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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東貴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複 代理人 廖凱玟被 上訴人 陳懋照

陳懋永陳立文陳華文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陳金鴻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第8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土地,於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2所示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作為傢具工廠,A1部分當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期滿絕不續租,上訴人並應於租期屆滿後一個月內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期限已屆至,租賃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等人為陳金鴻之繼承人,承受前揭租約之權利義務,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一個月之拆除期限(99年4月30日)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受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又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45萬元

未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本件陳金鴻自87年間起,即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屆滿後又另訂新租約,其間歷經5次簽訂租約,5次簽約均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辯稱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因陳金鴻於契約書上增訂第6條約定,所以拒絕簽名云云,反面言之,即不否認前4次租約簽名之真正,而經比對其前4次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均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所辯顯非可採。又有關陳金鴻提供相鄰之同段841-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出資自行鑽探水源之用,否認其真正。另有關永成噴砂廠砂塵影響其傢具乙事,是在上訴人承租前已存在事實,上訴人既願承租,自應承受其結果,不生減少租金情事等語。

㈣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842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A2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於83年1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鴻承租

系爭土地供作傢具工廠及住家使用,因此投入6、700萬元之大筆資金整地、興建廠房、設置消防設備及室內裝修等,斯時陳金鴻承諾將來不續租時,同意補償上訴人前揭設備損失200萬元等,直至96年1月間,更換租約時,系爭租約第6條載有「乙方(即上訴人)於遷返土地時,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使用權利,向甲方(即陳金鴻)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補償費用」,因違反前開承諾,上訴人不願接受,因此未在系爭租約上簽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署名及用印,並非上訴人所為,否認其真正,是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22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

㈡又出租人陳金鴻所有另筆同段841-1地號土地出租予永成噴

砂廠,因該廠自98年起擴大規模,復未做好環保及防護措施,致其進行噴砂作業時,砂塵飛揚附著在上訴人製造之傢具表面形成瑕疵,屢請出租人促永成噴砂廠改善,均置之不理。再者,陳金鴻承諾提供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鑽井供飲水之用,詎陳金鴻之女即被上訴人陳華文受贈系爭土地後,竟截斷上揭水源,違反民法第227條及423條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至今仍未改善,應減少租金百分之50,是本件上訴人縱有積欠租金之情,惟經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積欠租金未達2年,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系爭土地,即有未合。

㈢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損失200萬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原審關於本訴部分判決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略以:

1.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於96年3月2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簽名、蓋章,原審判決未經送請為筆跡鑑定,逕以肉眼比對前4次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而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期限為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實屬率斷,尚有未當。

2.證人賴朝溪為上訴人之員工,足證訴外人郭見財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鴻承租鄰地從事噴砂作業,並自98年起擴大營業規模,復未做好環保及防護措施,致其進行噴砂作業時,砂塵飛揚附著在上訴人製造之傢具表面形成瑕疵,並影響上訴人家屬及員工之生活起居、身心健康,屢催陳金鴻促郭見財改善,均未置理之事實經過情形。

3.證人林萬春足證其亦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鴻承租土地,並經陳金鴻同意,於同地段841-1地號土地上挖掘水井提供用水,嗣將上開水井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何炳坤等人使用,陳金鴻亦明知上情,惟基於與上訴人之土地租賃關係未曾有異議之事實。

4.證人張堂慶足證被上訴人陳華文於98年初擅自破壞水管截斷水源後,上訴人曾委請張堂慶前往接管修復,惟遭陳華文阻擋,並通知台中市烏日區五光派出所前來處理之事實經過情形。

5.被上訴人未排除改善鄰地工廠灰塵之侵害及截斷水源,致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排除改善侵害前,拒絕給付租金,並請求減少租金百分之五十。

6.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就系爭租地投入6、700萬元之有益費用整地、興建廠房、設置消防設備及室內裝修等,因而增加系爭租地之價值,原審未經曉諭探詢上訴人之真意,是否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亦未加論述,亦有未妥。

㈡被上訴人部分略以:

