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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即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上訴人 趙俊雄訴訟代理人 趙文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臺中縣○○鄉○○段第645、646、647、648、649、65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鄉○○段(下稱原大肚段)第 35-175、35-255、35-256、35-176、35-146、35-1160地號之原所有權人為大肚鄉,是管理機關大肚鄉公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興建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本件訴訟繫屬中,因臺中縣、市合併,上開 6筆土地變更地號為臺中市○○區○○段(下稱現大東段)第 645、

646、647、648、649、 6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均屬臺中市所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臺中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胡志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59年5月15日就原大肚段第35-256

、35-176地號(現大東段第 647、648地號)等2筆土地與伊訂立公有耕地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59年5月起至65年4月止,共計6年。嗣65年4月租約屆期時,兩造並未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則兩造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此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定新契約可知。又,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契約終止後將相當於租金之款項提存於法院,並已被伊所領取云云,伊確已領取上開款項,然係將該款項充作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不得因伊曾領取該款項,即認雙方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其後再寄送予之租金匯票,業經伊以存證信函退回。縱認兩造就系爭 2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然依系爭租約約定,伊亦得終止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丙款約定,承租人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害土地生產。然被上訴人向伊申請系爭 2筆土地係為耕作之用,被上訴人除於 60年2月間曾以書面向大肚鄉公所申請將原大肚段第35-256地號土地面積0.0737甲內面積0.0337甲變更為建物使用,並經大肚鄉公所核准外,其餘土地均未在申請、許可之列,故從系爭土地鑑定圖以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私自在現大東段第 648地號上建築J部分的平房、M部分的倉庫、儲藏室,均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亦妨害土地生產之用,被上訴人違約情狀至為明顯。復系爭租約第 8條第己款約定,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畫及對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得終止租約。現大東段第 647、648地號土地,於 63年2月2日業經編定為大肚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復從現今與當時系爭土地初編定為公園用地時,時空背景條件大為迥異,現台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人口大為增加,且為提高原臺中縣民居住生活品質與公共設施之建設,台中市政府為謀求廣大市民福祉,現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對系爭租約予以終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有權利維護之必要性存在,若上訴人於63年編定時,且於兩造系爭租約尚未屆期時,系爭土地附近人口尚未稠密前,出租人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此才屬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本於時空背景迥異與規劃建設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以謀廣大公眾之福祉。準此,縱使系爭租約尚未屆期,伊仍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以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審以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已37年仍未施作,大

肚鄉公所曾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復撤回起訴,又收取被上訴人提存之租金,足讓被上訴人有正當之信任,而認伊已不欲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從而認定伊終止租約之權利失效。惟伊為公法人,系爭土地為公有地,是否就公有土地著手開發為公共設施,除經行政機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外,並須經民意機關編定預算始能進行,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遽認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實屬違誤。且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屬公有地,亦明知其權利存續期間僅 6年,仍主張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欲保障個人私益,經權利衡量後,廣大之公益有優先被保護之必要性,故伊於本件權利並未失效。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人口大為增加,臺中市政府為謀求廣大市民福祉,現以系爭土地管理人身分,對系爭租約予以終止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係有權利維護之必要性存在。原審認定伊之權利失效,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是伊權利之再行使並未違背誠信原則。又,系爭租約明載租賃期間,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即無信賴基礎存在,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㈢從系爭租約可知,雙方僅就原大肚段第35-256、35-176地號

2 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原大肚段第35-175、35-255、35-146、35-1160地號(現大東段第645、646、649、650 地號)等 4筆土地均不在系爭租約之列。然從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相關文件內均載明申請耕作為原大肚段第35-256、35-176地號,總計面積為 0.1009甲(約為978.6平方公尺),核與兩造簽約時系爭2筆土地謄本記載面積分別為627、352平方公尺(總計979平方公尺)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真意均特定於系爭 2筆土地,不含其他土地。系爭租約亦載明被上訴人承租標的僅為系爭 2筆土地,不及其他土地;然原審認系爭租約非僅就系爭 2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實已違反當事人真意,且有逾文義而擴張解釋之嫌。縱認系爭租約涵括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惟從系爭土地鑑定圖以觀,則因被上訴人於現大東段第645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私自建築B部分水塔;於現大東段646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私自建築D部分平房;於現大東段第649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私自建築P部分平房;於現大東段第650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私自建築R部分倉庫、儲藏室,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第丙款之約定,伊得終止系爭租約,要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系爭第647地號(重測前為35之256地號)、第648地號(重測前為35之176地號)其登記面積演變之說明:

