即可免除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三)又伊公司雖曾與訴外人東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霈公司)就上開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然,未及點交廠房予承租人即發生系爭火災,是伊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均係伊公司所有,並無東霈公司物品。另伊公司就機器設備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獲理賠之標的物,與南山公證公司所提公證理算報告書所列重複者僅有電子元件分選機一項而已,伊就該部分理賠金額293,368元已於本訴請求中剔除,故無重複請求之問題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競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24,337,124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下班時間,且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因素引燃,致災的可能性較大」,而當時伊公司就廠房未投保火險,並無為保險理賠縱火之動機,是該工廠係遭他人縱火,並非伊公司管理疏失所致,伊公司自無過失可言;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受僱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其他可歸責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訴人告訴伊公司當時負責人及廠長等人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6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設定保全設備、僱請專人負責廠區門禁管制或定時巡邏等,均非開設工廠者應負之法定作為義務;且伊公司廠房之保全設備僅於例假日無人出入時始設定,平常日含火災之日未予設定乃正常狀態,何過失之有?上訴人以伊公司於火災時廠房部分未經啟動保全設備,應有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解,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若案發時有設定保全,即不致引燃火災。此外,就廢棄物清除之技術人員及消防安全設備,伊公司均有按規定設置,且伊公司廠區內存放之廢棄物,亦係依主管機關審查核認之位置存放,上訴人所指廠房後方之鋼構建築,係系爭火災後始增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關,且伊公司於該處存放者,亦非易燃物品,本件依消防局、環保局、中區勞動檢查所等各該機關函覆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引起系爭火災。(二)又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等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有故意、過失而致鄰地損害時,始足當之,若損害發生原因非土地所有人之使用事實,而係天災或事變等其他事由,即無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等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屬事變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依該等規定,對其因此事變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殊有未合。再者,是否設定保全系統、是否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均屬保護自身財產之行為,非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非發散煩擾氣響之行為,故土地所有人不因該等規定,而對鄰地所有人負有設定保全系統、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作為義務。此外,伊公司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法設置合乎法律規定消防安全設備之情事。蓋伊公司使用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1,711.8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指之1,159平方公尺只係其中一張「部分」使用執照,雖其後擴建225.15平方公尺至總面積達1,937平方公尺,惟只占總樓地板面積13%,核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但書規定不符。且縱有未完全符合新標準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那些項目違反規定並就其如何與本件火災發生致其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為確切之舉證,僅空言指摘,實非可採。(三)又林洲慶於98年12月15日以伊公司代理人身分(當時伊公司之代表人為夏君貴)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成立調解,未經伊公司股東同意,林洲慶已同意和解金額由其個人負擔,故不能以林洲慶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判斷及決定,據以推論伊公司已承認與有過失;況當事人於調解中讓步之考量因素甚多,不得以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中所為之讓步,即謂其已承認他方主張之請求權。(四)又上訴人所稱損害,並非實在。蓋:上訴人所提南山公證公司之火災損害公證理算報告書,為上訴人私自聘請所為,未經法院及伊公司會同到場參與估算,且火災後已無現場,該公證公司僅憑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損害明細表,即製作該公證理算報告書,衡情自難採為判斷上訴人損害之依據。再上訴人早已因經營不善而於98年3月1日起將上開廠房出租於訴外人東霈公司使用,故於98年3月30日火災時,該廠房內應無上訴人之機器設備、貨物等可供燒毀。另上訴人因本件火災之建物及機器損害,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2,401,631元,是上訴人關於機器部分重覆向伊公司請求賠償,已有未合。況上訴人就其機器設備申請理賠時自行估算之金額僅212萬餘元,乃上訴人於本訴請求則高達538萬餘元,足見此部分請求實屬浮誇。(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本件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確已依相關規定,妥適存放各類廢棄物,並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空言指責被上訴人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卻始終無法就其主張為舉證,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縱火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廠長林洲慶有未設定保全系統、未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之,均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37,1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337,124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聲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上訴人公司設址南投縣南投市○○○○區○○○路○○號之廠

區內,有廠房、辦公室等設施,與設址同路79號之被上訴人公司廠區相鄰。

⒉98年3月30日23時5分許,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廠區因遭不詳之

人縱火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公司廠區,廠房內設備物品遭燒燬。

⒊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廠長林洲慶於火災發生前,未設定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之保全系統。

