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補償金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超過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貳仟零伍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彰化縣政府負擔十分一,餘由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清水合作農場)主張:清水合作農場自民國30幾年起承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彰化縣政府)在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所有之耕地約20餘甲(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改制前)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且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原耕地的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彰化縣政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補償清水合作農場,惟彰化縣政府拒不發給,經台中縣政府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嗣彰化縣政府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96年6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601 74655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詎彰化縣政府仍拒不發給補償金,經清水合作農場以支付命令催促彰化縣政府給付法定補償金,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給付清水合作農場耕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億7822萬2731元。但自台中縣政府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種時起,承租人(即清水合作農場)對於土地的自由使用權能,即因重劃而形成特別犧牲,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義務時點即於此同時產生,其竟延遲至99年4月16日始履行發放補償金義務,係屬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致清水合作農場受有利息之損害,彰化縣政府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填補清水合作農場所受損害遲延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彰化縣政府給付補償金遲延責任時點,非自94年1月18日時起,亦係彰化縣政府於95年1月6日第一次協調會時,即受清水合作農場要求取得彰化縣政府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故彰化縣政府應自95年1月6日受催告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予清水合作農場。除此之外,清水合作農場陸續於98年2月26日及98年9月30日催告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補償金,彰化縣政府不履行給付責任,顯係故意造成而有可歸責之情事。清水合作農場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自催告時(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清水合作農場8082萬5679元。
二、彰化縣政府則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彰化縣政府並非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時,其補償義務仍為重劃之機關,故於公告禁耕當時彰化縣政府並無補償義務。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缺一不可。本件重劃機關及彰化縣政府僅就租金部分停止徵收,重劃機關從未依上開規定就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租約,彰化縣政府與清水合作農場亦未以意思表示終止雙方之耕地租賃契約,在耕地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情形下,承租人尚未取得補償金請求權,彰化縣政府亦無補償義務。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彰化縣政府分配土地時,清水合作農場得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補償。又於97年6月4日,彰化縣政府亦表示「自重劃土地交付,達可標售狀態起2年內予與補償,及台中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土地交接,故清水合作農場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應以台中縣政府交付土地於彰化縣政府時起算。且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已將補償金全數給付給清水合作農場,彰化縣政府既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應無遲延之責任。退萬步言之,彰化縣政府縱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亦應自98年10月26日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26日98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之翌日起算,故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於98年10月27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補償金發放完畢止所生之遲延利息。又清水合作農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0月26日98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僅請求3億4117萬9165元之補償金,其餘之3704萬3566元部分則未於彰化縣政府給付前催告,且彰化縣政府亦於99年4月16日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是彰化縣政府就3704萬3566元部分,不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清水合作農場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清水合作農場自96年7月30日完成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補償金之權利,並應自彰化縣政府98年2月27日收受清水合作農場98年2月26日催告函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8年2月28日起至99年4月16日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共計2139萬8081元,為有理由,清水合作農場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為清水合作農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清水合作農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駁回關於清水合作農場原審請求95年1月6日至98年2月27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42萬7599元(即95年1月6日至98年2月27日之遲延利息)。㈢原判決不利清水合作農場而由清水合作農場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彰化縣政府負擔。彰化縣政府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清水合作農場負擔。彰化縣政府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彰化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清水合作農場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清水合作農場負擔。清水合作農場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彰化縣政府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清水合作農場主張:伊與彰化縣政府前就台中縣○○鎮○○
段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375減租條例之租約,上開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之2號公告重劃,並公告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耕作,彰化縣政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清水合作農場補償金,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嗣彰化縣政府於95年10月3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原則,補償時程與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協調,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1746551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期滿確定,彰化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受台中縣政府交付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彰化縣政府於99年4月16日給付補償金3億7822萬2731元予清水合作農場等語,有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台中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387585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財產字第099008354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27~29、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⑵清水合作農場主張系爭耕地自重劃機關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
耕作時起,原耕地的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彰化縣政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清水合作農場補償金等語,彰化縣政府則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機關,並非土地出租人等語置辯。然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則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及通知當事人。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乃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重劃後之處理為規定,本件並非自辦市地重劃,已不適用該規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均係就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為規定,與本件彰化縣政府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並不相同,本件自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補償金之請求權人乃為承租人清水合作農場,其義務人則為出租人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2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抗辯應給付補償金者為承辦市地重劃之台中縣政府,並非彰化縣政府云云,洵非有據。
⑶彰化縣政府再辯稱:兩造於重劃機關公告禁耕後,經重劃機
關與兩造多次協調過程中,僅就是否核發補償金事宜爭執,從未將其耕地租賃契約逕辦註銷或主張終止契約,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清水合作農場自不得請求彰化縣政府補償;兩造迄99年4月16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與其有無申請登記無涉,縱未登記對其效力亦不生影響,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註銷租約」之規定,衡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於未為租約登記之情形,自毋須贅予註銷之,如其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認即可請求或領取補償。查系爭耕地租約並未向當地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6頁),既無登記,即無辦理註銷登記可言,則臺中縣政府即無從逕為註銷其租約,且登記與否,本與系爭租約效力無涉,尚難以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程序為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系爭補償金之必要充分要件。
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關於補償費之請