⑴重測前大肚段第35之256地號土地,自43年2月22日起登記面

積為627平方公尺(即0.0646甲);66年5月6日分割出35之978地號作為道路用地,原地號面積減縮為 544平方公尺;73年4月17日再分割出 35之3000地號作為道路用地,原地號面積減縮為391平方公尺;85年7月18日分割後,原地號改稱大東段647地號,面積更正為375.34平方公尺。

⑵重測前大肚段第35之176地號土地,自 41年12月26日起登記

面積為352平方公尺(即0.0363甲);85年7月18日重測後原地號改稱大東段648地號,面積更正為375.42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演進時程:

⑴58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提出「承租鄉有土地申請書」,申

請承租35之256地號土地0.0646甲(即627平方公尺)及35之176地號土地0.0363甲(即352平方公尺),共0.1009甲(即

979 平方公尺),並附申請位置圖及村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

⑵59年1月 21日,大肚鄉公所派員前往實地測量,被上訴人實

際使用之土地,包含35之256(627平方公尺)、 35之176(352平方公尺)地號及其相鄰周邊 35之175、35之255、35之

146、35之1160地號部分土地(共約134平方公尺)上種植蕃薯及甘蔗的面積為0.11476甲即0.11325公頃(註:應係1113平方公尺)。

⑶59年5月12日,大肚鄉公所通知被上訴人,以其聲請承租 35

之256、35之176地號面積0.1009甲,但實測其使用面積係0.1147甲,嗣於59年5月15日大肚鄉公所與被上訴人簽定「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第一條「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及地租」約定中,其租賃標的雖標示為「 35之256」地號及「35之176」地號兩筆土地,而其面積則依實測面積記載「35之256地號」為0.0737甲(即715平方公尺)、「35之176地號」為0.0410甲(即398平方公尺)。

⑷60年2月22日,被上訴人申請將承租耕地其中 0.0337甲(即

327 平方公尺)變更使用建築房屋,大肚鄉公所予以同意,但要求被上訴人須就該部分辦理地目變更。其後,被上訴人違法擴大其建築區域為附圖B、D、G、J、M、P、R共 510.07平方公尺(即0.0526甲)。

⑸63年2月2日大肚都市計劃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均劃為公園用地。

⑹65年4月租期屆滿。兩造未另訂新契約,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續租予被上訴人。

㈥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5、646、647、648、649、65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D、G、J、L、M、P 、R、 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昔日即為伊合法擁有並使用,惟伊不知土地登記可確保產權,竟被強占為公有,並強迫收租。嗣後,兩造便訂定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止存於現大東段第647、648地號2筆土地上,此由系爭租約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各為0.0737、0.0410甲,合計為0.1147甲(合計約1147平方公尺)與原大肚段第35-256、35-176地號土地總面積不同,另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稿附圖(趙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及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測量圖上均載有0.1147甲之文字,足證兩造租賃關係不止於此 2筆土地,蓋伊實際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僅785.58平方公尺,均在兩造租賃範圍之內,並無超越系爭租約範圍而無權占有其他土地之情事。系爭租約屆期後,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指稱伊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丙款,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害土地生產,其可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實與現況有違。伊世代務農,實無法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地目或地形,僅能依政府指示規範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指稱現有系爭租約第 8條己款,得為公益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惟系爭土地早在63年2月2日即發佈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已37年餘,期間均未執行,理應廢止,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5、646、647、648、649、65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B、D、G、J、L、M、P、R、S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系爭土地原係大肚鄉所有之財產,管理者即大肚鄉公所。被上訴人曾於 59年5月15日與大肚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大肚段第35-256地號、第35-176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6年(至65年4月),如欲續約,應另訂立新契約。惟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訂立新契約。除上開2筆土地外之4筆土地,未記載於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地上物名稱如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435號案件(下稱原法院前案)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即上訴人起訴狀附圖)。原法院前案嗣經大肚鄉公所於98年4月30日當庭撤回。又,被上訴人自 86年起至97年間,即按一年兩期,上半年期提存新臺幣(下同)9575元,下半年期提存8995元,將上訴人拒收之租金提存於原法院(見原法院前案卷第36頁至第55頁及第60頁提存書)。系爭土地,業經大肚鄉公所於63年2月2日發佈都市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條規定及(關於現大東段第647、648地號土地,如原法院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時)系爭租約第 8條第丙款、己款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 B、D、G、J、L、M、P、R、S部分上地上物(地上物名稱及面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公有耕地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申請書、大肚鄉公所核准書、土地使用分區表、申請租用公有地申請書、土地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六、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租賃關係僅有原大肚段第35-256、35-176地號

