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上訴人 王雅蕙訴 訟 代理人 王朝卿兼訴訟代理人 劉進清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上 訴 人 楊隆榮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桃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上 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 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維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駁回王雅蕙、劉進清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楊桃就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11編號③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前揭分配表應將前揭債權本金及利息剔除不列入分配。
㈢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應更正為:
「確認楊桃對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
11編號①②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楊隆榮對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分配表次序12編號⑥、次序13編號⑦⑧、次序16編號⑫借款債權不存在。
前揭分配表應將前揭債權本金及利息剔除不列入分配。」㈣王雅蕙、劉進清其餘上訴及楊隆榮之上訴均駁回。
㈤楊桃附帶上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裁判如下: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楊桃負擔41%、楊隆榮負擔22%,王雅蕙負擔12%、劉進清負擔25%。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雅蕙、劉進清上訴部分由楊桃負擔
45%,由王雅蕙18%、劉進清負擔37%;關於楊隆榮上訴部分由楊隆榮負擔。
⑶附帶上訴費用由楊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王雅蕙、劉進清對原審被告楊桃、楊隆榮、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公司)請求確認後述債權不存在及後述債權應自附表所示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情,原審被告楊桃、楊隆榮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核渠等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楊桃、楊隆榮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博凱公司,爰併列博凱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一、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雅蕙、劉進清於本院分別減縮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楊桃、楊隆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博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王雅蕙、劉進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稱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故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本件王雅蕙、劉進清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雖表明對於楊桃確實有借予博凱公司250萬元借款不爭執,僅就該借款業已清償而為爭執等情,惟因本院未就該不爭執之陳述再為確認王雅蕙、劉進清是否為自認之意思,故前揭不爭執之陳述,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之效力,王雅蕙、劉進清嗣後仍得再予爭執,自無撤銷自認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王雅蕙、劉進清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與上訴人
因房屋買賣而生糾紛,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博凱公司須給付:⑴上訴人劉進清:本金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⑵上訴人王雅蕙:本金6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及本金部分均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8日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96年度執全字第5395號),嗣經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5056號(上訴人合併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41548號)調卷執行,拍定價款為320萬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楊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楊隆榮與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具血緣關係,被上訴人楊隆榮於前案系爭新生名園建案中均代表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維信對外之債權債務協商,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合夥人內訌而停止營業知之甚詳,且代表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處理歇業後各項事務,故被上訴人間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債權原得足額全數受償,惟於分配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與被上訴人楊桃、楊隆榮通謀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金額計達8,514,827元,並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分別經裁定准許後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渠等意圖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甚明。本件分配表原訂98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98年12月7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嗣經被上訴人楊桃於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楊桃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楊隆榮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④至⑫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⑶臺中地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度執字第50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⑫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對被上訴人楊桃部分:
