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上訴人 鄔景坤追加被告 鄔麗嬌追加被告 陳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鄔景坤與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255條第1項第5款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本件因上訴人訴請拆屋,此訴訟標的對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二審再為追加鄔麗嬌、陳寶鳳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被告鄔景坤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9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貳、被上訴人鄔景坤則以:渠固設籍於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內,並使用該建物,然該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興建,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之父已設籍居住於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訴請拆除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鄔景坤交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拆除建物部分,則因被上訴人鄔景坤無處分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鄔麗嬌、陳寶鳳為被告,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鄔景坤與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上訴人鄔景坤則聲明駁回上訴。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則未曾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鄔景坤敗訴部分,鄔景坤並未聲明不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為被上訴人鄔景坤及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占用使用,其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宗第24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宗第185至191頁),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2宗第88頁)可參,並為被上訴人鄔景坤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依被上訴人鄔景坤自承:占有使用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之房屋為其父親(即吳○)所興建,其父親與其兄(即鄔○東)於57年因車禍同時死亡,其母親(即鄔○)於其父親死亡後與訴外人陳○賢結婚生下追加被告陳寶鳳。嗣其母親於73年死亡後,其姊姊(即追加被告鄔麗嬌)與妹妹(即追加被告陳寶鳳)均移居美國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141頁),可知上開000-0號房屋,由其父親吳○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吳○於57年間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鄔○與子女即追加被告鄔麗嬌與被上訴人鄔景坤共同繼承。嗣鄔○死亡,就其繼承之部分由追加被告鄔麗嬌、被上訴人鄔景坤與追加被告陳寶鳳3人再轉繼承,故系爭000-0號房屋現為被上訴人鄔景坤與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鄔景坤與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將系爭占用之建物予以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鄔景坤及追加被告鄔麗嬌、陳寶鳳將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鄔景坤抗辯為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