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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劉建漢被上訴人 李真瑜

李建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銘於民國(下同)77年至85年間非法持有槍械與被上訴人李真瑜共同向上訴人勒索,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李真瑜於78年間在臺中市○○路萬代福戲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搶奪上訴人之財物,合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於80年間在某候選人競選總部搶奪上訴人之背包,裡面約有現金800,000元。另被上訴人李建銘於78年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寫信要求上訴人寄錢供其花用,上訴人不堪其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李建銘現金20,000元,及藥品、衣物、飲食價值約40,000元,合計約60,000元,嗣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李建銘催討上開借款,因而支出郵資費用1,000元。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3,000,000元及財產上之損失3,001,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銘於78年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寫信要求上訴人寄錢供其花用,上訴人不堪其擾,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李建銘20,000元,及藥品、衣物、飲食價值約40,000元,合計約60,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本件起訴前另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審理,業於99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有該9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61、62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認為合法,合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勒索、搶奪其財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惟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之加害行為,且就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遽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王永祥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建銘?)認識劉建漢、不認識李建銘。(法官問:你知道劉建漢有接濟李建銘這事情嗎?)不知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阿萬這個人,代替劉建漢接濟李建銘?)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證人王國益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承辦上訴人剛才所述的恐嚇案?)我是九十六年間才到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任職,八十五年間的事情我不知道,不是我承辦的。」(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瑞基、林光華證明被上訴人李建銘於78年在臺中監獄執行期間寫信要求上訴人接濟6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39、67頁),因此部分係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難認合法,已如前所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瑞基、林光華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李建銘催討借款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000元一節,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尚難認為上訴人確曾支出該筆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該筆費用,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85年間以被上訴人李建銘有本件起訴所述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85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罪,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86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及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嗣上訴人於97年度再以被上訴人等有該犯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屬同一事件,且已逾追訴時效,而以97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0、21頁)。另上訴人於90年間以被上訴人李建銘強盜等行為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11003號偵查結果,認不足證明而予以簽結,且該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有該署函復本院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46頁)。均不足為被上訴人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本件起訴所述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尚難認其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6,0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