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耀欣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上訴人 陳美妃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有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如附表所示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欲出售,遂委由訴外人黃嘉豪仲介油畫出售事宜。黃嘉豪竟違背委任旨意,擅自對被上訴人誆稱該批畫作為其所有,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號新台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該油畫6000號(下稱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共1200萬元。黃嘉豪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900萬元後,僅交付276萬元予上訴人。黃嘉豪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已違背委任意旨而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上訴人已解除與黃嘉豪間之委任及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2月10日通知黃嘉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關係即溯及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已對黃嘉豪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並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對黃嘉豪取得9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正當受領系爭畫作之原因關係存在,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批畫作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當代華人藝術家張和平大師油畫畫作一批共70幅,數量共6000號(油畫尺寸)返還予上訴人。如無法返還該批畫作,應償還上訴人1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否認系爭畫作為上訴人所有。黃嘉豪占有系爭畫作,且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畫作為其所有,向被上訴人兜售,被上訴人信賴黃嘉豪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而於97年1月7日與黃嘉豪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作油畫買賣契約書」,黃嘉豪隨即交付系爭畫作而移轉系爭畫作所有權。被上訴人為善意且無「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故縱認黃嘉豪無讓與系爭畫作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之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返還,顯無理由。兩造又於97年8月15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中已明載「陳美妃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耀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代為銷售甲方權利所有物品:作者品名-張和平;內容-油畫;尺寸數量-陸仟號」,被上訴人並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97年8月22日將廣告費用150萬元匯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固於98年2月10日,向黃嘉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雙方當事人亦未履行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是被上訴人仍本於有效之物權行為,善意受讓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基礎,並未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與黃嘉豪簽訂「當代藝術家張和平原
作油畫買賣契約書」,向黃嘉豪購買系爭畫作,每號2000元。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取得該6000號油畫,並將價金900萬元匯予黃嘉豪。
⑵9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解除其與黃嘉豪之買賣契約,並請求
黃嘉豪返還900萬元。被上訴人與黃嘉豪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黃嘉豪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應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上開6000號油畫。
⑶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明載「陳美
妃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黃耀欣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代為銷售甲方權利所有物品:作者品名-張和平;內容-油畫;尺寸數量-陸仟號」等語;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廣告費150萬元。嗣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協議終止委託銷售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系爭畫作是否為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若返還不能,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
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畫作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等語。查系爭6000號畫作中,1250號原係廖美芳所有,其餘4750號係上訴人與曾合竟、謝偉忠合資購買,此業經證人曾合竟、廖美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且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的畫廊內當時包括曾合竟、廖美芳、謝偉忠的油畫加上全部有6000號...97年3月14日與黃嘉豪簽訂約定書是因為,97年1月份交付系爭畫作之後,黃嘉豪說買主3、4個月內會付款,後來到了3月份的時候沒有收到款項,因為金額大,且伊「3位畫主」說伊口頭承諾不足,要伊寫下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是系爭6000號畫作原非上訴人一人所有。
⑵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所明定。被上訴人向黃嘉豪購買系爭畫作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已明確記載系爭畫作為黃嘉豪所有,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與黃嘉豪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係黃嘉豪委託上訴人修受6000號畫作,此業經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尤其系爭畫作又係黃嘉豪占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畫作,復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事實,被上訴人確信黃嘉豪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而予以買受,應堪信為真實。從而,不論黃嘉豪是否為系爭畫作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畫作為黃嘉豪所有,並依雙方買賣契約之交易行為取得系爭畫作,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主張其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將曾合竟、謝偉忠、廖美芳之應有部分買斷,而取得系爭畫作所有權云云,但查曾合竟、謝偉忠、廖美芳於100年1月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雖記載「證實早已由本人三人轉讓與黃耀欣處理銷售事宜」,但證人曾合竟證稱:「(問)你有無將張和平之畫作七十幅數量6000號讓與上訴人?(答)有。(問)讓與是指何意思?(答)給黃耀欣處理。如果沒有賣掉畫作,要把畫作還給我。如果賣掉的話,要給我錢。」(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廖美芳證稱:我們只是委託他(指黃耀欣)賣畫而已。我們也有拿到他給我們的250萬元的支票。我們是委託黃耀欣處理去賣畫。」(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曾合竟、謝偉忠、廖美芳委託黃耀欣出售系爭畫作時,並非將系爭畫作之所有權讓與黃耀欣,上開證明書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廖美芳雖於100年6月16日出具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08頁),將系爭畫作所有權轉讓與上訴人,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已如上述,證人廖美芳自已失其畫作之所有權,無從再轉讓予上訴人,附此敘明。
⑶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
,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又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嘉豪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業於98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解除,解除契約後,雙方於98年6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黃嘉豪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應於黃嘉豪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同時,返還上開6000號油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雖與黃嘉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不對黃嘉豪以外之第三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將系爭畫作所有權移轉予黃嘉豪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雖於99年7月30日發函解除與黃嘉豪間之居間、委任契約,僅黃嘉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畫作所有權既因被上訴人善意受讓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非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核其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且
被上訴人與黃嘉豪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仍占有系爭畫作,顯屬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因支付買賣價金而購得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雖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與黃嘉豪和解,但黃嘉豪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則被上訴人因善意受讓系爭畫作而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黃嘉豪返還價金之本息前,亦無先行返還系爭畫作予黃嘉豪之義務,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畫作構成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畫作,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於不能返還系爭畫作時,償還1200萬元部分,亦非有據。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被上訴人若返還不能時,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償還1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S附表:
┌────────┬─────┬───┬──┬────┐│ 編 號 │尺寸(號)│屏 數│件數│號數小計│├────────┼─────┼───┼──┼────┤│①120-1~120-16 │ 120 │ │ 16 │ 1920 │├────────┼─────┼───┼──┼────┤│②100-1 │ 100 │ │ 1 │ 100 │├────────┼─────┼───┼──┼────┤│③60-1~60-12 │ 60 │ │ 12 │ 720 │├────────┼─────┼───┼──┼────┤│④50-1~50-15 │ 50 │ │ 15 │ 750 │├────────┼─────┼───┼──┼────┤│⑤40-1~40-12 │ 40 │ │ 12 │ 480 │├────────┼─────┼───┼──┼────┤│⑥30-1 │ 30 │ │ 1 │ 30 │├────────┼─────┼───┼──┼────┤│⑦三連屏(一) │ 500 │三連屏│ 3 │ 500 │├────────┼─────┼───┼──┼────┤│⑧三連屏(二) │ 500 │三連屏│ 3 │ 500 │├────────┼─────┼───┼──┼────┤│⑨三連屏(三) │ 500 │三連屏│ 3 │ 500 │├────────┼─────┼───┼──┼────┤│⑩四連屏 │ 500 │四連屏│ 4 │ 500 │├────────┼─────┼───┼──┼────┤│ 總 計 │ │ │ 70 │ 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