⑴附表編號③之250萬元借款債權,其匯款人係被上訴人楊桃
之女即訴外人洪雅芳,匯入訴外人陳芳韻帳戶,該借款難認係被上訴人楊桃所出資,且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並無出具任何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凱博公司所借款。附表編號③之25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由訴外人陳芳韻匯入訴外人楊也帳戶,該款項亦非由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所使用,且被上訴人楊桃所主張內容核與訴外人陳芳韻之支票存款簿、支票及匯款資料,並不符合,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楊桃與被上訴人博凱公司間借款債權存在。再者,依據證人陳芳韻於99年3月10日於原審之證述,足以證明並非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借用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使用支付予訴外人宗富企業有限公司,故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個人借款,與被上訴人博凱公司無關。縱認匯入訴外人陳芳韻帳戶之250萬元為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借款,則訴外人陳芳韻亦已清償100萬元,而由訴外人楊也代收;另150萬元亦以支票兌現清償,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亦已清償。
被上訴人楊桃對附表所示編號③之250萬元借款並無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證明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將其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楊桃負擔,而認被上訴人楊桃與博凱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編號③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不能列入為被上訴人楊桃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債權額。
⑵依證人陳芳韻於原審及於鈞院之證述,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自
94年起至96年9、10月間實際營運期間,公司未曾開立過任何本票,則被上訴人楊桃所持之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本票,顯係偽造。又被上訴人楊桃所提出之三張本票,發票人博凱公司及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上陳豐茂之簽名字跡迥然不同,亦可證實上開三紙本票均非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所簽發,而其上簽名之字跡,證人陳芳韻亦不認得,由此可知,上開票據係被上訴人楊桃與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所偽造。
㈢對被上訴人楊隆榮部分:
⑴附表編號④⑤⑥債權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
00、CH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27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前揭本票之票號為連號,惟發票日期在前者,票號反而在後,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顯係為偽造債權而事後虛偽簽發。
⑵被上訴人楊隆榮編號⑩⑪之借款債權雖系爭面額各150萬元
支票二紙並由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帳戶中所兌現,然資金流動原因事實多端,僅有支票存入兌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二筆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向被上訴人楊隆榮所借之款項。況被上訴人楊隆榮於「新生名園」建案所生糾紛,均代表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維信為對外債權債務協商,且代表處理歇業後之各項事務,被上訴人楊隆榮對於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停止營業知之甚詳,明知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債務糾紛難以解決,豈有自甘承受風險而借款予該公司之理,且被上訴人楊隆榮交付支票兌現時間點,亦不合常理,自不足認係真正借款。
⑶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聯合被上訴人楊隆榮製造假債權,其手法
細膩,仍有破綻:其一,被上訴人博凱公司簽發七張本票,被上訴人楊隆榮分兩件案號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8號、97年度司票字第6809號),而於97年度司票字第6809號中,兩張本票之簽發日期相距一年三個月,然票號僅差1號,而日期在前之本票,票號卻在後、日期在後之本票,票號卻在前,此係事後偽造債權之疏忽。其二,被上訴人楊隆榮所提出之七張本票,發票日期在94年9月至96年1月間,此期間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印章,均交由訴外人陳芳韻持有保管、使用中,且由訴外人陳芳韻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歇業前即96年9、10月間,從未開立任何本票,然系爭七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均96年9月以前;而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公司歇業後已由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於96年11月間取回。又上開七張本票,其上之筆跡與本案之本票均相同,然關於發票人陳豐茂處之筆跡、簽名式均相同,惟與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先前於買賣契約、合夥契約等之筆跡均不相同,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楊隆榮所提出之本票絕非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所開立。