(二)另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及林洲慶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受理,於98年12月15日由林洲慶以當事人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與該保險公司調解成立,其內容略為:被上訴人願分期給付該保險公司 120萬元,若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林洲慶願給付該金額(參見原審卷第50頁所附調解成立筆錄影本)。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設址南投縣南投市○○○○區○○○路○○號之廠區內,有廠房、辦公室等設施,與被上訴人設址同路00號之廠區相鄰,被上訴人之廠長林洲慶於98年3月30日下班時未設定被上訴人廠房之保全系統,於同日23時5分許,被上訴人上開廠區因遭人為縱火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廠區,燒燬廠房內之設備、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據上訴人提出火災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7至14頁、第15頁、第16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或員工、受僱人自行縱火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對於火災之發生均無故意、過失等語,是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縱火致生本件火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98年3月30日23時5分前,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被上訴人廠房前東南面小貨車後方放置漆渣堆起火燃燒,與廠房內西側廢油水暫存、焚化、還原、電爐區同時有2個不相連貫起火處在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並迅速擴大向南面上訴人後段廠房延燒,故起火原因研判係以人為因素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能證明本件火災原因以人為引燃可能性較大,無法證明引燃本件火災之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且被上訴人就其廠區未投保火災保險,因本件火災而遭受工廠燒燬之損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稅局之函復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應無自行縱火燒燬廠房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又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瑞釗、名義負責人李金佩及廠長林洲慶因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李瑞釗、李金佩及林洲慶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難認被上訴人之人員有何縱火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引燃,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故意縱火所致,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長林洲慶於98年3月30日下班時未設定廠區之保全系統,且被上訴人未僱請專人負責廠區門禁管制及定時巡邏,致被上訴人之廠房於同日23時5分許遭人縱火,火勢延燒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法令上被上訴人並無設定保全系統、僱人負責廠區門禁管制或定時巡邏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長未設定廠區之保全系統,且被上訴人未僱請專人負責廠區門禁管制及定時巡邏,在廠房安全維護及人員出入管制上有不作為之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負有設定保全系統、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作為義務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引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作為義務之依據,惟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分別載明:「謹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如有利用鄰地之情形,自不應專謀自己之利益,而致鄰地有所妨害,故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民法第774條、第793條所規定者,為土地所有人就利用土地經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行為,負有注意防免造成鄰地損害及避免發散煩擾之氣響侵入鄰地之義務。至於土地所有人就所經營之事業或土地範圍,是否設定保全系統、是否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均屬保護自身財產之行為,非經營事業或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非發散煩擾氣響之行為,故土地所有人不因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而對鄰地所有人負有設定保全系統、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作為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而負有設定保全系統、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作為義務云云,尚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對上訴人負有設定保全系統、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法定作為義務,是被上訴人之廠長縱於下班後未設定保全系統,且被上訴人就其廠區未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亦無違反作為義務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設定保全、未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即屬侵權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廠長林洲慶未設定保全系統,使被上訴人廠房於火災發生之際處於無設定保全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廠區發生火災,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火災並延燒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火災原因,係遭他人故意縱火,係屬事變,非被上訴人利用土地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無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可言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不因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而負有設定保全系統之作為義務,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之廠長未設定保全系統,難謂已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且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所引發,不得以本件火災延燒之結果,即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於本件火災事故後,新光產物公司對上訴人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賠償,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光產物公司12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承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於98年12月15日之調解程序,由林洲慶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夏君貴),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林洲慶個人意見,不得謂被上訴人已承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至於當事人於調解中讓步之考量因素甚多,並非以承認對方請求權存在為唯一原因,自不得以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中所為之讓步,即謂其已承認他方主張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另案新光產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光產物公司1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公司98年11月12日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信。惟上開調解之當事人為新光產物公司與被上訴人,其調解成立之效力不及於非屬調解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尚難以該調解成立之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且新光產物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1,631元,於調解中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光產物公司120萬元而調解成立,此觀上開新光產物公司98年11月12日起訴狀及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即明,可見該調解之成立,係經新光產物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讓步之結果,依前開說明,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調解中之讓步,即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末查,本件確因被上訴人上開廠區內儲放廢油等廢棄物而延燒上訴人之廠房,即生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築是否與上訴人之廠房過於接近,暨被上訴人是否不應在該處儲放該易燃物品,及被上訴人既儲放該易燃物品,是否應具足以防範延燒之消防設備並為充分之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被上訴人是否得知上開注意義務,而未盡其義務,致延燒上訴人廠房,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等爭執事項。此經本院歷近二年之詳查,得知:㈠兩造之廠房係分別於76、77年建築,均已依規定退縮保持一定之距離、間隔,惟被上訴人廠房後方另有違章建築之鋼骨結構體存在,但該鋼骨結構體並非儲放廢油及引起火災之所在,以上有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6-133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影本乙冊(外放)在卷可憑。㈡被上訴人廠區內所放置之各類廢棄物均係依主管機關審查核認之地點及方法為存放,並未違反任何有關之規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廠區配置圖」(被上證5,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6頁)。而被上訴人除有於96年8月及96年10月,因「未依規定於明顯處以中文表示廢棄物名稱」、「廢棄物貯存設施無防止地面水、兩水流入措施」等事由經裁處並完成改善外,未有其他任何違規紀錄,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29日投環居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依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廠區中之各類廢棄物,不論廠房內、外,均係依相關規定為放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參本院卷第一宗第111頁)。㈢被上訴人之廠房於77年間建築時,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發電機等消防安全設備,因該場所並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規定之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事,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且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亦非適用同設置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廠房外堆放廢水桶漆渣堆等物品,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範疇,並無違反法令;另廠房無人留守乙節,經查現行規定亦無規範各類場所應派人員留守之要求等情,據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以102年1月29日投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本院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5-188頁)。雖被上訴人自承其有增建225.15平方公尺如上,惟其是否因此有違上開消防設備法令,及其是否明知違法,及其是否因此造成火災延燒上訴人廠房乙節,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及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縱火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及廠長林洲慶有未設定保全系統、未僱人管制門禁及定時巡邏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違反消防設備法令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均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37,1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