1.系爭租約簽訂時,係由被上訴人陳華文陪同陳金鴻前往,被上訴人陳華文親眼看見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上簽名用印無訛,故上訴意旨猶辯稱系爭契約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云云,顯非可採。

2.土地之承租人對於所承租之土地是否適合其使用,應於承租前自行勘察評估。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陳金鴻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蓋建工廠,並不負責對週圍空氣品質之管控。而事實上系爭土地業已供上訴人蓋建工廠使用多年迄今,顯然符合土地租賃契約之規範。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製造傢具十餘年,與鄰地永成噴砂廠相安無事,縱有砂塵飛揚情事(假設語),亦已歷經十餘年,上訴人亦從未對陳金鴻提出鄰地噴砂作業影響其製作傢具之事,其臨訟提出,顯然只是作為其拒絕返還土地之藉口而已。至於上訴人又辯稱因該噴砂廠自98年起擴大營業規模,才因砂塵飛揚而影響其傢具云云,乃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蓋永成噴砂廠從未擴大營業,僅於95年7月間發生水災,舊廠房因淹水致倒塌不堪使用,乃重新蓋建廠房與辦公室而已,且其廠房後方之部分土地猶遭水利局徵收,使用面積減小,焉有可能擴大營業?實則上訴人之傢具工廠係於97年間因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遭勒令停業,其以前詞置辯,無非係作為其拒絕返還土地之藉口,並要求額外之搬遷費用而已。

3.上訴人就自行出資鑽井,供飲用水之用乙節,前後所辯反覆矛盾,顯非可信。至於證人林萬春於本院證稱:陳金鴻曾同意伊於841-1地號土地上挖掘水井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林萬春雖又證稱:當時係伊與上訴人、何炳坤、「秋月」、「曾會長」等5人共同出資挖掘該水井,伊租期屆滿後遷離,水井就留給其他人用,未向他人收取費用云云。惟渠5人承租土地之時間均不相同(林萬春係自79年承租,上訴人自承係自83年間才開始承租),焉有可能一同出資挖井?其證詞顯係勾串杜撰。

4.退而言之,本件為土地租賃契約,陳金鴻係單純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工廠使用,故飲水問題當然係由上訴人自行解決,上訴人若須鑽井也應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鑽井,陳金鴻不可能於出租系爭土地之外,另行提供他筆土地供其鑽井;退萬步而言,縱上訴人向前承租人林萬春購買水井及馬達屬實(假設語),亦係上訴人與林萬春間之約定或糾葛,與陳金鴻無關。而相鄰之841-1地號土地係陳金鴻於81年間出租予第三人陳麗錦蓋建房屋使用,經陳金鴻於97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再由陳金鴻收回841-1號土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本件系爭租約完全無涉,更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可言。

5.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遷移費或賠償費用,足證系爭土地租約,陳金鴻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蓋建工廠,則上訴人為自己蓋建工廠所支出之6、700萬元費用,焉能謂係系爭土地之有益費用?況且,依系爭租約定,租約期滿上訴人猶須拆除所有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陳金鴻,且約明上人不得藉詞請求遷移或賠償費用,足見上開建物勢將無條件拆除,則系爭土地又焉有因上訴人之蓋建工廠而增加其價值?是上訴人所辯全屬無稽。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鴻承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部分之土地,於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2部分之建物(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作為傢具工廠,編號A1部分當停車場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又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45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原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所在厥為:⑴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或不定期租約?⑵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鄰地工廠灰塵之侵害及截斷水源為由,請求減少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6年3月27 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金鴻承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2所示之系爭建物作為傢具工廠,A1部分當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期滿絕不續租,上訴人並應於租期屆滿後一個月內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2至18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章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被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歷經五次簽訂租約,上訴人並不否認前四次租約簽名(原審卷第51頁至65頁參照)之真正(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參照),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前四次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其筆順方向、書寫結構特徵均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且於第2次所訂且不爭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所蓋「楊東貴」之印文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楊東貴」之印文,兩者以肉眼比對亦均相同(原審卷第