再者,依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於原審之證述,借款300萬元乃為提供假扣押擔保,而每一筆借款即開立一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楊隆榮等語,惟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提存擔保金之時間為97年1月9日,與系爭300萬元之借款時間即97年7月28、30日不符,顯見其證言不實,且其提存書與本票之筆跡不同,反而與被上訴人楊隆榮之筆跡相近,可見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對外事務均由被上訴人楊隆榮處理。綜上事實,可證上開七張本票,乃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與被上訴人楊隆榮為製造假債權所開立,渠等坑殺債權人之事實,彰彰至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楊隆榮主張:
⑴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6日、金額30萬元之
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⑥之債權),被上訴人楊隆榮係於97年5月6日直接由同上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且依民間金錢往來,借款時簽發本票,已足為借款之憑證,故附表所示編號⑥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20萬元之
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⑦之債權),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⑧之債權),確係被上訴人楊隆榮於97年7月21日由其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分別於97年7月25日借貸予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上述借款,業據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屬實,亦提出存摺證明記錄以資證明。又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於97年7月25日分二次不同時間以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楊隆榮借款,因被上訴人楊隆榮家中有存放現金,方借貸予20萬元及30萬元,並要求開立本票以為憑據,此為票據不連續之原因,本件債權並非虛偽。
⑶另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7年4
月28日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⑫之債權),係被上訴人楊隆榮於94年6月9日由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款借予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因被上訴人博凱公司無法於95年11月9日清償,故於96年1月16日延期至97年4月28日,有本票及借款以為憑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隆榮如附表所示編號⑥⑦⑧⑫之債權確係真實。
⑷被上訴人楊桃主張:
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於95年1月12日、95年10月2日因缺乏資金運轉,確實委由訴外人楊也向被上訴人楊桃借款,由訴外人洪雅芳分別於95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95年10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訴外人楊也帳戶(即附表所示編號①、②之債權),二筆匯款確係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所借貸。而被上訴人博凱公司顯少開立本票,其票據連續亦屬自然,不可遽此即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渠等於原審之答辯如下: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曾透過訴外人楊也向被上訴人楊桃借款340萬元,又向被上訴人楊隆榮借款,並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並未停止營業,因有假扣押案需要260萬元,加上四個案子訴訟中,需要錢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均為伊陸續以公司名義借貸支應。97年之後公司本票都是伊所簽發,每借一筆錢即開一張本票,本票均為對方所準備。自伊父親過世後,公司債務很亂,伊借來的錢均用於訴訟。嗣後向被上訴人楊隆榮借錢給付律師費、裁判費,均由其直接匯款給對方,有幾次30幾萬元,因債權人急著要,伊直接向被上訴人楊隆榮拿現金。另兩筆各150萬元開立公司支票部分,亦為借款,由公司兌現等語。
三、原審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㈠上訴人僅對編號③⑩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楊桃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③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楊隆榮對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⑩⑪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⑷臺中地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度執字第50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③⑩⑪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應予剔除。
㈡被上訴人楊隆榮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⑥⑦
⑧⑫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楊隆榮部分廢棄。⑵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楊桃就編號①②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
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楊桃部分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楊隆榮及楊桃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與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糾紛,經臺中地院97
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博凱公司須給付:①上訴人劉進清:本金1,72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②上訴人王雅蕙:本金6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及本金部分均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