求,係以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為前提,並未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要件,此對照同法第63條之1前段規定:「『前條(即第63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1年租金之補償。」亦明,復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且系爭耕地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耕作後彰化縣政府於94年11月16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通知清水合作農場「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本府(即彰化縣政府)經管坐落台中縣○○鎮○○段等重劃區內之縣有土地,請轉知貴場場員,因區內土地即將施工,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損及收成或『遭依法追究』」一節,有臺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依上開函旨內容既已明確對清水合作農場表示:因重劃之故即日起「勿再」種植農林作物,以免「遭依法追究」等語,其意等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耕地顯已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不待彰化縣政府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退而言之,清水合作農場主張彰化縣政府自95年起即未再收取租金,彰化縣政府亦自陳於96年3月5日發函臺中縣政府表示已就系爭耕地停徵租金等語,則兩造間於系爭耕地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下,既無原承租人繼續耕作及原出租人收租等情事已有數年之久,且參諸兩造間協調補償費過程中,經臺中縣政府於95年1月6日及95年6月21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承租戶要求取得彰化縣政府允諾發放「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時程,彰化縣政府亦發函臺中縣政府表示關於耕地租約之補償處理事宜,以「現金補償」為原則等語,有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亦足認兩造間至少已有終止系爭租約之默示合意。是不論彰化縣政府有否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清水合作農場均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對彰化縣政府請求系爭耕地補償費,彰化縣政府辯稱在未註銷或終止兩造耕地租賃契約情形下,清水合作農場不得請求彰化縣政府補償,兩造迄99年4月16日始合意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⑷清水合作農場主張:自系爭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
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時起,承租人之耕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權利及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便同時產生云云,彰化縣政府則辯稱:清水合作農場之請求權及彰化縣政府給付義務應於徵收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據辦理市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交付分配土地給予彰化縣政府時(98年6月1日)起算等語。經查: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可知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就地價補償係由出租人及承租人按比例領取之,並於重劃機關發放地價補償時始生領取之問題,並無出租人應另行補償承租人之問題。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既均為市地重劃補償方法之一種,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所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其文義及與同項第2款規定互核對照,應係指已受重劃機關分配土地者而言,而非指受分配土地公告期滿確定者而言。否則,依上開之規定,在出租人未獲土地分配之場合,承租人既尚須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在出租人受土地分配之場合,竟不問出租人是否已獲得土地之分配,即課以出租人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使得出租人一方面因尚未取得分配之土地,而受有無法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他方面於土地未獲得分配前,又須負擔對原承租人之地價補償金,此舉無異要求出租人負擔雙重之損失,與未受土地分配之出租人相較,顯有失公允,此當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平衡保障租約雙方當事人立法目的之所在。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係依出租人有無受土地之分配,而區分承租人補償金之請求對象及內容,其條文既謂「重劃後分配土地者」即係指完成土地重劃並受有土地之分配者而言,而非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已,蓋單純之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依92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生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之效力,即確定出租人土地分配位置及範圍而已,彰化縣政府並不因此即取得受分配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復明定:「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耕地,應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第63條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協調清理」、同辦法第48條則依清理結果無不能達租約目的者,分別其情形而規定應辦理終止租約或租約標示之變更登記。準此,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出租人既尚須與承租人協調清理原租約是否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其目的,如原耕地租約已因重劃而不能達其目的,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解決,若無不能達原租約目的之情形,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權利人協調,若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若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若認一旦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出租人即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主管機關如何依實施辦法第46條之規定為協調及清理?故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暨衡平之趣旨互核參照,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應係指出租人已實際受土地之交接及分配而言,而非指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確定,彰化縣政府主張在出租人尚未獲分配土地前,承租人仍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而應俟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生承租人得請求補償金之問題,而非謂自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即得請求補償金,應屬可採。
⑸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即令被上訴人於29年2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33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如彰化縣政府就本件補償金之給付,負有遲延責任,並未就遲延利息一併提出,即為不完全給付,清水合作農場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遲延利息之給付,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清水合作農場併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尚有未合。
⑹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是彰化縣政府有無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經查:
⒈承前所述,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解
釋,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然應俟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始生承租人得向請求補償金之問題,故清水合作農場系爭補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出租人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時起,而上開條例並未明文出租人之給付期限,系爭補償金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規定,彰化縣政府應自清水合作農場得請求給付時受催告給付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清水合作農場雖主張於臺中縣政府就有關系爭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邀集彰化縣政府及承租人召開協調會時,彰化縣政府已受發放系爭補償金之催告通知,應自95年1月6日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彰化縣政府於98年6月1日始實際取得分配土地業如前述,彰化縣政府於未實際取得分配土地之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彰化縣政府尚不負給付義務以前,縱清水合作農場於上開協調會中對彰化縣政府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清水合作農場據此請求自95年1月6日及其後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彰化縣政府受催告時起計付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⒉本件清水合作農場於本件起訴前,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催告彰化縣政府分別給付補償金3億4117萬9165元,該等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予彰化縣政府,有該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卷查明無訛,是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當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而彰化縣政府遲至99年4月16日始行給付,自已遲延給付,是清水合作農場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就台灣彰化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69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3億4117萬9165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5日止,合計為171天計(即98年10月27日~10月31日共5日+98年11月為30日+98年12月、99年1月、3月各31日+99年2月份有28日+99年4月1日~15日共15日=171天),共799萬2005元之遲利利息【(000000000×0.05×171/36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補償金本金3704萬3566元部分(即本件補償金本金3億7822萬2731扣除前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3億4117萬9165),因清水合作農場未於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支付前催告,此部分即不生遲延給付利息。是清水合作農場就799萬2005元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清水合作農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在799萬20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799萬2005元部分准許清水合作農場之請求,尚有未當,彰化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准許清水合作農場之請求,核無違誤,彰化縣政府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彰化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