57 、17頁對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次所訂)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云云,尚無可採,堪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租賃期限為96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至於上訴人自己所執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該份未有其簽章或印文,對兩造成立租約不受影響。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未將系爭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楊東貴」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而謂原判決有所違誤,並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惟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非不得自行核對筆跡予以判斷,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既經本院核對判斷如前,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自無必要。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款明定「乙方(上訴人)租賃期滿,必

須壹個月內自動拆除所有建築物,將土地以誠意恢復原狀遷返甲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鴻),原租期於玖拾玖年參月參拾壹日期滿,....乙方要求延長搬遷期至玖拾玖年肆月參拾日止,經甲方之諒解特予同意,同時乙方願決不再延長搬遷期,並不再立約,亦無不定期租約之同意。」等語,本件既為定期租約,依上條款復約定租賃期限於99年3月31日屆滿,但得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遷完成,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上訴人於期滿後應自動拆除所有建築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且不再立約或不定期租約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99年5月14日)租期即已屆滿,且已逾上訴人自動履行期限之日即同年4月30日,被上訴人自負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2所示建物並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其欠租未逾2年,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尚嫌無據。

㈢上訴人自認未給付45萬元租金,惟辯稱被上訴人未就鄰地工

廠灰塵之侵害及截斷水源為由,使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除拒絕給付租金,並請求減少租金百分之50,是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系爭水井是別人開挖,上訴人出錢向

開挖之人購買水井,不是陳金鴻同意伊使用的(原審卷85頁反面參照);而證人林萬春於本院則證稱當時係伊與上訴人、何炳坤、「秋月」、「曾會長」等5人共同出資挖掘該水井,伊租期屆滿後遷離,水井就留給其他人用,未向他人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與上訴人前揭所自承之情有所未合,況系爭租賃契約書亦未記載出租人提供841-1地號土地供鑽井一事,倘承租人與出租人就此事項認係租約之重要內容,自應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列入載明,其未載明,難認陳金鴻有同意提供水源之事實,是上訴人聲請另傳訊證人張堂慶證明曾前往接管修復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⒉又鄰地承租人郭見財早在73年間向陳金鴻租用土地,設立永

成噴砂廠,從事噴砂作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81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鄰地永成噴砂廠係從事噴砂作業,當能對週圍環境之適宜與否已有詳細評估,始決定承租,焉能於事後執為拒付租金之理由?雖上訴人辯稱永成噴砂廠承租伊始為小規模營業,迄98年起擴大規模,復未做好環保及防護措施,致其進行噴砂作業時,砂塵飛揚附著在上訴人製造之傢具表面形成瑕疵,屢請出租人促永成噴砂廠改善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陳金鴻僅係單純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蓋建工廠,系爭租賃契約中並未約定陳金鴻應就鄰地承租人郭見財經營之永成噴砂廠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予以管控,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朝溪欲證明確有通知陳金鴻促永成噴砂廠改善之事實,應無必要。

⒊基上,陳金鴻與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約定排除改善鄰

地工廠灰塵之侵害及提供水源事項,而陳金鴻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蓋建工廠使用,難認陳金鴻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以之為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其請求減少租金百分之50,亦乏依據。

㈣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其拒絕給付租金每月3萬元,係認被上訴人陳華文截斷水源及未排除鄰地永成噴砂廠之侵害,未維持系爭土地於堪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請求減少違約金百分之50作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是其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每月可享有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利益,且上訴人有15個月租金尚未給付,並不爭執。準此,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既乏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縱令承租人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然此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非有對價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藉詞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而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明定「乙方(上訴人)租賃期滿,必須壹個月內自動拆除所有建築物,將土地以誠意恢復原狀遷返甲方(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鴻)..」、第6條第2款明定「乙方於遷返土地時,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賠償費用。」等語,顯見雙方就租賃物之使用已有特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負原狀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已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曾就系爭租地投入6、700萬元之有益費用整地、興建廠房、設置消防設備及室內裝修等,因而增加系爭租地之價值,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為上訴人親自署名,兩造間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租約,租賃期限為96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上訴人應於租賃期滿後一月內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本件租賃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既已屆至,上訴人另有15個月租金未為給付,復無減少租金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並給付租金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9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萬元損害之不當利得,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又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