人博凱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96年度執全字第5395號),嗣經該院98年司執字第5056號(上訴人合併執行案號98年司執字第41548號)調卷執行,拍定價款為320萬元。
⑶系爭新生名園建案是由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具名興建,實際為
被上訴人博凱公司(陳豐茂)、訴外人洪源春、鵬程營造廠(陳萬春)、蕭朝村四人合夥興建,現場管理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萬春、陳芳韻父女。
⑷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於94年成立起,至96年10、11月營運期間
之總會計為訴外人陳芳韻,掌理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一切帳務。
⑸新生名園建案因合夥人內訌,於96年10、11月間停止營運,
且被上訴人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過世後,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維信,而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信僅向訴外人陳芳韻取回公司各式印鑑、印章,但因已歇業,公司帳冊一概拋棄未取回。
⑹被上訴人楊桃之女即訴外人洪雅芳確實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③
之2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會計陳芳韻之帳戶內。⑺被上訴人楊隆榮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⑩⑪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博凱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③⑩⑪之債權本息應予
剔除,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楊隆榮及楊桃附帶上訴主張就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
⑥⑦⑧⑫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博凱公司與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糾紛,
經法院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本金、違約金及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並就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前揭分配表原訂98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98年12月7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嗣經被上訴人楊桃於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下列被上訴人楊桃、楊隆榮參與分配之下列債權
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玆依附表所示編號分別論述如下:
編號①②部分:
被上訴人楊桃雖主張:由其女洪雅芳將編號①②款項匯入訴外人楊也帳戶內,出借予被上訴人博凱公司等情,惟本院審酌前揭款項縱使係由楊桃之女洪雅芳將楊桃資金匯入楊也帳戶內,惟楊也僅屬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配偶,並無權代理博凱公司收受借款。另證人楊也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前揭匯款係伊向其妹即被上訴人楊桃借款供被上訴人博凱公司之用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楊也係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信之母,亦係被上訴人楊桃之姊,其所為之證言自不無迴護被上訴人楊桃、博凱公司之嫌,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楊桃亦無法舉證證明博凱公司有收受前揭款項或有借款合意,故被上訴人楊桃主張其與博凱公司有編號①②之借款債權,即不足採信。
編號③部分:
⑴編號③之2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楊桃之女洪雅芳於96年1月4
日匯入博凱公司會計陳芳韻帳戶內,陳芳韻於同日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楊也帳戶內,並簽發其名義之153萬元支票由訴外人宗富公司於96年2月13日兌領完畢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陳芳韻、陳萬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詞分別如下:
①證人陳芳韻於原審證稱:「那是當時公司負責人陳豐茂以
私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作為公司的週轉金,因為不是直接公司借款,所以不能開立公司本票或是支票----只要博凱公司有資金需要,錢有時候會匯到陳豐茂的私人帳戶,再提出給公司使用。有時候是給博凱公司,有時候是給鵬程公司使用,不是私人使用,但我們會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嗣於本院證稱:
「我還是不記得250萬元為何匯入我的帳戶,但是153萬元支付宗富公司應該是鵬程營造要給付予宗富公司之工程款,另外100萬元我不記得為何要匯給楊也,我是依照陳豐茂的指示去匯款。----(問:250萬元的借款人究竟是屬於陳萬春?陳豐茂?或博凱公司?)如果以資金流向宗富公司,借款人應該是陳豐茂,因為宗富公司也是屬於陳豐茂他們所有,負責人可能是楊也。----(問:如果宗富公司是博凱建案的小包,屬於博凱公司的借款,你如何做帳?)因為借款都不是用公司名義,都是以股東私人的名義去對外借款,所以做帳時先由股東與公司有資金往來帳,意思是股東借錢給公司,再由博凱公司將借來的錢做為給付鵬程營造公司的工程款。(問:你在原審證稱博凱公司對外借款是以陳豐茂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做為公司的週轉金,然後再給博凱公司使用,並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所謂「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係何意?)就是認為股東私人向他人的借款,再以股東往來方式,由股東借錢給博凱公司使用。(問:你將250萬元匯給楊也及宗富公司,有無做帳?)沒有,因為如果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就會以我的支票簽發借款金額加計利息交付給借款的股東,轉交給出借人做為借款清償之用,當我簽發的支票到期的時候,借款的股東就必須將票款存入我的支票帳戶內讓支票兌現。前揭楊也100萬元匯款是在25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同一日轉出去,表示陳豐茂自己要用錢,叫我直接轉給他的太太楊也,153萬元是因為由我私人戶頭轉出,我也不會作帳。----本票上面的公司印文確實是博凱公司的印文,96年陳豐茂過世後,所有公司的印鑑印文都由陳維信拿回去了。(問:本票上面的字跡是何人字跡?是否為陳豐茂的字跡?)我不知道,不是陳豐茂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②證人陳萬春於原審證稱:「我和陳豐茂在93年有合夥關係