(現大東段第 647、648地號)2筆土地;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租賃關係除系爭 2筆土地外,另包括其現占用之部分,即現大東段第 645、646、649、650地號4筆土地。被上訴人復稱:系爭租約記載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與原大肚段第35-25

6、 35-176地號土地之實際總面積不同,兩造租賃關係不止於系爭2筆土地等語。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與否、面積、坐落位置、範圍應依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稿附圖(趙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見原審卷第 108頁)及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測量圖(見原審卷第36頁)加以比對並測量,予以確定。系爭租約第 1條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及地租之記載,原大肚段第35-256地號土地面積0.0737(單位未註明);原大肚段第35-17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410(單位未註明)。查,按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稿附圖(趙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測量圖(見原審卷第36頁)均記載0.1147甲文字,足證系爭租約所記載系爭2筆土地面積應各為0.0737甲、0.0410甲,合計為0.1147甲(換算為1112.49平方公尺)。而訂立租賃契約時原大肚段第35-256地號土地面積為62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04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大肚段 35-176面積為35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兩者相加為979平方公尺。與租約約定 35-256面積0.0737甲(即715平方公尺)、35-176為0.0410甲(即39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12.49平方公尺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租土地不僅原大肚段第35-256、 35-176地號2筆土地而已。被上訴人稱當時系爭租約係以原大肚段第 35-256、35-176地號2筆土地為代表地號所訂立,現大東段第 645、646、649、650地號4筆土地伊亦承租一部份,應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現占有大東段第645地號B部分31.40平方公尺、現大東段第646地號D部分23.90平方公尺、現大東段第649地號P部分3.60平方公尺、現大東段第650地號R部分214.67平方公尺、S部分17.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頁鑑定圖)合計291.33平方公尺,加上原大肚段第35-256、35-176地號2筆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一共為1270.33平方公尺,雖然超過卷附租約所載系爭2筆土地面積(為11

12.49平方公尺)有 157.84平方公尺之多。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賴俊雄承租鄉有地實測圖所示(原審卷第 108頁),該實測圖係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所測得,並非由專業機構地政事務所測量,其測得當時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之面積不可能正確無誤,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大肚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到場僅測量其當時占有之建物面積,並以原大肚段第35-256、35-176地號土地 2筆做為代表等語,應可採信。此亦可由事實上兩造亦依系爭租約履行至租約明定之期限屆滿,並無爭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僅就現大東段第647、648地號土地曾訂有租約,並非事實。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逾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行為,屬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丙款即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害土地生產,伊可據此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土地使用現況並未逾越系爭租約所限制之使用用途。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逾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稱即屬無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變更系爭土地之原始用途,且未無權占有其他土地而為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租約第 2條雖有「‧‧‧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

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惟自字面觀之,新契約並未限於以書面形式為之,況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滿後,經過長達 32年,遲至97年9月18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法院前案),且嗣又撤回該件訴訟,此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上訴人復於 99年4月16日又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自承曾領取被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租金。據此,已符合民法第 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依該條規定,本件就上開可得特定之0.1147甲範圍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領取提存金時,係基於將此款項充作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而收受賠償云云,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外,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出租人收取租金時,其主觀意思為何(係收取租金或收取賠償),並不重要。亦即,只需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意思即符合本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可採。

㈢又系爭租約第 8條第己款雖有:「於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

劃及對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者」之約定,惟系爭土地早在63年2月2日即發佈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可證,迄今已37年餘,均未開闢為公園。現台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人口尚未大量增加,且系爭第645地號土地,部分遭「美樂地」、「薑母鴨」占用,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2頁)另原判決附圖所示

A、C、I、Q上有平房、樓房,其使用人為吳慶鐘、陳金祿、紀聰明、黃家展,並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市有基地徵收底冊可查(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足見上訴人並無闢建為公園之計畫,其援引系爭租約第 8條第己款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或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