,經營博凱建設及鵬程營造,博凱公司負責人為陳豐茂,鵬程營造是我女兒陳芳韻負責,----兩家公司資金使用流程,看哪邊有需要,會互相支援,但是後來有兩案博凱公司都拿不出資金,所以由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去借錢,兩家公司不曾開立公司本票出去。---- 陳豐茂如何向外界借錢,我不清楚,但是他借錢後,資金有時匯到他個人帳戶,有時候是鵬程公司帳戶,有時候是陳芳韻帳戶,但是都用在合夥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前揭款項並未直接匯入博凱公司
帳戶內,而係匯入陳芳韻私人帳戶內,而陳芳韻又依博凱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豐茂指示將其中100萬元匯入楊也帳戶內,另簽發153萬元支票交付宗富公司,顯見前揭250萬元並未流入博凱公司之帳戶內甚明。又博凱公司為登記有案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金之使用,應先入公司帳戶內,再給付予第三人,應不可能直接由陳芳韻私人帳戶款項,做為公司給付款項之流程。本院再審酌證人陳芳韻前揭證詞,博凱公司並無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若股東私人名義對外借款,均先以股東名義存入公司帳戶,並製作股東往來帳,再由公司使用等情,亦足認股東對外借款,均是由股東以私人名義借款,並非公司名義之借款。
⑶被上訴人楊桃雖執有96年1月4日簽發之250萬元本票(見本
院卷㈡第122頁),惟前揭本票字跡並非陳豐茂之字跡,業經證人陳芳韻證述如前,且本票發票人欄「陳豐茂」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合夥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上「陳豐茂」之簽名,以肉眼判定顯有不同,是否為陳豐茂所簽名,已有疑問。此外被上訴人楊桃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250萬元確實已交付博凱公司,且其與博凱公司確有250萬元借款合意,從而其主張對博凱公司有前揭250萬元借款債權,即不足採信。
編號⑥⑦⑧⑫⑴被上訴人楊隆榮雖主張編號⑥借款,係由其以現金交付予被
上訴人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維信,並提出存摺證明,而證人陳維信亦附和此說,惟查:被上訴人楊隆榮主張之前揭借款金額為30萬元,數目非小,其既未以匯款以為存證,即使需款孔急,亦非不得於交付之同時,由借款人書寫借據,以為憑據,況當時博凱公司已停止營運,財務已有困難,楊隆榮於出借款項時,衡情更應會留存借款交付之憑據,其以現金交付而未留存交付借款之證據,顯有違常情。另被上訴人楊隆榮雖執有博凱公司所簽立之同額本票,惟本票簽發之原因眾多,尚不足以前揭本票證明被上訴人楊隆榮確實有交付30萬元借款予博凱公司,故被上訴人楊隆榮僅以其存摺中有30萬元提領紀錄證明交付30萬元借款予博凱公司,顯難採信。同理,被上訴人楊隆榮主張以其存摺提領款項紀錄欲證明曾以「現金」交付博凱公司編號⑦⑧⑫之借款交付,亦不足採信。
⑵又依被上訴人楊隆榮主張其於97年7月21日提領53萬元,再
於同年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予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信等情,若博凱公司果需前揭50萬元資金,何須於同日分二次向被上訴人楊隆榮借款,且又分二次交付而分別開立二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楊隆榮收執?且前揭二張本票之票號又未連續?顯見前揭二張本票既不足做為收受借款之憑據,亦不能證明係因前揭借款而簽發。
⑶另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如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96年1月6日借
據乙紙(原審卷第96、97頁)欲證明編號⑫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惟查:前揭本票發票人陳豐茂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前揭借據、合夥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上「陳豐茂」之簽名顯有不同,是否為陳豐茂所簽名,已有疑問;再審之前揭本票及借據均屬同一日期所簽寫,然該借據內容包含陳豐茂姓名,竟全部以打字完成,再蓋用「陳豐茂」印文,而非如前揭本票發票人欄有陳豐茂簽名,再參諸被上訴人楊隆榮無法證明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博凱公司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博凱公司有編號⑫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亦不足採信。
編號⑩⑪⑴被上訴人楊隆榮主張其先後簽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支存
帳號61199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28日、97年7月31日,金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維信,前揭支票由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於97年7月30 日及97年8月1日兌領完畢等情,業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楊隆榮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將300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博凱公司,應堪認定。
⑵另證人陳維信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博凱公司於96年11
月已經停止營業,為何還要借錢?)公司並未停止營業,而是因為假扣押的案子需要約260萬元,且陳芳韻向台北借的100萬元也是我還掉的,因為這筆錢也是公司借得,加上四個案子訴訟中,都需要前繳納裁判費、律師費。因前開款項都是我陸陸續續向他人借的,後來要還人家,才會向楊隆榮借錢,比較大筆的兩筆各150萬元。(問:你所借的錢,是用於公司或個人?)我是以公司名義打官司,以公司名義借錢,用於公司。(問:公司是否有開過本票?)我不清楚。但97年之後之本票都是我開立的,我借一筆錢開一張本票,本票都是對方準備的。-----另外兩筆各150萬元開立公司支票部分,也是借款,這是由公司兌現。(問:為何開給楊隆榮的本票,有些簽發時間較早,但是序號比較後?)我不知道,當初本票是楊隆榮拿給我簽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楊隆榮確實有以300萬元支票交付博凱公
司兌現存入博凱公司帳戶內,且證人陳維信前揭證稱前揭經博凱公司兌現之300萬元,確為博凱公司向被上訴人楊隆榮之借款用以公司週轉之用等情,認被上訴人楊隆榮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博凱公司間有編號⑩⑪共計300萬元借款債權,應予採信。
⑷又前揭300萬元款項經博凱公司兌現存入博凱公司設於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內,並先後於97年7月31日提領現金80萬元、97年8月1日提領現金70萬元、97年8月4日提領現金60萬元、35萬元,97年8月5日提領現金55萬元等情,已有華泰銀行函文所附之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本院審酌前揭存入博凱公司帳戶內300萬元現金,雖經5次提領現金完畢,然衡諸博凱公司既係欠缺資金而向被上訴人楊隆榮借款,其將借得款項提領使用,亦屬當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提領現金有回流至被上訴人楊隆榮帳戶,故前揭現金提領情形,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楊隆榮、博凱公司製造假債權而無借款真意,上訴人主張礙難採信。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前揭現金之取款憑證,惟本院認無論前揭現金提領之人究為何人,均不足推認前揭提領之現金有回流楊隆榮之情形,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王雅蕙、劉進清主張楊桃對博凱公司如附表
編號①②③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楊隆榮對博凱公司如附表編號⑥⑦⑧⑫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渠等請求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及附表所示分配表應將前揭債權本息剔除不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雅蕙、劉進清主張楊隆榮對博凱公司如附表編號⑩⑪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信,其請求確認編號⑩⑪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應於前揭分配表中剔除,即無理由。原審判決就關於附表編號①②⑥⑦⑧⑫債權之請求,為王雅蕙、劉進清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楊隆榮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⑥⑦⑧⑫債權之裁判部分提起上訴,楊桃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①②債權之裁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因王雅蕙、劉進清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減縮及特定原審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故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更正如主文㈢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③之請求,為王雅蕙、劉進清敗訴之判決,核屬不當,王雅蕙、劉進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㈠㈡所示。另原審判決就王雅蕙、劉進清關於編號⑩⑪之請求為渠等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王雅蕙、劉進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王雅蕙、劉進清於本院之其他證據調查之請求,本院認均已
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王雅蕙、劉進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隆榮之上訴為無理由,楊桃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 案號 │八股 98年度執字第5056號 │ 債務人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洪源春 │├───┴─────────────┴──────────────────────────────────────┤│[表2]1479建號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博凱公司) 新台幣320萬元 │├───┬───┬────────┬─────────────────┬─────────┬───────────┤│ 次序 │債權人│債權本金及利息 │ 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主張債權內容 │一審判決情形 │ 二審判決情形 │├───┼───┼────────┼─────────────────┼─────────┼───────────┤│ 11 │楊桃 │本金:340萬元 │①95年1月12日對博凱公司之30萬元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駁回)││ │ │利息:316,712元 │ 借款債權 │ │ ││ │ │ │②95年10月2日對博凱公司之60萬元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駁回)││ │ │ │ 借款債權 │ │ ││ │ │ │③96年1月4日對博凱公司之250萬元 │債權存在 │債權不存在(廢棄改判)││ │ │ │ 借款債權 │ │ │├───┼───┼────────┼─────────────────┼─────────┼───────────┤│ 12 │楊隆榮│本金:530,910元 │④97年3月27日代墊律師費用20萬元 │債權存在(已確定)│ ││ │ │利息:37,615元 │⑤97年4月29日代墊裁判費用30,910元 │債權存在(已確定)│ ││ │ │ │⑥97年5月6日對博凱公司之30萬元借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駁回)││ │ │ │ 款債權 │ │ │├───┼───┼────────┼─────────────────┼─────────┼───────────┤│ 13 │楊隆榮│本金:50萬元 │⑦95年7月25日對博凱公司之20萬元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駁回)││ │ │利息:35,589元 │ 借款債權 │ │ ││ │ │ │⑧95年7月25日對博凱公司之30萬元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駁回)││ │ │ │ 借款債權 │ │ │├───┼───┼────────┼─────────────────┼─────────┼───────────┤│ 14 │楊隆榮│本金:83,917元 │⑨97年7月25日代墊裁判費用83,917元 │債權存在(已確定)│ ││ │ │利息:5,876元 │ │ │ │├───┼───┼────────┼─────────────────┼─────────┼───────────┤│ 15 │楊隆榮│本金:300萬元 │⑩97年7月30日對博凱公司之150萬元 │債權存在 │債權存在 (上訴駁回)││ │ │利息:207,616元 │ 借款債權 │ │ ││ │ │ │⑪97年8月1日對博凱公司之150萬元 │債權存在 │債權存在 (上訴駁回)││ │ │ │ 借款債權 │ │ │├───┼───┼────────┼─────────────────┼─────────┼───────────┤│ 16 │楊隆榮│本金:100萬元 │⑫94年6月9日對博凱公司之100萬元 │債權不存在 │債權不存在(上訴駁回)││ │ │利息:87,123元 │ 借款債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